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九、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九分之三十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九點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九分之三十(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五之三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房屋(建號二三二七,建測前為建號一一五三五)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由於信託登記為訴外人何純敏所有,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將該不動產視為何純敏之財產,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該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現已假扣押執行在案。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亦前後就同一財產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執行,線經法院併案為假扣押執行完畢。被告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視為其債務人何純敏所有而進行強制執行,原告之所有權受被告之否認而加以侵害,原告對被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利益。
(二)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世溫,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出資向張世溫買受,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信託登記為前妻即訴外人蔡素滿名義,嗣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原告與蔡素滿離婚而蔡素滿同意將其無條件返還原告,同年二月六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有信託登記為原告之姐何純敏名義。原告於七十三年底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自七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即設籍居住系爭不動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何維庸亦遷入該房屋與原告共同生活,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生活迄今已有二十多年。
(三)信託登記名義人何純敏為原告之姐,其為訴外人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芝公司)向被告等借款擔任保證人,嗣因佳芝公司欠款未還,遂將原告信託登記為何純敏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而查封,侵害原告不動產所有權及居住使用權利。被告等不就何純敏所有之財產為查封執行,竟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執行,原告為確保自己所有之權益,不得不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名義人何純敏,為佳芝公司向被告等借款之保證人,由於加芝公司之借款屆期未償,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隨時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認為係何純敏所有之財產,而進行假扣押執行或本案執行,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有將受侵害之虞,故原告對於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利益,原告之訴為合法。
2、又原告與何純敏之間雖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訴訟和解,但由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及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假扣押執行,原告無法僅憑該件訴訟和解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原告對被告等因其與何純敏有保證債務存在而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必要,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3、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此項登記而自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時,得據以對抗真正所有權人而言。非謂真正所有權人因登記有絕對效力,則不能對第三人或對登記名義人提起訴訟主張其係真正所有權人而言。由於信託登記名義人何純敏與被告等人間已有保證債務存在,將來有可能就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本案強制執行,原告為防止將來此項糾紛,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利益及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取款憑單影本一份、合作金庫還款憑單影本一份、信託登記為蔡素滿名義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簿影本一份、原告與前妻蔡素滿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份、信託登記為何純敏名義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簿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七號原告與何純敏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狀及訴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份、證人何謙成及里長陳金水及原告之父何維庸證明書及對林秀珠之調解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純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無法舉證其與何純敏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
貳、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1、按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除需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外,尚需具備保護必要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有三: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2、查被告並未對何純敏提起訴訟,亦未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或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本件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僅有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並無原告指稱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且經法院併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訴訟繫屬之始,被告與原告可得確認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乃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無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又何純敏所連帶保證之佳芝公司與被告間債務僅餘三十萬元,且尚有部分已兌現客票作為擔保,故保證債務僅餘十多萬元,被告目前與佳芝公司各連帶保證人(共有四名)洽談中,且已有一位保人因和解清償被告同意免除保人之責。由以上事實可得知本案很明顯缺乏保護必要之要件『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蓋依學者見解:例如對於債權讓與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判決不能防止債權受讓人請求履行之危險。故該確認判決不適於除去原告之不安。同理本案中,佳芝公司之保證人已因清償連帶債務而取得對何純敏之債權,甚至有可能在本案判決前,被告對佳芝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不符合保護必要之要件。
(二)實體方面: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何純敏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原告所主張信託登記。況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及民法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原告與第三人有隱藏之他法律行為(以原告之主張名為買賣實為信託),亦因未登記而無法對抗第三人。故原告僅能向第三人何純敏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不能將其與何純敏之隱藏他法律關係對抗本件之所有被告。
三、證據:提出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三人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之八十九年十一月版第二三八頁影本一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正本一份為證。
參、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何純敏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否認原告所提七十六年二月六日約定書之真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助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九點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九分之三十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由於信託登記為何純敏所有,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將該不動產視為何純敏之財產,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該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亦前後就同一財產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執行,經法院併案為假扣押執行完畢,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視為其債務人何純敏所有而進行強制執行,原告之所有權受被告之否認而加以侵害,為此,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與何純敏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以:伊並未對何純敏提起訴訟,亦未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或聲請對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或併案執行,原告對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無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或不符合保護必要之要件。又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何純敏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原告所主張信託登記。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及民法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原告與第三人有隱藏之他法律行為(以原告之主張名為買賣實為信託),亦因未登記而無法對抗第三人。故原告僅能向第三人何純敏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不能將其與何純敏之隱藏他法律關係對抗本件之所有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何純敏名下,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因與何純敏間清償債務事件,提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助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何純敏名下,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查本件被告中迪租和公司並未對何純敏提起訴訟,亦未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或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至於原告主張「恐被告中迪租和公司將來有可能就系爭不動產為本案強制執行」云云,係將來發生與否尚未確定之事,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訴之利益。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著有明文;而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復有明文。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本於信賴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不因有登記以外之其他內部瑕疵而被追奪,俾能保護交易安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何純敏名下乙事,即便屬實,惟彼等間因基於一定之目的,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何純敏所有者,就外部關係言,其登記名義人即何純敏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與何純敏內部間之關係,原則上不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否則不動產物權得喪以登記為公示效力之規定,即無由貫徹,社會交易安全,亦難獲保障。其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雖原告與何純敏另案業已達成和解(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七號),終止彼此間信託關係,何純敏同意將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依原告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既顯然未辦畢信託物之返還登記,自無信託物為信託人即原告所有可言。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即屬無據,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若因之受有損害,僅得依原信託之法律關係向受託人即何純敏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向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之被告為所有權之主張。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九、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九分之三十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