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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丁○○共 同 劉韋德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零二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六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子李建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意外跌落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養工處)所管轄之社子抽水站之排放水路幹道死亡,依上開法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所設置之公共設施顯有重大缺失1事發當時,抽水站旁所設二座半之阻車墩,已破舊毀損、缺乏效用,且阻車墩

係用以防止車輛掉落,以其每座僅長約五十公分,坐落於現場間隔差距甚大,實無法防止行人摔落,與防止民眾摔落之設置目的不符。至於花台,乃種植花卉之用,沿基隆河沿岸設置,非設置於排水幹道兩側,其本不足認係屬抽水站之安全設施,即便可認其屬安全設施之一,但花台高度尚不足二十公分,對於防止民眾跌落,亦欠缺有效性。再者,被告所設置之警示標誌,並非設置於事故現場,而係設置於堤防頂部之位置,與現場距離相距約有三十公尺以上(垂直距離),且警示之內容,係警告民眾勿攀爬堤防,與本案內容完全無關。又被告所稱之五十公分之蘑菇型欄杆,非設置於事故現場,相距尚約有二十公尺,且五十公分之高度亦不足以防止民眾跌落。從而,事發現場實無任何有效安全設施存在。又被告另提之現場照片,其中後排四座全新阻車墩,係案發後所加設,與案發時情形無關。

2養工處復抗辯現場為清淤車道,故無法設置欄杆,以及受限於河川管理規則第

二十五條農作物高度之限制,故無法設置高於此高度之設施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證明現場為清淤車道,即便為顧慮清淤問題,亦非不可設置欄杆。又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係限制河川旁農作物之高度,與安全設施高度限制無涉,即使有關,亦可報請提高欄杆高度,被告於系爭排水幹道另一側,即已裝設高度至少在八十公分以上之欄杆。況且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屬無過失責任,即便被告所辯各項欠缺原因為真,仍不免其賠償責任。

4本件被害人所溺斃之排水幹道,係貫穿流經河基十五號公園,而河基十五號公

園,正屬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簡稱公園處)轄下「河濱公園管理所」所管設,公園內既有深達三公尺以上幹道流經,且不定時排水,復因基隆河漲退潮之影響,幹道內之水位,隨時均可能接近滿水位,公園處為公園之管理設置機關,當可預見會有許多民眾前往公園內休憩玩耍而接近該危險源,雖該危險源並非公園處本身所製造,但仍有義務對可能之危險源加以防止,或是持續督促危險源設置機關裝設安全設施。公園處未能持續督促養工處改善或報請工務局指示改善,本身又未自行裝設安全設施,自違反其應有之作為義務,是其對河基十五號公園之設置管理亦有明顯重大之欠缺。

(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公共設施欠缺,有因果關係1被告分別為社子抽水站與河基十五號公園之管理設置機關,對其所管轄之危險

源即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作為義務,以原告所舉之四汴頭抽水站之設施而言,其防護措施即相當完善,兩相比較之下,被告關於抽水站及公園之安全設施,即可顯見相當之缺失。而正因被告等對於抽水站及公園之安全設施設置有缺失,致使分別為年僅十歲(李伯彥、宋承倫)、九歲(被害人李威廷)、七歲(李文傑)等兒童在無登梯或翻越任何安全設施情形下,輕易接近系爭抽水站捕魚捉蝦,而接近深三公尺之排水幹道旁遊玩,客觀上本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復因被告等作為義務之違反,使得本件被害人死亡,被告辯稱無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中斷,實不足採。

2當日與被害人一同遊玩之李伯諺等人之證詞並不足採。查被告等抗辯本件被害

人之死亡乃肇基於被害人本身冒險攀爬水位計管,以致落水死亡云云,實無所據,縱認證人所言屬實,亦僅為被害人與有過失,涉及過失相抵問題,實難據此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等公共設施欠缺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茲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後:1殯葬費:原告丁○○支出殯葬費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均屬必要且符合我國一般風俗民情。

2扶養費:被害人為原告之子,依法應對被告負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成年後即足

以扶養原告,被害人死亡時原告甲○○年方四十七歲、原告丁○○年方四十三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各有四人,依九十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平均餘命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九十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原告甲○○八十萬零二百三十元,原告丁○○九十萬八千零二十三元。被告雖抗辯應以所得稅法上之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然此僅具稅法上意義,並不能真實反映受扶養人之需求。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原告之子,原告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詎其

年方九歲即遭橫禍,天倫之樂不再,原告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被告未曾表示慰問,反欲卸責,考量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故意過失、以及加害人事後對被害人或家屬之態度等各項情況,原告二人各請求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實稱允當。

4綜上,被告應給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百八十萬零二百三十元、原告丁○○六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年僅九歲,就讀國小二年級,對於危險識別及避免,顯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主觀注意能力,況事發地點並無水深危險之警告標誌,即便係成人,亦不知該處係水深深達三公尺之危險地區,即客觀上亦無足他人「能注意」之情狀存在,則被害人並無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情形,自不能謂被害人就本件意外結果之造成與有過失。又原告雖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但不可能隨時於未成年子女身邊照護,況被害人當日係告知欲至河濱公園玩耍,原告認因屬政府所管設,應無安全之虞,始予以同意,河基十五號公園面積廣達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實無法要求原告對公園須完全了解,原告並無監督之疏失可言。是以被告抗辯被害人、原告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現場附近照片、養工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水字第○九一六二○九六一○○號函影本、殯葬費支出單據、九十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扶養費、殯葬費實務見解、社子街道圖、國家賠償聲請書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歸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建物登記謄本、貸款繳納明細、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組織簡介及業務職掌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璽元、方仕緯、呂承吉。

乙、被告養工處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1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已有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加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2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行水區內之抽水站排放水道,而被告為了安全性、避

免影響洪水通行及抽水站排洪通過及清除淤泥方便等考量,依據台北市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特於排水道兩側設置有五十公分高磨菇型狀之不銹鋼欄杆,並於清淤車道上設有五十公分高之阻車墩四座,防止摔落,另於堤防頂部設有警告標示,且於堤防基腳設置有花台連接至阻車墩,以防止民眾進入閘門。上述設施應已達兼顧不影響洪水通行及提醒民眾注意安全之目的,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故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之欠缺。

3數座阻車墩已有警示行人注意、邀免掉落且告知「此路到此為止」之功能,況

公有公共設施之安全設施,應以達到提醒民眾注意,避免掉落為已足,並非須達到完全阻絕他人進入,其設施始能稱無欠缺而符合「必要性」之要求。若要求排放水路兩側所有河堤均加設高過人之圍欄,國家財力實無法負擔,且柵欄過高,不僅妨礙水流通行,亦且違反建立一親水都市之目的。原告所稱之四汴頭抽水站係位於台北縣,本不受台北市河川管制規則之限制,況四汴頭抽水站非位於行水區內,係位於堤內無高度限制,與本件社子抽水站不同,自無法比照辦理。至於當地超過五十公分高之其他樹木,並非被告所設置或種植,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所稱之大型廢棄水泥管等乃因現該地施工故將原水泥管拆除而暫時放置於排水道「旁」,而非排水幹道「內」,原告恐有誤會。

(二)被害人之死亡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1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現場會勘時,依證人即與被害人一同遊玩之李柏諺及宋承倫

二人證稱可知,被害人係為捉螃蟹忽視本身安全及警告標誌,任意穿越花台攀爬閘門旁之音波管(即水計位管)始不慎落水死亡,與其一同遊玩而未攀爬閘門之人即未死亡或受傷,被害人之死亡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造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使系爭抽水站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惟如無被害人之冒險攀爬行為,亦不當然導致被害人落水之結果,因被害人冒險攀爬閘門捉螃蟹之外來行為介入,而使得系爭抽水站設置管理有欠缺一事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發生中斷,故無令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之理。

2原告雖否認被害人有為抓螃蟹而攀爬閘門之行為,亦否認李伯諺及宋承倫二人

之證詞,然其餘一同遊玩之友人李文傑、李威廷、張景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證稱被害人確係為抓螃蟹而冒險攀爬水計位管,不慎掉落水中,且李伯諺、宋承倫亦無說謊必要。另證人呂承吉、方仕瑋、陳璽元等人亦證稱其僅係事後搜救之人,無法證明被告究竟如何落水,是原告空言否認,實委無足採。

(三)縱認被告應對被害人死亡負責,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1殯葬費方面: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所謂殯葬費之支出須屬「

必要」支出,負責賠償之人始有賠償之義務,然原告所提之殯葬費單據,其中所列之引魂道士、入棺小費、蓮花水被、道士、樂隊、鼓亭、紙棺、菜碗、白雞白鴨、水果、鼓亭司機等應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二二三毛巾、九八○○毛巾、顧廳、司機小費、念佛機等費用,更非收斂及埋葬費用,自非在得請求範圍之列。

2法定扶養費方面:原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須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此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可明。原告請求分別自四十七歲及四十三歲時起給付撫養費用,然四十餘歲正值壯年,是否真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撫養之權利,非無疑問,縱原告甲○○稱其已三個月未領薪水,原告丁○○稱其所得不豐,每月尚有房貸須繳納,然現有之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之勞動勞力不能相符,縱三月未領薪資,不代表未來亦將毫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而原告丁○○九十年全年收入僅有三萬餘元,要求被告負擔每年十六萬元之撫養費,顯不合理,況其既有錢購買房屋,何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理。實則,六十歲乃法定得強制退休之年齡,且所得稅法亦以六十歲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作為撫養親屬而減除免稅額之年齡,故應認以年滿六十歲方合於撫養之要件,實務上亦採認之。原告所主張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數據,不僅年年均有變動,且變動幅度甚大;且類似之統計表分別有以職業類別、戶內人數、教育程度、地域、家庭組織型態作區分者,標準不一而足,而其最終消費支出額均不相同,顯缺乏一明確之標準。況且所謂「法定撫養義務」,應以維持撫養權利人最低之生活水準為標準,故以所得稅法「撫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標準為已足,原告請求以九十年台灣地區每年每人最終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撫養費,尚乏所據,應以所得稅法上撫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較佳。

3精神慰撫金方面:慰撫金之請求固應斟酌加害人之身分、資力,然亦應斟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質所受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故意程度等。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告及被害人皆有過失,原告每人各請求五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四)原告之子冒險攀爬閘門,且原告亦未善盡監督教育責任,顯然與有過失存在,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1被害人為滿九歲未滿十歲之人,已有相當識別危險之能力,應明知該排水閘門

並非公園之設施,不適合遊玩,且冒險攀爬閘門,恐有落水危險,竟仍故意攀爬致落水死亡,顯然有重大過失存在,應對其行為負責。

2上開抽水站閘門乃排放水道之用,任意翻越攀爬乃極其危險之事,原告係居住

於抽水站附近之居民,對該公園旁有抽水站之設施應知之甚詳,對該子可能至抽水站附近玩耍亦應有所認識。原告身為父母,理應告誡其子抽水站危險,勿任意攀爬,以避免危險,詎原告身為父母,不僅疏於監督,未善盡教育及告誡之義務,且竟容許被害人持漁網至抽水站攀爬閘門捕捉螃蟹,實有未善盡注意及教育義務之重大過失存在。是以,在原告有雙重過失下,被告是否仍應對該結果負責,即非無疑問,故本件縱認被告應為此結果負責,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河川管理規則、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國賠案會勘記錄簿影本、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宋承倫、李柏諺偵訊筆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影本、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影本、相驗結果報告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丙、被告公園處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園處並非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1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查河濱公園係台北市政府為美化河川區域之高灘地而於其上鋪植草皮、植栽並設置相關運動及休憩設施,以提供市民除都市計畫公園及綠地外之休閒場所,與都市計畫公園有單一專責之管理機關不同,並非專由某一機關設置或管理。

2河濱公園屬河川區域之一部分,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款、水利

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台北市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養工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可知,台北市河川區域之管理經由市府各單位分工之結果,其管理機關係養工處。

3台北市政府為增加市民休憩場所,將部分河川區域開發為河濱公園及其他公共

設施,分由市府各不同機關單位管設以提供市民使用。關於河基十五號公園,停車場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管設,溜冰場、網球場及槌球場由台北市立體育場管設,河濱公園係為利用河川高灘地而栽種植栽草皮之綠地,由被告公園處就綠化及休憩設施部分加以維護管理,其他有關河川管理部分仍由養工處管設。河川區域內各種公共設施並無附屬關係,而係各自獨立之公共設施,管理機關亦因公共設施種類之不同而異,是以河川區域之其他部分如堤防、抽水站、水門、水防道路、排放水路等,仍屬養工處之管轄區域,從而,原告以社子抽水站之排放水路幹道係貫穿河基十五號公園直至基隆河,而驟認被告公園處基於該公園之管設機關,當然有裝設安全設施,以防止民眾跌落之作為義務,其見解容有違誤。河基十五號河濱公園位於基隆河左岸承德橋至社子二十四街之河川區域間本件系爭事實發生於社子抽水站之排放水路閘門附近,與被告公園處管設之公園綠地間有防汛道路區隔,且相距達三十公尺,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並非位於河川高灘地之公園綠地範圍內,自非屬被告公園處所管設之公共設施,而屬共同被告養工處之權責範圍,該等設施有無危險及應否注意自非被告公園處責任。

(二)原告至今從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園處設置或管理之河濱公園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事故地點距離被告公園處管設之公園綠地(河濱公園)達三十公尺,被告公園處縱未在前揭公園綠地與防汛道路間設置相當之防護措施,亦不致發生人民跌落三十公尺外抽水站排放水路內之情形,換言之,防護措施之有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公河字第八六六二○九○六○○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工河字第八八六○九六六二○○號函、河濱公園管理維護業務權責劃分表、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營市工養水字第○九一六二○九六一○○號函、台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影本、河基十五號河濱公園範圍及管理機關分工圖、河基十五號河濱公園養工處管轄範圍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標示圖等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五號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養工處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七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具狀追加公園處為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百七十九萬六千零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六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百八十萬零二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六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十月四日。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方面各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明。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養工處拒絕;其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公園處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被告公園處逾三十日未開始與原告協議等情,有被告養工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水字第○九一六二○九六一○○號函影本、國冢賠償聲請書影本、掛號函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七頁),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養工處為社子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機關,被告公園處為河基十五號公園之管理機關,而社子抽水站係設置於河基十五號公園內,嗣因被告對其等所管轄之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有重大缺失,導致原告之子李建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時,意外跌落上開抽水站之排水幹道而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百八十萬零二百三十元(含扶養費八十萬零二百三十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原告丁○○六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含殯葬費十七萬三千四百元、扶養費九十萬八千零二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十月四日(即被告養工處收受國家賠償聲請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養工處則以:被告養工處於系爭抽水站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本件係因被害人忽視自身安全及警示標誌,攀爬排水幹道閘門旁之水計位管欲抓螃蟹而不慎落水導致死亡,縱被告養工處果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之欠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中,部分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扶養費方面,應以所得稅法撫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並自六十歲後始得請求扶養,原告以九十年台灣地區每年每人最終消費支出為標準、並認平均餘命為請求扶養之年限,皆於法不合;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被害人、原告對於本件意外發生皆與有過失,被告養工處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被告公園處則以:伊僅為河基十五號公園之管理機關,河川區域內之管理機關隨公園內公共設施種類不同而異,伊並非抽水站之管理機關,原告向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被告養工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局養工處設左列各科、室、隊,分掌各有關事項:...二、水利工程科:掌河川管理及其他有關水利工程之新建及養護,改善與增建、規劃、設計等事項...。」,又河川管理之範圍,包含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管理在內,有河川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可參,又依該法第四條可知,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河川事項,應設置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為管理機關辦理之。是臺北市河川區域之管理經由臺北市政府各單位分工後之結果,係屬被告養工處之權責範圍,本件社子抽水站自屬被告養工處所設置管理無誤。原告既主張因社子抽水站之設置欠缺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損害,其以被告養工處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訴,當事人自屬適格。又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害人李建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時分,意外跌落被告養工處所管理之社子抽水站排水幹道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五號卷宗無訛,復為被告所自認,足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該瑕疵之存在使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養工處就其所設置管理之社子抽水站有重大缺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雖為被告養工處所否認,惟查: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本件事發地點即社子抽水站排水幹道,水深達三公尺,且抽水站緊臨河基十五號河濱公園,附近設有籃球場、溜冰場等多項供人休憩娛樂之設施,堪認往來民眾不在少數,惟該排水幹道旁,自出水口處起算約十數公尺內,除二座老舊之阻車墩外,並無其他防護設施以防止民眾跌落,亦無任何警示標誌以提醒民眾注意,而二座老舊之阻車墩,衡酌其數量、大小、設置間距等,亦均不足以達到防護安全之目的,原告主張該抽水站之設置確實有所欠缺而導致該抽水站缺乏安全性等語,自有所據。

(二)被告養工處雖辯稱事發之排水幹道旁已設置阻車墩、警告標誌、花台、五十公分高磨菇型狀之不銹鋼欄杆等設施,抽水站之設施並無欠缺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查:事發地點排水幹道旁雖於原有之二座阻車墩後設有黃色阻車墩四座,有被告養工處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然對照原告與被告養工處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該四座黃色阻車墩係事發後始設置,姑不論其是否具備防護安全之功能,被告養工處以此欲證事發時抽水站設施並無欠缺,已欠依憑。再者,被告養工處所稱之五十公分高欄杆,所設置之處,與被害人跌落排水幹道地點間尚有一定距離,亦不足以反證事發地點抽水站之安全設施已無欠缺。又被告養工處所舉之警告標誌(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無非以禁止民眾於堤身堤坡河川區域傾倒垃圾,或禁止於堤坡攀爬嬉戲、行駛車輛等為其訴求內容,況該警告標誌之設置地點為堤坡頂部(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下方照片),實難認該警告標誌可達告知該排水幹道危險性之警示目的。排水幹道旁堤坡下之花台,僅有美化環境功能,更與排水幹道旁應有之安全設施無涉。復按「在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者,除經工務局核准者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並不得妨害他人既得用水權益。」,台北市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既係針對在河川區域種植農作物而規定,被告養工處據以為設置防護欄杆之限制規定,自不足採,況且高於五十公分之防護設施,何以即會造成清除淤泥不便、影響洪水通行、防礙親水公園目的之達成,被告養工處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被告養工處抗辯系爭抽水站之設置並無欠缺云云,實不足採。

(三)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且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或自然事實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仍得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時僅涉國家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而已。查社子抽水站緊接河基十五號河濱公園,前往公園遊憩民眾眾多,該抽水站既未設置警示標誌及有效之安全設施,接近該抽水站之民眾即有不慎掉落排水幹道之可能,若抽水站之設施完善,被害人亦不至於掉落排水幹道而溺斃,故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與抽水站之設置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被害人冒險攀爬閘門捉螃蟹始導致死亡,與抽水站設置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或抑足使抽水站設置欠缺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發生中斷云云,然被害人雖有攀爬閘門之危險行為,若抽水站設置無欠缺,本件死亡結果仍不致發生,況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某原因於持續作用之下,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單獨發生作用,並使該原因成為無效之原因,惟本件抽水站公共設施設置欠缺,自始至終即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之一,並未因被害人攀爬閘門即使該原因消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養工處對於其轄下之社子抽水站設置上既有所欠缺,因而導致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養工處賠償其損害,自有理由。

六、茲將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后:

(一)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李建賢支出殯葬費十七萬三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進塔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二二三毛巾二百四十元,九八○○毛巾一千四百四十元,共計一千六百八十元,係原告丁○○為答謝親友奠儀所支出,均非必要喪葬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丁○○依前揭規定計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

(二)扶養費: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一百千一百十七條。由上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自屬當然。

2原告甲○○主張其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之九十年一月二

十四日時為三十七歲,現任職三本工程有限公司,其九十年度所得為二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七元,現因公司財務困難已三個月未領薪資;另原告丁○○主張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為三十三歲,平日僅打零工,無固定收入,九十年度所得為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其名下雖擁有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之自用住宅一戶,惟每月尚須繳交貸款,原告有子女三人,被害人李建賢係原告三子,00年00月0日出生,死亡時年方十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貸款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則以原告現皆有工作收入、尚有不動產等情觀之,被害人成年時,其等分別僅為三十七、三十三歲,尚難認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亟須賴被害人扶養。原告甲○○雖因公司財務困難已三個月未得薪資,然非謂日後即全無收入,原告丁○○雖每月尚有貸款負擔,然貸款購屋本為常態,其既為有資力購屋之人,實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自被害人成年時起之扶養費損害,自難認為有據,應認其自六十歲屆退休年齡後,始得請求扶養費用損害。又原告二人自退休後既均不能維持生活,自亦互相為受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分別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四分之一。

3次查原告主張依九十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惟被告養工處抗辯應以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云云。本院審酌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分依不同之標準如職業類別、戶內人數、教育程度、地域、家庭組織型態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堪認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故認原告主張以九十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按戶內五人之金額所計算之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標準(見本院卷第

二四一、二四二頁),計算扶養費,尚稱妥適。4依內政部統計處九十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被告養工處對於以台北市簡易

生命表為計算基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男性三十七歲之平均餘命為四十一點八三年,女性三十三歲之平均餘命為四十九點七六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自六十一歲(即第二十四年)起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原告丁○○自六十一歲起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無過失賠償主義,惟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養工處抗辯本件被害人及原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均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被告養工處主張本件被害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與友人宋承倫、

李柏諺、李威廷、李文傑、張景森等人一同至事發地點遊玩,被害人在抽水站排水口處發現一隻大螃蟹,便抓住排水口閘門旁之水位計管欲捕捉之,然不慎掉落排水幹道中,是時排水口正在排水,同行之友人以漁網搶救未果,被害人便沈入水中導致死亡等情,業據宋承倫、李柏諺、李威廷、李文傑、張景森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現場會勘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內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現場會勘紀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十五號相驗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原告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對於被害人係因抓螃蟹攀抓水管不慎落水溺斃一節表示無意見(見相驗卷第二十九、三十二頁),足信為真實。原告於本件中雖認上開宋承倫等人之陳述為不實,然查宋承倫等人係與被害人一同至事發地點遊玩,對於現場情形應知之甚詳,即便其中宋承倫、李柏諺當時所在位置係於階梯旁,以現場照片中階梯旁與事發排水口之相對位置觀之,其仍得見聞被害人之行動。況上開五人之陳述大體上並無不符之處,其等亦無偽造事實之必要,宋承倫與李威廷雖對於被害人於落水時是否求救一節陳述有所出入,然被害人落水時,事屬緊急,同行友人皆為與被害人相似年紀之學童,於驚恐之餘自無法苛求其對於事發時之細節皆全盤掌握無誤。另據李柏諺所言可知,被害人落水後被水沖約十幾公尺後始沈入水中,故其於救難人員到場時,即指示該處以助救難人員儘快達成救助目的,與其陳稱被害人係於排水口攀爬水管不慎落水並無矛盾之處。復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福安分隊消防員陳璽元所證稱之尋獲被害人屍體時之地點、狀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符合同行友人所陳述被害人係落水死亡等語。再者,事發時抽水站之排水口正值出水狀態,湍急之水流勢必增加被害人自救及他人救助之困難度,本件未能及時救助,雖稱遺憾,但非不可能。從而,原告以同行友人說法不一、所述情形多有疑義等語,認其等所言不實,皆不足採。

2惟查,被害人死亡時僅為九歲未滿十歲之國小學童,其智識能力及對危險之判

斷力,當不若成年人充足,而系爭抽水站與河基十五號河濱公園相連,又未有任何隔離設施或警示標誌,被害人主觀上能否明瞭鄰近公園之社子抽水站排水幹道為水深達三公尺之危險區域,不得遊玩、捕捉螃蟹,尚未可知。是以,自不得以客觀上被害人至該抽水站排水幹道捕捉螃蟹,即認其主觀上確有過失。被告養工處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其抗辯被害人對其死亡結果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3另查,原告等身為被害人之父母,對被害人負有監督、教養義務,自屬當然。

而被害人死亡時年紀尚輕,未有充足識別能力,已如前述,原告自應注意避免被害人前往不適宜遊玩而易導致危險發生之地方,或者陪伴在側以求安全,而非放任被害人夥同相等年紀之玩伴至社子抽水站遊玩,故其等疏未善盡監督、管教之責,對於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屬有過失。原告雖稱:因信任國家公共設施之安全性,始容許被害人至河基十五號河濱公園遊玩,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河基十五號河濱公園佔地甚廣,內含多項措施,本並非均適合兒童嬉戲玩樂,社子抽水站又係緊臨公園等情,居住於公園附近之原告應知之甚詳,其自應避免被害人前往系爭抽水站以防危險發生,事實上,本件被害人也並非單純前往河基十五號河濱公園遊玩,是原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實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既對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養

工處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件意外發生之情狀,被告養工處於抽水站安全設施長期設置上之過失及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力應為十分之三,爰酌減被告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故原告甲○○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為二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計算式:298081×0.7=2086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丁○○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為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計算式:【171720+323807】×0.7=34686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為原告之子,死亡時年僅九歲未滿十歲,本可期待美好之未來,惟竟因被告養工處就抽水站設置管理上之疏失,而導致溺斃死亡,原告突遭此喪子之痛,其等哀慟之情,可想而知。經斟酌原告二人皆為小學畢業(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甲○○任職三木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丁○○無固定工作,並參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

八、原告雖另以被告公園處為本件請求之對象,惟查: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必須是該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始為該條項所定之賠義務機關。被告公園處抗辯其僅係河基十五號河濱公園之管理機關,而河濱公園與抽水站係分別獨立之設施,各有不同之管理機關,本件抽水站並非被告公園處管理,而係被告養工處管理等情,原告、被告養工處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發地點既係在被告養工處所管轄之社子抽水站,而非在被告公園處所管理之河基十五號河濱公園內,原告向非為社子抽水站管理機關之被告公園處請求,自乏所據。

九、被告養工處自陳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聲請書(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養工處給付原告甲○○一百七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原告丁○○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公園處連帶賠償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附表一:

㈠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係以原告甲○○得請求之四十一點八三年扶養費用扣除前二十三年(即滿六十歲以前)之扶養費:

①九十年度每人每年最終支出: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812799÷5=162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原告甲○○四十一點八三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162560×22.642615《依霍夫曼計算法前四十一年係數》+

162560×(22.000000-00.642615)×0.83】÷4《受扶養人數》=931255③原告甲○○前二十三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162560×15.580065《依霍夫養計算法前二十三年係數》÷4=633174②–③=298081㈡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係以原告丁○○得請求之四十九點七六年扶養費用扣除前二十七年(即滿六十歲以前)之扶養費:

①原告丁○○四十九點七六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162560×25.126372《依霍夫曼計算法前四十九年係數》+

162560×(25.000000-00.126372)×0.76】÷4《受扶養人數》=0000000②原告丁○○前二十七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162560×17.378953《依霍夫養計算法前二十七年係數》÷4=706281①–②=323807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