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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字型為標楷體,字型大小為十六之道歉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為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為

欣隆公司之退休員工,並為原告之姐夫,唯因被告配偶李婉貞與原告姐妹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對以原告為負責人之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民眾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被告因其間之利益衝穾,其於離職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能源會、行政院、立法委員、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大台北瓦斯公司、基信投資公司等單位散發侵害原告名譽之檢舉函,且該檢舉函所指之事項均屬誇大不實,按原告現任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理事、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民眾文化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宜隆瓦斯公司總經理、世界李氏宗親總會常務理事、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其於社會上自有其地位,並愛惜名譽,被告以不實事項詆毀原告之名譽,並直接造成欣隆公司因而解任原告總經理之職務,且不予續聘,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提出:檢舉函二件、澄清書函二件、名片乙紙、欣隆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

影本一份、工程設計、發包、驗收、結算流程影本一份、管線作業簽辦請示單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簽呈影本一份、判決書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自由時報剪報影本一份、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字型為標楷體,字型大小為十六之道歉啟事。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傳述之事確為真實,且該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其所稱「三年來

掏空欣隆公司現金達數億元」、「未經欣隆公司董事會同意購置台北縣景美公寓每坪五十萬元」、「與政府互動不良,致興隆公司遭受損失」、「花費二千萬元設置監控系統,監視欣隆公司員工上班情形」、「公私不分,自家「明顯利益輸送一億三千萬元予胞兄李哲朗」、「以公眾資源通黨庫,討好國民黨」各節,均有所據,並非不實,而欣隆公司之董事會經派員查證之後,其所提之報告,亦證被告所稱屬實,其董事會並決議不再續聘原告為總經理,不啻肯認被告前揭指訴係為真實,是被告之舉發行為,係屬合法行為,自無不法之可言,故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出:欣隆公司八十八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現金流量表一件、宏基、隆明、

瑞清公司登記資料一件、行政院輔導會就相關指控說明資料、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剪報、基隆市政府處分函一件、中興鑑定顧問公司鑑定書一件、宜隆公司八十七至九十年度財務報表節本、榮僑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財務報表節本、宜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聲請(一)、本院調閱欣隆公司八十八年間收購宜隆瓦斯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權之售方股東名單、決策過程。(二)函調宜隆瓦斯公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三)函調榮僑公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為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為

欣隆公司之退休員工,並為原告之姐夫,被告配偶李婉貞與原告姐妹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對以原告為負責人之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民眾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原告現任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理事、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民眾文化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宜隆瓦斯公司總經理、世界李氏宗親總會常務理事、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

(二)、被告離職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能源會、

行政院、立法委員、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大台北瓦斯公司、基信投資公司等單位投書檢舉,函中載有「……尤其總經理乙○○在職達四年餘之久,採取專斷剛愎手段,造成公司財務、業務日漸萎縮,動輒逼退,員工人心惶惶,公司未來方向無所適從等種種涉嫌貪贓枉法事蹟……」、「……三年來掏空公司現金達數億元……變更名目巧取豪奪,揮霍資金……其中多筆款項明顯構成涉嫌貪瀆及利益輸送行為」、「……承包工程涉嫌護航之黑箱作業……」、「……購買行為完全黑箱作業,董事會完全不知情。目前該房子尚閒置。據聞,房子售予人之一等親戚與李總經理有業務上密切關係」、「公私不分,自家住宅租予欣隆公司作為瓦斯收費處,並安置私人秘書支領欣隆公司薪水」、「明顯利益輸送壹億參仟萬元予胞兄李哲朗」、「……總經理李清哲(應為乙○○之誤)為穩固其政商關係,以公家資源作為私人公關,其心可殊」、「……乙○○在欣隆天然氣股權僅占22%,擁有經營權長達三十年且心態不改,企圖掏空……」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不爭執之檢舉函二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足稽。

三、兩造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能源會、行政院、立法委員、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大台北瓦斯公司、基信投資公司等單位投書檢舉之行為,是否不法?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可稽。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辯稱欣隆公司截至八十九年度止,應尚有十億元以上之現金,但因多

筆不當之投資,致公司資金僅剩三億五千萬餘元,被告基此指摘原告「三年來掏空欣隆公司現金達數億元」,其係合理之懷疑,並非出於捏造,且欣隆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未經董事會同意,以高價每坪五十萬元,向輔導會第五處處長之妻鍾春枝購買羅斯福路六段之老舊公寓二十八坪餘,是其檢舉原告「未經欣隆公司董事會同意購置台北縣景美公寓每坪新台幣伍拾萬元」、「購買行為完全黑箱作業,董事會完全不知情。目前該房子尚閒置。據聞,房子售予人之一等親戚與李總經理有業務上密切關係」並無不實,況原告亦自承「當時因手續急迫未及於董事會中先行提報」(但未說明急迫之原因),且係「於九十年四月第十屆第十一次董事會上經董事提出查問後」,始作詳細說明,又該屋經委託中興鑑定顧問公司鑑定該房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之市場合理價格,則僅一千一百一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對照原告以一千四百六十萬元成交,相差達三百四十九萬餘元,其中顯有弊情。又其依報載資料及基隆市政府處罰函件,是其指「與政府互動不良,致興隆公司遭受損失」,又其檢舉原告「花費二千萬元設置監控系統,監視欣隆公司員工上班情形」,係依原告提出之澄請函亦稱「經同仁建議於本(九十)年五月已拆除辦公室掃瞄器部分」足證被告所指,並非空穴來風。另欣隆公司總公司位於信一路,被告卻將其位於信二路之住家出租予公司作為瓦斯收費處,相隔僅約五百公尺,並安置其私人秘書劉錫平小姐兼辦該收費處業務,輔導會提出糾正後,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予以裁撤,是其指原告「公私不分,自家住宅租予欣隆公司作為瓦斯收費處,並安置私人秘書支領欣隆公司薪水」自非子虛。又欣隆公司以每股十四元,總價約一億三千萬元購買宜隆公司民股百分之四十九,完全係出於原告及其兄李哲朗之操作,按該等民股多為李哲朗所營民眾日報之股東,因李哲朗之關係而參與宜隆公司之投資,且李哲朗為該公司董事長,原告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其明知宜隆公司淨值在票面以下,前景並不看好,竟要求欣隆公司高價承購,是其指述原告「明顯利益輸送一億三三千萬元予胞兄李哲朗」云云,況依欣隆公司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宜隆公司會計報表,顯示宜隆公司當時股權每股之淨值僅九.七四元,再查對本院函查該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之財務報表,每年均呈虧損,其各年度之每股虧損分別為(0.06)(0.05)(0.64)(0.21),由此可證欣隆公司以每股十四元購買宜隆公司民股,被告指摘上情自為有據。至欣隆公司以每股十二元購買黨營事業榮僑公司股票所涉情弊,經本院函查榮僑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財務報表,除八十七年度每股盈餘0.42元、八十八年度0.40外、八十九年度每股虧損(0.55)、九十年度(0.04)(詳被證八),由此可見八十九年三月欣隆公司以每股十二元承購榮僑公司股票,其價格均屬偏高,則被告指原告「以公眾資源通黨庫,討好國民黨」其以公眾資源通黨庫,亦為有據乙節,固有其提出欣隆公司八十八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現金流量表一件、瑞清公司登記資料一件、行政院輔導會就相關指控說明資料、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剪報、基隆市政府處分函一件、中興鑑定顧問公司鑑定書一件、宜隆公司八十七至九十年度財務報表節本、榮僑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財務報表節本、宜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觀之前揭被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輔導會調查說明資料(卷附證物編號:被證三),亦確明確指出「經本會派監察人及業管人員查核,該公司內部控內稽制度確有瑕疵,員工士氣普遍低落且民間紛爭不斷,顯示公司總經理(按即原告)領導管理及協調不良,為求該公司改善體質及永續經營之目的,本會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欣隆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後,與其他民股合作,於董事會另聘任其他適合之總經理人選。」,並具體針對被告指述之六問題分別有說明、及建議改進措施(詳見卷附證物編號被證三行政院輔導會就被告所為前揭檢舉調所為之說明資料內容第一、二項說明),被告指摘原告「未經欣隆公司董事會同意購置台北縣景美公寓每坪五十萬元」、「自家住宅租予欣隆公司作為瓦斯收費處」兩項固有改善建議及措施空間;惟其指商原告「三年來掏空欣隆公司現金達數億元」、、「與政府互動不良,致興隆公司遭受損失」、「明顯利益輸送一億三千萬元予胞兄李哲朗」、「以公眾資源通黨庫,討好國民黨」各節,行政院輔導會經調查結果則認「原告舉訴文件非會計師正式簽證資料,固產生誤解;欣隆公司收購國民黨營事業榮僑公司乙節,係欣隆公司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十屆第二次常務董事會、同年二月廿四日第十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同年四月廿八日第十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所為,其投資尚未產生損失。欣隆公司購買乙○○宜隆公司股權乙事,係經欣隆公司委託中興鑑定顧問公司及華信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嗣經與宜隆民股磋商後承購九百二十萬股,惟李哲朗並未包括在內,李哲朗為原始股東,持有十四萬九千股,迄今仍保有其股權。該承購亦經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九屆第十三次董事會通過,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追認。」等語(詳見前揭證物編號被證三之行政院輔導會就被告所為前揭檢舉調所為之說明資料第一項),是被告辯稱其檢舉內容均事出有據,均為事實云云,恐難遽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五年五月一日進入欣隆公司任職,至七十三年二

月十六日止,擔任欣隆公司管理部(該部門係負責總務、物料、資訊業務)副理;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擔任欣隆公司工務部(該部門係負責工程、供應業務)副理;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止,擔任欣隆公司總經理室副理;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退休止,擔任欣隆公司業務部(該部門係負責營業、服務業務)副理等情,亦有欣隆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可稽(參卷附證物編號:原證四),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稱被告於欣隆公司任內,實際參與該公司之各項經營業務,對於該公司內部決策之運作程序,對前開公司之各項決策過程,每每事前評估,並經董事會決議乙節,即為有據。被告辯稱其基於「合理懷疑」,檢舉原告有掏空欣隆公司現金云云,即難謂可採。

(四)、第查,被告執欣隆公司八十八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現金流量表(卷附證物編號

:被證一)據以辯稱欣隆公司截至八十九年度止,應尚有十億元以上之現金,但因多筆不當之投資,致公司資金僅剩三億五千萬餘元,是其乃質疑原告「三年來掏空欣隆公司現金達數億元」云云,惟證人即欣隆公司會計室主任陳平城到庭結證稱:「(本院提示欣隆公司八十八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現金流量表)這份現金流量表是我們公司所製作的。當初是有董事質疑近年公司的資金大量流失,所以才在下一次的會議時,我製作提供給董監事做為說明的補充資料。當時有董事提出有關於被證一號第三項的投資部分有質疑,我就針對董事質疑的部分做說明,尤其是羅斯福路購買房屋的投資,我們都有做口頭的補充說明。當時價格的部分董事會都有決議過,另外羅斯福路的案子也有經過總經理核准的。這些案子都是經過評估後才在董事會中提請買賣……」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所稱其於欣隆公司總經理任內所經手之各項投資,均在事前經相關承辦人員評估,並經董事會決議後始為之,縱事後因經濟不景氣而致有所虧損,亦非當初投資時所能預估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縱一再辯稱原告確有「專斷剛愎,造成公司財務、業務日漸萎縮,動輒逼退,員工人心惶惶,公司未來方向無所適從,涉嫌貪贓枉法事蹟」、「三年來掏空公司現金達數億元、變更名目巧取豪奪,揮霍資金、其中多筆款項明顯構成涉嫌貪瀆及利益輸送行為」、「承包工程涉嫌護航之黑箱作業」、「購買行為完全黑箱作業」、「明顯利益輸、「企圖掏空公司」情事云云,惟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其檢舉函指摘各節,悉為真實,均事出有據云云,即乏所據。

(五)、從而,被告恣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能源

會、行政院、立法委員、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大台北瓦斯公司、基信投資公司等單位投書檢舉,函中指摘原告「專斷剛愎,造成公司財務、業務日漸萎縮,動輒逼退,員工人心惶惶,公司未來方向無所適從,涉嫌貪贓枉法事蹟」、「三年來掏空公司現金達數億元、變更名目巧取豪奪,揮霍資金、其中多筆款項明顯構成涉嫌貪瀆及利益輸送行為」、「承包工程涉嫌護航之黑箱作業」、「購買行為完全黑箱作業」、「明顯利益輸送一億三千萬元予胞兄李哲朗」、「以公家資源作為私人公關,其心可誅」、「企圖掏空公司」,業如前述,按系爭檢舉指述原告「掏空公司」、「巧取豪奪」,「揮霍資金」、「涉嫌貪瀆」、「利益輸送」、「黑箱作業」、「以公家資源作為私人公關」,在客觀上,自足以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貶損,毀損原告之名譽,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堪以認定。

(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雖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此觀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五○九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字第四0三號判決理由第五項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所為檢舉並無(民事)不法云云,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不實之檢舉函文,致被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並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查原告訴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參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

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及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將附件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各刊登一天(字型詳如附件之標楷體,字型大小為十六),核屬允適,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現任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理事、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民眾文化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宜隆瓦斯公司總經理、世界李氏宗親總會常務理事、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此有名片一紙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謂已於社會上有一定之地位,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原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之情節,及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其請求於一百萬元內,尚稱允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