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展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環亞購物廣場裝修消防火警工程(包括一至七樓消防火警工程、地下一樓至地下二樓消防火警工程、增設採水幫浦管線消防、緊急逃生梯間排煙工程、地下二至七樓消防火警追加、消防火警工程修改、修改竣工圖增設消防排煙工程、裝修增設撒水幫浦及消防幫管線改善、裝修地下一、二樓增設固定可動式防煙垂壁及地下二樓變電室火災損害目改善工程等),及追加「增設鐵捲門及防煙垂壁、增設保護擇裝置安裝工程」等,全數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全數完工,執有被告及監造建築師簽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台北市政府函稱「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可稽,惟查,被告竟屢經原告催討,迄今均未給付「環亞購物廣場裝修消防火警工程」之驗收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及保固款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按前契約中付款辦法第四條規定「保固期為一年、保固款百分之四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而查本件保固期已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屆滿,故被告有退還保固款之義務,併敘明之),及追加「增設鐵捲門及防煙垂壁、增設保護選擇裝置安裝工程」之工程款六十萬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六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就定作物完成交付後,負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既已完作全數承攬工作,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者,則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現被告拒未履行。
二、另被告為給付原告前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非前項驗收款、保固款款及追加款),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交付原告票號HZ0000000、HZ0000000、HZ000000
0、HZ0000000及HZ0000000(嗣換票為BZ0000000)等五紙票據面額均為四十七萬三千元,欲給付工程款,詎該五紙支紙支票竟全收退票。
三、綜上,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驗收尾款、保固款及追加工程款工程款共六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利息,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契約書影本十份、㈡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㈢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書函影本一份、㈣催告函影本一份、㈤請款結算表影本一份、㈥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被告亦曾開立五紙支票予原告,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重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環亞購物廣場裝修消防火警工程(包括一至七樓消防火警工程、地下一樓至地下二樓消防火警工程、增設採水幫浦管線消防、緊急逃生梯間排煙工程、地下二至七樓消防火警追加、消防火警工程修改、修改竣工圖增設消防排煙工程、裝修增設撒水幫浦及消防幫管線改善、裝修地下一、二樓增設固定可動式防煙垂壁及地下二樓變電室火災損害目改善工程等),及追加「增設鐵捲門及防煙垂壁、增設保護擇裝置安裝工程」等,全數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全數完工,執有被告及監造建築師簽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台北市政府函稱「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可稽,現保固期已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屆滿,惟被告竟屢經原告催討,迄今均未給付「環亞購物廣場裝修消防火警工程」之驗收尾款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及保固款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追加「增設鐵捲門及防煙垂壁、增設保護選擇裝置安裝工程」之工程款六十萬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六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又被告為給付原告前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非前項驗收款、保固款款及追加款),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交付原告票號HZ 0000000、HZ0000000、HZ0000000、HZ0000000及HZ0000000(嗣換票為BZ0000000 )等五紙票據面額均為四十七萬三千元,惟該五紙支紙支票竟全收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十份、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書函影本一份、催告函影本一份、請款結算表影本一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份為證。被告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工程已完工且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交付原告票號HZ0000000、HZ0000000、HZ0000
000、HZ0000000及HZ0000000(嗣換票為BZ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四十七萬三千元之五紙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積欠原告票款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四十七萬三千元一節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重複等語;然原告承攬被告環亞購物廣場裝修消防火警工程及追加「增設鐵捲門及防煙保護、增設保護擇裝置安裝工程」,全數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全數完工,執有被告及監造建築師簽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台北市政府函稱「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可稽。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承攬契付款辦法第三條約定「尾款於環工驗收單位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現場查驗『消防安全設備全部符合規定並正式回文查照』後付清(自收到台北市政府正式回文起三十天期票)」;第四條約定「保固期為一年,保固款百分之四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被告既對原告主張工程已完工及保固期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屆滿之事實不爭執,即負有給付工程尾款、保固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其空言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重複,復未說明就何金額重複請求,故其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尾款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及保固款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追加「增設鐵捲門及防煙垂壁、增設保護選擇裝置安裝工程」之工程款六十萬元,合計六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並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承攬契約付款辦法第四條固約定保固款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然此為保固金請求權附有期限,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原告始得行使保固金請求權,惟就保固款,甚或工程款之給付,兩造間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告仍應自受催告後始付遲延責任,而非自保固期滿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自保固期滿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九日請求遲延利息,即不足採;原告雖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催被告於文到十日內付款,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收受該催告函,及究於何時收受催告函,仍無從認定被告受催告之時點,故仍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催告之表示。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就票款部分,原告得請求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即發票日期起算利息。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尾款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及保固款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追加「增設鐵捲門及防煙垂壁、增設保護選擇裝置安裝工程」之工程款六十萬元,合計六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命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利息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命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利息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