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父林黃所有,林黃去世前一年即民國七十四年底,為藉免日後因林黃之龐大遺產將被課徵高額遺產稅,乃假贈與之名,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屬林黃之遺產,故兩造及所有兄弟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親族長輩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之見證下共同書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配,惟因該土地當時係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乃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繼續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並由其管理、耕作,因如附表所示土地實際上仍屬全體兄弟因繼承所應分得,故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丙○○、乙○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嗣於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解除農地移轉之限制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及第十條約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經催告後,均未依約履行,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其他事件已經陳稱系爭家產分析協議為其所親簽,證人陳乾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十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三次證言均證稱系爭家產分析協議為真正,臺灣高等法院將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送請鑑定,亦確認該協議書為真正,被告聲請將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送請鑑定,即無必要。
三、證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家產分析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裁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十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院賓民禮字第一0五四五號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其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六八地號,係被告於四十六年間購買,為尊重兩造先父林黃,方由林黃出名與賣方訂定買賣契約,將土地登記為林黃所有,因被告辛苦務農工作皆無怨言,對家庭貢獻甚大,而林黃其他子女均從事其他行業,各有發展,嗣林黃自覺來日無多,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將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五地號土地,併同如附表所示其他四筆土地,一併贈與被告,並非為逃避繳納遺產稅而將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蓋依斯時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業用地繼承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
(二)林黃過世後,其他兄弟遂起爭財之心,遂請母舅陳傳出面協調,兩造及其他兄弟,除訴外人林慶雲外,其餘均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場,惟被告到場後,見母舅與代書已大致完成協議書內容,但重要部分皆空白,代書未經被告同意,即拿被告所有之印章蓋用,被告見自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五土地亦在分析之列,遂提出異議,但其他兄弟即持板凳欲毆打被告,被告僅得遺憾逃離,並未達成協議,故上開家產分析協議書,被告亦未執有,係後來方交付被告。再者,該協議書之製作,係先將主要條文寫妥後影印數份,重要內容及權利均空白,再以黑筆填載,而以黑筆填載部分,除第三條、第四條加蓋關係人印章外,其餘均未加蓋印文以表示合意,可認當時就該協議書內容並未達成協議,且林慶雲及林黃其餘五名女兒亦未到場,若如原告所述,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則該協議書亦無由成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為無效。原告又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信託關係是否終止,縱已終止,原告訴請逕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亦於法不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家產分析協議為有效契約,其性質亦為贈與,被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七十六年認證書、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切結書,並聲請調取新店中央郵局、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各乙份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被告之筆跡是否真正。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父林黃所有,林黃去世前一年即七十四年底,為避免日後因林黃之龐大遺產被課徵高額遺產稅,乃假贈與之名,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兩造及所有兄弟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書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配,惟該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繼續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並由其管理、耕作,嗣於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解除農地移轉之限制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及第十條約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經催告後,均未依約履行,因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如附表編號五地號部分,其重測前為台北縣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六八地號,係被告於四十六年間購買,為尊重兩造先父林黃,方由林黃出名與賣方訂定買賣契約,並將土地登記為林黃所有,嗣林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將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五地號土地,併同如附表所示其他四筆土地,一併贈與被告,惟林黃過世後,其他兄弟遂起爭財之心,母舅陳傳出面協調,兩造及其他兄弟除訴外人林慶雲外,均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場,惟被告到場後,見母舅與代書已大致完成協議書內容,但該協議書之重要部分皆空白,代書即拿被告所有之印章蓋用,被告見自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五之土地亦在分析之列,遂提出異議而未達成協議。又縱如原告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該土地係屬全體繼承人共有,原告亦不得逕行訴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既如原告所述為遺產分割協議,卻未經全體繼承人訂定,亦為無效,縱認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為有效,其性質係屬贈與,被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黃所有,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簽立家產分析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第十條約定為本件請求,被告則以前詞抗辯,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已達成合意;該家產分析協議書之性質及效力為何。
四、經查:
(一)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抗辯該印文係代書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取其印章盜用,且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係先影印數份,但重要內容均空白,再以黑筆填載,以黑筆填載部分僅在第三、四條加蓋關係人印章,故就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協議云云。惟觀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被告之印文蓋印處包括第四條及最後立約人處,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印文被告自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推定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為被告所出具,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被告抗辯其所有之印章係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蓋印,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記載:「同所六八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所五八地號田0.0八九二公頃:持分九分之一:::五十四地:::持分九分之一,五十五地號::五十六地號:::係乙○耕作,並登記乙○名義,嗣後處分時,乙○先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三分之二即按八份均分之(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財產如要處分均應遵重長兄意見為之。」其中「七」原書寫為「八」,「八」原書寫為「九」,嗣以直接刪除之方式分別改為「七」、「八」,此觀原告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即明,而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卷宗卷附之訴外人林清秀、丙○○、被告及訴外人林清吉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亦有相同情形。再者,系爭家產分析書上記載之見證人陳乾在被告與訴外人林清秀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確係擔任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見證人,伊與兩造之關係為表兄弟,伊父親為兩造的舅舅,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時協議書上記載之兄弟均在場,兩造原有八個兄弟,家產分析書上第四條之所以將「九」改為「八」,「八」改為「七」,係因被告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已經先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再由其他七個兄弟分再加上長孫一份,共分八份平分,此部分均是在更改後才蓋章,該協議書並未被偽造,均為真正等語,此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稽,亦與原告提出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相符。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法院將被告及訴外人兩造兄弟丙○○、林清秀各自收執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更改處之印文究係先更改再用印或先用印再更改,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顯微鏡檢視、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DOCU CENTER光譜儀檢視、及低角度測光檢視等方法鑑定,被告所收執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九」改成「八」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處與蓋印之先後關係;丙○○收執之協議書中第四條之數字「九」改成「八」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林清秀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八」改成「七」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分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此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卷宗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六四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可參。則被告及訴外人丙○○、林清秀分別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關於更改數字部分,雖有部分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然從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能鑑定判斷之更改處之鑑定結果,相互對照,足認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中有關數字更改部分,均是先更改後蓋印,即與證人陳乾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家產分析協議書與被告及兩造兄弟所提之上開家產分析協議書內容均相同,更改處亦一致,則據陳乾之上開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可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之更改部分,亦為先書寫內容再蓋印章。再據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內容,復參酌陳乾之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關於土地之分配,由現耕作人被告取得三分之一以後,其餘始由七兄弟及長房之長孫合計八份均分,益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更改處之數字之由「八兄弟」改為「七兄弟」、「按九份均分」改為「按八份均分」,係因已扣除現耕作人之一份三分之一,顯屬誤寫之更正而已。
(四)職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蓋印在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印文係遭盜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可推定為被告所出具,而被告之印文復在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書寫後方蓋印,此與一般人通常會在已書寫完畢之文書上蓋章之經驗法則相符,且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之上開更改,僅是更正而已,可認被告已依系爭家產協議書之內容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達成合意,如附表編號一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五六地號、編號二土地重測前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五八地號、編號三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五四地號土地、編號四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附表編號五為台北縣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六八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附卷可查,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計算如附表所示土地可得之應有部分。
(五)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登記為林黃所有,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姑不論林黃所依據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性質為何,林黃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移轉物權合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兩造亦均自陳被告現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林黃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即未所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縱林黃生前對被告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債權存在,然於林黃過世後,其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欲取得所有權,仍應本於其等繼承林黃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除有移轉物權之合意外,尚需登記,否則不生效力,惟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林黃過世後,將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僅單純為兩造與其他兄弟間訂定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關於公同共有物處分及其他之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規範物權行為之規定無涉。再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分割遺產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惟如附表所示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尚非成為全體繼承人之財產,且兩造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後,原告仍需訴請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方可成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原告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後,當然成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並非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所為之協議,自無需繼承人全體共同訂定,被告抗辯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應為無效云云,尚無理由。
(六)被告再抗辯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其於贈與前得撤銷贈與云云,惟贈與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惟據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以觀,其於標題已記載「丙○○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為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所列土地,則被告既已於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時承認該協議書所列財產係屬父親主持家計時所建置之家產而同意分析,而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即是就該財產為分析,則被告既已於分析家產協議時承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屬父親主持家計時所建置之家產而同意分析,可見被告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即非以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而原告亦非以允受被告無償讓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其性質即與贈與契約不符,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既非贈與契約,自毋庸討論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依當時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為立有字據之贈與而不得撤銷之問題。
(七)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均屬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書第四條所指之土地,該家產分析協議書訂於七十六年,此觀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簽立日期即明,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目均登記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在卷可稽,自屬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農地(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故受當時法令之限制,若予分析,亦不能移轉為共有。系爭協議書第十條另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丙○○、乙○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原告是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此時所應考量者為移轉登記是否仍有法律之限制,而非土地是否已處分,亦無處分土地應尊重長兄之問題。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刪除,該限制現已不存在,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惟該規定係在限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而非限制土地以共有之形態所有,故現在農地所有人應可將其所有權分成若干應有部分移轉與不同之所有人共有。是以,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十條所謂依法得辦理過戶時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其應分配額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八)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約定之分配比例,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分,先扣除應分給被告之三分之一,其餘再分八分評分。依此計算,如附表編號一、四之土地,被告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七分之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移轉之應有部分為一六二分之五[(10/27-10/27×1/3]×1/8=5/162],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土地,被告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原告可請求被告移轉之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一[(1/9-1/9×1/3]×1/8=1/108],如附表編號五土地被告登記之所有權為全部,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1-1/3)×1/8=1/12],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第十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雖聲請就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鑑定其上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經自認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復未證明其所有之印章有遭盜蓋、盜用之情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可推定為真正,本院認無將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送請鑑定是否為被告所出具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F0~T40┌──────────────────────────────────────────────────────┐│附表: │├─┬─────────┬─────────┬───────────┬────────┬────────┬──┤│編│土地坐落 │被告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應移轉之應有│備考 │ ││號│ │ │ │部分 │ │ │├─┼─────────┼─────────┼───────────┼────────┼────────┼──┤│1│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七分之十 │四百三十‧八七 │壹佰陸拾貳分之伍│ │ ││ │二五五地號 │ │ │ │ │ │├─┼─────────┼─────────┼───────────┼────────┼────────┼──┤│2│台北縣新店市○○段│九分之一 │八百九十一‧七一 │壹佰零捌分之壹 │ │ ││ │二五六地號 │ │ │ │ │ │├─┼─────────┼─────────┼───────────┼────────┼────────┼──┤│3│台北縣新店市○○段│九分之一 │三千二百八十四‧0一 │壹佰零捌分之壹 │ │ ││ │二五九地號 │ │ │ │ │ │├─┼─────────┼─────────┼───────────┼────────┼────────┼──┤│4│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七分之十 │四千七百九十三‧七五 │壹佰陸拾貳分之伍│ │ ││ │二六0地號 │ │ │ │ │ │├─┼─────────┼─────────┼───────────┼────────┼────────┼──┤│5│台北縣新店市○○段│全部 │五千二百九十‧九二 │壹拾貳分之壹 │ │ ││ │三三五地號 │ │ │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