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父林黃所有,於林黃去世前一年即民國七十四年底,為藉免日後因林黃之龐大遺產將被課徵高額遺產稅為由,商得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假贈與之名,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乙變更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嗣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而系爭土地因屬林黃之遺產,故雙方及所有兄弟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親族長輩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之見證下共同書立「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配。惟因系爭土地係農地,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乃將系爭土地繼續信託登記被告乙○名下,並由其等管理、耕作。
二、雖系爭土地乙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實際上仍屬全體兄弟因繼承所應分得,故前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丙○○、乙○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嗣於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解除農地移轉之限制後,原告依前開家產分析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乃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其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先藉詞推諉,後置之不理,意圖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雖再經所有兄弟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不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不得以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就本件被告等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排行第五)及其他兄弟之法律上義務,先前原告之六弟林清秀亦曾對被告起訴請求,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十一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債權行為,係屬有效,亦即未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所為之債權契約,係屬有效,有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五0五一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可參,並請參照王澤鑑著,「民法物權一、通則所有權」,一九九二年四月初版,第二九四頁;王澤鑑著,「三論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一九九0年十月五版,第七七頁。況且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共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指形式上數人對某物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言,惟本案家產分析協議書協議分配之物,雖為林黃之遺產,然登記形式上仍為單獨所有權而非公同共有物,是與前揭民法之規定尚屬有間,不能適用前開規定。從而,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對於其他繼承人 (林黃之女兒)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係是否侵害繼承權?亦即他繼承人是否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權利。綜上,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係屬有效,被告乙○應遵照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義務。
五、本件被告傳訊證人陳乾出庭,欲證明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其他女子同意,並無必要,蓋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其他女子同意,並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已如前述,故實無必要浪費此司法程序。另綜觀陳乾在他案之三次之證詞,已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系爭協議書於他案亦經被告聲請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被告乙○亦當庭自承系爭協議書由其親自簽名。職是,被告傳訊證人陳乾,顯係故意延滯訴訟。
參、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家產分析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五0五一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要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但係兩造先父林黃之遺產,先父於生前以假贈與之名,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乙變更登記為被告乙○名下,嗣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而系爭土地因屬遺產,故雙方所有兄弟八人於七十六年七月廿六日共同書立「家產分析協議書」,因上開土地為農地,乃將系爭土地乙繼續信託登記為被告乙○名下,並由其管理、耕作等情,被告乙○否認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之土地,係本於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即原告應就上開信託登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況如依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之土地,為先父林黃之遺產,則附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是否業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不僅關係該協議書效力,且亦涉及原告單獨一人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並請法院命原告陳明。
二、查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十條載稱,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丙○○、乙○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經查該協議書之簽訂者共有八人,除丙○○、乙○二人外尚有六人,若欲要求被告乙○協同辦理,似應其他六人公同請求為之,亦即本件是否應由其他六人公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三、查系爭附表所列土地中編號五,即三三五地號,重測前為六八地號,係被告乙○出資購買登記為先父林黃名義,此項事實由該六八地號土地,自四十六年間購得後即由被告乙○一人單獨耕作可證,而先父林黃所生子女中,有自耕農資格者,除被告乙○外,尚有丙○○長兄、林慶雲二兄、林水三兄、林清池八弟。此有林黃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先父林黃因該六八地號土地確為被告乙○出資購得,故將該土地交由被告單獨耕作,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為期名符其實,親自將該六八地號連同祖產(即附表編號一-四)之持分土地,以贈與方式還給被告乙○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而未將附件所列之土地變更登記為其他有自耕農身分之子女名義,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列五筆土地為農地,均為信託登記為被告乙○名下等情,被告乙○否認該六八地號土地為信託登記,故原告主張該六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為信託登記而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應無理由。
四、查原告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於七十六年七月廿六日協議時,因八位兄弟並未全部到齊,且對於協議內容有人尚有意見,而當時見證人陳乾以等全部到齊意見一致時,再將修正後之協議書交給每人一份,當時已簽名蓋章的協議書全部由其收回暫時保管,陳乾保管上開全部協議書原本達十多年,直至另一兄弟林清秀在鈞院提起另案訴訟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經法院傳訊陳乾作證時,始提出該協議書正本,嗣再應被告要求始將其中一份交付被告之子林再丁,上開事實,可由該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建物歸屬原屬空白,第三、四、五、八條各條最後為空白,有事後增填書寫字體可資明證外,並傳訊見證人陳乾、代書蕭仁義予以查證,是上開協議書尚非兄弟八人一致之意思表示,為此被告曾多次向陳乾要求取回上開協議書,陳乾拒絕交付,也因此被告先後遭長兄丙○○、胞弟林清波及原告等人多次毆打成傷,此有被告遭受毆打及被毀損物品拍攝部分照片可稽,是該協議書對被告乙○應不生拘束力。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一五○條及第八二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等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原告主張該系爭土地等應有部分為先父林黃之遺產,依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八人於七十六年間訂立「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將系持分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據證人陳乾在另案一審結證,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為先父林黃之遺產(請見該另案鈞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第三頁第七行參照)上開協議書第八條亦載明,家父上開遺產即日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如依證人陳乾上開證言及上開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似屬兩造被繼承人林黃之遺產,而證人陳乾在該另案二審結證:林黃生有十五個小孩(請見本件被證一號及該另案二審卷第八頁第六行),則林黃之繼承人似有十四人,經查附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僅有丙○○、林慶雲(七十六年間並未在場)、林水、乙○、甲○○、林清秀、林清池、林清波等兄弟八人參與,其他女性繼承人均未參與,謹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屬遺產,依首引規定應為共同公有,其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之同意,而該協議書之訂立,並非公同共有人全體參與,其處分當屬無效,且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一條、第七二條該協議書應屬無效。且因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獨自一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
六、查原告所引以為據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經被告之同意所簽訂,故被告縱在本件曾就印章及乙○二字簽名,未予爭執之陳述,此項類似自認之事實,因與答辯㈡狀之所陳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三項予以撤銷自認,又參酌該協議書十二條載明:特繕九份,由原告與被告等八位兄弟及主持之陳傳各執一份,然被告卻自始至終未收執該份協議書,係訴外人林清秀提起另案訴訟(即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號事股)後,被告為明究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向當時之見證人陳乾索討,此項事實,原告亦為相同陳述,應屬真實。查該協議書之製作,係先將主要條文寫妥後影印數份,重要內容及權利歸屬則空白,嗣後再以黑筆填載,而填載之部分,例如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等,除了第三條及第四條部分加蓋關係人印章外,其餘皆未加蓋印章以示合意增添,簡以此二情節,即足以印證被告所述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之事實,否則豈有協議書時隔十餘年皆未交付當事人,且製作輕率不符常情之理(主持人陳傳未在場,見證人陳乾亦未簽名)?更何況其中林慶雲並未在場,顯見當時協議無由成立。原告以未成立之協議書為據,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七、又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父林黃去世前一年,為避免日後林黃過世後,林黃之遺產將被課徵龐大之遺產稅為理由,商得原、被告及其他兄弟之同意,以假贈與之名義,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林黃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均係原、被告及其他兄弟等八人所共有,並經林黃在生前向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告知,應有福同享等語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三行以下,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則請原告明確說明,所謂信託登記,其信託關係究係存於何人之間,並應舉證證明之。
八、退一步言,假設原告引以為據之「家產分析協議書」為有效之協議,則其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之告訴(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三二○號),被告依民法第四○八條規定,得撤銷之,理由如左:
(一)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先父林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乃因被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返回原狀而以真實之贈與移轉返還被告所有,原告空言為信託而假贈與,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既然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已非林黃之遺產,嗣後再協議將其中之三分之二平均分予原告等其他七位兄弟及長孫等八人,其性質即屬贈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八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以本答辯狀為撤銷對原告贈與訟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已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其訴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照片十五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乾。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三一號民事卷宗全部(含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0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父林黃所有,於林黃去世前一年即七十四年底,為藉免日後因林黃之龐大遺產將被課徵高額遺產稅為由,商得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假贈與之名,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乙變更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嗣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而系爭土地因屬林黃之遺產,故雙方及所有兄弟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親族長輩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之見證下共同書立「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配。惟因系爭土地係農地,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乃將系爭土地繼續信託登記被告乙○名下,並由其等管理、耕作。依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丙○○乙○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嗣於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解除農地移轉之限制後,原告依前開家產分析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乃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其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先藉詞推諉,後置之不理,意圖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雖再經所有兄弟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不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不得以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之土地,係本於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即原告應就上開信託登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況如依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之土地,為先父林黃之遺產,則附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是否業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不僅關係該協議書效力,且亦涉及原告單獨一人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有疑問。查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十條載稱,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丙○○、乙○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經查該協議書之簽訂者共有八人,除丙○○、乙○二人外尚有六人,若欲要求被告乙○協同辦理,似應其他六人公同請求為之,亦即本件是否應由其他六人公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附表所列土地中編號五,即三三五地號,重測前為六八地號,係被告乙○出資購買登記為先父林黃名義,此項事實由該六八地號土地,自四十六年間購得後即由被告乙○一人單獨耕作可證,而先父林黃所生子女中,有自耕農資格者,除被告乙○外,尚有丙○○長兄、林慶雲二兄、林水三兄、林清池八弟。此有林黃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先父林黃因該六八地號土地確為被告乙○出資購得,故將該土地交由被告單獨耕作,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為期名符其實,親自將該六八地號連同祖產,即附表編號一、四之持分土地,以贈與方式還給被告乙○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而未將附件所列之土地變更登記為其他有自耕農身分之子女名義,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列五筆土地為農地,均為信託登記為被告乙○名下等情,被告乙○否認該六八地號土地為信託登記,故原告主張該六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為信託登記而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應無理由。原告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於七十六年七月廿六日協議時,因八位兄弟並未全部到齊,且對於協議內容有人尚有意見,而當時見證人陳乾以等全部到齊意見一致時,再將修正後之協議書交給每人一份,當時已簽名蓋章的協議書全部由其收回暫時保管,陳乾保管上開全部協議書原本達十多年,直至另一兄弟林清秀在鈞院提起另案訴訟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經法院傳訊陳乾作證時,始提出該協議書正本,嗣再應被告要求始將其中一份交付被告之子林再丁,上開事實,可由該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建物歸屬原屬空白,第三、四、五、八條各條最後為空白,有事後增填書寫字體可資明證外,並傳訊見證人陳乾、代書蕭仁義予以查證,是上開協議書尚非兄弟八人一致之意思表示,是該協議書對被告乙○應不生拘束力。本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等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原告主張該系爭土地等應有部分為先父林黃之遺產,依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八人於七十六年間訂立「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將系持分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據證人陳乾在另案一審結證,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為先父林黃之遺產,請見該另案鈞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第三頁第七行參照,上開協議書第八條亦載明,家父上開遺產即日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如依證人陳乾上開證言及上開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似屬兩造被繼承人林黃之遺產,而證人陳乾在該另案二審結證:林黃生有十五個小孩(請見本件被證一號及該另案二審卷第八頁第六行),則林黃之繼承人似有十四人,經查附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僅有丙○○、林慶雲(七十六年間並未在場)、林水、乙○、甲○○、林清秀、林清池、林清波等兄弟八人參與,其他女性繼承人均未參與,謹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屬遺產,依首引規定應為共同公有,其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之同意,而該協議書之訂立,並非公同共有人全體參與,其處分當屬無效,且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一條、第七二條該協議書應屬無效。且因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獨自一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所引以為據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經被告之同意所簽訂,故被告縱在本件曾就印章及乙○二字簽名,未予爭執之陳述,此項類似自認之事實,因與答辯㈡狀之所陳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三項予以撤銷自認,又參酌該協議書十二條載明:特繕九份,由原告與被告等八位兄弟及主持之陳傳各執一份,然被告卻自始至終未收執該份協議書,係訴外人林清秀提起另案訴訟(即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號事股)後,被告為明究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向當時之見證人陳乾索討,此項事實,原告亦為相同陳述,應屬真實。查該協議書之製作,係先將主要條文寫妥後影印數份,重要內容及權利歸屬則空白,嗣後再以黑筆填載,而填載之部分,例如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等,除了第三條及第四條部分加蓋關係人印章外,其餘皆未加蓋印章以示合意增添,簡以此二情節,即足以印證被告所述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之事實,否則豈有協議書時隔十餘年皆未交付當事人,且製作輕率不符常情之理(主持人陳傳未在場,見證人陳乾亦未簽名)?更何況其中林慶雲並未在場,顯見當時協議無由成立。原告以未成立之協議書為據,提起本訴即無理由。又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父林黃去世前一年,為避免日後林黃過世後,林黃之遺產將被課徵龐大之遺產稅為理由,商得原、被告及其他兄弟之同意,以假贈與之名義,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林黃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均係原、被告及其他兄弟等八人所共有,並經林黃在生前向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告知,應有福同享等語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三行以下,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則請原告明確說明,所謂信託登記,其信託關係究係存於何人之間,並應舉證證明之。退一步言,假設原告引以為據之「家產分析協議書」為有效之協議,則其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因被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返回原狀而以真實之贈與移轉返還被告所有,原告空言為信託而假贈與,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既然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已非林黃之遺產,嗣後再協議將其中之三分之二平均分予原告等其他七位兄弟及長孫等八人,其性質即屬贈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八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以本答辯狀為撤銷對原告贈與訟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已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其訴自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父林黃所有,於林黃去世前一年即七十四年底,為免日後因林黃之龐大遺產將被課徵高額遺產稅為由,商得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假贈與之名,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乙變更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嗣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而系爭土地因屬林黃之遺產,故雙方及所有兄弟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親族長輩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之見證下共同書立「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配。惟因系爭土地係農地,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乃將系爭土地繼續信託登記被告乙○名下,並由其等管理、耕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家產分析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則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林黃所有,嗣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伊,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伊所有之事實,惟否認實際為信託登記,並為上開之辯詞。
四、經查上開家產分析協議書確經被告簽名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中所自認,雖被告嗣後復辯稱於七十六年七月廿六日協議時,因八位兄弟並未全部到齊,且對於協議內容有人尚有意見,而當時見證人陳乾以等全部到齊意見一致時,再將修正後之協議書交給每人一份,當時已簽名蓋章的協議書全部由其收回暫時保管,且該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建物歸屬原屬空白,第三、四、五、八條各條最後為空白,有事後增填書寫字體可資明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撤銷自認云云,然查證人陳乾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三一號民事卷宗之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當見證人沒錯,當時是我、我爸爸、代書三人主持,兩造之六兄弟都在場,.
.當時長孫是算壹份,其他兄弟也是一人一份,女兒每人三十萬元,(法官問:為何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九”改”八”、”八””七”之情形?)是因他們已分得三分之一不能再參與分配,所以才會更改...(法官問:”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以及更改的數字是何時改的?)當時改的,(法官問:家產分析協議書上第五點的小字何時寫的?)也是當時寫的,當時全部的所有權狀都由我保管,...我叫他們分好再來拿,當初的意思是說當時賣的話照比例,若沒賣於能移轉登記時,則移轉給能登記的人,..(家產分析協議書)沒有被偽造,全都是真的,家產分析協議書上加小字的地方沒有蓋章,是因當時寫的,又不是更改的,所以沒有蓋章等語,已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均不實在,況查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承審法官亦將兩造兄弟所分別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更改處之印文究係先更改再用印或先用印再更改。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顯微鏡檢視,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DOCUCENTER光譜儀檢視、及低角度測光檢視等方法鑑定結果,被告乙○收執之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九」改成「八」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兩造長兄丙○○收執之協議書中第四條之數字「九」改成「八」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兩造之兄弟林清秀收執之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八」改成「七」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分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此有上開民事卷宗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六四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在上開民事卷可稽。家產分析協議書關於更改數字部分,雖均有部分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與被告及兄弟所提之協議書內容均相同,更改處亦一致,再從法務部調查局就能鑑定判斷之更改處之鑑定結果,相互對照,足認家產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中有關數字更改部分,均是先更改後蓋印,亦與證人陳乾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者,依上開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同所六八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所五八地號田0.0八九二公頃:持分九分之一....五十四地..持分九分之一,五十五地號..五十六地號.....係乙○耕作,並登記乙○名義,嗣後處分時,乙○先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三分之二即按八份均分之(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財產如要處分均應遵重長兄意見為之」,可見上開協議書第四條關於土地之分配,由現耕作人乙○取得三分之一以後,其餘始由七兄弟及長房之長孫合計八份均分,益見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更改處之數字之由「八兄弟」改為「七兄弟」、「按九份均分」改為「按八份均分」,因已扣除現耕作人之一份三分之一,乃顯屬誤寫之更正而已,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上開家產分析協議書應為真正,被告所謂撤銷親自簽名於家產分析協議書之自認部分,亦屬無據。
五、又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債權行為,縱未經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意,係屬有效(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五0五一號判例參酌),查上開家產分析協議書既為真正,則依協議書之首載明「丙○○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之文字可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之遺產,原為公同共有之物,而家產分析協議書為兩造及六兄弟間分配上開遺產之債權契約,從而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可知,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對於兩造及其他兄弟間仍為有效,得以拘束雙方當事人,至於對於其他繼承人是否侵害繼承權,則屬得否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問題。故原告既係主張依上開家產分析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伊,自與遺產共有物分割訴訟,必須將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不同,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可採。
六、再依上開家產分析協議書首載:「丙○○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被告既已於分析家產協議時承認屬父親主持家計時所建置之家產而同意分析,自不能以系爭土地原係其出資購買而免除系爭土地甲之分析,且系爭土地既屬兩造父親遺產之分析,其性質自非贈與,況證人陳乾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三一號民事卷宗之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這些財產)全是他們父親賺的等語,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為回復原狀而以真實之贈與移轉返還被告所有,伊現撤銷贈與云云,亦無可採。被告應遵守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並受其拘束。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