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四二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九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參加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住都處)之「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蛋型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得標,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與住都處簽訂編號「省都一五三八號」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後住都處之業務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暨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六二一○號會議決議,因精省而裁併入內政部營建署,故及權利義務應由本件被告繼受。
(二)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蛋型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一六七○章第二.○四節規定:「本工程完成試車準備後四個月內,如無生污泥或生污泥供應不足,則其設備應做保養維護,承包商應採取必要之方法以適當之行動為之。此項工作之費用,應由業主負擔,雙方另訂合約執行之,...。」,故住都處於系爭工程試車前,負有與原告訂立訂立維修保養合約之義務,由原告進行維護保養,住都處給付原告保養維修費用。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完成試車準備,因住都處無法提供生污泥以進行試車,原告乃先行墊款保養,嗣原告與住都處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就工作費用單價達成協議,惟住都處遲不履行付款義務,原告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八十五年商仲麟聲仁字促七十三號判斷書判斷(下稱第一次仲裁),住都處應給付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維護費用五千九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嗣因住都處仍然無法提供生污泥以進行功能試車,兩造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依系爭約定,補充簽訂「八里污水處理廠蛋型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機電設備第二次保管、維護、儲存保養合約」(下稱第二次保養合約),確認原告繼續負責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之保管、維護、儲存工作,住都處則須負擔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三)第二次保養合約第六條雖約定:「合約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次保養合約所訂期限屆至後,住都處即未再就工作費用(即維護保養費用)與原告補充簽訂合約,而原告則認為依前開約定,原告仍有進行維護保養義務,住都處亦有給付保養費用之義務,住都處亦認原告有繼續保養義務,因而住都處並按月持續給付保養費用予原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因住都處無法提供生污泥以進行試車之情況,依然持續存在,原告乃循往例依系爭規定繼續墊款進行儲存保養及一般維護保養工作,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原告第二次保養合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持續進行保養維護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接收系爭工作物後,受有四千零九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之損害,而被告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即已完成試車之準備,被告依約應於同年七月底前提供生污泥或其他代替品供原告試車,惟被告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原告交付系爭工程時,均未依約提供符合約定之生污泥,是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底,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若依約適時提供生污泥或代替品以供系爭工作物試車,原告即無需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未點交期間繼續保養系爭工程,被告自應就其給付遲延致原告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未提供生污泥供試車亦有受領遲之情事,均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千零九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對於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試車通知及終止第二次保養合約通知」為證。惟:
(1)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系爭工程合約經第二次仲裁判斷終止前)」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系爭工程經第二次仲裁判斷終止後,至原告收受第二次仲裁判斷書確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試車準備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終止保養維護契約,惟「系爭工程已達試車水準」,乃被告片面認定且與事實(未達試車水準)不符,原告並不同意,且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覆知被告「請先提供進流污泥檢測資料,以確定污泥質、量是否已穩定可進行試車」,否則無法冒然進行試車;另原告雖然收受「終止系爭保養合約」之通知,惟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覆知被告,原告仍依被告指示執行一般維護工作中,若確定要求停止,應函示點交接管日期,原告自當配合該日起停止工作...,未移交前,原告所有繼續執行之工作,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可見原告在給付當時係認定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仍需負維護保養義務,維護保養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於九十年提起之第三次仲裁及九十年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均主張第二次保養合約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補充契約,不能獨立於系爭工程合約而單獨成立,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第二次保養合約給付原告維護保養費用,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宣判前,始終明確認知有依系爭工程合約,負有給付維護保養義務,被告亦有給付原告維護保養費用之義務,絕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情形。
(3)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其中給付人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係就「於給付時」之事實而言,並非「於給付後」之法律效果論斷。原告對於第二次保 養合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此不爭執,係指原告因情勢變更(原告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確定),而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不爭執,並非「於給付時」,即不爭執。被告以原告於本訴不爭執系爭保養合約終止,主張原告於給付時即明知無給付義務,顯有錯置時空之誤。
(4)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終止第二次保養合約,原告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且仲裁判斷亦認定第二次保養合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被告之意思表示及原告受領而終止,惟此是指被告「系爭第二次保養合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終止」之法律上主張,業經法律程序判斷認定可以採信而已,與原告主觀上是否「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事實無關,否則,豈非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均符合「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規定,將永無適用餘地。
2、系爭合約約定:「本工程完成試車準備後四個月內,如無生污泥或生污泥供應不足,則其設備應做保養維護,承包商應採取必要之方式以適當之行動為之。此項工作之費用,應由業主負擔,雙方另訂合約執行之。...」等語。被告依前開約定,有訂立補充契約之義務,卻惡意不訂立(明知系爭工程未達試車標準,無法試車,卻一方面無理要求原告試車,另一方面則片面終止系爭第二次保養合約,自應認為惡意不訂立),自無權在系爭第二次保養合約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合約期限終止後,兩造持續就原合約內容以不定期限之方式履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長達一年四個月之久(此部分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時,突然片面終止系爭第二次保養合約,亦顯然違背誠且此終止之意思表示,實信用原則。
3、系爭保養合約之性質,係屬補充主契約即系爭工程合約之補充契約,已如前述,縱然被告違約片面終止之意思表示有終止系爭第二次保養合約之效力,亦僅限於系爭第二次保養合約而已,仍不能同時發生終止屬主契約性質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函終止系爭第二次保養合約後仍一再發函表示,原告仍應依系爭工程合約進行維護保養,可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終止,原告在給付當時,係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系爭規定:「...,如無生污泥或生污泥供應不足,則其設備應做保養維護,承包商仍應採取必要之方法以適當之行動為之 。...」,認定仍有維護保養之義務。
(1)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都衛字第九四六號函說明四及說明三,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維護保養費用,分別表示:「依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仲裁期中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停工,並須繼續履行本契約義務』,請貴公司依雙方多年同心戮力之精神,繼續完成後續之試車工作。」、「有關維護保養乙節,本組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都衛字第五六九四號函通知貴公司進場進行試車之相關準備工作,惟貴公司遲未辦理,致試車工作迄今無法進行,其衍生之維護保養費用,自當由貴公司負責。」,再參照前揭工程合約第二.○四節規定:「本工程完成試車準備後四個月內,如無生污泥或生污泥供應不足,則其設備應做保養維護。...」。可知被告亦認定並要求原告仍須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即完成試車前設備(系爭工作物)應做維護保養,只不過同時亦主張「是因原告遲延進行試車(此事實原告多次覆函否認),此維護保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已」(由反面解釋,被告顯然不否認原告有施作維護保養工作之事實,否則為何一再對原告之請款為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表示)。另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都衛字第一一四九號函說明二及說明三、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都衛字第一二五一號函說明四、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都衛工字第二三○四號函主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營署北工六字第二七六二號函主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營署北工六字第三○○二號函主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營署北工六字第三四一三號函主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營署北工六字第四一二七號函主旨均為相同之意思表示。
(2)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原告有關系爭工作物試車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原告在討論事項中提出:「前儲存保養,時間已近二年,試車前確需再全面施行乙次,全面檢查後方能進行試車,另一般維護部份因 貴處未予接管本公司仍被迫持續進行,請 貴處應予按月支付工款」,明確表示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仍持續依約進行系爭維護保養,並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爭議;另會議結論亦載明,其餘爭議事項(包含系爭「爭議」)俟依仲裁判斷結果執行。又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都衛工字第一九七二號函亦明確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維護保養費用,應依前揭會議紀錄結論(即俟仲裁判斷結果執行)辦理,並請速提報修訂試車計劃,俾利後續工進,是由上述會議紀錄及被告函文,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依約持續進行系爭維護保養工作,並不否認,僅是關於是否應給付該項費用,主張應依仲裁判斷結果執行而已,系爭工程合約顯然並未終止。
(3)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函主旨均載明:「有關 貴公司(原告)要求核退『八里污水處理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機電設備第二次保管、維護、儲存保養工程』履約保證金乙案,...該工程雖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執行,惟因 貴公司迄今仍不願辦理『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之試車工作,致無法驗證設備功能是否符合原契約之規定,故有關履約保證金核退事宜,仍請俟功能試車完成後,再行申退,」,另按若系爭第二次保養合約為與系爭工程合約無關之獨立契約,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行片面終止,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惟竟以系爭工程合約對原告返還之請求,主張原告未辦理系爭工作物之試車工作,拒絕退還,可見被告亦認系爭第二次保養合約確是系爭工程合約之補充契約,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終止,否則被告豈有以系爭工程合約,據為其主張拒絕返還原告系爭第二次保養合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
(4)系爭工程迄今仍無法進行試車於第二次仲裁判斷時,曾就系爭工程可否進行試車委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論認定:「相對人(即被告)不符(指試車污泥)設計準則及因水源仍採截流方式為主所造成之污泥品質不良,致使系爭工程試車之去除率功能將無法達成規範要求...而不應歸責於聲請人(原告)...以目前之污泥量只能供應兩座消化槽進行試車.
...污泥品質,此二座以污泥進料之消化槽因情勢變更因素己不能採用V.S去除率百分之五十為功能驗收標準」,而前開仲裁判斷書復載:施工規範中對於相對人提供生污泥之協助義務以及應具備之質量既已有所規定,則已經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原契約內容未變更情況下,...聲請人並無現況其他方案試車之義務,是以在原契約內容未變更之情形下,要求聲請人依現況或修正案進行功能試車有其實際上之困難語。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底一再函稱系爭工程達到試車標準並要求原告進行試車,其目的乃在於迫使原告進行不符合規範試車。
4、系爭工程為機電設備,若不持續進行維護保養,勢必無法順利點交,因而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被告就系爭工程試車驗收事宜,召集原告協商,當時被告即明示,未完成試車前應繼續維護保養工作。原告為等待符合質量污泥即持續進行維護保養,並即函知被告,若要停止一般維護保養,應即派員點交,被告接獲後,隨即回函稱:「仲裁期中,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停工」,按當時建造工程全部完成,僅餘系爭保養工程,亦可見被告亦認知,系爭工程在點交前必須持續進行維護保養,否則無法點交。依系爭第二次保養合約第五項約定:「
五、維護、保管、儲存保養責任:乙方(即原告)應負責完成本機電設備之儲存休養工作,並將所有機電設備復歸定位安裝完妥,並應能正常操作運轉,於辦理試車,驗收時,功能符合原契約之規定。」,亦可佐證若不持續進行保養,將無法點交。故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接獲被告終止第二次保養合約通知,惟在給付當時,認為被告無權片面終止,縱然終止,原告依未終止之系爭工程合約,在試車前仍有繼續進行維護保養之義務,自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甚明。原告於保養維護時,即自認有給付之義務,自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而系爭保養合約終止後,仍有交接工作並未完成,且兩造間仍在為如何接收事宜協商,是原告主觀上認為在點交被告接收前,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第二次保養合約,原告仍有就系爭工程施作維護保養之義務,保養費用應由被告給付,自甚合於常理,故原告於此段期間,仍然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
5、原告接獲被告原證六號表示終止系爭第二次保養合約之存證信函後,仍持續進行系爭維護保養(給付),而「維護保養」並非「工程保管」,二者為完全不同之工作內容,前者為工程保管以外另行約定之工作,後者則僅止於單純的保管工作物之存在,而不及於進一步的維護保養,此觀系爭約定:「本工程完成試車準備後四個月內,如無生污泥或生污泥供應不足,則其設備應做保養維護,承包商應採取必要之方法以適當之行動為之。此項工作之費用,應由業主負擔,雙方另訂合約執行之。...」即可佐證,蓋二者若為同一工作內容,系爭合約既已就工程保管定有詳細執行內容,又何須於施工規範另列專款規定,原告於試車前,除本就應有之「工程保管責任」以外,另有「維護保養」之義務,且此維護保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若為工程保管責任,被告豈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另再付維護保養費用予原告之理由)之多餘規定。尤有甚者,工地保管與維護保養若為同一工作內容,兩造更無必要就維護保養之工作詳訂施工規範,且另訂第二次保養合約,故被告受有維護保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6、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實有施作系爭維護保養工作,理由如下:
(1)按系爭工程自建造至系爭維護保養工作,均由原告施作,各次請款程序,原告並均依被告要求提出計價請款單八份,詳細表四份,報告六份,施工照片三份以上,作為實際施作及計價請款之依據,復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原告施作之系爭維護保養,原告均檢附前列各項資料向被告計價請款,而被告接獲原告請款函後,從未否認原告施作維護保養之事實,僅以「貴公司迄今仍未進場辦理後續之試車工作,在仲裁未獲明確判斷前,有關衍生保養費用應由 貴公司負責」﹁為由,拒絕給付而已,原告施作系爭維護保養工作,係遂日按規範施作,記載於系爭維護保養工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及電梯保養工作日報表,依該日報表所附詳細施工表,每日施工內容均詳細記載,若未施作,實難想像有此日報表之記載。
(2)原告若僅是單純對系爭工作物,為保管工作,委請保全公司人員在場看顧即足,衡情尚無派國外工程師及相關工程人員長駐現場之必要,原告於上揭期間確實為進行維護保養而派遣國外專業工程師及工程人員,確實作系爭工作物之維護保養,況原告尚將其中設備檢修與清理維護工程分包予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估驗計價單,乃承攬人工作完成後,請定作人會同就實作內容之項目及數量,核實計算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之憑證,如經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負責人員核章,依理自足證明承攬人確實己施作,否則如何完成估驗計價?
7、本件系爭工作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持續為系爭工作物進行維護保養(給付即完成一定之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因而受有利益甚明;又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為「為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應返還其價額四千零九萬七千零三十八元,茲分項說明如下:
(1)人事服務費用部分,合計三千零六十三萬二千四五十七元。原告直接參與維護保養人員部分,合計四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外藉人員薪資五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元部分;臨時工一萬二千五百元;分包予鼎興公司計五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分包予鼎台營造公司一千九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宿舍費用一百八十四萬元;電梯保養費用三十六萬三千元部分;現場雜支一百六十九萬零三百九十元;外勞現場雜支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
(2)稅捐、利潤及管理,合計五百二十三萬零四十九元部分:按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仍原告施作系爭維護保養之必要支出或預期管理費用,被告並因而獲得免支出之利益,自亦屬被告受利益範圍。
三、證據:提出省都一五三八號工程契約、系爭工程規範第○一六七○章第二.○四節約定原文與譯文、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仁字第七十三號仲裁判斷書、第二次保管、維護、儲存保養合約、住都處函、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工地支出統計表、人事費用單據、維修費用表及單據、估驗計價單、不動產買賣契約、維修與清理維護工程合約、請求給付保養維護通知、鑑定報告、本院九十年仲訴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備忘錄、統一發票、請求單、工作日報表、會議紀錄、電梯保養日報表及兩造往返書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參加住都處之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且得標,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與住都處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施工規範第一○一六七○章第二○四約定:「本工程完成試車準備後四個月內,如無生污泥或生污泥供應不足,則其設備應作保養維護,承包商(即原告)應採取必要之方法以適當之行動為之。此項工作之費用,應由業主(即被告)負擔,雙方另訂合約執行之。...」,故原告即依該規範進行保養、維護並向被告請求支付費用,茲因雙方就保養維護之起迄日期及各項單價生有爭議,乃訴諸仲裁,案經仲裁協會第一次仲裁,確認該次保養維護之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並確定有關各項保養維護之費用。嗣因系爭工程仍有進行保養、維護之必要,故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簽訂第二次保養合約,回溯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算,各項費用則依第一次仲裁判斷所認定費用比照之,保養期間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後,因事實上仍有進行保養、維護之必要,故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被告仍繼續按月支付原告費用,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被告因系爭工程已可正常進水操作通知原告務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汙泥進場功能試車相關準備工作止,惟原告拒不進場準備,並持續進行保養維護,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第二次保養合約。
(二)兩造因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及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而衍生之銀行保證金手續費各項生有爭議而訴諸仲裁,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一次仲裁判斷確認三事項即1被告未能如期提供生污泥供原告試車,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2被告免提供生污泥之義務;原告免試車之義務。3因情事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系爭工程保養契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仲裁庭依據原告該次仲裁聲請書送達被告之當日為契約終止日)。原告於八十九年另提第三次仲裁,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之保養維護費及保證金延長手續費、物價指數調整款,經第二次仲裁判斷駁回原告全部請求。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契約者,謂不使契約繼續進行也,而終止權之行使,由單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被告於認系爭工程已達試車水準,得進場進行試車時,已明確通知原告務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試車準備;而依施工規範第○一六七○章第二○四節約定之相反解釋,該有關之保養、維護工作即應終止。乃因原告拒不進行試車準備且仍再向被告請領保養維護費用,故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再函重申終止保養維護契約意旨,則本件維護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第二次保養合約意旨,並送達原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嗣後兩造間即無任何基於系爭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亦即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一經終止,原告對被告即無任何試車、維護、保養等履行契約之義務,且此契約終止之效力不待乎原告之同意與否,亦不待乎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點交,被告之終止行為亦與仲裁庭何時作成仲裁判斷無涉,乃係於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一到達原告即已生效。原告對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保養契約之可實,既不爭執,可見原告對兩造間系爭保養工程契約法律關係依法已向嗣後歸於消滅,係可得而知,迺原告明知對被告已無履行契約之義務仍單方執意對被告給付即仍進行保養維護工作(被告亦否認原告實際上有進行儲存、保養、維護工作,以下分述之),是原告於彼時顯已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故為給付,則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返還請求權,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立法意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四)本件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間進行保養維護以及有否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然依據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四千零九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之支出統計表以觀,其中宿舍費一百八十四萬元、現場雜支之費用(究為何費用未見說明)四十七萬零三十六元、稅捐、利潤、管理費五百二十三萬零四十九元顯非被告「所受利益」之項目,原告並列請求,顯依法不合。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有保管工地現場之責任,其因保管工地現場之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系爭工程合約仍屬有效存在,而依該工程合約第九條「工地管理」、第十五條「工程保管」之約定,原告於該工程未經正式驗收點交前,均須派員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及保管已完成之工作,俾維持其機能、效能至符合驗收標準為止。是在此期間原告縱有派員常駐工地或指派技師、技工進場維修,然此乃屬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所必須提供之契約義務,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而被告則係依照上揭契約條款屬有權受領或請求之一方,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保養維護費,亦依法不合。
(五)原告請款憑據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按原告所提工程日報表(原證八十五至八十七)均係私文書,未經被告核章簽認其工作項目、出工人數(依一般公共工程作業程序,日報表須定作人簽認),對於被告自不生拘束力;至於其他憑證亦其欠缺證據能力、證據力,原告支出費用(依據原告所編原證七「工地支出統計表」)逐項說明:
1、原告現場服務人員服務費:
(1)員工:依據原告於第三次仲裁時所提出之證據第三十九項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工程日報表,其中均詳載原告於現場之出工項目及人數(被告亦否認該表之真正),其中並無重大工程事項之進行,則何來原告每月近二十萬元(甚有逾三十萬者)之「現場」員工費用支付於系爭工程?況且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支付憑證證明,是該部分請求顯然無據。
(2)外籍技師:原告固提出外籍技師「Felix martinez」收受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薪水之收據,但此與原告所檢附該外國技師抵台、離台之機票日期不符,故該收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之事實。
(3)臨工:對照原告所提工程日報表,八十八年三月間並無鐵工、電焊工或臨時工出工之記載,是此收據顯有不實。
2、鼎興:專業工程師:原告所提證據係鼎興公司之估驗計價單,非支付憑證,不足以證明其有支付該費用,又本件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已由被告點收,乃其提出憑證有計價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亦有灌水之嫌。
3、鼎台:技術服務:原告提出原證十證明其就系爭工程與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間簽訂有設備檢修與清理維護工程合約,約定鼎台公司須提供「蛋形消化槽及其機房之設備檢修與清理維護」、「能源回收機房之設備檢修與清理維護」、「系統管線及水管廊之檢修與清理維護」、「消化瓦斯貯槽及脫硫設備之檢修與清理維護」,原告則每月依約支付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予鼎台公司,致原告受有上揭費用之損害,而被告則受有上揭金額之利益。但查對照原告所提工程日報表,該表每日出工人數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護費予鼎興公司工程師之人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技術人員出工之記載;換言之,依據原告所提施工日報表,並無鼎台公司至現場服務之記錄,則不論原告與鼎台公司間契約之真假,被告從未因原告支付予鼎台公司本件費用而受有利益,則被告憑何須予以返還?且進一步言,鼎台公司係屬一從事工程建造之營造公司(請參閱被證五),機械設備之檢修及性能之維護顯非其專業,而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均屬高科技電腦控制之精緻儀器,非有專業之學養及經驗即難以進行維修,是鼎台公司既非專業,則鼎台公司縱有進場之事實,但被告顯亦難自此非專業之服務中,得受有任何之利益。
4、宿舍費:原告主張縱屬真正,但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此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符,被告不應給付。
5、電梯保養:原證十二之估驗計價單非支付憑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付之事實。
6、現場雜支:
(1)水電費:未有支付證明。
(2)費用:未敘明項目並檢附支付證明。
7、外勞現場雜支:
(1)伙食費:未見憑證證明有支付事實,以及敘明外勞之工作項目;又對照施工日報表,並無僱用外籍勞工之記載。
(2)費用:同前理由。
8、稅捐、利潤、管理:以上原告所請求現場服務費用等各項縱皆屬實,而致原告有稅捐、利潤、管理之損失,但此非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非屬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得請求之項目。原告所提原證十三、原證十四、原證十五之所檢附之估驗計價單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9、原告所提施工照片雖均標示拍攝日期,惟相機上之日期如同手機、鬧鐘或其他相類得以顯示日期、時分之電子產品,均可調整所欲顯示之日期,故原告所提呈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在該時期有從事照片所顯示之工作;況且照片中之人員其服飾、裝扮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幾乎均係相同,鮮分寒暑,故應不得憑以證明原告確係有於照片所示時日從事保養、維護工作。再退萬步言,照片所示內容縱屬真正,但亦僅係此當中之數日而已,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均有從事保養、維護之工作。
(六)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給付遲延賠償責任,乃指負有對待給付之債務人遲延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言。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之契約責任為依約保管、維護、儲存保養系爭工程,而被告之契約責任為依約給付服務費以為對待給付。是被告對原告所負有給付義務者乃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對價,茲被告並無延遲支付服務費,自無所謂給付遲延責任,而原告所稱未提供生污泥乙節,此並非本件雙務契約中所稱對價之範圍內,即非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自無生給付遲延責任可言。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據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理念,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已經當事人以之為重要爭點,認真爭執,法院亦為實質審理及判斷,為免已經充分攻擊防禦之事項可能再訴,致非但不符訴訟經濟且恐造成裁判矛盾之弊,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再為爭執時,不得與該判斷相異之主張,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故縱認提供生污泥乃被告義務,惟就被告未能提供生污泥其責任歸屬之爭點,已經八十八年商仲聲仁字第二十一號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未能提供合約上所要求足量生污泥,係因台北市近郊衛生下水道系統尚未全線完成,污水未能及時進流,致被告無法連續提供生污泥,電力辦理系統功能試車,另外依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是因「台北縣、市生活廢水接管率未如期達成目標以及配合環保署之淡水河整治計畫」,以及「水汴仍採截流方式為主所造成之污泥品質不良」所致,換言之,係由於其他單位之廢水處理措施未能如期達成目標所致,此一嗣後之客觀情事變化並非相對人於縍結契約當時所能預期者,相對人對於其未能如期提供足量之生污泥並無故意過失,應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就被告未提供生污泥其責任歸屬之爭點既經仲裁判斷於理由中認定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對本件訴訟已生一定之拘束力,原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準此,被告未提供生污泥既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有給付遲延賠償責任可言。
三、證據:提住都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書函、仲裁判斷書、工程日報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之業務於精省後,因精省而裁併入內政部營建署,故住都處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繼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變更為甲○○,此有卷附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營署人字第○九一二九一二三四二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三八八頁),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聲明承受訴訟,該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項前段所明定。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保養契約終止後之維護保養費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追加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受領遲延之費用,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終止保養契約後,原告為維護承攬工作物所支出之費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故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參加住都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且得標,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與住都處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六七○章第
二.○四節約定,工成完成試車準備後四個月內,如無生污泥或生污泥供應不足,則其設備應做保養維護,原告應採取必要之方法以適當之行動為之。此項工作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雙方另訂合約執行之。故系爭工程完成後試車前,原告負有進行維護保養之義務,住都處則有給保養維修費用予原告之義務。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完工並完成試車準備,因住都處無法提供生污泥以進行試車,原告與住都處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就工作費用單價達成協議,保養期間屆滿後,因住都處仍無法提供生污泥試車,故又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補充簽訂第二次保養合約,合約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月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屆滿後,原告繼續維護保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被告亦給付維護費用,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因住都處仍然無法提供生污泥以進行試車,原告依循往例墊款進行保養及一般維護保養工作,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第二次合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然被告無法提供生污泥試車之事實仍然存在,原告依系爭規範仍負有保養維護之義務,故原告仍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持續進行保養維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接收系爭工作物後,期間計支出四千零九萬七千零三十八元,此費用係因被告給付生污泥遲延所生之損害及受領工作物遲延所增加之費用,原告得依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損害;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保養服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爰依給付遲延、受領遲延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四千零九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原告依系爭施工規範第一○一六七○章第二○四約定進行保養維護,並請求被告支付費用,因雙方就保養維護之起迄日期及各項單價生有爭議,原告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第一次仲裁判斷,確認該次保養維護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並確定有關各項保養維護之費用。嗣因系爭工程仍有進行保養、維護之必要,兩造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簽訂第二次保養合約,保養期間回溯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屆滿後,因事實上仍有進行保養、維護之必要,故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被告仍繼續按月支付原告費用,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被告因系爭工程已可正常進水操作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生汙泥進場功能試車相關準備工作,惟原告拒不進場準備,並持續進行保養維護,故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第二次保養合約。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因系爭合約仍然有效存續,原告依系爭合約「工地管理」、「工程保管」之約定,於工程未經正式驗收點交前,均須派員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及保管已完成之工作,故原告於此期間派員常駐工地或指派技師、技工進場維修,乃其契約之義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原告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仍進行系爭工作物之保養維護(被告否認原告有實際維修),縱因此支出費用,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又提供生污泥於系爭契約中,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義務,而無對價關係,自無給付遲延責任之可言;而縱認提供生污泥為被告義務,惟就被告未能提供生污泥責任歸屬爭點,已經第一次仲裁判斷認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於本件中不得為相異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住都處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完工並完成試車準備,因住都處無法提供生污泥以進行試車,而與住都處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就工作費用單價達成協議,保養期間屆滿後,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補充簽訂第二次保養合約,保養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月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後,原告繼續維護保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被告亦繼續給付維護費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維護保養工程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保養維護契約之終止,是否影響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未於四個月內提供生污泥試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對於工作物之受領,有無遲延?原告於第二次保養維護契約終止後,是否仍負有保養維護系爭工作物之義務?原告繼續保養,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如有,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經查:
(一)系爭施工規範第○一六七○章第二.○四節約定:「本工程完成試車準備後四個月內,如無生污泥或生污泥供應不足,則其設備應作保養維護,承包商應採取必要之方法以適當之行動為之。此項工作之費用,應由業主負擔,雙方另訂合約執行之,在此情形下,機械設備之保固,最遲應自完成試車準備之日起十二個月內起算。」,此有卷附施工規範原本及譯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十七至十八頁),是依前開約定另訂之保養維護契約,具有補充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保養契約之終止,不致於影響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就系爭工程機電設備簽訂第二次保管、維護、儲存保養合約,合約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卷附工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而法律關係定有期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故兩造第二次保養維護契約,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消滅,原告於保養維護契約關係消滅後,繼續對系爭工程做維護、保養工作,而被告繼續依第二次保養合約約定之內容,給付保養維護費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足認兩造於第二次保養維護契約關係消滅後,有另成立不定期保養維護合約之合意,而在不定期限之保養維護契約,兩造均得隨時終止。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一般維護工作,不需再行辦理儲存保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六頁),兩造對於被告前函係終止保養契約之意思,保養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所終止者係兩造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之不定期限保養契約,並非已消滅之第二次保養契約,亦非系爭承攬契約。故有關保養維護之約定,回復原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施工規範第○一六七○章第二.○四節約定,被告唯於原告完成試車準備四個月內,因無生污泥或生污泥不足之情況下,始有與原告簽訂保養合約之義務,因本件已逾「試車準備完成四個月內」之期間,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通知原告完成準備試車工作,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終止保養維護契約,已有免除原告依系爭施工規範負保養維護之義務甚明,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在系爭工程未正式點交前,原告依「工地管理」、「工程保管」之約定,於工程未經正式驗收點交前,均須派員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及保管已完成之工作,故原告於此期間派員常駐工地或指派技師、技工進場維修,乃其契約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被告終止云云,然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唯於工作物完成前,始得為之,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作物既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完工,被告即不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系爭承攬契約在被告點交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仍然存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完成試車準備後四個月內準備生污泥試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提供生污泥試車,係作驗收之準備,無關工作物之完成,故提供生污泥試車縱係被告之協力義務,然被告亦僅於拒絕為此協力時,始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本件被告雖未能於試車準備完成後「四個月」內提供生污泥試車,惟兩造對於未能於「四個月內」提供生污泥或生污泥量不足之情形,已有預見,故復約定在「四個月內」原告有保養維護設備之義務,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保養維護,應負擔費用,並另訂契約執行之。
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支付原告保養服務費,該期間並無受領遲延之可言。而被告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應視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提供生污泥供試車有無遲延而定。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通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污泥進場功能試車相關準備工作,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通知函足憑(證物外放),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支付保養維護費用予原告,然原告迄系爭工作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點交時,仍未依被告之通知準備試車,反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函請被告「先行提供污泥進流質、量檢測資料,以便進行評估是否可動員試車,其因在試車之先決條件,須俟污泥質量都已獲穩定後,方可進行,因被告未提供研判資料,故無法貿然作試車準備工作」等語,此有原告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三六四頁)。然完成試車準備驗收,係原告之義務,被告準備之生污泥質、量是否符合試車要求,係原告試車準備完成後能否完成驗收之問題,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提供生污泥之質、量檢測資料,拒絕完成試車準備工作,原告自被告通知完成試車準備後,即一再以被告提供之生污泥質、量不符合試車標準,而未進行試車準備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書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三六四至第三六六頁),足見被告未能進行試車,係因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拒絕完成準備試車工作,並非被告拒絕或遲延提出生污泥之協力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要屬無據。
(三)又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僅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如前所述,進行試車驗收,被告負有提供生污泥之協力義務,被告未能於完成試車準備「四個月內」提出生污泥,僅係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本件生污泥量不足,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於八十三年七月底提供生污泥試車,亦無給付遲延之可言。
況兩造約定於試車準備完成「四個月內」,無生污泥或生污泥量不足時,由原告負保養維護義務,被告則應給付保養維護費用,故無生污泥或生污泥量不足時,兩造已有另行解決之約定,且兩造事後亦均依約定履行,故亦無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底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而原告試車之義務僅於無生污泥或生污泥量不足前暫時免除,於符合試車條件時,仍負有試車之義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通知原告完成試車準備,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生污泥不足之情況消滅後,即刻通知原告進行試車,並無給付遲延之可言。
(四)又系爭契約與第二次保養維護契約具有補充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第二次保養維護契約消滅後,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成立不定期限保養契約,不定期限保養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有關保養維護之約定,回復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停止一般之維護工作,不需再行辦理儲存保養工作,係終止不定期限保養契約,並非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此有存證信函足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且系爭承攬契約因工作物已完成,不得終止等情,均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被告已免除其系爭施工規範之保養維護義務,應無不知之情,且依該施工規範約定原告唯於試車完成準備後「四個月內」,始負有保養維護之義務;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期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免除其施工規範之保養維護義務,被告通知準備試車後,故不為試車之準備,其因此繼續對系爭工作物為保養維護,所衍生之費用,自可認係其於系爭工作物點交被告前,為使系爭工作物符合約定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所為之支出,屬於承攬契約之義務,被告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符合約定質、量之生污泥檢測報告,縱令為真,因完成試車準備本即原告之契約義務,其試車義務僅因生污泥量之不足而暫行免除,而其試車準備完成義務之履行,本應隨時具備,不待被告提出污泥質、量檢測報告,故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生污泥質、量檢測報告,而拒絕完成準備試車,即有不合。
五、綜據右述,原告依給付遲延、受領遲延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零九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