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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牧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壹仟零壹拾萬零捌仟叁佰壹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拾陸萬柒仟零貳拾捌元,折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壹仟零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壹仟零叁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