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478號反訴 原告 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廖湖中律師反訴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三廠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反訴原告於民國91年7月18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978,000元及自8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本訴即反訴原告本於同一契約主張該契約已解除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材料保證金之訴訟標的,及反訴原告於本訴辯稱契約仍有效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被告原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4廠,嗣已裁撤,反訴原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8,000元及自8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兩造於87年2月23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書,所需材料由反訴被告提供,實質上係承攬契約,其中承製陸軍草綠床墊套3萬床,報酬為978,000元,反訴原告已於87年12月11日完成成品交貨存於反訴被告庫房。
(二)反訴被告所提供布料整幅布面有長度不一之狀況,反訴原告仍本著克服之精神盡量予以製作,使布面本身的缺失減少至最低,且反訴被告所指瑕疵非重要,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反訴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三、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陳述:
(一)兩造之合約係屬於承攬契約,反訴原告為承攬人,反訴所請求者為承攬報酬,其得請求之時間為87年12月12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7年12月12日起算,乃至91年7月18日始具狀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已因逾時效而消滅。
(二)反訴被告於89年2月1日及90年2月12日先後通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表示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給付系爭材料保證金,反訴原告亦默認雙方確已解約,其請求即無理由。
(三)本案之床墊套係反訴被告提供整匹之布料,而由反訴原告依合約尺寸標準裁剪後及縫、印製成,何來布料整幅布面有長度不一之狀況?縱或每床布料長度不一,亦是反訴原告裁剪不當所造成,此更能證明反訴原告違約疏失之處,且床墊套共計3萬床,反訴原告於領受布料裁製時必當丈量,此時必已發現有所謂布面有長度不一之狀況伊裁製時必不符合合約規格,豈有甘冒違約賠償之損失而不立即告知反訴被告要求更換布料之理?惟反訴原告始終未告知所主張各情,依民法第496條但書規定,所主張之上情即無理由。況反訴原告因逾期應罰215,160元亦應扣抵。
四、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額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
五、查反訴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事件中已主張反訴被告僅得解除未履行部分之合約,並沒收該未履行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沒收驗收不合格部分之材料保證金,而反訴被告所得沒收驗收不合格部分之材料保證金,則應和反訴原告所得請領之不得解除部分之合約報酬,互為抵銷等語(見該卷宗第32頁),並經該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於判決、裁定中對此部分成立與否予以裁判(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判決書第2頁、第9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裁定第2頁)而確定,故就反訴原告主張不得解除部分之承攬報酬既經前案裁判確定而有既判力,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合法。
六、次查,反訴原告本件反訴係請求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扣除反訴原告前開主張抵銷部分報酬後之報酬,雖非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就系爭契約是否解除之重要爭點,業經反訴被告於本件本訴中主張,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於判決、裁定理由中審酌後認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床墊套既經反訴被告檢驗抽樣鑑測有重大瑕疵,均不合格,反訴被告自得據以解除該批全部契約,反訴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上開判斷既未顯然違背法令,反訴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是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全部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案主張抵銷部分報酬外之報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反訴原告之訴既已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於反訴原告請求調查反訴被告承辦人員刑事判決資料,要與本件結果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