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 告 聯勤第三○四廠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於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派員到院說明所提出之檢測標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