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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00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複 代理人 李燕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清坤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反訴被告)方面:

A、本訴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B、反訴部分:

壹、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A、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訂立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及設備買賣合約,雙方約定由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購買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及設備,計含十套 OMRON S-terminal、四套 CST 客服端工作站、一套主管工作站、一套

MMS 與一套 UMS 及應用系統軟體之開發,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整,有關付款方式則依買賣合約第三條規定:「乙方(本訴原告)應依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交貨時程如期導入正式作業,並由甲方派員辦理驗收。甲方於簽約時支付給乙方三成之貨款總額,並於全部設備交貨並完成安裝完畢時支付乙方四成之貨款總額,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三成之尾款。」

二、本訴被告於簽約後即依約給付第一期貨款四百八十萬元整,本訴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全部到貨完畢,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0)錢隆業字第00一號函通知被告貨物已全數到貨完畢,可依約配合交貨、安裝及驗收,本訴被告受領第一批主要系統設備,包含買賣合約中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中五套 OMRONS-terminal、四套 CST 客服端工作站、一套主管工作站、一套 MMS 與一套 UMS等主要系統之安裝,及應用系統軟體之開發。本訴原告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完成主要系統設備之安裝,此有本訴原告出貨申請單及被告簽收之出貨單與錢隆公司裝機報告單可稽。本訴被告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在其南東分行及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正式為商業營運,此有台新銀行啟用營運自動契約機新聞稿及工商時報報導台新銀行自動契約營運啟用剪報可稽,本訴原告亦依約提供維修服務至今,故本訴原告確實已依買賣合約履行所有義務。

三、又依買賣合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乙方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後,四十日內全部分批交貨並安裝完畢。」故本訴原告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後四十日內全部分批交貨並安裝完畢,但此項義務之履行,有賴本訴被告指定設備安裝地點,因此本訴被告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後四十日內指定設備安裝之地點並受領該批貨物,惟本訴被告於受領第一批貨物後,即無故拒絕再受領剩餘貨物五套 OMRONS-terminal,並遲未指定安裝地點,以致本訴原告無從交貨及安裝,且有倉儲及保管費用成本之發生。本訴原告為此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錢業字第00一號函催告本訴被告儘速受領其餘貨物並給付剩餘貨款,及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北成功郵局第五八八號存證信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理投字第0四二六號律師函,一再催告本訴被告繳付第二期貨款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四百八十萬元,共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整,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依約寄發請款發票予被告,此有錢隆公司第二期貨款及尾款之請款發票可稽,惟迄今本訴被告仍未依約付清餘款。

四、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期貨款理由如下:

(一)依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已如前述,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如因可歸責甲方(本訴被告)之事由,致交貨後無法依期導入而逾一個月以上時,乙方(原告)得要求甲方(本訴被告)先以點收方式核對機器數量,數量無誤後由甲方(本訴被告)支付四成之貨款總額,尾款三成則俟驗收完成後付清。」本訴被告本應於本訴原告全部設備交貨並安裝完畢時支付原告第二期貨款,亦即貨款總額六百四十萬元之四成,但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如期交付及安裝貨物,則本訴原告得要求本訴被告先以點收之方式核對機器數量,及支付四成之貨款總額。

(二)本訴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本訴被告貨物已全數到貨完畢,可依約配合交貨及安裝,即已通知本訴被告貨物已置於可隨時交貨並安裝之狀態,本訴被告卻遲不配合交貨及安裝。嗣經本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錢業字第00一號函通知本訴被告儘速告知裝設其他五套 OMRONS-terminal 之地點,並要求本訴被告依據前開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先以點收方式核對剩餘五套 OMRON S-terminal 機器,並依約支付第二期貨款,即六百四十萬元予本訴原告,惟本訴被告皆置之不理,故意不為點收,顯已違反合約之規定。

(三)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本訴被告經本訴原告屢次催告皆遲不點收剩餘貨物,以致本訴原告無法依前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第二期貨款,核本訴被告之行為,乃以違反合約約定之不作為行為以阻止其第二期貨款付款條件之成就,依前述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既已成就,而應依前述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負給付第二期貨款之責。

五、系爭貨物依約應視為已驗收完成,本訴被告依約應負支付尾款之義務理由如下:

(一)本訴被告於系統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未進行驗收,依約應視為已驗收完成;依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乙方(本訴原告)交付甲方(本訴被告)有關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的各項交付項目,須依據附錄一所列之功能範圍為測試及驗收。甲方(本訴被告)須於系統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進行驗收事宜。逾期仍拒絕辦理,視為驗收完成,但如係可歸責於乙方(本訴原告)事由致逾期者,不在此限。」

(二)本訴原告已完成系統安裝;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所訂買賣合約之標的物,即十套 OMRON S-terminal、四套 CST 客服端工作站、一套主管工作站、一套 MMS與一套 UMS 及應用系統軟體之開發,為一套自動契約系統之相關設備。其中有關主管工作站、客服端工作站、MMS、UMS 及相關應用系統軟體之開發,係本套系統之運作核心,分別用以架構系統及提供驅動 OMRON S-terminal 契約機器運作之介面,故本系統僅需有具有上述設備及一台 OMRON S-terminal 機器配合即足以構成一套完整之系統而可供獨立運作,及測試之目的所需其餘OMRON S-terminal 機器,乃於前揭系統上係增加服務地點數而已。本訴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完成上開 CST 客服端工作站、主管工作站、MMS 與 UMS 及相關應用軟體開發等主要系統之安裝,依前開所述,已足使本系統能順利運作而符合本系統測試驗收之目的,此由本訴被告已將上述安裝完成之設備為公開正式為商業營運,益可證該設備確已經本訴被告方面之測試、驗收而符合約定規格、功能而能順利運作。至於剩餘五套 OMRON S-terminal 因僅屬供個別使用之機器,僅屬契約機服務地點擴增之問題,並不影響整套系統之運作與應有之功能,故本訴被告單方面拒絕受領其餘五套機器,並不影響該系統全部,如系統未經本訴被告阻撓應已經本訴原告安裝完成,及系統主要部分已經本訴原告安裝完成而足敷系統測試及驗收所需之事實。

(三)本訴原告既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完成系統安裝,依前述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本訴被告應於系統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亦即九十年六月八日前進行驗收事宜。惟於該期限內,本訴被告並未就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通知原告進行驗收,依前述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訴被告未於期限內進行驗收,即應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視為已驗收完成。況本訴被告既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即利用本訴原告交付安裝之設備在其南東分行及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正式供作商業營運,依常情判斷,商業機構,尤其以服務為主之銀行,本訴被告自不可能將未經測試驗收不符所需功能之產品率爾提供作商業營運,足見該貨物之規格功能確已經本訴被告驗收而符合買賣合約規定無疑;本訴被告未依前述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訴原告完成系統安裝後一個月,即九十年六月八日前進行驗收,依約即應視為驗收完成,而應依約負給付尾款之責。

六、系爭合約規定之驗收範圍:

(一)本訴被告主張以商業運轉後消費者線上使用以為驗收方式,乃與合約驗收規定不符,商業上復無此慣例按系統設備之驗收,應依附錄一所列之功能範圍而定,並應由本訴被告自行為之,乃合約第三條第三項所明定,而詳細驗收內容、項目及驗收時間、地點,復經兩造依約以書面確認,而於九十年四月間實施完畢,本訴被告主張測試驗收之程序及標準,應依銀行業之慣例於正式商業營運之後由消費大眾線上交易以為判斷驗收合格與否之依據云云,乃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及事實不符,且商業上亦無此慣例存在。蓋系統交易業界容有「供商業運轉後即視同驗收完成」之實例,然無逕以商業運轉後消費者之上線使用結果作為判定驗收合格與否之慣例,本訴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以此方式進行驗收,並無客觀認定標準,且無異變相以賣方之設備成本以為買方擬推展新業務之巿場調查,其不合理顯而易見,本訴原告尤無於依約驗收完成後同意變更以此方式進行驗收之理。

(二)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乙方(即本訴原告)交付甲方有關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的各項交付項目,須依據附錄一所列之功能範圍為測試及驗收」,而附錄一除列明相關功能外,就詳細規範說明,則以雙方同意之書面資料以為確認。本訴原告即據此提交本訴被告詳細驗收內容及項目表,而由本訴被告發交其驗收相關人員,此有本訴被告員工方煥文轉寄予本訴被告內部人員之電子郵件「自動契約機正式測試時間及項目」中所附驗收內容及項目清單可憑。

(三)按兩造間系爭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及設備買賣合約第三、Ⅲ條及第五、Ⅱ條固約定本訴被告應於裝機完成後一個月內辦理驗收,惟本訴被告於系爭合約訂立後,因風聞競爭同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擬推出類似機器以辦理同類業務,為搶得市場先機,遂通知本訴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安排本訴被告開始測試及驗收自動契約機各項功能,雙方於確認詳細驗收項目後即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本訴原告於其位於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工程服務部先行組裝五台系爭設備機器,並由本訴被告派員進行正式驗收測試,此由本訴被告員工方換文寄交兩造確認之電子郵件所載:「 dear all,我們預計於3/28 (三)做自動契約機的正式測試。地點在板橋錢隆,9:00 在總行集合,一齊坐捷運過去,測試一整天,若有問題,第二天上午續測。請 phonecenter 上下午各排二位(不含 kevin)。謝謝。煥文。廠商提供的測試項目如附件 ST 驗收.xls 」等語可稽。惟實際驗收時間,嗣經雙方電商延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訴被告員工方煥文相關驗收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前開組裝機器地點進行測試及驗收完成。

(四)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訴被告由其員工方煥文代表並偕同相關人員至前開地點進行測試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由方煥文於「 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及「

C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等驗收項目表逐項勾稽及簽署而完成驗收。鑒於系爭設備業經驗收完成而足堪商業營運之使用,遂由本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派遣相關人員(包括保全、分行人員、放款中心總務、總務部、個人金融部)至前述測試驗收地點板橋工程服務部進行教育訓練,以為正式商業營運之準備,此有方煥文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及課程表,並稱:「本行之自動契約機即將上巿,請各單位派員參加訓練」等語足稽;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訴被告即以本訴原告所交付安裝之設備進行商業營運。

七、本訴原告於本訴被告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驗收完成後,隨即依序交付相關設備:

(一)按所謂「交貨」,即交付系爭合約第一條所載規格及數量之買賣標的物,不含安裝在內 (合約第二、Ⅰ條,交貨與安裝(裝機)所指各別 ),故得以點收方式核對機器數量,以確認完成交貨(合約第三、Ⅱ條)。所謂「安裝」,即裝機,參見合約第二、Ⅰ條「交貨、安裝」、第二、Ⅱ條「交貨及裝機」、第二、Ⅲ條「交貨並安裝完成」,等語所指同一;以及第三、Ⅲ條:「甲方須於系統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進行驗收事宜」及第五、Ⅰ條:「....惟甲方....並應於裝機完成後一個月內辦理驗收」等語,足明「安裝」即為「裝機」同義詞。且應不含測試、驗收在內,故系爭合約規定本訴被告應於系統「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依附錄一所列功能範圍為「測試及驗收」(參合約第三、Ⅲ條)。本訴被告主張須至連線測試完成,顯與合約內容不符。而所謂「驗收」,則指「依據附錄一所列之功能範圍為測試及驗收」(參合約第三條驗收及付款方式,第Ⅲ項);亦即確認買賣標的物是否具備附錄一所列功能,且係由甲方(即本訴被告)於系統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為之。本訴被告所指應由消費者實際上線測試無誤並發給證書始為驗收云云,於約尚乏依據。

(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於本訴被告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簡稱「南東店」)交付並經本訴被告受領第一套 OMRON S-terminal (以下簡稱 S.T.四月十四日完成安裝。

(三)九十年五月七日於本訴被告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以下簡稱「站前店」)交付及安裝第二套 S.T.

(四)九十年五月十日於本訴被告建國北路審核中心(即控制中心)交付及安裝四套

CST 客服端工作站、一套主管工作站、一套 UMS、一套 MMS 及安裝應用軟體,此有安裝報告可稽,本訴原告已交付及安裝完成系爭合約所定買賣標的之主要系統設備,包含系爭合約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中二套 OMRON S-terminal、四套 CST 客服端工作站、一套主管工作站、一套 MMS 與一套 UMS 等主要系統之安裝,及應用系統軟體之開發。

(五)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於本訴被告之高雄苓雅分行交付第三套S.T.設備。

(六)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於本訴被告之建國北路二段網管科交付第四套 S.T.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於本訴被告台北市○○○路誠品分行交付第五套 S.T.,至此本訴原告共計交付交付五台 S.T.套主管工作站、一套 UMS、一套 MMS 及安裝應用軟體,並完成主要系統之安裝。

(七)受領為單純事實與驗收不同;按我國民法上所謂之「受領」,依學界見解「係指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僅係一事實,其方法或為事實行為,例如貨物之點收,或為法律行為,例如物權移轉之接收」。本件兩造之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及設備買賣合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合約」)既區分交貨、安裝、驗收等階段,依前述見解,「受領」即指單純之接收行為,故系爭合約上交貨及安裝之單純接收行為即應認為係我國民法上之受領,其目的在使買受人取得物之占有。故依系爭合約,本訴被告驗收完成後,即應認為已無條件受領所驗收之設備,本訴原告有關系爭合約之主義務亦已履行完畢。

(八)系爭合約已規定以驗收作為瑕疵責任之區分時點;按系爭合約第五條Ⅰ已規定「乙(本訴原告)方負責將設備安裝於甲方(本訴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設備驗收完成之前,任何瑕疵改由乙方負責,惟甲方須盡保管之責任(具體輕過失責任)並應於裝機完成後一個月內辦理驗收。」依此規定,本訴被告於完成驗收後,系爭合約設備之瑕疵即應由其完全負責,此益可證系爭合約所定之驗收,即為無條件承認所受之之設備。

八、系爭系統穩定度並非合約測試驗收範圍,兩造對之亦無合意:

(一)按系爭設備之驗收應依附錄一所列功能範圍為之,其詳細規範則由雙方另以書面確認,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系統穩定度並不在附錄一或雙方確認之驗收內容項目表中,故其並非約定驗收範圍內甚明。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四項規定:「設備免費保固維修期間為一年,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本案之保固範圍,除包括一般保固服務內容外,尚包含軟體之維護與故障零件之更換。」依本訴被告所提被證四號(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之狀況統計表)詳細內容,本訴原告之維修服務,多係針對本訴被告行員或客戶未依規定程序操作、使用導致使用系統失敗、抑或長期使用機器導致之當機或零件故障等,與合約所定保固服務之內容相符,與設備本身自始即已存在之瑕疵實屬有間。縱然本訴被告不滿意使用後之效果,亦係對系爭設備現有功能之不滿意,而非本訴原告交付之設備有瑕疵。又因測試驗收項目應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及附錄一之規定已如前述,本訴被告並已依此驗收完成,本訴原告所提供之維修服務自屬於保固服務之範疇,故本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統狀況,實為保固維修問題,非為系爭設備有瑕疵。

(三)系爭設備自驗收完畢及正式供作商業營運後,本訴原告即依約提供保固及進行維修服務。惟本訴被告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來函表示系統未能穩定運作,要求本訴原告提出經雙方同意之具體改善計畫,包括但不限於系統穩定度衡量指標及最後完成期限。按系統功能早經本訴被告驗收完畢數月之久,而系統穩定度並非系爭合約所要求之功能標準,反訴原告實無提昇現有系統穩定度之義務,惟礙於本訴被告係本訴原告之股東,本訴原告基於雙方長久合作關係,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告本訴被告,以其所提之系統狀況多為線路品質及人為不當因素造成,但本訴原告願盡力改善,乃已極盡維修及保固廠商之最大履約善意,惟非可解為本訴原告同意放棄驗收結果,重新以穩定度加以認定。

(四)本訴被告嗣同意來函表示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以三週為測試期、中斷次數不得超過三次為改善方案,惟另要求以此標準連續維持兩個月,且將系統中斷之定義擴展至除保全人員操作不當或中華電信線路完全中斷以外之一切所有情況,即本訴被告之客戶或行員之操作錯誤亦責由本訴原告負責,且本訴原告並應保證於中斷三小時內回復,因此要求乃於約無據,復與本訴原告基於保固立場所提之改善方案差距過大,本訴原告實難同意,故兩造就現有系統穩定度應否提昇及其標準如何,並未達成任何協議。

(五)因雙方對於保固期間系統現有穩定度之提昇及其標準未能達成協議,故本訴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由當時副總經理乙○○率員與本訴原告協商,會中謝副總經理要求以妥善率(可服務時間/全部服務時間)百分之九十九點六為系統穩定標準,惟本件係首度引進國內之系爭自動契約機,考量技術及消費者使用熟練度均較為佳之 ATM (自動提款機),一般妥善率亦僅為百分之九十七、八,故本訴原告實無法接受上開嚴苛之要求,是以兩造對系統現有穩定度之提昇及其標準並未達成共識。

(六)本訴被告主張本訴原告已默示承認其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之建議,以系統中斷次數為系統穩定度測試項目,並逕認定應以九十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一日為正式測期間,且本訴原告之測試結果有二十次系統狀況而不符標準云云,惟本訴被告所提出之要求與本訴原告基於保固立場所提改善建議相距甚遠,本訴原告實難以同意,自亦不受其拘束,且單純沈默,非即默示同意,業經最高法院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可資參照,故本訴被告稱本訴原告已默示承認其所提出之標準並以之為雙方共同約定之具體測試標準,顯無依據。率應為若干,並未達成共識。

(七)本訴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所建議之系統穩定度測試期間及標準,原告向未同意,亦不受其單方主張之拘束;嗣後被告亦已變更先前建議而要求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正式測試期間。按於前述本訴被告所建議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系統穩定度測試期間內,系爭設備之系統穩定度,已達妥善率百分之九十九之標準,本訴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稱因其未做行銷活動、致使用人次不多,故該段期間測試結果不足為系統穩定依據云云,不過欲達解約目的之推拖之詞,而無解於系統穩定度已臻高標準之事實。又依本訴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分析,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系統失敗率實際亦僅為百分之二,均符合被告所主張:銀行界其他類似機器之故障率,如自動提款機ATM之失敗率通常低於百分之三之要求,故系爭設備之穩定度實已逾一般業界系統供應之標準。況本型設備乃國內首度引進之自動契約機,其功能之複雜,及所需克服消費習慣之障礙,遠非一般巿面簡易提款機可比,以後者之妥善率相要求,實已屬過苛。

(八)系爭設備業經本訴被告後簽署「 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及「 C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驗收單二紙而驗收完成。蓋系爭所有設備(包含合約所訂之

ST、CST、UMS、MMS 及主管工作站等)依系爭合約第三、Ⅲ條規定應依附錄一測試及驗收之功能,係於各設備整合後具體展現在 ST 及 CST本訴被告所制作及交付予本訴原告之「無人契約機存款開戶流程」所列使用流程,足明系爭所有設備係於整合後藉由 ST及顯示其功能,茲例示如下:

1、「無人契約機存款開戶流程」中 CST 【畫面 / 動作】行第二欄「核對重掃」之功能,需藉由 UMS示 ST、CST 的基本資料」等功能,以及主管工作站功能中「可依客戶的字號查詢資料」、「可顯示客戶的基本資料」等功能,始得運作及進行測試。

2、「無人契約機存款開戶流程」中 ST 【畫面】行第十三欄「發卡 / 卡號核對」、【動作】行第十欄「客戶確認卡號」及 CST 【畫面 / 動作】行第九欄「發卡」之功能需藉由 UMS資料」之功能,以及與主管工作站功能之「可顯示交易的進度」及「可核淮 CST的發卡之功能」,方得運作及進行測試。

3、系爭設備整套系統係經由 ST 及 CST「 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及「 C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二紙驗收單,即足證明全部設備功能業經驗收完成無誤。

(九)按本訴原告已依約交付及安裝完成主要系統設備,並經本訴被告驗收完成,證明其符合附錄一所定功能範圍,而利用以供為商業運轉,則本訴原告既已依合約提出符合功能需求之設備,並經本訴被告驗收完成及進行商業運轉,即已提出與系爭合約債務相符之物,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之旨,即已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至於剩餘五套 ST已準備給付完畢,並函告本訴被告以代提出,且該五套 ST已測試驗收之 ST需求,則本訴原告已依合約約定功能範圍,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全部給付,自不待言。

九、保固責任開始之時點:

(一)驗收完成後即進入保固期間;依系爭合約第五、Ⅲ條規定,於驗收合格之日(即依合約第三、Ⅲ條之規定依據附錄一所列之功能範圍為測試及驗收,或視為驗收完成後),起算一年設備免費保固維修期間;是以驗收完成,即為保固責任開始之時點,乃兩造於合約所明定之點。

(二)維修及更換零件乃保固問題;按系統穩定度並非合約所定之測試驗收範圍,且兩造對系統穩定度迄未達成協議;又系爭設備既經依約驗收完成,復經提供作為商業運轉,足見系爭設備確已符合合約所定功能要求,嗣於保固期間內之維修或更換零件等服務,如音源盒、D-Link Hub 更換等,乃屬使用後之耗損、售後維修或更新零件等服務,其性質屬保固服務,而非設備有何瑕疵,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三一0六號判決意旨所揭:「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如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售後維修或更新不良零件等服務,係指機器交付時無瑕疵,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等之修護而言,二者情形不同。」即明,本訴被告自不得以之主張設備有何瑕疵、本訴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三)本訴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給付;系爭設備依合約第五、Ⅲ條規定,於驗收完成後即起計一年免費保固維修期間,足見依兩造約定之真意,本訴被告於驗收完成前,即應從速檢查系爭設備及盡通知之義務,而於驗收完成時,視為承認系爭設備,而進入一年免費保固維修期間。而本訴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接獲本訴被告通知要求安排進行測試驗收後,即先行組裝系爭設備供本訴被告進行詳細測試驗收,並經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驗收無誤,足見系爭設備業經本訴被告所承認,並無不符合約所定功能之瑕疵。

十、本訴被告提出之系統狀況統計分析並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

(一)被證四號及被證五號之資料係本訴被告片面製作之統計資料,並無其他事實可供佐證。又被證五號計算使用設備失敗率,乃將進行查詢而未進行交易者剔除於使用人次外,其計算方式顯不合理;蓋本訴被告如何辨別客戶僅單純進行查詢,又縱僅進行查詢,亦可能於操作過程中發生使用失敗情形,何以不得列入使用設備之人次,本訴被告以此等不合理之區分方式為計算基礎,所統計之系爭設備使用失敗率自屬不當偏高,而不足採。又被證五號以發生系統問題無法完成交易之次數作為使用設備失敗率之次數;惟發生問題而無法完成交易,並非全因系統設備之因素所致,尚有本訴被告行員、客戶使用或操作不當之狀況、系統外部不可抗力之狀況,及其他非屬故障之情形,本訴被告將全部未完成交易者皆計入可歸責於本訴原告之事由,其不合理顯而易見。

(二)本訴被告主張有關自動契約機使用之失敗率並非事實;按本訴被告雖提出其自行統計之失敗率分析表,並主張系爭設備使用失敗率為百分之四十,惟該失敗率分析表係將進行查詢而未進行實際交易之消費者剔除於使用人次外,此種計算使用設備失敗率之方式顯不合理,蓋本訴被告並說明未如何區別客戶僅係單純進行查詢或已進行交易,且縱或僅進行單純查詢,亦可能於操作過程中發生使用失敗情形,本訴被告何以可不列入使用設備之人次,故其以此等不合理之區分方式為計算基礎,係刻意造成系爭設備使用失敗率過高之假象,且其以發生系統問題無法完成交易之次數作為使用設備失敗率之次數,惟發生問題無法完成交易之原因包含前述本訴被告及客戶使用或操作不當、及因如中華電信斷線或微軟視窗(WINDOW)作業系統當機等外力或不可抗力之狀況、及其他非屬故障等情形,此並非因系爭設備有瑕疵造成,本訴被告刻意將全部發生問題無法完成交易者皆列為肇因於系爭設備有瑕疵造成之失敗,顯不合理。故本訴被告雖以該分析表認系爭設備之失敗率達百分之四十,惟若將上述其他因素列入,事實上因系爭設備因素造成使用失敗之次數僅二十次,若依據本訴被告所提出之九百一十七使用人次資料計算,系爭設備之使用失敗率亦僅達百分之二,並非本訴被告所稱百分之四十,原告主張實非事實。

(三)就本訴被告提出之被證九號:

1、自動契約機故障分類之區分標準不明亦不合理;自動契約機故障分類亦係由本訴被告所自行製作,並無其他佐證,是否客觀屬實已有可疑。又其不區分發生原因,且不問係本訴被告行員、保全人員或其客戶操作錯誤及外部線路品質不良等非系統因素造成之狀況,皆納入可歸責於本訴原告之事由,無乃過酷。事實上,系統狀況應區分為故障與非故障之情形,並應考量該故障是否係系統因素所致,而非將因本訴被告行員或客戶之使用或操作不當、外力或不可抗力等因素,抑或將無法確認是否屬於故障情形或故障發生原因等任何狀況盡數歸責於本訴原告,從而系統實際狀況之分類,應依據本訴原告提出之系統狀況分類表。

2、自動契約機故障明細所為責任歸屬判斷不當責任判斷標準不明;本訴被告所提九十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一日自動契約機故障明細,其相關系統狀況之資料皆係本訴被告片面主張,其可信度已有可議,且其判定之責任歸屬亦為本訴被告自行認定,其將記錄上無法識別狀況發生原因者全數列為可歸責於本訴原告之事由,其不合理與不正確可見一斑。

3、依本訴原告之分析,依據本訴被告提供之系統狀況資料及其所主張之正式測試期間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判斷,其中因設備及系統因素所造成使用失敗之次數僅有四次,並非被證九號所稱二十次。

十一、本訴原告已依約交付合於系爭合約附錄一所定功能之設備:

(一)本訴被告並已就系爭設備依附錄所列功能範圍驗收完成,故本訴被告據此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利用系爭設備進行商轉,且至其主張解約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仍持續使用系爭設備以從事貸放款業務,並有核撥實例,此由原告於保固維修期間自本訴被告之主管工作站中報表產生程式(MMS-All-App.EXE)所列印出之九十一年一、二月 ST 服務統計表一、二月份之交易紀錄可知;且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訴被告尚以系爭自動契約機提供有訴外人即消費者郭品和、賴秋美等人以為申貸之用,足見系爭設備確係符合約定功能,而堪供預定用途之使用。

(二)按系爭設備如具本訴被告所稱有瑕疵致無法使用情形,則從系爭設備實際使用時間之長短及消費者使用之情形即可知悉本訴被告所稱是否屬實。本訴被告係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開始利用系爭設備進行商業運轉並提供消費者使用,且依本訴被告提出之其客戶賴秋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使用系爭設備時提出之予備金申請書,可知系爭設備至少運作至九十一年二月,期間長達十個月,且最後係因本訴被告自行停止使用,並非因系爭設備無法使用而停用;另依本訴被告提出之失敗率分析表可知,系爭設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間共有九百一十七人次使用,並有數百人成功完成申請,顯見系爭設備自本訴被告啟用後即已不斷運作而未有無法使用之事實。又依一般常理,系爭設備如真具本訴被告所稱之瑕疵且無法使用,本訴被告如何肯推出使用,甚且舉行上市記者會進行宣傳推廣,又如具瑕疵,本訴被告亦將無法利用系爭設備提供服務達十個月以上,由上可知,系爭設備事實上已具備應有之功能且發揮應有之功效,並無本訴被告所稱具有瑕疵致無法使用情形。

十二、保固期間之系統妥善率亦已逾被告所主張一般類似設備之標準,系統妥善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又依本訴被告所自行統計之各週系統記錄計算,系爭設備之系統妥善率(即可服務時間/全部服務時間)於保固期間內本訴被告所稱之正式測試期間(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已達百分之九十九。茲說明計算方式如左:

(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七日:依本訴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致本訴原告電子郵件之附件 11/01 至 11/07 六天系統紀錄所載,並扣除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三次因客戶操作不當、中華電信連線中斷等非系統因素之狀況時間,該週肇自系統因素之時間共計零分。

(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十四日:依本訴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致本訴原告電子郵件之附件 11/08 至 11/14 六天系統紀錄所載,並扣除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華電信連線中斷所導致之狀況時間,及更正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點十九分之狀況時間應為二十分鐘(本訴原告於十一時十分接獲通知後,即以電話指示本訴被告人員重新啟動機器以復原之,期間共計花費二十分鐘,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服務紀錄,本訴被告誤將通知本訴原告處理前之一百三十一分鐘亦計算在內,應予剔除),故該週因系統因素之狀況時間計二十九分。

(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依本訴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致本訴原告電子郵件之附件 11/05 致 11/21 六天系統紀錄所載,其中九十年十九日十九點四十一分之狀況,原告於十九點四十五分接獲通知後即於十九點四十八分處理完畢,並於翌日再次確認無誤,故該週因系統因素之狀況時間計十三分。

(四)以自動契約機每日供營運服務十二小時、每週計五千零四十分鐘計算,妥善率達百分之九十九即每週可歸責系統狀況之容許時間應為五十‧四分鐘,而上述各週之系統狀況時間皆未逾此標準,顯見系統妥善率確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無誤。

十三、系統妥善率已逾本所被告所主張一般類似設備之標準;按系爭自動契約機設備係國內首度引進之自動契約機,其功能與操作程序乃遠較一般自動提款機(即ATM)複雜甚多,更需克服消費使用習慣之障礙,而非一般ATM所可比擬,是以一般ATM之標準相繩,實際上已屬過苛。而本訴被告亦已自承銀行界所使用ATM機器之失敗率通常低於百分之三之要求,亦即妥善率應為百分之九十七,而系爭設備之系統妥善率已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業如前述,則系爭設備之妥善率實已遠逾一般類似系統之標準,而足堪約定功能之使用甚明。

十四、系爭設備之功能係經由雙方協商後所議訂,並需由賣方依雙方議定之功能進行軟體客製化 (customization) 之導入工作,是故有關瑕疵之認定及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應依合約之規定辦理。本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數度表示系爭設備於驗收完成後則應屬保固範圍,不適用瑕疵擔保之規定。是以依兩造之合意,系爭設備於經驗收完成後,則排除民法瑕疵擔保之適用:

(一)按系爭設備「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乃由精密繁複之軟硬體整合而成之高科技產品。鑑於高科技產品技術更迭日新月異,為免兩造就系爭設備應具備之規格功能產生爭議,復且考慮系爭設備尚需進行軟體客製化 (customization)及其他應用軟體開發之工作,是故兩造遂於議約過程當中,由雙方之資訊技術人員就系爭設備所應具備之規格功能進行協商,並於達成合意後明定於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項及附錄一中,以作為系設備是否有瑕疵之客觀判斷標準。另系爭設備之買賣非屬典型之買賣,蓋本訴原告除交付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外,尚需依雙方合意之規格功能進行軟體客製化之導入工作,以及其他軟體開發之工作,是以與購買成屋或汽車等典型之買賣,由賣方片面決定房屋或汽車所應具備之品質功能、買賣雙方簽訂定型化契約等情況迥異。故援引購買成屋或汽車之買賣交易來解釋系爭設備交易當事人之權益,則必將引喻失義。

(二)復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特別規定系爭設備應經交貨、安裝、驗收及保固等階段進行,本訴被告並應負責系爭設備之驗收,其目的在提供本訴被告詳細檢查及確認系爭設備是否符合合約所定功能需求之機會,待本訴被告檢查驗收完成後,雙方即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本訴原告負責將設備安裝於本訴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設備驗收完成之前,任何瑕疵改由乙方負責,惟甲方須盡保管之責任(具體輕過失責任)並應於裝機完成後一個月內辦理驗收。」之規定,本訴原告不再負擔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有關驗收完成後設備維護之問題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設備免費保固維修期間為一年,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以取代出賣人(本訴原告)依民法規定原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責任;本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數度表示「系爭設備於驗收完成前有不符合合約功能則應屬瑕疵擔保之範圍,驗收完成後則屬保固範圍」即明。是以,從系爭合約可知,雙方對系爭設備之瑕疵責任早已有所約定並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今本訴被告既已驗收完成,僅得依系爭合約之規定主張保固維護之權利,要無再主張瑕疵修補或解除契約之權。

(三)系爭設備為依客戶需求組合之客製化高科技電腦資訊設備,與市售一般模組化套裝電腦不同,如依一般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出賣人將承擔不可預知之風險,故雙方特以保固特約排除並取代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藉以平衡雙方之權益分配。

(四)該設備之系統需配合本訴被告之需求不斷修正調整而造成系統無法穩定,且尚可能因本訴被告或其客戶(消費者)於初期時對使用、操作程序不熟練而使系爭設備於使用初期無法順利達到預期之效果,故尚須藉由雙方就實際使用情形進行教育訓練或細部修正或調整,俾使系爭設備能順利運作並發揮最佳功效,此可從本訴被告提出之系爭設備九十年五月至十月間系統狀況中顯示,系爭設備雖於開始啟用後之九十年五月中旬至六月間共有七十七次狀況,但自同年七月以後,各月之次數即分別降至三十四次、二十一次、十五次不等,可知系爭與一般模組化之套裝電腦產品於出賣後即可由買受人獨立使用不同,尚須藉由新設備啟用後磨合期間之訓練、調整以使系爭設備能發揮最佳效能,此即為系爭設備較諸其他一般電腦設備不同之特色。

(五)按凡愈精密之產品,因其功能愈加複雜、操作程序愈加繁複,故於啟用初期多會因使用者之陌生或缺乏協調而產生混亂之狀況,惟此並非產品有瑕疵所造成,通常於使用一段期間後,藉由使用者之經驗累積及逐漸調整相關設備與使用方式後即能使該產品發揮其最佳效能,此段期間通稱為磨合期,此在電腦資訊國之中正機場第二航站於啟用初期亦曾發生班機延誤、行李運送延誤、通關作業緩慢及機場動線不清等狀況,但經各單位加強協調聯繫、熟悉新設備之作業程序以及加強對旅客之宣導後即漸趨穩定並發揮應有之功能。系爭設備亦為高科技精密電腦資訊設備,更為國內首次引進之嶄新產品,於啟用初期自難免因使用人員對相關設備及操作程序之陌生而產生混亂之狀況,惟此僅為初期之狀況,此可從本訴被告提出之系爭設備九十年五月至十月間之系統狀況,可知系爭設備雖於開始啟用後之九十年五月中旬至六月間共有七十七次狀況,但自同年七月以後,各月之次數即分別降至三十四次、二十一次、十五次、二十一次不等,可知系爭設備於啟用後雖有較多狀況,但之後即逐漸減少並趨於穩定運作,十月份雖略有增加,但其原因係本訴被告將系爭設備長期不斷電使用導致音源盒等無法正常使用所致,此已如前述,惟此問題亦於本訴原告建議本訴被告將系爭設備改於夜間休息後即獲得改善。可知本訴被告所提狀況有諸多係因電腦資訊設備於啟用後之磨合期所生之必然狀況,並非設備真正具有瑕疵,相關狀況亦已獲得改善,故本訴被告以此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自非合理。

(六)因系爭設備於啟後用需有一定之磨合期以使其發揮最佳功效,但若將此期間因前述本訴被告之使用操作或設備調整之需求所產生之系統狀況,皆認為是設備瑕疵並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要求本訴原告負擔,則此顯係將不可歸責於本訴原告之因素強加於本訴原告,使本訴原告承擔不合理之風險並增加額外之負擔,為避免此種不合理現象發生,雙方特於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六條中明訂系統安裝及輔導上線期間雙方需進行教育訓練,以使本訴被告得順利操作及維護系統,事實上本訴原告亦已於驗收完成後,陸續在本訴原告板橋工程服務部及本訴被告放置系爭設備各個所在地為本訴被告進行教育訓練,且有關系爭行協商,並於達成合意後明定於系爭合約第三、Ⅲ條及附錄一中,以作為系設備是否有瑕疵之客觀判斷標準,更於系爭合約第五、Ⅰ條規定驗收完成後由本訴被告負擔瑕疵責任,及於第五、Ⅲ條規定驗收完成後即開始保固責任,並以保固責任取代本訴原告依民法規定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藉以平衡分配雙方因前述系爭設備特色引發出賣人權利義務不均之情況。由上可知本訴原告依約負有交付並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義務,並依本訴被告實際使用狀況作適當之調整,使其能發揮最佳功效,故系爭合約為非典型之買賣契約,並於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已排除民法之規定而適用當事人之特約。今本訴被告既已驗收完成,僅得依系爭合約之規定主張並請求保固維護,要無再主張並瑕疵修補或解除契約之權。

(七)按科技日新月異,而新科技技術得發現舊科技之缺陷並予以革新,此在電腦軟體中尤其明顯,故電腦軟體常會因事後之新技術發現具有錯誤或缺陷,但該錯誤或缺陷依當時科技係無法發現或不可預期,故實務上即通常不認該錯誤或缺陷為產品之瑕疵,抑或認其係不可歸責於該電腦軟體出賣人或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舉例而言,著名之微軟公司視窗(WINDOW)系列作業系統,其眾多版本,如 WINDOW95、98、2000、ME、XP 等多被發現具有安全性漏洞或導致當機之錯誤或缺陷,微軟公司並於自己之網站上承認公布,惟並未因此即認其產品有瑕疵,消費者亦無法據此主張解約。又例如著名之千禧年資訊年序(簡稱千禧蟲)爭議,其發生原因亦係因一九七0年代電腦剛設計時係以兩位數代表年序,但至一九九0年代末期,卻突然發現公元二千年時,電腦年序會重回一九00年,應以四位數代表年序始為正確,此錯誤將導致電腦相關產品年序大亂並影響所有利用電腦之系統或設備,但因此一年序錯誤係設計電腦時依當時科技所無法發現或預測者,故政府特別製訂「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其中第三條明文規定出賣人提供商品時若已為明顯警告標示或已採取防免損害之合理措施時得減低或免除其責任,且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僅需賠償積極損害而無須賠償所失利益,此即為電腦軟體較一般商品不同,其可能具有無法發現或不可預期之錯誤或缺陷,故特予衡平出賣人之責任。

(八)本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統狀況,近一百六十八次狀況中,有近四十七次係因電腦軟體之運作有問題或因微軟視窗(WINDOW)作業系統當機所導致之狀況,惟此並非本訴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蓋如若系爭設備不具系爭合約所定之功能則本訴被告於驗收之時當立即提出並拒絕使用,豈可能仍推出上市並召開記者會廣為宣傳,該狀況產生之原因實係如前述般係因電腦資訊軟體原所存在無法發現且不可預期之問題,且如微軟之視窗作業軟體有問題導致當機之狀況亦非本訴原告所得控制,且該狀況本訴原告亦皆於本訴被告通知後即立即排除,並不影響系爭設備繼續使用及運作,亦即不影響系爭設備之功能,故依前述所舉微軟公司及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之例,尚不得以此即認系爭設備具有瑕疵而得主張解除契約。

十五、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並無瑕疵,且經本訴被告驗收完成,是故並無民法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

(一)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不完全給付,依學說上通說之見解,需具備(1)已為給付。(2)需給付不完全,於種類之債中即指買賣標的物於特定時即危險移轉時存有瑕疵(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3)須可歸責於債務人。然,本件中本訴原告固已為給付,但所給付之系爭設備,已經本訴被告驗收完成,確認給付之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合約第三條及附錄一所定之功能需求,且運作正常並無任何不符合系爭合約所明定之規格功能之情事,是以系爭設備於危險移轉時並未存在瑕疵。本訴被告從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具有不符雙方合約約定功能之瑕疵,且該瑕疵係於系爭設備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故本件情形與民法所定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要件實不相符,本訴被告自不得主張本訴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二)另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五、三百五十六條亦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故買受人如欲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具備如下要件:(1)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2)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不知物存有瑕疵。惟如前所述,系爭設備並無瑕疵,況本訴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即組裝系爭設備供本訴被告測試驗收,本訴被告非已但簽署驗收完成證明確認系爭設備於危險移轉時無瑕疵,其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利用系爭設備進行商業運轉時亦未曾正式通知本訴原告系爭設備具有不符系爭合約所定功能需求之瑕疵,是故與物之瑕疵擔保之要件亦不該當。

(三)由前所述可知系爭設備並無本訴被告主張之瑕疵,故本訴被告不得據此主張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本訴被告雖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為例,主張買賣標的物已經買受人或承攬人簽發驗收證明書,出賣人或承攬人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係原告主張被告以海砂屋興建其所委託建造之房屋,但該判決則認為海砂屋於興建完成當時並無法產生抗壓強度不足之情事,故其非交付當時即顯而易見之瑕疵,其通常須待一段期間始得發現,然系爭設備是否具備合約所定功能需求或有無瑕疵,一經組裝完成並經測試即可發現,與該判決案例係非顯而易見瑕疵不同,兩者性質顯不相同,且本訴原告業已先行組裝並供本訴被告進行測試,但本訴被告並未發現瑕疵且簽署代表系爭設備合格之驗收單,故該判決並不足以作為本案參考。2、又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0號而言,該案係房屋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所交付房屋使用面積有短少,惟該判決除判決買受人敗訴外,亦認為買受人未就顯而易見之使用面積短少於交屋時為爭執或為該爭議之保留,故買受人顯係未盡到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且判決理由中更無主張驗收後可再請求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之明文記載,故該判決亦不得作為參考。3、再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而言,該判決雖認承攬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並以承攬人於地下消防管線包覆施工有缺陷為由廢棄原判決,惟縱認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擔保應負無過失責任,但在不完全給付仍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已如前述,本訴被告從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可歸責於本訴被告事由之瑕疵,況如前所述,本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統狀況亦非系爭設備真正具有瑕疵,其又未能證明系爭設備有何項功能不符系爭合約之規定,則系爭設備即無瑕疵,自不得援引此判決作為參考。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設備有瑕疵,但依系爭合約第五、Ⅰ條既已規定驗收完成後本訴原告不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於同條第Ⅲ、Ⅴ項規定驗收合格之後即進入保固期間,所有設備之維護與故障零件之更換皆依保固之規定,即係以保固特約取代民法出賣人(本訴原告)應負擔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故本訴被告僅得依系爭合約主張保固維護而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

(四)系爭合約於系爭設備經驗收完成後亦已特約排除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已明確約定驗收完成後本訴原告不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於同條第三、五項規定驗收合格之後即進入保固期間,所有設備之維護與故障零件之更換皆依保固之規定,即係以特約取代民法出賣人(本訴原告)應負擔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修補責任,故本訴被告僅得依系爭合約主張保固維護而即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

(五)按系爭設備有無瑕疵,依一般常理,自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對瑕疵之定義或其他類似之規定,例如對設備之規格功能及需求之規定等觀之。系爭合約雖對瑕疵定義無明文規定,但兩造為確認系爭設備之規格功能及需求,已於議約過程當中,由雙方之資訊技術人員就系爭設備所應具備之規格功能進行協商,並於達成合意後明定於系爭合約第三、Ⅲ條及附錄一中,作為系設備是否有瑕疵之客觀判斷標準已如前述,本訴原告更已據此規定提出系爭設備驗收內容及項目清單表並經本訴被告確認,其中詳載各項設備之規格功能,此有本訴被告之員工方煥文寄發予其內部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自動契約機正式測試時間及項目」中所含附件 ST 驗收表(包括:硬體驗收內容及項目、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C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UMS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主管工作站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等表格)可茲為憑,故系爭設備有無瑕疵即應依據此清單表加以判斷,如符合清單表所載各項規格功能即應認系爭設備並無瑕疵。

(六)按本訴被告雖提出系爭設備九十年五月中旬至同年十月間之系統狀況,並提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八月三十一日自動契約機之失敗率分析表及九十年十、十一月之失敗率分析表等,惟此狀況及分析除為本訴被告片面之統計及分析之資料,缺乏實證,尚不足為信。

(七)因本訴被告或消費者使用操作不當造成之狀況;本訴被告雖提出所謂系統狀況,並以此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但該系統狀況中,有多次係因本訴被告人員未依操作程序操作或不當使用,亦有因消費者未依規定提供正確文件或未依正確步驟操作導致之狀況,例如台新 CST 端專員鍵入資料錯誤(5/16)或於客戶接通後及自行登出系統(10/5)、台新保全人員紙張裝置錯誤(5/14)或紙夾已滿未取出導致夾紙(5/18)或機械手臂無法運作(5/19),以及客戶將申請書誤放為間取走約定書(5/20)、新光三月站前店停電導致機器停止服務(6/26)、台新內部網路 HUB 裝置脫離導致斷線(10/17)及其他各類情形等等,且前述各該狀況皆曾多次發生,惟此皆非系爭設備故障或有瑕疵所造成,本訴被告以此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顯不合理。

(八)因中華電信斷線、微軟視窗(WINDOW)作業系統當機及本訴被告長期不斷電使用導致之狀況;又本訴被告提出之系統狀況中,於九十年五月至十月份六個月期間,竟有高達六十餘次係因中華電信網路連線中斷或傳輸品質不良或頻寬不足造成訊號不連貫,其頻率之高自無法使系爭設備穩定運作;此段期間因微軟視窗(WINDOW)作業系統當機導致系爭設備停止運作亦多達二十五次,又系爭關設備如音源盒等無法正常使用,導致 CST 專員話機常有聲音斷斷續續或一端話筒無法聽到聲音之問題。前述各狀況,皆係因外力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並非系爭設備有瑕疵,本訴被告據此主張爭設備有瑕疵顯無理由。

(九)按系爭設備之規格功能及需求為經雙方協議後由本訴被告所提出,並訂明於系爭合約上已如前述,另有關系統交易之流程亦為本訴被告依其需求所製作提出,本訴原告並據此交付合於其需求之系爭設備並經其驗收完成,並得利用系爭能需求設備之義務。但本訴被告卻於收受及驗收完成後仍不斷提出變更、修改或調整原設計、功能之要求,並變更其原先自行設定之流程,因此部分調整已屬原系統程式之修改,涉及系爭合約主義務之修改,惟為提供客戶滿意之服務,仍自行吸收並因此增加額外負擔。此從本訴被告所提出其自行統計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五月二十二日間系統狀況,可知於該九日期間,本訴被告共提出十餘次以上之變更、修改或調整要求,例如要求新增專員重列印契約書功能及變更原設計操作程序之功能(5/14)、要求增加螢幕顯示其公司之廣告、文宣、電話等(5/15-17)、要求調整 ST 機器之光線方向(5/16)、要求修正「取消」功能鍵及增加避免客戶操作錯誤之防呆設計爭之特色,例如著名之微軟公司於剛推出視窗九五、視窗九八版本之作業系統後,即屢遭消費者抱怨使用上頻遭問題,微軟公司則依實際案例及消費者之建議不斷推出更新、修補程式,此時亦常見消費者抱怨系統頻生狀況,微軟公司則於累積一定數量問題及一段時間後推出更為穩定之視窗九五— SERVICE PACK 1 版及視窗九八 SE 版,此時該二作業系統即呈現較為穩定之狀態,故於修正測試期間有關系統之穩定狀況自難以平時之標準相繩,況本件係本訴被告提出變更之要求,其更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故其以本訴原告配合其要求進行變更、調整期間因而產生之系統狀況主張系爭設備具有瑕疵,其主張顯不合理。

十六、系爭合約為非典型買賣契約,本訴被告主張為承攬無理由:

(一)按非典型契約者,指法律未特別規定而賦予一定名稱之契約,亦稱無名契約。此為民法一面採契約自由原則,一面又列舉典型契約之產物,蓋社會生活變化萬端,交易活動日益複雜,當事人不能不在法定契約類型之外,另創新型態之契約,以滿足不同之需要。此類契約有就特殊情況而約定者;有因長時間之慣行,儼然具有習慣法之效力者;有為因應現代交易需要,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創設者(如 Leasing,Factoring 及 Franchising)。在非典型契約中,以混合契約在實務上最為常見最稱重要。混合契約者,指由數個典型(或非典型)契約之部分而構成之契約。混合契約在性質上係屬一個契約,與契約聯立有別。在「典型契約附其他種類之從給付」類型,即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給付符合典型契約,但一方當事人尚附帶負有其他種類之從給付義務。於此類型之混合契約,原則上應採「吸收說」,適用該典型契約之法律規定。上開見解有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可憑。

(二)按本訴被告雖主張本訴原告「除須採購相關硬體設備外,另須撰寫應用系統軟體,以使系爭硬體設備發揮功能。而應用系統軟體部分,有賴錢隆公司根據台新銀需求及根據所採購之硬體設備,做具體規劃、開發及調整。」故系爭合約另有承攬契約之屬性云云。惟,系爭合約第一條明訂:「甲方(本訴被告)向乙方(本訴原告)購買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設備壹組」,顯見系爭合約確為買賣契約,依同條規定,系爭買賣標的物為:OMRON S-terminal、CST 客服端工作站、主管工作站、MMS、UMS 等機器及應用系統軟體一套,其中之應用系統軟體,係用於聯繫並運作各設備之軟體,為原系統之一部,且無該軟體系統無法發揮功能,故其並非本訴原告再另行特別開發,系爭合約第一條所訂規格欄中雖有提及開發費用,但此係考慮系爭設備為國內首次引進之高科技精密電腦資訊設備,相關系統可能需於使用後依本訴被告之使用狀況或需求作細部修正或調整,故該費用係指因該調整或修正所生之費用,並非如本訴被告所言係另撰寫系統軟體之開發費用。且電腦資訊產品出賣體碼服務除使用初期係免費贈送外,其後之更新亦係另行收取費用,且更新版之病毒碼亦係產品出售或交付後再另行撰寫,惟該掃毒軟、硬體產品及病毒碼更新之整體交易仍視為買賣,而屬非典型買賣契約,並未因此即認具有承攬契約之屬性。同理,本件本訴原告出售系爭設備同時提供調整或修正軟體之服務並收取費用,即為非典型之買賣契約,此亦可從系爭合約中並無任一條款規定本訴原告應另行開發或撰寫新系統軟體可知本訴原告依約並無此承攬開發之義務,故系爭合約實不具承攬契約之性質。

(三)又我國最高法院對於非典型契約法律之適用,以工作物供給契約為例,亦認為「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系爭合約之目的既在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供本訴被告使用,則本訴原告縱有提供調整或修正系爭之規定。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承攬須為報酬後付,然系爭合約第三條有關付款之規定,係規定簽約後給付第一期貨款、交付、安裝後給付第二期貨款、驗收後給付第三期貨款,並未規定有關應用軟體之調整、修正之費用有額外規定或有須於工作完成後另行給付報酬之規定,此顯與承攬之定義不符,自不得認該應用軟體之調整、修正具有承攬之性質。

(四)本訴被告指稱本訴原告必須「善盡承攬義務,整合及確保該六大項軟、硬體系統設備之功能」云云,該六大項軟、硬體系統設備係屬買賣標的物,本訴原告於整合移轉時該六大項軟、硬體系統設備之功能並無滅失或減少,本訴被告方予驗收並正式使用,已如前述,雖本訴原告於保固期內就系爭設備因磨合期所生之狀況,須配合本訴被告予以調整、維修,但此等從給付之特性,是否該當承攬法律關係,尚須依法認定,斷非以系爭合約定有「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

(五)另本訴被告所購買之 MMS、UMS 及應用系統軟體開發費用依系爭合約第一條規定是由本訴原告「免費提供」,並無包括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規定之價金內,益證本訴原告不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倘本訴被告所言「由於 MMS、

UMS 及應用系統軟體現成一套即足可配合眾多 ST、CST 使用,故於擴充時,台新銀行僅需採購 ST 及 CST。錢隆公司之訂價策略,係意圖抬高 ST 及 CST價格,以追求最高利潤」為真,可見 MMS、UMS 及應用系統軟體方為合約價值所在,本訴原告豈有錯失商機「免費提供」之理,實係依合約本訴原告既不負有承攬定作物之義務,上開軟、硬體標的免費提供不致損及合理獲利,方有當初買賣價金之訂定。

(六)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承攬須為報酬後付,然查系爭合約第三條有關付款之規定,係規定簽約後給付第一期貨款、交付、安裝後給付第二期貨款、驗收後給付第三期貨款,並未規定有關應用軟體之調整、修正之費用有額外規定或有須於工作完成後另行給付報酬之規定,此顯與承攬之定義不符。另本訴被告聲稱「開發、修正及調整之費用本已包括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規定之價金內,自無庸針對開發、修正及調整之費用額外規定,更不得據以否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承攬契約屬性」云云,查本訴被告所購買之應用系統軟體之開發費用依系爭合約第一條規定是由本訴原告「免費提供」,並無包括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規定之價金內情事,足見本訴原告不負有交付「開發或撰寫新系統軟體」定作物之義務。

十七、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損害,被告亦應遵守檢查通知義務:

(一)按本訴被告指稱「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瑕疵,且可歸責於出賣人者,買受人既得依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主張其權利;且於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不受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應盡通知瑕疵之義務規定之限制」云云,實屬謬誤,蓋「我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檢查與通知義務,乃加諸買受人之所謂『對己義務』,目的在於及早發現瑕疵,以避免有無瑕疵及如何歸責之舉證上,發生困難並起爭議。詳言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主張不完全給付時,應證明標的物客觀上確有瑕疵存在。於此情形,出賣人主張仍不負責任者,即應由出賣人就自己之不可歸責負舉證責任。惟標的物既已交付買受人,若買受人於交付後不檢查標的物有無瑕疵,或於發現瑕疵後,不立即通知出賣人,均將因而不當造成出賣人在舉證自己不可歸責時,發生困難。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關於買受人檢查與通知義務之規定,於買受人以物有瑕疵為依據,而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亦應適用。」倘買受人未盡檢查瑕疵與通知瑕疵之義務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權利。上開見解有詹森林教授所著「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之發展」一文可稽。另蕭忠仁法官亦指出「而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是否影響不完全給付方面,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買賣物交付後買受人須盡檢查通知義務始得行使權利,且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時,原則上應在法定除斥期間行使權利,此在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行使權利時,亦應遵守,即主張因瑕疵給付行使各項權利時,須盡檢查通知義務始得行使權利,且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實則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情形,原則上應在法定除斥期間行使權利,否則均生失權之效果。」至於為何應予遵守,蕭忠仁法官則從事實關係上(標的物支配管理關係之存在、規範關係上)(規範之意義、屬性及適用關係)、經濟關係上(規範制度於經濟活動之影響)及社會關係上(規範制度於社會生活之地位及功能),分別說明其理由,此有蕭忠仁法官著「論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競合–以『檢查通知義務』、『除斥期間』之遵守為中心」一文可參。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則謂「對於預售屋之買賣,被上訴人(買方)給付之私有面積不足,為不完全給付,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事件,認為原審雖以私有面積不足,屬不完全給付為判斷基礎,惟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從速檢查並將系爭房屋之瑕疵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無需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提出抗辯,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未盡檢查通知義務』之抗辯,遽命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足見最高法院之見解,已有質疑僅依「不完全給付」作為判斷基礎之妥適性,而認為應審酌「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中有關「未盡檢查通知義務」之抗辯者。綜上,本訴被告屢屢主張錢隆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不以已踐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有關從速檢查及通知瑕疵之前置之程序為要件,其看法已遭揚棄,不足採信。

(二)兩造間系爭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及設備買賣合約第三、Ⅲ條及第五、Ⅱ條固約定本訴被告應於裝機完成後一個月內辦理驗收,惟本訴被告於系爭合約訂立後,通知本訴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安排本訴被告開始測試及驗收自動契約機各項功能,此有本訴被告寄予本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可稽,上情本訴被告亦不爭執。嗣後本訴原告組裝五台系爭設備機器,以配合本訴被告提前測試及驗收之要求,並依系爭合約附錄一之規定,提交詳細驗收內容及項目表予本訴被告,並由本訴被告發交其驗收人員以供測試驗收之用,而經本訴被告員工方煥文相關驗收人員進行測試後,簽署「 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及「 C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驗收單二紙,而告驗收完成,要屬無疑,蓋系爭設備於上開時日業已處於本訴被告支配管理中,正因本訴被告代表人員檢核完畢並未主張或通知本訴原告系爭設備有何瑕疵,正式完成驗收後,本訴被告也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於其南東分行及站前店正式為商業營運,直至九十一年二月間。現本訴被告以系爭設備已正式問世提供商業使用後約設備應具有之「通常且預定效用」,何以本訴被告員工方煥文等相關驗收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未就此項目進行測試,倘因故無法測試,何以其所簽署之驗收單均未就「系統穩定度」為保留記載,足證本訴被告就「系統穩定度」乙項於驗收時未盡檢查通知之義務,致使本訴原告因信賴系爭設備業已通過驗收無誤,而陸續至本訴被告各大門市進行交貨安裝,故本訴被告怠於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檢查並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標的物,即喪失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請求另交他物等瑕疵擔保請求權。且依前開說明,買受人於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亦應盡檢查通知之義務,以使買賣雙方對於瑕疵之狀況容易形成共識,可就如何修繕及更換達成約定,從速解決糾紛,早日確定買賣關係,現本訴被告已受領並使用系爭及損害賠償,不僅責由本訴原告負擔標的物移轉後之風險,更由於時間經過及本訴被告不當管理使用系爭設備預,法理甚明。

十八、本訴被告之解除契約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一)本訴被告舉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其理由謂「又本件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本之請求權因罹於六個月之法定期間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云云,實屬誤解,蓋詹森林教授所著「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之發展」一文即指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應於短期內為之,以儘速確定買賣交易之完成。如買受人於該條所定期間經過後,仍得藉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解約或減價,將使該條成為具文,甚屬不妥。按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一概自物交付時,起算六個月之期間。對於不動產等不易發現瑕疵之案例,顯不合理,或許如此,法院實務遂借道不完全給付,以規避該條之規範。惟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業已修改為自買受人通知瑕疵時起六個月,或自標的物交付時起五年。前述不合理情形,應可改善。準此,最高法院似有必要重新檢討從前見解,無須再容許買受人於經過修正條文所定之期間後,另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或請訴之瑕疵擔保競合時,買受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行使權利時,亦應遵守物之瑕疵擔保有關「檢查通知義務」及「除斥期間」之規定,至屬彰明。

(二)據本訴被告一再聲稱,台新銀行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在錢隆公司工程服務部就系爭設備進行審視測試時,即通知本訴原告系爭設備有瑕疵,且錢隆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七日及五月十日陸續交付裝置之系爭設備,因設計不良,相關軟、硬體設備功能之整合不佳,致系爭設備出現失敗率過高之瑕疵,台新銀行人員更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本訴原告上開瑕疵,然其發函主張解除契約之時間卻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則不論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或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計算,本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時點皆已罹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依前開法律上之見解,不論本訴被告係基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其請求權均已消滅。另本訴被告引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主張其解除權尚在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內云云,由於本件無適用承攬法律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本訴被告關於承攬之主張無庸審酌。

(三)本訴被告就系爭設備驗收後正式供商業使用時,才以系統穩定度不佳主張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倘「系統穩定度」乃系爭設備應具有之「通常且預定效用」,何以本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未就此項目進行測試,倘因故無法測試,何以其所簽署之驗收單均未就「系統穩定度」為保留記載,足證本訴被告就「系統穩定度」乙項於驗收時未盡檢查通知之義務,致使本訴原告因信賴系爭設備業已驗收合格,而陸續至本訴被告各大門市進行交貨安裝,故本訴被告怠於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檢查並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標的物,即喪失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請求另交他物等瑕疵擔保請求權。

十九、本訴被告稱本訴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同時,亦曾簽署同意書,承諾提供五百萬元以做行銷推廣費用,故反訴被告有權於五百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惟本訴原告係基於雙方之合作關係,為行銷推廣系爭設備,而於系爭買賣契約附隨簽立前開同意書,其雖同意提供五百萬元作為行銷推廣費用,但僅屬意向書之性質,就行銷推廣費用之提供方式(現金、勞務或廣告等何種方式提供)及履行期等必要之點,猶有待雙方進一步協商,而尚未達成正式協議,其給付種類亦非確定,自不得逕行主張抵銷甚明。

B、反訴部分:

一、系爭買賣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固規定設備不符本約功能及需求者,經通知改善仍不改善者,得解除本合約。惟應具備之約定功能,業經第三條第三項明定為附錄一所列之功能範圍,並以之作為測試驗收之依據,故倘系爭設備已符合附錄一所列功能要求,並經反訴原告確認而驗收無誤,自不得藉口設備不符其他合約所未約定之功能或標準,而援引本條以為解約之依據,其理至明。

二、反訴原告已依約就系爭設備測試驗收無誤,並自九十年五月間即提供作為商業使用,甚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解約後亦持續提供作放款業務使用至九十一年二月,足見系爭設備確已符合約定功能及要求。又系統實際營運狀況,於驗收完成之一年保固期間內,依反訴被告之統計,其妥善率已高達百分之九十九;縱依反訴被告製作之統計表以分析,亦僅有不及百分之二之失敗率,顯已達反訴原告所欲比照適用一般自動提款機百分之三失敗率之標準,另由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之主張解約後仍持續使用系爭設備於其放款業務直至九十一年二月間為止之事實,益證系爭設備確已符合標準,並無不合約定功能及需求而得解約之情事。

三、按反訴原告係依合約第二、Ⅳ條之規定請求違約金,及依第七、Ⅲ、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約第二、Ⅳ條原文如下:「Ⅳ、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以外之事由而遲延交貨外,甲方得依遲延日數請求乙方支付依未能上線運作之設備金額每日按仟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本系統若有未符合驗收條件之情事,視同遲延給付,依本款規定計算遲延違約金)。」第七、Ⅲ條則規定:「Ⅲ、甲方或乙方基於下述原因,得解除本合約,並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1、甲方遲延給付價金,經乙方定十五日以上之期限催告仍不履行者。2、乙方提供之設備不符本約功能及需求(包含但不限於故障率),經甲方通知改善仍不改善者。3、乙方設備未依第二條Ⅱ、Ⅲ項約定完成交貨、裝機並接受收者。」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所謂「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係指當事人對違約金是否應為賠償總額乙節,另有排除之特約,而非僅另有損害賠償之約定即為已足。系爭合約並無排除是項規定之特約,即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而應有民法前揭規定之適用。系爭合約第七、Ⅲ條固規定設備不符約定功能及需求或有遲延交貨之情事,然其意僅在申明合約解除權人得併同主張解除權及請求損害賠償,亦即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違約金之性質有排除之特約,故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行請求損害賠償。

四、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超出實際所受損害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予以核減(最高法院一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

五、反訴原告所請求費用非為履行本合約所額外發生,而欠缺因果關係:

(一)裝潢費用部分:南東分行部分:被證十七號中所含之南東分行內部簽呈及標單亦僅能證明南東分行曾進行 VIP 裝潢工程及 ATM乃指自動櫃員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亦稱自動提款機),並非反訴被告之自動化契約機(S-terminal),故不能證明該工程相關費用係為系爭自動化契約機所支出。亦即非屬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出之額外費用。

(二)新光三越站前店部分:a、簽呈所列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然兩造議定系爭買賣合約係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亦即反訴原告於擬定自動化服務區裝潢工程當時,雙方就是否購買系爭設備,根本尚未合致,反訴被告如何即得為履約而支出相關工程費用,足見相關費用並非為放置系爭設備之目的而支出。b、標單工程名稱為 ATM 裝修工程,且其細項工程欄位中同時列有提款機及契約機之施工項目(例如存提款機造型機櫃與契約機造型機櫃、提款機木櫃貼面與契約機木櫃貼面等),顯見該工程同時兼有放置 ATM 機器之目的,並非全為放置契約機而進行,反訴原告亦未能詳細說明何項工程支出與放置契約機具間有關連性,僅以放置契約機約須佔地七坪計以分攤該項工程之全部費用,亦未提供其計算佔坪依據何在,其請求自非合理。

(三)儲蓄部部分:反訴原告內部之修繕工程申請單及廠商標單載明為 ATM 裝修工程,標單細項工程欄位中同時列有提款機及契約機之施工項目,顯見該工程並非全為放置契約機而進行,反訴原告亦未能詳細說明何項工程支出與放置契約機具間有關連性,而逕將全區改裝裝潢費用一百零八萬元皆列為為放置自動契約機所支出費用,顯不合理。

(四)苓雅分行部分:反訴原告將奇特公司 ATM 工程修繕之部分列為額外費用,但因 ATM 與自動化契約機兩者為不同之物已如前述,顯見奇特公司部分並非為放置契約機而支出,自不應請求。

(五)新光三越站前店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已載明係為設置自動櫃員機

(ATM),並非另外承租場地而受有額外租金費用之損害。

(六)儲蓄部部分:該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起,係在系爭合約議訂前所訂定,顯見其原即係為原本營業項目之使用,而並非為放置自動契約機使用;縱或事後事實上有擺設契約機之事實,亦屬分享原已支出費用所生之利益,台新並未為此再額外支出,故屬於會計上之沈沒成本,自不應列為額外損失。

(七)南東分行部分:該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係在系爭合約議訂前所訂定,顯見其並非為放置契約機而額外支出。縱或事後事實上有擺設契約機之事實,亦屬分享原已支出費用所生之利益,反訴原告並未為此再額外支出,故屬於會計上之沈沒成本,自不應列為額外損失。

(八)苓雅分行部分:反訴原告僅提出其自行整理之費用表,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憑證,故並非為放置契約機之額外租金費用,又依被證十八說明,苓雅分行既為自有行舍,即應不應再有租金之額外費用產生。

(九)建國北路審核中心部分:反訴原告僅提出其自行整理之費用表,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憑證,故並非為放置自動契約機之額外租金費用,而依被證十八說明,建國北路審核中心既為出既為自有行舍,即應不應再有租金之額外費用產生。

(十)反訴原告所檢附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據,僅說明反訴原告曾繳納電信費,但未載明是否為網路租金或網路專線租金、亦未載明係為何處繳納之費用,故未證明係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出之費用。縱若確有承租,或契約機確有使用該網路線路,契約機所使用線路僅為附加及分享原線路,反訴原告即無須額外之支出,而屬於會計上之沈沒成本,自不應列為額外所產生之費用。

六、反訴原告所列費用之支出欠缺合理必要性;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裝潢費、場地租金及網路租金觀之,係主張為放置系爭契約機而將全部自動化作業區一併重新裝潢、承租場地及承租網路,然事實上必無此必要,且如裝潢費部分所請求費用尚含ATM部份之費用在內可稽,故其費用之支出並非必要,顯不合理;因反訴原告事實上已進行商業運轉、獲取利益,故縱然上述裝潢費、場地租金、網路租金等費用係依反訴原告所言係為系爭買賣合約而額外支出之費用,反訴原告亦已利用該裝潢、場地及網路進行營利行為至九十一年二月,基於損益相抵之原理,違約金自應予酌減。

七、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因反訴被告已依約交付安裝第一批設備,反訴原告並已利用該設備進行商業營運之營利行為,故反訴被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所定交付及安裝貨物之一部,自得請求依此規定減少違約金數額。

八、解約後遲延拆除取回設備所生之租金損失:

(一)反訴被告無取回設備之義務,無所謂遲延取回設備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乃反訴原告之返還義務,而非反訴被告有取回設備之義務,自無所謂遲延取回設備之責任。

(二)反訴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之遲延利息計算不合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而請求解約後每個月放置場地之租金,即應逐月分別計算各期至清償日之利息,但其聲明請求遲延利息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計息,乃有將尚未發生之租金一併計息之不法。

九、反訴原告未提出支付裝潢費及場地租金費用之證明;按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放置系爭設備而重新裝潢、承租場地,並因契約解除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未提出已支付裝潢費及場地租金費用之單據,無從證明實際上受有此等費用之損失,遑論其費用支出之合理必要性及與履約間之因果關係亦有欠缺,所為請求自非有理。

十、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不包括解約後新生之賠償請求權;按本訴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其得另行請求因解除契約後反訴被告未取回系爭設備所新生之場地租金損失云云。惟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惟此乃反訴原告之返還義務,而非反訴被告有何取回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並非積極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二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反訴原告所主張契約解除後之租金損失,非屬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賠償範圍,依法自不得請求。

參、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台新銀行給付之第一期貨款支票及錢隆公司請款發票、錢隆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錢隆業字第00一號函、台新銀行簽收之出貨單、錢隆公司出貨單申請單、錢隆公司裝機報告單、台新銀行啟用營運自動契約機新聞稿、工商時報報導台新銀行自動契約營運啟用剪報、錢隆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錢業字第00一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北成功郵局第五八八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理投字第0四二六號律師函、錢隆公司第二期貨款及尾款之請款發票、台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新總個放字第九0一七0七號函、台新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五一七號存證信函、台新員工方煥文寄發予台新內部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自動契約機正式測試時間及項目」(含附件 ST 驗收表)、台新員工方煥文簽收之「 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及「 C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表、台新員工方煥文寄發予台新內部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及課程表、錢隆九十年五月十日至台新建國北路審核中心之裝機報告、錢隆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台新高雄苓雅分行交貨之出貨單、錢隆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至台新建國北路二網管科交貨之出貨單、錢隆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於至台新台北市○○○路誠品分行交貨之出貨單、錢隆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於台新建北大樓維修報告、台新九十年八月七日函、錢隆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台新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錢隆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台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錢隆製作之系統狀況對照說明表、錢隆製作之系統狀況分析統計表、錢隆製作之系統狀況分類表、最高法院一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九十一年一、二月 ST 服務統計表、台新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含附件90/11/01~90/11/07 系統記錄、台新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含附件 90/11/08~90/11/14 系統記錄、台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含附件 90/11/15~90/11/21 系統記錄、錢隆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服務記錄、錢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服務記錄、台新寄發予錢隆契約機測試時間之電子郵件、台新寄發予錢隆有關無人契約機存款開戶流程之電子郵件、微軟公司之網站公告、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交通部民航局新聞稿、趨勢科技公司合約、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說明、MICROSOFT 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增補合約等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陳錫輝、林順明、李奇彥。

乙、被告(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A、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B、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第一期貨款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違約金三百零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3)損害賠償四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4)租金損失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個月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整,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A、本訴部分:

一、本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本訴原告簽訂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雖約定買受自動化契約機系統整合系統設備壹組之總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整。惟本訴原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同時,亦簽署同意書,承諾提供五百萬元整以做行銷推廣費用。是以,本訴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實際付款責任,僅一千一百萬元整。而本訴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支付第一期貨款三成之買賣價金,即四百八十萬元予本訴原告,乃本訴原告不爭之事實。

二、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一、二及三項規定可知,第一批設備之交貨時程係由本訴被告決定;至於剩餘設備,本訴原告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後,四十日內全部分批交貨並安裝完畢。而所謂「交貨」,由於自動契約機之運作尚需安裝由本訴原告開發設計之電腦軟體程式,故本訴原告交貨時,除應交付自動契約機外,並應安裝合適堪用之電腦軟體程式,方屬交貨完成。而所謂「安裝」係指前端消費者使用之機器(OMRON S-terminal)與後端客服人員使用之機器(CST)安裝相關軟硬體設備(如主管工作站、MMS、UMS 及應用系統軟體)後進行連線測試無誤,方屬安裝完成。所謂「驗收」係指前、後端機器設備及相關軟硬體設備安裝完成後,實際上線供消費者測試無誤並發予驗收完成之證書,方屬驗收完成。

三、本訴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本訴被告,通知所採購之自動契約機已全數自日本進口完畢,將配合合約之交貨時程配合交貨、安裝及驗收。雖然本訴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完成主要系統之安裝,有本訴原告出貨申請單及本訴被告簽收之出貨單與本訴被告裝機報告單可稽;惟本訴原告之出貨單最後簽收日應為九十年五月十日,而非九十年五月八日。實際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七日及五月十日,本訴原告陸續交付兩台前端消費者使用之機器(S-terminal)、後端客服人員使用之機器(四台 CST、主管工作站 PC 一台、MMS、UMS 及應用系統軟體各一套)及部份附屬設備,並安裝於本訴被告南京東路分行(又稱南東分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無人銀行)及建北大樓審核中心。

四、為測試系爭設備是否合格,本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正式開放南京東路分行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無人銀行)之兩台系爭之自動契約機(S-terminal)與位於本訴被告建北大樓審核中心之其他相關後端客服人員使用之機器設備(含兩台 CST、主管工作站 PC 一台、MMS、UMS 及應用系統軟體各一套,)連線,供一般消費大眾進行上線交易;至於九十年六月間本訴原告另外交付擺設(並未安裝)於本訴被告苓雅分行、儲蓄部及建北大樓審核中心之其他三部自動契約機(S-terminal),因上開南東分行及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無人銀行)之系爭設備及系統狀況不斷,本訴原告無力解決,未能通過驗收程序,而被迫全部擱置,既未安裝連線,更遑論供消費大眾實際上線使用之驗收測試。至於其他未交付之設備(含五部 S-terminal 等),因本訴原告已安裝之系爭設備狀況不斷致無法完成驗收,雙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本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前,均未曾安排交貨時程。

五、本訴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具有瑕疵未通過驗收,且「系爭買賣合約書」已解除,本訴被告無義務受領剩餘具有瑕疵之機器設備及支付第二期貨款:

(一)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一、二及三項規定:「甲方(台新銀行)得自簽約日起一百二十天後,按甲方(台新銀行)之交貨時程,要求乙方(錢隆公司)開始交貨、安裝、驗收及付款。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十四天內依甲方指定之時間、地點完成交貨及裝機。本合約所購之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乙方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後,四十日內全部分批交貨並安裝完畢。」可知,第一批十日內全部分批交貨並安裝完畢。「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可歸責於甲方(台新銀行)之事由,至交貨後無法依期導入而逾一個月以上時,乙方(錢隆公司)得要求甲方先以點收方式核對機器數量,數量無誤後由甲方支付四成之貨款總額,尾款三成則俟驗收完成後付清。」自該項規定可知,僅限於可歸責於本訴被告事由致逾一個月無法交付剩餘設備之情形,本訴原告始可要求本訴被告先點收剩餘設備,並請求支付四成之貨款,倘係可歸責於本訴原告之情形(如給付貨物具有瑕疵),則無適用之餘地,亦即,不得請求本訴被告先點收或付款。

(二)九十年五月十日完成第一批機器設備之交付,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提供消費者上線使用前完成安裝。但由於本訴原告已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具有瑕疵,幾經通知改善卻仍未能改善瑕疵,致無法完成第一批機器設備之驗收,故本訴被告並未要求本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四十日內完成剩餘設備之交貨;且九十年六月陸續交付之三台 S-terminal 亦因此無法連線完成安裝,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訴被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前,本訴原告未曾催告本訴被告配合受領剩餘之五部 S-terminal 機器設備或催告本訴被告指定交付安裝地點、或「以實際給付行為」將剩餘之機器設備運送至本訴被告之處所。由上可知,因本訴原告已交付安裝之第一批機器設備具瑕疵,而影響後續交貨時程,而非本訴被告無故拒絕受領剩餘之機器設備;又,本訴原告相隔近七個月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買賣合約已解除後才發函催告顯然可知,係因本訴原告已交付安裝之第一批機器設備具未能改善之瑕疵而未能穩定運作,而影響後續交貨時程。

(三)由於測試不合格後,本訴原告未再主動提出解決方案,本訴被告人員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主動前往本訴原告商討解約事宜,本訴原告甲○○董事長於會中請求本訴被告再給予改善機會。當時本訴被告僅願意於本訴原告提出適當並經本訴被告同意之穩定測試指標時,始給予最後改善測試機會。嗣因本訴被告無法接受本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來函所提出之指標及測試期間等,即取消再為測試乙事,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函本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並要求洽商解約事宜。本訴被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並通知進行解約事宜後,雙方依法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參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本訴原告及其委任律師卻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四月四日及四月十九日發函要求本訴原告受領剩餘未交付機器及支付第二期貨款之義務,無法律基礎可言。此外,本訴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本訴被告即應負給付第二期貨款六百四十萬元之責;且本訴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即應負給付尾款四百八十萬元之責,合計共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整云云,亦毫無道理可言,因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應支付尾款,而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才應支付第二期貨款,兩者相差達七個月之久,可知本訴原告之訴與事實違背。

六、本訴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具有瑕疵,不符約定功能及需求,經通知改善仍無法改善,致未完成驗收程序,不能視為已驗收完成:

(一)依本訴被告及本訴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乙方(錢隆公司)交付甲方(台新銀行)有關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的各項交付項目,須依據附錄一所列之功能範圍為測試及驗收。甲方須於系統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進行驗收事宜。逾期仍拒絕辦理,視為驗收完成,但如係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逾期者,不在此限。系統驗收過程中如有任何不符,乙方應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通知甲方複驗。」據此,本訴被告須於系爭設備安裝後一個月內進行驗收。由於雙方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或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並未明訂測試及驗收之程序及標準,則提供設備者(即錢隆公司)即有義務於安裝設備時提供驗收之程序及標準。惟本訴原告於安裝系爭設備後,並未提供驗收之程序及標準,則測試及驗收之程序及標準即應依據銀行業之慣例及雙方事後之約定。由於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係提供消費大眾於線上交易,是以,驗收合格與否之標準,應以測試消費者實際上線之情形而定;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嗣後共同約定之具體測試標準,係以三週為測試期,期間每台契約機中斷次數不得超過三次,且須維持連續達兩個月。倘系爭設備於消費大眾上線交易三週期間,通過上開測試標準,即為驗收合格;倘未能通過上開測試標準,則為驗收不合格。

(二)本訴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七日及五月十日於本訴被告南東分行及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無人銀行)安裝兩台自動化契約機(S-terminal)及於建北大樓審核中心安裝其他後端機器設備,本訴被告為進行驗收測試,自同年五月十七日即提供消費者上線使用。是以,本訴被告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系爭設備安裝後一個月內進行驗收。惟系爭設備幾乎每日均有層出不窮的問題,當機停用之情形頻仍,消費者使用該系爭設備之失敗率竟高達百分之四十。而每一事故發生時,本訴被告人員便立即通知本訴原告瑕疵之存在及要求改善,而本訴原告卻又未能有效改善,嚴重影響本訴被告該項自動契約機業務之推展。本訴被告原可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或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等規定逕行解除合約,惟本訴被告予以通融及改善之機會,九十年八月七日始正式發函要求本訴原告提出具體改善計劃及最後完成期限,本訴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回函本訴被告「保證本公司(即錢隆公司)將再盡最大之努力維持每台 S.T. (即契約機)在一週內容許乙次以內可歸責於系統因素所造成之中斷,並且以(同年)九月三十日為期限完成『上述改善工作』」。本訴被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回函本訴原告,表明因系統未能有效運作,致無法進行驗收及安排後續交貨時程,本訴被告所投入之裝潢、場租、通訊連線及人力等相關費用皆未能回收,造成本訴被告實質損失,並明定系統中斷的定義,包含保全人員操作不當或中華電信數據線路完全中斷所致以外的所有情況,本訴原告須於該中斷發生後三小時內回復系統正常交易作業,同意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以三週為測試期,期間每台契約機中斷次數不得超過三次,且須維持連續達兩個月,否則本訴被告將逕行解除契約;本訴原告對上開測試標準及測試期之要求,並未提出異議。於是,雙方同意並於同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一日期間,進行為期三週之測試,測試結果為兩台契約機共出現十九次可歸責於本訴原告之系統狀況,明顯超出雙方所訂之上述測試指標,不符驗收標準。對此測試結果,本訴原告並未有反對之回應,亦即默示承認測試不符合驗收標準,本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式發函解除合約。

(三)雙方當事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際,並未協議訂定驗收程序及合格標準。而依銀行業之慣例,銀行所使用之自動化機器設備及系統之驗收程序,應包括消費者實際上線使用之測試,確認設備於正常營運之狀況下,仍符合約定之功能及需求後,買方才驗收並簽署驗收證書予賣方。據此,本訴被告南東分行及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正式供作商業營運,僅可解釋為「開始進行」提供消費者實際上線使用之測試驗收程序,不得遽然推定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再者,本訴被告非但未曾出具驗收證書予本訴原告,反而一再去函要求本訴原告改善,亦足以說明已安裝測試之系爭設備,並未通過驗收程序。又倘部份已安裝測試之系爭設備確如本訴原告所辯稱,已符合約定之功能及需求並經驗收完成者,本訴原告為何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一日進行為期三週之測試;本訴原告又何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距離第一批機器安裝完成已八個月)且已接獲解約通知後才發函要求本訴被告受領其他五套機器設備,而本訴被告屢次發函本訴原告均提及設備未能改善將解除契約,本訴原告非但未曾提出已驗收合格之辯駁,反而一再要求給予改善之機會。觀諸上開種種事實,均足以證明本訴原告所交付安裝之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並未通過驗收之程序,此係本訴原告已明知之事實。

(四)本訴原告交付安裝系爭設備後,本訴被告即已進行測試驗收,但由於系爭設備具有無法改善之瑕疵,故未通過驗收之程序,自無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視為驗收完成之情形。且依同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尾款之支付以全部設備交貨安裝完畢且經驗收合格為前提,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前本訴原告僅完成部分設備之交付或安裝且未通過驗收,本訴原告自不得要求給付尾款。

七、測試及驗收之範圍及標準: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可知,買賣標的物共包括 OMRON S-terminal、CST (客服端工作站)、主管工作站、MMS、UMS 及應用系統軟體六大項目。而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的各項交付項目,須依據附錄一所列之功能範圍為測試及驗收」。而附錄一規定:「本次開發功能應包含:(一)小額信用貸款及線上核準及發卡作業(二)活儲戶開戶及線上發卡作業(三)MMS server (四)UMS server (五)客服端工作站(六)主管工作站(七)S-terminal 自動化契約機作業。至於詳細規範說明,以雙方同意之書面資料另行確認之。」故有關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之系爭設備之測試及驗收範圍,除應檢視六大項買賣標的物是否齊備及其個別之功能是否正常外,尚應檢視各種軟、硬體設備(買賣標的之六大項之設備)連線後,其交互運作所產生之功能是否能滿足附錄一所規定「小額信用貸款及線上核準及發卡作業」及「活儲戶開戶及線上發卡作業」業務所需等七項之功能。至於系爭設備之測試及驗收之詳細規範說明,應以、、乙方(錢隆公司)提供之設備不符本約功能及需求(包括但不限於故障率),經甲方通知改善仍不改善者。」據此,系爭設備運作之故障率(即系統穩定度),亦為測試及驗收之範圍及標準,於故障率過高時,台新銀行並得據以解除契約。

(二)本訴原告辯稱系統穩定度並非合約測試驗收範圍,兩造對之亦無合意;但該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前述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蓋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可知,系爭設備運作之故障率(即系統穩定度)應為測試及驗收標準之一,且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及附錄一亦規定,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之測試及驗收之詳細標準規範,應以雙方(錢隆公司及台新銀行)同意之書面資料確認之。系爭設備之部分(含兩部S-terminal 前端機器及其他後端機器設備)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供消費大眾上線交易以進行驗收之程序後,即狀況不斷、錯誤百出,本訴被告除曾屢次要求改善未果外,本訴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正式發函本訴原告,要求即期改善自動契約機系統設備之穩定度,本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回函本訴被告,此外,兩造並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一日對測試結果之系統穩定度之責任歸屬有所討論。由上可知,兩造確實曾經書面同意以系統穩定度為測試及驗收之範圍及依據。本訴原告主張系統穩定度非約定驗收之功能範圍,與事實有違。

(三)判斷系統穩定度之高低,有賴判斷標準「系統狀況分類表」之建立,本訴原告所編製之「系統狀況分類表」將「 D1 (中華電信線路品質不良)、D3 (頻寬不足)及 D5 (不斷電使用)」之情形均列為不可歸責於本訴原告之「外力或不可抗力」狀況,相當不合理實為推卸責任之舉。因當前網路環境中,不可能期待網路品質永遠維持固定不變,故常常有網路塞車而造成電信線路品質不良或頻寬不足之現象,本訴原告於設計軟體時,即應考慮此情形,避免自動契約機經常當機,否則自動契約機將常常處於不堪用之狀況。而二十四小時不斷電使用即為本訴被告添購自動契約機所要求之功能,倘需常斷電讓機器休息,自動契約機始能正常運作者,又何必耗費鉅資採購自動化設備,是故,本訴原告於提供系爭設備及從事軟體設計開發前,即應預先克服上述 D1 (中華電信線路品質不良)、D3 (頻寬不足)及 D5 (不斷電使用)之問題。倘發生上述現象而無法使用自動契約機時,應屬可歸責於本訴原告,故本訴被告行認為「系統狀況分類表」應修正如被證二十三所示之內容。

(四)根據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之資料顯示,上開期間之使用人數雖有九百一十七人,但其中共有四百五十一人或僅表示好奇;或因資料不齊全等理由,並未正式與後端業務人員進行交易,亦即,並未達使用自動契約機進行交易之階段,自然無法藉以判斷使用自動契約機進行交易之過程是否有瑕疵。故本訴被告於統計失敗率時,將該等未達進行交易階段之人數扣除,以求準確度。本訴被告統計出失敗率應為百分之四十之「自動契約機之失敗率分析表」,並無可議之處。而本訴原告依據其單方編製之「系統狀況分類表」,主張使用系爭設備之失敗率僅有百分之二,顯不合理。蓋因該「系統狀況分類表」將「 D1 (中華電信線路品質不良)、D3 (頻寬不足)及 D5 (不斷電使用)」等本訴原告於規劃及設計之初或交付安裝之磨合階段,即應加以克服之情形,恣意歸咎於外力或不可抗力,而予以扣除,並不合理。

(五)雙方當事人從未同意以系統妥善率(即可服務時間/全部服務時間)為驗收之標準;以可服務時間佔全部服務時間之比例(即可服務時間/全部服務時間)為系爭設備之系統妥善率之計算基礎,並非兩造之共識,本訴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提及可服務時間佔全部服務時間比例(即可服務時間/全部服務時間)之妥善率,為營運穩定指標及提議新的測試期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但本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回函說明二之末兩行已表明:「唯依貴公司(錢隆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中所提指標及測試期間等,本行實在無法接受,並取消再為測試乙事。」可知,本訴原告主張以可服務時間佔全部服務時間之比例(即可服務時間/全部服務時間)為系爭設備系統妥善率之計算基礎,而推斷妥善率已達百分之九十九,乃本訴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並非本訴被告認可之驗收或保固標準,甚為明顯。

(六)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及附錄一規定,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之測試及驗收之詳細標準規範,應以雙方(錢隆公司及台新銀行)同意之書面資料確認之。雙方當事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所達成九十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一日為正式測試期間(甚或如錢隆公司所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十一日之測試期間),其測試之進行均係指系爭設備正式上線供消費使用,而非模擬環境之測試。再者,錢隆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說明(3)第二行中主張:「故再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為期四週,以一週做一次檢討,若一個月後未達月穩定標準,即由雙方依合約規定處理善後事宜,若期間均符合穩定指標,則希望貴行依買賣合約之精神於三十天內進行安裝驗收所有設備。」綜上可知,本訴原告亦同意以系爭設備上線供消費使用之結果為判斷驗收合格與否之依據,自不待言。再者,自本訴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可確知,所有系爭設備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均尚未完成驗收,足見本訴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主張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已完成驗收、九十年五月商業運轉時已驗收完成、或九十年六月八日視為已驗收完成,顯然前後自相矛盾,且嚴重背離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完成驗收之事實。又由於本訴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所提議之營運穩定指標及測試期間不甚合理,本訴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函解除買賣合約。

八、系爭設備並未完成驗收: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可知,進行正式驗收之前,本訴原告必須先依本訴被告指定之時間、地點完成交貨及裝機後,本訴被告才能開始進行正式驗收。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測試之前,本訴原告並未交付安裝任何系爭設備予本訴被告,且本訴被告員工方煥文在本訴原告位於板橋市○○路之工程服務部進行者,係就部分機器設備於交付安裝前之個別功能是否正常之初步審視測試,與合約所規定之驗收,應先依台新銀行指定之時間、地點完成交貨及裝機,及與其他設備進行連線後,方可進行正式之驗收,顯然有別。

(二)次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及附錄一之規定,系爭設備測試及驗收之詳細標準規範,應以雙方(錢隆公司及台新銀行)同意之書面資料確認之。本訴原告雖曾單方提供予本訴被告之驗收內容及項目清單共五張(即「硬體驗收內容及項目」、「 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 C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 UMS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及「主管工作站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惟該等項目未能涵蓋所有應測試之項目,故本訴被告對此驗收內容及項目未曾表示同意。而且,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當日,由於設備尚不齊全,僅就S-Terminal 及 CST文僅簽署其中二張單據(「 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及「 C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並於其上加註諸多待改善之保留意見,例如:「 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部分:卡紙問題、掃描影像深度;「 C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部分:UMS 發動指定 S-T 自動撥接上來、可切換列印由 ST 端送來之文件影像【第 6 點】、可控制已連上的 ST 之電源 ON 或 OFF 【第 17 點】、可顯示與 UMS 的連線狀熔未能提出經本訴被告員工測試之全部單據,更足以證明系爭設備根本未經驗收完成。

(三)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設備之 MMS、UMS 及應用系統軟體(原價合計四百七十萬元)係屬免費提供,故不需要驗收,該主張與事實不符。因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已明訂,各項交付項目須依據附錄一所列之功能範圍為測試及驗收。據此,MMS、UMS 及應用系統軟體亦在驗收之列,並無 MMS、UMS 及應用系統軟體免除驗收之情事;而且在自動化契約機之運作功能中,MMS、UMS及應用系統軟體如同人類大腦般係居於運作中樞,缺一不可,倘交付之 MMS、

UMS 及應用系統軟體具有瑕疵或欠缺,則 S-terminal、CST (客服端工作站)、主管工作站將形同虛設、無法有效運作,故為確保自動化契約機能有效運作,MMS、UMS、應用系統軟體與 S-terminal、CST (客服端工作站)、主管工作站均應在驗收之列,無一可免除驗收之程序,是故,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MMS、UMS 及應用系統軟體不需要驗收,不值得採信。

(四)系爭買賣合約書解除後,由於缺乏本訴原告人員之協助,本訴被告為恐自行拆除系爭設備將造成損害,並未拆除系爭設備,而且,因承辦人員之疏忽,亦未積極主動通知相關分行人員停用系爭設備,故有訴外人郭品和及賴秋美利用系爭設備與本訴被告進行交易之情形。惟系爭買賣合約書確已因驗收不合格而遭解除,縱然返還系爭設備前,因本訴被告員工之疏失致第三人使用系爭設備,並不得據此為否認解除合約之事實,亦不得據此為推斷系爭設備已經驗收完成或符合約定功能之證據。

九、正式測試時間應為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二十一日,而非十一月一日至二十一日;本訴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本訴原告函說明一(二)部分,提及「正式測試期間(11/1-11/21)」之文句,但實為「正式測試期間(10/1-10/21)」之筆誤,茲說明如下:

(一)本訴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說明二第六行提及:「經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一日測試結果,系統狀況兩台契約機共計十九次,明顯超出貴公司與本行所定標準。....本行乃於十一月六日至貴公司商談解約事宜,貴公司杜董事長請求再給予改善機會,本行始答應予最後改善測試機會,仍須視貴公司於會後提出穩定指標是否接受為前提。唯依貴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中所提指標及測試期間等,本行實無接受,並取消再為測試乙事。」據此,九十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一日正式測試後,兩造從未同意再進行其他測試,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並非經雙方同意為正式測試之期間。

(二)由於本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屢有瑕疵未能有效改善,由本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說明三可知,正式測試期間應為九月三十日起之三週為測試期,即九十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一日期間為正式測試期間。上述本訴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說明一(二)(第一頁最後一行),所提及「正式測試期間(11/1-11/21)」之文句,應確為「正式測試期間(10/1-10/21)」之筆誤無疑。

十、驗收完成前,本訴原告之修繕改良行為,非屬保固服務:

(一) 本訴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具瑕疵,幾經通知改善仍不能有效改善,故始終

均未能完成驗收。而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設備免費保固維修期間為一年,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證諸本訴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便可確知,所有系爭設備迄系爭買賣合約書解除前均尚未完成驗收。由於系爭設備既尚未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當然尚未起算,而本訴原告為使具有瑕疵之系爭設備能順利通過驗收,所為之改良行為自應不屬保固維修服務之範疇。

(二)本訴原告雖指稱音源盒或耳機故障乃係二十四小時不斷電長期使用所造成的,然而依據電子產品特性,音源盒或耳機乃歸類為低功率產品類別,實不該常故障、無聲或毀損。例如,電話聽筒及擴音小喇叭皆與音源盒或耳機為同一類型之家電設備,均屬二十四小時長時間運作,卻未聽說電話機必須定期關閉電源,否則即會故障。更且,二十四小時不斷電使用,係本訴被告添購自動契約機所要求之功能,倘需常斷電讓機器休息,自動契約機始能正常運作者,與營業員直接於櫃檯服務之情形無異,顯見本訴原告指稱音源盒或耳機故障乃系二十四小時不斷電長期使用所造成的,亦屬卸責之詞。實則音源盒或耳機乃本訴原告自行附加之功能,其故障乃肇因於本訴原告設計不良及系爭設備整合有問題。

十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僅對部分系爭設備進行測試,並非進行正式驗收程序: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驗收程序應於安裝後為之。本訴被告員工方煥文先生去函要求者,係安排測試驗收,並非要求變更驗收程序或變更驗收程序至安裝前進行。

(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測試當日,由於系爭設備尚不齊全,尚欠缺主管工作站、

MMS server、UMS server 及應用系統軟體,故僅能在電腦實驗環境中對S-Terminal 及 CST

UMS server 與 MMS server 等系爭設備尚未安裝測試,故即令本訴原告提供五張測試單據,但本訴原告員工薛瑋君僅要求本訴被告員工方煥文先生就測試之項目簽具意見,亦即,僅簽署其中二張單據「 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及「 C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由於 S-Terminal 及 CST,本訴被告員工方煥文在所簽署二張單據上加註諸多待改善之保留意見。足證就 ST 及 CST 兩台機器本身,在九十年四月十一當日仍有諸多待改善之瑕疵,更遑論其他買賣標的之主管工作站、MMS server、UMS server 及應用系統軟體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並無測試之情事,自無驗收完成與否之問題,此點可由本訴被告員工方煥文在所簽署之「 C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單據中註明「 UMS 發動指定 S-T 自動撥接上來」及「可顯示與 UMS 的連線狀態」【第

19 點】之保留意見便可得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測試並非正式驗收,更遑論驗收完成。

(三)倘系爭設備確如本訴原告所主張驗收 ST 及 CST系統之驗收狀況者,則本訴原告又何必於事前主動提供五張驗收內容及項目清單,即「硬體驗收內容及項目」、「 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 CST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 UMS 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及「主管工作站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本訴原告之說理顯然前後自相矛盾。

(四)倘系爭設備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確如本訴原告主張已驗收完成,則本訴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致本訴原告信函說明一中提及:「....惟系統仍未能穩定運作,致無法進行驗收及安排後續交貨時程....」,何以本訴原告未曾提出反駁及所有維修均屬保固性質之主張,反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說明(3)第二行中主張:「故再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為期四週,以一週做一次檢討,若一個月後未達月穩定標準,即由雙方依合約規定處理善後事宜,若期間均符合穩定指標,則希望貴行依買賣合約之精神於三十天內進行安裝驗收所有設備。」本訴原告上開函文已足以證明所有系爭設備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均尚未完成驗收,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已完成驗收,與事實違背。

十二、系爭設備交付後,台新銀行已善盡從速檢查及通知瑕疵之義務:

(一)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雖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之見解:「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則倘本訴被告主張本訴原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不以已踐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有關從速檢查及通知瑕疵之程序為要件。

(二)本訴被告之解約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不以踐行從速檢查及通知瑕疵之義務為前提,實際上,雙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在本訴原告就部分系爭設備(ST 及CST)之個別功能是否正常為初步審視及測試時,本訴被告即將當時所發現之瑕疵通知本訴原告。且九十年五月十日本訴原告將第一批系爭設備交付本訴被告後,本訴被告即先於內部模擬環境進行測試,當時並有本訴原告工程人員林順明、李奇彥、李文銓、林文敏等人在現場協助測試之進行,因此本訴原告錢隆公司人員當場即知悉系爭設備測試結果狀況不斷、具有諸多瑕疵,本訴被告人員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本訴被告薛瑋君經理。另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供消費大眾上線交易以進行驗收程序以來,亦是狀況連連、錯誤百出,一有異常狀況發生時,本訴被告亦立即通知本訴原告解決。嗣本訴被告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正式發函本訴原告請其提出雙方同意之具體改善計劃及最後完成期限,惟本訴原告均未能依其主動提出之承諾有效改善瑕疵。綜上,本訴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善盡從速檢查及通知瑕疵之義務,絕無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形。

十三、本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故障率超過雙方約定之瑕疵,不屬依債務本旨之給付,本訴被告得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價金:

(一)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謂:「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是買受人在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補正為完全給付或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前,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據此,倘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債權人得拒絕受領,並得拒絕給付價金。

(二)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Ⅲ項規定,本訴原告所交付之各項系爭設備之內容、功能及品質應符合雙方約定之標準,方屬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否則不生提出之效力。惟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系爭設備交付安裝前,雖曾就部分系爭設備( ST 及 CST)之個別功能是否正常進行初步審視測試,惟該部分系爭設備(

ST 及 CST)具有瑕疵,且其他設備尚未齊全(主管工作站、MMS server、MSserver 及應用系統軟體),亦未交付,故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當日之測試尚無法說明系爭設備係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供消費者上線測試以進行驗收程序以來,則是狀況連連、錯誤百出,本訴原告未能有效地解決障礙,造成系爭系統經常無法正常使用,本訴被告多次請求改善,甚至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函令本訴原告即期改善穩定度,本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回函說明(三)明白承諾改善期間及測試標準:「三、有關 貴行所提出之系統穩定度衡量指標及最後完成期限等事項,本公司保證將再盡最大之努力維持每台 S.T. 在一週內容許乙次以內可歸責於系統因素所造、測試,仍未能通過標準,本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由於本訴原告所交付安裝之系爭設備具有瑕疵,未達雙方約定之功能及標準無法通過驗收,自屬非依債務本旨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本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生給付提出之效力。本訴被告除有權拒絕受領其餘五套 ST 等設備及拒絕支付剩餘貨款外,並得要求本訴原告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本訴被告並無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甚明。

十四、雙方並未特約排除民法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之適用:

(一)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雖有保固責任之約定,但雙方從未特約排除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故本訴原告對系爭設備除應負保固責任外,並應依法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本訴原告以買賣電腦機器設備有所謂「磨合期」為由,而否定民法有關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之適用,顯無法律或實務上之根據。

(二)本訴原告既已主張:「蓋本訴原告除交付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外,尚需依雙方合意之規格功能進行軟體客製化之導入工作,以及其他軟體開發之工作是以與購買成屋或汽車等典型之買賣,由賣方片面決定房屋或汽車所應具備之品質功能、買賣雙方簽訂定型化契約等情況迥異。」據此,本訴原告本有義務配合本訴被告之需求對系爭設備作調整,尤其於啟用系爭設備時,倘發現有不完備或瑕疵之處,木本訴原告更應該立刻做調整或變更功能設計,以符合債之本旨,此亦符合其所謂「磨合期」之主張。本訴原告不思其為何經過數個月仍未能透過變更或調整功能以免除瑕疵,反而將系爭設備之瑕疵狀況歸責於本訴被告為協助去除瑕疵而提出建議。

(三)本訴原告將瑕疵歸為電腦資訊產品啟用後磨合期產生之狀況;惟買賣電腦機器零件設備之方式逐步排除瑕疵,使買賣標的物符合債務本旨,此與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二致。法律及實務上,皆無以所謂「磨合期」之觀念,免除、減輕或限制賣方依法應負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本訴原告以「磨合期」為由而企圖免除應負擔之責任,於法無據。

(四)本訴被告人員的操作使用,係依據本訴原告提供的系爭設備操作流程與自動契約機螢幕畫面導引下執行操作選項,再者,本訴被告人員經過相關教育訓練後,對系爭設備之操作本有一定之水準,且本訴原告工程師常於現場指導系爭設備之操作程序,故將系爭設備所出現之狀況及瑕疵歸責於本訴被告人員,乃屬卸責之詞。

(五)依目前之網路水準,網路品質不可能永遠維持固定不變,故發生網路塞車而造成電信線路品質不良或頻寬不足之現象,並不足奇。錢隆公司於設計軟體時,本應考慮目前之網路水準,避免自動契約機經常當機,否則自動契約機將常常處於不堪用之狀態。中華電信的網路品質是否影響系爭設備的操作品質,本訴原告理應予以瞭解,若斷線係因網路頻寬規格不符,即顯示本訴原告規劃能力有不足之處。在相同頻寬下系爭設備在製造地即日本如本訴原告所言能流暢運作,何以在台灣不能;若是因網路品質不佳,狀況頻生,本訴原告理應迅速解決,何以始終無法有效發現問題而任其故障叢生,本訴原告對其推薦之系爭設備束手無策,卻推諉責任予中華電信。

(六)本訴原告進行系爭設備之選擇、規劃、設計及改良修繕時,本有義務要選擇較為穩定之軟體作業平台,而非於系爭設備出現狀況及瑕疵時,再推諉責任予微軟視窗(WINDOW)作業系統。

(七)本訴原告以電腦軟體所存在無法發現或不可預期之錯誤所生之狀況,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設備於交付本訴被告前,本訴原告即有義務進行完整測試,不可將責任推給第三者(如微軟公司),且本訴原告所設計使用之作業環境為 NT 4.0 加上 SP 6 之作業環境,係最新一版之軟體,即表示作業環境經測試具有可靠度,事後更不可任意將系爭設備之瑕疵解釋為不可預期,而將應負擔之責任推卸給微軟公司。

十五、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規定,本訴原告除應交付相關系爭設備予本訴被告外,並應針對系爭設備從製造地日本首次引進台灣後之環境差異(如軟體之中文化、網路頻寬及貸款程序之不同等)進行軟硬體設備(包括應用系統軟體)之開發及調整,並應針對本訴被告之需求及系爭設備上線後之狀況(如故障率)作修正及調整,此亦為本訴原告所自認。本訴原告亦指出:「蓋本訴原告除交付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外,尚需依雙方合意之規格功能進行軟體客製化之導入工作,以及其他軟體開發之工作,是以與購買成屋或汽車等典型之買賣,由賣方片面決定房屋或汽車所應具備之品質功能、買賣雙方簽訂定型化契約等情況迥異。」可知,本訴原告並承認系爭設備必須針對台灣環境及本訴被告個別差異化之需求,而進行開發、修正及調整之「客製化」,與購買現成電腦套裝軟體(含更新版本之提供)並不考慮消費者個別需求之買賣,顯然不同。故系爭買賣合約書除具備買賣契約之性質外,並具有承攬契約之屬性。

(二)另本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三條有關付款之規定,係規定簽約後給付第一期貨款、交付、安裝後給付第二期貨款、驗收後給付第三期貨款,並未規定有關應用軟體之調整、修正之費用有額外規定或有須於工作完成後另行給付報酬之規定,此顯與承攬之定義不符,自不得認該應用軟體之調整、修正具有承攬之性質。」云云,惟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既已規定,驗收後才給付第三期貨款,系爭設備(含應用系統軟體)必須適當開發、修正及調整才有可能通過驗收,本訴被告始有支付第三期貨款之義務,且開發、修正及調整之費用本已包括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規定之價金內,自無庸針對開發、修正及調整之費用額外規定,更不得據以否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承攬契約屬性。

(三)系爭設備之瑕疵係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後才發生,蓋系爭設備之硬體部分(如自動契約機)係本訴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買入,而系爭設備之軟體部分係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後,本訴原告始根據本訴被告之需求,進行應用系統軟體之開發及調整之承攬「客製化」過程。可知,系爭設備之軟、硬體設備連線後交互運作所產生之各種瑕疵乃發生於爭買賣合約書系簽訂後;再者,系爭發生於訂定系爭買賣合約書後,且係可歸責於本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本訴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所兼具之承攬特性,本訴原告(承攬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如應用系統軟體)具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本訴原告所致,則本訴原告亦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四)系爭設備之瑕疵乃發生於系爭買賣合約書訂定後,且係可歸責於錢隆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之見解,本訴被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合約;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上開實務見解,不論本訴被告是否已盡通知瑕疵之義務,本訴原告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本訴原告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承攬相關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本訴被告亦有權解除契約。

十六、本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權利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一)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裁判見解:「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非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其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餘地。」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裁判見解:「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之土地不能為建築房屋之使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因權利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因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上訴人似非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果爾,則無前揭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存續期間之適用。」據此,於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權利人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且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有關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二)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主張解約之時間皆已超出前述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依法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故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顯與前開實務見解不合。亦即,因系爭設備之瑕疵,台新銀行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其解除權自應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三)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據此,承攬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一年。而系爭買賣合約書除具備買賣契約之性質外,並具有承攬契約之屬性,台新銀行依承攬物具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時,其除斥期間應為系爭設備交付後一年。由於系爭設備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完成第一批貨之交付安裝,而本訴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應符合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疑,其解除權自應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十七、本訴原告承諾提供五百萬之行銷費已屆清償期,本訴被告得主張抵銷:

(一)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二)本訴原告為爭取本訴被告購買自動契約機之訂單,曾簽署同意書承諾提供五百萬元,做為行銷推廣之費用。而本訴被告為進行系爭之自動契約機業務時已支出廣告等行銷費用,並於刊登廣告前曾預先將廣告文稿交予本訴原告審閱,故該五百萬之行銷推廣費用早已屆清償期。是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合約書未經本訴被告解除而負有給付剩餘貨款及利息之義務,本訴被告主張應先行抵銷五百萬元並自應行支付購買自動契約機之費用中扣除。

B、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設備具有瑕疵,不符約定功能及需求,經通知改善仍無法改善,致未能完成驗收程序,反訴原告已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一)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乙方(即錢隆公司)所提供之設備不符本約功能及需求(包括但不限於故障率),經甲方(即台新銀行)通知改善仍不改善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並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以經他方當事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是以,系爭設備不符合功能及需求時,反訴原告即有權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書。

(二)系爭設備自系統上線試用後,便有層出不窮的問題,造成當機停用情形頻仍,消費者使用該機器設備之故障失敗率過高(高達百分之四十),反訴原告屢次請求反訴被告加以改善,卻又未能有效改善,無法通過驗收標準,致無法完成驗收。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出面處理解除合約之相關事宜。反訴原告及其委任律師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重申買賣契約已解除,雙方應儘速洽商解約後之事宜。是故,系爭買賣合約書已經解除無疑。

(三)錢隆公司據以主張完成驗收之證據,係二張經台新銀行人員簽署並附加諸多待改善意見之單據。惟該單據係台新人員於部分至錢隆公司處所,就系爭設備之一部份(ST 及 CST 機器)交付安裝前就個別功能所為之初步審視,與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規定應於交貨及裝機後始能對所有系爭設備(含 ST、CST、

MMS、UMS、主管工作站及應用系統軟體)進行驗收之數量、時間及地點有所不符,不能據以為驗收完成之證據甚明。更何況,錢隆公司未能提出全部系爭設備已經台新銀行測試及簽署之證據,更足以證明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合格。

(四)有關一部份系爭設備自九十年五月間即提供作為商業使用乙事,實際上,提供消費者正式上線測試係系爭設備正式驗收程序之一部份,不可遽斷已驗收完畢,再者,驗收完畢必會有驗收證書之簽署,錢隆公司倘主張提供作為商業使用即驗收完畢,其應提出經台新銀行人員簽署之驗收證明書,方具有說服力。

(五)有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解除合約後至九十一年二月間系爭設備尚未停用乙事,純粹係台新銀行總行人員未通知分行人員停用系爭設備之疏忽,此與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約定功能或驗收合格與否毫無關聯性。錢隆公司罔顧台新銀行正式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據此以推斷系爭設備符合約定功能,實不足採。

(六)所有系爭設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約解除前,未能完成驗收,保固期尚未起算。而所謂妥善率已高達百分之九十九或不及百分之二之失敗率之推論,係錢隆公司根據可服務時間佔全部服務時間之比例(即可服務時間 / 全部服務時間)為基準計算妥善率之結果,此乃錢隆公司單方面之主張,台新銀行從未同意該計算標準。事實上,台新銀行及錢隆公司雙方所同意妥善率(或失敗率)之計算基準應以使用次數為準。

(七)再者,錢隆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說明(3)第二行中提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為期四週,....若期間均符合穩定指標,則希望貴行依買賣合約之精神於三十天內進行安裝驗收所有設備。」便可知,實際上所有系爭設備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均尚未完成驗收。可見錢隆公司有關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之各種主張,嚴重背離尚未完成驗收之事實。

(八)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本訴原告提供之設備不符合約定功能及需求(即不符債務之本旨),經本訴被告通知仍不改善者,本訴被告有權解除合約,並不以未經驗收合格為限。職是之故,系爭設備交付予本訴被告後,經測試而發現有瑕疵存在時,本訴被告自得要求本訴原告改善,而於系爭設備之瑕疵未能有效改善或逾期不能有效改善時,本訴被告即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是故即令退萬步認系爭設備已經驗收完成,本訴被告仍有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本訴被告並得依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爭買賣合約書已經反訴原告通知解除,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反訴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第一期貨款、並賠償反訴原告台新銀行因解除合約所受之損失:

(一)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另外,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台新銀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錢隆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且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二十五日發函,要求錢隆公司派員至台新銀行之營業所拆除系爭設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於合約解除時,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錢隆公司應返還台新銀行已支付之第一期貨款四百八十萬元整及自受領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台新銀行人員願意配合錢隆公司人員拆除及取回裝設於台新銀行營業處所之系爭設備。

(三)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約定,錢隆公司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後四十日內,全部分批交貨並安裝完畢;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遲延交貨外,台新銀行得依遲延日數請求錢隆公司支付依未能上線運作之設備金額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本系統若有未符合驗收條件之情事,視同遲延給付,依本款規定計算遲延違約金。)是故,台新銀行除得要求錢隆公司返還第一期貨款外,並得要求錢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新銀行得請求錢隆公司給付之範圍如下:

1、違約金:台新銀行因錢隆公司給付遲延所得求償之違約金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計算,按遲延日數,每日依錢隆公司未能驗收合格之設備總金額 (即一千六百萬元整 )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本合約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後,四十日內全部分批交貨並安裝完畢。」之規定觀之,第一批設備之完成交付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後之四十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為遲延給付之起算日。由於系爭買買標的物全部未能如期無瑕疵正常上線運作,故反訴被告依法及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得請求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契約解除日止,每日按系爭買買標的物全部價金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之千分之一(即一萬六千元)向錢隆公司請求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三百零四萬元整,並應自契約解除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四)解除契約致台新銀行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以,倘當事人另有訂定者,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2、3款約定「甲方(即台新銀行)基於下述原因,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2、乙方(即錢隆公司)所提供之設備不符本約功能及需求(包括但不限於故障率),經甲方通知改善仍不改善者。3、乙方設備未依第二條Ⅱ、Ⅲ項約定完成交貨、裝機並接受收者。」據此,於錢隆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二、三項所約定之時程完成交貨及裝機者,台新銀行除可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及請求損害賠償外,另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Ⅳ項之約定,台新銀行並得依遲延日數請求違約金。綜上可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Ⅳ項所規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排除特約。是故,因錢隆公司所提供系爭設備具有無法改善之瑕疵,致未能如期完成交貨裝機而解除合約,台新銀行除得向錢隆公司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據此,台新銀行因錢隆公司所提供機器設備有瑕疵且無法改善而解除合約所造成損害,錢隆公司負損害賠償之義務。台新銀行得向錢隆公司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1、裝潢費: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南東分行、儲蓄部及苓雅分行之裝潢費共新台幣三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整。

2、租金:自九十年四月起至解除合約日止,南東分行每個月之租金損失為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整,共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整;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合約解除日止,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每個月之租金損失為二萬元整,共新台幣十八萬元整;自九十年六月起至解除合約日止,儲蓄部每個月之租金損失為新台幣二萬零五百零八元整,共新台幣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整;自九十年七月起至解除合約日止,苓雅分行每個月之租金損失為五千三百二十四元整,共新台幣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元整;自九十年六月起至解除合約日止,建國北路審核中心每個月之租金損失為一萬八千元整,共十二萬六千元整。綜上,解除合約日前之租金損失共六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元整。

3、網路費用:自九十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因系爭自動契約機案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網路線路之損失共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

4、合計上開台新銀行解除契約前之損失,共四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契約解除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5、此外,解除契約後因錢隆公司遲未派員拆除系爭設備而繼續存在之租金損失,即每個月租金損失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契約解除次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四、台新銀行已請求之違約金或損失不應為損益相抵或為一部履行之酌減:由於錢隆公司所給付系爭設備具有瑕疵,故障率過高造成消費者抱怨頻仍,嚴重影響台新銀行商譽,並造成台新銀行相當之損失。對於系爭設備之瑕疵,台新銀行並未就投入人力及物力安撫消費者及配合改善系爭設備而增加額外之成本為請求,並未就系爭設備搬遷後,台新銀行必須重新裝潢相關處所將造成之額外損失為請求。

錢隆公司有關台新銀行因利用相關裝潢、場地及網路進行系爭設備之商業使用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所產生之利益得為損益相抵或為一部履行之酌減之主張,顯然不應採信。

參、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錢隆公司第一期貨款請款單及台新銀行付款支票、自動契約機實際交貨及安裝之時程表、自動契約機所發生之狀況統計表、自動契約機之失敗率分析表、台新銀行九十年八月七日函、錢隆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台新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九十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自動契約機所發生之狀況統計表及故障分類表、錢隆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台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錢隆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函、台新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函、錢隆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郵局印戮四月十八日)函、台新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南東分行、儲蓄部及苓雅分行之裝潢費統計表、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南東分行、儲蓄部、苓雅分行及建國北路審核中心於解除合約前之租金損失統計表、台新銀行網路租金損失統計表、台新銀行解除契約前損失統計表、錢隆公司遲未派員拆除系爭設備造成台新銀行租金損失統計表、系爭設備(自動契約機)系統運作圖及說明、台新銀行修正之「系統物銀行 YOUBE 予備金申請書、網路租金損失統計表、中華電信公司網路連結地點證明單據及電信費收訖證明書、台新銀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致錢隆公司之電子郵件、台新銀行九十年五月十八、二十二及二十五日致錢隆公司之電子郵件、台新銀行—南東分行自動契約機放置地點及裝潢之照片、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淑滿所出具之聲明書、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站前店自動契約機放置地點及裝潢之照片、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淑滿所出具之聲明書、台新銀行—儲蓄部自動契約機放置地點及裝潢之照片、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契約機放置地點及裝潢之照片、奇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清安及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曹來旺所出具之聲明書、建國北路審核中心放置之自動契約機部分設備之照片等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方煥文、陳乾明、周師弘。

理 由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乙○○變更為吳東亮,由吳東亮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A﹑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訂立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及設備買

賣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及設備,計含十套OMRON S-terminal 、四套CST客服端工作站、一套主管工作站、一套MMS與一套UMS及應用系統軟體之開發,貨款總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被告於簽約後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貨款四百八十萬元,被告且已受領第一批主要系統設備,包含買賣合約中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中五套OMRON S-terminal、四套CST客服端工作站、一套主管工作站、一套MMS與一套UMS等主要系統之安裝,及應用系統軟體之開發,而正式在被告之東南分行及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為商業營運,顯然業經驗收完成,況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亦應視為驗收完成。但被告於受領第一批貨物後,即無故拒絕再受領剩餘貨物五套OMRON S-terminal,並遲未指定安裝地點,以致本訴原告無從交貨及安裝,顯然被告係故意使給付貨款之條件不成就,經原告發函﹑以律師函催告後,被告仍拒絕受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貨款。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及設備,上線後有諸多系統穩定

度之瑕疵,因不符約定功能及需求,從未驗收完成,被告雖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仍無法克服,被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式發函解約,因而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倘認被告有給付第二期貨款及尾款之義務,原告所同意之行銷推廣費用五百萬元,被告主張抵銷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訂立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及設備買賣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及設備,計含十套OMRON S-terminal、四套CST客服端工作站、一套主管工作站、一套MMS與一套UMS及應用系統軟體之開發,貨款總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被告於簽約後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貨款四百八十萬元,被告且已受領第一批主要系統設備,包含買賣合約中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中五套OMRON S-terminal、四套CST客服端工作站、一套主管工作站、一套MMS與一套UMS等主要系統之安裝,及應用系統軟體之開發。原告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完成主要系統設備之安裝,於被告之東南分行﹑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為商業營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原告之出貨申請單﹑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原告之裝機報告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經協商簡化為:

(一)系爭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已完成驗收?倘已完成驗收,其驗收之時間、地點,及其驗收之範圍為何?系統穩定度是否為驗收之項目?

(二)倘系統穩定度非為契約約定之驗收項目,雙方曾否於訂約後另合意約定為驗收項目?

(三)系統穩定度應達如何標準,始得認為原告已依債務本旨給付?雙方曾否約定系統穩定度應達如何程度,始認無瑕疵?若未為約定,原告給付之系爭標的物,是否可達通常之效用而認為無瑕疵?交付後(或驗收後)因實際運作所生故障之維修,究係保固責任,或係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瑕疵修補?若屬保固責任,被告是否可因此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不得免除,被告是否已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貨款及尾款?同意書中之行銷推廣費用五百萬元,被告可否主張抵銷?五﹑關於爭點(一)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自應斟酌一切訴訟資料,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其最主要之依據,當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契約文件,不拘泥其「辭句」,於契約條款文義核心範圍內解釋契約,探究其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而為解釋。

(二)按何謂「完成驗收」,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驗收及付款方式」之規定,其第一項約定:「乙方(原告)應依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交貨時程如期導入正式作業,並由甲方(被告)派員辦理驗收。甲方於簽約時支付給乙方三成之貨款總額,並於全部設備交貨並完成安裝完畢時支付乙方四成之貨款總額,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三成之尾款。」第二項約定:「如因可歸責甲方(被告)之事由,致交貨後無法依期導入而逾一個月以上時,乙方(原告)得要求甲方先以點收方式核對機器數量,數量無誤後由甲方支付四成之貨款總額,尾款三成則俟驗收完成後付清。」第三項約定:「乙方(原告)交付甲方(被告)有關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的各項交付項目,須依據附錄一所列之功能範圍為測試及驗收。甲方須於系統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進行驗收事宜。逾期仍拒絕辦理,視為驗收完成,但如係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逾期者,不在此限。」將簽約﹑裝機﹑驗收完成等階段作為契約價金給付之不同時程。

(三)依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共包括OMRONS-terminal、CST(客服端工作站)、主管工作站、MMS、UMS及應用系統軟體六大項目。兩造雖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派員在原告位於板橋市○○路之工程服務部,依原告所提出之五張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清單(即「硬體驗收內容及項目」、「ST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CST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UMS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及「主管工作站功能驗收內容及項目」),進行功能測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測試者為功能項目測試,而非線上測試(連線作業測試),此經證人陳錫輝﹑方煥文證述屬實,可知該日之測試,應僅係於機器安裝前,先行檢視是否具備該有之功能項目而已,此由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系統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進行驗收事宜」之約定,足資證明。原告亦自承:「原告除交付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外,尚需依雙方合意之規格功能進行軟體客製化之導入工作,以及其他軟體開發之工作」,單純之機器安裝前之檢視功能項目是否齊全,何能認為驗收完成?因而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即驗收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四)由上可知所謂驗收完成係指須於「原告將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交貨時程如期導入正式作業,由被告依據附錄一所列之功能範圍為測試及驗收,確認機器配件﹑功能無誤,合乎作業需求後,方屬驗收完成。原告之裝機完成,僅係提出給付而由被告受領而已。而所謂「給付」,具有雙重意義,指給付行為(Leistungsverhalten)或給付效果(Leistungserfolge)而言;換言之,依據契約之性質,有完成給付行為即屬給付完畢,有則尚須發生給付效果方為給付完畢(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告購買該機器之目的,係運用於實際商轉,為連線作業服務客戶,就基於契約目的之功能要求而言,系統穩定度當然為驗收之項目。換言之,如系統穩定度不足,而無法達成預期之效用,當然不生給付效果,而不得認為驗收完成。

六﹑系統穩定度既為驗收之項目,則爭點(二)因假設之前提不存在,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關於爭點(三):

(一)按兩造關於系統穩定度應達如何程度或標準,始認為無瑕疵,而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雙方並未為約定,此經證人陳錫輝證述在卷,由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內容,關於穩定度之約定付諸闕如,亦足以證明。而關於本件之買賣標的物自動化契約機,因先前亦無人使用為商業營運行為,故亦無相關之客觀﹑公認標準可資參酌。原告所交付之自動化契約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七日﹑五月十日,陸續安裝於被告之南京東路分行﹑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正式開放供客戶使用之兩台機器,迄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即頻出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狀況記錄表在卷為憑,經通知原告改善,仍未能獲得被告之滿意,此由卷附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之函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回函足以證明。被告因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發函明定「系統中斷之定義,包含保全人員操作不當或中華電信數據線路完全中斷所致以外之所有狀況,原告須於中斷後三小時內回復系統正常交易作業」,並要求「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以三週為測試期,期間每台契約機中斷次數不得超過三次,且須連續達二個月」,有該函附卷可稽,關於此條件,證人方煥文稱:「(原告)沒有書面同意,也沒有書面拒絕,但業務經理薛瑋君有口頭同意,所以才有十月一日開始的後續測試」等語,而雙方確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一日進行三週之測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雖否認曾同意被告所提之上開測試條件,但如被告未予同意,為何未有任何拒絕文件,反而依原告之要求進行三週之測試?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議之測試條件﹑標準,已予同意。證人陳錫輝雖證稱:原告對於被告提議之測試條件﹑標準未予同意云云,係基於原告利益所為附和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係金融服務業,基於服務客戶﹑營運﹑商譽等考量,對於系統穩定度之要求採高標準,亦無不合理或過苛之情形,原告陳稱:被告所列之測試條件﹑標準過苛云云,要無可採。

(二)兩造協議以上述標準及條件測試後,兩台契約機共出現十九次系統狀況,有被告所提之統計表(被證九)在卷為憑,因而不符標準。原告雖主張:諸多故障乃因微軟視窗﹑中華電信線路問題﹑寬頻不足﹑長期間不斷電使用所致云云,但原告既負責「依雙方合意之規格功能進行軟體客製化之導入工作,以及其他軟體開發之工作」,微軟視窗﹑中華電信線路問題,本係其應克服或採用時未雨綢繆之事,豈可歸諸為不可抗力因素?又寬頻問題,縱將原告所設計之原系統架構之一二八K加寬三倍至三八四K,最後加寬至八倍寬,仍無法克服系統之穩定度不足,此經證人陳乾明周師弘證述無訛,顯然系統之不穩定與網路寬頻無關;而基於被告營運之需要,契約機須長期間不斷電使用,亦係原告所明知之事實,此亦經證人陳乾明證述在卷,原告豈可事後以之為主張免責之理由。基上之所述,原告上開認微軟視窗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抗辯,並不可採。又證人林順明雖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測試,係以原告內部之網路,於實際運作上,係以中華電信外部網路營運,外部網路變數多,線路品質非原告所能掌控等語。但如前述,原告於設計網路架構時,網路穩定度能否達成被告營運之需求,本即其須考量之因素,何能因其設計不能配合外部中華電信網路之現狀,而認係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所交付之契約機,未達被告之預期之通常效用,堪予確認。

(三)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機,因未達給付效果,自係屬瑕疵給付,而此因瑕疵給付所生於實際運作所生故障之維修,乃因給付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所致,與所謂保固係指正常耗損之維修或零件更換,自有不同,而屬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瑕疵修補(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修補)。原告認該契約機既經被告驗收(或安裝受領),往後所生之瑕疵修補,均屬保固責任範圍,原告無庸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本件買賣標的物契約機,係利用網路連結線上作業,於未為連結外部網路線上作業時,根本無法檢驗其功能是否符合契約預期之通常效用。原告執意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測試,即為驗收完成,認被告於裝機完成後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云云,其所主張之驗收完成時點,委無可採,已如前述。而裝機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正式開放供客戶使用後,所遭遇之故障瑕疵,亦不斷通知原告協助排除,有被告員工方煥文與原告員工李文銓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被證二十九),難認被告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況被告併依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亦無從以被告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已罹於除斥期間,主張免除其責任,認被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無可採。

(五)本件之契約機因有無可補正之瑕疵存在,無法達成被告締約時預期之使用目的,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確認之,有該函﹑存證信函在卷可徵,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屬合法。

八﹑被告解除契約既為有理由,則爭點(四),有關被告主張「行銷推港費用抵銷第二期貨款及尾款」應否准許之爭執,即無論述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一千一

百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B﹑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

被告所受領之四百八十萬元,應附加自受領時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之法定利息返還反訴原告。因系爭標的物無法如期無瑕疵上線運作,並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契約解除日止,每日按總價一千六百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三百零四萬元,及自契約解除日起計算之利息。另因解除契約,造成反訴原告損失裝潢費﹑租金﹑網路費用﹑共計四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因反訴被告遲未拆除契約機,使反訴原告繼續存在租金損失每月八萬一千四百元,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併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亦不

合理,而反訴原告所請求之裝潢費﹑租金﹑網路費用等費用非為履行本合約所額外發生,而欠缺因果關係,況反訴原告利用契約機等設備生有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而反訴被告並無取回機器設備之義務,自無所謂遲延取回機器設備之責任。

三﹑茲兩造所爭執者,經協商簡化為:

(一)反訴原告可否主張因反訴被告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而得合法解除契約?

(二)倘已合法解除,除違約金外,可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如可另行請求,其損害賠償額若干?四﹑關於爭點(一),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詳如前述,不贅述。

五﹑關於爭點(二):

(一)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係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顯然係依據約定解除事由解除契約,而非法定事由解除契約。但兩造關於解除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有特別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四百八十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其前段約定係屬有關遲延給付之違約罰約定,應無疑問,雖後段有「本系統若有未符合驗收條件之情事,視同遲延給付,依本款規定計算遲延違約金」之約定,但參照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有關自動化契約機整合系統的各項「交付」項目係依據附錄一所列功能範圍為驗收,顯然亦係有關遲延交付所為約定。而本件反訴原告並未有遲延交付之情形,僅有因功能瑕疵未達給付目的之不完全給付情形,雖於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債務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但此所為賠償損害,乃指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所類推適用者,並不包括當事人有關若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負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罰之特別約定,此由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將不於適當時期(遲延給付)﹑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不完全給付)分別規定自明。反訴原告認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有適用遲延給付違約罰之特別約定之餘地,容有誤會,其認該違約罰係屬懲罰性違約罰之約定,已超出約定之文義,更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之損害賠償係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不包括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在內;換言之,其原因法律關係仍屬相同,故損害係指履行利益之損害,不包括因契約無效或得撤銷等因而所生信賴利益之損害。有關裝潢費用﹑網路費用﹑租金等支出,均屬信賴利益,即信賴反訴被告將依約履行所為支出,此經反訴原告自認在卷,反訴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併將上開支出列為損害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四)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互負回復原狀請求權,係不同於原法律關係(買賣契約),因解除契約所生之另一新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出之給付,固有受領之義務,否則須負遲延責任,惟債權人因受領遲延所負擔之遲延責任,僅為不利益之負擔而已(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參照),並非謂其須負積極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解除契約後,因遲未拆除機器設備,反訴原告須保管該機器設備所花費之租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而為有理由者,為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四百八十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