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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三○四廠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名稱記載為「聯勤第三○四廠」,應更正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三○四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原告之名稱業經更名,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令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