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原 告 高明德即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原 告 高清山即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與被告乙○○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四之一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調整為每坪一年稻谷伍佰肆拾參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A、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建物及雨庇、巷道所使用之面積合計三一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四之一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調整為每坪一年稻谷八百台斤。
貳、陳述:
A、先位之訴部分:
一、祭祀公業高淳泰(下稱本公業)係為祭祀祖先高淳泰所創設,之前並無設置管理人,俟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蒙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規約書備查選任合法管理人,七十餘年間原告高明德、高清山及高傳陳(現已死亡),繼任為本公業管理人,並經台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核准備查,原告自得代表本公業提起本件訴訟。
二、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訴外人高邦基、高錦江、高德旺假冒本公業管理人身份,將本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景美鎮萬盛字溪子口五七番及五八番等二筆土地四百坪,出租予訴外人林周蚶目興建房屋使用。該土地經土地重測及行政區調整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一地號、三三四地號,而三三四地號土地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分割為三三四、三三四之一地號二筆,另三三一號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作為景後街現行道路用地,林周蚶目於三三四、三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分別建有房屋,即景後街九九號、一○一號二屋,該九十九號房屋於六十一年間遭法院拍賣予他人,三三四地號土地租賃權亦隨之移轉他人。嗣本公業將三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出售予他人,該他人又將三三四地號土地分割為三三四、三三四之二地號土地,故系爭契約中林周蚶目僅剩系爭三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權。惟系爭契約既非本公業合法之管理人所簽訂,自不能拘束本公業。
三、縱認訴外人高邦基、高錦江、高德旺於本公業未經民政機關備查前,得行使本公業管理人之職權,惟按台灣習慣上固有以祭祀死者為目的之祭祀公業制度存在,但其為宗法之遺制現行法令並無規定(內政部五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內字第三○四九五號函),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因祭祀公業制度所衍生之法律事件,首應適用習慣,無習慣,則以法理補充之。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得就公業財產為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固應有此權限,但出租人依租賃契約,負擔使承租人就物為使用收益之債務,所有權人一旦將所有物出租並交付於承租人後,除仍保留物之處分權能外,其他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悉為承租人所有,致所有權成為虛有,此與設定典權、地上權、永佃權之情形,實無差異。因之租賃之本質雖原為利用行為,但涉及長期間之租賃,實與處分行為相當。而祭祀公業之設立,不論係採鬮分字或合約字,均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參照,且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是為避免斷絕對死者之祭祀,以有一定之祭產為其存在要件,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無處分祭產之權限,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五頁參照,是祭祀公業管理人在習慣上雖有出租公業土地之權限,但涉及長期間之租賃,為避免危及祭祀公業之存在,應認管理人並無此權限。至於管理人出租祭祀公業土地,關於租賃期間之限制,依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無處分權限之人出租土地時,其租賃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此規定於日據時期,依日本大正十一年即二年敕令四○七號規定直接適用於台灣,迄台灣光復為止已施行二十餘年,應得作為習慣予以適用,則祭祀公業管理人既無處分公業財產之權限,其出租公業之土地,自僅限於訂定未滿五年之租賃契約,逾此權限所定契約,除經祭祀公業派下授權外,並不能拘束祭祀公業。
四、本件系爭租約第二條「租用期間定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不拘年限。」依前揭說明,高邦基、高錦江、高德旺未經本公業派下員之授權,並無訂定系爭基地租約之權限,系爭租約自不能拘束本公業,林周蚶目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縱認本件系爭租約有效成立於本公業與林周蚶目之間,惟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顯然原承租人租地建屋之房屋若已不存在,其租賃權自無從隨之移轉。本件林周蚶目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台北市○○街○○○號房屋,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八二建號建物,林周蚶目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贈與高笑,高笑又讓渡予被告乙○○,該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周蚶目即死亡,乃由其繼承人林游清繼承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乙○○因而主張其有租賃權,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系爭一八二建號建物業已拆除,足見被告現所居住之一○一號房屋非林周蚶目所建之一八二建號建物,土地租賃權自無隨之移轉,被告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五、縱認系爭之租賃權已移轉予被告乙○○,被告乙○○享有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則被告自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但被告卻迄未給付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乙方若積欠壹年以上地租之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並對該地上建物或造作物任甲方強制處分,乙方不得異議。」,原告自得終止租賃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六、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乙○○、甲○○,與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九號之被告僅限乙○○一人仍有區別,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兩案當事人不同,本件之起訴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被告甲○○自承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既無居住使用之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縱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號相同,惟前揭事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受前開案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七、被告現所居住之台北市○○街○○○號房屋非林周蚶目所建之一八二建號建物,一八二建號建物業已拆除,業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查無誤,原告嗣輾轉獲知此訊息,而此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後,自不受前開案件既判力之拘束。又嗣古亭地政事務所雖因被告委任律師發函而未逕為滅失登記,但系爭建物確已滅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一八二係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前即興建完成之本國式磚造木造平房,坐落之基地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五十七之一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景美鎮景行里二一八號,建坪 34.436 坪,加停仔腳 6.729 坪,計 41.165 坪,約 136.09 平方公尺,其後因景美行政區併入台北市,又經地籍圖重測地號亦隨之變動,而該一八二建號建物不知於何時遭颱風吹毀,但林周蚶目並未辦理滅失登記,另於同地段土地上興建景美戲院,並在今之系爭土地搭蓋木板棚架,作為前往景美戲院消費客人之停車棚,其後再搭建成被告現所居住之房舍,惟被告目前所住之台北市○○街○○○號房屋絕非原一八二建號建物,此由前揭建物平面圖所示一八二建號建物與今之一○一號房屋坐落位置完全不同,且今之一○一號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三三八平方公尺,若加計被告所謂系爭三三四地號土地之四六平方公尺亦為其基地,則今之一○一號房屋面積則有三八四平方公尺,對比原一八二建號
136.09 平方公尺,多出247.91平方公尺。
八、依一八二建號建物平面圖所載,該一八二建號建物之停仔腳僅 6.729 坪,約
22.25 平方公尺,與系爭三三四地號土地 46 平方公尺,相差 23.75 平方公尺,若加計八十一年景後街拓寬拆除三三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其差距更大,顯然原一八二建號建物之出入停仔腳與被告所指今之一○一號房屋前之空地不同,足徵原一八二建號建物確已滅失,與今之一○一號房屋無關,今之一○一號房屋純屬違章建築,非林周蚶目所建之房屋,土地租賃權自無隨之移轉,被告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於七十六年後係以法院提存方式給付租金,而被告最後一次提存係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年存字第二○一○號提存書給付七十九年之租金,其後被告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亦未提存任何款項作為租金供原告收取,足見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後被告並未給付租金,此亦為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九、另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雖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方得收回基地,但同條第五款則規定「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亦得收回基地」,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依租賃契約第五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顯係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基地,並非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為由收回基地,原告之請求自無違反法律規定。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或為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或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特約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笫一O七七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既已約定被告積欠租金一年以上時,原告有權解除本約,則原告依上開特約行使契約終止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須經定期催告之手續。
B、備位之訴部分:
一、若認租賃契約仍存於兩造之間,則租金依租約第三條規定以每坪一年稻谷三台斤計算,迄今已四十餘年從未調整,則以系爭基地坐落商業繁華地段,土地價值昇高、物價波動、經濟情況變動,業已造成原定租金已不敷繳納地價稅之不公平之法律效果,此顯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定要件,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如備位聲明。同意稻谷每台斤以二十一元計算。
二、依前所述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並未給付租金,縱認租約存於兩造之間,被告依約應以每坪一年稻谷三台斤計算給付租金,但系爭土地坐落地點屬商業繁華地段,各種物價、經濟情況今非昔比,原 告每年繳付之地價稅金多達十餘萬元,尚比租約所定租金高出甚多,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且此部分亦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後所產生之事實,亦非前開案件既判力所得拘束,自無不許之理。
三、再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每年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為一百 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 (四三一二○*三三八*10% ),惟此數額實與市價相差甚遠,蓋以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實際之租金行情為每月每坪一千五百元以上,原告認以每月每坪一千四百元應屬合理,則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應為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一四○○*{三三八*○.三○二五}*十二),若以稻谷行情每台斤二十一元計算,每年每坪應為稻谷八百台斤(0000000÷二十一÷一○二.二五),此即為備位聲明所載稻谷數額之由來。
四、又被告既主張包含三三四、三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林周蚶目均有基地承租權,亦即主張其亦有基地承租權,則被告既就三三四地號土地有承租權,自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況其與該土地所有權人蘇添發、林敬啟間之訴訟亦不影響其使用該土地,而事實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從未受到限制,更無不便。詎知被告竟謂其因此而受到不便與限制云云,洵屬前後矛盾。又被告與訴外人蘇添發等之訴訟亦與原告無關。
參、證據:提出祭祀公業高淳泰規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平面圖、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並非自主占有人。原告併對其請求拆屋還地或調整租金,並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祖母林周蚶目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向原告祭祀公業高淳泰所承租,而後輾轉將租賃權轉讓與被告乙○○,有原告提出由原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高邦基、高錦江、高德旺與林周蚶目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告既曾於八十三年間對被告乙○○提起與本件相同之拆屋還地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時,被告乙○○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為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自不得再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台北市○○街○○○號房屋業已拆除,而此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後云云,並不實在,茲否認之。
三、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乙方若積欠壹年以上地租之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並對該地上建物或造作物任甲方強制處分,乙方不得異議」云云,惟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非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之情形時,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且此項法律所設之限制,不得以特約排除(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七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又出租人基於承租人此項欠租事由而收回基地,亦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方得終止契約(司法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參照)。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乙○○給付租金,其主張終止租約顯不合法。再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既將「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列為出租人收回基地限制之除外情形之一,該條第五項所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顯然不包括承租人積欠租金之情形在內。況原告自七十餘年間起即否認與被告之租賃關係,故自此以後即未向原告收租,並非原告不繳交租金,如何能謂係原告積欠租金。
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判例固謂「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惟並不及於「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特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已超脫前開判例之範疇。且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基地租賃契約之兩造約定,如承租人欠租達半年以上時,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租約。此項約定違背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既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其中第四款為「承租人租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若有違反此項禁止規定,而約定承租人欠租若干,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者,其既違反法律禁止規定,顯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謂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應為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為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特約,顯然違背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五、至於原告請求調整租金部分,因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景後街一○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老舊平房,且系爭土地為狹長型之不規則土地,與景後街間僅有一小條通道相通,其餘則為原告主張非其所有之三三四地號所隔,在使用上相當不便,致被告與原告所主張為三三四地號所有人之蘇添發、林敬啟間民、刑事訴訟不斷,現仍在訴訟中。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既受到如此大之不便與限制,並因而衍生與人訴訟,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調整租金,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九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至場履勘,並函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丈測製作複丈成果
圖。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號卷宗。
理 由壹﹑先位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基地租賃權係輾轉繼受自林周蚶
目,而林周蚶目之所以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係基於與假冒公業管理人之高邦基、高錦江、高德旺所簽訂之租地建築房屋租約,為無效之租約;且系爭房屋並非林周蚶目原建築之房屋,而係拆除後重建之房屋,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有土地租賃權;且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後即未給付租金,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須先經催告程序。而被告甲○○則係被告乙○○之配偶,居住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其拆屋還地。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土地租賃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應受前案既判例之拘束,不得
更行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乙○○所有之老舊建物,並未拆除重建,且原告從未向被告催告繳交租金,不得逕行終止租約。而被告甲○○則係因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而居住於上開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情置辯。
三﹑查林周蚶目之所以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基於與高邦基、高錦江、高德旺
所簽訂之租地建築房屋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四﹑按原告曾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繫屬本院八十三年
度重訴字第九九九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號判決,因認被告乙○○有土地租賃權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該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同,均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顯係同一之訴,而原告所主張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有無效之原因,係存在於該案最後言辭辯論終結(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之事實,自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既判力所及,不容原告以另訴更行主張。
五﹑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
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因而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爭執點經協議為:(一)、被告是否因未繳交土地租金,原告有權終止租賃契約?(二)、被告所有之一八二建號建物是否業已拆除?且拆除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後?六﹑關於爭點(一):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非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之情形時,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此項法律所設之限制,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屬強制規定,不得以特約排除。又倘承租人有上開欠租之事由,出租人基於承租人此項欠租事由,欲終止契約收回基地,仍應先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方得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得終止租約之依據,係依據土地租賃契約第五條:「乙方若積欠壹年以上地租之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並對該地上建物或造作物任甲方強制處分,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姑不論其約定積欠壹年以上地租時即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之效力,原告欲解除或終止租約,依上述,亦須先定相當期限為催告租金之通知,被告乙○○逾期未為支付時,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而原告未曾為催告之通知,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土地租約因解除或終止而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七﹑關於爭點(二)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將原建物拆除後所改建之房屋,無非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函為依據,但為被告乙○○所否認;依附表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九號所丈測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座落系爭土地之位置相同;另經本院履勘結果,系爭房屋顯非新建之建物,無從確認系爭房屋係於何時所興建,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前案最後言辭辯論終結後有拆除重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其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舉證責任尚有未盡,無可採信。
八﹑被告甲○○係被告乙○○之配偶,本有同居之義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何不符常情之處,且其當庭陳明其係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並非自主占有人。
原告併對其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成就,應就備位之訴為論斷,併此說明。
貳﹑備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情事之變更,原定租金顯屬過低,因而請求增加租金。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增加之租金過高等情置辯。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有土地租賃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應如何增加?二﹑就被告乙○○而言: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查該土地租賃契約係成立於民國四十二年,且係不定期租賃,斯時系爭土地行政轄區尚屬台北縣景美鎮,因都市之發展,土地之利用價值顯著提昇,但幾近五十年,卻從未調整,而原定之租金每坪年租金稻谷三台斤(合為六十三元),顯然過低,原告請求增加租金,為有理由。
(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每年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鄰近景美夜市,商業活絡,經濟利用價值高,但其僅臨台北市○○街之出口處,較為狹窄,認應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則其每年之租金應為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43120x338x0.08=0000000,四捨五入)。則每坪之年租金應為稻谷五百四十三台斤(0000000÷21÷
102.25=543,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增加租金,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併對被告甲○○請求調整租金,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與被告甲○○無涉,原告併對之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