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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丁○○乙○○上列 3 人 陳井星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 理人 傅爾洵律師

劉鎮瑋律師鄭文傑律師原 告 辛○○○ 住台北縣○○鄉○○街○○巷○號之1

己○○ 住同戊○○ 住同庚○○ 住高上列 4 人 陳志斌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住台北縣淡水鎮埤島里埤島34號鄭燦明同上)

住基鄭恩福同上)

住台北市○○街○○○巷○號鄭輝三同上)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鄭時雄同上)

住宜共 同 王福民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 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鄭宗銘於遞狀起訴前刻即民國91 年4月15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辛○○○、己○○、戊○○及庚○○具狀追加為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卷第153頁),應予准許。又被告鄭金郎業向祭祀公業鄭乾元(下稱鄭乾元公業)請辭管理人,經祭祀公業鄭乾元於93年12月26日召開93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被告鄭燦明遞補為新任管理人,業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大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6 卷第54頁反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1 年4月1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聰和、鄭燦明、鄭恩福、鄭輝三及鄭時雄(下稱鄭乾元公業)給付新台幣(下同)20,319,996元,嗣於92年8月20日再擴張請求金額5,598,265元(見本院3 卷第235頁),而於92年10月3日減縮1,622,500元(見本院3 卷第294頁),又於92年12月29日再減縮6,670,053元(見本院4 卷第14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鄭乾元公業多筆土地遭政府徵收,台北市政府將徵收補償費1,121,744,516 元提存於本院,鄭乾元公業當時管理人壬○○等11人於89 年3月23日與伊等簽立承諾書,約明鄭乾元公業之鄭傳景公部分共980丁,伊等共有58.5丁,應受分配金額為48,786,07 5元,且不必分擔鄭乾元公業委任律師解決公業處理財務糾紛之費用,鄭乾元公業應於領回國庫支票當天提示兌現,並於兌現後2 日內給付分配款,但被告公業管理人卻未依約履行,經伊等訴請本院以89年重訴字1022號受理後,雙方再簽立協議書,同意鄭傳景公部份從980丁增為985丁,每丁之分配款為799,000 元,並先行發放無爭議46丁部分之36,754,000元,伊則具狀撤回上開訴訟。惟伊事後無法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與被告甲○○就爭議丁數達成協議,始起訴請求鄭乾元公業所剋扣之12.5丁分配款9,978,500元(即799,000×12.5=9,987,500)及自89年5月6日(即國庫支票兌現日5月3日之第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伊等雖已收到鄭乾元公業撥付無爭議46丁之徵收補償費共36,754,000元(即46丁×799,000=36,754,000元),惟其他派下員早於89年5月18日領取徵收補償費,鄭乾元公業卻遲至91 年2月27日撥款予伊等,故請求其遲滯撥款期間之銀行活期存款利率共2,039,943元,及自91年2月27日翌日起併計法定遲延利息。㈢按承諾書第3 條約定伊等無須負擔支付10%提 存款予律師處理鄭乾元公業對外糾紛費用,故鄭乾元公業於89 年5月3日即匯付129,378,393元予王昧爽律師,則伊等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免負擔部分之5,598,

265 元(即129,378,393×102/140×58.5/985=5,598,265)及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查被告甲○○以「祖漢」曾撥予「先吉」為嗣,認其得代表先吉柱房對觀謂派下11丁有1/4權利,觀說轄下先武、先興之7丁有1/

2 權利,發函要求被告公業原管理人凍結該部份分配款。惟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財產分配,係先以傳景派下102/140 、傳恩派下38/140 分配,其後傳景部份再由7柱房即觀齊、觀諸、觀謂、觀說、觀謀、觀許、觀順並分,伊之子孫系統表係傳景─允靈─煌院─觀說─先授─祖載─基溪泉─尊港─顯東─受益紫,而被告甲○○之子孫系統則為傳景─允道─煌棟─觀齊─先業─祖漢而來。是被告甲○○對於允靈─煌院─觀謂以及觀說─先武、觀說─先興、觀說─先吉部份之財產分配並無請求權。而其先祖「祖漢」雖曾撥予「先吉」為嗣,惟依鄭乾元公業規約及繼承慣例,嗣子並無派下權,是被告甲○○對傳景─允靈─煌院─觀說、觀謂─先武、先興、先吉部份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⑴鄭乾元公業應給付原告9,987,500元,及自89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鄭乾元公業應給付原告2,039,943元,及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鄭乾元公業應給付原告5,598,265元,及自89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確認被告甲○○就「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派下之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⑸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就上開⑴至⑶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鄭乾元公業則以:㈠祭祀公業鄭乾元所屬11筆土地因被國防部徵收而獲得4筆共計1,121,744,516元徵收補償款,於89年

5 月10日從當時擔任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壬○○之帳戶轉出299,044,940 元至祭祀公業鄭傳恩(下稱鄭傳恩公業)之代表人鄭火木設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內,以及轉匯802,699,576元入祭祀公業鄭傳景(鄭傳景公業)9位管理人設在台北銀行市府分行之共同帳戶內。是依照被告公業之慣例及87年1月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鄭乾元公業管理人除將徵收補償款扣除保留款後,於89 年5月10日將餘款依序按38/140、102/140 比例撥入鄭傳恩公業及鄭傳景公業之管理人帳戶,原告既屬鄭乾元公業下之鄭傳景派下子孫且具有鄭傳景公業派下員身分,則當受鄭乾元公業慣例其所屬鄭傳景公業之規約書暨其慣例或決議之約束,如認其所屬鄭傳景公業未依前揭規定按入丁人數給付其所應得分配丁款,實屬原告與其所屬鄭傳景公業之糾葛,原告不得向鄭乾元公業已分配而不復存在之徵收補償款。㈡又鄭乾元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壬○○於89年5月16日以中和十支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同年5 月18日至台北市政府內台北銀行領取無爭議之丁款,但有爭議丁款則保留。原告本可就無爭議部分先為受領,然卻因個人主觀認為鄭乾元公業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拒絕領取無爭議之丁款,鄭乾元公業自無可歸責之遲延給付情事,反觀原告執意領取主觀上所認定之全數丁款致拒絕受領,鄭乾元公業就無爭議丁款部分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㈢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已詳載85年派下員開會授權管理人壬○○委任王昧爽律師以提存款總額10%處理糾紛過程,並於87年1月4日召開87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追認前開委任契約及協議書,王昧爽律師為順利辦理領回提存款而於88 年9月30日與11名管理人簽訂備忘錄,將提撥部分剩餘款項交由11名管理人疏通其他派下員之用,終獲得派下員共識而陸續撤回異議,順利取回提存款,鄭乾元公業實未將提存款之利息分配予派下員,且依承諾書第4條:立承諾書人及丙○○等4人均同意全部提存款所生利息,全部作為本公業之祭祀費用、行政事務費及相關費用開支,不得再行分配。原告不得事後臨訟反悔主張分配提存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其派下員子孫繼承系統係「鄭乾元─(四男)傳景─(次男)允靈─(六男)煌院─(次男)觀說─(長男)先授─(長男)祖載─(次男)基溪泉─(次男)尊港─(長男)顯東─(次男)受益紫─(原告等人」,足見凡係「傳景」子孫繼承系統之派下員者,當然同係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而伊之先父鄭萬和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確定係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矧原告所提87 年11月5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名冊編號126 亦記載:鄭萬和,可見伊自係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又依玉田本宗鄭氏族譜(下稱鄭氏族譜)係於清朝道光18年(1838年)作成,其中關於「觀齊公─先業─長祖拔(─長基灝、次基虎「出嗣」、三基津、四基海、五基廉)、次祖瑤(─基虎)、三祖漢「出嗣」、四祖燁(─長基印、次基力)、五祖淮(─長基註)、六六萊」之子孫繼承系統記載,其中載明「祖漢」出嗣及「基虎」出嗣(出嗣於「祖瑤」)之事實;另於「觀說公─先吉─長祖漢(─長基水、次基樹、三基意、四基輅、五基湖)、次祖居」之子孫繼承系統記載,參照上述「祖漢」出嗣之事實,足見「觀說公」之下「先吉」有收養他同宗「先業」之三男「祖漢」為「先吉」自己長子且其後又生有「次(男)祖居」之事實。而鄭氏族譜詳載「先吉」其妻「王氏妹娘」卒年(1837年)月日時,並無「先吉」卒年月日時之記述,且「先吉」於28歲時即0000年生有長子「祖漢」,之後復有「次男祖居」,再對照「玉田本宗鄭氏派下歷年帳簿」(下稱鄭氏歷年帳簿)於「觀說」部內記載「先吉」、「庚申年(按即嘉慶五年,1800年)先吉長男名江漢此男先業撥過」、「辛酉年(按即嘉慶六年,1801年)先吉次男名祖居」等情,以及先吉猶向鄭乾元公業告貸銀錢,並陸續還款至「道光辛丑年(按即1841年)」冬至日,最後尚欠去銀四角等記載,益見「先吉」於1838年「鄭氏族譜」作成時仍然在世且持續生存之事實,可見「祖漢」撥過與「先吉」為嗣之出嗣情形,係「先吉」尚生存時即收養「祖漢」為自己長子,其係生前收養為養子,並非死後立嗣,原告否認伊對於祭祀公業鄭乾元子孫繼承系統之系爭「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派下有財產分派請求權,殊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鄭乾元公業係於前清道光年間設立,而鄭傳景公業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設立,兩者係不同之祭祀公業,而鄭乾元公業因土地被徵收,經台北市政府將1,275,894,389 元徵收補償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鄭乾元公業於89 年4月10日領回,除保留2,000萬元作為基金外,餘款依序按102/140、38/140 比例分配鄭傳景公業及傳恩派下,而其中鄭傳景公業應分得部分,於89年5月10日匯入至鄭傳景公業9人代表之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復有鄭乾元公業.壬○○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明細表(見本院1 卷第29頁),鄭傳景公業管理人壬○○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明細表(見本院1卷第255頁),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依承諾書、協議書及鄭乾元公業87年第1 次派下員決議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12.5丁分配款、遲延發放46丁之利息損失及免分擔律師處理費用,並確認被告甲○○無派下之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情,分別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鄭乾元公業分配款項慣例,是否由鄭乾元公業撥交鄭傳景公業,再由鄭傳景公業分配予傳景派下子孫?㈡鄭傳景公業派下子孫得否逕向鄭乾元公業請求發放款項?㈢原告向鄭乾元公業請求給付免負擔律師費用部分,是否有理由?㈣被告甲○○是否為鄭傳景公業派下員?茲分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自應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決之,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定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鄭乾元公業應直接給付尚未發放之徵收補償款,鄭

乾元公業則抗辯並無直接分配財產予鄭傳景公業派下子孫慣例,而本件鄭乾元公業徵收補償款分配性質,既屬處分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自應探究鄭乾元公業分配依據。查原告主張應依75年11月18日鄭乾元公業規約書約定,固據提出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75年11月18日北市民3字第39790號函同意備查之鄭乾元公業規約書為據(見本院1卷第101頁),然該規約係派下員丙○○於75年間所草擬,於75年10月24日提出鄭乾元公業管理委員會討論時,因與事實不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暫時保留,但管理委員壬○○等12人卻仍將之呈報民政局備查,嗣經鄭乾元公業於76年3月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決議予以廢除,並代之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而該規約第24條明訂傳恩派採歷年慣例之房數分享權利義務,傳景派則採慣例依入丁之丁數分享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組織規約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4 卷第306頁至第316頁),是鄭乾元公業抗辯應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為分配派下財產依據等語,堪信為真實。再者,縱依已失效之鄭乾元公業規約書第7 條而觀,亦未曾改變鄭傳景公102/140 之分配比例,且鄭氏歷年帳簿,自清道光年間即區分傳恩公及傳景公,分別依38/140、102/140比例分配(見本院1卷第257頁至第260頁),而鄭乾元公業66至85年度收支決算表支出部分之分配款欄註明「交付傳景公102/140土地租金、傳恩公38/140 土地租金」(分見本院1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3卷第29頁至第37頁),鄭傳景公業66年至69年度、71年度、72年度、77年度收支決算表收入部分之租金收入欄註明「102/140比例」(見本院1卷第215頁至218頁),可見鄭乾元公業辯稱向無直接分配財產予鄭傳恩公業派下子孫之慣例等語,亦堪採信。

⒉次查鄭乾元公業所屬11筆土地因被國防部徵收而所獲得之徵

收補償款有4筆提存款項,本金1,121,744,516元、提存利息為172,039,417元,合計1,293,783,933元。依鄭乾元公業於87年1月4日召開87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7項:「領回之提存款在乾元公內分配(分配表應先繕造完成)。其中留2,000萬元作為基金外,餘款依38/140、102/140比例分配,傳恩公(38/140 )可先行發。傳景公(102/140)部分則再保留1,500 萬元作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傳景公9 人代表帳號並同時撥入派下員指定之帳號內,若有爭議,則另行召開會議協商決議。」(見本院1卷第118頁),顯係依循鄭乾元公業慣例所為之財產分配,亦即鄭乾元公業將財產分別依38/140、102/140 比例分配予鄭傳恩派下與鄭傳景公業。基此,鄭乾元公業扣除2,000 萬元作為基金外,剩餘1,101,744,516元,分別依38/140、102/140比例於89 年5月10日以轉帳方式分配予鄭傳恩公業之管理人鄭火木(1,101,744,516×38/140=299,044,940 )及鄭傳景公業之管理人壬○○(1,101,744,516×102/140=802,699,576),此有上開公業管理人存摺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卷第265頁、第255頁),益見鄭乾元公業已依公業慣例將徵收補償款分配予鄭傳景公業及鄭傳恩派下甚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依協議書請求鄭乾元公業再行分配有爭議之12.5 丁款項共計9,987,500元,以及遲延發放46丁款部分之2,039,943 元利息云云。惟鄭乾元公業下屬之鄭傳景公業派下子孫之權利義務,依上述鄭乾元公業102/140 比例分配慣例定之,是鄭乾元公業依該比例分配予鄭傳景公業,再由鄭傳景公業依其規約再行分配予其派下員,前已詳述。而本件鄭乾元公業早於89年5月10日將系爭徵補償費依102/140比例匯入鄭傳景公業,則原告對發放丁數款項有爭執,自不得逕向鄭乾元公業請求。況鄭傳景公業於89 年5月14日與鄭乾元公業9 名管理員舉辦座談會,會中決議就鄭傳景公派下子孫丁款分配依當時入丁人數計為985丁作為計算基數,以每丁799,000 元分配(見本院3卷第268頁至第273頁),鄭乾元公業依據上開座談會決議於同年5 月16日寄發中和十支郵局通知原告上開座談會決議並發放暫無爭議之46丁款(見本院1 卷第37頁),惟原告於91年2月7日自鄭傳景公業管理人丙○○帳戶領取46丁款,此有丙○○台北銀行文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1卷第166頁),縱認有原告所謂給付遲延情形,亦係鄭傳景公業所致,與鄭乾元公業上開撥款無關,則原告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發放丁款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理由。又鄭傳景公業因派下員對丁數有所爭執,原告僅得暫領取無爭議之46丁款,惟此部分既係鄭傳景公派下權爭議問題,並不影響鄭乾元公業依102/140 分配比例,自應由鄭傳景公業內部依規約或訴訟予以確認派下權,概與鄭乾元公業無涉,則原告依協議書請求鄭乾元公業發放尚有爭議之12.5丁款部分,非但悖離鄭乾元公業分配款項慣例,亦與協議書內容有違,自無可採。

㈢、再查,原告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免負擔律師處理費5,598,265元云云。惟依鄭乾元公業87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之記錄討論事項第6 項:本公業亦遵照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將領回之提存款總額10% 交付律師作為和解協議及提領提存款之費用。而鄭乾元公業於89年5月3日支付給王昧爽律師之處理和解協議及提領提存款之費用計為129,378,393 元,此有鄭乾元公業管理人丙○○管理人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29頁),顯係以提存款的本金及利息總額10% 計算,而非單以提存利息計算而來。再者,原告提出鄭乾元公業於88年9月30日與王昧爽律師簽訂之備忘錄第2條:「甲方(即新任管理人)對87.1.4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第6項規定,領取之提存款總額10%,交付律師作為和解、協議、解決糾紛及律師酬金之費用,絕無異議」、第3條:「乙方同意前項提存款利息部分10%(不包括提存款本金10%)。於甲方撥交乙方王昧爽律師領到後,乙方就已開出承諾之款項逕為扣除支付外,所剩之餘款,乙方願無條件全部交由甲方指定之人收受處理,絕無異議」(見本院3卷第143頁、第144 頁),茲對照備忘錄前後條文,即知鄭乾元公業將提存款本利和之10% 撥付王昧爽律師處理和解等費用,並非只有提存款利息甚明,只是王昧爽律師事後同意另將提存款利息10% 部分扣除處理費用後之餘款,願再交由鄭乾元公業處理而已,故原告主張鄭乾元公業交付王昧爽律師處理費用只限於提存款利息部分,顯有誤會。而原告與鄭乾元公業前11位管理人簽立之承諾書第3 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同意丙○○等4人對本公業74 年1月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以提存款10% 給付律師,授權律師解決公業對外之財物糾紛之費用,不必負擔其分擔額」等語,無非係再次取得原告同意鄭乾元公業74年第1 次派下權大會決議而已,原告既同意派下員決議將提存款10% 交由律師處理公業對外財物糾紛,自無需再額外負擔處理此部分紛所衍生費用,而非謂原告無須分擔上開10%提存款,得再從已提撥之提存款10%中取回其自行計算之分擔額,否則既同意提存款10% 處理費用在前,事後卻能再從中取回所謂之分擔額,豈非矛盾至極。原告曲解承諾書文意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5,598,265 元及遲延利息,同屬無理由。

㈣、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合於民法上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為養子而稱為嗣子,亦不得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生前收養他人之子,自應探求是否符合收養情形,據此定其性質,不因稱謂嗣子遽認其非為養子。查原告執鄭氏族譜節本「耀基公諱先業字耀基」記載「生六男三祖漢幸三男祖漢撥與先吉為嗣」,主張「祖漢」係「先吉」死後立嗣,對於「先吉」子孫繼承系統派下員應無派下權,確認被告甲○○對於「煌院」(按即「先吉」之祖父)以下派下子孫繼承系統之系爭「觀謂」及「觀說─先武」、「觀說─先興」、「觀說─先吉」部分之財產分配並無請求權存在云云。經查:

⒈依鄭氏族譜序文之末載明:「昔道光拾捌年戊戌(按即1838

年)之秋8月望日姪孫昭瑙拜書」等語(見本院4卷第56頁至第69頁),是鄭氏族譜係於清道光18年(1838年)作成,依鄭氏族譜記載「耀元公諱先吉字耀貞乃華云公之五子也生乾隆癸已年(按即1773年)12月30日酉時媽王氏閨名妹娘號勤慈生乾隆戊戌年(按即1778年)10月20日酉時生二男長祖漢次祖居幼卒媽卒于道光丁酉年(按即1837年)4 月14日未時」、「彩汝諱祖漢字彩汝乃耀貞公之長子也生嘉慶庚申年(按即1800年)花月24日」等語而觀,「先吉」其妻「王氏妹娘」在族譜有卒年(1837年)月日時記載,而「先吉」並無卒年月日時之記述,「先吉」在族譜製作時尚仍生存且「先吉」於27歲時即0000年生有長子「祖漢」,復生有「次男祖居」,益見「先吉」生有以「祖漢」為自己長子時,「先吉」顯尚未死亡之事實。雖原告否認被告甲○○提出之鄭氏歷年帳簿,惟該帳簿記載之年代已有百年之遙,且為鄭乾元公業歷任管理人交接而來,依其記載內容觀察,並非被告甲○○所杜撰,應認為真正。是觀諸鄭氏歷年帳簿於「觀說」部內記載「先吉」、「庚申年(按即嘉慶5年,1800 年)先吉長男名江漢此男先業撥過」、「辛酉年(按即嘉慶6年,1801年)先吉次男名祖居」及先吉猶於「道光已亥年(按即183

9 年)」冬至日向祭祀公業告貸銀錢,並陸續於「道光庚子年(按即1840年)」冬至日、「道光辛丑年(按即1841年)」冬至日分別清償還款,最後「尚欠去銀四角」等記載(見本院4 卷第70頁至第73頁),益見「先吉」於1838年鄭氏族譜作成時仍然在世且持續生存之事實。

⒉另觀諸「觀齊公─先業─長祖拔─次基虎出嗣」於「祖瑤」

之出嗣情形,鄭氏族譜記載「彩瓊諱祖瑤字彩瓊乃耀基公(按即先業)之次子也生乾隆乙卯年(按即1795年)閏2月初8日寅時娶蔡氏敏娘生嘉慶甲子年(按即1804年)12月日時公卒嘉慶戊寅年(按即18 18年)7月17日酉時..媽蔡氏卒嘉慶丙子年(按即1816年)5 月25日已時..並無生育祖拔撥過次男基虎為嗣」,又鄭氏歷年帳簿於「觀齊」部內記載「先業」、「道光辛已年(按即按道光元年,1821年)瓊瑤長男名龍虎此男祖拔撥過」等語,可見「基虎」係生於0000年,足見「基虎」之撥過與「祖瑤」為嗣即所謂的「死後立嗣」,顯與本件「祖漢」撥過與「先吉」為嗣,係「先吉」生前收養為長子不同,更何況「先吉」生存育有次子「祖居」,實無須立「祖漢」為服喪、祭祀之嗣子。是原告所主張「祖漢」係「先吉」死後立嗣云云,顯無足採。

⒊又查被告甲○○係鄭萬和之子,而鄭萬和已經本院88年度訴

字第2529號判決確定係「祭祀公業鄭傳景」子孫繼承系統之派下員,且原告所提87 年11月5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名冊中亦載明:「編號126 :鄭萬和」無誤,此有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及派下員名冊在可參(見本院2卷第256頁、第264頁、第316頁、第318頁,本院1卷第93頁)。是被告甲○○既為鄭萬和之子,依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慣例,自當係鄭乾元公業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甚明。綜上,原告依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繼承慣例及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所定派下繼承資格,確認被告甲○○對於「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派下無財產分派請求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諾書、協議書及鄭乾元公業75年第1次派下員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尚有爭議之

12.5丁款及46丁款部分之遲延利息及免分擔律師費用款,並確認被告甲○○對「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派下無財產分派請求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等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