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 告 己○○
丁○○丙○○戊○○兼 右一人 庚○○法定代理人共 同 林 凱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華豐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巷十二之一號五樓被 告 鈺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 李威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方潔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華豐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名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數之股票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豐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三,由原告己○○負擔十六分之五,餘由原告丁○○、丙○○、戊○○、庚○○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華豐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豐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零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被告華豐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名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數之股票交付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戊○○、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現金或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華豐公司應將其名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數之股票交付原告。
⒉被告華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華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丙○○、戊○○、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現金或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己○○及原告丁○○、丙○○、戊○○及庚○○之被繼承人葉佳賢(於九
十年三月八日死亡)為被告華豐公司之投資人,被告華豐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約委託被告鈺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負責被告華豐公司基金之投資管理等工作,被告乙○○為被告華豐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被告鈺豐公司董事長兼基金專業經理人。被告華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先後經由被告鈺豐公司投資RISETE CHNOLOGY COMPANY(下稱RISE公司)、TELMAXCOMMUNICATION CORPORATION(下稱TELMAX公司)、STELLAR SEMICONDUCTOR
INC.(下稱STELLAR公司)、STRUCTURED INTERNETWORKS(下稱STRUCTURED公司)等四家美國未上市公司,原告己○○及葉佳賢共計出資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告華豐公司發予股權證明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訴外人Doreen M.Chiu代表訴外人Chiu Miu Ping向被告華豐公司表示上開投資款中之一百萬美元係伊匯款予原告己○○,要求被告華豐公司處理,被告乙○○乃致函原告己○○,表明爭議未決之前對保存在被告華豐公司之股票暫不分配。原告己○○及葉佳賢即以與Doreen M.Chiu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如前片面所言,且與原告投資系爭四家公司之關係互異,被告華豐公司對原告已確定應取得之股權無權任意處理,詎被告乙○○、甲○○竟共同合意不法侵害原告己○○及葉佳賢之權利,於八十九年初擅將原STELLAR公司併購後之BROADCOM公司之股權移轉予Chiu Miu Ping,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傳真告知原告己○○始悉上情。被告乙○○未盡查證之責,即擅自決定不交付系爭四家公司股票與原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縱非故意,其在查證過程中只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誤認原告己○○及葉佳賢並非實際投資人,且依其專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甲○○自帳冊資料中即看出系爭投資款乃原告己○○與葉佳賢出資,卻故意告知非原己○○及葉佳賢所出資,如無故意,以其專業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錯誤,亦有過失。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華豐公司,被告甲○○為被告鈺豐公司之受僱人,渠等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數之股票,又被告於擅將BROADCOM公司之股權移轉予Chiu Miu Ping,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惟損害賠償債務成立日美國股市未交易,乃以最近交易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BROADCOM公司股市收盤價格美金一三六.
0六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金額。
㈡又原告己○○與葉佳賢及其他投資人,依被告鈺豐公司通知繳納投資金額,以
華豐基金購入之股票均先登記為被告華豐公司名義,被告華豐公司於獲利了結時再將所得股款依投資人投資比例分配與各簽約投資人,或按投資人投資比例將股票分割配與投資人。被告華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應將系爭四家公司股票分割與投資人,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即將原告所有之BROADCOM公司股票交付與Chiu Miu Ping,已違背契約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本於與被告華豐公司間契約,請求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數之股票予原告,另就已交付予Chiu Miu Ping部分之股票,則請求被告華豐公司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匯入ESCROW信託公司四筆投資款共計美金一百萬元,係原告己○○為本人及
葉佳賢委託Doreen M. Chiu代為墊款及匯款投資,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匯入「FYC Property」名義之美金三十萬元支票上記載「MENO:Denny Yeh(即原告己○○)Investment」,與ESCROW公司帳冊上記載「FYC Property
for Danny Yeh」相符,另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之三筆匯款,在ESCROW公司帳冊上均記載「N.O.Ding for Denny Yeh」,可見上開款項均為他人為原告己○○投資所匯,故原告己○○及葉佳賢乃真正投資人。且ESCROW公司不可能在無書面憑據下,僅憑彭日成口頭表示即將投資款登載原告己○○名下,而被證三信函發信人為Chiu Miu Ping,與ESCROW公司帳冊上記載之「N.O.Ding」不同,難認為真實,且系爭款項係Chiu Miu Ping所投資,豈可能未取得投資憑據卻不加聞問達二年之久?⒉原告己○○、葉佳賢與被告華豐公司間之契約未約定投資人有證明資金來源
之義務,亦未約定被告得要求投資人提出資金來源,故被告無權要求原告己○○反葉佳賢提出系爭投資款之資金來源證明,原告並無任何過失。⒊若被告確實查證即可由被證三支票上記載:「MENO:Denny Yeh Investment
」及ESCROW公司帳冊上記載投資款係「for Denny Yeh」等語,明瞭系爭四筆投資款均係原告己○○及葉佳賢所投資,且必會查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己○○匯款美金二十萬元投資KLEVER公司(即STRUCTURED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將此無爭執部分之股票分割給原告己○○及葉佳賢。
⒋被告自承RIS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股票一直未分割交與Chiu
Miu Ping,但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被告華豐公司投資分割明細卻記載上開三家公司股票已交給實際投資人,不能交給原告己○○及葉佳賢,足見被告當初確有據為己有之故意。
⒌Chiu Miu Ping或Doreen M Chiu若要主張投資權利,應對被告鈺豐公司或華
豐公司或原告己○○及葉佳賢起訴,根本無權向STELLAR公司主張,自不會影響該公司併購案及其他股東權益,且被告就此事項亦未舉證證明,所述不足採信。
⒍被證二十律師函係原告己○○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在該律
師函附件「股票分割明細表」上記載系爭股票因未能提供投資繳款證明,暫時不能交付。
⒎被證十六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華豐公司投資經營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四頁
記載:「同意與鈺豐公司協商解除經營合作契約」,係準備協商終止,並非已解除合作契約,被告鈺豐公司仍負有原委託經營合作契約之管理義務,此觀被證十二華豐公司投資經營委員會會議記錄,鈺豐公司仍由甲○○參加可證。被告甲○○自承曾向Doreen M. Chiu查詢,並取得原告己○○寫給Doreen M. Chiu之信函,又被告甲○○為被告鈺豐公司負責人,可稽核ESCROW公司帳冊查明系爭投資款乃原告己○○委託他人匯入並告知被告華豐公司,但被告甲○○與華豐公司卻反而參與決議不付股票給原告己○○及葉佳賢,自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⒏被證二十一信函係指STRUCTURED公司停業,並非解散,且縱係解散亦未曾聽聞公司要將股票收回,被告辯稱該公司已解散,股票也收回,顯非可採。
⒐被證一「Sharon Tung」之說明函影本,是否為其親自繕寫難以確定,且內
容與事實不合,其又為被告鈺豐公司之受僱人,該函無足採信。又被證三信函原告從未見過,係臨訟杜撰。
⒑被告應負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律師函已定期催
告被告交付系爭四家公司股票,被告並未交付,即已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且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請求被告於七日內交付股票,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
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合資協議書、委託經營合作契約、股權證明書、信函、
桃園郵局第三六六九號存證信函、第三一五二號存證信函、第二五四三號存證信函、華豐公司投資人股票分割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ESCROW公司匯款紀錄暨帳冊明細、投資繳款明細表、STELLAR公司投資簡報華豐基金、華豐公司第二十九次投資經營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致華豐公司及鈺豐公司律師函及掛號回執、BROADCOM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股價、錄音帶及譯文、傳真函及股權分配表、桃園郵局第二三七六號存證信函、華豐公司及鈺豐公司致原告律師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被告鈺豐公司之信託帳戶(Southern Counties ESCROW TRUST ACCOUNZ0000
000000)收到美金一百萬元投資款後,因當時美國分公司負責人彭日成即原告己○○之外甥向ESCROW公司表示該四筆資金均為N.O. Ding及FYC Proper-ties為原告己○○所投資,ESCROW公司始將該四筆投資記錄在己○○名下,被告華豐公司亦依據該記錄及原告己○○之指示將四筆投資登記在原告己○○及葉佳賢名下,並發給股權證明書。嗣Chiu Miu Ping之代表人Doreen
M.Chiu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律師來函主張Chiu MiuPing始為真正出資人,要求將系爭股票登記在Chiu Miu Ping名下,並提出相關付款證明文件。被告華豐公司事後除調查Doreen M. Chiu所提出之匯款證明並向鈺豐公司查證外,並曾多次發函轉知原告己○○請其提出說明,而原告己○○卻予以拒絕,被告華豐公司對原告己○○及葉佳賢是否為系爭投資之真正權利人乃產生合理懷疑。
⒉原告己○○委託律師來函僅表示其與Chiu Miu Ping間金錢往來,與華豐公
司無關,華豐公司亦無權要求本人提出有關投資權屬之說明,惟其已坦承與Chiu Miu Ping間有金錢往來,嗣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背信案件偵查程序中,原告己○○指稱前曾投資Doreen M. Chiu負責之ATG公司二百萬美元,因Doreen M.Chiu未交付足額之該公司股票,經雙方達成和解,由Doreen M. Chiu退還一百萬美元,該一百萬美元即為Doreen M. Chiu代為投資系爭股票之款。然經被告甲○○向Doreen M. Chiu查證,Doreen M. Chiu卻稱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函,自承曾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向伊借款一百萬美元且提出還款方案,因Doreen M. Chiu並未借款與原告故未與置理。原告所言前後不一,殊難採信,被告華豐公司當時乃認定系爭投資係Chiu Miu Ping所為。
⒊被告華豐公司原擬俟原告與Chiu Miu Ping間之爭執解決後再決定股份誰屬
,惟STELLAR公司與BROADCOM公司之併購程序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已進入最後階段,Doreen M. Chiu揚言如不將股票過戶與Chiu Miu Ping則將提起訴訟。因STELLAR公司與被告華豐公司共同設立之信託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所收到之三十萬美元既為Chiu Miu Ping所匯入,Chiu Miu Ping有權提起訴訟,勢將影響併購之進行,連帶影響STELLAR公司其他股東包括被告華豐公司其餘投資人之權益,而原告己○○僅得對被告華豐公司主張權利,不致影響併購案之進行。被告華豐公司為忠實履行華豐公司投資人間之合資協議及所簽訂相關受任契約,以免損害華豐公司大多數投資人權益,乃將STELLAR公司股票移轉予Chiu Miu Ping,使該收購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原告並非故意袒護Chiu Miu Ping而棄原告於不顧。
⒋被告鈺豐公司及其主管、董事、股東及職員依合作契約書之規定,得以其自
有資金投資於被告華豐公司所投資之事業,且簽約投資人亦得將其投資權利讓與第三人,故繳入信託帳戶之資金實際上未必皆為簽約投資人所投入。又被告鈺豐公司乃專業基金管理公司,被告華豐公司非其唯一客戶,就被告鈺豐公司建議被告華豐公司投資之股票,被告鈺豐公司所管理或介紹之其他公司或個人均可同時參與投資,Chiu Miu Ping或Doreen M. Chiu縱非被告華豐公司之簽約投資人,亦有可能參與投資,被告華豐公司採信Doreen M.Chiu提出之匯款證明而先將BROADCOM公司)股票過戶予Chiu Miu Ping,殊非無稽。
⒌原告己○○及葉佳賢依據與本件訴訟主張之同一事實前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指控被告乙○○及甲○○等人涉嫌背信、侵佔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經二次不起訴處分。況被告華豐公司僅將BROADCOM公司股票過戶予Chiu Miu Ping,至於RIS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之股票,均仍在華豐公司名下,被告顯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
⒍被告華豐公司因認投資業務已告一段落,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投資管理
委員會決議解除與被告鈺豐公司間之合作契約,原告己○○等股東隨即停止繳納管理費與鈺豐公司。而被告華豐公司首次接獲Chiu Miu Ping委託律師來函主張權利係於同年五月間,始終由被告華豐公司與原告己○○及Doreen
M.Chiu進行交涉,迄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華豐公司決定將合併後之BROADCOM公司股票過戶予Chiu Miu Ping。被告鈺豐公司及甲○○實際上不曾參與前揭處分系爭股票之決策過程,並主觀犯意之聯絡或客觀行為之分擔,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被告鈺豐公司及甲○○連帶賠償損害,洵屬不當。
㈡縱認華豐公司將前揭股份過戶予Chiu Miu Ping涉有過失,亦肇因於原告己○
○就系爭對投資權屬爭議拒絕提出證明所致,原告己○○及葉佳賢固為系爭投資之形式上當事人,惟第三人既主張權利並提出相關匯款證明,致被告就己○○、葉佳賢二人是否為實質上之權利人發生合理懷疑,而STELLAR公司股票之處理又有急迫性,被告華豐公司必須依當時持有之資料立即判斷孰為真正權利人及系爭股票之處理方式,原告依其與被告華豐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當然負有證明自己為權利人之義務,俾使被告華豐公司知悉其履約之對象為何人,否則被告華豐公司將無從執行約定之事項,原告己○○怠於為必要之說明與舉證以阻止被告為前揭過戶行為,其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請求之給付。
㈢原告如能提出相關付款投資證明或經訴訟判決確定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被告
自當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然被告要求原告說明或起訴以釐清爭議均遭拒絕,被告為確實履行其因與投資人間之合資協議及相關委任契約所生之義務,自未敢冒然交付系爭股份與原告。縱認原告為系爭投資之真正出資人而有權要求被告交付股票,惟因被告不可歸責,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股票及以金錢賠償損害,均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其請求有理由,前揭股票係屬種類之債,被告應無給付不能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等情,原告就此單獨請求以金錢賠償,殊屬無據。又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包括BROADCOM公司股票在內之所有投資購買股票,惟該函並未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催告被告回復原狀即交付股票,顯與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再次致函要求被告交付股份,惟被告是否應交付系爭股份與原告之爭執既因原告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被告自無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交付系爭股票之理,其於訴訟終結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即非適法。
㈣再者,即便認原告就STELLAR公司股票部分有請求以金錢賠償之權利,損害賠
償之計算時應以請求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變更暨追加聲明時之市價為準。
證據:提出鈺豐公司美國公司Sharon Tung說明函、美國MILLER & HALGUIN律師
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致華豐公司傳真函、鈺豐公司致Doreen M. Chiu函、Doreen M.Chiu致Merril Lynch函、Merril Lynch致Chiu Miu Ping函、FYCProperties支票、華豐公司致己○○傳真函、台北信維郵局第二八一二號存證信函、桃園郵局第三一五二號存證信函、美國MILLER & HALGUIN律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致華豐公司傳真函、台北四八支局第三六八四號存證信函、Doreen
M. Chiu致STELLAR公司函、Chiu Miu Ping致華豐公司函、BROADCOM公司致股東函、華豐公司第二十九次投資經營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股票、投資人名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華豐公司第二十七次投資經營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BROA DCOM公司致STELLAR公司股東函、華豐公司投資人股票分割明細表、己○○致函、原告致華豐公司及鈺豐公司律師函、華豐公司致原告律師函、宣誓書、收據、刑事補充答辯狀為證。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訴時原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RISE公司、TELMAX公司、STELLAR公司、STRUCTURED公司股份,嗣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狀主張STELLAR公司已合併為BROADCOM公司,因被告華豐公司將該公司股票移轉予Chiu Miu Ping,原告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爰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RIS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股份及連帶給付金錢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華豐公司依契約關係應交付系爭四家公司股份,被告華豐公司逾期未給付,乃追加請求被告華豐公司應給RIS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股份及給付金錢損害賠償。經核其請求之依據雖有不同,惟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及原告丁○○、丙○○、戊○○及庚○○之被繼承人葉
佳賢為被告華豐公司之投資人,被告華豐公司委託被告鈺豐公司負責被告華豐公司基金之投資管理等工作,被告乙○○為被告華豐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被告鈺豐公司董事長兼基金專業經理人。被告華豐公司自八十六年間先後經由被告鈺豐公司投資RISE公司、TELMAX公司、STELLAR公司、STRUCTURE D公司等四家美國未上市公司,原告己○○及葉佳賢共計出資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DOREEN M.CHIU代表Chiu Miu Ping向被告華豐公司表示原告己○○及葉佳賢上開投資金額其中一百萬美元係伊匯款予原告己○○,要求被告華豐公司處理,被告乙○○、甲○○竟未盡查證之責,即共同決定於八十九年初擅將原STELLAR公司併購後之BROADCOM公司之股權移轉予Chiu Miu Ping,且不交付其他三家公司股票與原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數之股票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各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華豐公司依與原告之契約應按投資人投資比例將股票分割配與投資人,原告另本於與被告華豐公司間契約,請求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數之股票予原告,又被告華豐公司違約將BROADCOM公司股票過戶與Chiu Miu Ping,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請求被告華豐公司給付如備位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鈺豐公司之信託帳戶收到美金一百萬投資款後,因當時美國分公司
負責人彭日成表示該四筆資金均為原告己○○所投資,被告華豐公司即依據該記錄及原告己○○之指示將四筆投資登記在原告己○○及葉佳賢名下,並發給股權證明書,嗣Doreen M.Chiu代表Chiu Miu Ping來函主張Chiu Miu Ping始為真正出資人,要求將相關股票登記在其名下,並提出相關付款證明文件,被告除調查其匯款證明並查證外,亦轉知原告己○○請其提出說明,但原告己○○卻予拒絕。嗣因STELLAR公司與BROADCOM公司進行併購,Doreen M. Chiu揚言如不將股票過戶與Chiu MiuPing將提起訴訟,勢將影響併購之進行,被告華豐為免損害華豐公司大多數投資人權益,乃將STELLAR公司股票移轉予Chiu Miu Ping,使該收購程序得以順利完成,至於RISE公司、STRUCTURED公司、TELMAX公司之股票仍在被告華豐公司名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認被告華豐公司將前揭股份過戶予Chiu
Miu Ping涉有過失,亦肇因於原告己○○就系爭對投資權屬爭議拒絕提出說明或相關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請求之給付。又原告如能提出相關付款投資證明或經訴訟判決確定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被告自當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且被告不具有可歸責性,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股票及以金錢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己○○及原告丁○○、丙○○、戊○○及庚○○之被繼承人葉佳賢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簽立合資協議書及委託經營合作契約,參與投資被告華豐公司,被告華豐公司則委託被告鈺豐公司負責基金之投資管理及顧問諮詢等工作,被告乙○○為被告華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則為被告鈺豐公司之董事長兼專業基金經理人。依約被告華豐公司投資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個案進行投資後,由被告鈺豐公司通知各簽約投資人應繳納之投資金額,並繳入被告鈺豐公司之信託帳戶,以投資基金購入之股票均先掛於被告華豐公司名下,獲利了結時,將得款依投資人投資比例分配與投資人,或按投資比例分割股票與投資人。被告華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委由被告鈺豐公司投資STRCTURED公司、STELLAR公司、RISE公司、TELMAX公司,依被告華豐公司所發股權證明書所載,原告己○○及葉佳賢對上述四家公司各投資美金十五萬元,合計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Doreen M. Chiu向被告華豐公司表示前述投資款中之美金一百萬元為其為Chiu Miu Ping所匯,要求將前述公司股票登在Chiu Miu Ping名下,被告華豐公司曾發函請原告提出相關投資款為其所匯入之證明,原告回函表示無提出出資證明之義務,其後被告華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將BROADCOM公司股票分割交付與Chiu Miu Ping。又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四家公司股票,目前RISE公司、TELMAX公司、STRCTURED公司股份仍在被告華豐公司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合資協議書、委託經營合作契約、股權證明書、信函、存證信函、華豐公司投資人股票分割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ESCROW公司匯款紀錄暨帳冊明細、投資繳款明細表、STELLAR公司投資簡報華豐基金、華豐公司第二十九次投資經營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致華豐公司及鈺豐公司律師函及掛號回執、被告華豐公司及鈺豐公司致原告律師函為證,堪信為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證之責,即擅將BROADCOM公司(原STELLAR公司)之股權移轉予DOREEN
M.CHIU,且不交付其他三家公司股票與原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Doreen M.Chiu代表Chiu Miu Ping委託美國律師Brain A.Sullivan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予被告乙○○,表示Chiu Miu Ping曾於八十六年間匯款美金七十萬元及以美金三十萬元之支票投資華豐科技基金,參與投資RSSI公司、KLEVER公司、RISE公司、TELMAX公司,要求將表彰上述股份之股票過戶至Chiu Miu Ping名下,Brain A.Sullivan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致函被告華豐公司之律師,表示如未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其條件解決,將立即在管轄法院向相關當事人起訴求償,Doreen M. Chiu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代表Chiu Miu Ping發函予STELLAR公司,請該公司於十日內交付股票,否則Chiu MiuPing將採取法律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美國MILLER & HALGUIN律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致華豐公司傳真函、鈺豐公司致Doreen M. Chiu函、DoreenM.Chiu致Merril Lynch函、Merril Lynch致Chiu Miu Ping函、FYC Properties支票在卷可稽,而被告華豐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原告己○○請其說明股權爭議事宜,亦有傳真函、存證信函足佐。原告雖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致函被告華豐公司,惟於函中僅說明其與Chiu Miu Ping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華豐公司無涉,無須向被告華豐公司說明,並未提出附任何證明文件,亦有存證信函附卷為憑,參以原告己○○自承伊是委託Doreen M. Chiu墊款投資系爭股票,原告已返還美金十萬元墊款予ChiuMiu Ping,至於其他款項因雙方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目前尚無法全數釐清(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足見被告辯稱因Doreen M. Chiu之請求而就系爭股票究為何人投資產生合理懷疑,因而向原告求證請其提出說明,尚非無據。其次,被告華豐公司僅將BROADCOM公司股票過戶予Chiu Miu Ping,其餘股票仍在被告華豐公司名下業如前述,復有被告提出之RIS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股票在卷可參,益證被告辯稱係因STELLAR公司欲合併而先行過戶該部分投資股票予Chiu Miu Ping乙節,應可採信。而被告於接獲Doreen M. Chiu及Chiu
Miu Ping之通知後,即多次發函請原告說明,而Chiu Miu Ping方面復提出相關文件供其參酌,原告既不願說明詳情亦不提出證明,即難謂被告未盡查證之責。被告在Chiu Miu Ping已提出若干文件供證明其函文內容之情形下,被告因STELLAR公司合併在即,為顧及其他股東權益,而未待法律關係確定即先行過戶股票予Chiu MiuPing,要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所辯應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華豐公司依與原告之契約應按投資人投資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
股數之股票交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如能提出相關付款投資證明或經訴訟判決確定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自當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云云。據前所述,原告己○○及葉佳賢曾簽立合資協議書及委託經營合作契約,參與投資被告華豐公司,被告華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委由被告鈺豐公司投資系爭四家美國未上市公司,依被告華豐公司所發股權證明書所載,原告己○○及葉佳賢對上述四家公司各投資美金十五萬元,合計美金一百二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被告鈺豐公司在美國ESCROW信託公司之帳戶於八十六年間先後收到「Denny Yeh」(原告己○○之英文名字)名義之投資款共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其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己○○匯款美金二十萬元用以投資KLEVER公司(即STRUCTURED公司),另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票人「FYC Property」之面額美金三十萬元支票匯款用以投資TELMAX公司,美國ESCROW公司帳冊上記載「FYC Property for Danny Yeh」,又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N.O.Ding」名義各匯款美金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至ESCROW公司,分別投資RSSI(即STELLAR公司)、RISE公司、KLEVER三家公司,ESCROW公司帳冊上均記載「N.O.Ding for Denny Yeh」,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帳冊足稽。被告雖辯稱該等記載係因當時美國分公司負責人彭日成即原告己○○之外甥向ESCROW公司表示該四筆資金均為N.O. Ding及FYCProperties為原告己○○即Denny Yeh所投入,ESCROW公司始將該四筆投資記錄在其名下,並提出鈺豐公司美國公司Sharon Tung說明函為證,然該函已為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就如此鉅額投資款項,在無其他憑證下僅依一人所述而決定其歸屬,亦與常理有悖,所辯要難採信,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四家公司之股票應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至Doreen M. Chiu或Chiu Miu Ping與原告間金錢糾紛,僅為渠等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影響原告與被告華豐公司就系爭股票所成立之投資關係。又系爭四家公司股票業經被告華豐公司決議予以分割交付予投資人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依約自有交付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華豐公司給付RIS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股票,應屬有據。
原告又主張被告華豐公司已將BROADCOM公司股票過戶予Chiu Miu Ping而屬債務不
履行,原告得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華豐公司依約雖負有給付BROADCOM公司予原告之義務,然該公司之股票非屬特定物,縱被告華豐公司將該公司股票過戶予Chiu Miu Ping,其對原告之給付股票義務並不因而陷於不能,原告仍應本於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其給付義務,尚無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豐公司給付系爭股票之餘地,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催告,均係請求被告華豐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亦非催告被告華豐公司就其所受損害回復原狀,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請求被告華豐公司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顯乏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擅將BROADCOM公司之股票過戶予Chiu Miu Ping,且不交
付其他三家公司股票與原告,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要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華豐公司依兩造間契約應交付RIS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股票,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豐公司將其名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數之股票交付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