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 告 年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木柵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為興辦其「信用部木新分部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招商承攬該工程,原告於向被告購買招標圖說文件後進行備標,並於繳交押標金二十五萬元後參與投標,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開標時以總價二百一十七萬七千元得標。
㈡詎於開標作業結束後,被告始發現原告投遞之標函所附全份應為八頁之工程
詳細表,竟漏列第四頁,遂通知原告會商,原告至此方知工程詳細表脫漏一事。原告於同年月廿四日發函請求被告應以原告原始標函所附七頁工程詳細表上所載工程項目、報酬,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或就工程詳細表第四頁所載工程辦理合約變更、追加手續、抑或發還押標金,被告竟於同年月廿六日函覆伊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將押標金沒收,並已將系爭工程逕自轉由次低標廠商力暘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承攬,且已開工施作。
㈢查原告向被告購買招標圖說文件參與投標,其中所附工程詳細表本即缺漏第
四頁,原告以為該第四頁所列工程或係被告欲另行處理,故僅針對七頁工程詳細表所列工程估價、備標,並以所估算之價格參與投標,被告既已於開標時認定原告得標,雙方顯已就原告投標時報價之工程項目、報酬額達成合意,承攬契約即告成立,被告既已表示沒收押標金,應足推認被告已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默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抑且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交由他人承作,事實上已不可能交付原告施工,爰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後段或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後列損害:
⒈系爭承攬契約既因解除而不存在,從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押標金契約即失
所附麗,原告所繳交之押標金廿五萬元,即屬原告所受損害自明,同時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併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遭解除,被告對於善意之原告應
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為備標所支出之費用及預期可得利潤,俱為原告所受損害,該等數額固難有相關資料為憑,然原告受有損害則屬確實,爰依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標作業費用五萬元、通常可取得之預期利益(以投標總價百分之十弱計算)廿一萬元。
㈣退步言之,工程詳細表乃為投標重要文件,原告投遞之標函既缺漏第四頁,
所投標函應屬無效,被告本不應決標而決標,系爭承攬契約應未成立,則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應將押標金返還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尚應賠償原告備標作業費用五萬元。
證據:提出投標須知一份、兩造往來信函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稱其所購買之招標圖說文件本即缺漏工程詳細表第四頁,對此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該第四頁脫漏,係被告之疏失所致。
㈡原告本應在投標前詳加研閱招標圖說文件,如有疑義當可請求被告解釋;又系
爭工程詳細施作範圍、實作尺寸、數量係以施工圖及現場實況為據,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並無因缺漏工程詳細表第四頁而發生錯誤之可能。
㈢再者,工程詳細表共有八頁,於每頁右上角均編有頁次,以原告所缺漏第四頁
之上、下頁來看,其上頁(即第三頁)最下方所載為「項次五、泥作工程⒈蘭卡綠花崗石:::」,而次頁(即第五頁)最上方所載為「項次鋼筋混凝土合模板及鋼筋」,其項次從一跳至三一,原告何未察覺?實難自圓其說。更何況開標日業主(即被告)依工程慣例就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時,對於工程詳細表第四頁所載泥作工程第二十項規格為52㎝×52㎝冠軍牌52038 或同等級同花色特別予以補充說明,原告當場並未提出任何意見,豈能於事後以工程詳細表脫漏為卸責之詞?㈣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工程詳細表所列各項工程單價、金額僅供參考,並非決
標總價,此由原告所核算之工程總金額為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但投標價則為二百一十七萬七千元即明。
㈤另被告就工程詳細表缺漏一事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邀集原告協議,原告負責人
親自到場,雙方同意「本工程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規定得標者應於決標日起五日內與本會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否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原告既未依此協議與被告簽訂承攬工程合約,被告依投標須知所定取消原告之承攬權並沒收押標金,並無不當,原告訴請返還押標金及賠償其他損害,顯屬無據。
證據:提出原告投標之原始標函、工程合約書、工程開標紀錄表、招標協議紀錄各一份為證。
理 由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請求權依據、請求數額,均載明於起訴狀上,雖
其於起訴狀上所載訴之聲明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觀其起訴狀內容,其係依據二不並立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亦不相同,原告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上開事實欄原告聲明項下所載,並未將原訴為變更或追加新訴,於法洵無不合。被告稱原訴業經變更,且對訴之變更不表同意等語,顯有誤會,容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承攬系爭工程,於繳交押標金廿五萬元後參與投標,並以二百
一十七萬七千元得標,嗣業主即被告發現原告投遞之標函缺漏工程詳細表第四頁,遂通知原告會商,原告方知當初向被告購買之招標圖說文件,自始即缺漏該頁工程詳細表,致其僅以七頁工程詳細表上所列工程進行估價、競標。惟被告既於開標時認定原告得標,兩造間已就該七頁工程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非但不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書,更逕自將系爭工程轉交由力暘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爰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後段或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給付押標金廿五萬元、備標作業費用五萬元、預期利益廿一萬元之損害,押標金部分因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該押標金即屬不當得利,併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返還。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核工程詳細表係屬投標之重要文件,原告所投遞之工程詳細表缺漏第四頁,被告本不應決標卻決標,原告仍屬未得標廠商,則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即應將押標金廿五萬元返還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備標作業費用五萬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投標時遞交之標函缺漏工程詳細表第四頁,係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並無疏失;原告既以二百一十七萬七千元得標,即應以該價格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書;兩造於發現工程詳細表缺漏後會商,決議原告仍應在決標日起五日內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否則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處理,原告既未依此協議與被告簽訂承攬工程合約,被告依投標須知所定取消原告之承攬權並沒收押標金,並無不當,原告訴請返還押標金及賠償其他損害,顯屬無據等語。
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為興辦系爭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招商承攬,原告於繳交押
標金廿五萬元後參與投標,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開標時以總價二百一十七萬七千元得標;開標後被告方查知原告投遞之標函漏列第四頁工程詳細表,兩造遂於開標翌日進行會商;兩造未於決標後五日內簽訂承攬工程合約,被告致函原告表示沒收押標金,並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力暘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投標須知、原告投標時遞交之標函、招標協議紀錄、兩造往來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被告訂定投標須知,以公開招標方式招商承攬系爭工程,目的在於尋求與之締結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核該投標須知係屬要約之引誘,有意承攬系爭工程之業者參與投標,乃係向被告為要約,被告之決標行為則為承諾。惟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分別規定:「投標者應於決標日起算五日內與本會(即被告)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並應於簽約同時提出工程進度表」、「得標廠商逾期未能與本會簽訂合約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責任者,除取消其承攬權外,其押標金由本會逕予沒收:::」,顯見得標者尚須與被告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方屬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參照),亦即得標者僅取得請求被告與之訂立承攬契約之權利,而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履行承攬契約,是以被告於決標時之承諾,僅與得標者成立承攬契約之預約,而非本約,合先說明。
原告參與投標,意在對於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之預約為要約,業如前述,兩造是否
成立該預約,仍須視兩造對此預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定。按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標結果,以所投標函符合規定:::並以所出標價低於本會所訂工程底價之最低標價者為得標」,顯然標函符合規定、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價為成立此預約必要之點,而標價係以工程範圍據以核算得出,故工程範圍亦屬預約必要之點,應無疑義。查原告於投標時,結算工程總價款為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但以約為工程總價款八成之二百一十七萬七千元為標價,有其遞交之原始標函一份在卷可佐。又原告遞交之原始標函中,工程詳細表共有七頁,頁次編碼為一至八,缺漏第四頁,原告所列之工程總價款,係以該七頁工程詳細表上所載各項工程項目之金額,逐項加總而成,業據本院核算無誤,顯未涵括工程詳細表第四頁所載工程項目之金額,則原告對被告所為要約,工程範圍並不及於工程詳細表第四頁所載工程項目,堪予認定。至被告發售予投標者之招標圖說文件,其中之工程詳細表共有八頁,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欲發包之工程項目,盡如該八頁工程詳細表上所載,故伊於決標時所為承諾,工程範圍應包含八頁工程詳細表所載全部項目。被告自認伊係於決標後方發現原告投遞之標函缺漏第四頁工程詳細表,則伊顯然係在開標之際,誤認原告投標時對工程範圍之意思表示與伊一致方予決標,實則兩造對工程範圍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承攬契約之預約並未成立,兩造均不得要求對方應履行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締結承攬契約本約之義務。
兩造因對工程範圍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承攬契約之預約,業如前述,則原告
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其得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後段或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給付押標金廿五萬元、備標作業費用五萬元、預期利益廿一萬元之損害;或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押標金廿五萬元各云云,均無所據,不應准許,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至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其並未得標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故依
據系爭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決標次日:::無息發還」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二十五萬元。至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請求被告賠償備標作業費用五萬元部分,核被告並無該條文各款所定「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留,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事由,縱認原告確實支出備標費用五萬元,亦不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辯稱兩造曾於發現缺漏工程詳細表第四頁後進行會商,協議結果為「本工程
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規定得標者應於決標日起五日內與本會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否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固有招標協議紀錄一份可證,惟該協議結果,無非是投標須知十三條「㈠得標者應於決標日起算五日內與本會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並應於簽約同時提出工程進度表。㈡得標者押標金轉為工程履約保證金,如得標廠商未能履行工程合約中各項規定,則工程履約保證金由本會逕予沒收,並應賠償本會所致一切損害,絕無異議」規定內容之重申,兩造既於投標時意思表示未合致,原告即未得標,該條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被告執此協議結果作為沒收押標金之依據,難謂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於投標時未與被告就工程範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未得標,從而
,原告依據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廿五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備標作業費用、預期利益等損害,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