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書孝律師
參 加 人 (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參加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之第四十二期至四十五期,對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二千零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國工局應給付被告得盛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並由原告代被告得盛公司受領。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確認訴訟部分之爭點:
(一)就被告得盛公司得為確認訴訟之被告部分:確認得盛公司與國工局間之債權關係存否,對得盛公司及國工局必須合一確定,依法須將得盛公司併列為被告。
(二)就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部分:被告於原告執行程序中扣押得盛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原告如不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執行,無法圓滿受償之危險,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又代位權訴訟與一般給付請求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可互相取代,並非已提出代位訴訟即不能提出確認訴訟。
二、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原告二千萬元,經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由鈞院裁定發給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五七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得盛公司以百分之四十比例聯合承攬被告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已至第五十六期估驗完成,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享有第四十二期至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原告遂以前述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上述工程款債權,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發給扣押命令,嗣被告國工局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被告得盛公司對原告債務之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明顯已陷於遲延,且被告國工局對被告得盛公司之債務履行,亦陷於遲延。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代位之訴及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第四十二期至四十五期對被告國工局二千零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被告得盛公司二千萬元,及並由原告代被告得盛公司受領。
三、本件訴訟爭執之中心乃在於系爭債權讓與是否業經國工局之合法同意而生效力,從而使得盛公司對國工局就四十一期以後之工程款債權皆因該債權轉讓而不存在。經原告仔細分析,發現債權讓與並不生效力,從而系爭債權仍屬得盛公司所有,僅分別由以下數點論述之:
(一)就被告所主張之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間債權讓與之合意文件觀之,其主張之文件內容及大要如下:
1、附件一所示德寶公司及得盛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共同具名之聲請書,其內容為:
(1)檢附得盛公司出具之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其內容為:得盛公司「聲請同意將本工程一切權利義務由德寶公司另覓之廠商或德寶公司繼受及承受一切權利義務。」
(2)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函亦由該二公司共同具名且於第三項要求:「………本聯合承攬成員之一得盛公司………爰依法聲明退出本工程,請貴局同意得盛公司之請求,將本工程未完成之權利及義務,全數轉由德寶公司承受。………」
(3)由前述文句內容可明確瞭解,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所聲請國工局同意之事項為:「工程全部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其意義明顯包括全部繼受契約之「權利」及契約之「義務」,故決非「債權讓與」而為「契約承擔」,此合先敘明。
2、附件二所示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提之聲請書,其內容主張「聯合承攬」對國工局享有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德寶公司,並提出二個附件。
(1)「授權書」,此授權書由德寶公司及得盛公司各別用印,授權「林宏旭」代表「聯合承攬」,將聯合承攬之債權全部讓與德寶公司。
(2)「債權讓與書」,此書只有一個「聯合承攬章」及「林宏旭簽章」,其內容為「聯合承攬」將「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德寶公司」。
3、國工局針對前述聲請,則發出二份文件。
(1)附件三,國工局九0工字0三四二0號函,同意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如附件二)由「聯合承攬」將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即四十一期以後)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
(2)附件四,國工局九0工字第一六八二四號函,不同意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
(二)以上附件一至附件四文件,乃為本案斟酌債權讓與是否生效之全部文件,為究明其文義內容及法律關係,僅分析如后。
1、附件一文件聲請國工局同意之內容為「契約承擔」,附件二文件聲請者則為「債權讓與」。由附件三及附件四,二函文觀之,顯然國工局指名同意者為附件二之聲請書所示「債權讓與」,而不同意附件一之「契約承擔」。故附件一文件因國工局不同意,而於本案無庸考慮。所應斟酌者為附件二聲請書及附件三國工局函文之效力。
2、附件二所示授權書乃為德寶公司及得盛公司「授權」林宏旭之授權書,另一文件則為「聯合承攬」將「聯合承攬」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德寶公司之「債權讓與書」。由此二文件分析,可發現如下問題。
(1)若林宏旭分別「代表」德寶公司及得盛公司,而將得盛公司之債權讓與予德寶公司,則無疑為「雙方代理」。從而依民法一0六條,顯然其代理行為係屬「無效」。
(2)然而本件林宏旭又未為前述代理行為(可能係因若為此代理行為將因有違雙方代理規定而無效,故不為此行為)而只見債權讓與書上有「聯合承攬」章,表示由「聯合承攬」將債權共陸億柒仟餘萬元(此為全部聯合承攬一至三十九期估驗款債權,其中得盛公司占四十%,德寶公司占六十%)全部轉讓予德寶公司。而林宏旭則簽章於旁,但不知其身份為何?
(3)從而吾人發現,本件並無任何足資證明「得盛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德寶公司」之文件。所能發現者,只有「聯合承攬」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德寶公司之「債權讓與書」。而林宏旭簽章於上則不知其義為何?
(4)就「債權讓與書」之形式要件,顯非合法。①該「債權讓與書」蓋用之印章為「聯合承攬授權章」,然而本章根本不知
從何而來?經由何人授權?授權範圍如何?②且依本件聯合承攬協議書,分別由得盛公司享有四十%之工程款債權,德
寶公司享有六十%之工程款債權,顯為可分之債。而得盛公司為四十%工程款債權之權利主體,顯無疑義。而聯合承攬並非為權利義務主體,更足明顯。則欲處分得盛公司對國工局所享有之債權,只能由得盛公司為之,如何能由「聯合承攬」為之。
③故由前述「債權讓與書」之形式要件觀之,顯然為一無效之文件。
(5)就債權讓與書及國工局附件三同意函內容觀察其實質要件,該債權讓與亦屬無效。
①被告國工局係同意「聯合承攬」將C362標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而非同意「得盛公司」讓與債權予「德寶公司」。
緣被告國工局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國工局九0工字第0三四二0號函表示「本局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同意自文到之日(含)起,將該C362標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由貴聯合承攬讓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故被告國工局所同意者係「聯合承攬」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而非同意被告得盛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就此已非常明確。
②「聯合承攬」非為法律上之主體,無從為債權讓與之主體,故該債權讓與根本不成立,被告國工局即使同意也無據。
查法律上並無所謂之「聯合承攬」存在,其僅為工程契約上的名詞,僅係於二承攬商聯合承攬某一工程,為稱呼上或行文上區分「業主」與「承攬方」方便而有之稱謂,並非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此可由簽約係由二承商以其獨立之人格,自己的名義與被告國工局簽約,而非由「聯合承攬」與被告國工局簽約;及「聯合承攬」本身無獨立之發票,須由二承商各自開立發票方可據以請款可證。則「聯合承攬」既無法人格,自無權利能力,自然不能作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亦當然不能為債權讓與之主體,因而所謂「由聯合承攬將系爭C362標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一事,自然無從成立。又即使被告國工局對於不成立之債權讓與表示同意,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力。
③另參加人主張「聯合承攬」之性質為合夥,此更屬無稽。僅分述理由如下:
A、契約記載非以聯合承攬為當事人本件契約當事人部分是分別記載德寶公司及得盛公司,且兩公司名稱上下排列,各自用印簽約,其簽約文件顯為二公司各自以其自己名義為之。設若真以聯合承攬為法律主體訂定契約,為何契約尾章不以聯合承攬章蓋印於其上,卻反而以參加人公司及被告得盛公司名稱並蓋該二公司大小章與國工局訂約,由此亦足見契約訂立主體為國工局、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而非聯合承攬體與國工局。
B、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按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立法目的於合夥人對於合夥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責任,如此則有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求穩固公司股本而定此規定。
因其為禁止規定,故若違反此項規定,則絕對無效,對公司不生效力。
除此之外,因本件所營事業,為商業之一種,故為「商業合夥」並非「一般合夥」,而「商業合夥」之成立須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於開業前將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資種類及合夥契約副本,送請登記,否則不得開業(同法第三條)。而德寶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皆為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故德寶公司於本案主張聯合承攬性質為「合夥」,即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與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絕對無效自明。
C、聯合承攬之各成員係對被告負第一次序之清償責任,非如合夥之合夥人般負第二次序之補充責任查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係採「補充主義」,意即合夥之債權人須先就合夥財產求償,對於不足額始得向合夥人個人單獨所有之財產求償,因此合夥人之責任,屬於第二次序。而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係規定參加人及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共同負連帶債務,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對被告國工局負連帶責任,而被告國工局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可同時或先後,對參加人或被告得盛公司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是故參加人及被告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係負第一次序之清償責任,而非如合夥之合夥人般,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始負補充清償之責。
D、聯合承攬體無獨立於二公司以外之財產,與合夥性質不同經查本件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並無將出資及其他財產提出,成立獨立於該二公司以外之合夥財產,故無從成立任何合夥關係,其理明矣。
E、綜上所述,本件「聯合承攬」與「合夥」之法律性質完全不同,既聯合承攬非為法律上之主體,無法人格,當然無從為債權讓與之主體,故系爭「債權讓與」根本不成立,被告國工局既或對不成立之債權讓與表示同意,亦無由生法律上任何效力。
(三)故由前述文件觀之,不論是否有其他無效理由或瑕疵存在,本件債權讓與自始即不成立。對於此不成立之債權讓與,國工局自無從為任何之「同意」而使債權讓與生效。
四、被告國工局對被告德寶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之同意」,違背查封效力,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一)被告國工局於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二)狀第四頁中主張,國工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國工局九0工字第0三四二0號函,同意將第C三六二標聯合承攬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並據此主張因國工局之前開「同意」,故債權業經讓與,致得盛公司並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惟查,此種主張顯然違反查封效力而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謹陳事實及理由如后。
(二)查本件系爭C三六二標工程款債權,據原告訪查結果,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有高達十數位金額不等之債權人陸續申請 鈞院發扣押命令查封中,總金額高達七億六仟五佰餘萬元,其扣押命令文號及金額詳附件五。其中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陸續查封系爭工程款債權達三億餘元,且皆依強制執行法一百二十條起訴審理中。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當時,顯然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至少有達數億元之債權由 鈞院扣押查封中。就系爭工程款債權遭扣押之事實,國工局當不能否認,且應全部執有相關扣押命令。
(三)因查封效力所及,得盛公司自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處分行為,否則該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可稽。故國工局以九0工字第0三四二0號函所為之「同意」,顯然違反查封效力,而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間之所謂債權讓與,亦顯然違反查封效力而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國工局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丙○○不得就被告國工局與得盛公司間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乙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予駁回: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確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觀諸起訴狀所載及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庭詢時所述,應為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得盛公司行使之工程款債權。然原告於呈庭民事準備(一)狀中,竟又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主張係單獨基於第三人地位,就他人間(即得盛公司與被告國工局間)之法律關係所提之確認訴訟,而與原起訴狀及庭詢時所述之請求權基礎(代位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同。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國工局不同意,謹先聲明於前。
(二)次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主張其有權基於得盛公司債權人地位,提起確認他人間(即得盛公司與被告國工局間)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然依該判決要旨可知,縱使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亦須以確認利益(亦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確實存在為前提。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乃給付訴訟(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得盛公司工程款),而工程款之給付,本即係以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前提,則原告所提給付訴訟,當然已包括確認訴訟之意義在內。乃原告既已選擇提起給付訴訟,足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確認訴訟之目的與功用已可達成,何有同時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是原告於本件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應係以債權人未能代位提起給付訴訟之事實為前提,與本件原告已代位提起給付訴訟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執此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三)又基於債權之相對性,確認訴訟之提起,當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相互提起為原則。至於其他第三人(於本件即為原告),除非法有明定(例如,在符合民法二四二條代位要件,又無法代位提起給付訴訟之前提下,該第三人可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提起債權存在之確認訴訟),實不得任意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否則任何人均可藉由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方式,干涉或改變他人間既定之法律關係,豈不破壞法律關係相對安定性。是以,對於被告國工局與得盛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乙事,原告身為債權債務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自無權提起確認訴訟,實無迨論。
(四)另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之附件一,固又提出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作為代位訴訟與確認訴訟可以併存之參考。然該判決認為得提起確認訴訟之理由,主要為「上訴人等既對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倘未為起訴之證明,其聲請就西武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等之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判決理由四)。然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訟之扣押命令(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扣押命令),早經執行法院撤銷在案(請參呈庭被證五),原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避免扣押命令被撤銷)已不復存在,原告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此情形與前揭高等法院判決(扣押命令仍存在)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援以作為本件訴訟參考。此尚祈鈞院鑒察。
(五)有關原告於代位提起給付訴訟同時,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乙節,鈞院曾於原告代位得盛公司訴請被告國工局給付C337標工程款之另件訴訟(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華股)為相同判斷(附件三),可資作為本件參考。至於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二所提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訴訟,固曾為確認判決,然因被告國工局於該訴訟並未就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提出爭執,鈞院亦未就此加以審酌判斷,故該判決並無參考價值。何況,該件訴訟之所以為確認判決,乃因原告所提給付訴訟,受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國工局)清償效力之限制,並無法保障原告權利,故認原告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必要。此情形與本件訴訟(扣押命令已不存在,原告可透過給付訴訟保障原告權利)事實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任為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參考。併予陳明。
二、原告以得盛公司為確認訴訟被告,顯然欠缺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駁回。得盛公司對於確認訴訟所為主張或抗辯,對於被告國工局不生效力,不得作為判決基礎:
(一)承前第一段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訴訟應予駁回,自無以得盛公司為確認訴訟被告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再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諸得盛公司呈庭民事答辯(一)狀內容可知,該公司仍強調對於被告國工局享有工程款債權,顯然得盛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並無爭執。是就原告而言,得盛公司立場當然不會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對得盛公司提起確認訴訟。本件訴訟以得盛公司為確認訴訟被告之部分,程序上應予駁回。得盛公司就本件訴訟實體部分所為之主張或抗辯,對於被告國工局不生效力,不得作為判決基礎。
(三)至於原告以債權關係於被告國工局與得盛公司間必須合一確定之說詞,作為將得盛公司列為確認訴訟被告之理由,亦屬多慮。實則,原告丙○○既已代位得盛公司提起給付訴訟(已含有確認意義在內),性質上即丙○○為得盛公司而為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其與被告國工局間之確定判決效力,本應及於得盛公司,而有合一確定效果,原告實無將得盛公司列為本件訴訟被告之必要。何況,得盛公司立場既與被告國工局相左,如容任得盛公司基於共同被告立場,為不利於被告國工局卻呼應原告之主張或陳述,無疑將嚴重破壞訴訟對立本質,不利事證釐清與訴訟進行。是得盛公司於本件訴訟應無擔任被告之資格,要無疑義。
三、依C362標工程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點約定,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行為,一經被告國工局書面同意即生效力。原告誆指本件債權讓與違反該約定而無效,顯屬無稽:
(一)查本件C362標工程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下稱「本要點」)第十一點約定:「…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聯合承攬投標之各成員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請參呈庭被證一)。依此約定可知,「本要點」顯然允許聯合承攬廠商得盛公司及參加人德寶公司,以取得被告國工局書面同意為條件,轉讓其對於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絕無禁止債權讓與之意思。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間先為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此為一般工程款債權讓與之實務、可行做法),在未得被告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充其量僅屬效力未定(或暫不得對抗被告國工局)而已,經被告國工局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國工局九○工字第○三四二○號函同意後(請參呈庭被證四),即在該函同意之範圍內發生效力。
(二)然查,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一)狀第三、(三)、3、A段(第3頁),竟刻意曲解「本要點」第十一點文義,單以債權讓與時未經被告國工局同意(被告國工局同意時點在後),即斷論債權讓與無效。非但將「本要點」第十一點附條件同意讓與之約定,強加解釋為民法二九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讓與之特約(附條件同意讓與之約定,與禁止讓與特約之性質截然不同,要無民法二九四條適用),悖於「本要點」第十一條約定真意,猶忽略工程款債權讓與之實務作法(如依原告對於「本要點」第十一點約定之解釋,必須國工局先書面同意債權讓與,聯合承攬廠商間方得為債權讓與行為。然聯合承攬廠商如未能就工程款債權轉讓之範圍或金額先行協議,國工局在同意對象不確定之情形下,又如何能夠先為同意?是以,倘依原告解釋,「本要點」第十一點約定無疑將成具文,此絕非本要點第十一條約定真意。就債權讓與程序言,必係聯合承攬承商間先為債權讓與協議,再尋求國工局同意,方屬合理、符合實際之作法),其主張顯屬無稽,殆無可疑。
(三)復按,「得讓與之債權,縱有禁止讓與之特約,但在讓與當事人間其讓與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基於土地租用權讓與契約,訴求上訴人就系爭八十五坪土地協同辦理承租人名義之變更手續,雖准駁之權操諸市府,但就上訴人言,要應履行約定,逕向市府提出申請,不得砌詞推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著有明文(附件四)。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係於被告國工局書面同意前為之,而違反「本要點」第十一條債權禁止讓與約定(此僅為假設說法,特此敘明),然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可知,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於該兩者間(及其他第三人,包括原告在內)仍有其效力,只不得對抗債務人(即被告國工局)而已。至於被告國工局事後所發之同意債權讓與函,則可解釋為被告國工局放棄「不得對抗債務人」之權利,而可使該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國工局亦生效力。乃依原告前述主張,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可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於被告國工局書面同意後,即對被告國工局發生效力,遑論「本要點」第十一條僅為附條件同意讓與約定,當然更不會有債權讓與無效之問題。
(四)末查,有關得盛公司將C362標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之事實,有參加人德寶公司呈庭參證一號「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得盛公司)將過去、現在及未來基於本件工程之一切權利讓與甲方(即參加人德寶公司),並已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交付甲方通知國工局」,可資為憑。至於該約定之效力(特別對於被告國工局之效力),於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間為履行和解協議之另件訴訟判決(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附件五),鈞院亦於理由第三、(二)項明確諭示:「至於兩造與國工局所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雖亦有同上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然此僅生兩造間和解協議上訴人(即得盛公司)退出系爭承攬工程並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即德寶公司)繼受之約定,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能否對抗國工局之問題,要非上訴人所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系爭和解協議契約為無效。蓋兩造間所為上開和解協議,縱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僅對國工局不生效力,亦即國工局仍得主張兩造為聯合承攬人,兩造仍應按渠等與國工局所簽訂聯合承攬合約書履行,非謂兩造間所訂系爭和解契約協議即屬違反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無效」。既然前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債權讓與有效,豈容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相反主張?此併請鈞院酌參。
四、被告國工局已同意得盛公司及參加人德寶公司,共同將其對於被告國工局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包括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讓與由參加人德寶公司單獨享有。詎料共同被告得盛公司事後竟空言否認其曾為債權讓與之事實,殊難令人置信:
查共同被告得盛公司於呈庭答辯(一)狀,曾執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之回函中,僅載有同意「聯合承攬」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之文字,遽而主張「聯合承攬」非法律上主體,無從為債權讓與之主體,固該債權讓與根本不成立等語。然其主張顯然悖於當事人真意,且刻意曲解國工局同意函文字,殊不足採。茲分述理由如左: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就C362標工程款債權讓與乙事,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書」(請參呈庭被證三)固均以「本聯合承攬」之詞句,作為債權讓與人之概稱,然觀諸「授權書」仍係由德寶公司及得盛公司分別擔任授權人並簽署用印之事實,及「債權讓與書」首句載有「茲有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下稱本聯合承攬)……. 」(亦即,表明「本聯合承攬」之用語僅為簡稱)等語可知,德寶公司及得盛公司之真意,應係由該兩家公司擔任債權讓與人。至於「本聯合承攬」之詞句,只是因應該兩家公司對於工程款債權具不可分或公同共有性質(此將於第二、(四)段詳細說明)之密切關聯性,而將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集合概稱而已,應無以「聯合承攬」作為債權讓與人之意思。而被告國工局對於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亦係基於相同認知(認定債權讓與人為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只是以「聯合承攬」集合概稱而已)為同意回函,同樣利用「聯合承攬」用詞代表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表明同意將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由「貴聯合承攬」讓與德寶公司。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人已非常明確(即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豈容共同被告得盛公司以詞害義,再加爭執。
(二)再者,不論「聯合承攬」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國工局同意讓與之客體單純明確(即C362標第四十一期(含)以後之工程款債權);而有權讓與之人,亦僅為聯合承攬廠商德寶公司及得盛公司兩者,債權讓與主體亦已明確。既然債權讓與主體及客體均非常明確,則被告國工局同意讓與之回函內容,自不會與其他行為產生混淆,當然可明確認定其意思,即在同意「由德寶公司單獨取得C362標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斷無債權讓與無效可能,豈容被告得盛公司事後恣意曲解文義,否認債權讓與效力。
(三)又「聯合承攬」本身是否可為法律上之主體,屬法律問題,本非被告國工局於核發債權讓與同意函當時所能判斷。然無論如何,就算認定「聯合承攬」非為法律上之主體,實務上亦無礙其得以「聯合承攬」名稱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此情形與合夥及非法人團體,雖非法律上之主體,但於交易慣例上,亦認其可以合夥名稱或非法人團體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至於實際之法律關係,則回歸合夥或非法人團體成員公同共有之關係而定)之情形一致。是共同被告得盛公司以「聯合承攬」非法律上之主體之理由,即認定其不得為債權讓與行為,顯與交易慣例不符,委不足採。
(四)末者,就實質法律關係言,C362標之工程款債權,性質上應為不可分債權,甚或公同共有債權(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點約定,C362標之工程款,被告國工局僅得向聯合承攬成員全體為給付,由聯合承攬成員全體受領之,聯合承攬任一成員均不得請求被告國工局單獨向其給付。因此,聯合承攬成員所得受領之工程款給付,已因當事人意思而成為不可分債權,甚而成為公同共有債權。對於債務人國工局而言,無法區分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可享有之債權比例,任一債權人不得僅為自己內部分配之債權額,向被告國工局請求給付,或提起確認之訴),債權人德寶公司及得盛公司內部間或有分配利益之約定,但對於債務人國工局言,則無法區分該兩家公司對於被告國公局可享有之債權比例。如由其中任一公司單獨出面讓與債權,將因其讓與之債權比例,對於被告國公局無法確定,而有債權讓與無效、甚至被告國公局給付工程款不生清償效果之虞。為避免此一情形發生,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即有共同為債權讓與行為之必要,由該兩家公司共同將不可分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讓與由德寶公司單獨享有。而被告國工局亦僅針對該兩家共同讓與債權之行為予以同意。此即為系爭工程款債權由「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共同讓與德寶公司之原因,併予說明。
五、執行法院就C362標工程款所發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扣押命令生效當時尚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國工局同意將尚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包括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並完成清償,並無違背扣押命令之問題,原告無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無效:
(一)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第三項(第四至五頁),固認被告國工局同意將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違反執行法院先前所發之扣押命令,遽爾主張被告國工局所為之「同意」及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違反查封效力而對原告不生效力。然查,被告國工局同意讓與者,乃扣押命令生效當時尚未發生之未來工程款債權,根本不受扣押命令效力限制。原告主張顯與法不符。茲臚列理由如后:
1、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扣押命令(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五四二八號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乃禁止得盛公司處分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被告國工局;然被告國工局卻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以國工局九○工字第○三四二○號函(請參呈庭被證四),同意將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顯然系爭工程款債權,早於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五四二八號扣押命令生效前,即已讓與德寶公司,該債權讓與行為,當然不受本件扣押命令之限制。豈料,原告竟以被告國工局之「同意」違反本件扣押命令,遽爾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顯非可採。
2、固然,被告國工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書面同意債權讓與德寶公司前,執行法院就C362標工程款債權,曾發有數件扣押命令,然該等扣押命令不論所載內容及金額為何,其效力當然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當時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而不及於當時尚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此有他件判決理由可資參照(附件六)。查被告國工局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國工局九○工字第○三四二○號函同意讓與之工程款債權,乃C362標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依該函說明二所載,所謂未來工程款債權,係指函到之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本標始完成估驗之工程款債權而言。而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則係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十三日完成估驗後始發生,當然包括於被告國工局同意讓與之未來工程款債權範圍內)。既然被告國工局同意讓與之工程款債權(包括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屬未來發生(即尚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自不為當時既存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簡言之,原告所稱自八十八年六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底間所發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國工局時,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自不受該等扣押命令拘束),更不會有違反當時既存扣押命令之問題。乃原告主張被告國工局對於債權讓與之同意,違反先前已發生之扣押命令,殊無可採。
3、有關原告所稱自八十八年六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底間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所及範圍,早經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請參原告呈庭附件二),限定僅及於C362標工程第一期至第四十期之估驗款及預付款(判決理由乙「得心證之理由」第三項),而不及於四十一期(含)以後之工程款債權。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不同主張,此併請鈞院鑒察。
4、回歸工程款債權本質可否執行之角度而言,「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於未全部完工前,亦應解為不得執行」之見解,乃為學者所肯認(附件七)。蓋若非如此解釋,而允許對於未完工之工程款債權加以強制執行,禁止承攬人領取或處分,承攬人甚有可能考慮其就算繼續努力施作工程,仍無法領取適當對價,而不願繼續施作,此勢必嚴重影響工程之完成,如為重大公共工程,更將因工程遲延而對公共利益有不利影響。基此可知,本件C362標工程全部完工前,執行法院本即不得就工程款債權加以執行,就算勉強認為可執行,充其量亦僅能將已完成估驗之部分視為已完工,而就因此發生之估驗款債權加以執行爾(得盛公司債權人,已陸續聲請法院就得盛公司工程款債權加以執行,其執行效力,最多應僅及於扣押命令當時已完成估驗之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債權而已)。至於當時尚未完成估驗之部份(第四十一期以後之工程款債權)既未完工,自不得成為強制執行標的,更非先前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如此方能達成公共工程繼續進行之公益目的。由於此一爭點對於所有進行中公共工程可否順利推動之影響至深至鉅,尤請鈞院基於公益考量審酌之。
5、就扣押命令所載內容言,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除禁止債務人在扣押金額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外,僅明文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爾,至於第三人對於債權讓與行為予以「同意」,則不在扣押命令禁止範圍內。故而,被告國工局就系爭第四十二期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讓與所為之「同意」,並據以向債權受讓人為清償,顯然不受扣押命令拘束。
乃原告竟以被告國工局所為之「同意」違背扣押命令,進而否認系爭第四十二期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讓與效力,誠屬無稽。
(二)再者,查諸強制執行法全文(包括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之全部條文)可知,該法並未明文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違反扣押命令之效果(亦未見適用或準用違反動產不動產查封效果之規定)。是以,於法律修訂前,就算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違反扣押命令(此僅為假設說法,特此敘明),僅須負擔違背扣押命令之刑事責任而已,而難逕行比照違背動產不動產查封效力之規定,認定伊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之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乃原告竟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違背「查封效力」而對原告不生效力,誠與法律文義及體系解釋相悖,委不足採。
(三)何況,縱使可認得盛公司前揭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此亦為假設說法,特此敘明)。此「僅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效果,顯然只具有相對性而已,而非絕對、對世的無效。有關對原告相對不生效力之內涵,可整理為以下兩點:
1、原告僅可向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主張債權讓與無效,而不得向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以外之任何人(包括債務人被告國工局)主張債權讓與無效;
2、除原告可向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主張債權讓與無效外,該債權讓與行為對其他任何人(包括債務人即被告國工局)均有效力,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對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主張債權讓與無效。
基於前述兩點可知,縱可認得盛公司違反扣押命令,原告仍不得向債權讓與行為當事人以外之人(包括被告國工局),主張債權讓與無效,固無待論。甚且,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對於被告國工局亦有效力,被告國工局仍須依債權受讓人德寶公司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予德寶公司,否則將負擔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國工局所為之清償,並非對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為之,而係對有效受讓工程款債權之德寶公司為之,並無違背扣押命令效力之問題)。被告國工局對於德寶公司給付工程款,應可認為生清償效果,而可對抗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其效力絕非原告所得否認。
六、工地負責人林宏旭係代理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就其等債權讓與由德寶公司單獨享有之事實,通知被告國工局,以期獲得被告國工局之同意(亦即,林某代理之本人,乃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而林某代理該兩家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對象,則為與林某沒有代理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國工局),並無「雙方代理」而無效之問題:
(一)查得盛公司及參加人德寶公司共同出具之「債權讓與書」(被證三),係由工地負責人林宏旭所代理出具。該「債權讓與書」之目的,乃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即已簽署和解協議書,完成債權讓與。請見參加人呈庭證一號),通知被告國工局,以期獲得被告國工局同意,使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是以,工地負責人林宏旭所代理之本人,乃得盛公司及參加人德寶公司;其代理之內容,乃債權讓與事實之觀念通知;其代理該兩家公司為觀念通知之對象,則為與林某並無代理關係之國工局。既然林某就此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同時代理「德寶公司、得盛公司」與被告國工局,何有「雙方代理」而無效之問題?林某於「債權讓與書」上簽名用印,顯屬基於代理人地位,代理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作法。其代理之債權讓與通知當然有效。豈料,原告竟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壹、二段中,誆認此屬「雙方代理」,並質疑林某簽章意義,顯然對於「雙方代理」意涵有所誤解,委不足採。
(二)次查,由於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間已簽署和解協議書,為債權讓與之協議,將債權讓與由德寶公司單獨享有(請見參加人呈庭參証一),故「債權讓與書」中「此致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顯然僅係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德寶公司而已,並無要求德寶公司再就債權讓與為承諾之意思,而德寶公司亦未就此再為承諾之表示(因先前早已簽署完成債權讓與協議),工地負責人林宏旭更未代理德寶公司為債權讓與之承諾,是此根本亦無原告所稱「雙方代理」問題,要無可疑。就算勉如原告所稱有「雙方代理」問題(此僅為假設說法,特此敘明),觀諸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共同簽署之「授權書」(請參呈庭被證三)亦可得知,該兩家公司對於此債權讓與之個案,亦已分別基於本人立場,許諾工地負責人林宏旭得代理雙方為債權讓與行為,此「雙方代理」仍然有效。
(三)再者,縱如原告所言,本件債權讓與因工地負責人林宏旭「雙方代理」而無效(此亦為假設說法,特此敘明),依據民法第二九八條第一項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被告國工局仍得以已清償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得盛公司。是以被告國工局與得盛公司間,亦不可能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要無可疑。
(四)末者,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由德寶公司單獨享有,除係針對前述工地負責人林宏旭代理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書」所為外,亦係針對得盛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單獨出具之「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請參呈庭被證二)所為。固然,被告國工局對於得盛公司於該聲明書所述退出聯合承攬之請求,並未予以同意,但對於該聲明書中表示:「本公司並聲明同意將本工程之一切權利(一切權利當然包括工程款債權在內)….. 由德寶公司另覓之廠商或德寶公司繼受……. 」之通知,被告國工局仍可予以同意,使債權讓與部分發生效力。乃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壹、二段,竟主張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並非針對得盛公司單獨出具之「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內含有債權讓與之通知)所為,顯對事實有所誤解。此併予澄清。
七、被告國工局係同意得盛公司及參加人德寶公司,共同將其對於被告國工局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由德寶公司單獨享有。「債權讓與書」及被告國工局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函中有關「聯合承攬」之詞句,只是德寶公司及得盛公司之集合概稱而已,豈容原告以詞害意,率爾否認債權讓與之效力:
惟查,被告國工局係同意得盛公司及參加人德寶公司,共同將其對於被告國工局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包括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讓與由德寶公司單獨享有。「債權讓與書」及被告國工局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函(被證四)中有關「聯合承攬」之詞句,只是因應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對於工程款債權具有不可分或公同共有之密切關連性、或被告國工局必須向該兩家聯合承攬成員全體給付工程款(必須匯入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帳戶)之特性,而將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集合概稱而已,此根本無礙債權讓與之效力。
八、執行法院前就第C362標工程款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扣押命令生效當時尚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包括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五所提之扣押命令統計表,非但無法對於該等扣押命令是否存在及扣押範圍等,加以證明,更與本件債權讓與毫無關係:
(一)查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貳段,復主張被告國工局所為債權讓與之同意,違背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並提出附件五「法院扣押得盛營造統計表」加以說明。然查,執行法院前就第C362標工程款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本不及於扣押命令生效當時尚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國工局同意將尚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包括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並無違背扣押命令之問題。原告提出之附件五「法院扣押得盛營造統計表」,與本件債權讓與毫無關連。原告根本無權執此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無效。
(二)姑不論被告國工局所為債權讓與之同意,並無違背扣押命令之問題。原告所提附件五「法院扣押得盛營造統計表」亦僅為原告之陳述而已,原告既未提出書証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定該統計表內容真實,更不得援此主張該等扣押命令效力及於當時尚未發生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三)何況,附件五統計表內所載各扣押命令,有原告丙○○以外之執行債權人聲請所發者(多數扣押命令均如此),亦有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後所發者(如九十年七月三日之九十年民執戊字第一三○九八號扣押命令),原告本即不得援用該等扣押命令,否認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之效力。而扣押命令內容為何?是否業經執行法院撤銷?(包括執行債權人是否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而構成扣押命令撤銷事由)、扣押命令禁止清償之第三人為何?是否均為被告國工局?是否有多數之第三人?(依被告所知,大部分執行債權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其第三人尚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等其他單位)、此等多數第三人如何分擔供扣押之債權金額?扣押債權為何?(依被告所知,有些扣押命令禁止收取之債權,並非本件第C362標之工程款債權,而係其他標段合約之工程款債權。如八十九年民執戊字第二二七七一號扣押命令及八十九年民執戊字第二七八八○號扣押命令等)、扣押範圍為何?(單就原告據以提起另件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七五號訴訟之扣押命令【八十九年民執戊字第二五六四九號扣押命令】說明第四項記載:「本命令之效力以送達時已存在之存款及其將來所生之利息為限,不及於將來之存款」,即可見該扣押命令扣押範圍不及於將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等,均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舉証釐清,自不能執此否認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之效力。
(乙)被告得盛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得盛公司因週轉及購料所需,向原告借貸數億元,並由原告另行支援協力廠商代為完成台北捷運南港/板橋軌道後續工程,其相關債務,均尚未清償,因此,原告依法定程序對被告得盛公司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經查並無重覆之處,原告相關債權均屬確實無誤。
二、被告國工局係同意「聯合承攬」將C362標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緣被告國工局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國工局九○工字第○三四二○號函表示「本局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同意自文到之日(含)起,將該C362標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由貴聯合承攬讓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故被告國工局所同意者係「聯合承攬」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而非同意被告得盛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合先敘明。
三、「聯合承攬之性質」非為合夥,不得為法律關係之主體,茲臚列理由如下:
(一)「聯合承攬」非為法律上之主體,無從為債權讓與之主體,故該債權讓與根本不成立,被告國工局即使同意也無據查法律上並無所謂之「聯合承攬」存在,其僅為工程上的名詞,係在工程進行中為要求施工便利,而由二承商成立之施工單位而已,並非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此可由簽約係由二承商與被告國工局簽約,而非由「聯合承攬」與被告國工局簽約;及「聯合承攬」本身無獨立之發票,須由二承商各自開立發票可證。則「聯合承攬」既無法人格,自無權利能力,自然不能作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亦當然不能為債權讓與之主體,因而所謂「由聯合承攬將系爭C362標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一事,自然無從成立。
又即使被告國工局對於不成立之債權讓與表示同意,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力。
(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按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立法目的在於合夥人對於合夥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責任,如此則有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求穩固公司股本而定此規定。因其為禁止規定,故若違反此項規定,則絕對無效,對公司不生效力。除此之外,因本件所營事業,為商業之一種,故為「商業合夥」並非「一般合夥」,而「商業合夥」之成立須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於開業前將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資種類及合夥契約副本,送請登記,否則不得開業(同法第三條)(被證二、三)。而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皆為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故雖參加人辯稱「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雙方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參加人及被告得盛公司只是聯合承攬之成員,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應為聯合承攬之構成分子即合夥人」云云;即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與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絕對無效自明。
(三)契約記載非以聯合承攬為當事人雖參加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載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立合約人載為「聯合承攬承包商:(第一成員)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成員)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顯然契約之承攬人為聯合承攬云云。惟原告此言實為錯誤,蓋該當事人部分是分別記載參加人公司及被告得盛公司,且兩公司名稱上下排列,聯合承攬只是用括號附於後,且「聯合承攬」只是工程上的名詞,而非法律上之主體,設如真以聯合承攬為法律主體訂定契約,為何契約尾章不以如被證三所示之聯合承攬章蓋印於其上,卻反而以參加人公司及被告公司名稱並蓋該二公司大小章與國工局訂約,由此亦足見契約訂立主體為國工局、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而非聯合承攬體與國工局。
(四)聯合承攬體無獨立於二公司以外之財產,與合夥性質不同參加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規定被告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帳戶,與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相符」云云。惟因合夥具有團體性,故民法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且因合夥並非法人,不能獨立為權利主體,因而合夥財產即無法成為合夥之單獨所有,故我民法採公同共有之法例,即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被證四)而經查本件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並無將出資及其他財產提出,獨立於該二公司以外之合夥財產,而僅只是將工程款存入共同開立或指定之帳戶,實與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意旨相差甚遠。
(五)聯合承攬之各成員係對被告負第一次序之清償責任,非如合夥之合夥人般負第二次序之補充責任參加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規定聯合承攬之各成員應就系爭工程全部,對被告國工局負連帶責任,亦與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相符。」云云。惟查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係採「補充主義」,意即合夥之債權人須先就合夥財產求償,對於不足額始得向合夥人個人單獨所有之財產求償,因此合夥人之責任,屬於第二次序(被證五)。而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係規定參加人及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共同負連帶債務,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對被告國工局負連帶責任,而被告國工局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可同時或先後,對參加人或被告得盛公司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是故參加人及被告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係負第一次序之清償責任,而非如合夥之合夥人般,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始負補充清償之責。
四、被告國工局從未同意被告得盛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故被告得盛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對被告國工局仍得本於承攬契約主張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查被告國工局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九○工字第一六八二四號明示「…本局並未同意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被證一),故被告得盛公司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無疑。又被告國工局從未同意得盛公司將債權讓與德寶公司,而是僅同意「聯合承攬」將債權讓與德寶公司,則如前所述,債權讓與根本無從成立,則得盛公司仍享有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自明。
丙、參加人方面:陳述:
一、參加人係為輔助被告國工局而參加訴訟。
二、查參加人德寶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聯合承攬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係互約出資(參加人出資金,得盛公司出勞務),以經營系爭工程之承攬,性質上為合夥(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參照),故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屬參加人與得盛公司之合夥即聯合承攬(下稱聯合承攬)所有,得盛公司個人對國工局就系爭工程款並無任何權利,合先陳明。
三、次查系爭工程承攬後,因得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自始即未能進場施作(參證一號)國工局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月通知參加人請得盛公司同意將該公司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參加人另覓之廠商或參加人繼受(參證二號),經原告居中協調後,得盛公司遂與參加人達成和解,同意無條件退出系爭工程,及將過去、現在及未來基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讓與參加人,並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交付參加人通知國工局,而由原告受領和解金額中之二千四百萬元(參證一號)。基此,得盛公司乃與參加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檢具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通知國工局聲明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並將其對於第C362標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參加人繼受及承擔(被證二),故得盛公司業已退出與參加人為經營系爭工程承攬之合夥,而喪失其對系爭工程款之公同共有權。嗣為求慎重起見,聯合承攬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授權工地負責人林宏旭將聯合承攬對國工局系爭工程現已發生及將來陸續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參加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國工局(被證三),復經被告國工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同意聯合承攬體將C362標工程款讓與參加人︵被證四︶,故系爭工程款為參加人所有,並非聯合承攬體所有,更與被告得盛公司無關。況得盛公司既已退出系爭聯合承攬,已非聯合承攬之成員,故其非但對國工局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對聯合承攬亦已無任何權利。至於被告得盛公司事後主張撤銷讓與,既無法律上之理由與依據,顯不告法。
四、有關參加人德寶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聯合承攬之法律性質為合夥,亦即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為由參加人德寶公司與被告組成之合夥,並非參加人及被告得盛公司個人,系爭工程合約更非被告國工局、參加人德寶公司、被告得盛公司之三方契約,故參加人德寶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均非契約主體,僅是做為承攬人之聯合承攬之合夥人而已,可由下列各項事實得知:
(一)本件聯合承攬係約定由參加人德寶公司負責本工程之財務、工務及施工等工作,被告得盛公司負責本工程之營建管理(惟被告得盛公司於得標後並未執行本項工作),雙方以聯合承攬參加投標系爭工程,顯係二人互約出資(參加人德寶公司出錢及勞務、被告得盛公司出勞務),以經營系爭工程之承攬,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自係合夥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載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盛營造有限公司(聯合承攬)」,立合約人載為「聯合承攬承包商:(第一成員)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成員)得盛營造有限公司」,顯然契約之承攬人為聯合承攬,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只是聯合承攬之成員,故參加人德寶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應為聯合承攬之構成分子即合夥人。
(三)系爭工程合約規定聯合承攬之各成員應就系爭工程全部,對被告國工局負連帶責任,亦與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相符。
(四)系爭工程合約規定聯合承攬應由主辦公司召集各成員於工地組成施工單位負責工程施工及請款,則符合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合夥事務執行之規定,而與各自承攬各自履行義務行使權利不符。
(五)系爭工程合約規定被告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帳戶,與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相符。孊系爭工程合約規定聯合承攬協議之有效期間持續至本工程全部完成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保固期滿檢驗合格且各成員結清帳目之日為止,亦與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相符。
五、退一步言,縱認本件工程合約之承攬人並非參加人德寶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為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所組成之合夥,惟參加人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既與國工局約定,必須以聯合承攬名義請領工程款,並由國工局將工程款存入聯合承攬指定之帳戶,任何聯合承攬之成員,均不得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故系爭工程款亦為不可分之債,蓋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共同投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有關共同投標(即聯合承攬)之價金(或工程款)既有二種請(受)領方式,即得規定「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及「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而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顯然不得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價金(工程款)債權為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得盛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得單獨請求國工局給付工程款,自無工程款債權可言。
六、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爭議調處書記載,「因聯合承攬成員得盛公司拒絕開立發票,致本工程無法請領第一期工程預付款,德寶公司乃請求國工局准其按承攬比例先行開立百分之六十之發票後,撥付百分之六十之各期預付款及估驗計價款,惟國工局拒絕」,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結果「建議德寶公司於逐筆向國工局請求給付百分之六十之工程預付款及各期估驗計價款時,應依約定檢附發票並由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以定期存單為質權之設定(以國工局為質權人),並將定期存單交付國工局收執,以為國工局以暫付款方式支付之保證,一旦國工局遭得盛公司起訴請求並認受有損害之虞時,國工局得立即以書面要求銀行支付該等書面保證款項或就定期存單之金額為取償。前述款項國工局仍應匯入本案聯合承攬商所共同開立之聯合承攬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寶公司、得盛公司)」(參證三號),亦可知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不可分債權,否則若為可分債權,被告國工局相關承辦人員對於參加人所為依承攬比例先行開立百分之六十之發票後,撥付百分之六十之各期預付款及估驗款之請求,予以拒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委員要求參加人德寶公司必須由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或以定期存單為質權之設定(以國工局為質權人),並將定期存單交付國工局收執,以為國工局以暫付款方式支付之保證,且前述款項仍應匯入本案聯合承攬商所共同開立之聯合承攬帳戶內(戶名:德寶公司、得盛公司),豈不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剋扣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於起訴狀載明因被告國工局對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對於債權之存在有確認之必要,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得盛公司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答以代位權,並稱因被告國工局提起異議而起訴,關於確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再具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於同年九月十日提出準備(一)狀,載明其聲明乃代位訴訟及確認訴訟,由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國工局否認係工程款債權存在,故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要旨,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是以原告自始至終均因被告國工局之異議而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得盛公司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工程款,意即原告係基於本身之確認利益而為確認聲明,且其給付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始為代位權,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被告國工局辯稱原告起訴狀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述,請求權基礎應為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得盛公司行使之工程款債權(代位提起之確認訴訟),後於民事準備(一)狀中,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主張係單獨基於第三人地位,就他人間(即得盛公司與被告國工局間)之法律關係所提之確認訴訟,應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顯有誤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被告國工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將訴訟告知德寶公司(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德寶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為被告國工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核先敘明。
三、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四、查(一)原告以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原告二千萬元票款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五七號支付命令、執行費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並告確定在案。(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持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五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期工程款,於二千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核發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得盛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國工局)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期工程款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國工局)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得盛公司)清償。經被告國工局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收受,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通知原告,原告即於同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通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整理簡化程序方面之爭點為(一)原告有無確認利益?(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執行命令業經撤銷,則原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
2、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國工局與被告得盛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1)按確認之訴之提起,雖須於兩造間就該訴訟有確認利益,但不以兩造間存有法律關係為限,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亦得為之(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第一九四頁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
(2)查原告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期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經被告國工局收受後聲明異議,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已於前述。是以原告固然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係由於被告國工局對於被告得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有所爭執,致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可能性,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國工局、得盛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國工局徒以債權相對性原則,否認原告之確認利益,顯有違誤。
3、原告須將被告國工局與被告得盛公司同列為被告:
(1)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亦即其訴訟標的對於該共同被造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享有工程款債權,既經被告國工局否認,原告因而提起第三人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國工局與被告得盛公司為共同被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國工局辯稱:被告得盛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並無爭執,原告即無確認利益,且被告國工局並無擔任被告之資格云云,顯有未洽。
4、本件並非同一請求權:
(1)按給付訴訟係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時並命其為給付之訴訟,故在性質上,給付訴訟包含有確認訴訟之實質在內,因之,原告以提起給付之訴時,不得再提起確認同一權利存在之訴或同一權利不存在之反訴。而在可提起給付之訴之情形下,是否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應在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時,是否因提起給付之訴以足以保護其權利,及有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對於基本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派生之給付請求權,雖可提起給付訴訟,但就其基本權利關係,仍有確認利益(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第一九七至一九八、二五六頁參照)。準此,就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始有給付訴訟包含確認訴訟之可言。
(2)本件原告之確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享有工程款債權,而其給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之代位權,此二者全然不同,且原告行使代位權,係以該二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否為其請求基礎,是以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有其獨立之確認利益。被告國工局抗辯原告於代位提起給付訴訟同時,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云云,委無足取。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執行命令業經撤銷,則原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核發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執行命令,經被告國工局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通知原告,原告即於同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通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然其撤銷原因乃債權人(即原告)未就第三人(即被告得盛公司)之異議起訴(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此似與本件事實有所出入。即令本件執行命令業已撤銷,惟如前所述,由於被告國工局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一再否認被告得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故原告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訴之利益,與執行命令撤銷與否無涉。被告國工局抗辯因執行命令遭法院撤銷在案,原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已不復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原告二千萬元,經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由鈞院裁定發給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五七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得盛公司以百分之四十比例聯合承攬被告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已至第五十六期估驗完成,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享有第四十二期至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原告遂以前述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上述工程款債權,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發給扣押命令,嗣被告國工局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被告得盛公司對原告債務之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明顯已陷於遲延,且被告國工局對被告得盛公司之債務履行,亦陷於遲延。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代位之訴及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第四十二期至四十五期對被告國工局二千零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被告得盛公司二千萬元,及並由原告代被告得盛公司受領。
被告國工局則以(一)依C362標工程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點約定,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行為,一經被告國工局書面同意即生效力,顯然允許聯合承攬廠商得盛公司及參加人德寶公司,以取得被告國工局書面同意為條件,轉讓其對於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絕無禁止債權讓與之意思。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係於被告國工局書面同意前為之,而違反「本要點」第十一條債權禁止讓與約定,被告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於該兩者間(及其他第三人,包括原告在內)仍有其效力,只不得對抗債務人(即被告國工局)而已。至於被告國工局事後所發之同意債權讓與函,則可解釋為被告國工局放棄「不得對抗債務人」之權利,而可使該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國工局亦生效力。況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債權讓與有效,豈容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相反主張?(二)被告國工局已同意得盛公司及參加人德寶公司,共同將其對於被告國工局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包括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讓與由參加人德寶公司單獨享有,詎料共同被告得盛公司事後竟空言否認其曾為債權讓與之事實,殊難令人置信。觀諸「授權書」之文句,德寶公司及被告得盛公司之真意,應係由該兩家公司擔任債權讓與人,至於「本聯合承攬」之詞句,只是因應該兩家公司對於工程款債權具不可分或公同共有性質之密切關聯性,而將德寶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集合概稱而已,應無以「聯合承攬」作為債權讓與人之意思。不論「聯合承攬」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國工局同意讓與之客體、主體均明確,自不會與其他行為產生混淆,當然可明確認定其意思,即在同意「由德寶公司單獨取得C362標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斷無債權讓與無效可能。即使認定「聯合承攬」非為法律上之主體,實務上亦無礙其得以「聯合承攬」名稱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末者,C362標之工程款債權,性質上應為不可分債權,甚或公同共有債權,德寶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即有共同為債權讓與行為之必要,由該兩家公司共同將不可分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讓與由德寶公司單獨享有。(三)執行法院就C362標工程款所發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扣押命令生效當時尚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
被告國工局同意將尚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包括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並完成清償,並無違背扣押命令之問題。且然被告國工局卻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同意將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五四二八號扣押命令生效前,該債權讓與行為,當然不受本件扣押命令之限制。固然,被告國工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書面同意債權讓與德寶公司前,執行法院就C362標工程款債權,曾發有數件扣押命令,然該等扣押命令不論所載內容及金額為何,其效力當然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當時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而不及於當時尚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就算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違反扣押命令,僅須負擔違背扣押命令之刑事責任而已,而難逕行比照違背動產不動產查封效力之規定,認定伊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之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四)工地負責人林宏旭係代理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就其等債權讓與由德寶公司單獨享有之事實,通知被告國工局,以期獲得被告國工局之同意(亦即,林某代理之本人,乃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而林某代理該兩家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對象,則為與林某沒有代理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國工局),並無「雙方代理」而無效之問題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一)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百分之四十比例,與參加人德寶公司聯合承攬被告國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期工程業已估驗完成,該項工程款金額至少二千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二)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簽署聯合承攬退書聲明書,將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參加人德寶公司或由參加人德寶公司覓得之廠商繼受及承擔;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00-000000-000號函檢送聯合承攬退書聲明書、工程實績表予被告國工局,請求被告國工局同意被告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被證二),經被告國工局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三)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訂授權書(被證三),授權林宏旭代表聯合承攬,將聯合承攬就系爭工程所享有對被告國工局之所有工程款債權(包括已發生及將來發生者)全數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四)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德寶公司聯合承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債權讓與書(被證三),將聯合承攬就系爭工程所享有對被告國工局之所有工程款債權(包括已發生及將來發生者)全數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並由參加人德寶公司逕向被告國工局收取所有工程款。(五)參加人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00號函檢送授權書、債權讓與書予被告國工局,告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原聯合承攬享有對被告國工局就系爭工程已發生及將來陸續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被證三),經被告國工局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國工局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為正本受文者,以國工局九○工字第○三四二○號函同意自文到之日(含)起(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由聯合承攬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被證四),經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德寶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六)被告國工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國工局九○工字第一六八二四號函知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德寶公司,被告國工局並未同意被告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故被告得盛公司並未退出聯合承攬。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期,對被告國工局是否有二千零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1、被告得盛公司是否業將其對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參加人德寶公司承擔,並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
(1)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①被告國工局所同意之債權讓與之當事人究為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
司,抑或聯合承攬與參加人德寶公司?②如為聯合承攬與參加人德寶公司,則其債權讓與是否因聯合承攬非法律上
主體而不成立?③是否因違反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而無效?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⑤是否違背查封效力,而對原告不生效力?⑥是否因林宏旭雙方代理而無效?
(2)被告國工局所為債權讓與之同意之效力:①其同意債權讓與是否因聯合承攬非法律上主體而不成立?②被告國工局之同意是否違背查封效力,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2、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可分?亦即得否由被告得盛公司單獨請求給付,抑或應由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德寶公司共同請款,再由被告國工局將之存入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德寶公司共同開立之銀行專戶?
(二)給付之訴部分: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得盛公司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系爭工程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期工程款二千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並由原告代被告得盛公司受領?
1、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是否果有債權存在?
2、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是否仍享有系爭工程款債權?
3、系爭工程款債權得否由被告得盛公司單獨請求給付?
4、原告得否代位請求關於利息及執行費用部分?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期,對被告國工局是否有二千零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1、被告得盛公司是否業將其對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參加人德寶公司承擔,並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
(1)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①被告國工局所同意之債權讓與之當事人究為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
司,抑或聯合承攬與參加人德寶公司?
A、聯合承攬之定義:
(A)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有明定。是承攬契約之表意人與相對人,即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而言,係提出欲完成之工作並支付報酬,承攬人則以完成工作並領取報酬為特性,無論定作人與承攬人之任一方有多數人,不影響其契約主體之性質。
(B)依系爭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一條約定「本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所稱之『聯合承攬』,除另有規定外,係指同一行業同等級之兩家廠商聯合參與國工局工程之投標,投標時應附聯合承攬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共負工程合約之責。」(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是以於系爭被告國工局工程中,所謂「聯合承攬」係指參加人得寶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而言。
B、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
(A)按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並不影響讓與人或原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而契約承擔係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四一、九九○至九九一頁參照)。
(B)查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簽署聯合承攬退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將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參加人德寶公司或由參加人德寶公司覓得之廠商繼受及承擔。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由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得寶公司共同具名,以00-000000-000號函檢送聯合承攬退書聲明書、工程實績表予被告國工局,並於說明欄載明「二、‧‧‧是以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共同協議,依本工程合約互為保證之精神,原應由得盛公司施作本工程後段之工程,全數轉由德寶公司施作,施工費用全數由德寶公司負擔,所應得之工程款及權益,亦全數由德寶公司繼受。三、茲因本聯合承攬成員之一得盛公司‧‧‧爰依法聲明退出本工程,請貴局同意得盛公司之請求,將本工程未完成之權利及義務,全數轉由德寶公司承受,‧‧‧」,足見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合意由參加人德寶公司概括繼受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與義務,而此契約承擔之讓與人為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承受人為參加人德寶公司。
(C)至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訂授權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授權林宏旭代表聯合承攬,將聯合承攬就系爭工程所享有對被告國工局之所有工程款債權(包括已發生及將來發生者)全數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又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德寶公司聯合承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將聯合承攬就系爭工程所享有對被告國工局之所有工程款債權(包括已發生及將來發生者)全數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並由參加人德寶公司逕向被告國工局收取所有工程款,此債權讓與之讓與人為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承受人為參加人德寶公司,僅為補充先前契約承擔之約定,對於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間已成立之契約承擔關係並無影響。
C、被告國工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為正本受文者,以國工局九○工字第○三四二○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同意自文到之日(含)起(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由聯合承攬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
其所謂「聯合承攬」,依前述說明,自指參加人得寶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而言。原告主張聯合承攬為債權讓與行為之主體云云,不足採信。
②是否因違反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而無效?
A、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五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違反其與債務人間之特約,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者,該債權讓與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顯屬無效。
B、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約定:「投標文件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聯合承攬投標之各成員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
」(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核此約定,被告國工局得以書面同意而使聯合承攬人之權義發生變動者,包含決標前之聯合承攬之成員退出,及得標後聯合承攬人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人甚或退出聯合承攬。是本件工程款債權甚或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並非不得讓與,而僅係承包商間之契約承擔,須經業主(即被告國工局)書面同意而已。
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A、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B、倘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為被告國工局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未能被告得盛公司或參加人德寶公司無受債權轉讓契約拘束之意,自難認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⑤是否違背查封效力,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A、按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B、查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係於八十九年間為債權讓與之行為,而原告持以起訴之本院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扣押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核發,自無違反扣押命令之可言,原告自不得逕主張為無效。至原告主張違反他件扣押命令云云,姑不論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所能主張扣押命令之效力理應以本件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扣押命令之範圍為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⑥是否因林宏旭雙方代理而無效?
縱令系爭債權讓與書有原告所指雙方代理之情形,惟債權讓與為不要性行為,只要讓與人(即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與受讓人(即參加人德寶公司)有讓與之合致即可,而觀諸被告得盛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聯合承攬退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得寶公司同年八月十六日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參加人德寶公司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足認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均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信。
(2)被告國工局所為債權讓與之同意之效力:①其同意債權讓與是否因聯合承攬非法律上主體而不成立?
如前所述,於被告國工局工程中所稱聯合承攬,均指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故債權讓與之讓與人即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原告誤為聯合承攬,顯有未洽。
②被告國工局之同意是否違背查封效力,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國工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收受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核發之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執行命令,自此時始對被告國工局發生效力,故被告國工局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債權讓與同意,並未違背該執行命令。至原告主張被告國工局違反他件扣押命令云云,不僅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逾越本件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扣押命令之範圍,其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③查參加人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
00號函檢送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債權讓與書予被告國工局,告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原聯合承攬享有對被告國工局就系爭工程已發生及將來陸續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參加人德寶公司(見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經被告國工局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國工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國工局九○工字第○三四二○號函載明「同意自文到之日(含)起,將系爭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是以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國工局發生效力,而讓與之債權以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收受被告國工局上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到之日起完成估驗之工程款債權為限。至契約承擔部分則未經被告國工局之同意,而對被告國工局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④系爭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期工程款分別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二日
、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三日得請求給付,此為被告國工局、參加人德寶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系爭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即屬系爭債權讓與之範圍,故被告得盛公司即非系爭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
2、綜上所述,被告得盛公司已非系爭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之第四十二期至四十五期,對被告國工局二千零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給付之訴部分: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得盛公司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系爭工程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期工程款二千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並由原告代被告得盛公司受領?
1、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是否果有債權存在?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將使支付命令確定,除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外,尚發生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陳計男,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三五七頁)。
(2)原告以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原告二千萬元票款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五七號支付命令、執行費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並告確定在案,已於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確有二千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
2、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是否仍享有系爭工程款債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參照),惟債權人所能代位行使者,以債務人所有之權利存在為限。
(2)查被告得盛公司已非系爭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則原告無從代位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請求給付系爭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期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國工局應給付被告得盛公司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並由原告代被告得盛公司受領,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