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曉欣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中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右段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中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右段二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中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右段三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
貳、陳述:
一、兩造之父林黃,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
六、五八、五四、五五、六八、六八-二、六八-一○○一等地號土地,其中五
六、五五地號土地持分各為二十七分之十,五八、五四地號土地持分各為九分之一,六八、六八-二、六八-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五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二五五地號;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二五六地號;五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編號為二五九地號;五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二六○地號;六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三三五地號,三三五地號土地另因分割增加編定三三五-一地號;六八-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三三九地號;六八-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三四三地號,合先敘明。
二、緣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四三、三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原告與被告等之先父林黃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資購買,已如前述,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又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五六、二五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坐落同右段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七分之十;同右段三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亦均為先父林黃所購買,亦如前述,登記為兩造之父林黃所有,林黃去世前一年,被告丙○以為避免日後林黃過世後,林黃之遺產將被課徵龐大之遺產稅為理由,商得原、被告及其他兄弟之同意,以假贈與之名義,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林黃所有該等土地變更登記於丙○名下,有土地謄本可稽(參卷附之証一)。
三、故前揭土地雖分別登記在被告二人之名下,但被告二人皆明知該等土地均係原、被告及其他兄弟等八人所共有,並經林黃在生前向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告知:應有福同享等語。嗣林黃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兩造及所有兄弟於七十六年間在親族長輩即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見證下,共同簽立「分析財產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協議分配各自所有之比例。系爭三四三、三三九地號土地因係由被告丁○○管理耕作,故除被告丁○○就其管理耕作部分先取得三分之一之權利外,其餘未管理耕作之三分之二部分,即由林黃之長孫林孝明(被告丁○○之長子),被告丙○、原告及其他兄弟等共八人平均分得,故被告丁○○及長孫林孝明共分得三四三、三三九地號土地各十二分之五之權利,而原告乙○○僅取得十二分之一之權利。系爭其餘部分土地,則由原、被告等各依八分之一比例分配,原告乙○○僅分得全部面積十二分之一之權利。原告及其他兄弟迭經催請被告等應據前開「分析財產協議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重兄弟間之情義,詎料被告等竟萌私心,意圖霸占前開土地,堅拒依約履行。兩造表兄陳乾一直認為此乃家務事,曾苦口婆心勸諭被告等應自動依約履行,避免家族為遺產而對簿公堂,親人反目成仇。被告等簽訂協議書至今已逾十四年,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已依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查原告乙○○在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訴請被告丁○○、丙○應將乙○○就同右段三四三、二五六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事件,業經判決原告乙○○勝訴,被告等二人不服聲明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本案案情與該案完全相同,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參卷附之証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參卷附之証三)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參卷附之証四)可按。
五、右揭事實,除業經証人陳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案件言詞辯論時指証綦詳外,並經其在該案指証:「協議書上的財產」「都是遺產」等語在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三一號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中,法官問証人陳乾:當時(即兩造簽訂「家產分析協議書」當時)有無約定本件可辦遺產登記時,丁○○、丙○應協同辦理?」,証人陳乾答:「當初的意思是說當時賣的話照比例分,若沒有賣,於能移轉登記時,則移轉給能登記的人」云云。查土地法第三十條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明令刪除,該限制現已不存在,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惟該規定係在限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而非限制土地以共有之形態所有,故現在農地所有人應可將其所有權分成若干應有部分移轉予不同之所有人共有。是協議書第十條所謂依法得辦理過戶時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依「家產分析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等自應按原告之應分配額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及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六號等案件,其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與本件完全相同,且均據「家產分析協議書」,訴請履行契約。其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案件,業經第一、二、三審判決丙○敗訴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及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案件,亦經本院判決丙○敗訴在案,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六號,並經 本院及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丁○○、丙○敗訴在案。故兩造七兄弟間所有訴訟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其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案件業經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判認:『(一)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抗辯該印文係代書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取其印章盜用,且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係先影印數份,但重要內容均空白,再以黑筆填載,以黑筆填載部分僅在第三、四條加蓋關係人印章,故就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協議云云。惟觀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被告之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推定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為被告所出具,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被告抗辯其所有之印章係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蓋印,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記載:「同所六八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所五八地號田○.○八九二公頃:持分九分之一...五十四地...持分九分之一,五十五地號...五十六地號...係丙○耕作,並登記丙○名義,嗣後處分時,丙○先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三分之二即按八份均分之(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財產如要處分均應遵重長兄意見為之。」其中「七」原書寫為「八」,「八」原書寫為「九」,嗣以直接刪除之方式分別改為「七」、「八」,此觀原告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即明,而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卷宗卷附之訴外人乙○○、丁○○、被告及訴外人林清吉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亦有相同情形。再者,系爭家產分析書上記載之見證人陳乾在被告與訴外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確係擔任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見證人,伊與兩造之關係為表兄弟,伊父親為兩造的舅舅,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時協議書上記載之兄弟均在場,兩造原有八個兄弟,家產分析協議書上第四條之所以將「九」改為「八」,「八」改為「七」,係因被告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已經先分得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再由其他七個兄弟分再加上長孫一份,共分八份平分,此部分均是在更改後才蓋章,該協議書並未被偽造,均為真正等語,此有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亦與原告提出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相符。(三)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法院將被告及訴外人兩造兄弟丁○○、乙○○各自收執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更改處之印文究係先更改再用印或先用印再更改,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人、顯微鏡檢視、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DOCU CENTER光譜儀檢視、及低角度測光檢視等方法鑑定,被告所收執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九」改成「八」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處與蓋印之先後關係;丁○○收執之協議書中第四條之數字「九」改成「八」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處與蓋印之先後關係;乙○○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八」改成「七」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處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此有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卷宗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日(90)陸(二)字第九○○四六四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可參。則被告及訴外人丁○○、乙○○、分別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關於更改數字部分,雖有部分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然從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能鑑定判斷之更改處之鑑定結果,相互對照,足認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中有關數字更改部分,均是先更改後蓋印,即與證人陳乾上開證述內容相處,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家產分析協議書與被告及兩造兄弟所提之上開家產分析協議書內容均相同,更改處亦一致,則據陳乾之上開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可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之更改部分,亦為先書寫內容再蓋印章。再據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內容,復參酌陳乾之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關於土地之分配,由現耕作人被告取得三分之一以後,其餘始由七兄弟及長房之長孫合計八份均分,益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更改處之數字之由「八兄弟」改為「七兄弟」、「按九份均分」改為「按八份均分」,係因已扣除現耕作人之一份三分之一,顯屬誤寫之更正而已。(四)職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蓋印在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印文係遭盜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可推定為被告所出具,而被告之印文復在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書寫後方蓋印,此與一般人通常會在已書寫完畢之文書上蓋章之經驗法則相符,且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之上開更改,僅是更正而已,可認被告已依系爭家產協議書之內容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達成合意,如附表編號一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五六地號、編號二土地重測前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五八地號、編號三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五四地號土地、編號四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附表編號為台北縣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六八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附卷可查,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計算其之應得之金額。(五)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黃所有,七十四年底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姑不論林黃所依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性質為何,林黃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移轉物權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則林黃將系爭土地程轉登記與被告後,即未所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縱林黃生前對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然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過世後,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如欲取得所有權,仍應本於其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除有移轉物權之合意外,尚需登記,否則不生效力,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林黃過世時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林黃過世後,將登記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僅單純為兩造與其他兄弟間訂定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關於公同共有物處分及其他之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之同意,此規範物權行為之規定無涉。再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分割遺產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惟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立原系爭家產分割協議書時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尚非成為全體土地之所有權,方可成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原告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後,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並非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所為之協議,自無需繼承人全體共同訂定,被告抗辯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應為無效云云,尚無理由。(六)被告再抗辯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其於贈與前得撤銷贈與云云,惟贈與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惟據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以觀,其於標題已記載「丁○○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所列土地,則被告既已於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時承認該協議書所列財產係屬父親主持家計時所建置之家產而同意分析,而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可見被告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即非以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而原告亦非以允受被告無償讓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其性質即與贈與契約不符,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既非贈與契約,自毋庸討論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依當時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為立有字據之贈與而不得撤銷之問題。(七)被告丙○既將系爭土地以四千零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出售予陳麒勝、陳慶同、陳慶峰、陳慶宏,被告支付仲介費二十萬元,及印花稅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登記書狀規費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被告實際所得三千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按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十二分之一分配予原告等人,故原告林水、林清吉各向被告請求四千萬元之十二分之一即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部分,為有理由』,並在該判決理由欄第六項判認:『被告雖聲請就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鑑定其上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經自認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復未證明其所有之印章有遭盜蓋、盜用之情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可推定為真正,本院認無將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送請鑑定是否為被告所出具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等語,有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可稽(參卷附之証七)。兩造兄弟其他所有案件,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同右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查首揭判決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詳細調查,並均判認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為真正,並認各該案原告依家產分析協議書,訴請履行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各該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並均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參酌該等數件判決之証據及理由相互審認,自應將本件上訴駁回。
八、系爭土地為家產之性質,並非遺產之性質,家產分析協議書係針對家產之分配協議;並非針對遺產之分配協議,絕對有效:
(一)查遺產與家產不同:按「人死後所遺留的財產,叫遺產」(見辭海)。又「遺產,即死者遺留下來的財產」(見學典)。再按家產,即「一家所擁有的財產」(見學典)。足見所謂遺產係死者個人遺留之財產,為死者個人所有;家產則為一家所擁有之財產,為一家之人所有,並非家長個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係屬家產,並非遺產:
1、兩造簽訂之「家產分析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系爭土地係「丁○○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並在協議書第六、九、十項中載明其為「家產」,足見系爭土地係屬家產,絕非遺產。
2、依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載:「分析家產與承受遺產,其請求之目的既有不同,自屬另案訴訟,要不能謂分析家產之裁判,即為承受遺產之執行處分」(見最高法院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要旨)。又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八五號判例載:「未經分析之家產,得由當事人請求分析」(見卷附之証十五),再按司法院統字第一二九五號解釋載:「分析家產果屬有效,長子多給與否依習慣外,自應按子數均分」,「顯見家產與遺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
3、家產通常以黽分即協議分割,成為「單獨所有人」: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雖統治權更易,但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分(按即黽分即協議)方法為之,故通稱為○分(即協議),○分在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要旨)。又按「台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據台後,仍然維持家產制度,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家產未經黽分以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是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雖以訴外人俞石生個人名義辦理登記,並不影響其實際為家產之性質」(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因家產並非遺產,均由家屬即家男分析家產,故系爭土地即家產由兩造兄弟等家男八人協議分析。
4、系爭協議書載明其為「家產」分析協議書,自非「遺產」分析協議書,益足証明系爭土地為家產,並非遺產。故該協議書係針對家產之分配協議,並非針對遺產之分配協議。
5、兩造之兄弟僅有兩造及丁○○、林水、林清吉、乙○○、林清池、林慶雲、丙○、林清波等八人,故由其等八人簽訂「家產」分析協議書,將公同共有之家產以協議分割之方式,使其成為各該家屬之「單獨所有」,該協議書自為合法有效,故原告依「家產」分析協議書提起本訴,依法並無不合。
6、至於「家產分析協議書」第一、二項所載房屋,始為林黃個人之財產,為林黃個人所有,故登記在林黃之名下。因協議書第一、二項所載房屋為林黃之遺產,該協議書第八項因而載明:「家父上開遺產(即協議書第一、二項所載房屋)即日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拋棄繼承與林清吉、林雪子取得」。又因系爭土地係屬家產,並非林黃之遺產,故協議書上無「遺產」之記載。
7、查系爭土地因非林黃之遺產,而係家產,故以「單純的債權協議」載明在協議書第三、四項之中,並於第六、九、十項中載明其為「家產」。
九、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遺產係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一)本件土地係屬家產,信託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為家屬之共有財產,非家長林黃個人所有,並在林黃在世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信託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丙○之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卷附之証十三),林黃嗣於七十五年十月間死亡,信託關係即行消滅(參卷附之証十四),故系爭土地應為家屬之公同共有,並非因遺產而成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兩造等八兄弟乃於七十六年間簽訂「家產分析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就「分析家產」所為之協議,並非就「分析遺產」所為之協議,故由同輩兄弟八人協議分析,為「單純的債權協議」,無需「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
(二)系爭土地原為「家產」,信託借名登記後,仍為家產,不會因信託借名登記,而變為遺產。
(三)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就整個(全部)遺產為分割之協議︱林黃之家產及遺產除家產分析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即家產)及房屋(即遺產)外,尚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及該屋基地,故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就整個(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而係就林黃之部分遺產為分割及家產為分析之協議:查林黃之家產及遺產除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即家產)及房屋(即遺產)外,尚有未列入家產分析協議書分析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及該屋基地,有該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參卷附之証十九),足見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並無就「整個遺產為分割協議」。
(四)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為家產之分析協議書,為單純債權協議,應為有效:
1、本件土地係屬家產,信託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為家屬之財產,非家長林黃個人所有,並在林黃在世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信託借名登記在被告丙○之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林黃嗣於七十五年十月間死亡,信託關係即行消滅,故系爭土地應為家屬之財產,並非因遺產而成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兩造等八兄弟乃於七十六年間簽訂「家產分析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就「分析家產」所為之協議,並非就「分割遺產」所為之協議,故由同輩兄弟八人協議分析,為「單純的債權協議」,無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2、系爭土地即為「家產」,信託借名登記後,仍為家產,不會因信託借名登記,而變為遺產,家產分析協議書自為有效。
3、經查家產分析協議書僅就協議書第三、四、六、九、十項所示系爭土地(即家產)及協議書第一、二、八項所示房屋(即遺產)外,尚有林黃所有如証十九所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及該屋基地(即遺產)未予分割,已如前述。查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並未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與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不同,應屬單純之債權協議。
十、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黃所有,嗣移轉登記為被告丁○○、丙○所有,姑不論林黃所依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性質為何,林黃基於其與丁○○、丙○間之移轉物權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兩造亦均自陳被告等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林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丙○後,即未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縱林黃生前對被告等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然林黃於過世後,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如欲取得所有權,仍應本於其等繼承林黃對被告等之債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除有移轉物權之合意外,尚需登記,否則不生效力,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仍登記為被告等所有,嗣被告等於林黃過世後,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僅單純為兩造與其他兄弟間訂定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關於公同共有物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之同意所規範物權行為之規定無涉。再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分割遺產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惟系爭土地於仍登記為被告等所有時,尚非成為全體繼承人之財產。且兩造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後,原告仍需訴請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可成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原告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後,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並非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所為之協議,自無需繼承人全體共同訂定。丙○抗辯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應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丙○另主張信託關係不因信託人林黃之死亡而消滅,在信託關係未終止前,原告不得請求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理由。如前所述,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信託關係之存在與否乃被告等是否簽署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動機,被告等既已簽立協議書,而原告又非本於林黃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等交付林黃所信託之財產,而係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履行協議書上應盡之義務,自與信託契約有無終止無關。矧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著有判決(參卷附之原証四)。
(二)被告丙○再抗辯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其於贈與前得撤銷贈與云云。按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惟據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以觀,其於標題已記載「丁○○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所列土地,被告等既已於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時承認該協議書所列財產係屬父親主持家計時所建置之家產而同意分析,則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即是就該財產為分析,可見被告等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即非以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而原告亦非以允受被告等無償讓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其性質即與贈與契約不符。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既非贈與契約,自毋庸討論該協議書依當時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為立有字據之贈與而不得撤銷之問題。
(三)系爭土地,均屬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書第四條所指之土地,該家產分析協議書訂於七十六年,此觀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簽立日期即明,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登記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在卷可稽,自屬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農地,故受當時法令之限制,若予分析,亦不能移轉為共有。系爭協議書第十條另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丁○○、丙○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原告是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此時所應考量者為移轉登記是否仍有法律之限制,而非土地是否已處分,亦無處分土地應尊重長兄之問題。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明令刪除,該限制現已不存在,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惟該規定係在限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而非限制土地以共有之形態所有,故依目前之規定,農地所有人應可將其所有權分成若干應有部分移轉與不同之所有人共有。是以,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十條所謂依法得辦理過戶時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按其應分配額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為有理由。
叁、證據:提出
一、和解筆錄影本一件。
二、土地謄本一件。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一件。
四、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一件。
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一件。
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裁定一件。
七、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一件。
八、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筆錄一件。
九、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筆錄一件。
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筆錄一件。
十一、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筆錄一件。
十二、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十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要旨一件。
十四、未列入家產分析協議之林黃所有遺產之建物謄本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所指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五六、五八、
五四、五五、六八等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市○○段二五五、二五六、二五九、二六○、三三五等地號),其中重測前第六八地號土地,係被告於四十六年間出資所購買,購買時,因尊重兩造先父,故由兩造先父林黃具名與賣方訂約,將土地登記於林黃名下,併同另四筆土地,均係由被告務農耕作。因被告辛苦勞作從無怨言,對家庭貢獻甚大,而其他子女皆從事其他行業,各有發展,故林黃於年老自覺時日無多時,為免子嗣日後爭產,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將該筆由被告出資購買之重測前第六八地號土地,及另四筆繼承自先祖而由被告耕作之土地,一併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
二、故原告起訴狀陳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父林黃所有,於林黃去世前一年即七十四年底,為藉免日後因林黃之龐大遺產將被課徵高額遺產稅為由,假贈與之名,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係無中生有。蓋依斯時即修正前農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業用地繼承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系爭土地均為農地),並無於林黃生前作假贈與避稅之必要,顯見原告捏詞之荒謬,委無可採。
三、嗣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逝世,兄弟爭產之心即起,遂委請母舅陳傳出面進行協調,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邀集眾兄弟共七人到場(林慶雲未到),被告基於手足情誼,雖感念父親之疼愛與體恤,然仍有心裡準備,除了第六八地號土地因係自己打拼購買應得以外,其他四筆承傳自祖先之土地,將會同意與諸兄弟分析。惟被告到場後,見代書已大致決定書寫好協議內容(此時陳傳並未在場),但見該協議書上部分重要部位空白,代書已拿印章蓋用,且見協議書上擅自將被告出資購買之第六八地號土地亦加入分析之列,即提出異議,惟此話一出,即有兄弟持板凳做勢欲毆打被告,被告見狀即遺憾逃離現場,並未達成協議。此後幾年間,幾位兄弟不顧手足之情,數度為爭產而對被告施加暴力,被告隱忍未予追究,詎料時隔十三年後,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竟以不曾達成協議之協議書為據,訴請就前揭土地中之二五六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惟嗣原告上訴後,二審法院不察,誤以未成立且無效之協議書為據,判決被告敗訴,再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法定標準,而無法上訴第三審以致確定(參卷附之原告證二至證五),殊難令被告心服,故懇祈本院獨立審視本事件,勿受前開不正確之判決所拘束。
四、次查,原告所引以為據之「家產分析協議書」(見卷附之被證一),並非經被告之同意所簽訂,已如前述。再參酌該協議書第十二條載明:特繕九份,由原告與被告等八位兄弟及主持之陳傳各執一份,惟被告卻自始至終未收執該份協議書,係原告提起前訴後,被告為明究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向當時之見證人陳乾索討;而該協議書之製作,係先將主要條文寫妥後影印數份,重要內容及權利歸屬則空白,嗣後再以黑筆填載,而填載之部分,例如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等,除了第三條及第四條部分加蓋關係人印章外,其餘皆未加蓋印章以示合意增添,簡以此二情節,即足以印證被告所述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之事實,否則豈有協議書時隔十餘年皆未交付當事人,且製作輕率不符常情之理(主持人陳傳未在場,見證人陳乾亦未簽名)?更何況其中林慶雲並未在場,顯見當時協議無由成立。原告以未成立之協議書為據,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五、如前所述,原告所引以為據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經被告所同意簽訂,對照被告同一時期即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因其他事件,於認證書及切結書上之真實簽名筆跡(參卷附之被證二),顯見該協議書之被告簽名並非真實。且該協議書時隔十餘年始出現,已啟人疑竇,而其上相關簽訂人之簽名筆跡墨色鮮豔,似非七十六年間所簽寫,被告已於另案聲請鑑定(即被告之另位兄弟林水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四號,高股),俟鑑定結論下來,再提呈為證。
六、另查,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父林黃去世前一年,被告以為避免日後林黃過世後,林黃之遺產將被課徵龐大之遺產稅為理由,商得原、被告及其他兄弟之同意,以假贈與之名義,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林黃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均係原、被告及其他兄弟等八人所共有,並經林黃在生前向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告知:應有福同享等語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三行以下)。就原告陳述之事實,被告否認並已澄清如前述。惟此既係原告主張之事實,則請原告明確說明,所謂「信託登記」,其信託關係究係存於何人之間?
七、原告起訴所引以為據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協議並未成立。
(一)查原告所引以為據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經被告之同意所簽訂,已如前述,證諸原告首先發難提起前訴時,被告首次到庭即表明:「我知道這一份,我不同意。這份傷害太大。」(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卷第二○頁)即足見端倪。
(二)再參酌該協議書第十二條載明:特繕九份,由兩造等八位兄弟及主持之陳傳各執一份,惟被告卻自始至終未收執該份協議書,係原告提起前訴後,被告為明究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向當時所謂之見證人陳乾索討(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卷第七九頁、八○頁);而該協議書之製作,係先將主要條文寫妥後影印數份,重要內容及權利歸屬則空白,嗣後再以黑筆填載,而填載之部分,例如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等,除了第三條及第四條部分加蓋關係人印章外,其餘皆未加蓋印章以示合意增添,簡以此二情節,即足以印證被告所述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之事實,否則豈有協議書時隔十餘年皆未交付當事人,且製作輕率不符常情之理(主持人陳傳未在場,見證人陳乾亦未簽名)?更何況其中林慶雲並未在場;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到庭時供稱:「我是在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協議後過兩天才簽名的,被告丙○有沒有簽名我不知道。」顯見當時在各兄弟間紛爭之情況下,並未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原告以未成立之協議書為據,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三)至於所謂之見證人陳乾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案之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當見證人沒錯,當時是我、我爸爸、代書三人主持,兩造之六兄弟都在場,..當時長孫是算壹份,其他兄弟也是一人一份,女兒每人三十萬元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經查:
1、陳乾於前開訴訟中到庭先後證供之內容不一,例如其先則稱「買賣、抵押都可以處分土地,但耕作的人多分三分之一」、「當時協議書寫好後,再增添的部分有蓋章,有一個字是筆誤八兄弟實際是七兄弟,所以有改(一個兄弟被收養不算在內)」(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卷第六七頁、六八頁),意即如按該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可以「多」分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被告再與其他兄弟平分;協議書第四條條文中,八改成七、九改成八,係因為一個兄弟被收養不算在內,所以才修改。但陳乾隨後又改稱:「是因為他們已分得三分之一不能再參與分配,所以才會更改,長孫也算壹份」(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卷第七四頁、七五頁)。另如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協調時,其父陳傳並未在場,林慶雲亦未出現,陳乾竟為虛偽之陳述;又其稱自陳乾之手流出,已屬可疑,故陳乾極力為該協議書護航,無非擔心揹負偽造文書之罪名而已,其證詞不足採信。
2、又系爭協議書之第四條更改處,曾經鑑定係先更改後蓋印乙節,並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即為真正。蓋如前述,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協調時,代書事先收取被告之印章,經被告對協議書內容異議後,爭端即起,被告逃離現場,並未就該協議書達成協議。因此,縱使系爭協議書之第四條更改處,曾經鑑定係先更改後蓋印,亦係代書未經被告同意所蓋,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曾同意該協議內容,並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確曾經被告同意簽署,不可不察。
(四)基上所析,被告既堅稱並未同意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內容,亦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為究明真相,攸關系爭協議是否成立、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自應以客觀之證據決之,就此,除鑑定筆跡以外,實別無它途(詳後述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八、假設被告曾同意簽署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然該協議書應屬無效。
(一)按依原告之主張之事實,乃認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親之遺產;再觀系爭該紙「家產分析協議書」上所載,除系爭五筆土地及登記在丁○○名下之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外(即第三條、第四條),另如第一條及第二條則分配林黃名下二棟房屋分予林清吉、林雪子取得,第八條記載上開遺產即日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拋棄繼承與林清吉、林雪子取得,第九條記載辦理上開所有家產之繼承或處分時所發生一切費用按比率分擔之,顯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為林黃之遺產分割協議無疑。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而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足見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或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經查,林黃所生子女,除該紙協議書所載之兩造等八位兒子外,另有林梅櫻、林雪子、林寶雪等其他五位女兒,亦即林黃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兩造等八位兄弟而已(原告起訴陳稱﹃被告明知該等土地均係原、被告及其他兄弟等八人所共有﹄,不知其依據為何?),該紙協議書既非經全體林黃之繼承人共同協議而成,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參照。準此,原告既以無效之協議書為據,其訴自無理由,至為分明。
九、假設原告引以為據之「家產分析協議書」為有效之協議,則其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被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得撤銷之,理由如左:
(一)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先父林黃於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乃為真實之贈與,已如前述。原告空言為假贈與,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既然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已非林黃之遺產,嗣後再協議將其中之三分之二平均分予原告等其他七位兄弟及長孫等八人,其性質即屬贈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以本答辯狀為撤銷對原告贈與訟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已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其訴自無理由。
十、假設原告引以為據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曾經成立,且其性質並非贈與,然亦屬無效之協議,理由如左:
(一)假設原告引以為據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曾經成立,且如原告所指陳系爭土地均係林黃之遺產,其性質即為分割遺產之協議。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黃所生子女,除該紙協議書所載之原、被告等八位兒子外,另有林梅櫻、林雪子、林寶雪等其他五位女兒(被證三),亦即林黃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原、被告等八位兄弟而已,該紙所謂分割遺產之協議書既非經全體林黃之繼承人共同協議而成,顯已違反前揭法律之規定,且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協議,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待言。準此,原告既以無效之協議書為據,其訴亦無理由,至為分明。
十一、另查,設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林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林黃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應可視為法理加以適用),準此,縱有原告所指之信託關係存在,在信託關係未消滅前,原告逕行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亦屬於法無據。
十二、又設若系爭土地如原告所主張為林黃之遺產,原為公同共有之物。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部分繼承人於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應不得逕行申辦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79)秘台廳(一)字第○一六八○號函釋參照,如附件),就此而論,原告請求逕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於法亦屬不符。
十三、有關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部分。
(一)按原告乃起訴主張系爭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土地,為兩造之父林黃所有,林黃去世前一年,被告丙○以為避免日後林黃過世後,林黃之遺產將被課徵龐大之遺產稅為理由,商得兩造及其他兄弟之同意,以假贈與之名義,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林黃所有該等土地變更登記於丙○名下。嗣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兩造及所有兄弟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族親長輩之見證下,共同簽立「家產分析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協議分配各自所有之比例。但因系爭土地屬農地,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乃將系爭土地繼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繼續管理耕作。嗣土地法第三十條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經刪除,原告自得依「家產分析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其應分配額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並舉證人陳乾於另訴之指證:「協議書上的財產」「都是遺產」等語為據。
(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系爭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為兩造之父林黃於生前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均屬林黃死後遺留之遺產,則可得二結論:(1)、兩造之父林黃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2)、系爭土地均屬兩造之父林黃遺留之遺產。準此,假設前開事實為真,則應探究者為:
1、林黃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否?
2、系爭土地既屬兩造之父林黃遺留之遺產,姑不論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成立或真正與否,原告之部分繼承人得否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逕行請求被告辦理分別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經查:
1、既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林黃生前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則被繼承人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死後,理應由林黃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林黃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且此契約權利應屬林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為灼然。
2、再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要旨,如附件一),既然被繼承人林黃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信託關係,不因被繼承人林黃之死亡而消滅,而仍存續,在信託關係未經依法終止前,被告並不負有返還之義務。然查,迄今並無被繼承人林黃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對被告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僅有部分繼承人列名訂立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存在,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既未經依法終止,則原告持以逕行主張被告應依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於法顯然不合。
3、原告既然主張兩造之父林黃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關係,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黃遺留之遺產。承前述,原告如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理應由林黃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對被告先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再按繼承登記之程序辦理。假設本事件無糾紛,則應由林黃之全體繼承人檢具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等等有關證明文件;如欲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者,則須檢附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參照),始得辦理(此即何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意義)。惟查,林黃所遺留之遺產,迄今僅有部分繼承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間,私擅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林黃數筆遺產為分配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經林黃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中之一人如欲單獨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依法地政機關必定否准其為登記之申請。既然如此,本件原告徒憑不合要件之「家產分析協議書」,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予其,顯然於法不符,若予准許,宛如協助原告以違法之方式辦理,規避應具備法定要件之繼承登記程序,顯非妥適,自不待言。
(四)假設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上開說明,顯然不應准許其所為違法之請求。
十四、原告起訴所引以為據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假設被告曾同意簽立,惟其性質應屬分割遺產之協議,並非經林黃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該協議所為之遺產分配即不生效力,原告據而請求,自不應准許。
(一)按依原告之主張之事實,乃認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親之遺產;再觀系爭該紙「家產分析協議書」上所載,除系爭五筆土地及登記在丁○○名下之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外(即第三條、第四條),另如第一條及第二條則分配林黃名下二棟房屋分予林清吉、林雪子取得,第八條記載上開遺產即日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拋棄繼承與林清吉、林雪子取得,第九條記載辦理上開所有家產之繼承或處分時所發生一切費用按比率分擔之‧‧‧,顯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為林黃之遺產分割協議無疑。原告辯稱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遺產分割之協議,而僅是單純的債權協議,顯與其主張之事實自相矛盾,自非可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而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足見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或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經查,林黃所生子女,除該紙協議書所載之兩造等八位兒子外,另有林梅櫻、林雪子、林寶雪等其他五位女兒(參卷附之被證三),亦即林黃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兩造等八位兄弟而已(原告起訴陳稱「被告明知該等土地均係原、被告及其他兄弟等八人所共有」,不知其依據為何?),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紙協議書既非經全體林黃之繼承人共同協議而成,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參照)。準此,原告既以不生效力之協議書為據,其訴自無理由,至為分明。
十五、又設若系爭土地如原告所主張為林黃之遺產,則為公同共有之物。又兩造之父林黃所遺留之遺產迄今尚未為分割,為不爭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部分繼承人於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應不得逕行申辦分別共有之登記(司法院七九年六月二十日(79)秘台廳(一)字第○一六八○號函釋參照)。假設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土地既仍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迄今亦無經林黃之全體繼承人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就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逕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予其,於法亦屬不符,自不應准許。
叁、證據:提出
一、家產分析協議書影本壹份。
二、認證書及切結書影本各壹份。
三、戶口調查簿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林黃,於五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六、五八、五四、五五、六八、六八-二、六八-一○○一等地號土地,其中五六、五五地號土地持分各為二十七分之十,五八、五四地號土地持分各為九分之一,六八、六八-二、六八-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五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二五五地號;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二五六地號;五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編號為二五九地號;五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二六○地號;六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三三五地號,三三五地號土地另因分割增加編定三三五-一地號;六八-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三三九地號;六八-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三四三地號,又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四三、三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原告與被告之父林黃於五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資購買,已如前述,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又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五六、二五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坐落同右段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七分之十;同右段三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亦均為先父林黃所購買,登記為兩造之父林黃所有,林黃去世前一年,被告丙○以為避免日後林黃過世後,林黃之遺產將被課徵龐大之遺產稅為理由,商得原、被告及其他兄弟之同意,以假贈與之名義,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林黃所有該等土地變更登記於丙○名下,且前揭土地雖分別登記在被告二人之名下,但被告二人皆明知該等土地均係原、被告及其他兄弟等八人所共有,並經林黃在生前向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告知:應有福同享等語。嗣林黃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兩造及所有兄弟於七十六年間在親族長輩即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見證下,共同簽立「分析財產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協議分配各自所有之比例。系爭三四三、三三九地號土地因係由被告丁○○管理耕作,故除被告丁○○就其管理耕作部分先取得三分之一之權利外,其餘未管理耕作之三分之二部分,即由林黃之長孫林孝明(被告丁○○之長子),被告丙○、原告及其他兄弟等共八人平均分得,故被告丁○○及長孫林孝明共分得三四三、三三九地號土地各十二分之五之權利,而原告乙○○僅取得十二分之一之權利。系爭其餘部分土地,則由原、被告等各依八分之一比例分配,原告乙○○僅分得全部面積十二分之一之權利。原告及其他兄弟迭經催請被告等應據前開分析財產協議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堅拒依約履行。為此依前開分析財產協議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訴請被告履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前揭土地,係本於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原告所指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五六、五八、五四、
五五、六八等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市○○段二五五、二五六、二五九、二六○、三三五等地號),其中重測前第六八地號土地,係被告於四十六年間出資所購買,購買時,因尊重兩造先父,故由兩造先父林黃具名與賣方訂約,將土地登記於林黃名下,併同另四筆土地,均係由被告務農耕作。因被告辛苦勞作從無怨言,對家庭貢獻甚大,而其他子女皆從事其他行業,各有發展,故林黃於年老自覺時日無多時,為免子嗣日後爭產,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將該筆由被告出資購買之重測前第六八地號土地,及另四筆繼承自先祖而由被告耕作之土地,一併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嗣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逝世,兄弟爭產之心即起,遂委請母舅陳傳出面進行協調,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邀集眾兄弟共七人到場(林慶雲未到),被告基於手足情誼,除了第六八地號土地因係自己打拼購買應得以外,其他四筆將會同意與諸兄弟分析,惟被告到場後,見代書已大致決定書寫好協議內容,且見協議書上擅自將被告出資購買之第六八地號土地亦加入分析之列,即提出異議,而未達成協議。是原告所引以為據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經被告之同意所簽訂。又縱認被告曾同意簽署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亦屬無效。按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為林黃之遺產分割協議無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紙協議書既非經全體林黃之繼承人共同協議而成,自不生效力,原告據而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現登記被告名下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林黃名下,於林黃去世前一年即七十四年底,以「贈與」之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現仍由被告管理、耕作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子虛。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所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林黃身前為免日後龐大遺產被課徵高額遺產稅,經商得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假贈與之名,行信託之實,而將之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土地實屬林黃所留遺產。嗣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後,兩造及其兄弟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在親族長輩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見證下共同書立「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分配。又因系爭土地係農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令,不得移轉為共有,乃繼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已據提出家產分析協議書在卷足參,但為被告所否認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標的是否均屬於兩造被繼承人林黃之遺產?協議書是否經協議人全體一致協議?其性質為何?經查:
㈠、查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六、五八、五四、五五、六八、六八-二、六八-一○○一等地號土地(其中五六、五五地號土地持分各為二十七分之十,五八、五四地號土地持分各為九分之一,六八、六八-二、六八-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五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二五五地號;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二五六地號;五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編號為二五九地號;五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二六○地號;六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三三五地號,三三五地號土地另因分割增加編定三三五-一地號;六八-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三三九地號;六八-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三四三地號,上開土地,均係林黃死亡前一年間以贈與之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被告並自承除中央段三三五號土地外,其餘均為林黃身前所有。其雖抗辯中央段三三五號土地實係由伊出資,以林黃名義訂約所買,為被告所有,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遽認係真實。再系爭土地雖於林黃死亡之前已經以贈與之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縱觀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及使用之文字,其協議書之名稱首在揭櫫係關於「家產」之分析,前言並說明該協議係針對「父親(即林黃)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所為之約定。第八條並約定:「家父上開遺產即日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拋棄繼承與林清吉、林雪子取得」等語,均明白指出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分配之土地係屬於其父親林黃所遺留之財產至明。又證人陳乾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程序中證述:「(遺產是分八個兄弟及大孫每人各一份)當時長孫是算壹份,所以不管老大有無多分三分之一,長孫都是一份,:::,女兒沒分,是每個女兒三十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考。核與原告起訴主張「為免家族為遺產而對簿公堂」(起訴狀第四頁)、「證人陳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0號指證綦詳,「協議書上的財產,都是遺產」等語,(起訴狀第五頁)與被告所稱家產協議書性質為整個遺產的分割協議乙節均相符合。再參酌該協議書係由家族長輩見證,參與約定之當事人均屬男丁,排除女子部分之繼承,並依慣例將長孫計入繼承人以計算每人之應繼分等情,亦可證兩造及其他兄弟在折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簽訂時,均以林黃所遺留之財產為分配標的,不問該土地當時的名義係登記於何人之名下,故系爭土地係屬被繼承人林黃之遺產,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確於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簽名,已據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事件自認在卷乙節,有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參,其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而證人陳乾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證稱「兩造六兄弟人都在場參與」、「是我當見證人沒錯,當時是我、我爸爸、代書三人主持」(見該卷第三八頁)。至兩造之兄弟丁○○其後亦依協議書內容所定,與原告成立訴訟和解(見該卷第五六頁),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再參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曾將兩造兄弟丁○○、乙○○各自收執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更改處之印文究係先更改再用印或先用印再更改,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顯微鏡檢視、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DOCU CENTER光譜儀檢視、及低角度測光檢視等方法鑑定,被告所收執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九」改成「八」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處與蓋印之先後關係;丁○○收執之協議書中第四條之數字「九」改成「八」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乙○○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八」改成「七」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分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足憑。則被告及訴外人丁○○、乙○○分別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關於更改數字部分,雖有部分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然從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能鑑定判斷之更改處之鑑定結果,相互對照,足認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中有關數字更改部分,均是先更改後蓋印,即與證人陳乾證述內容相符,足證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被告之簽名為真正。簽名既為真正,而被告之印文復在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書寫後方蓋印,此與一般人通常會在已書寫完畢之文書上蓋章之經驗法則相符,且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之上開更改,僅是更正而已,可認被告已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內容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達成合意。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縱形式上未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若實質上確屬被繼承人所有,自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只是事後如何為繼承或分割之登記,並不影響其遺產之性質。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係就林黃所遺留之財產為分配,自應是屬於遺產之分割協議,原告主張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僅是單純的債權協議,尚非可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意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變更或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經查林黃之繼承人除參與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協議之八人外,至少尚有五名女兒,其中包括林雪子、林寶雪等,此可由林黃之除戶,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所為遺產之分割協議,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參諸前開說明,系爭家產協議書所為之遺產分配即不生效力。至原告雖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五一號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意旨主張,此乃公同共有人中之數人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債權行為,應屬有效等語,然觀該判例及判決所指,係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與其他第三人所為之債權行為,依據無權處分之相關規定,對於該第三人並非當然無效,而與本件係公同共有人之間所為之遺產分配行為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本於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之協議,自不應准許。
五、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0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系爭土地雖屬林黃所留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且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未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於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逕自主張由其個人承受遺產中之特定部分並請求移轉登記,亦有未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逕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開分析財產協議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履行如聲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