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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本立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顧定軒律師被 告 蘇育良原名蘇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號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李新生變更為馮本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育良(原名蘇冠傑)、甲○○二人自八十六年間起分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理及資深客戶服務工程師,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年間與原告簽立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十九日離職。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然查蘇育良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於九十年八、九月之任職期間,即已密集與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元公司)員工間有多次之電子郵件往來聯絡情形,而飛元公司並非被告蘇育良業務上應接觸之客戶,且原告從未指派被告蘇育良進行此等行為,是被告蘇育良應有洩密行為。被告蘇育良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出資成立侑特公司,並擔任董事,且侑特公司已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中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電子材料零售業」等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足見被告蘇育良於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即已受委任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之事業,而違反渠應對原告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另原告之客戶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及飛元公司分別於九十

一年向原告公司供應商日本Kanebo公司購得「CCVIS-FK外觀識別機」五台及二台,經調查,發現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業已離職)以友立新公司員工之身分與蘇育良前往國巨公司廠房(下稱「國巨三廠」)進行「CCVIS-FK外觀識別機」裝機事宜,渠等將原告之客戶資訊營業秘密洩漏於他人,顯已違反保密義務。又被告蘇育良於離職後任職於侑特公司,被告甲○○於離職後任職於友立新公司,而友立新公司登記之「精密儀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電子材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亦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完全相同,足見蘇育良業、甲○○已違反應對原告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爰依系爭契約書書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八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蘇育良就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賠償原告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教育訓練費用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二元;請求被告甲○○就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賠償原告一百萬元,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賠償原告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教育訓練費用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合計為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告並請求禁止被告甲○○於友立新公司任職。另被告蘇育良及甲○○應就共同洩漏應屬原告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併依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暨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連帶對原告負起九百六十萬元利益受損之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蘇育良不得於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特公司)任職,並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不得於友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新公司)任職,並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六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寶清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為保住工作而簽定,然該競業禁止規定使勞工處於不利地位,違反憲法第十五條、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第七十二條,應認為無效,縱非無效,亦應因雙方僱傭關係終止而歸於消滅。而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規定發放相當於離職時月薪之補償金,亦不得要求被告履行協議。且蘇育良於離職前已告知主管及同事欲前往侑特公司上班,及侑特公司之營業性質,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離職後,即請侑特科技通知原告公司轉出被告蘇育良之健保轉出單,並未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被告甲○○離職後並未前往友立新公司任職,又雙方協議書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未限制被告為投資行為,被告只是投資侑特公司,並未參與經營或控制第三人經營,而「相類似之事業」應該以實際上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商品為判斷範圍。查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甚廣,並於第三十八項登記「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若認登記範圍都有競業禁止之適用,則被告均不得任職,完全不合理。而侑特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各式各樣機械、設備、五金、模具、批發、國際貿易、包裝材料、塑膠膜、儀器及電子零組件等等,但實際上尚未生產及銷售任何物品亦未開出發票,完全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影響。故原告須舉證證明侑特公司有從事與原告相類似之事業,且已經生產銷售影響到原告,才有損害賠償可言。又被告並未洩露原告之客戶資訊,因原告代理之Kanebo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日停止與原告間之代理關係,國巨及飛元公司方直接向日本Kanebo公司購買,此與被告無關。另被告甲○○是前往國巨公司發放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尚未發放完畢之問卷調查贈品,而蘇育良是去會見國巨公司之何謹諭,所談事項與原告公司並無關連。至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得作為證物,且信件內容或為日商寄發給被告之感謝函,被告為了幫原告打好關係而幫日商安排行程、引介客戶認識;或為日商在台代理商(Futaba 公司)寫感謝函等,均與原告之商業機密無關。再,被告甲○○離職後並未前往友立新公司任職,而原告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秘密、背信等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所指之教育費用,係全公司上課之費用,並非只就被告二人支出,自無由被告二人負擔之理,另「Kanebo CCVIS_SXX_FA Traning」是陪客戶去日本Kanebo公司點收機械,並非上課,只是原告公司以此項目報銷經費,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育良(原名蘇冠傑)、甲○○二人自八十六年間起分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理及資深客戶服務工程師,月薪分別為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因被告能接觸原告公司所有之技術資料,是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年間與被告簽立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十九日離職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二人之協議書及被告之服務證明(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三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有違反前開義務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是否無效?被告有無違反約定義務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五、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於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參照)。是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性公司,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料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傷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如未逾合理程度,不違反公序良俗,並符合下列要件: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常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禁止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則應為法之所許。系爭競業約定僅限制離職員工禁止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被告之工作權僅為受限制,尚未妨礙其憲法上之生存權、工作權。而該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亦非過當,尚難認為該約定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自難謂為無效。被告雖辯稱係為保住工作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被告既未舉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約,有何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即應認其係本於自由意志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條款,是其辯稱條款無效云云,並無足取。被告復辯系爭條款縱非無效,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則系爭條款效力亦應歸於消滅云云。誠然,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法律依據。而本件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一如前述,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乙方對甲方任何產品、技術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取得或自行開發之各種軟體開發技術暨其相關文件、圖形、製程、流程、規格、專門技術、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及財務資料、估價程序、客戶及供應廠商名單、經銷商資料等;以下簡稱營業秘密),其尚未公開,且具備營業上競爭優勢者,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必要之保密措施。乙方不得洩漏、毀損、出售、轉讓、出借或以直接或間接之方法侵害該營業秘密,並不得未經甲方同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使用或再授權第三人使用」、「乙方之保密義務於離職後二年內仍應遵守」、「乙方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如欲受僱、受任於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者,應於二個月前通知甲方」,尚未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是被告依約在離職後二年內仍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下述違反約定義務之行為,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離職後任職於友立新公司,而友立新公司登記之「精密儀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電子材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亦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完全相同,足見其違反對原告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云云,此為被告甲○○否認。而友立新公司亦無為被告甲○○投保之資料,業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三0四八二0號函檢附被告甲○○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0、第二八一頁)。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於離職後至友立新公司任職之違約行為,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蘇育良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出資成立侑特公司,並擔任董事,而侑特公司已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中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電子材料零售業」等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足見被告蘇育良於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即已受委任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之事業,而違反其對原告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被告蘇育良固不否認有出資侑特公司並擔任董事之事實,惟辯稱:其於離職前業已告知主管及同事欲往侑特公司上班及侑特公司之營業性質,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離職後,即請侑特科技通知原告公司將其健保轉出,原告公司乃於同年月十九日發存證信函於蘇育良及侑特公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查被告蘇育良僅係投資侑特公司,並非經營該公司,於企業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原則下,原告並無權禁止被告蘇育良之投資行為,而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一)項亦未限制被告不得有投資行為,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蘇育良有違約行為,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次查侑特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中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電子材料零售業」等項雖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係屬相同(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然查侑特公司設址在高雄縣,原告公司則設址在台北市,且觀之侑特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包括各式各樣機械、等等,而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範圍涵蓋甚廣,甚至於第三十八項登記「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故此際二公司究否屬於「相類似之事業」,應以實際上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商品為斷,否則,若徒以登記事項作為競業禁止適用之範圍,而系爭協議書並未明定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則全國各家涉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電子材料零售業」者,被告即不得任職,亦不合理。而侑特公司實際上尚未生產及銷售任何物品亦未開出發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認不得單憑前開數項登記事項,即遽認設址於高雄縣之侑特公司係屬原告相類似之事業。況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蘇育良縱使係至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工作,依約亦僅負有通知原告之義務,原告如欲禁止被告蘇育良至侑特公司工作,依同條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即應按月支付被告相當於被告離職時月薪資之補償金始可,本件原告雖曾發函表示不同意被告蘇育良至侑特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補償金,是其空言主張禁止被告蘇育良至侑特公司工作,並主張依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其客戶國巨公司、飛元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間向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即日本Kanebo公司購得「CCVIS-FK外觀識別機」五台及二台,嗣經調查後發現被告甲○○於離職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友立新公司員工之身分與被告蘇育良二人前往國巨公司廠房(下稱「國巨三廠」)進行「CCVIS-FK外觀識別機」裝機事宜,被告二人將原告之客戶資訊營業秘密洩漏於他人,顯已違反保密義務云云,同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前開所為違反保密義務,惟原告除提出訪客登記簿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洩密或違約之行為,而前開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六月四日進入國巨公司之行為,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進入國巨公司即係有洩露原告公司機密或其他違約之行為,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違約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蘇育良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密集與飛元公司之員工間有多次電子郵件往來之聯絡情形,然飛元公司並非被告蘇育良業務上應接觸之客戶,且原告從未指派被告蘇育良進行此等行為,是被告蘇育良應有洩密行為云云,並被告蘇育良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被告蘇育良之電子郵件為證,然觀之該電郵內容(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或為日商寄發給被告之感謝函,被告為了幫原告打好關係而幫日商安排行程、引介客戶認識;或為日商在台代理商(Futaba公司)寫感謝函等,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蘇育良有何洩露原告之商業機密,且證人即現任原告營運處處長之呂盛賢到場證稱:有些專案性質案子,林文彬如果透過當地主管可以指揮蘇育良(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另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行銷處行銷協理之林文彬則到場證稱:「(問:九十年八、九月林文彬是否指揮蘇育良與日本客戶連絡,為爭取新供應商及案源而日本廠商接洽?)產品開發上,有請他協助,有請他洽談新的供應商來源。」、「(提示原證八電子郵件影本供證人林文彬查看,蘇育良發送及接受e-mail所有相關訊息,均有向原告公司林處長報告?)有聽蘇育良說過有一些新的產品要不要爭取代理機會,我說如果有機會不排除。是我授意他作的。」、「向新廠商展示我們與客戶關係,這樣安排很普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二頁)。足見被告之電郵往返係出於林文彬之授意而為。原告空言否認曾授權林文彬為該等業務指揮,與證人呂盛賢之前開詞不符,洵無足取。是原告主張其從未指派被告蘇育良進行此等行為,是被告蘇育良應有洩密行為云云,無足憑取。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蘇育良應負違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義務之事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被告蘇育良、甲○○之十倍月薪各計賠償原告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復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教育訓練費用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八元,並請求禁止被告蘇育良、甲○○不得於侑特公司、友立新公司任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洩漏應屬原告公司內部機密資訊,使原告公司本來之客戶國巨公司及飛元公司轉向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即日本Kanebo公司進行採購「CCVIS-FK外觀識別機」,導致原告公司之訂單減少,原告之二00二年四月銷售Kanebo公司的CCIVIS System台數約計六台,如以原告所得知飛元公司向Kaneb

o 公司訂購之訂單為準,原告就每台機器所損失之利潤約為一百六十萬元,總計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為九百六十萬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暨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仍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因原告代理之Kanebo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停止與原告間之代理關係,故國巨及飛元公司才直接向日本Kanebo公司購買,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共同洩漏應屬原告公司內部機密資訊,使原告公司本來之客戶國巨公司及飛元公司轉向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即日本Kanebo公司進行採購「CCVIS-FK外觀識別機」,並導致原告公司之訂單減少,而國巨公司如何與日本廠商或哪一家公司簽訂契約購買儀器,應係基於市場競爭、服務至上、經濟成本等情況下之選擇,原告公司之訂單減少,原因恐有多端,況且機器交易之價格並非公司業務之機密,而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市場價格之高低本有供需之機制,並非一成不變、永遠固定,亦非原告一人所可壟斷,復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其本質亦非需企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故需以競業禁止手段以達適當有效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目的可言,應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自不能以客戶經過比價評估後所作之選擇,即遽認係因被告洩漏應屬原告公司內部機密資訊,始影響原告公司之交易額,並認係被告違反保密暨競業禁止義務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至明。職是,原告執此主張有營業損失云云,仍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併依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暨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蘇育良不得於侑特公司任職,並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不得於友立新公司任職,並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六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是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