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本件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一一0九分之一一七,及其上建號一六六一、一六七0,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五號之一號六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日期為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雖依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績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固可推定系爭房地均為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楊大龢所有,但因原告與楊大龢已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依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所取得不動產,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七十四年民法親屬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績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是依前開規定,系爭不動產均應為原告甲○所有,而非楊大龢所有。詎楊大龢因積欠被告債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其利息,致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屬楊大龢婚姻存續中買賣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不動產屬原告所有既如前述,自應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執行之標的物,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訴之聲明與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五五號案件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前案訴訟標的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登記名義之訴,不生對本件之既判力。
2本件原告與夫楊大龢已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而系爭不動產仍以妻之
名義登記,依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所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足證其上揭第二款已將「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列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緩衝期滿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件原告與夫楊大龢已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而系爭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自有上揭修正後法規之適用。
三、證據:除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楊大龢戶籍謄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及二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要旨影本等件為證外,尚聲請本院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楊大龢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楊大龢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中關於六十二年度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楊大龢於四十年間是否於海軍總部因案免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按本件原告之前夫楊大龢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後才生效,故本案不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修正後第一0一七條之規定。換言之,本件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繼承人楊大龢之前妻即原告名下,仍屬楊大龢所有為其遺產。
(二)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將登記於原告名下與本案相同不動產查封時,原告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經鈞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屬楊大龢所有非原告所有而駁回其訴,並已確定,從而兩案應屬同一事件,本件原告為重複起訴。
(三)本件系爭不動產經判定確屬楊大龢遺產,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前業將被繼承人楊大龢之繼承楊幸、楊正、楊利、楊巧等四人應繳交之遺產稅單寄發予楊幸等繼承人,而原告並非繼承人。楊幸等四人亦於被繼承人楊大龢過世後,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於本件系爭不動產載明於遺產清冊中,故繼承人楊幸等四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迄未辦理,故本案系爭不動產在外觀上看似仍屬原告所有,然實際上已非原告所有。
三、證據:除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五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楊大龢戶籍謄本、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五三九號裁定為證外,尚聲請本院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系爭不動產關於楊大龢之遺產稅核定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卷、八十五年繼字第五三九號卷、八十五年執字第九六一四號卷、九十年執字第二六六三五號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銷者係為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清償借款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或其他得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亦即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上異議事由之權利,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使強制執行失其效力,其訴訟標的為訴訟上之異議權,非實體法上之權利關係,因此實體法之權利關係不生既判力。被告辯稱:八十五年間被告將登記於原告名下與本案相同不動產查封時,原告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八十五年度重訴第一三五五號(下稱前案)。但經鈞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屬楊大龢所有非原告所有而駁回其訴,並已確定,從而兩案應屬同一事件,本件原告為重複起訴云云。然查:原告提起前案所欲撤銷者係為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丑字第九六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又其所持之理由主要為其為因與前夫楊大龢係採分別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為其原有財產,故依據所有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另本案原告所欲撤銷者,係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前後兩案之聲明即屬不同,且本案原告係主張因法律變更而使其確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關於原因事實亦有所不同。且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不及於實體法上之權利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即便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亦未就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有既判力,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日期為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雖依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固可推定系爭房地均為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楊大龢所有,但因原告與楊大龢已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依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不動產均應為原告甲○所有,而非楊大龢所有。
詎楊大龢因積欠被告債務三百萬元及其利息,致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屬楊大龢婚姻存續中買賣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不動產屬原告所有,自應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執行之標的物,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按本件原告之前夫楊大龢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後才生效,故本案不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修正後第一0一七條之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經判定確屬楊大龢遺產,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前業將被繼承人楊大龢之繼承楊幸、楊正、楊利、楊巧等四人應繳交之遺產稅單寄發予楊幸等繼承人,而原告並非繼承人。楊幸等四人亦於被繼承人楊大龢過世後,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於本件系爭不動產載明於遺產清冊中,故繼承人楊幸等四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迄未辦理,故本案系爭不動產在外觀上看似仍屬原告所有,然實際上已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原告與楊大龢已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而楊大龢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然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楊大龢因積欠被告債務三百萬元及其利息,致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屬楊大龢婚姻存續中買賣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楊大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可參。
次按依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所取得不動產,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認為本件應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本件原告是否得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而認為因法律變更而確定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查:
(一)原告與楊大龢係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而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楊大龢戶籍謄本及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又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可溯及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另一則為夫妻已離婚。又夫妻一方死亡,係為婚姻關係解消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不可能認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然如夫妻離婚後嗣後一方死亡,從法條文義解釋上,仍屬於夫妻已離婚之情形。故本件應認為仍該當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款之情形。
(二)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雖未單獨規定夫死亡之情形,但:憲法所保障之男女平權原則必須透過法律來貫徹,上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其立法目的在貫徹男女平權之憲法精神,改正以前不當之法律,並使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上所有權人歸屬同一人避免有害交易安全。則在解釋上,凡適用前述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之夫妻財產問題,均應認該施行法所欲處理之對象,夫雖死亡,惟不動產仍登記在妻名義之情形,自無理由加以區別。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在此情形夫之繼承人仍應先訴請妻辦理更名登記,再辦理繼承登記之所以稱之為更名登記,乃不變更所有權之謂,亦即依修正前之親屬法規定本就認登記妻名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屬於夫所有,夫基於所有權乃訴請法院更名,當夫死亡時,繼承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繼承人之權利(於本件之情形即為夫之更名登記請求),依前述如夫未死亡時,此權利之行使受前述一年緩衝期之限制,然夫死亡後,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該屬於夫所有之不動產已因繼承而為繼承人所有,惟其仍應繼承夫之更名登記請求權,先訴請更名,但同一更名登記請求權竟不受限制,繼承人仍可無限期行使該權利,顯與事理有違,亦違反上開施行法貫徹憲法保障妻權益之立法精神。綜上所述,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權之意旨,糾正違憲之法律,保障妻在財產上之正當權益,本院認上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未將夫死亡之情形列入顯係法律漏洞,其情形應與夫未死亡時為同一之解釋,亦即上訴人起訴請求更名應受上述一年時間之限制,換言之,無論夫是否死亡,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緩衝期滿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確定屬登記名義人之妻所有。
(三)又被告辯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前業將被繼承人楊大龢應繳交之遺產稅單寄發予楊幸等繼承人。楊幸等四人亦於被繼承人楊大龢過世後,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將本件系爭不動產載明於遺產清冊中,故系爭不動產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屬楊幸等人所有。然,本件仍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已如前述,楊幸等楊大龢之繼承人仍須起訴請求更名登記或確認訴訟,否則待法律所定之緩衝期屆滿後,仍應法律變更會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定歸屬於原告所有,不因國稅局核發稅單或將系爭不動產到列於遺產清冊而有差別。
(四)末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本文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認此財產係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妻主張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適用取得當時之民法之規定,查明其所有權之歸屬,資為判斷之依據。上開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夫無論為重新認定屬妻所有之積極行為,或不為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致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規定之適用,而認係妻之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允非可取。故應認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此最高法院判決旨在說明如在法律所規定之一年緩衝期間內,如就系爭不動產業已受法院強制執行時,勢必不可能期待夫積極請求更名登記或提起確認之訴而變更所有權至成為夫之責任財產,致使夫之債權人能繼續執行。然本件係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間以本院仁八十五民執丑第七七八八字第一九五九五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前開執行程序,業經原告抗辯前開執行名義係為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故復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撤銷債權憑證並塗銷查封,而使執行程序終結。而本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三五號之執行程序,係被告對訴外人楊幸等四人取得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七號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並未於法律變更一年期間均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自無前開判決之適用,而須再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因原告與楊大龢離婚後,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楊大龢之繼承人亦未於法律規定一年緩衝期間內請求更名登記或提起確認之訴,故原告即應法律變更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五、從而,原告既因法律變更而使其確定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對訴外人楊幸等四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將本院院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