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於邱郁婷、林志良之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暨其親族受訴外人林志良、邱郁婷詐騙六千四百五十萬元,業據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及第七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其二人有罪確定,原告並對邱郁婷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竟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民執申字第四九五二號執行命令,轉知被告對於林志良、邱郁婷有債權存在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實則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其與邱郁婷、林志良間關於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0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示之債權七百五十萬元,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無效,而為假債權,被告意圖使原告之債權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後,無法獲償,致原告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邱郁婷、林志良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並無多餘資金借貸給邱郁婷、林志良:
⑴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告雖有房地產,但並沒有穩定之銀行存款。
⑵復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函所示,被告之妻訴外人杜淑惠帳
戶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前均只有少量存款,而被告以杜淑惠帳戶中存款所開具之九十年一月五日面額七百五十萬元台銀支票,係分別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四十八分、四十九分、五十分及五十一分由訴外人林貴蘭、陳秀華、杜淑霞、仲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入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後,杜淑惠始能於上午九時五十三分支出七百五十萬元,且都在同一櫃台完成,被告以杜淑惠名義支出之七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即屬可疑,更顯見被告本身並無資金可借貸。
⑶另杜淑惠其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存入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款項亦屬可疑,應為被告與林志良、邱郁婷製造虛偽債權之報酬。
⑷仲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然實收資本額只有五百萬元,被告
卻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該公司帳戶中四百四十萬元轉入杜淑惠帳戶,再合併其他當日轉入款項,開立前開台銀支票貸與邱郁婷,該金額達仲點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額百分之八十八,顯不符常理。
⒉被告抗辯交付借款所用之台銀支票是開立予邱郁婷、林志良,但該支票反是由
訴外人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台灣銀行營業部開立新帳戶存入提示兌現,並由丙○○帳戶於同日轉帳支出匯至訴外人甲○○帳戶,而邱郁婷、林志良對該支票既未提示、亦未背書,顯見被告與邱郁婷、林志良間無借貸之事實。又丙○○於九十年一月間之年齡高達八十歲,其在台灣銀行營業部上述帳戶除用以存入台銀支票並將之匯款與甲○○外,即無其他交易行為,益徵丙○○為人頭帳戶。
⒊另被告抗辯邱郁婷曾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每月匯入十三萬五
千元用以支付利息,但被告在邱郁婷匯入後之二日內,即會將十三萬五千元領走或電匯,顯然該利息支付亦屬虛偽。
⒋杜淑惠00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匯款轉存入一百五十萬元、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轉帳存入五十萬零八十八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轉帳存入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二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匯款存入三百萬元,上述款項即屬可疑,是否為被告支出給林志良、邱郁婷之回籠款項。
⒌邱郁婷、林志良於九十年間,將持有之冠德光電股票及信邦電子股票賣出,持有數千萬元現金,無須向被告借貸。
⒍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0號支付命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邱郁
婷、林志良,但當時其等已出境至大陸地區,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⒎甲○○位於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係做為股票交易使用者,其係未上市股票盤
商。邱郁婷、林志良在其他刑事訴訟程序中曾表示與甲○○間有買賣股票之交易,故邱郁婷與甲○○間並無借貸行為,被告所述邱郁婷還款與甲○○之過程實有多此一舉情事。
三、證據:
(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及第七三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乙字二八○六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報到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申字第四九五二號執行命令、乙○○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邱郁婷及林志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仲點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書。
(二)聲請⑴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被告、杜淑惠、邱郁婷、林志良財產歸戶資料,⑵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調閱杜淑惠存款進出資料,⑶向台北銀行中山分行調閱被告存款帳戶交易資料,⑷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閱邱郁婷、林志良入出境資料,⑸向臺灣銀行營業部調閱丙○○九十年一月份開戶及存款交易資料,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仲點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往來資料,⑺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調閱甲○○帳戶交易往來資料,⑻向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查邱郁婷關於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情形,⑼向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查邱郁婷關於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情形,⑽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三)聲請訊問證人丙○○、甲○○及被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邱郁婷以其夫林志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被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其借款限期為十個月,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為按月息百分之一.八計算,被告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委由配偶杜淑惠,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領用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台銀支票一張,於同日交付邱郁婷,邱郁婷並當場在該支票上簽收而受領被告所交付之借款。又依約邱郁婷每月必須支付利息十三萬五千元,除前三個月之利息以現金支付外,其餘自第四個月起迄第十個月止共七個月,每月均將利息匯款至被告位於台北銀行帳戶內。
(二)否認被告與邱郁婷間債權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被告是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始借款予邱郁婷,如何提前於四年前即八十六年間即
與其有通謀虛偽之行為,原告指稱被告與邱郁婷自八十六年起即有虛偽通謀行為,顯不實在。
⒉被告夫妻之資金調度使用,純屬個人使用資金之狀況,非有原告所述不正常情
形。另被告夫妻資力雄厚,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即達數千萬,另外存款帳戶內經常有數百萬元之資金流動運用,尤見被告之妻杜淑惠銀行帳戶內資金運用情形中單日餘額常達數百萬元不等數十次,其中甚有高達八、九百萬元至千萬餘元不等,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無庸也不可能為別人製造假債權。
⒊原告卻主張杜淑惠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轉帳支出七百五十
萬元購買台銀支票之資金來源是同日該帳戶於轉帳前有存入下列五筆款項: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藉此臆測該五筆款項是邱郁婷與林志良存入。惟此七百五十萬元資金,既係由杜淑惠帳戶所支出,當屬被告夫妻資金。況上述五筆資金共計為八百五十萬元,而非七百五十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被告支出七百五十萬元之資金,由前述第二筆至第五筆資金已足支付,其中四
百四十萬元是由杜淑惠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六銓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其中二百萬元由杜淑惠之妹妹訴外人杜淑霞在同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其中六十萬元則由公司職員訴外人林貴蘭在同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其餘五十萬元由杜淑惠友人訴外人陳秀華在同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上述四筆資金本是由杜淑惠調度使用之,同時轉帳存入亦屬合理,此並非邱郁婷、林志良夫妻轉帳存入甚明。況借款予邱郁婷之當日,杜淑惠同一帳戶內除支付七百五十萬元外,尚有餘款近二百五十萬餘元,且日後該帳戶內一直有數百萬元在運用週轉。
⒌又原告臆測杜淑惠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存入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存款,為邱郁婷製造虛偽債權之報酬,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⒍原告復主張杜淑惠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同年月十六日、
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存入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零八十八元、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二元及三百萬元,是屬被告支付邱郁婷七百五十萬元之回籠款項,亦屬臆測。另此四筆金額共計僅為五百十四萬三千元,金額明顯不符,不可能是回籠款項。
⒎原告指稱邱郁婷匯款十三萬五千元利息予被告後,被告於三日內領取應係寄還
邱郁婷乙節,純屬臆測,況被告帳戶內存款之提領係屬資金運用,且被告係分九萬元、四萬五千元二次提領,無原告所述之事實存在。
⒏邱郁婷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甲○○調借三千萬元,其表示向被告借款
所收受之台銀支票是交與甲○○,以償還所借部分款項,而甲○○再委由丙○○將台銀支票兌領後,轉匯入甲○○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中。
⒐原告聲請調查仲點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四筆資金來源,以證明被告申請台銀支
票之資金來源,顯然錯誤。況該四筆資金,除第二筆四十萬元外,第一筆尾數有四百元,第三筆尾數有三千六百零七元,第四筆尾數有七千零三元,無論如何均明確可證明與七百五十萬元台銀支票款項無關。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傳票、台銀支票、被告存摺節本、邱郁婷存摺節本,另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查票號BB0000000號台銀支票兌領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林志良、邱郁婷詐騙六千四百五十萬元,並對邱郁婷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竟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被告對於林志良、邱郁婷有債權存在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實則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七百五十萬元,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無效,而為假債權,被告意圖使原告之債權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後,無法獲償,致原告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為此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邱郁婷、林志良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邱郁婷以其夫林志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被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借款限期為十個月,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八計算,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委由配偶杜淑惠,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領用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台銀支票交付邱郁婷,邱郁婷並當場在該支票上簽收而受領被告所交付之借款,邱郁婷並依約給付共十個月之利息,每月十三萬五千元,被告確實對邱郁婷、林志良有借款債權存在。至於原告指述被告資金來源狀況、前開台銀支票兌領情形等與常情不符等情,均屬臆測,無從證明被告與邱郁婷、林志良間關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林志良、邱郁婷詐騙六千四百五十萬元,乃對邱郁婷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被告對於林志良、邱郁婷有債權存在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再者,被告在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0號支付命令,債權額七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及第七三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乙字二八○六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對邱郁婷、林志良所有之上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所為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對邱郁婷、林志良確實有借款債權七百五十萬元存在,其等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對於邱郁婷、林志良之七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有無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意思表示無效情事存在?現析述如下:
(一)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闡述明確。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詳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
(二)首先,被告抗辯其與邱郁婷、林志良間確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乙節,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九頁),原告對該借款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並未予爭執,堪認其形式上為真正,具有形式證據力。復依該借款契約書之約定,邱郁婷係以其夫林志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被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借款限期為十個月,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為按月息百分之一.八計算,邱郁婷應於每月五日給付被告利息,另邱郁婷、林志良於借款同時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被告,以為還款之用。再者,被告係委由其妻杜淑惠向台新國際商業營行營業部申請領用票面金額七百五十萬元之台銀支票一紙,交予邱郁婷以為借款金錢之交付,邱郁婷乃在該台銀支票上簽名表示收受等情,觀諸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傳票、台銀支票即可得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次查,邱郁婷、林志良確有依約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交予被告,亦有本票附卷足稽。而被告抗辯邱郁婷每月必須支付利息十三萬五千元,除前三個月之利息以現金支付外,其餘自第四個月(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迄第十個月(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共七個月,每月均將利息匯款至被告位於台北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提出其存摺節本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以上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準此,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堪可證明,邱郁婷確有向被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被告已將借款交付,且邱郁婷曾依約給付每月利息十三萬五千元,共計十個月。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多餘資金借貸給邱郁婷、林志良等語。惟查,被告所有之財產,包括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而其妻杜淑惠之財產則有土地、房屋及多家公司之股票投資收入等,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一○○四九三○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又被告交付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予邱郁婷,係委由其妻杜淑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領用台銀支票,已如前述,而杜淑惠在該銀行所開立之甲存及其他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期間款項進出交易頻繁,進出數額從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其中甚有高達八、九百萬元至千萬餘元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一二四○三號函及其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三頁)。可見,被告與其妻杜淑惠並非原告所稱無資力之人,原告此部分指述尚不足取。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杜淑惠帳戶中存款所開具之前述台銀支票,係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四十八分、四十九分、五十分及五十一由林貴蘭、陳秀華、杜淑霞、仲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入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後,杜淑惠始能上午九時五十三分支出七百五十萬元,且都在同一櫃台完成,另同日所存入之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款項亦屬可疑,因此被告以杜淑惠名義支出七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顯有疑義,顯見被告本身並無資金可借貸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前述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共四筆資金,雖由林貴蘭等人所存入,但該等資金本即是由杜淑惠調度使用之,同時轉帳存入亦屬合理,此並非邱郁婷、林志良轉帳存入甚明等語。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該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二○八一八號函覆本院,經查:
⒈原告所質疑之前述資金來源,其中存入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係由杜
淑惠帳戶轉帳存入者(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六頁),無原告所指可疑之處,況原告所謂可疑之處係指何意,亦未見其詳為敘明。
⒉至於上開九十年一月五日存入之一百萬元款項,係由自動提款機轉入(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六頁),無從查明係由何帳戶所轉入者。
⒊而原告指陳之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款項則係分別
由林貴蘭、陳秀華、杜淑霞、仲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轉帳存入(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六頁)。據此,被告支付予邱郁婷之七百五十萬元,縱然係由林貴蘭、陳秀華、杜淑霞、仲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亦無從證明與借款人邱郁婷、連帶保證人林志良有何關連性。
⒋雖原告以仲點股份有限公司所轉帳存入之四百四十萬元達該公司資產額百分
之八十八之多,有調查必要,以證明被告並未借款予邱郁婷、林志良為由,聲請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仲點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往來資料。但被告則以此項證據方法顯侵害該公司隱私或秘密等而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原告應表明該等文書應證之事實、第三人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然而,原告僅空言仲點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存入杜淑惠帳戶中之四百四十萬元高達其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八十八,並未表明應證之事實內容,亦未表明得向銀行調閱該公司存款明細,進而達到使仲點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存款交易內容義務之原因,仲點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與訴訟本無何等關係,原告此部分聲請顯不正當,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陳稱:被告交付借款所用之台銀支票是由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台灣銀行營業部開立新帳戶存入提示兌現,並由丙○○帳戶於同日轉帳支出匯至甲○○帳戶,而邱郁婷、林志良對該支票既未提示、亦未背書,顯見被告與邱郁婷、林志良間無借貸之事實,又丙○○所設之帳戶為人頭帳戶等語。
⒈經查,前揭台銀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有該台銀支票在卷足
稽,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該支票之轉讓無庸背書,以交付轉讓之即可,如前之說明,既該台銀支票業由被告交付邱郁婷收受,有邱郁婷之簽名可佐,則已生借款交付之效力,邱郁婷、林志良未將之提示付款或為背書,並無從推論被告與其等間無借貸之事實。
⒉至於,依臺灣銀行營業部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營一存密字第○九二○○
一八六九一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三頁、第一百九十四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營一存密字第○九二○○一○二九○一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二百三十六頁至第二百三十九頁)顯示,該台銀支票係由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示付款後,同日匯款至甲○○位於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中。被告就此所辯:邱郁婷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甲○○調借三千萬元,該台銀支票是交與甲○○以償還所借部分款項,而甲○○再委由丙○○將台銀支票兌領後,轉匯入甲○○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中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但原告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甲○○位於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的帳戶是作為股票交易用的,因為他是未上市股票盤商。」、「邱郁婷、林志良有跟甲○○買賣股票,此係他二人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邱郁婷跟甲○○之間不可能是借貸行為,依照被告所述邱郁婷還款給甲○○的過程太過多此一舉。」等語(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兩造陳述之內容,雖兩造對於邱郁婷、甲○○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何,俱有爭執,但仍可依此推知邱郁婷與甲○○間應有資金往來交易情事,上述邱郁婷、丙○○、甲○○間台銀支票提示付款、轉讓、匯款之過程,應屬邱郁婷收受台銀支票後之票據權利讓與及處分行為,無從據以論斷被告與邱郁婷、林志良均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
⒊關於原告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調閱甲○○帳戶交易往來資料部分,
因未表明甲○○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之義務,且原告亦肯認甲○○確與邱郁婷間有股票交易等資金往來行為,此部分聲請即不正當,亦無必要。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在邱郁婷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每月匯入十三萬五千元利息後之二日內,即會將十三萬五千元領走或電匯,顯然該利息支付亦屬虛偽等語。卷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摺節本,在邱郁婷每月匯入十三萬五千元後之二日左右,被告確實均會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該款項分二次或一次全額領出,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惟被告則抗辯此為原告之臆測,且被告帳戶內存款之提領係屬資金運用等語。關於原告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交還予邱郁婷,是以,其空言此利息支付為虛偽,亦不足採。
(七)原告再主張:杜淑惠00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匯款轉存入一百五十萬元、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轉帳存入五十萬零八十八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轉帳存入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二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匯款存入三百萬元,上述款項即屬可疑,是否為被告支出給林志良、邱郁婷之回籠款項等語。如前所述,杜淑惠之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起即常有資金往來頻繁之事實,況原告此部分所指數額亦與被告貸與邱郁婷之七百五十萬元金額未盡相符,難以此即遽認此為原告所謂之回籠款項。
(八)再者,原告陳稱邱郁婷、林志良於九十年間,將持有之冠德光電股票及信邦電子股票賣出,持有數千萬元現金,無須向被告借貸等語。惟原告已自陳邱郁婷、林志良與甲○○間有股票買賣之交易,另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所示,邱郁婷八十九年度投資股票買賣所得金額高達三千萬餘元,林志良則約為五百萬餘元,則在股票買賣過程中,應有相當程度之資金需求。是以,原告指陳邱郁婷、林志良無庸向被告借貸乙節,即難採信。其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查邱郁婷關於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即無必要,無庸予以調查。
(九)原告雖又主張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0號支付命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邱郁婷、林志良,但當時其等已出境至大陸地區,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等語。惟查,前開支付命令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邱郁婷、林志良,並由林志良收受者,斯時其二人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上業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及邱郁婷、林志良出入境記錄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一頁)。原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顯無足取。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況觀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與邱郁婷、林志良間所為消費借貸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與邱郁婷、林志良間有相互明知為非消費借貸真意之表示等事實存在之心證,其主張被告與邱郁婷、林志良間關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無效情形,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邱郁婷、林志良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邱郁婷、林志良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