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九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原設
F)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VOIP業務合作契約,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終止契約,惟被告尚積欠應攤分給原告之國際訊務傳送電話費如下:共計美金三0五三七0.六三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1、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八月份共計美金二八三六七三.七七元。
2、八十九年九月、十月份共計美金一0九八一.二八元。
3、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美金二六一五.五八元。
(三)證據:提出VOIP業務合作契約、簽呈、欠費清單、帳單、催告傳真函、協議書影本對帳單及催告函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營業所雖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VOIP業務合作契約、簽呈、欠費清單、帳單、催告傳真函、協議書影本對帳單及催告函影本為證。
(二)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積欠電話費合計美參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