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複 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被 告 甲○○
己○○庚○○壬○○癸○○辛○○戊○○丁○○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榮圖間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榮圖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陳春菊於民國四十九年間年僅十七、八歲,因家貧而至酒家上班,竟因此結識被繼承人黃榮圖,兩人很快譜出戀曲,並進而同居而懷有原告乙○○,從此原告生母即死心塌地跟隨黃榮圖,三年後又再生下原告陳峻郎,四人並猶如家庭般共同生活多年,即使在原告生母已人老珠黃亦然。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自幼受黃榮圖撫育,有證人陳春菊、陳彭緞妹、陳美惠等人證述,並購買長泰街房子供原告一家人居住。俟稍長,尚有證人蘇國俊、洪錫凱之證述可知黃榮圖確供應維持原告及母親之生活。甚至於為原告丙○○購置新屋,有支票及銀行紀錄可稽,黃榮圖確撫育原告長大成人。又由於原告乙○○自小不善讀書又不知節省,黃榮圖深知其個性之不羈而對其多方照顧,甚至不惜讓公司員工得知此隱而不宣之事實,將其長期安置在飯店工作,此亦可見黃榮圖與原告二兄弟之父子情深。
(三)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此就同條項第三、四款規定比照自明。」則黃榮圖既與原告之生母於受胎期間有同居之事實,甚至還有固定處所約會同居,自得依法推定原告係從黃榮圖所出。
(四)原告確為黃榮圖之親生骨肉,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依鈞院之命令提出其血液或唾液供調查局鑑定,在以前揭事實心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當年由於原告乙○○任職於美麗華飯店時係行李服務員,經常為客戶送行李至各處以服務客戶,非如蘇國俊等為領班職,會於上班時間皆駐守於固定處所,以利分配工作服務客戶,被繼承人委託及原告母親若來拿錢時,皆不至於找不到人給錢或拿錢,此所以未由原告乙○○轉交之故,被告以此認為被繼承人黃榮圖故意避開原告而交錢給陳春菊,顯非真實。
(六)被繼承人黃榮圖確實主導長泰街房子之買受,因原告母親家貧,且原告母親自懷孕以來並未工作,實無力支付買屋任何款項,且該屋原係被繼承人之兄弟黃榮華經營之建設公司所蓋立,故原土地所有權人亦登記於「黃榮華」名下,全係被繼承人黃榮圖之安排,原告之母親陳春菊又何能得知遠在長泰街有新屋將蓋?該屋確係被繼承人黃榮圖所安排買購無誤。
(七)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為被告庚○○所有,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兌付於原告丙○○帳下四百萬元,兌付後並立即轉入放款下償還房貸,原告丙○○與被告庚○○間並無任何往來,此確係兩人之父親黃榮國當年持此支票交付於原告丙○○令其清償房貸之用,更可證明被繼承人黃榮圖確有撫育原告。
(八)綜上,原告確係被繼承人黃榮圖所出且經其撫育而視為認領,其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無誤,從而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原告自得依法繼承,被告竟加以否認,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榮圖間親子關係存在;又由於原告無資力繳交全部遺產分割之費用,僅以附表一所列財產,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而為分割,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十四件、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及被告委託律師覆
函影本各一件、被告影本各一件、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原告之母陳春菊舊時惠、蘇國俊、洪錫凱,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除被告甲○○外之其餘被告任一人間為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原告所訴請確認「與黃榮圖親子關係存在」之直接當事人,依現行法令被告亦無配合原告為DNA血緣鑑定之義務,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因被告之未提供體液分析即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況被告甲○○並未在被請求提供體液以供分析之對象內,其更不應被課以上開法條之不利益。
(二)再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成立,前提須具「血緣關係」,再者須具「撫育事實」,二者缺一不可,原告就該二項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刻意不在本件訴求之直接當事人黃榮圖生前為本件主張,且於黃榮圖生前未曾出現前來探病過,俟當事人死後,無法親自對質,利用被告就伊等往來狀況始終一無所知,無法為有效之防禦。始提起確認其與黃榮圖親子關係存在,殊應受譴責。
2、依原告證人之說法:
Ⅰ、黃榮圖並未為原告二人命名(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筆錄證人
Ⅱ、原告所祭拜者為陳家祖先(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筆錄證人陳倘確有血緣關係及原告所謂自幼受撫育之事實,應不可能有此情形。
3、原告所提出所有關於「撫育」事實之證明方法,均為原告自身、原告母親、或與原告關係密切之親人之片面說法,黃榮圖已過世而無從與其對質。且七十多歲高齡之原告舅媽陳彭緞妹及堂姑陳美惠,於事過境遷近四十年竟仍均能記得其曾看到黃榮圖「拿錢」及「買奶粉」給陳春菊等小事,且證詞又刻意出現「買奶粉」、「上幼稚園註冊的錢」等關鍵字眼,不無串證之嫌。
4、又證人蘇國俊指稱,所謂「黃榮圖是原告父親」的說法,是他「猜的」(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證人洪鍚凱則指出,那是原告乙○○跟他說的,均無實證。又縱使黃榮圖確曾交錢予原告之母陳春菊,惟此亦僅表示二者之間可能有關係,並不能依此即逕行推論原告亦為黃榮圖之子、或有撫育事實。否則若黃榮圖與原告真有親子關係,何須故意避開同在美麗華飯店工作之原告乙○○,反而大費周章託他人交錢給陳春菊。
(三)原告訴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明文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倘為繼承人之一,自得由伊二人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待他繼承人之協同,本件原告一併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
(四)本件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未經稅捐機關核定稅額,在未繳清遺產稅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暨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本件遺產稅並未繳清,縱使部分繼承人於核定後按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全部應納稅款未繳清前亦僅得申請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得辦理遺產分割,原告遽然訴請分割遺產,實欠缺法源依據。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黃榮圖死亡時及其生前二年之財產明細、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建成分行函查原告丙○○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存入一張四百萬元之票據之發票人為何人。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春菊於四十九年間結識被繼承人黃榮圖,並進而同居而陸續懷胎生下原告乙○○、丙○○,黃榮圖並自幼撫育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為其被繼承人黃榮圖所生及自幼撫育。惟查:原告主張其母陳春菊與被繼承人黃榮圖結識,並進而同居而陸續懷胎,並生下原告,且原告自幼受黃榮圖撫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遠房舅媽陳彭緞妹、原告之堂姑陳美惠到庭證述屬實(均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俟原告稍長時,黃榮圖仍供應金錢維持原告及其母親之生活。,亦經證人蘇國俊、洪錫凱到庭證述屬實(均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丙○○購置新屋,黃榮圖亦提供發票人名義為原告庚○○之金額四百萬元支票,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丙○○存摺可參,且經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建成分行函覆該支票發票人確係原告庚○○。被告否認原告為黃榮圖所生及自幼撫育,洵非可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一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本件被繼承人黃榮圖既與原告之生母陳春菊於受胎期間有同居之事實,自得依法推定原告係從黃榮圖所出。且原告經生父黃榮圖撫育,依前開規定視為認領,並進而視為黃榮圖之婚生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榮圖間即有親子關係存在。被告為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配偶或子女,且為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有人黃榮圖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稽。被告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榮圖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榮圖間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自得由原告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待他繼承人之協同,惟原告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除就附表一所示者外,尚有其他遺產,為原告所承認,原告以無資力繳交全部遺產分割之費用,僅以附表一所列遺產,請求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而為分割,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云云,依首開說明,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