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曾文雯(CHAN,MEI MEI LI NDA)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陳長文律師黃欣欣律師被 告 曾文豪

曾文能被 告 馮婉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曾紀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八分之一。

二、陳述:被繼承人曾紀華為旅居香港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其在台灣遺產包括土地、銀行存款、公司股權即應收金錢債權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億三千七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曾紀華生前與配偶曾王素英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曾文仲、曾文虞、曾文珊、曾文行),另與被告馮婉琳育有二子(曾文豪及曾文能),並經曾紀華生前認領。被繼承人曾紀華死亡時雖立有遺囑,惟該遺囑依法無效,故而曾紀華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亦即原告與訴外人曾文仲、曾文虞、曾文珊、曾文行、曾王素英、曾文豪及曾文能等共八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曾紀華在民國二年00月00日出生,其父曾迺銘,籍貫福建省惠安縣,為中國人,迄曾紀華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時均未聲請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程序方面:

⒈鈞院就本事件對被告有管轄權:

⑴各國法院於實際受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就何一國家具有管轄

權,多係依該法庭地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個案加以決定。因之我國受訴法院於特定涉外事件究有無管轄權之問題,即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加以論斷,將國內訴訟管轄之決定標準準用於涉外事件上管轄權有無之論斷。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中所謂「請求標的所在地」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物體而言,亦即原告對之主張權利之物或其主張之權利現在地。茲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曾紀華之遺產有八分之一應繼分,亦即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個別遺產均具有八分之一之權利,而曾紀華有遺產在 鈞院轄區內,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就「請求標的所在地」言,鈞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⑶再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言,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

在鈞院轄區內之遺產)既為被告曾文豪、曾文能等人所繼承,該等遺產又非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而屬被告之債權人可對之扣押之財產,鈞院對之當然具有管轄權。實務上亦有「被告均居住於他國,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但因渠等繼承之被繼承人不動產位於我國某法院轄區內,而認該法院對被告具有管轄權」之先例。至於被告馮婉琳為國賓飯店董事,其向國賓飯店所得領取之董事酬勞及車馬費亦屬「被告可扣押之財產」,從而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之亦有管轄權。

⑷確認應繼分之訴中,只要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即有訴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既爭執系爭遺囑有效,亦即爭執原告僅得繼承被繼承人曾紀華遺產中之現金五百萬港幣,否認原告就系爭遺產具有八分之一應繼分,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確認對系爭遺產具有繼承權,應繼分為八分之一。

⒉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⑴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通常係指某一法院依法對某一特定

受訴案件具有管轄權,然為調查或審理之方便,而認該案件應由他法院審理較為合適。惟我國並無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之規定,反之,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可知我國對於某一案件具有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調查審理之不便而排除其管轄權之行使。本件被告既援引不便利法庭原則,當係承認 鈞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從而即無以我國法律所無之不便利法庭原則為由,駁回本件原告請求之理。

⑵況本件兩造及被繼承人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本件應適用之

相關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詳後述),且被繼承人在我國境內之遺產,其價值即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億餘元(其中並包括至少二十筆之不動產,詳如原證五號),原告實難想像對於探究有關我國境內財產之訴訟,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牽涉不動產之爭議,竟有他國法院較我國法院更適宜調查審理者。至於攸關本案判決結果之遺囑效力問題,於本案中所涉及者僅為應適用何國法律為準據法之問題(縱認決定該遺囑效力之準據法為他國法律,兩造非不得以出具法律意見或其他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明他國法律之相關規定),無涉事實之調查,自無所謂 鈞院不便利審理或調查之情形。

⑶末查,被告於書狀內所引用之台灣高等去院八十九年度抗字

第一二九三號裁定係一繫屬我國法院,涉及保證人責任之訴訟;惟有關主債務人之訴訟則已於馬來西亞法院審理中。我國法院因認保證人責任與繫屬馬來西亞法院有關主債務人之訴訟息息相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該繫屬我國法院之訴訟。惟該案中係為前提要件之訴訟繫屬他國法院,我國法院所裁定者亦僅為「停止訴訟」而已,與本案業經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庭訊中確認並無相關案件繫屬他國法院之情形完全不同。被告自無援引該裁定,主張 鈞院應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之理。

㈡實體方面:

⒈本件決定遺囑效力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⑴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為繼承事件之準據法:

①本件被繼承人曾紀華之父曾迺銘,籍貫福建省惠安縣,為中

國人,曾紀華迄至亡故前,均未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足認曾紀華因出生時父為中國人,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然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為中華民國國民,核先敘明。

②涉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規定:「繼承,依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乃因繼承事件與被繼承人之種族及文化息息相關,故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被繼承人,不論其是否另有住所於他國、抑或是否具有他國國籍,均仍有依中華民國法律決定其繼承事件之必要。至於涉民法第二十二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則係:英、美等國之繼承法律多與我國大相逕庭,例如我國有特留分之規定,而英美則無之,一任遺囑人自由處分其財產。我國僑居英、美及其屬地之華僑如於脫離祖籍後死亡,發生繼承之爭執,倘一律依照被繼承人之本國法,則其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華籍親屬之特留分及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即有遭受剝奪之處,故參酌實際需要,增設但書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縱被繼承人非中華民國國民,祗須有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之情形,即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遺產之權利予以限制,使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中華民國遺產仍得繼承之;則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對於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更無不依中華民國法律加以保護之道理。本件被繼承人曾紀華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曾文雯亦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曾紀華之繼承人,則關於系爭繼承之事項,本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且如就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分配,不但保障了原告之權益,對其他繼承人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事,更無不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理。

⑵本件依涉民法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為關於遺囑效力之準據法:

①本件被繼承人曾紀華既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涉民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其遺囑之效力。②涉民法第二十四條立法理由明示:「第一項所謂遺囑之成立

要件及效力,係指遺囑文件本身是否有效成立而言」,遺囑是否已有效成立既攸關該文件係以何種方式訂定,揆諸涉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應以立遺囑人之本國法定之。至於涉民法第五條第一項僅係補充規定,如同法其他條項另有規定,即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此觀其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乃規定於某種法律行為方式有適用特別準據法之必要者,本項以下各條項另有規定,應當優先適用,不復採用本項之規定」自明。被告辯稱我國涉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僅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定之,並未就遺囑方式另為規定,故遺囑方式之問題,應適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以遺囑成立地之法律定之云云,僅為學者一家之見,與現行法之規定及實務見解有悖,不足為訓。

③本件被繼承人曾紀華死亡時雖有多數國籍,惟其依中華民國

國籍法既認為中華民國國民,有關遺囑之訂定等屬人事項即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至於被告所爭執之當事人住所地何在云云,與本件準據法之決定並不相干。另司法院公布之涉民法草案雖採「優遇遺囑」原則,惟其立法理由中明揭:因「現行法未設(數法律選擇適用之)類似規定」,故新增該條,益證於現行法下,本件僅得以遺囑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決定遺囑訂立之方式。

④實務上就有關遺囑之作成方式,向依涉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非適用涉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以遺囑成立地之法律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八九號(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維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及法務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函足參。

⑶本件包括被繼承人曾紀華、原告、被告及兩造以外之其他法

定繼承人,均與中華民國有密切關係,系爭遺產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故以中華民國法律決定本件繼承及遺囑效力之準據法,並無不當:

①本件被繼承人與中華民國之關係:曾紀華為中華民國國民,

經常往來台港各地,其與台灣地區之接觸及關連既久且廣,早於五十七年至六十七年間即已陸續於台灣地區購買二十筆以上之不動產,六十年間甚至結合其他僑領籌設國泰世華銀行(原名世華銀行)。曾紀華並曾多次捐款,且向僑務委員會申辦並獲發華僑身份及印鑑證明。於八十六年間身故前,不但仍擔任國泰世華銀行之常務董事,且為國賓飯店之常務董事及台玻公司之董事,身故之時,除有持有期間長達三十餘年之不動產,以及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外,並有市價超過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之國賓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股票。

②本件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與台灣之關係亦非常密切:除被

繼承人外,本件訴訟之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不論在繼承發生前或發生後,均於中華民國擁有多項產業及投資;其中被告曾文豪為華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惠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馮琬琳為國賓飯店之董事,且於國泰世華銀行有大筆存款。本件另一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長兄曾文仲亦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董事,其妻為台灣人。本件原告曾文雯亦往來港台兩地間,與台灣地區關係密切,就系爭繼承事件當然應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③系爭遺囑剝奪原告之應有權利,甚至嚴重損及其特留分:本

件被繼承人曾紀華身故前所立之遺囑,先將其對新加坡公開發行公司建安實業有限公司(Kian AnReality Limited)之權利及金額總計逾港幣七億四千餘萬元之本票遺留予被告三人;其他遺產中僅有五百萬港幣留予原告,其餘均分為十份,由曾王素英及馮琬琳各得十份中之二份,原告以外之一女五子各得十份中之一份。該遺囑之作成不但不符合我國民法關於遺囑作成方式之規定,且據該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原告所得者未及被繼承人遺產千分之三,嚴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對之至為不公。

⒉系爭遺囑未依中華民國法律,即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一千一百九十五條之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

⑴系爭遺囑之作成方式不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關於

自書遺囑之規定:因曾紀華不諳英文,其遺囑以英文擬定,顯非曾紀華本人親筆書寫,而係由香港之姚黎李律師之律師黎慶超(即Domimic Lai )以英文擬定並以電腦繕打完成後,再由黎慶超以廣東話將遺囑內容口譯予曾紀華知悉(詳如遺囑末頁),自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作成方式。

⑵系爭遺囑之作成方式亦不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關於代律遺囑之規定:

①本件遺囑之作成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而是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代筆人即違反法定方式,應歸無效。

②本件遺囑欠缺法律所訂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代筆遺囑依法應

由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系爭遺囑上僅有見證人二人即Dominic Lai 及Grace Au之簽名,不符合法律所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見證人之欠缺之得事後追加或補正,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該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應無效。

⒊本件法定繼承人人數為何(亦即被告馮婉琳是否為被繼承人

曾紀華之合法配偶)?⑴本件被繼承人曾紀華所立遺囑不符我國法律關於遺囑作成方

式之規定而無效,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既無有效遺囑存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曾王素英及子女七人,共計八人。

⑵本件被告迄今既未能提出結婚證書證明馮婉琳為本件被繼承

人之合法配偶,而記載「曾王素英及馮婉琳」為曾紀華未亡人之訃聞僅係被繼承人之家屬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已,實無可憑此即認馮婉琳亦為曾紀華之合法繼承人。被告辯稱馮婉琳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配偶,故本件法定繼承人應為九人云云並不足採。

⒋縱認本件被繼承人有兩位以上之合法配偶,原告之應繼分仍應為八分之一。

⑴依我國民法之規定,配偶與其他直系冊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

,其應繼分應與其他繼承人平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曾紀華之法定繼承人既為其配偶及七位子女,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八分之一。

⑵縱認被告辯稱馮婉琳亦為曾紀華之合法配偶屬實,依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一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二號意旨;後妻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是縱認馮婉琳與被繼承人確有婚姻關係,且該後婚於曾文華亡故前未經撤銷,所生效果亦僅馮婉琳與曾王素英平分被繼承人之八分之一應繼分,亦即每人應繼分為十六分之一,不影響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曾紀華之遺產有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經驗證屬時之證明書影本:曾文仲、曾文雯、曾文虞、曾文珊、曾文行、經驗證屬時之證明書影本:曾文豪及曾文能、曾紀華死亡證明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通知書、經驗證屬時之證明書影本:曾迺銘身分證明書、曾紀華遺囑影本、國賓飯店董監事名冊影本、曾紀華不動產清單、惠泰及華南公司基本登記事項影本、世華銀行董監事名冊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

⒈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

聲請對共有物強制執行,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義務,各共有人難謂有應有部份或應繼分,對於尚未分割的遺產也不得執行繼承人對各該遺產應繼分。本件被繼承人曾紀華之遺產尚未分割,他人不僅無法對係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更不得執行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故本件被告並未於轄區內具有「可扣押之財產」。原告起訴顯然不備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定管轄權要,本事件非屬鈞院管轄。又本件爭執在系爭遺囑之效力,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法定繼承人地位,本無循確認之訴確認依法得受分配法定應繼分之實益。

⒉本件繼承權爭執已由香港特區法院審理,本件應適用涉民法

第三十條規定以國際實務上「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就本案進行審理: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內涵,乃針對特定受訴事件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不適合進行審判得拒絕審理,俾當事人向便適宜之法院起訴。我國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國際管轄權衝突之解決雖未有明文依據,然司法實務上已有依涉民法第三十條明文採擇「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台灣高寺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參照),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由司法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研究修正委員會」所提出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第十條,更將「不使利法庭原則」引進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本件兩造應繼分之認定及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方式有效性等先決問題,均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之適用,且各相事實之發生均集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確認曾文僅享有遺囑指定應繼分,以及禁止曾文雯繼續進行台灣地區訴訟。是本件依「不便利法庭原則」,顯不宜由我國法院進行審理。

㈡實體方面:

⒈應依涉民法第五條,以遺囑作成地,即香港特區法令為系爭遺囑效力之準據法:

⑴涉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僅指實

質要件而言,並未包含遺囑之方式,本件遺囑方式之問題應逕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其依符合遺囑成立地之法律者,亦為有效:

①按在遺囑的法定方式上,一九六一年海牙遺囑方式之法律衝

突公約及各國國際私法已採「優遇遺囑」(favortestimenti)原則,避免單一準據法對遺囑方式之限制,採「準據法選擇適用」方式,認為遺囑之方式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種準據法之規定,即為合法有效。此項「優遇遺囑」法理亦為我國國際私法權威學者如曾陳明汝教授、劉鐵錚教授、陳榮傳教授一致認同。

②有關遺囑方式問題,我國國際私法權威學者劉鐵錚教授及陳

榮傳教授基於「優遇遺囑」法理釋闡甚明:在遺囑人之本國法規定較嚴的情形下,遺囑人生前所立之遺囑,甚可能因其不諳本國法律之規定,而歸於無效,其遺志無法獲得充分尊重,為符合遺囑自由的立法趨勢,解釋上宜認為現行法未就遺囑方式之問題為特別規定,涉民法第二十四條「成立要件」之規定,僅指實質要件而言,並未包括「方式」問題在內,故遺囑方式之問題應逕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其依符合遺囑成立地之法律者,亦為有效。

③司法院甫公佈之涉外法修正草案第五十八條,已明文增訂:

遺囑訂立方式符合遺囑訂立地法者即為有效。依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佈之涉民法修正草案第五十八條規定:「遺囑訂立及撤回方式,得依前條所訂應適用之法律或下列任一法律:一、遺囑之訂立地法。」立法理由為:「關於遺囑之訂立及撤回方式,晚近立法例均採數法律之選擇適用原則,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及撤回,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現行法未設類似規定,爰參考一九六一年海牙遺囑方式之法律衝突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之精神,增訂條文如上。」。

④我國涉民法自四十二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以來,迄今已屆五

十年,我國政治環境、社會結構、經濟條件乃至世界局勢,均已發生重大變化,而該法原來所參考之立法例與學說理論,不僅有實質修正,區區三十條條文,更不足因應現今國際涉外案件之解決,是以,實務上於審理涉外案件時,如遇有現行法未明文規定之情形,多有將國際公約及立法潮流採為審判依據之適用之情形。本件自應依涉民法第三十條規定,適用「優遇遺囑」(favor testimenti)原則。至於原告所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不僅有適用法律違誤之疑義,該二案完全未提及涉外法第五條之適用問題,尚不得援引而作為排除涉外法第五條適用之依據。況該二案件之被繼承人皆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其受中華民國律師保護程度自應與本案有別。

⑵本件原告為緬甸出生具有英國國籍而長久居住於香港特區居

民,實難想像其具有依中華民國法律繼承之期待權,本件如以中華民國法令為認定遺囑效力準據法,對立遺囑人遺志及繼承人利益之保護,皆有失當:被繼承人於西元一九一三年出生於大陸福建省,十七歲隻身赴緬甸謀生,難苦創業,於西元一九六0年後定居香港,事業遍及東南亞各國,星、馬、菲、緬、香港及台灣等地皆有置產,台灣地區之財產僅為其廣大家族事業之一部分。原告稱: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中之曾文豪、馮婉琳及曾文仲三人,皆在台灣擁有多項產業及投資,與中華民國有密切關係,系爭繼承事件應受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云云。然而,以立遺囑人在東南亞各地龐大之家族財產觀之,台灣地區僅占投資區域其中一部,如果每一個置產區域皆以不同國家準據法作為遺囑效力認定依據,只要任何一國法域之規定與香港法規互斥,系爭遺囑即失其效力,如此豈非可任意推翻立遺囑人遺志,對遺囑自由精神破壤殆盡!況由原告之繼承期待利益觀之,原告自起訴以來對於原告與台灣地區關聯性之描述僅有「本件原告曾文雯亦往來港台兩地之間」數語,殊難想其有依中華民國法律繼承之期待權,更難立證台灣地區就本件繼承權爭執具有最過切關聯而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加以審理。

⒉本件遺囑依香港特區「遺囑條例」規定有效:系爭遺囑係由

香港特區姚黎李律師行之律師黎慶超(Dominic Lai )以英文擬訂並以電腦繕打完成,由見證人黎慶超(Dominic Lai)及(Grace Au)在遺囑上簽名,遺囑作成地為香港特區作成,為原告所自承,而依香港大律師公佰主席陳景生律師出具經公證暨認證之意見書,依香港法令規定,本件遺囑方式符合香港特區法令而有效。原告對於本件遺囑符合香港特區法令規定,亦未否認,從而系爭遺囑依香港特區「遺囑條例」規定有效,至於系爭遺囑是否由立遺囑人或見證人親自書寫云云,依香港特區「遺囑條例」,對遺囑效力固無影響,且依中華民國實務見解,所謂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提出訃聞影本、律師意朏書影本暨中文節譯、香港特區遺囑條例、起訴狀正本以中譯文、傳訊令正本及中譯文、香港律師意見書及中譯文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事件之事實有牽涉外國人、外國地或兩者兼具即有「涉外因

素」,而為涉外事件,其間之法律關係,首應適用我國「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其準據法後,始得依各該國之法律規定解決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應繼承其先決問題在於被繼承人曾紀華生前所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而系爭遺囑之作成地為番港特區,兩造並無爭執,復依據番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則本件訴訟,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依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固均居住於香港特區,於中華民國現無居所,惟共同被告曾文豪、曾文能基於其法定繼承人身分,繼承被繼承人曾紀華位於本院轄區之不動產等遺產,該等遺產又非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而屬被告之債權人可對之扣押之財產;至於被告馮婉琳為國賓飯店董事,其向國賓飯店所得領取之董事酬勞及車馬費亦屬被告可扣押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無疑。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稱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曾紀華之遺產應繼分為八分之一,既為被告等所否認,爭執原告僅得繼承被繼承人曾紀華遺產中之現金五百萬港幣,原告即有訴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紀華為旅居香港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其在台灣遺產包括土地、銀行存款、公司股權即應收金錢債權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億三千七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曾紀華生前與配偶曾王素英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曾文仲、曾文虞、曾文珊、曾文行),另與被告馮婉琳育有二子(曾文豪及曾文能),並經曾紀華生前認領。被繼承人曾紀華死亡時雖立有遺囑,惟該遺囑依中華民國法律無效,故而曾紀華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亦即原告與訴外人曾文仲、曾文虞、曾文珊、曾文行、曾王素英、曾文豪及曾文能等共八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由香港特區姚黎李律師行之律師黎慶超(Dominic

Lai )以英文擬訂並以電腦繕打完成,由見證人黎慶超(Dominic Lai )及(Grace Au ) 在遺囑上簽名,依遺囑作成地,即香港特區法令規定,符合遺囑作成方式為有效,原告依系爭遺囑內容,僅得取得遺產中之五百萬港幣,其起訴請求確認應繼分為全部遺產之八分之一,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準據法:㈠關於遺囑方式之準據法:

⒈我國涉民法關於遺囑之準據法,僅於第二十四條規定:「遺囑

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之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之本國法」。而從現行涉民法第十一條條文區別「婚姻成立之要件」及「結婚之方式」二者不同用語,互核民法關於結婚方式及遺囑方式設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以觀,所謂「成立要件」兼含「遺囑訂立方式」,即有可議。次按:

⒉遺囑與繼承具有密切的關係。繼承是因被繼承人死亡的法律事

實而發生,一般通例認為其乃屬人法的適用範圍,即使其與財產權的變動有關,國際私法上仍不認為其有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適用。而遺囑是立遺囑人在其活存期間,為使法律關係在其死後發生特定變動或法律上效力,而為之單方法律行為。為調和繼承的準據法對繼承人的保障和立遺囑人的處分自由,晚近在國際私法上已形成立遺囑人得在一定的法律範圍內,指定其遺囑準據法的原則,此一原則確立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告在涉外遺囑的適用,籍以緩和本國法主義的僵化及其與住所地法主義之對立,對當事人利益之保護、準據法預見可能性之提高、繼承問題單純化、統一化之促進等,均有裨益,其對實體法上的遺囑自由原則,亦具有實現或輔助其功能的作用。(以上參陳榮傳教授著國際私法的新思維)。

⒊而在立法例上,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六條、瑞士國際私法第

九十四條、匈牙利國際私法第三十六條,均採「遺囑優遇」原則(favor testimenti),即避免單一準據法對遺囑方式之限制,而影響遺囑之有效成立,即關於遺囑方式之準據法,兼採被繼承人本國法、立遺囑地法、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等,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種準據法之規定,即為合法。(參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台北市:三民書局,再版二刷,541頁)。

⒋況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佈之涉民法修正草案

,第五十七條保留現行第二十四條規定,但增列第五十八條規定:「遺囑訂立及撤回方式,得依前條所訂應適用之法律或下列任一法律:一、遺囑之訂立地法。」,復於立法理由中表明因「‧‧‧『現行法未設類似規定』,增訂條文如上」。則從立法體系、立法沿革以觀,現行涉民法對於遺囑方式之準據法認定並無規定,涉民法第二十四條所謂「成立要件」,應係指實質要件,如此條文之解釋,亦符合遺囑自由之立法趨勢及外國立法例,不自外於國際社會。至於原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及法務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函釋,或為法官就單一持定案件表達之個人見解、或為司法行政函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⒌按遺囑是立遺囑人在其活存期間,為使法律關係在其死後發生

特定變動或法律上效力,而為之單方法律行為,我國涉民法對遺囑之訂立方式既無明文規定,依遺囑訂立為法律行為之性質,自應適用涉民法第五條第一項關於法律行為方式準據法認定之規定,認依行為地,即遺囑作成地法所定之方或,亦為有效。本件系爭遺囑作成地為香港特區,此為原告所自承,是認定系爭遺囑訂立方式是否有效的準據法為香港特區法令。

⒍末以本件被繼承人曾紀華,因出生時父親(曾迺銘,籍貫福建

惠安縣),為中國人,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原告及被告曾文能、曾文豪則因其等父親曾紀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曾紀華固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因經商、置產之故,往來台灣頻繁,惟歷次停留台灣時間,均十分短暫,最長不超過六日,實係定居香港,且系爭遺囑訂立日期為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遺囑訂立後,被繼承人曾紀華仍出人台灣二次(分別為同年六月十日入境,同年月十三日出境、同年九月九日入境,同年月十一日出境),與台灣商業活動有所接觸,惟其仍選擇以香港特區為其遺囑作成地,並依香港特區法令,由熟稔香港特區法令之律師擔任見證人,擬訂遺囑內容,足見被繼承人曾紀華生前是有意排除台灣法令的適用,基於遺囑自由原則,自當尊重被繼承人對其一生努力所得的自由處分權。況原告並非出生台灣,其亦定居香港,且從未入境台灣,此業據本院查詢曾紀華與原告曾文雯入出境資料屬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與台灣之關係,除其父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實係膚淺而薄弱,並無適切關聯性,被繼承人曾紀華依原告亦熟悉的香港特區法令,訂立遺囑,難認異於原告之期徒。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香港遺囑條例第五條規定:關於遺囑之簽署及見證「除第六及二十三D條另有規定外,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

(a)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丕簽署;(b) 看來立遺囑人是卻以其簽令該遺囑生效的;(c) 立遺囑人是在二名或二名以上開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d)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i) 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或(ii) 承認其所作的簽署,但無須簽合任何見證的格式。

」,業據被告提出香港遺囑條例,在卷足憑。

㈡經查系爭遺囑經由香港特區姚黎李律師行之律師黎慶超(

Dominic Lai )以英文擬訂並以電腦繕打完成,由見證人黎慶超(Dominic Lai )及(Grace Au)在遺囑上簽名,有系爭遺囑影本附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遺囑訂立方式,就形式上以觀,符合前揭香港特區遺囑條例之規定,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爭執糸爭遺囑上見證人簽名之真正,或爭執遺囑內容違背香港特區其他法令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並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遺囑方式、內容符合香港特區法令而有效,應堪認定。至於系爭遺囑是否由立遺囑人或見證人親自書寫云云,依香港特區「遺囑條例」,對遺囑效力本無影響。從而依據系爭遺囑之內容,原告為被繼承人曾紀華之繼承人,惟其僅得繼承被繼承人曾紀華遺產中港幣五百萬元,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曾紀華之遺產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