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 告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大樹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縣○○鄉○○村○○路七三法定代理人 握通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0八之一號五樓右當事人因給付授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係一合法之頻道節目代理商,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受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以上簡稱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委託,代為處理渠等經營之五十一個衛星電視頻道(包括節目及廣告,以下簡稱代理頻道)八十七年度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授權事宜,並同意原告得以其自己名義授權予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職是,原告確有權得授權被告公開播送代理頻道之權利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就代理頻道八十七年度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授事宜,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授權被告得於其經營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公開播送代理頻道,授權期間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壹年,授權費用為每月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三千萬元,原告並已依約提供代理頻道予被告於其所經營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為公開播送。
三、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即藉口財務困難,拒不付款,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二千萬元之授權費,迄今已逾三年餘,被告乃未付分文。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兩造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授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