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象晟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複 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象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金額在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被告丁○○應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叄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象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象晟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餘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十月二日、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先後具狀減縮、擴張、再減縮及再擴張其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分別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二一0頁、二二八頁、二七二頁、三一0頁、三四五頁、三七二頁、三九六頁)。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象晟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五萬零三百零二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三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五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餘十五萬元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右開金額在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被告丁○○應連帶給付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四0六頁至第四0七頁)。核係減縮其先位之訴聲明及擴張備位之訴之聲明,並就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所受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象晟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萬零三百零二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三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五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十五萬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餘四十五萬元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右開金額在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被告丁○○應連帶給付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四七六頁至第四七七頁)。經核均係擴張其備位之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又本件被告象晟公司之主營業所及被告丁○○之住所雖均在桃園縣桃園市,惟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信義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象晟公司,擔任電焊工作,按日計酬。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其依被告象晟公司指示前往該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四樓之台北辦事處施工,詎因被告象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未盡雇主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義務,未事先作好天花板電路絕緣及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致其於為天花板施工時觸電並墜落地面,經送醫治療,雖無性命危險,然因第十二腰椎骨折致脊髓損傷,兩下肢截癱,及神經性膀胱,目前需以輔具及兩側下肢支架,始得以緩慢短距離行走,長距離需以輪椅代步,大小便無法自我控制之重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一)依原請求內容計算:1.醫藥費:七十萬零三百零二元(均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後續損害仍為保留)。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重導致醫療及出院迄今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需人看護,而被告僅支付看護費用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故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計八百二十八天均賴配偶看護,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其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計損失看護費用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828x2000=0000000)。⑵購買輔助用品費用:其為輔助移動,而購買背架(4500元)、踝足肢架(9000元)及輪椅(5500 元),共計增加花費一萬九千元(4500+9000+5500=19000)。⑶計程車資:至萬芳醫院(台北市○○路○段○○○號)就診及復健共五十八次(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四十六次,此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又增加十二次,合計五十八次),每次來回車資四百七十元(單程二百三十五元),已損失車資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470x58=27260);另前往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台北市○○○路○○○號)復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一百七十七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又增加四十六天,每次來回車資一百四十元(單程七十元),已損失車資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總計已損失車資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3.減少勞動能力:其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發生事故前原領薪資為七萬五千元,因本件傷害下半身癱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故算至六十歲止,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九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八元(75000x12x5.0000000=0000000)+【(75000x12x6.0000000)-(75000x12x5.0000000)】÷365x75=0000000.03。4.精神上損害:其歷經災害而致下半身癱瘓,除自己無法行動形同監禁外,尚需拖累、依賴家人,甚至大小便均無法自理,尊嚴喪失,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而未來路途猶屬遙遠,每思及此心靈更加悲痛,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以上合計九百四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扣除被告象晟公司已給付五十五萬元,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八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但後續增加之損害仍保留請求權利),雖較起訴時為高,但其已無力給付訴訟費用,故僅請求依原起訴金額範圍內為裁判。(二)如依勞保局核定資料為計算:1.醫藥費:七十萬零三百零二元(均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後續損害仍為保留)。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看護費用:其因傷重導致醫療及出院迄今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需人看護,而被告僅支付原告看護費用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故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時止計八百二十八天均賴原告配偶看護,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計損失看護費用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828x2000=0000000)。⑵購買輔助用品費用:其為輔助移動,而購買背架(4500元)、踝足肢架(9000元)及輪椅(5500元),共計增加花費一萬九千元(4500+9000+5500=19000)。⑶計程車資:其至萬芳醫院(台北市○○路○段○○○號)就診及復健共五十八次(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四十六次,此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又增加十二次,合計五十八次),每次來回車資四百七十元(單程二百三十五元),已損失車資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470x58=27260);另前往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台北市○○○路○○○號)就診及復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一百七十七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又增加四十六天,每次來回車資一百四十元(單程七十元),已損失車資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總計已損失車資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3.財產上損失: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生事故,下半身癱瘓,事實上迄今仍在醫療中,倘本院認應依勞保局核定勞保給付資料為依據,則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認定殘廢前,其一直在醫療中,無法工作而毫無所得,原每月得賺取七萬五千元薪資之利益,因此完全喪失,損失薪資所得計十三個月,合計九十七萬五千元(75000x13=975000)。4.減少勞動能力:其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發生事故前原領薪資為七萬五千元,因本件傷害下半身癱瘓,如依勞保局認定為第七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每月損失五萬一千九百零七點五元,每年損失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故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診斷殘廢起算至六十歲退休止,計五年又四十一日,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000000x4.0000000)+【(000000x5.0000000)-(000000x4.0000000)】÷365x41=0000000.32)。5.精神上損害:其歷經災害而致下半身癱瘓,除自己無法行動形同監禁外,尚需拖累、依賴家人,甚至大小便均無法自理,尊嚴喪失,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而未來路途猶屬遙遠,每思及此心靈更加悲痛,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以上合計八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象晟公司已給付五十五萬元,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但後續增加之損害仍保留請求權利)。(三)如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象晟公司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明細如下:1、依原請求內容計算:⑴醫療費用:七十萬零三百零二元(均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後續損害仍為保留)。⑵原領工資補償:其於事發當時原領薪資為七萬五千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象晟公司應按月給付其原領工資至醫療終止,而其至今仍在醫療中,故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被告象晟公司共應給付二十九個月原領薪資共二百十七萬五千元,而被告象晟公司自事發迄今僅給付五十五萬元,應再支付原領薪資補償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75000×00 -000000= 0000000)(後續得請求之補償仍為保留)。⑶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其因傷成殘被告象晟公司應給付殘廢補償,茲依勞保局目前認定殘廢等級第七級計算,被告應給付六百六十日之殘廢補償(職業災害補償以普通傷病補償金額加上百分之五十計算,第七級普通傷病應給付四百四十日之殘廢給付,加計百分之五十,為六百六十日),計一百六十五萬元(75000 ÷30x660= 0000000)。總計被告象晟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於起訴時即已請求,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款利息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載。2、依勞保局資料為計算:⑴醫療費用:
七十萬零三百零二元(均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後續損害仍為保留)。⑵原領工資補償:其於事發當時原領薪資為七萬五千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象晟公司應按月給付其原領工資至原告醫療終止,且其事實上至今仍在醫療中,但為他人告知得請領勞保傷病給付而先請領傷病及殘廢給付,然此部份純為原告自己投保之問題,對於本件被告等權利義務並無影響,惟如本院認應依勞保局核定資料內容為斷,則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被告象晟公司共應給付其十三個月原領薪資共九十七萬五千元(75000x13=975000),而被告象晟公司自事發迄今僅給付五十五萬元,應再支付其原領薪資補償四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00000=425000)。⑶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其因傷成殘,被告象晟公司應給付殘廢補償,惟其目前醫療尚未終止,但如前述,如依勞保局認定為第七等級殘廢,被告應給付六百六十日之殘廢補償(職業災害補償以普通傷病補償金額加上百分之五十計算,第七級普通傷病應給付四百四十日之殘廢給付,加計百分之五十,為六百六十日),計一百六十五萬元(75000÷30x660=0000000)。以上,計被告象晟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於起訴時即已請求,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款為便利計算,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四)又被告象晟公司依法有為原告辦理勞保之義務,卻未履行應盡之義務,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無法領取勞保職業災害給付之損害,而被告丁○○為公司負責人,依前開法律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保護原告利益之法律規定,其怠於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象晟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為七萬五千元,被告等應以四萬二千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如其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請領職災醫療補償金額如下:1、依原請求內容計算:⑴醫療費用:七十萬零三百零二元(均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後續損害仍為保留)。⑵傷病給付:六十萬四千八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年:42000x70%x12=352800;第二年:42000x50%x12=252000;352800+252000=604800)。⑶殘廢給付:九十二萬四千元(42000÷30x660=924000)。以上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勞保職災給付共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2、依勞保局資料計算:⑴療費用:七十萬零三百零二元(均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後續損害仍為保留)。⑵傷病給付: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年:42000x70%x12=352800;第二年:42000x50%x1=21000;352800 +21000=373800)。⑶殘廢給付:九十二萬四千元(42000÷30x660= 924000)。以上計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部份,被告丁○○應與被告象晟公司連帶賠償,唯因此部份款項得與前開職業災害補償金互抵,故另為備位訴之聲明二之請求。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補充理由三狀即已就此部份具體主張,被告等並當庭收受訴狀之送達,故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遲延利息。有關第(三)、(四)部分僅為便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試算,原告請求之內容仍以原請求之內容為優先順位,如認原請求內容不合,方以本計算之內容之依據。被告丁○○為被告象晟公司負責人,依法應盡雇主保護勞工工作場所安全之義務,惟疏未注意釀成本件職業災害,對於原告之損害自難辭其咎,其涉犯傷害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確有過失而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象晟公司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甲)先位之訴部分: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1、被告象晟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萬零三百零二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三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五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十五萬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餘四十五萬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右開金額在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被告丁○○應連帶給付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由於被告象晟公司指派領班戊○○前往上址進行維修天花板後方除臭阻絕工程,因屬公司內部之工作,象晟公司並未限定戊○○完成之日期,而戊○○並已施工數日,至事發當日,戊○○於下班時間臨時通知被告象晟公司欲前往維修,即自行帶領原告前往施工,惟被告象晟公司並不知情,亦無法事先防患,而被告丁○○並不清楚,本事件並非被告丁○○個人過失所致,原告不得向被告丁○○請求連帶負責。又事故當日,原告與戊○○曾攜帶合梯、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腰帶,且其施工之地下室並無會導致觸電之危險物品或電線導路,室內工程應做之安全措施均已完備,況戊○○及原告二人均已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結業證書,就一般施工安全均應知之甚詳,本事件之發生實非工作場所安全設備上之欠缺所導致,被告象晟公司就該施工地點危險之發生亦難以防患,就原告之施工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象晟公司不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亦非勞工安全法所指因勞工就業設備所致,其事故之發生非屬職業災害。況原告與被告象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故本件亦無職業災害補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前往被告象晟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四樓之台北辦事處施工,於為天花板施工時觸電並墜落地面,經送醫治療,因第十二腰椎骨折致脊髓損傷,兩下肢截癱,及神經性膀胱,目前需以輔具及兩側下肢支架,始得以緩慢短距離行走,長距離需以輪椅代步,大小便無法自我控制之重傷害。
(二)原告係擔任電焊工作,按日計酬,日薪二千五百元。由被告象晟公司按月給付,如全勤另加獎金二千五百元,月領薪資七萬五千元。如未出勤工作則當日不給薪。
(三)原告受傷後,被告象晟公司曾給付原告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之看護費,及另給付工資補償五十五萬元予原告。
(四)發生事故當日係由領班戊○○自行帶同原告前往上址進行維修天花板後方除臭阻絕工程,屬公司內部之工作,而被告象晟公司並未限定戊○○完成是項工程之日期。
(五)對證人戊○○兩度到庭作證之證詞,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三六九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一)原告是否為被告象晟公司之受僱人?即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僱傭契約?(二)事故當日是否由被告象晟公司指派原告與領班戊○○前往上址進行維修天花板後方除臭阻絕工程?(三)被告象晟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致原告受損害?(四)被告丁○○有無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五)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其備位之訴是否有據?經查:
(一)就「原告是否為被告象晟公司之受僱人?」之爭點部分:
1、按勞基法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並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惟依國民政府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具此從屬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未依被告要求至工地工作時,須特別請假,且不能請領報酬,如遲到則會按比例扣當天之日薪;原告係專門作電焊,固定在一個工地工作,另外有工地也須去做,有事情才會回公司,是公司職員,薪資是用匯款,再領薪水單核對日報表之個別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象晟公司之水電領班戊○○到庭證稱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一五四頁)。足證兩造間已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就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請假、工資之議定、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及應遵守之紀律等有關事項為約定。又被告象晟公司除發給原告薪工資表,載明原告之員工代號及員工姓名外(本院卷第六二頁),並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於發給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所得類別亦均自行勾選「薪資」一欄(本院卷第九三頁至九六頁),足見原告與被告象晟公司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僱傭契約,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象晟公司之受僱人,為可取信;被告象晟公司否認兩造間之關係為勞動僱傭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二)就「事故當日是否由被告象晟公司指派原告與領班戊○○前往上址進行維修天花板後方除臭阻絕工程?」之爭點部分:
1、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應以作業與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且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具有生存權保障實現之理念,故關於「作業」應從寬認定為「勞動者基於勞動契約,處於雇主支配下之狀態」,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以執行職務與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職業病之基準、及參酌日本勞動基準局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職業災害之構成,應由下列兩項標準而為認定:
⑴職務執行性:職業災害係於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者,無論是否正在從事
工作,只要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情形,即具職務執行性。查,本件原告係受被告象晟公司老老闆(即被告丁○○的父親)指示,要求原告與證人戊○○去施做,而因原告及證人戊○○工地工作很忙,遂利用晚上抽空去做,因象晟公司在八樓,原告等去之前有通知老老闆的秘書,進公司時有跟老老闆接觸,聯絡老老闆的秘書,辦公室的地點是信義路五段,是老老闆的住處,地下室要做貿易公司的辦公室,是被告丁○○的父親直接交待、指名證人戊○○及原告去處理,發生事故當時是丁○○的父親負責公司等情,此據證人戊○○到場證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三六六頁、三六九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第三六九頁)。而原告於當日下午七時許於被告象晟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辦公室之地下室,既係受象晟公司老老闆(即被告丁○○的父親)指示要求其與證人戊○○前往施工,而發生觸電致受傷害,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一0頁),足證原告雖係受被告丁○○之父親指示而前往施工,並非受被告象晟公司指派前往施工,惟丁○○之父親於發生事故之時既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原告自係於雇主支配下從事電焊之業務,而於執行職務時受傷,即應認有職務執行性。
⑵職務起因性(相當因果關係):即作業與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勞工於
雇主之支配下從事工作,如發生之災害已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又無職務起因性之反證,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時,應認定之。而查,本件原告係在上址現場欲安裝冷氣主風箱,惟因現場空間不夠,沒有辦法做鷹架,雖有帶安全帽及安全帶,但是安全帶沒有辦法使用,天花板裡面很亂,原告移開一條電線後,於鎖第二個螺絲時,原告慘叫,證人戊○○也覺得手麻麻的,即是觸電,原告即因而墜落受傷等情,亦據證人戊○○結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足見原告確係於作業中當場觸電而致受傷,亦具有職務遂行性。
2、綜上,顯見前揭事故當日係由被告象晟公司指派原告與領班戊○○前往上址進行維修天花板後方除臭阻絕工程,並於安裝冷氣主風箱時不慎觸電墜落受傷,原告之作業與其受傷之事實間,具有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應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而被告象晟公司事後否認指派原告前往施工云云,則無可取。又職業災害並不以因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有欠缺所致者為限,此觀諸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即可知,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因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有欠缺所致者,非屬職業災害云云,亦無可取。
(三)就「被告象晟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致原告受損害?」及「被告丁○○有無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爭點部分:
1、惟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固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亦有明定。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於上址現場欲安裝冷氣主風箱時,因現場空間不夠,沒有辦法做鷹架,而原告雖有帶安全帽及安全帶,但因天花板裡面是鐵線去吊住的,沒有鐵柱之類的可以吊安全帶,所以安全帶沒有辦法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戊○○證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係因前開施工現場之空間不足,以致未能架設施工架,惟被告象晟公司已供應原告及證人戊○○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止墜落之工具,應認已合於前開規定。又原告及證人戊○○受過相當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亦據被告提出原告及戊○○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八0頁),並均為專業之水電技工,已從事相關水電工作十年,亦據證人戊○○陳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九頁),自毋須再命被告提出曾使原告受有如何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課程之必要。綜上,堪認原告為具有較一般人為多之水電專業知識及技能之人,而被告既已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原告亦知悉現場空間不足,無法架設施工架,而現場是否足以吊掛安全帶等設備,原告應有足夠之專業判斷能力,況被告象晟公司並未限期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原告明知現場空間不足,無法架設施工架,竟亦未使用安全帶,即貿然施工,因而發生觸電而墜落地面受傷,尚難認被告象晟公司有何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等法令之行為。原告縱因此而受有前述傷害,亦難認與被告象晟公司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象晟公司抗辯其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取。
2、次查,本件原告既係受象晟公司老老闆(即被告丁○○的父親)指示要求其與證人戊○○去上址施工,而非受被告丁○○之指示前往施工,業據論述如上,則被告丁○○辯稱其並無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等語,亦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象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委無可取。(至被告丁○○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為原告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而未予加保之違反保護原告利益之部分,另詳後述)。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象晟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等法令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被告象晟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取,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象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無可取,均據論述如前,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據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包括:醫藥費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復健部份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萬芳醫院醫療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其他仍為保留;較之起訴時增加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時止計七百零二天之損失一百四十萬四千元(702x2000=0000000)、購買輔助用品費用:背架(4500元)、踝足肢架(9000元)及輪椅(5500元),共計一萬九千元(4500+9000+5500=19000)、計程車資:至萬芳醫院(台北市○○路○段○○○號)就診及復健共四十六次(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每次來回車資四百七十元(單程二百三十五元),損失車資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470x46=21620);另前往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台北市○○○路○○○號)就診及復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一百七十七次,每次來回車資一百四十元(單程七十元),損失車資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總計損失車資四萬六千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以原領薪資七萬五千元計算,因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故算至六十歲止,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75000x12x5.0000000=0000000)、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合計八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僅請求其中八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茲應再予審究者為,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其請求是否有據?分述為次: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不以僱用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查,原告與被告象晟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且係由被告象晟公司指派原告與領班戊○○於前揭日期前往上址進行維修天花板後方除臭阻絕工程,而於安裝冷氣主風箱時不慎觸電墜落受傷,其作業與受傷之事實間,具有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為職業災害等情,均據論述如前,被告象晟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予原告補償。據此,被告象晟公司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職業災害而就醫,雖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七十萬零三
百零二元(均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成泰診所收據共六十五頁為據(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五六頁、五八頁、五九頁、一六四頁至一七三頁、二八七至二九四頁)。惟查,其中原告自負額部分僅為七萬八千四百十三元(詳如附表所示),其餘則或為全民健保費用額、或為押金(第五八頁參照)、或屬重複提出(第一七二頁下參照)或為經各該醫療院所優待而未給付者,查,其中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僅規定就汽車交通事故之醫療給付得由健保局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上開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及押金、重複及優待而未給付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象晟公司給付。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⑵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於事發當時原領薪資為七萬五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象晟公司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雖至今仍在醫療中,惟上開補償期間最長為二年,而被告象晟公司已給付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薪資,故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二年止,給付二十四個月原領薪資共一百八十萬元,而原告自陳被告象晟公司自事發迄今已給付五十五萬元,扣除後被告象晟公司應再支付原告薪資補償一百二十五萬元(75000x0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亦不應准許。又原告雖曾因他人告知得請領勞保傷病給付而先請領傷病及殘廢給付,然此部份純為原告自行於台北市竹工業職業工會投保之問題,對於本件被告權利義務自無影響,自不應依勞保局核定資料內容為斷計算被告象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原領薪資補償,併予敘明。
⑶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受傷,經勞保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定成殘,有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至二六三頁),而被告象晟公司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殘廢補償,依勞保局上開認定殘廢等級第七級計算,被告應給付六百六十日之殘廢補償(即依職業災害補償以普通傷病補償金額加上百分之五十計算,第七級普通傷病應給付四百四十日之殘廢給付,加計百分之五十,為六百六十日),並應按原告平均工資即七萬五千元計算,故被告象晟公司共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為一百六十五萬元(75000÷30 x 660=0000000)。
2、總計被告象晟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三元(計算式:78413+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在上開金額內,及加計上開金額中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餘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可取。原告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五)另查,被告象晟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原應為原告辦理勞保之義務,卻未履行應盡之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無法領取勞保職業災害給付之損害,而被告丁○○為公司負責人,依前開法律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保護原告利益之法律規定,其怠於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象晟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被告雖抗辯已得原告同意不由被告加保勞工保險,被告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核與上開勞保條例為強制之規定不符,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查,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為七萬五千元,被告等應以四萬二千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如其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請領職災醫療補償金額如下:
1、依原請求內容計算:⑴醫療費用:七十萬三百零二元(均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並聲明後續損害仍為保留)。⑵傷病給付:六十萬零四千八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年:42000x70 %x12=352800;第二年:42000x 50%x12=252000;352800+252000=604800)。⑶殘廢給付:九十二萬四千元(42000÷30x660=924000)。以上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勞保職災給付共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聲明被告丁○○應與被告象晟公司連帶賠償云云。惟此部份款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象晟公司如已給付,自得與前開職業災害補償金互抵,予以抵充,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象晟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共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餘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明就右開金額在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自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補充理由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被告丁○○應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及其先位之訴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表
就診日期(期間) 自負金額(新台幣元) 備 註
89.11.16 貳佰玖拾
90.01.16 肆萬玖仟捌佰玖拾
90.12.20 壹萬零伍佰玖拾壹
90.06.13 捌仟陸佰捌拾壹
90.02.08 壹佰
90.01.20 壹佰
90.09.03 壹佰貳拾
90.09.19 壹佰貳拾
90.11.19 壹佰貳拾
90.06.02 壹佰
90.06.01 伍佰柒拾
91.01.01~91.04.10 壹佰伍拾
91.04.12~91.11.15 玖拾
91.06.21 肆佰捌拾
91.09.06 陸佰
91.10.04 玖拾
91.12.06 伍仟捌佰叁拾壹
91.12.17 貳佰肆拾
91.12.24 壹佰陸拾合 計 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叁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