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俞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俞榮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委由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循環保證俞榮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其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銀行,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俞榮公司應於接獲原告通知時,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日起至俞榮公司償還墊款之日止,就原告墊款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計付逾期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被告俞榮公司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且經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各一紙,屆期未將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所指定之銀行,而由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墊款兌付。目前被告等共積欠原告代墊款六千五百萬元及發行費(發行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保證手續費(百分之一)、簽證手續費(百分之零點零三)、承銷手續費(百分之零點二五)等共計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之費用未償還,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