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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順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其中二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元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供應商,原告就被告所供應之商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為四百零八萬元,原告公司以匯款方式,將前開貨款給付被告。惟原告公司於給付被告前開貨款後,因電腦作業疏失,而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再次將四百零八萬元匯款予被告。按原告公司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給付被告之款項,係就同一債務重覆給付,因此,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原告所受領之四百零八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予原告。上開款項經原告扣抵應付被告貨款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二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經原告公司履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後,被告仍未置理。

(二)又雙方就被告供應原告之商品,約定原告得退還被告過期之商品及庫存商品,並得請求返還已給付被告之貨款,此有雙方所簽訂之「統倉合約」之「退貨」條款及「全國性合約」第五條明文約定在案可稽。被告提供原告之商品中,迄今仍有過期商品等貨款共計: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元,經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惟被告迄今仍尚未返還,原告依約自得向被告請求。

(三)依全國性合約第八條約定:「供應商(即被告)應支付按進貨價格之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固定優惠退佣予家福公司(即原告)。」等語;第十條約定:「全部的退佣應:二000年三月底、六月底、九月底及二00一年一月底前支付。」等語。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應退還原告之退佣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嗣後並履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依約請求。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溢收款、退還過期品款及退佣款,共計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以及統倉合約及全國性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匯出匯款明細查詢、統倉合約、全國性合約等文件影本各一份及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依統倉合約「其他條款」第三條約定及全國性合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匯出匯款明細查詢、統倉合約、全國性合約等文件影本各一件及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函一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前揭二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溢收款部分及過期商品應退貨款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淡水竹圍郵局存證信函、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而主張前揭款項應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而關於退佣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部分,則原告則未舉證證明給付之確定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上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等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