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峰海,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變更為由總經理甲○○為代表人,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三0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其自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台航公司原屬台灣省交通處之公營事業,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移轉為民營型態,並曾辦理員工年資結算,雖期間原告曾自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接獲入伍通知而離船,同年月二十六日入伍,至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退伍,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再派為實習生,惟該段服役年資亦應予併計年資結算,故其服務年資合計應為四十年,以每年一點五個基數計算,被告本應發給六十個基數之年資結算金共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元(計算式:
160,530x40x1.5=9,631,800),詎台航公司竟僅以其薪資之百分之五十八計算,並僅計其服務年資為三十六年,而僅發給五十四個基數之年資結算金共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計算式:160,530x58%x36x1.5=5,027,79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其於被告民營化後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為被告所資遣,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竟僅以上開依薪資之百分之五十八計算而發給年資結算金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扣除先已發給之四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後,實發金額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見原證一),而短少給付年資結算金四百六十萬四千元(計算式:9,631,800-5,027,800=4,604,000);(二)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六個月薪給加一個月預告工資,共計一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元(計算式:
160,530x6+160,530x1=1,123,710),然被告竟僅以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作為計算其一個月薪資之標準,而僅發給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一十元(計算式:
88,330x6+88,330x1=529,980+88,330=618,310 ),尚欠五十萬五千四百元亦未給付(計算式:1,123,710-618,310=505,400);(三)又被告尚積欠下列款項:(1)其自被告公司民營化後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永安五號輪」船長調岸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調派至「浚港二號輪」船長任職,候派期間共五個月又十日,而此候派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給付薪津,依兩造之僱傭契約第十五條後段約定及船員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此五個月又十日之薪津,以每月薪津十萬五千七百元計算,共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式:105,700x5+105,700x1/3=563,730);(2)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被告調派至「浚港二號輪」擔任船長一段期間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所資遣,然被告除給付部份之資遣費外,尚積欠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辭退金等未付,其明細如下:(a)預告工資二十日(船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參照),以每月薪資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共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此部分即被告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薪資另加發二十天薪」名義匯入原告帳戶,詎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溢支薪」為由予以扣回,故應補發給原告;(b)資遣費應給付三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船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參照)(計算式:109,680x3=329,040元),惟被告僅給付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尚欠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式:329,040-66,248=262,792);(c)三個月薪金之辭退金(依兩造所簽立之僱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參照)共計十三萬七千一百元(計算式:45,700x3=137,100元)。(3)以上共計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計算式:563,730+73,120+262,792+137,100=1,036,742)。(四)綜上,被告共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六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計算式:4,604,000+ 505,400+1,036,742 =6,146,142),惟經其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應由移轉後之民營公司再為處理等語搪塞,而置之不理,為此依民營條例之規定及僱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請函基隆港務局及高雄港務局查明兩造間有無簽訂僱傭定期契約。
三、被告則以:伊就船員待遇及退休金給付標準,訂有「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待遇要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三三頁)、「殘廢金撫恤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以下簡稱規定事項,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三六頁),並經前台灣省政府(以下簡稱前省府)核定,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廿日七八府人四字第八一五八號函修正同意,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移轉民營,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固應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而依上開「待遇要點」規定,原告經核定之「薪津」乙項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工作補助費」乙項八萬二千二百元,「延時工作加給」乙項二萬四千二百元,依海商法之年資為在船二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岸候派採計年資七年八月十三日,共計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結算基數為五十四個,年資結算金計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並經原告如數收訖,伊業已依「民營條例主管機關之裁量、修正前海商法規定及主管機關相關函示」,發給年資結算,並無短少,且兩造間並無以每月所領薪額百分之百辦理年資結算之約定,伊亦無短少給付原告離職加發及預告工資,且伊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原告調派下船,並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而遭解僱,並無得領取任何資遣費之規定,又現行船員法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始公布施行,而原告主張之候派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下船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上船,均在船員法施行之前,且該法第三十八條所給付之報酬,僅限於「薪資」乙項,依同法第二條第六、七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包括津貼或特別獎金,原告主張應依船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付等候派船期間之報酬每月十萬五千七百元等語,並無依據,至原告請求依民營條例第三項後段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伊亦已匯付給原告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及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原告主張伊尚積欠五十萬五千四百元,亦無依據。又關於所謂之「候派期間之薪津」,姑不論原告就兩造間是否訂立有何書面協議,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復以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十五條為據,主張在候派期間應發給薪津云云,實有誤謬。又民營條例第三條後段關於留任船員於移轉民營後五年內離職之發給之規定,係船員法之特別規定,故原告既自認已受領離職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預告工資,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況船員法第廿二條係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公佈施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已因無法勝任永安五號船長之任務,而遭解僱,無從適用船員法,原告復迄未舉證兩造間簽有契約書,經本院函查各港務局亦均函復表示無該等紀錄,原告請求依船員法第廿二條發給資遣費及二十日預告工資、及依定期僱傭契約書第十五條發給辭退金云云,亦均屬無據(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四十七年二月到職時僅為實習生,而非公務員,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得予併計服兵役前後年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於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分發至被告公司任職,並奉派為安平輪駕駛實習生,旋即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接獲服役通知書而離船,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入營服役,至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退伍候派,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獲派至被告之延平輪實習,歷經數職最後擔任船長之職務,迄被資遣為止(本院卷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五頁之相關函文)。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移轉民營,曾辦理年資結算,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發給原告依薪津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工補費八萬二千二百元及延時加給二萬四千二百元,合計十六萬零五百三十元之薪資總額五十八%為發放標準,並分別以依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前之候派年資採計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候派年資採計一年、在船服務年資為二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實際年資累計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共五十四個基數,共計發給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年資結算金,原告則隨同移轉民營。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函知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辭退(即資遣)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發給原告一個月離職預告工資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六個月離職給與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合計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一十元。
(四)原告係參加特種考試台灣省專科以上學校及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生四十六年就業考試乙級海事人員漁撈組考試及四十七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建設人員水產科漁撈組考試及格(見本院證物袋內存之考試及格證書)後,奉派至被告公司實習。
(五)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查詢函復之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四0一頁至四0三頁)、及函銓敘部查明原告是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否曾送銓審、自何時起受僱於被告、是否具有公務員資格與身分等之復函(見本院卷第三五一頁、四0七頁至四二二頁)之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原告於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是否為公務員任職,或僅係實習?(二)原告於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接獲入伍通知而離船應徵服役,迄四十九年退伍復職之年資應否併計?即其年資究為三十六年或四十年?可領基數為五十四個或六十個?(三)被告移轉民營,辦理年資結算時,是否應以薪資總額一00%為發放標準,發給年資結算金?被告以五十八%給付年資結算金,經原告如數受領後,可否視為原告至少已默示同意?(四)被告資遣原告時,所發給之一個月離職預告工資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六個月離職給與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合計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一十元,有無短少給付五十萬五千四百元?(按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一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即薪資總額160,530x7個月=1,123,710-618,310=505,400)(五)原告之資遣究應適用勞基法?或修正前海商法?或船員法?(六)兩造間有無簽訂「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此涉及被告應否依第十五條規定,於辭退原告時,須加發三個月薪金之辭退金)。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就「原告於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是否為公務員任職,或僅係實習生?」之爭點部分:
查原告係於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獲分發至被告公司,並奉派為安平輪駕駛實習生,旋即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接獲服役通知書而離船,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入營服役,至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退伍候派,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獲派至延平輪實習,歷經數職最後擔任船長之職務,迄被資遣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卷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五頁之被告公司所發相關函文可參。而原告係參加特種考試台灣省專科以上學校及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生四十六年就業考試乙級海事人員漁撈組考試及四十七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建設人員水產科漁撈組考試及格(見本院證物袋考試及格證書二件),奉派至被告公司實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銓敘部函復原告並未經銓審,惟此僅係被告應否補行係實習生身分,而非公務人員云云,即無可取。
(二)就「原告自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入伍服役,迄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退伍候派,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獲派至被告之延平輪實習之年資應否併計?其年資究為三十六年或四十年?基數共五十四個或六十個?」之爭點部分:
查原告被資遣時,被告雖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移轉為民營型態,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文:「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六三)局肆字第○九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之意旨,原告既係任職後始入伍服役,其上開服兵役之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二年年資,於其退伍後,獲派至被告之延平輪實習時,即應予以併計,不因嗣後被告移轉為民營而受影響。被告辯稱原告服兵役之年資不應併計云云,亦非可取。
(三)就「被告移轉民營,辦理年資結算時,是否應以薪資總額一00%為發放標準,發給年資結算金?被告以五十八%給付年資結算金,經原告如數受領後,可否視為原告至少已默示同意?」之爭點部分:
1、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五十八%撥匯給付年資結算金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雖經原告如數受領,惟原告一再以被告未百分之百給付為由,向被告陳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況單純之緘默不能視為認諾,自難以此遽視為原告至少已默示同意之意,被告就此所辯雖無可取。
2、惟查,被告原屬台灣省交通處之公營事業,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移轉為民營型態,而原告係被告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被告即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規定,就原告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以原告經核定之「薪津」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工作補助費八萬二千二百元及延時工作加給二萬四千二百元合計十六萬零五百三十元之薪資總額之五十八%為發放標準,並計算原告之年資為三十六年,共可領取五十四個基數,共計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年資結算,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扣除已發給之四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後,實發給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等情,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寄發與原告之船員年資結算單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四六號卷第十二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上開薪資總額之百分之百給付年資結算云云,惟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三項亦分別明定。足見民營條例並未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如何辦理年資結算為規定,而僅規定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即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而已,並未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必須以百分之百辦理年資結算。原告雖主張依前開船員年資結算單,被告應以薪資總額百分之百給付年資結算云云,惟查,依該年資結算單之內容僅記載︰「應發金額︰5,027,800」、「以薪資總額%為發放標準」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承諾以薪資總額百分之百作為原告年資結算之發放標準。是原告以被告八十七年六月間製發之年資結算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離職給與云云,尚非可取。
(四)就「被告資遣原告時,所發給之一個月離職預告工資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六個月離職給與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合計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一十元,有無短少給付?」之爭點部分:
1、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公司之船員,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移轉民營時,原告隨同移轉,被告曾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並已依海商法規定,以薪津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工作補助費八萬二千二百元、延時工作加給二萬四千二百元,合計十六萬零五百三十元之方式,按百分之五十八給付其一個月離職預告工資及六個月離職給與共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一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年資結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則以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元計算發給(本院卷第二0一頁)。故就此所爭議者為:⒈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時,究應依勞基法或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為計算基數?⒉被告是否應按上開薪資總額之百分之百給付原告一個月離職預告工資及六個月離職給與?⑴有關本件應適用勞基法或修正前海商法之爭議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明定離職給與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且被告所營事業屬勞基法規定之運輸業,有勞基法之適用,是本件應依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計算其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等語。但查:
①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
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被告所營事業,依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出版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載,固屬勞基法所規範之運輸業,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勞基法係普遍之一般規定,適用於一般之勞工,而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海員,有關海員與船舶所有人間之僱傭契約、薪津、傷病、撫恤、退休及保險等事項,海商法另設有特別規定,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關於海員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即無再適用之餘地。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七十五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示:「按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海員應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於海商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能視為海商法第五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基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其適用於海員,須在海商法無規定之情形下並應以勞基法關於與海員之性質能相容之部分為準」(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亦同此意旨。
②又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從業人員不願隨
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惟核其意旨,並非強制規定離職給與應一律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而係就原不適用勞基法,又無其他標準可資援用之行業,提供其得適用勞基法之法源依據而已,非謂原不適用勞基法者,亦應一概適用勞基法。至於原不適用勞基法者,是否比照適用之,乃屬行政裁量之範疇,主管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
③而有關海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已明定交通部應就
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而本件被告就所屬船員之退休金給付既訂有「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及「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並經交通部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教人()字第○○二四○六號函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七三六號函修正後,復經行政院核定後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待遇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三六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省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三六七二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七八五三號函為證(本院卷第三九頁至四二頁),從而,被告抗辯應依原告離職時海商法之規定,以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標準計算原告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給付,即屬有據。
④按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固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然並未規定就同一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特別規定時,該特別規定所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標準,原告執以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⑤又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十九交○八七二三號函復監察院以
:本件經轉據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函報研處結果,認被告公司移轉民營型態時,船員之離職給與和年資結算,依照原適用之海商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符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則,船員之民營化結算標準,如得擇優依海商法或勞基法辦理,實務上確將產生極大不公平,而衍生更多爭議,自屬不可行,故仍應按行政院核復方式,依海商法等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實符合公平正義及依法行政原則等語,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第三屆第十六次會議嗣亦作成「函復陳訴人後結案存查」之決議等情,有行政院上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二三四至二四一頁),即亦認本件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云二,而置後續行政院之函覆及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之決議不論,進而主張本件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其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云云,亦無可取。
⑵就被告是否應按上開薪資總額之百分之百給付原告一個月離職預告工資及六個月離職給與部分:
依前述(三)2、之同一理由,本院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上開薪資總額之百分之百給付年資結算云云,惟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三項亦分別明定。足見民營條例並未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如何辦理年資結算為規定,而僅規定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即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而已,並未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必須以百分之百辦理年資結算。原告雖主張依前開船員年資結算單,被告應以薪資總額百分之百給付年資結算云云,惟查,依該年資結算單之內容僅記載︰「應發金額︰5,027,800」、「以薪資總額%為發放標準」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承諾以薪資總額百分之百作為原告年資結算之發放標準。而查,被告資遣原告時,已發給一個月離職預告工資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六個月離職給與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合計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一十元,為原告所不否認,即並無短少給付五十萬五千四百元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按上開薪資總額之百分之百給付原告一個月離職預告工資及六個月離職給與云云,仍無可取。
(五)就原告之資遣究應適用勞基法或修正前海商法或船員法部分:
1、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既已明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是計算原告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尚無疑義。雖修正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僱傭契約,應載明「薪資及津貼」,第七十六條規定亦使用「薪津」之用語,而現行船員法第二條第六款、第七款亦規定「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然海商法既已授權主管機關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則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指「退休時薪津」,即應受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亦即並非所有報酬均可算入退休金之內,仍應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給付標準。交通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交航八十七字第○○○五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人八十九字第○六八六一三號函示: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稱「退休時薪津」係指同法第七十八條所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等語,即採相同之見解(本院卷第四三頁、四四頁、五四至五六頁)。
2、查被告訂定之船員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二規定「依本規定給付金額,以本公司船員待遇辦法中之薪津一項為準,此項薪津亦即海商法有關條文所指之每個月原薪津或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另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二亦規定「各職級船員依左列規定待遇支給之。㈠薪津:所有船上工作船員及因公司業務需要調岸待命之甲乙級船員(其條件由公司另訂)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詳如附表一。㈡營運船舶船員工作補助費:營運船舶船員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標準詳附表二;惟航行國外地區者,得按前月底銀行小額匯款議定匯率折發美金。㈢營運船舶船員延時工作加給:營運船舶船員,不論航行任務均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標準詳附表三。㈣儲備津貼:候派、儲備船員支給之,其月支數額詳附表四。前項第㈠款為船員退休、撫恤、殘廢補助金、喪葬費給付計算標準,自㈡至㈣款所列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及儲備津貼均不列入」,而上開「船員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業經交通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人()字第四○五五一號函核備在案,且前述船員薪津標準表(核定本)備註欄亦載明「本薪津表所列月支數即海商法所定船員退休、撫恤、殘廢補助金、喪葬費之每月薪津給付標準」等語,有上開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待遇支給要點可按(本院卷第三四頁、二八頁、三十頁),從而,被告依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定,且經兩造合意之標準,計算原告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付,並已如數發給,即已符合前述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核定給付標準之規定,被告之抗辯,自屬可採。
3、原告既係於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受僱於被告,歷經擔任船長之職務,即屬船員,故有關退休之計算,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退休金給與之規定。
(六)就兩造間有無簽訂「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定期僱傭契約」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一再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得依該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候派期間之薪資及於被辭退時,被告須加發三個月薪金之辭退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七0頁至七六頁),惟查,該件「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為空白契約,且被告否認存有原告所稱之該項契約,而該件契約上並無任何記載有被告名稱之文字,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基隆港務局及高雄港務局查明兩造間有無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亦均獲函復並無存有該項契約,則被告縱未能提出計項契約,亦無有失公平可言,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提出該項契約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候派期間之薪資及於被辭退時,被告須加發三個月薪金之辭退金云云,亦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金額得否准許,論述如下:
(一)請求短少給付年資結算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服兵役之二年年資,應予併計年資結算部分,為屬有據,而主張應按薪資百分之百計算部分則屬無據,業據分別論述如上,故被告應補給該二年、每年一點五個基數、共三個基數之年資結算金,即應按五十七個基數給付年資結算,共五百三十萬七千零九十九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四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尚應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計算式:
5,307,099-4,769,200- 257,980=279,299),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請求短少給付之六個月薪給加一個月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應按薪資百分之百計算部分並無依據,業據論述如上,故其請求被告應補給短少之五十萬五千四百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請求給付候派期間薪津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二十日預告工資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短少給付之資遣費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及三個月薪金之辭退金十三萬七千一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得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所示之上開金額云云,非屬有據,亦據論述如前,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候派期間薪津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二十日預告工資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短少給付之資遣費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及三個月薪金之辭退金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共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之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年資結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年資結算於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範圍內,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及其他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候派期間薪津、預告工資、短少之資遣費、辭退金及短少給付之六個月加一個月之離職給與本息部分,則非有據,均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被告之聲請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