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侯俊安律師被 告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控制器材一批(下稱系爭合約標的物)、用於「發現之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編號分別為CC8737-1溫度三速開關與CC8737-2BTU共用出水溫度感測器,兩造並訂立書面買賣合約書兩份(下稱系爭CC8737-1合約及系爭CC8737-2合約)為憑。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全部完工並已驗收無誤,惟被告尚未付清尾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
後被告承諾將於九十年十一月底付清上揭尾款,詎料屆期仍不獲付款,嗣迭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合約關係為承攬,惟查,系爭合約書除訂名為買賣合約外,於報價單及合約第十二條「技術服務」約定上已載明「本報價單純屬商品買賣交易,不含有到工地現場產品安裝、結線」,故兩造系爭契約自屬買賣契約。而系爭CC8737-2合約第十一條「工作界面」載明兩造責任,原告之責任有:1零配件之提供、2程式撰寫、3試車調整、及4教育訓練,乃屬合約買賣標的範圍之釐清及提供之售後服務,與承攬完全無關。
(三)對被告抗辯後所為之陳述:
1、系爭合約標的物經發現之旅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已驗收使用在案,被告抗辯業主仍未驗收,實為無稽。
2、退而言之,依據系爭合約第三條付款方式第三項驗收尾款之約定,被告應於業主完成驗收或控制系統正常運作後九十日內兩者任一成立後,給付帳款百分之十,支票兌現日為自驗收完成或完工九十日後當月底起算七日內。查系爭工程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已完工交付並正常運轉,系爭管委會已啟用長達一年多,系爭管委會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維護合約,若該空調計費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系爭管委會何需每月支付原告四萬八千元之維護費用,足證該空調計費系統正常運轉已達九十日以上,被告即應給付驗收尾款。
3、被告舉出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工作執行紀錄單指稱原告給付有瑕疵,然而該紀錄單內容中之各項數值調整,即合約附件所稱之試車調整服務,並非被告所稱工程存有瑕疵,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
4、又被告就兩造間已結案付清之「新雪梨新建空調」工程(下稱新雪梨工程),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其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與本件工程款主張抵銷...云云。查新雪梨工程早已完工付訖結案。被告就新雪梨工程之貨款尾款均已付清,顯然新雪梨工程已完工無誤,被告才付款結案,況被告並無任何舉證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故其主張抵銷實為子虛。
四、證據:提出合約書編號CC8737-1影本一份、合約書編號CC8737-2影本一份、兩造核賬確認全部貨款及未清償尾款金額之簽名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催告函影本一份、原告工作執行紀錄單影本二份、工作協商紀錄單影本一份、發現之旅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月及九十一年五月各棟空調用電度數、電費及住戶熱量積算執明細表影本一份、發現之旅維護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子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被告否認之。原告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
(二)又系爭CC8737-2合約為買賣、承攬、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此由該合約附件所載之內容可證,原告之契約責任尚含有系統測試、試車調整、程式撰寫、教育訓練等工作,故系爭之合約非單純之買賣,因此原告於交付貨品後,其契約責任並非已完成,原告尚須依契約完成約定項目,以達契約目的。今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當得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
(三)又兩造除系爭工程合約外,尚有新雪梨工程合約,因原告於新雪梨工程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使被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得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而拒絕付款:
1、兩造間有新雪梨工程之承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新雪梨工程係被告向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再將空調工程部分交付原告施作。
2、按新雪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之內容指稱原告承攬之中央空調BTU表計費不當,造成住戶權益受損,可證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3、茲因原告就新雪梨工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因而業主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雪梨工程具有瑕疵,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乃多次要求原告修補,因原告未為修補,故被告自行僱工修補,因而花費逾三百萬元,而此為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生之損害,故被告以此為抵銷,非無法律上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作執行記錄單影本二紙、計算值明細表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紙、新雪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海立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一份、銓庫工程行請款單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文鋒。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合約標的物一批。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全部完工並已經驗收無誤,而被告卻尚未付清尾款共七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後被告承諾將於九十年十一月底付清上揭尾款,詎料屆期仍不獲付款,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系爭CC8737-2合約之性質為買賣、承攬、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因此原告於交付貨品後,其契約責任非已完成,原告尚須依契約完成約定項目,方達契約目的。今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便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另兩造間除存有系爭工程合約外,尚存有新雪梨工程合約,因原告在新雪梨工程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使被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故被告亦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而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①兩造間確實訂有系爭CC8737-1合約、系爭CC8737-2合約,並不爭執合約內容之真正且原告已交貨完畢。②被告尚有尾款七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未給付。③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系爭管委會林委員洽談定期檢查保養之合約。④原告與系爭管委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簽定維護合約。⑤工作協商記錄單內容為真正及證人莊文鋒有在其上簽名。⑥系爭機器統計之數值,有時會與實際數值相差較大。⑦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自九十年七月至十月及九十一年五月成果列印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啟用達一年多,被告不爭執該成果為真正。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兩份、維護合約書、工作協調記錄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完畢,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全部完工,業經驗收無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爭點經本院為爭點整理之後,厥為:⑴系爭合約之性質究為何?⑵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⑶系爭工程是否已經交付並驗收?⑷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析述本件見解如下: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CC8737-2合約之性質為單純之買賣契約,然被告卻抗辯系爭CC8737-2合約之性質為買賣、承攬、委任之混合契約。而由系爭CC8737-2合約之第十二條「技術服務」部分觀之,其上載明本合約係屬單純商品買賣交易,並未含有到工地現場產品安裝、結線等指導服務,但含到場十六次試車調整服務在內等語,可知系爭合約中包含有買賣關係,況系爭CC8737-2合約第十一條「工作介面」部分,載明原告及被告兩造間之責任,其中原告之責任包含1零配件之提供、2程式撰寫、3試車調整、及4教育訓練,且兩造約定工程部分並非由原告負責施工、安裝,則亦可從而得知系爭CC8737-2合約之性質確包含有買賣關係,至於由系爭契約中原告應負責之程式撰寫與教育訓練之部分來看,當事人間之真意僅是要求原告處理這方面之事務,至多只能認為系爭CC8737-2合約另含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在內而已。參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CC8737-2合約並未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在內。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兩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除依法無庸舉證或依解釋、判例或共認之法理,不必舉證之外,其有利於原告者,應由原告舉證,其有利於被告者,應由被告舉證,始合公平正義原則。次按,驗收尾款之付款方式為,被告應於業主完成驗收或原告完成控制系統正常運作後九十日內,兩者任一成立,給付帳款百分之十,支票兌現日為自驗收完成或完工九十日後當月底起算七日內,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CC8737-1合約及系爭CC8737-2合約之約定,交貨完畢一事,並不爭執。再參照證人王子龍到庭證稱:雖本件正式的教育訓練沒有舉辦,但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對系爭管委會跟與會之住戶作說明,並在說明會之前,有給被告三套之手冊等語,應該可以據此認為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合約中約定其應履行之教育訓練責任,故原告已履行其在系爭合約中所應履行之各項義務,並無欠缺未履行之情事,且系爭工程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已交付,系爭管委會已啟用長達一年多,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亦曾與該管委會林委員洽談定期檢查保養合約之訂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維護合約等情,衡諸常情,若系爭空調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系爭管委會豈有每月支付原告四萬八千元之維護費用之理,足證系爭工程早已完工啟用且正常運轉多時,故縱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業主驗收,應認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得行使之尾款請求權上所附給付條件已經成就。
七、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當得依民法第兩百七十七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尾款等語。雖證人莊文鋒到庭證稱:工程相當多瑕疵,未經驗收,訊號傳遞有問題,是傳遞空調計價,‧‧‧,由於原告之器材有瑕疵,被告必須派員去以人工計算之證言並不具有足夠之可信度。另被告提出工作紀錄單欲藉以指稱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然而該紀錄單內容中各項數值調整,即屬系爭合約書附件中所規定之試車調整服務,並非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因為在試車調整階段,本來就有可能存有相當的誤差在內,若非如此,便不需要進行試車調整之動作,故被告不得據工作紀錄單上之記載以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參以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足證被告此部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另抗辯兩造間除存有系爭工程合約外,尚存有新雪梨工程合約,因原告在新雪梨工程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使被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得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尾款。經查,證人莊文鋒雖亦證稱:新雪梨之工程原告也作不好,事先接新雪梨之工程,做到一半原告又接了本件工程,我跟原告業務說新雪梨之工程要減價結清。新雪梨之管委會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將原告所裝之器材全部換掉花了約三百萬等語。惟亦如前所述,證人莊文鋒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言可信度不足,況由其證言亦看不出原告究因何事致使被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失。另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即請款單影本一紙、海立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一份及銓庫工程行請款單影本一紙等,至多只能證明被告確有此筆支出,並不能證明此筆支出與原告有何因果關係,參以被告提出之新雪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也只是針對被告自身作為所發給,由函文中並不能得知與原告有何關涉。故尚不能只憑被告所提出之數張單據遽認原告在新雪梨工程中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被告受有三百萬元損失之結論,足見被告此部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然已經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系爭合約書中原告對被告之尾款給付請求權所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另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欲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於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及抗辯因原告在新雪梨工程中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使被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亦欲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而拒絕付款云云,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