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麗仁律師

王元勳律師許碧真律師被 告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複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領回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記名股票壹拾萬零肆仟股,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並擔任經理職務。任職期期間適被告公司二度辦理增資,故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八十九年六月,以每股十六元、二十五元之單價向被告購得九萬股及一萬四千三百零一股之股票,加上因此衍生之股票股利等無償取得之股票,原告總計持有被告公司二十一萬零八千九百七十一股。因九十年被告公司申請上櫃,原告乃簽署委託書及提供股票集保及公開承銷承諾書予被告(原證三),俾被告公司將原告股票辦理集中保管,及使被告得以由原股東之持股提發百分之十之股票供上櫃公開承銷之用,原告總持股扣除百分之十即二萬一千股提撥供被告公開承銷及原告嗣後領回之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一股,尚餘一十萬零四千股股票仍由被告以被告名義保管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領回。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一份終止集保委託書與被告終止原告與被告有關原告股票以被告名義交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委託,被告不得再將原告所有之股票繼續保管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取交寄託物返還原告。

二、原告並未以優惠價格認購股票,與被告間並無所謂之認股條件,退萬步言,縱有所謂認股條件,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提之民事答辯 (四)狀第二頁第

七、八行「此一優惠認股之條件即須任職滿三年或任職至被告公司股票上櫃之後方能離職」,則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掛牌上市上櫃,原告方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離職,原告亦符合所謂的認股條件或限制:

(一)被告陳稱因原告是以員工優惠價格認購系爭股票,自應遵守須任職滿三年之認股條件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對外辦理現金增資,同時對公司員工及非公司員工而有興趣之投資人募集,所認購之價格一律相同,均為十六元,再細繹被告公司所發布之「公開發行股票說明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增資時每股價額為十元,原告顯見非如被告所言有以優惠價格認購之情事。

(二)次查,被告傳訊之證人蔣念祖、侯達成二人因未見聞原告認購系爭股票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為任職未滿三人離職後需將股票移轉予被告指定之特定人之承諾,又,即便有所謂之認股條件或限制,核諸證人蔣念祖及侯達成所為「股票歸員工所有之條件,須該名員工到職起任職滿三年或於公司上市上櫃後方可」之證詞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提之民事答辯 (四)狀第二頁第七、八行「此一優惠認股之條件即須任職滿三年或任職至被告公司股票上櫃之後方能離職」,則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掛牌上市上櫃,原告方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離職,原告亦符合所謂的認股條件或限制。

(三)被告檢陳羅福枝、陳世月之股票轉讓聲請書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買回之約定。惟查,被告所檢陳之資料僅能說明羅福枝、陳世月將轉讓書上記載之股份轉讓於他人,至於股票是否轉讓於被告指定之人,亦或自由轉讓予他人,無從得知,被告所言不足為兩造間有轉讓於特定人之約定之證明。

三、本件,姑不論原告並無為離職後出售股票予被告之承諾,況被告所稱「轉讓予特定人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迭經主管機關函釋不得為之,被告僅以請各幹部轉知所屬部門之人員,即認為有所謂認股條件之約定,得排除公司法第一六三條,惟細究之,難謂為契約之約定,應為公司內部發布之規定,被告顯有規避法律之嫌,亦剝奪原告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原有股東得按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權利:

(一)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先後於六九、七、十八、一八商二三五二五號函釋「員工離職不得規定其持有股份必須按離職之時價轉讓給予在職員工或由公司購回」、八十、三、二三、日商二0四四八號函釋「公司不得規定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八四、四、二九日一三商二0五六三三號函釋「約定限制員工轉讓對象乙節,允與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有違」,迭次解釋不得為之,該約定違反公司法,被告亦不得執該「約定」,拒絕原告之取回。

(二)查被告謂該認股條件,係在幹部會議中告知各幹部,同時請各幹部轉知所屬部門之人員,故被告與原告確有買回之約定,公司法第一六三條非不得以契約禁止或限制云云。惟所謂契約,須當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觀之本案員工僅受公司幹部之告知,充其量為公司之內部規定,難謂有契約之合意,公司法第一六三條規定不得以章程限制股份之自由轉讓,舉重以明輕之,更不得以公司內規限制。

再者,本案乃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原告以原有股東身份按其股份比例儘先分認,而非接受公司之員工分紅配股,依股份有限公司之資合性質,被告以此種帶有強制性質之「契約」,限制原告離職時須賣予其所指定之人,顯有規避公司法一六三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更剝奪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三項原有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權利。

四、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股份需背書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本件原告從未背書轉讓予被告指定之人,仍為所有權人,被告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或得以主張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縱使被告之主張屬實,惟被告並非是與原告為轉讓行為之相對人,無從依債之關係主張合法占有,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顯無理由: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主,此乃債之相對性原則,故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第三人亦非買賣契約之名義人,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存在可言,自不得本於該契約而對於債務人有所請求,亦不可主張依債之關係占有買賣標的物,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一二四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本件僅系爭股票轉讓契約之相對人始有契約上之請求權,而得依債之關係主張合法占有標的物,即便被告主張與原告約定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其所指定之人屬實,惟被告既非系爭股票轉讓行為之相對人,自不得本於該約定主張合法占有,被告拒絕返還股票,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楊世英、羅褔枝及陳世月三人股票領取紀錄及被告公司買回股票之相關紀錄。

原證一、終止委託書面影本一份。

原證二、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三、委託書及提供股票集保及公開承銷承諾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四、經濟部六九、七、十八、一八商二三五二五號函示影本一份。

原證五、經濟祁八十、三、二三、日商二0四八八號函釋影本一份。

原證六、經濟部八四、四、二九日一三商二0五六三三號函釋影本一份。

原證七、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

原證八、原告服務證明書。

附件、離職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清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有原告任職未滿三年,被告得請求原告將股票以原價附加銀行利息賣予被告指定之人之約定,是以被告非無權占有。

(一)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至被告公司任職經理,被告公司為增進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並為辦理股票上櫃,乃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讓諸多員工優惠認股,對於認股條件,被告係在幹部會議中明確告知各幹部,同時請各幹部轉知所屬部門之人員,而此一優惠認股之條件即係須任職滿三年或任職至被告公司股票上櫃之後方能離職,否則即應將所認購之股票以原價附加銀行利息轉讓予被告公司指定之人,原告於主管(幹部)會議時不僅在場,且對此一優惠認股條件並無異議,並進而認購被告公司之股票,足見原告就此一優惠認股條件,確實與被告公司達成合意,否則原告實不可能以優惠價格購得被告公司之股票,此亦經證人程秀卿證述在卷(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確實有買回之約定。

(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八十九年六月以員工身分用十六元、二十五元之優惠優格認購被告公司之股票,自係接受被告公司優惠認股時所附加之條件,原告除接受條件而優惠認股外,亦將原告優惠認股之條件轉知其所屬同部門人員蔣念祖及侯達成,此亦經證人蔣念祖及侯達成證述在卷(參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亦可知被告公司確實有對原告請求以原價附加銀行利息買回股票之權利,自非無權占有。

(三)被告公司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任職未滿三年,被告得請求原告將股票以原價附加銀行利息賣予被告指定之人之約定。

1、查被告公司與優惠認股之員工間確實均有此等買回之約定,除蔣念祖、侯達成、程秀卿之證述外,被告公司亦業已檢陳當時優惠認股員工郭聰憲、羅福枝、陳世月因任職未滿三年而將股票售予被告公司指定人之股票買賣及過戶資料(參被證一至被證七,答辯三狀第三至五頁),由此等資料亦可佐證兩造間確實有優惠認股買回之約定,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優惠認股約定之情事,並要求被告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又主張「該三名離職員工是否於公司辦理集保前離職,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僅檢陳二位職離員工之股票轉讓聲請書之影本,至於楊世英是否亦有買回,羅福枝、陳世月是否將股票轉讓於被告指定之人,亦或自由轉讓予他人,無從得知,被告所言不足為兩造間有轉讓於特定人之約定之證明」云云,惟查:

(1)楊世英、羅福枝、陳世月等三名離職員工,係於公司辦理集保前離職,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陳報鈞院,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北院錦民誠九十一訴更一字第九號函查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亦證實「經查楊世英君等三人之集保帳戶於 鈞院所詢期間內並無持有聚碩科技公司股票,故無領回之紀錄」(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證保法第0000000000號函),足資推論楊世英等三名員工確係於公司辦理集保前離職。原告反覆要求被告舉證,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2)查被告公司業已向 鈞院檢陳楊聰憲、羅福枝、陳世月將股票轉讓於被告指定之人之資料,至於楊世英部分則因資料散佚,被告公司無法提出,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無買回之約定。

(3)退萬步言,被告與員工間之約定內容係「若任職未滿三年,公司得請求離職員工將股票以原價附加銀行利息賣予公司指定之人」,被告是否行使買回權,係被告公司之權利,即便被告公司不行使買回權(此僅為假設語氣),而讓離職員工繼續保有被告公司之股票,亦不足以推論兩造間無買回之約定。

(四)又原告所提原證一「取消委託通知書」,其上以手書寫「需至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辦理領回,時間另行通知」之文字主張伊得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細觀其文字實無任何被告公司同意交還股票之含意,被告亦已聲請傳喚書寫此等文字之程秀卿到庭,並經 鈞院訊問查明,其在「取消委託通知書」上寫字蓋章,僅在表示收受文件之日期,並未同意交付股票給原告(其亦無權同意交付股票給原告)(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證一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股票,原告所提證據顯然未能證明伊所主張之事實。

(五)原告主張「即便有所謂之認股條件或限制,核諸證人莊念祖及侯達成所為『股票歸員工所有之條件,須該名員工到職起任職滿三年或於公司上市上櫃後方可』之證詞,則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掛牌上市上櫃,原告方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離職,是以該等股票亦應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查:

1、原告乙○○於八十八年至被告公司任職,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被告公司上市上櫃前,已向被告公司申請辭職,其任職期間未滿三年,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股票。

2、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離職,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縱觀全卷,原告從未提出此一有利之證據,僅係空言主張,自不足以採信。

(六)綜上所陳,兩造間有原告任職未滿三年,被告得請求原告將股票以原價附加銀行利息賣予被告指定之人之約定,是以被告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所提原證三「提供股票集保及公開承銷承諾書」與「委託書」亦未能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股票。

(一)查兩造間有提供股票集保之約定,而提供一定比例之股票參加集保係被告公司為辦理股票上櫃所必須履行之義務,此一情形與原告所提附件二單純委託證券交易商之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之情形乃係中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純委任證券商台證公司,而本件原告確係依原證三之約定提供股票配合辦理股票集中保管,讓被告公司申請股票上櫃,兩造並同時約定逐年領回之時間,是以二者情形顯不相同,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二)退萬步言,即便原告得終止原證三之約定,然亦因與被告間有前述一所載移轉股票之約定,是以亦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1、原告主張「縱使被告之主張屬實,亦僅得要求原告將系股票賣予被告所指定之人,被告並非是與原告為轉行為之相對人,無從依債之關係主張合法占有系爭股票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顯無理由」云云,顯係對事實有所誤解。

2、查兩造間有前述一之約定,契約之當事人自為原告與被告兩造,當事人間自應遵守前述一之約定,在約定條件未成就(即須任職滿三年、股票上市上櫃)前,以被告公司名義參加集保之系爭股票,原告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被告公司自係有權占有,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履行約定條件,亦即僅得請求被告公司指定人員買回系爭股票,而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原告主張「被告既非系爭股票轉讓為之相對人,自不得本於該約定主張合法占有」,自係對事實有所誤解。

三、兩造間有原告任職未滿三年,被告得請求原告將股票以原價附加銀行利息賣予被告指定之人之約定,此一約定,並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一)原告陳稱「...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先後於六九、七、十八、一八商二三五二五號函釋『員工離職不得規定其持有股份必須按離職之時價轉讓給予在職員工或由公司購回』(原證四)、八十、

三、二三、日商二0四四八號函釋『公司不得規定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原證五)、八四、四、二九日一三商二0五六三三號函釋『約定限制員工轉讓對象乙節,允與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有違』(原證六),迭次解釋不得為之,該約定違反公司法,被告亦不得執該『約定』,拒絕原告之取回。」

(二)惟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僅係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並未規定不得以「契約」禁止或限制之:

1、按「...約定讓售系爭股票,以轉讓於公司同仁為限...,然此約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著有明文(被證八)。反面言之,最高法院認為股份轉讓契約可約束契約當事人,但不得以此契約之約定對抗第三人,亦即公司及股東得以契約合意之方式,限制股份之自由轉讓。此亦有劉連煜教授所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可稽(被證九),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2、何況,原告任職未滿三年,被告得請求原告將股票以原價附加銀行利息賣予被告指定之人,係被告公司讓員工優惠認股之條件,倘不接受,即無法優惠認股,既無認股,自無限制轉讓之問題,倘若接受,自應遵守此一認股條件,何能出爾反爾,指摘此一認股條件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

參、證據:被證一、被告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一紙。

被證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

被證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一紙。

被證四、羅褔枝股票過戶聲請書一紙。

被證五、羅福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

被證六、陳世月股票過戶聲請書影本一紙。

被證七、陳世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

被證八、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九、劉連煜教授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影本。

被證十、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一紙。

被證十一、乙○○經公證處認證之信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八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任職期期間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八十九年六月,以每股十六元、二十五元之單價向被告購得九萬股及一萬四千三百零一股之增資股股票,因九十年被告公司申請上櫃,原告乃簽署委託書及提供股票集保及公開承銷承諾書予被告,俾被告公司將原告股票辦理集中保管,扣除原告持股百分之十提撥公開承銷以及原告已領回之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一股,尚餘一十萬零四千股股票(如附表所示)仍由被告以被告名義保管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集保公司),迄未領回。以及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一份終止集保委託書與被告終止原告與被告有關原告股票以被告名義交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委託等情,已據提出終止委託書面以及委託書及提供股票集保及公開承銷承諾書各一件(原證一、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以兩造間有原告任職未滿三年,被告得請求原告將股票以原價附加銀行利息賣予被告指定之人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語置辯。原告就此予以否認,並主張其並未以優惠價格認購股票,與被告間並無所謂之認股條件,縱有所謂認股條件,被告公司股票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掛牌上市上櫃,原告方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離職,原告亦符合所謂的認股條件或限制,況被告所稱「轉讓予特定人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等語。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就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增資股員工認股條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其中證人蔣念祖證稱:「當時為了規劃公司上市,持股較高的同仁,公司請我們配合簽這份委託書。簽訂時,沒有另簽其他的文件,就是按照承諾書一的部分,公司股票掛牌起兩年後,每半年領回百分之二十。公司大約在去年八月八日時上櫃。認股時,公司有轉達,但沒有作成書面,就我的瞭解,公司是規定自到職起算三年內如未離職者,認購的股票就歸員工所有。如在此之前,公司股票上市上櫃,亦歸員工所有。」證人侯達成亦證稱:「八十八年時,我有認到股票。認股票時條件是未滿三年或上市上櫃前離職,股票就不歸該員工所有,公司將認股的錢加計利息退還。」等語,而且蔣念祖及侯達成均證稱前述認股之條件均為原告所轉知。另參以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程秀卿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在公司任職滿三年後取得股票所有權。任職三年是自到職起三年。如果中間離職,依當時認購的價格,加計利息發回,由特定人即公司指定的人付錢,股票過給該特定人。離職後股票的處理是由甲○○在幹部會議告訴我們的,他請主管再向員工說,但沒有發公告或公文。」「(主管會議時原告是否在場?)大部分開會時原告都有在場。」以及被告所提出之郭聰憲、羅福枝、陳世月因任職未滿三年而將股票售予被告公司指定人之股票買賣及過戶資料(被證一至被證七),足以認定兩造間就前開增資股認股之條件為:認股之員工須任職滿三年或任職至被告公司股票上櫃之後方能離職,否則即應將所認購之股票以原價附加銀行利息轉讓予被告公司指定之人。而原告時任被告公司主管(經理、行銷業務處協理),於主管會議時在場,知悉此一認股條件,並已轉知公司其他員工,因認兩造間就此認股條件已達成合意。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曾任被告公司應用軟體整合事業群─行銷業務處任協理,到職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離職時間則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則有卷附之服務證明書、離職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清單等件可憑(原證八及附件),應可採信。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初即未上班,係基於過去之情誼故薪資及健保才延至八月三十一日。」云云,惟此與被告公司所出具之文書記載不符,自非可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雖未滿三年,但在其離職前之九十年八月八日,被告公司之股票已經掛牌上櫃(得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依前述被告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增資股認股之條件,被告公司即不得請求原告將所認購之股票,以原價附加銀行利息轉讓予被告公司指定之人。

(三)另查,依前述證人蔣念祖之證詞以及兩造不爭執之「提供股票集保及公開承銷承諾書」(原證三)記載:「依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及配合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櫃,須依法令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及徵提股票辦理上櫃前公開承銷,本股東茲同意如下:一、同意依上櫃時持股(九十年度除權配股後之股數)提撥百分之五十,配合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並依法於公司股票掛牌之日起二年後每半年領回其中之百分之二十。二、同意依上櫃時持股提撥百分之十,配合辦理股票上櫃前之公開承銷。」等語,可知原告於被告公司九十年申請上櫃時曾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之規定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將提供其持股之百分之五十,即十萬四千股(見原證三附件一)送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並承諾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之規定,須俟被告公司股票掛牌之日起二年後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方能於每半年領回其中之百分之二十。〔前述不能領回之法規,適用之對象包含「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或者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並不以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為限〕,故在此期限未屆至之前,原告依兩造承諾書之約定,尚不能向被告請求向集保公司領回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公司將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司股票十萬零四千股,以被告名義保管送至集管公司集中保管,而兩造間亦有「認股之員工須任職滿三年或任職至被告公司股票上櫃之後方能離職,否則即應將所認購之股票以原價附加銀行利息轉讓予被告公司指定之人。」之約定,因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股票已經已經掛牌上櫃,依前述認股之條件,被告即不得行使要求原告出賣予其指定人之權利,惟因兩造間另有「原告必須俟被告公司股票掛牌之日起二年後,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方能於每半年領回其中之百分之二十。」之約定,而此項得領回之期間尚未屆至,故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向集保公司取回股票並返還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集管公司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司股票十萬零四千股,並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