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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秋月相 對 人 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隆慶相 對 人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查原告僅補正繳納裝設集合住宅智慧型自動化系統部分之訴訟費用,其餘部分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