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原 告 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調字第三○三七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條款第一項前段所載之債權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捌萬零叁拾伍元,超過新台幣貳仟叁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調字第三○三七號確認法定抵
押權存在事件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條款第一項前段所載之債權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捌萬零叁拾伍元,超過新台幣貳仟叁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二一號建物所為查封,超過新台幣貳仟叁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調字
第三○三九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中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四千九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並載明於調解筆錄第一項,伊迄今尚未給付該筆款項。嗣被告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查封原告與訴外人︵即地主︶合建所分配到百分之四十部分之建物。
(二)、依兩造前所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合約總價(含加值營業稅)
本工程總價包工包料。」、第十三條:「工程驗收,工程全部竣工。」、第十九條「工程品質:第⑷項,整棟大樓完工並經驗收後一個月內交屋。」等約定可知,使用執照取得以後,尚有水電接通、完工事宜,以及工程計價明細表內所示之內部粉飾、內牆磁磚、內部地坪粉飾、門窗玻璃及油漆等事宜,被告均未完成,是領取使用執照並非竣工日。而本件被告未完成工程,原告已再行發包予訴外人九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五公司),現正在施工中,工程款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又本件工程未全部竣工交屋,故總工程款九千七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之百分之十(即九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原告不予支付;上列兩項合計為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就此被告無法定抵押存在。至於確由被告施工部分,其工程款合計為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即四千九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扣除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被告就此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本件被告迄未能提出債權尚存在四千九百餘萬元之證據,且訴外人許永壽曾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被告已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許永壽」一事通知原告,而訴外人許永壽寄交原告之讓與契約書明載為「債權讓與」,自不得曲解為擔保。是本件系爭債權扣除被告讓與訴外人許永壽之一千七百萬元債權,亦僅餘三千二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計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三七號事件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調解聲請狀、本院台北簡易庭通知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興橋寶第修建工程合約書、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各一件、照片三十三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仕盈。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等規定
可知,雙方若於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就同一法律關係即不得再有所爭執。原告與被告間因承攬工程給付報酬事件,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三七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項並明示:「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捌萬零參拾伍元,並於第二項所載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付之。」,而兩造成立前述調解後,原告並未給付分文,而今,該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稱之建物,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應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
(二)、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已清楚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四千九百一十八萬零三十五元
;且依該調解程序中雙方之主張可知,該四千餘萬之債務,乃因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而來,故被告並無再有任何施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尚未施工部分,其對二千五百六十一萬零九十八元債務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調解後,因原告遲未支付承攬報酬,被告
乃以對原告四千九百一十八萬零三十五元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法定抵押權,以權利質權方式作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許永壽一千七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債權讓與。又縱認被告與訴外人許永壽間成立債權讓與,扣除被告其後已清償訴外人許永壽之五百萬元,讓與金額僅為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亦尚對原告存有三千二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
(四)、原告於本訴訟中同時聲明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執行
程序中所為之查封程序,惟查,該執行事件既由本院執行中,則若當事人有所主張,應向執行法院為之,自無從以本件另行主張。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三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附表)各乙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三七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一)、確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調字第三○三七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法定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一節,超過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七元部分之法定抵押債權不存在。(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債權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上列(一)所示超過金額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七元部分之建物查封程序。」(起訴狀參照)變更為「(一)、確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調字第三○三七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法定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一節,超過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之法定抵押債權不存在。(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債權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二一號建物所為為查封,超過金額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聲請(二)狀參照),其就訴之聲明為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調字第三○三九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中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四千九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並於調解筆錄第一項載明,而伊迄今尚未給付該筆款項。嗣被告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查封原告與地主合建所分配到百分之四十部分之建物。原告雖迄今尚未給付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款項,然因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就該部分已再行發包予訴外人九五公司施工中,工程款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又本件工程未全部竣工交屋,故總工程款中之百分之十(即九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原告不予支付,上開兩項金額合計為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就此被告無法定抵押權存在。至於確由被告施工部分,其工程款合計為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被告就此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故其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二一號建物所為查封,超過金額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訴外人許永壽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被告已將對原告之債權為讓與一事通知原告,是本件系爭債權扣除被告讓與訴外人許永壽之一千七百萬元債權,亦僅餘三千二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因承攬工程給付報酬事件,已於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三七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項並明示:「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捌萬零參拾伍元,並於第二項所載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付之。」,依該調解程序中雙方之主張可知,該四千餘萬元之債務,乃因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而來,故被告並無再有任何施工義務;而兩造成立調解後,原告並未給付分文,而今,該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稱之建物,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應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即有所爭執。又兩造成立調解後,被告雖以對原告四千九百一十八萬零三十五元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法定抵押權,以權利質權方式作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許永壽一千七百萬元之借款債權,然此並非債權讓與。縱認被告與訴外人許永壽間成立債權讓與,扣除被告其後已清償訴外人許永壽之五百萬元,讓與金額僅為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亦尚對原告存有三千二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執行事件已由本院執行中,原告如有所主張,應向執行法院為之,不得以本件訴訟中同時聲明請求撤銷該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查封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兩造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定有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興橋寶第」工程,嗣被告就原告積欠工程款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損害賠償等事宜,聲請本院調解,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三七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中調解成立,兩造合意「一、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捌萬零參拾伍元,並於第二項所載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一日起三個月內給付之。二、確認聲請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一之
二、一一一、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一六、一一五、一二一之一、一一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號建物於前開債權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取得,原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四千九百一十八萬零三十五元,嗣被告執上開調解內容,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建物(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執行事件)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附表)一件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三七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及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為真實。
五、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調字第三○三九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中調解成立,原告雖迄今尚未給付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款項,然因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就該部分再行發包予訴外人九五公司施工之費用,及被告未完成部分之款項,合計金額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原告自可不予支付,就此被告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又被告已將對原告之債權為讓與訴外人許永壽,本件系爭債權扣除被告讓與訴外人許永壽之一千七百萬元債權,亦僅餘三千二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等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⑴、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即八十八年北調字第三○三
九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讓與訴外人許永壽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二號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執行筆錄參照)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債權讓與之金額為一千七百萬元一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係將其對被告之「法定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詳如後附八十八年北調字第三○三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全部讓與移轉給許永壽。」,既經被告與訴外人許永壽於債權讓與契約書明載,是被告讓與訴外人許永壽者係其對原告如八十八年北調字第三○三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條款第一項所示債權之全部,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讓與其中一千七百萬元之債權,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⑵、又被告另辯稱上開契約雖載為債權讓與契約,實為權利質權之設定云云,惟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許永壽締約讓與債權,並於契約書明揭債權讓與之旨,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曲解兩造係以之為權利質權之設定。況被告自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二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始,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均自認其係讓與債權予訴外人許永壽無訛,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始具狀改稱其訴外人許永壽與所為係權利質權之設定云云,所辯顯臨訟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⑶、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辯:伊於債權讓與後,已再行清償訴外人許永壽五百萬元云云,縱屬實情,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債權讓與於被告與訴外人許永壽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成立效力時,債權即移於受讓人許永壽,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被告再為前欠債務之清償,亦與系爭債權讓與無涉,是其辯稱其讓與訴外人許永壽之債權額,應將還款五百萬元扣云云,即無可採。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兩造前就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事宜,聲請本院調解,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三七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中調解成立,嗣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即八十八年北調字第三○三九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條款第一項所示)全部讓與訴外人許永壽,則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許永壽,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行使前揭債權;從而,本件被告執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三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調字第三○三七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債權新台幣四千九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超過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查,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中,僅指封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二一號二樓、九樓A、B戶建物,並未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二一號建物為指封(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陳報狀暨指封切結書附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執行事件卷宗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對前揭建物為查封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並請求撤銷尚不存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二一號建物所為查封,超過金額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