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乙○○
丁○○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段十七巷十二號之二層樓房屋,第一層磚造如附圖所示面積九一‧四九平方公尺、第二層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一三‧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基地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捌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二層樓房屋,第一層磚造如附圖所示面積九一‧四九平方公尺、第二層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一三‧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乃其納稅義務人,被告四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排除侵害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共九一‧四九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二百元,又系爭土地交通方便,靠近中山女子高中,附近尚有公園,適合居住,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得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48200×91.49)×10﹪÷12=36748)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管理者已變更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乃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房屋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單獨存在,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之基地上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證據:提出房屋現值證明書、歷年公告現值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請求拆除
系爭房屋,故原告顯然無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乃不同之二法律關係,原告應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請排除侵害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並未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原為日據時代鐵道共濟組合所有,經鐵道組合配住給被告乙○○之父親使用,因此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證據:提出鐵道共濟組合資產負債總目錄影本、住戶名冊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理 由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更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具狀聲明由其代國有財產局承當本件訴訟,被告對此亦表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原告乃管理機關,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原告為其納稅義務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上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原屬日據時代鐵道共濟組合所有,經該組合配住給被告乙○
○之父親使用,因此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請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無權請求被告遷屋還地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系爭房屋係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九一‧四九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且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乃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應不可對其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房屋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同時占有系爭土地,又物權具有對世性,土地所有權人本得對任何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第三人主張排除侵害,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及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若欲抵抗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事實積極舉證,被告雖提出前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負債總目錄及宿舍住戶清冊為證,惟該財產負債總目錄內僅記載「住宅部房屋五二二幢」,宿舍住戶清冊中亦只有被告之父張順梯曾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宿舍之住戶之紀錄,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及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上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代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位處建國北路,交通方便,鄰近中山女子高級中學,附近有小公園,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周遭環境繪圖附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零四十九元{(48200×91.49)×6﹪÷12=2204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排除侵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二層樓房屋,第一層磚造如附圖所示面積九一‧四九平方公尺、第二層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一三‧一一平方公尺之所佔用之系爭土地上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零四十九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