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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送號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一五三之八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據附帶民事訴訟所能請求之事項,以因刑事犯罪所受之損害為限,如其損害於未經刑事訴追者,即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意旨自明,就該請求事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請求。縱經刑事法院誤予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亦同。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賠償因詐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外,其餘請求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業已據其當庭陳明,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請求,是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