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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更㈠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純琪律師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五十九年起任教於前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統計系(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改隸國立台北大學),並於六十年六月間送審論著申請升等副教授,經被告審查通過准予升等。詎被告竟於二十七年之後,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87)審字第八七O三四二四九號函謂依據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著作抄襲成立云云為理由,處分原告自發文之日起由教授降為副教授。原處分嗣經由前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87)中興法人字第一五三九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惟遭申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決定申訴駁回。原告對該申訴評議決定不服,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七號判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相關程序後始提起本件請求,故本訴訟自不生有程序問題:

⑴原告業以書面請求被告就本事件為賠償,惟遭被告拒絕,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訴訟,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①「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

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②被告將原告降等之違法行政處分,剝奪原告教授之資格等身分上權利並侵害原

告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薪俸、鐘點費及研究費差額之損失、喪失教授休假權利及國科會研究補助、喪失系主任兼職、出售著作收入減少等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一日收文,惟被告對於是項請求,未與原告協議即逕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O)審字第九OO五九二一四六號函復原告,除表示有關原告自八十七年起迄今由教授降等為副教授之薪俸差額(含年終獎金)請國立台北大學核實計列補發外,就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皆無願為賠償之表示。換言之,就原告賠償損害之請求,被告或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或認其無賠償義務而拒絕賠償,則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向鈞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①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

四百條之規定,故其適用必以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刻正繫屬於行政法院,或行政法院業已就附帶損害賠償請求作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前提:

Ⅰ、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一一條因而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人民「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若協議不成時,則許人民起訴請求之,此乃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首段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所由設。至於國家賠償之訴應向何法院提起,國家賠償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依該法第十二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立法機關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係將公法性質極為濃厚之國家賠償事件交由普通法院管轄。

Ⅱ、若公務員係以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之方式侵害人民之權利,而人民亦業於行政法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在訴訟終結前,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儘管人民在起訴前可以選擇於行政訴訟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或逕於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惟若人民已選擇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損害賠償之訴,且該損害賠償之訴仍在繫屬中,則此時人民自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更行於普通法院中起訴,否則徒然消耗雙重之司法審判資源,且兩法院之判決結果可能有所歧異,亦可能使人民獲雙重賠償致獲不當之利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此外,若人民已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損害賠償之訴且獲得確定之實體判決,則基於確定實體判決既判力之原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人民自亦不得於普通法院中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故有前述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三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

Ⅲ、若人民曾於行政法院中提起附帶損害賠償之訴,但法院於裁判時僅就撤銷之訴作成實體判決,就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卻漏未為實體判決,而人民亦未及於二十天內聲請補充判決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第一項)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問內為之...(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漏未判決之部分已確定不得再提起補充判決,訴訟繫屬並已消滅。脫漏部分既未經實體判決,且亦已無訴訟繫屬,人民並無獲雙重賠償致得不當利益之可能,則原告就脫漏之部分自可另行起訴,否則人民之權利無從獲得保障。

②原告前曾於行政法院提起之附帶損害賠償之訴,未經實體判決,且現於行政法院已無訴訟繫屬,原告依法自得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Ⅰ、最高行政法院未為實體判決:就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附帶損害賠償請求,最高行政法院僅於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七號判決理由第二一項中諭知:「叉原告起訴併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十二一百零五元之損害,其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仍待被告重新處分後而定,此部分應由被告為適法處分時併斟酌之」等語,既未於判決主文中駁回原告之訴,亦未判給其一定之金額,顯末作成實體判決,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實有判決脫漏之情形,此亦有前審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未為實體判決」等語可稽,要無疑義。

Ⅱ、原告前於行政訴訟中所提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訴訟繫屬業已消滅,依法自得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作實體判決已於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雖可於判決送達後二十天內聲請補充判決,惟因最高行政法院雖未就附帶損害賠償請求作成實體判決,但於判決理由中亦曾提及損害賠償請求乙節,原告信賴被告為政府機關應會尊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而予適當之損害賠償,且原告依法亦無聲請補充判決之義務,故原告未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聲請補充判決。原告既未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聲請補充判決,則原告前於行政訴訟中所提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前依國家賠償法向普通法院起訴,自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以違法之降等處分侵害原告權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首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最高行政法院已裁判確定原處分係屬違法:

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將原降等處分撤銷,其所持理由係: 按大學教師之「降等」,乃對於大學教師之處罰性行政處分,關係大學教育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財產權之喪失、變更,對於大學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且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倘無法律或授權命令,即不得予以「降等」,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乃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於作成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本件原告於六十年六月間送審論著申請升副教授,經審查通過准予升等,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認原告送審之著作有抄襲情形,爰予處分降等,惟姑不論原告前開著作有無抄襲情事,因原告升等副教授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尚未訂頒,就關於生效前抄襲事件,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能援引上開辦法溯及既往處分原告。況依前開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經審定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發現有抄襲情事,僅得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而非得予降等之處分,被告所為原告應降等之處分,亦與該規定不合。再者,被告以「往例」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顯然欠缺法律依據,縱其處分較前開辦法為輕,仍有違反前述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非無據,原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應併予撤銷,乃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由上說明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已裁判確定被告所為降等處分係屬違法。

②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鈞院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裁判拘束:

Ⅰ、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我國採司法二元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裁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

Ⅱ、鈞院審理被告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所為之降等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今最高行政法院既已裁判確定被告所為之降等處分係屬違法,則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鈞院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被告所為之降等處分係屬違法之裁判拘束,不得任為相反之判斷。

Ⅲ、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遽為處分原告降等,顯有故意或過失:如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七號判決理由所述,原告送審論著申請升等副教授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根本尚未訂頒,被告自不能援引上開辦法溯及既往處分原告。況假前開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授權被告得予降等之處分,遑論被告另以且;所謂「往例」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從而,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遽為處分原告降等,顯有故意或過失。

Ⅳ、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以違法之降等處分剝奪原告教授之資格等身分上權利,並侵害原告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其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就本件違法行政處分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茲說明如下:⑴財產上之損害:

①因鈞院已函請國立台北大學就原告因系爭違法行政處分而降等為副教授與免除

系主任兼職所受之相關薪俸損害為說明,而台北大學於日前以北大人字第o九一一oooo七一九號函(下稱台北大學函)回覆並提出具體數額之計算,關此,原告認其計算應屬無誤,而主張以該計算之數額為後述請求之範圍,並更正本件請求之數額如訴之聲明所示,合先敘明。

②因降等為副教授所受之薪俸差額及鐘點費部分:

因被告違法之降等行政處分,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降等為副教授,至九十一年一月二一十一日始回復原有教授薪級七百七十元,是自八十七年四月十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此段期問,原告受有左列共計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之損害。

Ⅰ、薪俸差額(含年終獎金)、研究費,共計五十一萬八千零一十元。

Ⅱ、鐘點費部分共計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其中包括:進修學士班導師鐘點費九百六十元、導師鐘點費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授課鐘點費一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進修學士班授課鐘點費一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六元。

③因降等而遭免除系主任一職所受之損害部分:

因系爭違法降等之處分,致使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接任原為期三年台北大學統計系系主任一職,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遭提前兔兼該職務,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為此所受左列共計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元之損害:

Ⅰ、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共計六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

Ⅱ、年終獎金部分,共計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

Ⅲ、減授鐘點費之損失部分,共計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

Ⅳ、科系主任兼辦夜間部業務者工作補助費部分,共計一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

Ⅴ、主任導師津貼部分,共計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元。

Ⅵ、不休假獎金部分,共計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④著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共計一百萬元:原告著有「統計學」及其解答之大學用

書,供台北大學前身即中興法商學院、實踐家專、嘉義大同商專、淡江大學、中國工商、嶺東商專、輔仁大學、逢甲大學等學生使用,並委由志成彩色印刷公司印製,瑞奧書局代為銷售,於系爭違法處分前,每年銷售額約為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間,後因系爭違法處分,致使原告之學術聲望、名譽嚴重受挫,而原告所著大學用書「統計學」及其解答每年銷售量銳減至原銷售量四分之一,迄今銷售量均未回復至原先銷售之情況,是系爭違法處分至撤銷前長達約有二年餘,原告估算造成之著作減少損失約計有一百萬元。惟因瑞奧書局就過去銷售資料未予保存,是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是其數額。」核定原告所請求著作減少之損害數額,以維原告之權益。

⑤喪失教授年休權利之損失部分,共計一百三十萬元:按教授年休之規則,如教

授得連續八年授課,則可申請為期一年之年休,而原告本於系爭違法處分前,已連續授課八年而得申請此教授年休,惟因該處分致原告喪失教授之資格,無法提出年休之申請,縱原告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回復教授職等,亦因原告已屆退休,無法提出教授年休之申請,給致原告本得利用該年休另為其他研究與工作之獲利喪失,是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如鈞院認原告無法證明具體損害數額,亦請 鈞院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

⑥喪失國科會研究補助與獎助,共計七十萬元:原告本已通過國科會八十七年度

之教授級個人研究補助,惟因系爭違法處分降等為副教授,致使原告喪失此補助之申請資格,實不得不撤回該研究案之申請,造成原告受有喪失國科會研究補助與獎助之損害,是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如鈞院認原告無法證明具體損害數額,亦請鈞院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

綜上,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所受損害共計四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惟台北大學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就降等副教授之薪俸損失部分,給付予原告七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又因原告回復教授職等後,應補繳降等副教授期間(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福利互助、公保及退撫基金差額三千六百八十六元,扣除前述二筆數額後,原告仍得請求四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原告擔任教職近三十年,在學術界享有崇高之聲望與名譽,而所教授之學生甚多至難以詳數,並深受學生之愛戴,証料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竟以違法之降等處分剝奪原告教授之資格,甚至向全國各大專院校公告此違法處分,使原告在學術界原享有之名譽聲望嚴重下挫,並遭同事、親友及學生投以鄙視之眼光,而於課堂教學中對學生喪失說服力,以及喪失創作之原動力,無法立足於學術教育界,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故被告就此應賠償原告五百萬元。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所受損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為九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因降等副教授之薪俸損害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中之七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部分,原告雖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獲償而不得再為請求,但原告仍得依法請求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共計一年一百四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為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計算式:729,102×5%×(1+241/365)=60,525)。

五、另關於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副教授及教授之薪俸係超額應予扣回乙節,與事實不合,爰予澄清:

按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降等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應撤銷回復原資格,此為二造所不爭,關此,被告雖謂「已對原告重為適法處分,並對其所受損害,確實補償..(二)..惟查其自六十一年迄六十五年之教師資格應為講師,其當時領取副教授待遇; 六十五年迄六十八年應為副教授,其當時領取教授待遇,二項薪俸超額須核實列計扣抵繳回。」云云,惟查,依被告所頒發之講師、副教授及教授證書上分別載明:「講師年資起算年月五十八年八月」、「副教授年資起算年月六十一年八月」、「教授年資六十五年八月」,是原告回復資格後各級薪俸之年資計算應為:講師自五十八年八月至六十一年七月;副教授自六十一年八月至六十五年七月;教授自六十五年八月起算至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之副教授及教授二項薪俸超額須扣抵繳回等情,被告所指核與事實不合,特予澄清如上。

六、被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而拒絕賠償云云,洵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視為不中

斷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可知,消滅時效原則上因起訴而中斷,在例外視為不中斷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只限於該起訴行為①已撤回或②因不合法而受駁回裁判確定,然查本件並不該當上揭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無法發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法律效果:

①查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即分別於法定期問內提起申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中斷計算。

②嗣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至於本件訴訟所涉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固未於判決主文中表示,惟其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又原告起訴併請求波告賠賞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十三百零五元之損害..所受損害額多寡,乃待被告重新處分後而定,此部分應由被告適法處分時併斟酌之」,可知其係為尊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之管轄權限及一定程度之行政自主性等考量,在肯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前提下未就此部分作出具體數額之判斷,易言之,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判決既未曾以訴不合法駁回原告此部分擴張之聲明,原告亦未曾撤回其訴,即不該當民法第一三一條之規定,自無法認有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形。

③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即行中斷計算,並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之規定,於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按原判決作成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時,重行起算二年(參照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亦即其消滅時效縱以原判決作成日起算,亦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則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⑵人民未就判決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所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法律效果與消滅時效如何計算殊屬無涉:

按人民未於法定不變期問內就判決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之所以產生訴訟繫屬之效果,係由於人民之紛爭既未獲得解決,為保障人民權益,自應使人民得再就該糾紛順利另行起訴,以尋求救濟。此與消滅時效制度設置本旨及時效究應如何計算或應否中斷殊屬無涉,被告認未聲請補充判決故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實屬無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⑴緣原告任教於前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國立臺北大學)統計系,因於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遭人具名檢舉其六十一年升等副教授之論文涉嫌抄襲,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認定屬實,作成降級一等及三年內不受理其升等案之決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判定被告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據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①教育部及國立中興大學應即回復請求權人之教授資格。

②教育部及國立中興大學應連帶賠償請求權人四千七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

③俸給及鐘點費差額部分自清償日止按月累加,其餘另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有關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要求損害賠償,被告處理過程如下:

①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如次:

1本件請求權人是否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額多寡,由學審會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另為適法處分時併同考量。

2本件請求權人除向本部求償外,並同時向國立中興大學請求連帶賠償,因請

求權人原服務單位已改隸國立臺北大學,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以,請求權人請求書所載賠償義務機關國立中興大學,應改為國立臺北大學,並請學審會就本件請求賠償事宜本部處理情形與國立臺北大學聯絡。

②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請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四屆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

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台(九○)審字第九○○五九三四六號函通知原告及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九○)審字第九○○六四三一七號函通知國立臺北大學在案。

④依據國立臺北大學九十年六月七日函請釋疑案,於七月二十日召開會議研商。

⑤九十年九月四日提請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四屆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⑥依前開常會決議:「請業務單位再就所擬處理方式邀請法律專家學者提供法律意見與妥適性方案後再議。」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召開專案會議。

⑦將專案會議結果提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四屆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

⑧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台(九一)審字第九一○一○八○五號函通知國立臺北大學,並副知原告在案。

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台(九一)審字第九一○一八一七四號函復原告前開

台(九○)審字第九○○五九三四六、九○○六四三一七號函業經修正,已函國立臺北大學辦理。

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被告為全國最高教育行政機關,綜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攸關大學師資之品質與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有關著作抄襲之判定更維繫當事人之聲譽及相關權益。是以,類此案件之處理,一向秉持尊重學術專業判斷之立場與堅守程序正義之原則,未加預定與假設之認知,其決定之作成本於公正、審慎、客觀之考量。原告被判定升等副教授之論文抄襲成立,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有關「事實」陳述部分,被告答辯意旨闡述甚明。被告對於公務之執行,係依據檢舉內容及證據,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非屬故意侵害被告之權益,作業程序亦無違失之情節,更遑論懈怠職務。因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殆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擔賠償責任。

⑷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

①「降等」對於大學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應由法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倘無法律或授權命令,不得予以降等。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乃行政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於作成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

②原告於六十年六月送審申請升等副教授通過,被告於八十七年認定原告送審之

著作有抄襲情形,援引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處分降等,因原告升等副教授時,前開辦法尚未訂頒,被告自不能援引上開辦法溯及既往處分原告。

③被告以往例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欠缺法律依據,縱其處分較輕,仍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準此,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被告審理原告著作抄襲之過程,未裁定具明顯瑕疵或疏失不當之處,亦無否定原告抄襲成立之事實,惟係行政處分之作成未援引適當明確、法律具體授權之依據。原告引用國家賠償法據以請求賠償,不符法令所示賠償要件,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如勉為適用,同法第七條有關賠償方法亦規定:「國家負擔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依最高行政法院諭示:「又原告起訴併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之損害,其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仍待被告重新處分後而定,此部分應由被告為適法處分時併斟酌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賠償損害請求書所載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向行政法院提起附帶損害賠償之訴之金額顯有差距。被告經召開多次會議研議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定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國立臺北大學辦理,並副知被告。

⑸原告之論文抄襲檢舉案依據專案小組調查結果於八十七年間判定抄襲成立並作成

降級一等(降為副教授)且三年內不受理其升等送審之行政處分。對於其教授資格之撤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查民國七十四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被告受理檢舉教師論文抄襲案共計四起,均提學審會常會審議決議通過,即自發文日起撤銷被檢舉人當時等級之教師證書,並降級一等且三年內不得送審升等。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同因抄襲事件作成降等之處分,係援引往例處理。而送審人之著作除需具學術水準,受專業評核判斷外,並應為其自行撰寫之論著,其著作既經被告認定為抄襲屬實,當不得作為據以升等之著作。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降等處分與當時規定不符,則原審定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資格之違法行政處分,依職權應予撤銷;惟被告從寬考量原告於六十五年一月取得博士學位,以此年月審定其副教授資格,使之各等級教師年資得以連續,已對原告重為適法處分,並對其所受損害,確實補償情形如下:

①回復其教授資格,國立臺北大學已依程序重新辦理聘任核准在案。

②其自八十七年起迄今由教授改聘為副教授之薪俸(含年終獎金)、研究費、鐘

點費之差額。惟查其自六十一年迄六十五年之教師資格應為講師,其當時領取副教授待遇;六十五年迄六十八年應為副教授,其當時領取教授待遇,二項薪俸超額須核實列計扣抵繳回。

⑹原告自被告發文之日起由教授改聘為副教授,即改支領副教授薪津;後依據通知

日期之次日起即恢復其教授資格,並重新支領該等級教師薪資。是以,核算日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經國立臺北大學翔實核算,應補發金額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應扣繳金額一十萬零六百三十六元,因六十一年至六十八年距今久遠,當時各等級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與今日相較偏低,學校對於每項金額均須鉅細靡遺扣除,確實力有未逮。另原告於六十八年一月起升等為教授,故超額領取教授待遇期間,應自六十五年起計列至六十七年十二月止。上述兩項金額相互扣抵後,應發還七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國立臺北大學已按預算程序處理補償之。至被告所受其他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之認定,洵無準據。

二、縱原告得為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⑴本件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且自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起算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為維護法安定性,明定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查本件原告係於知悉原處分時(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見原證三號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申訴函說明一第一行)即知有損害,原告對被告縱有國家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亦自斯時起算,無待煩言。

⑵原告逾期未聲請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訴訟繫屬消滅,與撤回訴訟同,因起訴所生

實體法上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喪失,時效視為不中斷①國家賠償法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中斷未有規定,依同法第五條之規

定,適用﹙非準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00號判例則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當事人未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者,僅該脫漏部分,在該審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

....」本件原告於知悉原處分時即知有損害,時效開始起算,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行政訴訟,僅請求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未併請求損害賠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行政訴訟書狀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七百零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其後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行政訴訟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至七百五十萬元,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未為調查、裁判,判決顯有脫漏,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二十日內(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前)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00號判例,該脫漏部分之訴訟繫屬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自始歸於消滅(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三號裁定理由三確認,並為兩造所不爭)。

②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者,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其發生於一審者

,原告得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00號判例參照),與未起訴或訴之撤回同,其因起訴所生實體法上時效中斷之效力,因而喪失,其發生於上級審者,依最高法院在實務上見解,係認上級審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撤回上訴同其效果,當事人不得重行起訴。正因為逾期未聲請補充判決之效力與未起訴、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同,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正時,以「原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於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而當事人未於判決繫屬歸於消滅,當事人可重行起訴。惟如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者,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頗鉅。且於第二、三審裁判有脫漏時,就該脫漏部分不得重行起訴,如當事人未於該不變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就該部分將無從獲得救濟,爰將第二項前段規定刪除。」為由,將前段刪除,足證本件原告逾期未聲請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致訴訟繫屬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謂應自收受該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並未就原告之賠償請求為裁判)時重行起算二年時效云云,與法自非無違。

③本件消滅時效確已完成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知悉該處分,如有損害,當時亦已知悉,縱有任何國家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卻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追加請求損害賠償,而行政法院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其既未於二十日內聲請補充判決,依法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當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完成。退步而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訂,縱使因原告請求協議到達被告之時(九十年一月三日),行政訴訟中給付訴訟之繫屬尚未消滅(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消滅),而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為原告請求狀態之繼續,惟請求協議性質上屬訴訟外之請求,依法原告應於六個月內起訴始視為時效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參照),原告既自承被告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原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條參照),其得起訴而未起訴,直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論自請求協議文書到達被告(九十年一月三日),或自該文書到達被告後一個月(九十年二月三日)起算,均已超過六個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自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完成。

三、其他答辯⑴國立台北大學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大人字第○九二○○○七一九號函偏頗不實,

不足參採就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聲請調查事項,被告曾於今年五月二日傳真國立台北大學,請其提出書面說明,該校已於同年月七日回覆,依其說明可知,該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者始得支領休假補助及不休假加班費,且自八十七學年度已停止核發不休假加班費,八十六年度原告並未請領八千元之休假補助,其未取得該款與被告無關,國立台北大學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大人字第○九二○○○七一九號函說明三︵三︶6、︵1︶竟將之列為假設原告兼任至原任期屆滿止,所應補發予原告之差額,足證該函偏頗不實,而無參考價值,何況同項載:八十七年八月中興大學法商學院以副教授七一○元薪級標準發給原告「十六天」不休假加班費,以教授七七○元標準卻需發給「廿一天」,亦顯矛盾不符,而不足參採。

⑵關於原告主張之任何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⑶原告以抄襲著作送審升等副教授,被告業依職權撤銷該升等處分,該撤銷處分並

已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分別以台(九○)審字第九○○五九三四六號及台(九○)審字第九○○六四三一七號函(見証號五)另為處分,其後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二月廿一日以台 (九一)審字第九一○一○八○五號及台 (九一)審字第九一○一八一七四號函 (見証號十二)修正為:講師申請送審副教授之升等著作經確認抄襲屬實,應降等為講師 (即撤銷升等副教授之處分),惟查原告六十五年一月取得博士學位,依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升等規定可據以審定為副教授。又該條例規定取得副教授三年者得申請升等,審查通過即取得教授資格。原告之副教授資格依前揭規定原應於六十五年一月審定,其原於六十五年八月以著作審查升等教授已獲通過,故依上開升等年限規定核予其原應於六十八年一月審定為教授。(見証號十一說明四)該行政處分 (非被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之處分)未提起訴願而確定,併予敘明。

⑷原告超領之薪俸等應予扣抵繳回,如應補發,補發者亦非被告原告以抄襲著作升

等副教授業經依法撤銷,已如前述,自六十一年至六十五年之教師資格應為講師,其當時領取副教授待遇;六十五年迄六十八年應為副教授,其當時領取教授待遇,二項薪俸超額(含年終獎金)、研究費、鐘點費,均須核實列計扣抵繳回。經台北大學核算,應補發金額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應扣繳一十萬零六百三十六元(含福利互助、公保及退輔基金差額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薪俸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兩相扣抵,應發還原告七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台北大學發放完畢後,原告對扣減一十萬零六百三十六元曾提出申訴,經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扣除公保、福利互助、退輔基金差額三千六百八十六元,該校應補發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台北大學不服,提起再申訴,原告就扣除公保、福利互助、退輔基金差額三千六百八十六元部份,則未為再申訴,準此,原告就台北大學薪俸補發差額部分,應僅對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元(100,636-3,686=96,950)有爭執,惟不論薪俸差額爭議數額為何,教師聘僱關係存在於台北大學與原告間,如有任何需補發薪俸之事由,均應由台北大學補發而非被告,原告權利並未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⑴原告自五十九年起任教於前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改隸為國

立臺北大學)統計系,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遭檢舉其六十一年升等副教授之論文涉嫌抄襲,嗣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調查,於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十二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決議:①全體常務委員一致同意依照專案小組決議事項,認定抄襲成立。②處分: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本部發文之日起各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該二位之升等送審等。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o三四二四九號函謂依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著作抄襲成立,處分原告自發文之日起由教授降為副教授。原處分經前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中興法人字第一五三九號函通知原告。

⑵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請求撤銷原處分,惟遭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決定申訴駁回,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判定被告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其判決理由係認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台八十六教字第一六九六九號訂頒,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則施行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就該辦法生效前之抄襲事件,被告不能援引該辦法溯及既往處分,而依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經審定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發現有抄襲情事,僅得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非得予降等之處分,被告所為之降等處分亦與該規定不合。另若以往例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則欠缺法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為據(詳判決書第十一頁)。

⑶原告提起前揭行政訴訟時,先請求撤銷原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六日具狀追加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及法定利息。惟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主文僅諭知「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對於給付訴訟之紛爭並未為判斷,係於理由中敘述:「又原告起訴併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之損害,其是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額多寡,仍待被告重新處分後而定,此部分應由被告為適法處分時併斟酌之,併此敘明」(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十一頁末一行及第十二頁)。

⑷被告於原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後,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九一)審字

第九一o一o八o五號函謂:「..二、對於其教授資格之撤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四、張君(指原告)講師申請送審副教授之升等著作經確認抄襲屬實,應降為講師,惟查張君六十五年一月取得博士學位,依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升等規定可據以審定為副教授。又該條例規定取得副教授三年者得申請升等,審查通過即取得教授資格。張君之副教授資格依前揭規定原應於六十五年一月審定,其原於六十五年八月以著作審查升等教授已獲通,故依上開升等年限規定核予其原應於六十八年一月審定為教授。五、請翔實核計張君自八十七年起迄今由教授改聘為副教授之薪俸差額(含年終獎金)、研究費、鐘點費,並按預算程序處理補償之。惟查其自六十一年迄六十五年之教師資格應為講師,其當時領取副教授待遇;六十五年迄六十八年應為副教授,其當時領取教授待遇,二項薪俸超額(含年終獎金)、研究費、鐘點費,亦須核實列計扣抵繳回..。」,換言之,仍將原審定通過升等該等級教師資格之違法行政處分依職權予以撤銷,而重新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升等規定,核算其講師、副教授、教授之審定時間,此一重新為之之行政處分已確定。以上所述各節,業經本院調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卷查明屬實,復有前揭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四屆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被告前揭第九一o一o八o五號函附卷可參,足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協議及簡化之爭執點如次:

⑴、賠償義務人應該是教育部或台北大學?

⑵、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

⑶、原告之損害賠償額?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時,並沒有主張喪失教授年

休權利及喪失國科會研究補助與獎助,此部分有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十條?②對於台北大學之回函所載系主任損害之金額是否真實?③經台北大學核算應補發薪俸部分之金額八十二萬九千為七百三十八元,扣抵十

萬零六百三十六元(原告對扣抵福利互助、公保及退輔基金差額三千六百八十六元不爭執)其中扣抵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有無理由?④原告是否受有著作收入減少損失一百萬元,喪失教授年休權利一百三十萬元,

喪失國科會研究補助與獎助七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⑤原告是否受有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只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即可對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任教於前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改隸為國立臺北大學)統計系,擔任教授職務,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遭檢舉其六十一年升等副教授之論文涉嫌抄襲,嗣經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十二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定為抄襲,處自被告發文之日起各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行政處分。被告為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如前所述,該行政處分既已被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認定屬違法處分,諭知原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則被告做成該違法行政處分,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難認為無過失存在。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此而受有損害,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被告抗辯非屬於賠償義務人云云,殊無可採。

四、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之規定,起訴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此之起訴,除指民事訴訟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均屬之。本件被告做成之前揭行政處分,經中興大學法商學院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中興法人字第一五三九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即知悉該行政處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已知悉受有侵害及賠償義務人,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應即起算。嗣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行政訴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追加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業經本院調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教育事務卷宗(有追加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考)查明屬實,故消滅時效因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於行政訴訟中追加給付請求而中斷,應可採信。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當事人未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者,僅該脫漏部分在該審級之訴訟繫屬消滅,如係第一審判決中有脫漏,原告得就脫漏部分重行起訴。查就原告追加給付訴訟之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主文僅諭知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對給付訴訟之部分未為調查、判斷,僅於理由中敘述:「又原告起訴併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之損害,其是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額多寡,仍待被告(指教育部)重新處分後而定,此部分應由被告為適法處分時併斟酌之,併此敘明」(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十一頁末一行及第十二頁)等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⑶裁判有脫漏,若當事人未於二十日內聲請補充判決,係訴訟繫屬消滅,當事人仍

得就脫漏部分另行起訴,不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惟此與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之情形,並不相同。依此條文,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只限於撤回起訴,或訴訟因不合法而受駁回裁判確定,然裁判脫漏之情形,並非當事人撤回起訴,亦非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且當事人係已起訴,無從視為不起訴,故無法發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法律效果。況裁判脫漏之情形,並非因當事人之過失所導致,如果逕視為時效不中斷,將此一不利益歸由當事人承擔,顯失平衡,例如於本案中最高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判脫漏,如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年短期時效已完成,當事人如果未於二十日內聲請補充判決,即無救濟之途,顯失平衡,至為明顯。何況於本案中,最高行政法院雖將原處分撤銷,但行政機關仍可再為其他適法之處分,於行政機關其他適法行政處分未確定前,難以計算原告之受損數額,雖有損害發生,惟其損害賠償數額卻未能確定,法院亦難在行政機關未為其他適法處分前,即估算損害額,故本件裁判之脫漏亦非可歸責於法院。本院認為裁判一部脫漏,如未於二十日內聲請補充判決,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屬於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訴」之「其他方法訴訟終結」,其時效應重行起算,即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⑷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一日

收文,惟被告對於是項請求,未與原告協議即逕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o)審字第九oo五九二一四六號函復原告,除表示有關原告自八十七年起迄今由教授降等為副教授之薪俸差額(含年終獎金)請國立台北大學核實計列補發外,就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皆無願為賠償之表示。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⑴依卷附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時,其已記載請求「

喪失擔任系主任、院長、校長及其他校務行政參與與教授休假權之機會,請求五百萬元」、「喪失本校以外重要職務之競爭機會例如僅每年國科會研究補助與獎助近百萬元」(詳本院九十年度國重字第九號卷第五八頁),足認其已請求教授年休假權利及國科會研究補助費用,被告仍辯稱原告並未主張喪失教授年休權利及喪失國科會研究補助與獎助,此部分違反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須先以書面請求之規定云云,即無足取。

⑵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被告前一違法之行政處

分固然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之,然而被告並非不得另為行政處分,且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重新為之,仍將原審定通過升等該等級教師資格之違法行政處分依職權予以撤銷,而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升等規定,重新核算原告講師、副教授、教授之審定時間,此一重新為之之行政處分已確定,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重新做成之行政處分為基準,而予以填補之,並非回復到不曾為行政處分之狀態,合先敘明。準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如次:

①依據台北大學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大人字第o九二oooo七一九號函及其附件

{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北大人字第o七九八號函},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回復原教授薪級七百七十元,其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應補發薪俸差額如下:

Ⅰ、薪俸差額(含年終獎金)、研究費:經核算五十一萬八千零一十元,另因薪級變更應扣繳之福利互助、公保及退撫基金差額合計為三千六百八十六元。

Ⅱ、鐘點費部分:1進修學士班導師鐘點費經核算共九百六十元。

2導師鐘點費經核算共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

3授鐘點費經核算共一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

Ⅲ、進修學士班授課鐘點費核算共一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六元。以上合計八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二元(000000+960+34760+146972+000000-0000=826052)。惟原告自六十一年迄六十五年之教師資格為講師、領取副教授之待遇,六十五年迄六十八年應為副教授,領取教授待遇,二項薪俸超額(含年終獎金)、研究費、鐘點費亦須核實扣繳,計算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超額領取之金額為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此部分自應予扣繳,為七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業經台北大學支付予原告完竣(000000-00000=729102)。至於原告主張不應扣繳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云云,因與被告重新做成之行政處分不符,此部分無足採信。

②原告主張因降等而遭免除系主任一職之損害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元之部分,

(含主管職務加給部分計六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年終獎金部分計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減授鐘點費之損失部分計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科系主任兼辦夜間部業務者工作補助費部分計一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主任導師津貼部分計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不休假獎金部分計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依國立台北大學各學系主任(所長)選蔫準則第五條:「本校各學系主任(所長)之選蔫,採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由該學系講師以上專任教師就各候選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分別行使同意權,獲講師以上全體專任講師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者,始能進入第二階段之選蔫。第二階段之選蔫由各學系(所)講師以上專任教師,依各該學系主(所長)選蔫辦法之規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選蔫一至二人報請院長商請校長擇聘之」之規定,系主任一職需經二階段之選蔫,再由院長擇聘之。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接任統計學系系主任,任期三年,固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免兼系主任職務,然原告前於六十年間提送作為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著作,迄今仍經被告所屬之學術審議委員會認定為抄襲之著作,該違法之事實並未改變,原告如果因抄襲著作之行為而被免兼系主任一職,並非毫無理由,此部分甚難認為原告受有損害。況其任期屆滿後是否能再獲得擇聘,仍需依前述選蔫規則辦理之,非必然會發生之結果,故原告請求遭免除系主任一職之損害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③著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一百萬元之部分: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實之單據,足以認

定未受違法行政處分(八十七年四月間之處分)前,其著作之銷售額為何?受違法行政處分後之銷售額為何?此一銷售額之變化與其所受違法行政處分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逕指受有損害云云,缺乏依據。況一般讀者購買著作,端視其著作物之內容良窳而定,與作者何人並無絕對必然關係,默默無聞之作者,其著作列為暢銷書者亦不乏其例,故原告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致著作銷售量銳減,其因果關係及損害額均難以證明。故原告主張著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一百萬元,於法無據。

④喪失教授年休權利之損失一百三十萬元之部分:惟任專任教授連續在公立專科以

上學校服務滿一定年資以上,尚須經服務學校審查通過後,始得申請休假從事學校核准之學術研究工作,並非服務滿一定年限之教授,不需經過申請及審查必有一年休假,除了提出申請外,尚需經學校核准始可。換言之,縱使無違法行政處分行為,原告亦不一定會取得經學校核准之一年休假之權利。二者間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一百三十萬元之年休假損害,並無依據。

⑤喪失國科會研究補助與獎助七十萬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已通過國科會八十七年度

之教授級個人研究補助,因違法處分致使其喪失此補助之申請資格,而撤回該研究案申請,受有七十萬元損害云云。惟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七點「本計畫之計畫總表持人應擬具研究計畫申請書,其內容包括計畫名稱、項目、研究方法、研究人力、研究經費、執行進度與期限、合作企業資料及預期研發成果等,經由其所學校或研究機構備函向本會提出申請..(八)每年計畫及全程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繳交研究成果報告及辦理經費報銷..」等,受補助人應將所補助之經費用於研究成果之發展,並於一定時限提出研究成果報告,若無法提出研究成果報告,即無法辦理經費報銷,藉以培育及補助國家科學之研究發展,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礎工作。該筆研究計畫之補助經費,並非屬於研究者之個人酬勞及利益。原告主張其損失國科會研究補助與獎助七十萬元之部分,曲解該補助款之性質,本院認為不應准許。

⑥原告請求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如前所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非認定原告之升等著作無抄襲之行為,而被告於原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後,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重新為一行政處分,仍認定原告講師申請送審副教授之升等著作抄襲屬實,而撤銷原審定升等副教授資格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升等副教授時之著作為抄襲之事實,在被告前後二個行政處分中,均同樣採認,僅是處罰之輕重有所不同(一係降等且三年內不得受理其升等申請,一係撤銷原審定升等副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如原告無違法之行為,而被行政機關誤認具違法之行為,則會影響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致使其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損害。惟本案之情形,則有所不同,原告被認定抄襲著作之違法行為,前後並無不同,僅是處罰之輕重有所區別,本院認為此並不會影響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⑦原告另請求七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

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部分,查原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回復原教授薪級七百七十元,應補發薪俸差額七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係補償其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之薪俸差額,而教師之薪俸係每月支領,並非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可一次支領全數,故原告請求全部數額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算利息,恐有誤會。本院認為應將該筆數額分攤至每月中,按月以原告可支領之金額,分別計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可請求利息之日數,再乘以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出之利息總和,始為原告可請求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計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損失,計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於此部分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