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律師被 告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培公司),擔任財務部門工作,一向認真負責,克盡職守,從無任何不良工作紀錄,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於其年資已滿二十三年又十一個月,將屆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定退休年限之際,未具備合法理由,由協理陳永祥以口頭通知將其資遣,要求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嗣又要求延至同年四月十日離職,雖經其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僅同意支付原定之資遣費並加發六個月薪資,而不願繼續雇用其至屆齡退休,因認被告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所為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不生效力,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面臨國內經濟景氣低迷的衝擊及來自各地競爭者更便宜的售價與更高品質要求之威脅,售價不斷下跌,利潤每況愈下,九十年業績不僅比八十九年衰退無法達成目標,九十一年亦不樂觀,經營壓力更加沉重,不得不採取組織縮編、精簡人員的措施,因此辦理優惠提前退休或資遣人員方案,均採自願方式,伊公司並無強行資遣原告,而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由伊公司優惠加發六個月薪資,即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寫立申請書請求優惠資遣,經伊公司核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轉帳撥付優惠資遣費一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原告除辦理移交之外,並立有承諾書,表明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於東培公司離職,為持續投保,委託東培公司辦理續保,保費自付等語,足證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雇主強行資遣勞方情事,詎原告於合意優惠資遣,經聲請核准領取全部款項,辦理交接,並寫立承諾書續保自付費,於四月十一日離職之後,事隔一個月始於五月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反悔,要求繼續勞雇工作,主張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要求伊公司支付薪資,自有不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財務部門工作。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填寫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勾選「其他」,並註明「資遣」。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發給離職證明書,並於同年五月六日匯款一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予原告(包括資遣費,及加發六個月)。原告迄未退還。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資遣。同日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究係原告申請優惠資遣或係被告未依法資遣原告?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處理報告書及簽呈、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八十二年至九十年業績表各一件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記錄三件為證,惟其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惡意資遣,所為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不生效力,其並未同意被告之資遣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法既未加以限制,依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契約不論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如因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自亦得合法使僱傭關係歸於消滅。
(三)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為因應產銷緊縮及員額精簡,鼓勵提前退休或資遣,以達到減少人事成本支出,降低年齡層,避免公司往老齡化發展,而辦理提前退休或資遣人員事宜,原告亦列於該批提前退休/資遣人員名單中,有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公司簽呈一件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勞動契約處理報告中記載「本公司面臨國內經濟景氣低迷的衝擊及來自各地競爭者更便宜的售價與更高品質要求之威脅,售價不斷下跌,利潤每況愈下,九十年業績不僅比八十九年衰退無法達成目標,九十一年亦不樂觀,經營壓力更加沉重,不得不採取組織縮編、精簡人員的措施,因此辦理優惠提前退休或資遣人員方案(如附件)」等語,及原告所自陳「...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由協理陳永祥以口頭通知將其資遣,要求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嗣又要求延至同年四月十日離職...」等情相符,且原告嗣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請求優惠資遣,經被告公司核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發給離職證明書,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轉帳撥付優惠資遣費一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予原告,原告迄未退還。而原告除辦理移交之外,並立有承諾書,表明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於東培公司離職,為持續投保,委託東培公司辦理續保,保費自付等語,亦有離職證明書、從業員離職申請書、承諾書、移交清單及資遣費計算明細與匯款憑單各一件可稽。
(四)依上開資遣費計算明細與匯款憑單所載,被告轉帳撥付予原告之一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中,包括按原告平均工資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乘以其二十三年又十一月之年資,並加發六個月平均薪資之給與,即49,480x(23+11/12)+49,480x6=1,480,277。查,如被告果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資遣原告時,即毋須另行加發六個月之優惠給與;況原告於上開承諾書中,並預先開立十三張支票交予被告,用以繳納其持續投保勞工保險所應自行負擔之全額保險費,合計二萬四千七百零二元,查,如係出於被告強迫離職,原告殊不可能另行主動簽發十餘張支票交予被告收執,綜上,足證兩造係因被告為因應產銷緊縮及員額精簡,鼓勵提前退休或資遣,以達到減少人事成本支出,降低年齡層,避免公司往老齡化發展,而辦理提前退休或資遣人員事宜,因原告亦列名該批提前退休/資遣人員名單中,經其主管告以資遣事由後,原告始提出申請離職,並註明離職原因為「資遣」,嗣由雇主即被告核准並發給優惠資遣費後,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歸於消滅。嗣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資遣云云,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不足以使已消滅之僱傭關係恢復。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係被迫離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況終止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之單位主管陳永祥與其洽談,此為原告所自陳,而人事單位係事後原告辦理移交手續時,始拿離職單給原告填寫,並無強迫原告簽離職單等情,亦據證人即原擔任被告桃園工廠總務及人事事務之李樹芳到庭陳稱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證明被告有強迫原告離職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至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轉帳撥付優惠資遣費一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予原告之銀行帳戶,惟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核准原告申請優惠資遣,則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核發優惠資遣費予原告,並未逾前開規定之三十日期限,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如其同意資遣,被告當在其離職時即發給資遣費,並要求其簽收,而非在離職一個月後始片面以匯款方式付款,否認其同意資遣云云,亦有誤會,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因原告申請優惠資遣,經被告核准,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合法終止等語,為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云云,則非有據,從而,其主張依據僱傭契約,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另聲請調查被告公司近十年之業績及調取員工陳偉峰之人事資料及調查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員吳錦明,因被告近年之業績如何及進用人事如何,均與本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而吳錦明僅為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之主持人,其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節,亦非所知悉,本院認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