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被告豐鐵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豐鐵公司,另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丙○○(另結)、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豐鐵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被告豐鐵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息內容均如附表所示,且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即視同全部到期,除仍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豐鐵公司僅繳息至,之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所有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如本金一千六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丁○○、甲○○為被告豐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該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