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 告 復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查被告向鈞院聲請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憑之執行名義即鈞院九十年票字第四0八三二號本票裁定,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蓋被告據以聲請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該二紙本票,係因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熊德銓曾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訴外人巨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主債務人)向被告借款而擔任最高限額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並在被告之要求下,簽立與最高限額保證債務同額之系爭本票兩紙,作為原告未履行保證債務時,被告得憑以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之清償工具。
三、惟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本件被告與原告公司前董事長熊德銓約定原告公司為訴外人巨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時所約定,然依原告公司當時之有效章程,完全無原告公司得從事保證業務之規定;此外,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原告得為保證人,故原告對被告並不負任何保證債務,堪可認定。
四、末查,原告對被告暨不負任何保證債務,則原告公司前董事長熊德銓以原告名義所簽立用以向被告擔保履行保證債務之本票,自亦無所附麗,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拒絕向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是雖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並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於該裁定成立前,兩造間實即已存在如上揭所述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據該裁定所聲請之 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八七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當屬有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略以原告曾轉投資訴外人巨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對訴外人巨豐公司向被告借款應屬知情,且系爭本票係基於原告為訴外人巨豐公司借款事宜所共同簽發之還款本票等云云,主張其應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惟查:
(一)原告從未轉投資訴外人巨豐公司,此有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稽,至於被告所提出巨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原告為該公司股東,此一記載恐係出於巨豐公司偽造原告之繳足股款證明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謊報原告為巨豐公司之股東而辦理登記,事實上原告從未有分毫資金投入巨豐公司,故被告指稱原告曾轉投資巨豐公司,並不實在原告謹予否認。
(二)原告對訴外人巨豐公司向被告借款一事,並不知情,至被告所提附證二之股東會議事錄,其上所蓋原告之公司印章係屬偽造,此只須與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載之原告公司印章比對,即可證明。原告是否轉投資巨豐公司及是否對訴外人巨豐公司向被告借款事宜知情,亦與本件無涉,蓋原告前董事長熊德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巨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原告履行保證債務而要求原告之前董事長熊德銓簽立,俾使被告將來可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被告並未再背書轉讓與第三人,原告自得以與被告(執票人)間保證債務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換言之,在此情形下,不因票據行為之無因性,而切斷對人之抗辯;至於原告是否投資訴外人巨豐公司及原告對巨豐公司向被告融資借款是否知悉二事,均無足影響原告之公司章程中,並無規定原告得為保證,故依法原告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事實,是被告以此置辯,實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票據行為固屬不要因行為,然票據債務人仍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自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債務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被告以 鈞院九十年票字第四○八三二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並經鈞院受理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確存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應予撤銷。
(四)謹遵囑陳報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乙份,由該表所登記之原告公司章與被告所提附證二巨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之股東會紀錄影本上之原告公司章比對,即可明白該股東會議上之楷書字體原告公司章乃屬偽造,至可認定,且在被告與訴外人巨豐公司所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被告與原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中,亦蓋有原告真正公司章之印文,故被告對訴外人巨豐公司所提供股東會紀錄上原告之公司章係屬偽造一事,應屬明知,否則亦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詎被告仍執該股東會紀錄主張原告對巨豐公司融資借款應屬知情,足見其對保程序有嚴重瑕疵。
(五)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之保證行為無關,並不實在: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業務上之需要而簽發,與保證行為無涉,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本票有效。惟查:
1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十八行中
自承.... 我們也承認原告沒有欠我們錢....,另被告於其民事答辯㈢狀第一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復陳稱惟被告取得票據係要求訴外人巨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第二次借款時所開立之還款票據,至於原告與巨豐公司共同發票之原因則為其二者間之內部關係,非被告所能查知。依被告上開陳述,顯然原告與訴外人巨豐公司共同開立本票,並非基於原告與巨豐公司為共同借款人。且被告於融資與巨豐公司時,亦僅有要求巨豐公司開立本票而從未要求原告須共同開立本票,則試問在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又未曾要求原告須與巨豐公司共同開立本票即肯融資與巨豐公司,原告何有業務上之需要,而須與巨豐公司共同開立本票交與被告,此顯與事理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與巨豐公司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故而開立,實屬矛盾不實。
2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惟細觀該判決內容,係就公司董監事出具保證書(此保證書之性質實際上非保證契約,而係同意平均分擔債務之無名契約)約定,為公司向銀行融資之需要,而由部分董監事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其他為達融資目的而為法律行為所負之責任,其餘董監事縱未出名亦需於內部與出名之董監事平均分擔,本此約定雖公司法人董事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為保證人,但如因共同發票行為而負擔債務時,本於保證書之約定似非不得請求其他董監事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該判決實際上未就公司法人董事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被投資公司共同發票時,公司法人董事得否就其所開立票據以保證債務無效或不存在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表示任何法律上之見解,僅係針對公司法人董事不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因共同開票行為負有債務時,認為其於董監事仍應本於上揭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故此判決不僅事實本件不同,法律見解亦與本件無涉,實無於本件援用之可能。
(六)被告辯稱系爭票據乃屬還款票據並非保證票據,亦非實在:1訴外人巨豐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簽訂之
週轉金貸款契約,性質上並非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觀其內容即可知該契約乃被告與巨豐公司約定:在約定借款額度及借款動用期間內,申請循環動用借款,至於實際動用借款之金額及時間如何,則視巨豐公司之需要另寫借據向被告申請借款,核其性質應屬金錢消費借貸之預約,真正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本約乃是之後巨豐公司各次另行開立之借據,至於原告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中為連帶保證人同意就巨豐公司於週轉金貸款契約所訂借款額度內,對將來所簽借據發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性質上則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合先敘明。
2如依被告所辯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係為還款而開立,然巨豐公司於與被告簽
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即發票日)之前,巨豐公司實際上根本上未向被告出具借據借用任何款項,原告豈可能就巨豐公司尚未存在之借款債務,分別與巨豐公司共同開立兩張二千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作為還款之用;況被告自承原告非共同借款人,復主張系爭本票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無關,則原告既非借款人,又非為將來履行保證債務開立本票,原告與巨豐公司間又無任何債務承擔之約定,試問原告對被告又有何款需還,而須與巨豐公司共同開立本票予被告,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還款票據與保證無涉,實屬無稽。
3事實上,自兩張系爭本票之面額均為二千萬元,而巨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兩份週
轉金貸款契約所得動用之借款額度(即原告負之最高限額保證責任範圍)亦均為二千萬元,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又與週轉金貸款契約簽訂之日期相同,已足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因被告在週轉金貸款契約中擔任巨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在被告之要求下與巨豐公司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以作為將來原告不履行保證債務時,被告可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之工具。被告所以一直不願承認系爭本票與保證行為有關。實係因被告與巨豐公司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前之對保程序有重大疏失,未發現原告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並不得為保證人,若承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與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有關,原告將得以此抗辯拒絕履行本票債務,其債權將無回收可能,方一再閃躲,含糊其詞的指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基於業務上需要而開立,至於原告是基於何種業務上之需要而開立,被告不僅未能具體指陳,甚至推稱其對原告為何要與巨豐公司共同開票完全不知,實乃荒謬至極,足見被告所辯不實,當可認定。
(七)被告另辯稱巨豐公司申請貸款時,已提供倉單設質二千五百萬元,不可能再徵提四千萬本票為保證票據,以六千五百萬來擔保三千萬債務,否則豈非過度擔保,此亦屬無稽之至。查:
1債權之擔保除物保外即為人保,而所謂人保乃以保證人之全體責任財產作為債權
人債權之擔保,巨豐公司向被告申請貸款時,縱有提供倉單設質二千五百萬元給被告(假設語氣),但被告顯然於核貸時認為上揭設質之倉單上不足以擔保其債權,方會於物保之外,要求巨豐公司需尋求人保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被告得以連帶保證人之全體責任財產作為其債權之擔保。
2本件原告雖除於週轉金貸款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另應被告要求基於連帶保
證人之身分與巨豐公司共同開立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兩紙,作為被告將來可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之工具,惟此二紙本票之開立並不使原告之責任財產增加,換言之,被告不可能因系爭本票之開立,而使其債權額外取得四千萬元之債權擔保,系爭本票唯一之作用僅有使被告不經訴訟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故並無被告所想像其取得四千萬元面額之本票,會使被告憑空增加四千萬元債權擔保,而有過度擔保之情,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本票與保證無關,亦無可採。
3姑不論巨豐公司申請貸款時有以倉單設質二千五百萬元之情事是否為真,然週轉
金貸款契約所訂巨豐公司所動用借款額度共計四千萬元,倉單設質之價值已顯有不足,此尚不論被告對倉單設質物品無優於倉租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利,能否即以二千五百萬元認定倉單之擔保價值。是被告以其有倉單設質之物保,否認其不可能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要求原告與巨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此亦不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見不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因原告在週轉金貸款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為預防將來原告不履行保證債務時,得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要求原告與巨豐公司共同發票,實已可認定。再退萬萬步言之,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本票與保證無涉,甚至主張不知原告為何要與巨豐公司共同發票,假設其所述為真,被告亦已自認系爭本票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其係無對價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取得本票債權,原告自得以與被告(即執票人)間無原因債權債務存在之事由為抗辯,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應屬有據。
參、證據:提出證一:鈞院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丑字第八七四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
證二:鈞院九十年票字第四○八三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證三:本票影本二紙。
證四: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
證五: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修訂生效之章程證六: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乙份。
證七: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
證八: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乙份。
證九: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
證十:巨豐公司借據影本四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查原告轉投資訴外人巨豐公司,並由原告派任訴外人丁幼恒先生為原告之法人代表。另原告對於訴外人巨豐公司向被告融資借款事實應屬知情,有股東會會議記錄為證。
二、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原告為其轉投資公司借款事宜所共同簽發之還款本票,於取得原因上實為合情合理。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被告公司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亦屬正當。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章程無該公司得為保證業務之記載,對被告不負任何保證債務,簽發票據純係該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熊德銓以公司之名義所為之行為。惟查,公司法第十六條雖限制公司為他人之連帶保證人,但未限制公司因業務需要簽發票據之行為,且票據之發票行為與保證行為兩者並不相同,為維持交易公平,促進票據流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取得票據係要求訴外人巨豐公司於第二次借款時所開立之還款票據,至於原告與巨豐公司共同發票之原因則為其二者間之內部關係,非被告所能查知。且原告係知名公司其內控應相當嚴謹。
四、再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是保證票據,惟巨豐公司向被告申請貸款時已是供倉單設質二千五百萬元,如被告再徵四千萬之本票為保證票據,以六千五百萬元來擔保三千萬元之債務,依常理豈非過度擔保,且依被告之授信條件批覆書中亦從未提及「徵提保證票據」等字,因此系爭本票確係還款票據而非保證票據。
參、證據:提出證一:巨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證二:巨豐公司之股東會記錄影本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七號案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被告與訴外人巨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八三二號裁定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熊德銓擅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巨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借款而擔任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巨豐公司之借款債務所簽,惟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本件被告與原告公司前董事長熊德銓約定原告公司為訴外人巨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違公司法之規定,應為無效,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則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七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辯稱:原告為巨豐公司之股東,系爭本票並非保證票據,係原告與巨豐公司因第二次借款之還款所簽之還款票據;按巨豐公司借款時已提供倉單設質二千五百萬元為擔保,並無要求再簽立同額本票、過度擔保之必要。且票據之發票行為與保證行為不同,依票據無因性原則,原告應負票據上責任,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巨豐公司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簽立借款額度各為二千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然原告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並無保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無借款往來。又被告持有原告與巨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九十年票字第四○八三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八七四七號強制執行案卷查封原告之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丑字第八七四七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年票字第四○八三二號民事裁定、本票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二份、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修訂生效之章程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堪信實。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乃與巨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同時簽立,其目的在於擔保巨豐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為巨豐公司所提之還款票據,非為擔保巨豐公司之債務所簽云云。經查:被告已自認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而被告亦非自第三人手中取得系爭本票。再系爭本票不僅發票日與巨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相同,且其金額亦同為二千萬元,二張本票之票面額亦與巨豐公司二筆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最高金額二千萬元相同。按依一般銀行貸款實務,銀行常於借款同時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共同簽立與約定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為擔保,以便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得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便於迅速收回債權,足證本件本票亦係為擔保巨豐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簽立;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巨豐公司事後為還款而交付云云,然查,巨豐公司與被告間乃先成立在一定額度內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之額度貸款契約,故於週轉金貸款契約成立時,尚無實際借貸發生,其借款金額應視巨豐公司事後於週轉金貸款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借款之額度而定,依被告於前揭執行案卷中所提之巨豐公司融資表所示,巨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款一、五七○、五五七元,同年十二月六日借款八百萬元,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一九、九七○、○○○元,合計共二千九百五十四萬○五百五十七元,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在借款時間之前,金額亦與借款總額不符,豈有可能係為事後還款而簽發?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保證巨豐公司之借款債權而簽發之事實為真,被告辯稱係屬還款票據而與兩造間週轉金貸款保證契約無涉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四、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意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以得以其原因關係抗辯。而系爭本票為原告為擔保巨豐公司之借款債務所簽發已如前所述,則此一發票行為,與為他人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禁止之列,則系爭本票之簽立為法所不許,應屬無效甚明。且公司法第十六條係屬強制規定,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其餘均非法之所許,縱原告公司為巨豐公司之股東亦同,況此事實亦為原告否認。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保證巨豐公司之債務而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毋庸負票據責任,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此事由之發生雖在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八三二號本票裁定之前,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七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