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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被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被 告 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億伍仟陸佰伍拾玖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與被告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下稱斯坦米勒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聯合承攬原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基隆市及宜蘭縣利澤二處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二件工程雖分別招標、分別簽約,惟契約內容除工程標的及合約總價外,所定權利義務幾無二致,又依二被告公司所簽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三條內容可知,二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係負完全連帶責任。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大穎公司因財務危機致其施工停頓,經原告多次催告復工均未見改善,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知被告大穎公司及被告斯坦米勒公司終止契約。嗣被告二公司提出申覆並對原告承諾復工、請求暫緩終止合約,原告基於重新招標不易且對於未完工程焚化爐體系之規劃與銜接亦屬不易之考量下,同意給予三個月趕工觀察期。詎其後該二被告公司並未依其承諾如期復工,原告見其顯無履約之可能,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致函該二被告公司就系爭基隆市及宜蘭縣之興建統包工程均予以終止。

2、(1)就基隆市之統包工程方面: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章一般條款第四節工程期限第4.2.3節第一項規定,統包商施工進度若逾第4.2.2節所規定之工程控制點,每逾一日應繳趕工保證金一百萬元。被告大穎公司就該工程逾期天數合計達三百二十天,須繳趕工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萬元。又原告就本應由被告大穎公司負責之保全、交通車租賃、工地工程及安全維護、更換配電設施及工地安全圍籬整修等之工作,因被告大穎公司停工致原告須另與他人訂約以完成該等工作之施作實行。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代被告大穎公司墊付保全費用二十七萬五千元、工地交通車租賃費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元,而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尚因工地保全而支付費用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辦理工地工程及安全維護十六萬五千元、更換配電設備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圍籬整修費用六萬四千元。(2)就宜蘭縣利澤之統包工程方面:系爭工程合約書亦就逾期工程控制點有每逾一日應繳趕工保證金一百萬元之規定,被告大穎公司就該工程逾期天數合計達二百三十二天,須繳趕工保證金二億三千二百萬元。又原告因被告大穎公司停工致原告因而須支出合約終止前之保全費用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工地交通車租賃費用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元,及合約終止後之工地保全費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工地工程及安全維護費用一十七萬五千元。(3)綜合以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颱風工程險理賠金三十五萬零七百十二元,原告共可向二被告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五億五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又除了合計共五億五千二百萬元之趕工保證金外,被告大穎公司就原告支付費用而受有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之損害並不爭執。

3、被告大穎公司與被告斯坦米勒公司雖辯以:原告請求之五億五千二百萬元趕工保證金非但數額過高不具違約金性質,且原告就趕工保證金之請求權已因系爭合約之終止而不存在云云;被告大穎公司雖另辯以:其既已退出系爭工程合約而非契約主體且就停工事由不可歸責,則原告主張趕工保證金並無理由云云。惟被告大穎公司固與被告斯坦米勒公司協議,改由被告斯坦米勒公司就上述系爭工程擔任主辦廠商主導施工並簽有合約修正書,然該合約修正書內容僅涉及主辦公司之變更而未涉及被告大穎公司是否退出系爭工程合約,則被告大穎公司仍受合約內容拘束而須與被告斯坦米勒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此外,系爭合約之所以終止實係因可歸責被告大穎公司之事由,且契約之終止僅嗣後失效,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權義關係並不因契約終止而影響其效力。系爭工程合約既就被告遲誤工程控制點有繳交趕工保證金之約定,則當被告遲誤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繳交趕工保證金,此權利自不應系爭契約嗣後終止而失效。此外,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五七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0二號判例可知,違約金之訂定及適用不以合約字面用語為限,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8.3.1節既將趕工違約金明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於合約終止後可由原告沒收,因該保證金數額並無過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被告大穎公司延誤工程控制點所生之趕工保證金五億五千二百萬元及其他因被告大穎公司停工所致原告損害,合計五億五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第17.4節、第7.5.1節、第12.5.1節、第18.3.1節、第3.2.1節、第5.2.3節各一份、中央信託局購料處89.8.10(八九)中購交一字第00一九八號函一份、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八「聯合承攬協議書」一紙、工地保全契約書節本七份、工地工程及安全維護契約書節本三份、更換配電設備估價單一份、安全圍籬整修估價單一份、環保署88.8.23(88)環署工字第00四一一六七號函一份、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斷層調查技術服務工作報告書一份、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88.12.27函一份、基隆廠續建統包工程契約書一份、服務契約修正書一份、環署工字第0九一000八九七六號函一份、宜蘭利澤廠續建統包工程契約書一份、環署工字第0九二000一八三九號函一份、合約書節本一份、宜蘭縣環境保護局89.3.21八九環三字第0三九一二號函一份、環保署已付款項統計表一份、垃圾掩埋工程設置費用計算表及天外天垃圾掩埋場簡報暨台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九一年全區營運統計表各一份、保證金執行情形統計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大穎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系爭工程之所以遲延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大穎公司:(1)就基隆市之統包工程方面:原告提供之基隆市焚化廠基地下既有空心之排水箱涵通過,且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資料亦可知有深澳坑逆斷層經過,嚴重影響施工進行及廠址安全。又原告拒絕就被告大穎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第四期工程進度款,致被告大穎公司無法付款與下游包商而導致影響工程進度。(2)就宜蘭縣利澤之統包工程方面: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大穎公司請領之第四、五期工程進度款,致被告之下游包商不願配合施工而影響工程進度。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之所以遲延實非可歸責被告大穎公司,故原告終止契約,應屬不合法而無效。

2、原告主張被告大穎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後,應給付原告具違約金性質之趕工保證金,惟該趕工保證金之性質並非違約罰款,且系爭工程合約亦無合約終止後原告仍得請求趕工保證金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無理由。又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大穎公司及被告斯坦米勒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修正書,其中約定被告大穎公司已退出系爭合約而非合約當事人,故原告對被告大穎公司已無債權可主張。縱認被告大穎公司應給付違約罰款,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節第7.1.1之約定,所有罰款應自履約保證金或還款保證金扣除,而原告既已收受十五億九千八百四十八萬元之保證金,且原告所受損害僅有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四把四十四元,則原告自應就已收保證金內扣除其所受損失而無再為請求之理。

(三)證據:提出合約修正書節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環署工字第00二一0三五號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期限」及「合約終止」部分各一份、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竣工報告書一份、剪報二份、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立拓環字第八八一○一三○一號函一份、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廠及灰渣掩埋廠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一份、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基議育字第八九○○一號函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鼎專(能)字第○八三一一九號函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88)環二字第一七一二五號函一份、八十九年五月四日(89)環二字第○八六三八號函一份、重整債權明細表二份、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89)環署工字第○○六一五三七號函一份、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89)環署工字第○○○三○九三號函一份、中央信託局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斯坦米勒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聲明、陳述及舉證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工程因被告大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原告與被告斯坦米勒公司遂協議改由被告斯坦米勒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主辦公司並承接被告大穎公司之工作範圍,然被告斯坦米勒公司於準備復工之際,遭被告大穎公司之下游包商阻撓以致被告斯坦米勒公司無法順利進場復工,而原告基於工程業主身分,本負有提供工程基地之義務,被告斯坦米勒公司多次請求原告協助排除施工障礙,惟原告均怠於行動。嗣後原告竟於被告斯坦米勒公司就系爭工地聲請假處分之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終止合約,則原告既未善盡業主應提供無障礙基地之協力義務,率然終止系爭二工程合約,顯有不當。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趕工保證金,然該趕工保證金之性質乃在激勵包商於合約完工期限內完成工程而命包商繳納,並非原告於終止合約後所得另行請求;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該趕工保證金即失其繳納目的,且系爭合約中並無規定原告得於合約終止後請求趕工保證金,故原告主張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統包工程合約書二份、合約修正書二份、調解申請書一份、中信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一份、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開會記錄一份、照片八張、剪報五紙、合約「商業條款」第一章第五節及第二章第4.2.3條、第18.3.1條規定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斯坦米勒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穎公司與被告斯坦米勒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聯合承攬原告於基隆市及宜蘭縣利澤二處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二件工程雖分別招標、分別簽約,惟契約內容除工程標的及合約總價外,所定權利義務幾無二致,又依二被告公司所簽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三條內容可知,二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係負完全連帶責任。嗣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復工,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致函該二被告公司就系爭基隆市及宜蘭縣之興建統包工程均予以終止。就基隆市之統包工程方面: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章一般條款第四節工程期限第4.2.3節第一項規定,統包商施工進度若逾第4.2.2節所規定之工程控制點,每逾一日應繳趕工保證金一百萬元,被告大穎公司就該工程逾期天數合計達三百二十天,須繳趕工保證金三億二千萬元。又原告就本應由被告大穎公司負責之保全、交通車租賃、工地工程及安全維護、更換配電設施及工地安全圍籬整修等之工作,因被告大穎公司停工致原告須另與他人訂約以完成該等工作之施作實行,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代被告大穎公司墊付保全費用二十七萬五千元、工地交通車租賃費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元,而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尚因工地保全而支付費用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辦理工地工程及安全維護十六萬五千元、更換配電設備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圍籬整修費用六萬四千元。而就宜蘭縣利澤之統包工程方面:系爭工程合約書亦就逾期工程控制點有每逾一日應繳趕工保證金一百萬元之規定,被告大穎公司就該工程逾期天數合計達二百三十二天,須繳趕工保證金二億三千二百萬元,原告因被告大穎公司停工致原告因而須支出合約終止前之保全費用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工地交通車租賃費用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元,及合約終止後之工地保全費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工地工程及安全維護費用十七萬五千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颱風工程險理賠金三十五萬零七百十二元,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3.1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可向二被告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五億五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各語。

(二)被告大穎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所以遲延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大穎公司:(1)就基隆市之統包工程方面:原告提供之基隆市焚化廠基地下既有空心之排水箱涵通過,且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資料亦可知有深澳坑逆斷層經過,嚴重影響施工進行及廠址安全。又原告拒絕就被告大穎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第四期工程進度款,致被告大穎公司無法付款與下游包商而導致影響工程進度。

(2)就宜蘭縣利澤之統包工程方面: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大穎公司請領之第四、五期工程進度款,致被告之下游包商不願配合施工而影響工程進度。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之所以遲延實非可歸責被告大穎公司,故原告終止契約,應屬不合法而無效。至原告主張被告大穎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後,應給付原告具違約金性質之趕工保證金,惟該趕工保證金之性質並非違約罰款,且系爭工程合約亦無合約終止後原告仍得請求趕工保證金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無理由。又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大穎公司及被告斯坦米勒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修正書,其中約定被告大穎公司已退出系爭合約而非合約當事人,故原告對被告大穎公司已無債權可主張。縱認被告大穎公司應給付違約罰款,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節第7.1.1之約定,所有罰款應自履約保證金或還款保證金扣除,而原告既已收受十五億九千八百四十八萬元之保證金,且原告所受損害僅有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四把四十四元,則原告自應就已收保證金內扣除其所受損失而無再向其請求之理各情,資為抗辯。被告斯坦米勒公司亦以:系爭工程因被告大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原告與被告斯坦米勒公司遂協議改由被告斯坦米勒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主辦公司並承接被告大穎公司之工作範圍,然被告斯坦米勒公司於準備復工之際,遭被告大穎公司之下游包商阻撓以致被告斯坦米勒公司無法順利進場復工,而原告基於工程業主身分,本負有提供工程基地之義務,被告斯坦米勒公司多次請求原告協助排除施工障礙,惟原告均怠於行動。嗣後原告竟於被告斯坦米勒公司就系爭工地聲請假處分之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終止合約,則原告既未善盡業主應提供無障礙基地之協力義務,率然終止系爭二工程合約,顯有不當。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趕工保證金,然該趕工保證金之性質乃在激勵包商於合約完工期限內完成工程而命包商繳納,並非原告於終止合約後所得另行請求;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該趕工保證金即失其繳納目的,且系爭合約中並無規定原告得於合約終止後請求趕工保證金,故原告主張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等情,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聯合承攬原告於基隆市及宜蘭縣利澤二處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須負連帶責任,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致函該二被告公司就系爭基隆市及宜蘭縣之興建統包工程均予以終止,而基隆市工程部分,工程逾期天數為三百二十天,宜蘭縣之工程部分,工程逾期天數為二百三十二天,另原告因系爭工程終止,另行為被告支付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原告並另受理賠三十五萬零七百十二元等情,既為被告大穎公司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八「聯合承攬協議書」一紙、工地保全契約書節本七份、工地工程及安全維護契約書節本三份、更換配電設備估價單一份、安全圍籬整修估價單一份、環保署88.8.23(88)環署工字第00四一一六七號函一份、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斷層調查技術服務工作報告書一份、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88.12.27函一份、基隆廠續建統包工程契約書一份、服務契約修正書一份、環署工字第0九一000八九七六號函一份、宜蘭利澤廠續建統包工程契約書一份、環署工字第0九二000一八三九號函一份、合約書節本一份、宜蘭縣環境保護局89.3.21八九環三字第0三九一二號函一份、環保署已付款項統計表一份、垃圾掩埋工程設置費用計算表及天外天垃圾掩埋場簡報暨台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九一年全區營運統計表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主要爭點:本件被告大穎公司主要辯以:被告斯坦米勒公司已承接其主辦廠商地位是其已免除系爭工程合約之責任;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原告已不得再向其請求趕工保證金;原告請求之趕工保證金過高及系爭工程無法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大穎公司等;另被告斯坦米勒公司則係以:系爭工程無法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斯坦米勒公司、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不當及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原告已不得再向其請求趕工保證金等。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1、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是否對被告有趕工保證金請求權及其他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被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2、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違約金(4‧2‧3條款)是否過高?3、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因被告斯坦米勒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大穎公司主辦廠商地位而使被告大穎公司免除系爭工程合約之責任?(見卷二第六七頁)茲析述如下: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2.3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五億五千二百萬元:⑴查:「契約終止以後,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終止並無溯及效力,是與解除

有所不同。」(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七九八頁)。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可知,契約終止權人就契約終止前所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準此,於契約終止權人依契約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受影響之情形下,當無另令契約終止權人因契約終止而不得主張其基於契約本得行使而尚未行使權利之理,是以,契約終止權人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亦不應因其行使契約終止權而不得再行主張,應先敘明。

⑵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2.3規定如下:「統包商若未能依上述工程控制

點或經業主/顧問機構核可之工程控制點施工而發生逾各該項工程控制點規定之完成期限時,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逾各該項工程控制點所延遲部分,統包商須繳交趕工保證金,其金額核算方式為每日新台幣一百萬元,不足一日以一日計。」(見卷一第二十頁),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分別遲延三百二十天(基隆市部分)、二百三十二天(宜蘭縣部分)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前述關於契約終止不影響終止權人依契約原得主張權利之說明,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前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億五千二百萬元(即五百五十二乘以一百萬元所得),即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已依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2.3之規定向其請求五億五千二百萬元,並無理由。

⑶第查:被告大穎公司雖另辯以系爭工程係因非可歸責之事由遭原告終止云云,

惟查:被告大穎所稱基隆市焚化廠基地下既有空心之排水箱涵通過,且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資料亦可知有深澳坑逆斷層經過,嚴重影響施工進行及廠址安全部分,原告於招標之初即已就焚化廠地下有空心之排水箱涵通過為相關之揭示(查該事實未據被告大穎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已生擬制自認之效力),且有原告所提關於工地地下並無斷層通過之證明(見卷一第三四三頁至三四八頁)上開證明復為被告大穎公司所不爭(見卷二第一0四頁),則被告大穎公司前述抗辯,或為參與投標時本身風險評估不當,或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取。至被告大穎公司另辯稱因原告未依工程進度付款至影響工程進度,被告大穎公司並不可歸責部分,查被告大穎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即全面停工(該事實未據被告大穎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已生擬制自認之效力),則於被告大穎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片面停工之情形下,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2.3之規定延後付款,是縱原告有延後付款之事實,究係被告大穎公司片面停工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大穎公司亦不得執此主張其不可歸責。末就被告斯坦米勒公司辯以原告未提供無障礙施工環境(指被告大穎公司下包商抗議)部分,經查: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大穎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全面停工所致,既如前述,則被告斯坦米勒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合約聯合承攬人之立場,自應承受該未依約定片面停工之不利益,其已無權利再行要求原告提供無障礙施工環境,是被告斯坦米勒公司前開辯解,亦無足取。

⑷是於被告大穎公司、斯坦米勒公司就系爭工程遲延有可歸責情事之情形下,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2.3之規定請求五億五千二百萬元,自屬有據。

2、原告請五億五千二百萬元作為違約金並未過高:⑴系爭工程合約第18.3.1之規定:「合約終止後,中信局應即沒收或提領

履約保證金、各項還款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趕工保證金作為懲罰惟違約金,並取消付款,統包商不得拒絕。」,則依前述約定即知,系爭工程合約一經終止後,所有保證金均依約定變成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五億五千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據。

⑵被告大穎公司雖辯以前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並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惟

查:原告因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致其於停工多時後另行招標受有鉅額損害且被告大穎公司、斯坦米勒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對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幫助等情,既據原告提出續建統包工程契約書二份(見卷二第四九頁、第五七頁)、契約修正書二份(見卷二第五十頁、第五八頁)、契約書四份(見卷二第五四頁至五六頁及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並為被告大穎公司所不爭執(見卷二第一0四頁)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另提出合約書節本一份(見卷二第七五頁至第八九頁)、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函一份(見卷二第九十一頁)、天外天垃圾掩埋場簡報一份(見卷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為證,上開證物既未經被告大穎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加以爭執,亦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合約受有約十二億九千零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有形損害,即堪信為真實。另經審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後工程費均較原定工程費高出數億元(見卷二第四九頁、第五七頁)之事實,亦足堪認被告大穎公司、斯坦米勒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部分,對原告無任何利益可言,經參以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支付十一億三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零一元(該部分亦未據被告大穎公司加以爭執),則該十一億三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零一元亦應認係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則總計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應達二十四億餘元,縱經扣除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大穎公司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十五億餘元,原告請求五億五千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無過高情形而無酌減之必要,被告大穎公司上項抗辯,亦非有理。

3、被告大穎公司就原告本件主張仍須負連帶責任:被告大穎公司雖以合約修正書節本(見卷一第一0九頁)及(八九)環署工字第00二一0三五號會議記錄(見卷一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各一份,認其已因被告斯坦米勒公司承接其主辦公司之地位而主張免除其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之合約責任,惟查:經審上述合約修正書節本及會議紀錄均無「被告大穎公司已免除其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合約責任」之明示記載,是被告大穎公司自不得僅以主辦公司變動之事實,即逕行主張其已免除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之合約責任。更何況依前述會議紀錄五、結論(三)部分之記載:「大穎企業公司已簽署修正之聯合承攬廠商工作範圍分配表協議書,解除其執行本工程之權利義務,另案核復。」,即足認原告並未於前述會議紀錄作成時,並未同意被告大穎公司解除其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此外,被告大穎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關於已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責任之證據,則其前述抗辯,亦因無法舉證,而不足取。

(三)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依前述

(一),上述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損害既為被告大穎公司所不爭;而被告大穎公司應與被告斯坦米勒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如前(二)3、所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合以上,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可歸責於被告大穎公司及被告斯坦米勒公司,被告大穎公司並未脫免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責任,原告請求五億五千二百萬元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及原告得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等情,均堪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18.3.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億五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其中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為損害賠償請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