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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甲○○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四一

、七之四二、七之四三、七之四四、七之四五、七之四六、七之四七、七之四八、七之四九等十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

二、陳述:㈠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五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未還

,卻又與知情之被告丙○○、甲○○基於丁○○之兄訴外人饒穎奇之政治力量,欲以坐落桃園縣○○鎮○○○段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四一、七之四二、七之四三、七之四四、七之四五、七之四六、七之四七、七之四八、七之四九等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外詐騙或超貸款項,遂一方面甲○○將系爭土地賣給丁○○,再由丁○○出面安排超額貸款,並恐貸款前遭原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虛偽之抵押權一億元、一億五千萬元給丙○○及甲○○。另一方面推由被告丁○○出面向原告佯稱因投資土地需款孔急,只要再借丁○○一千萬元,俟貸款下來後,原告所借之二千九百萬元都可全部獲清償,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再交付丁○○借款一千萬元,嗣因丁○○無法順利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且未返還借款,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得利。

㈡原告主張丁○○所為之侵權行為是丁○○以詐術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及丁○

○為規避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而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原告主張甲○○之侵權行為是:甲○○知悉丁○○積欠原告二千九百萬元而與丁○○、丙○○勾結將丁○○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原告主張丙○○之侵權行為是:丙○○知悉丁○○積欠原告二千九百萬元而與丁○○、甲○○勾結將丁○○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原告受有相當於二千九百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九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九號刑事判決、錄音帶一卷暨譯文、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才認識丁○○,但在伊認識丁○○之前,丁○○與原告就已經有借貸關係,伊不認識原告,伊也不知道丁○○欠原告錢,否則伊怎麼可能會把價值二億三千萬元的土地移轉登記給負債累累的丁○○。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才知道丁○○欠原告錢。

貳、被告丁○○方面: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係為辦理系爭土地貸款之用,後因未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而無錢可還,但伊已將甲○○所交付之三百萬元本票一紙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原告,並交付一批價值二百餘萬元之珠寶供抵債之用,且將伊名下坐落臺東縣池上鄉價值約五千萬元之「蛇紋石採礦權」,委託原告出賣,並同意以代為出售所得金額,逕為抵扣上開借款,伊沒有詐欺原告。伊與甲○○之間並非假買賣,係被告丙○○與伊合夥,推由伊出名購買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再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解決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嗣土地過戶後,因銀行不同意貸款,始與甲○○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土地買賣解除同意書之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甲○○所指定之丙○○。至於抵押權之設定,伊不知情。

叁、被告丙○○方面: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丙○○、甲○○詐欺等案件刑事案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九號、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卷宗)。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丁○○以詐術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為規避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而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且甲○○、丙○○知悉丁○○積欠原告二千九百萬元而與丁○○勾結,將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二千九百萬元之損害,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九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伊也不知道丁○○欠原告錢,否則伊不會將伊所有價值共約二億三千萬元的系爭十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負債累累的丁○○,伊直到八十七年三月間才知道丁○○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

被告丁○○則以:伊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但未詐欺原告。被告丙○○與伊合夥,推由伊出名購買甲○○所有之系爭十二筆土地,再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解決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伊與甲○○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嗣土地過戶後,因銀行不同意貸款,伊始與甲○○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土地買賣解除同意書之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甲○○所指定之丙○○。抵押權之設定,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萬元,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詐術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甲○○、丙○○知悉丁○○積欠原告二千九百萬元而與丁○○勾結,將丁○○名下之系爭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二千九百萬元之損害,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得利云云,則為被告丁○○、甲○○所否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審酌者為被告三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丁○○是否以詐術向原告詐得二千九百萬元?甲○○、丙○○是否明知丁○○積欠原告二千九百萬元?原告是否因而受有二千九百萬元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丁○○有以詐術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丁○○之姐饒玉招係立法院之同事,自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起至

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止,被告丁○○即陸續透過饒玉招向原告借款一、二十次以上,而丁○○現尚積欠之借款是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所借一千九百萬元,最後一筆借款一千萬元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九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一三九頁),則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借貸一千九百萬元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借貸一千萬元與被告丁○○,應係基於原告與丁○○長期多次借貸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及出自原告對被告丁○○家族政商背景所生之信任,自難認係出於被告丁○○施用詐術所致。

⒉另參以丁○○辯稱其嗣後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甲○○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

一紙轉讓原告以償債,甲○○嗣已兌現該三百萬元票款,丁○○並交付原告一批珠寶供抵債之用,且將其坐落臺東縣池上鄉價值約五千萬元之「蛇紋石採礦權」,委託原告出賣以代售所得金額逕為抵扣上開借款等語,原告除對上開珠寶及採礦權之價值有爭執外,對被告丁○○主張之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九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被告丁○○既已償還三百萬元並交付珠寶、委託出售「蛇紋石採礦權」以償債,顯非無償還原告借款之誠意,益徵其於借款之初無詐欺原告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丁○○以詐術借款二千九百萬元,及其主張被告三人推由被告丁

○○出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原告佯稱因投資土地需款而詐借一千萬元云云,但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前,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借與丁○○之一千九百萬元,應認與原告所述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之詐借無關,縱若丁○○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對原告施以詐術,此亦應與原告先前已交付之借款一千九百萬元無涉,不因而使原告先前未受詐欺之一千九百萬元之借款轉變為受詐欺。況原告就其主張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借款一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⒋呈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上開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二千九百萬元之舉,既無施

用詐術之可言,自不能徒以被告丁○○嗣後未能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即認為其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詐欺原告,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詐術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得利云云,洵無足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有明知丁○○積欠原告二千九百萬元而與丁○

○勾結將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二千九百萬元之損害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明知丁○○積欠原告二千九百萬元,而為抵押權

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翁及葉是否知道你欠告訴人三千多萬元?)他們應該不知道,我沒有提過。」、「(向告訴人借來的錢用在何處?)用在生意上,還有被倒債的錢,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九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與被告甲○○所辯相符,原告就其主張甲○○、丙○○知悉丁○○積欠原告二千九百萬元之事實,雖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甲○○與原告電話談話之錄音帶一卷及譯文為證,但觀諸譯文之內容,並未提及甲○○於該日電話談話前已知悉丁○○積欠原告借款之事,自不足以證明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前即已知悉丁○○積欠原告借款。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明知丁○○積欠原告二千九百萬元,而為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無足憑採,堪認被告甲○○、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前並不知悉被告丁○○積欠原告二千九百萬元之事。

⒉又查,被告丁○○、丙○○與甲○○為解決甲○○所有系爭土地之貸款問題,並

藉由丁○○之家族勢力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先由丁○○與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價金二億三千萬元之內容不實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吳義男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且為保障丙○○及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利益,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前開土地上同時設定以丁○○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內容虛偽之普通抵押權一億元、一億五千萬元予丙○○及甲○○,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嗣因丁○○無法順利以前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遂與丙○○、甲○○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丙○○,由丙○○負責塗銷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乃由丁○○與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訂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解除同意書,並約定將上開土地所有權逕移轉登記予甲○○或其指定之人;渠等並明知丙○○與甲○○間並無買賣關係,猶於翌日簽訂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義男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同時將前揭設定予甲○○之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由丁○○變更為丙○○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丁○○、甲○○亦坦承有訂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買賣解除同意書,及委由代書吳義男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惟辯稱其等非假買賣云云。然查:

①被告甲○○與丁○○及丙○○間,就系爭土地均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丁○○設

定予被告甲○○之抵押權係屬虛偽一節,業經被告丁○○、丙○○於偵查時承認,被告丁○○稱:「土地過戶在我名下,因為地主(即被告甲○○)相信我」、「(本件土地過戶在妳名下,及後來又過戶給丙○○中間並無實際買賣?)對」、「(土地不是妳跟甲○○買的?)不是要賣給我的」、「(有無使用本件土地去借錢?)沒有。我沒有向設定抵押人借錢,抵押權是丙○○還有代書及甲○○去辦的,...他們有要我簽抵押權的設定書」、「(土地過戶給丙○○是何人意思?)開會結果,是由我、甲○○、丙○○、金主共同決定過戶給丙○○」等語、「沒有真的土地買賣,只是他們相信我才過戶給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三八頁、第二二五頁反面)等語。丙○○亦坦承:「(土地過戶給饒某(丁○○),以何名義?)以買賣的名義,但實際上並沒有買賣,後來饒某並沒有貸到,饒某一毛錢都沒有出」、「(土地又過戶到你名下,也是以買賣名義?)是,但沒有實際買賣,但增值稅由我出,有跟翁某(甲○○)講好,將來沒有貸到錢,土地還是要還翁某」(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一頁反面)等語明確,其等二人所陳相符,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均屬虛偽。

②又被告丁○○於整個過程中分文未付之情,經受託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吳義男分別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同上偵查卷第二三四頁、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九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卷宗第三卷第九頁),再被告丁○○坦承:「我沒有能力買土地,...我不用出半毛錢。合約書中約定,若貸款成功會給我適當利潤」(同上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一三七頁)等語;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我認為饒(丁○○)沒有要買土地的意思」、「(有無依約定給翁一億五千萬元?)沒有」、「實際上我並沒有付錢」(同上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一七六頁、第二六九頁)等語,及卷附被告甲○○與丁○○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同意書載稱:「甲方(即丁○○)並未支付出任何價金」等情,足認被告丁○○、丙○○二人於偵查之自白可採。雖丁○○、丙○○嗣翻異前供,與甲○○均辯稱係真實買賣云云,丁○○並辯稱其與丙○○以合夥方式推由丁○○出名向甲○○購買系爭土地,其對抵押權之設定不知情云云,無非係為脫免其等因明知無土地買賣關係,亦無債權債務存在,猶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普通抵押權,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所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被告甲○○、丁○○辯稱其等間非假買賣云云,洵非可採。

③另參以丁○○陳稱:「(土地是何人介紹?)是丙○○母親介紹,是透過台東

鹿野鄉長介紹認識,我之前不認識翁(甲○○)等人,我不知道為何找我。我想可能是因為我哥哥(饒穎奇)的關係才找我。我沒有能力買土地,葉太太(被告丙○○母親莊麗珠)叫我和她合作辦貸款,我不用出半毛錢。合約書中約定,若貸款成功會給我適當利潤」、「(是否曾向甲○○說可以貸款至六億元?)我說土地有這個價值即可。向台東中小企銀高雄仁武分行貸款」(同上刑事卷宗第二卷一三七頁)等語,被告丙○○陳稱:「(土地實值三億多,結果何以可貸六億?)因為她(丁○○)說她哥哥是立法委員饒穎奇,且有叫台東企銀經理來,可以相信他」、「因饒(丁○○)說她可以超貸到六億,因她有關係。土地當時值二億多」(同上偵查卷第一0二頁、同上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一一四頁)等語,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丁○○之目的,顯係利用丁○○家族關係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被告甲○○與丁○○間實無買賣關係。

⒊呈上所述,被告甲○○係為藉丁○○之家族關係向金融機構獲得超額貸款,丁○

○則為獲取貸款之利潤,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買賣價金二億三千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丁○○,丁○○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嗣因被告丁○○未能如期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款項,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指定之丙○○名下。被告甲○○、丙○○為上開行為時,均不知悉丁○○積欠原告二千九百萬元。被告之上開行為雖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被告甲○○、丙○○為上開行為時,既不知丁○○積欠原告二千九百萬元,且丁○○與甲○○間並無真實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經虛偽移轉登記予丁○○後,嗣再移轉登記予丙○○之過程,並未改變丁○○真實之財產狀況,原告固為丁○○借款債務之債權人,然僅丁○○之真實財產為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縱因丁○○未依約清償借款而受有不利益,但原告與丁○○間未償還之借款,係早在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止陸續借貸,應認與嗣後被告甲○○、丁○○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虛偽移轉登記與丁○○、虛偽設定抵押權,嗣又解除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甲○○指定之丙○○等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丁○○有以詐術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之侵權行為,及被告甲○○、丙○○有明知丁○○積欠原告二千九百萬元而與丁○○勾結將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二千九百萬元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九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