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送達代收人 魏妙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原告並應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