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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曾文雯(CHAN,MEI MEI LINDA)又稱(CHAN,BOON BOON)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黃欣欣律師被 告 曾文豪

曾文能馮婉琳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而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核其目的,在避免原告將來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賠償訴訟費用時,不因其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明,致被告難以求償之虞而設。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在國內並無住所一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委任書、公證書存卷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請原告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億玖仟貳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除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外,本件預計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肆佰捌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又應加計第二、三審之郵費各陸佰捌拾元。至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數額,除應受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之限制外,另亦受不得逾伍拾萬元之限制,是以前述貳億玖仟貳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之百分之三既為捌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已逾伍拾萬元,則系爭事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數額當以伍拾萬元為限。以上合計共為壹仟零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並參酌前開數額非小,預留原告籌措之時間,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壹仟零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誤載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為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附此說明)。

三、又本件原告雖具狀指稱本件訴訟當事人就本件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時,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當已實施,應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本件原告應供之擔保數額云云(參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之陳報狀)。然查,上開修正法律之規定,尚未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施行日期,是以該法於施行前,既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本院因認自無捨棄目前有效之法規,而逕採前開尚未生效之規定而為斟酌本件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判依據,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