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複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被 告 乙○○
丙○○丁○○
5樓戊○○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涂承嗣律師
梁淑華律師被 告 己○○ 住日本茨
21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戊○○、己○○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被告丙○○、丁○○、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戊○○、己○○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丁○○、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戊○○如各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乙○○、李趙寶弟、丙○○三人,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98,507元及其法定利息(見原告91.6.27起訴狀),嗣於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李趙寶弟應給付原告9,298,507元,或被告乙○○、李趙寶弟、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298,507元及其法定利息(見原告92.1.6民事補正準備書(二)狀),嗣訴訟中被告李趙寶弟於92年4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告聲明由李趙寶弟之繼承人乙○○、丁○○、戊○○、己○○、李麗珍、丙○○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298,507元,其中4,649,253.5元部份由被告乙○○與丙○○、丁○○、戊○○、己○○、李麗珍連帶給付之,或被告乙○○、丁○○、戊○○、己○○、李麗珍應連帶給付原告9,298,507元及其法定利息(見原告92.6.19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補正訴之聲明狀);惟被告李趙寶弟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92年度繼字第484號、93年度繼字第405號通知可稽,原告乃於93年10月5日具狀撤回被告李趙寶弟及其繼承人李麗珍、甲○○部分之訴,於同日具狀追加被告丁○○、戊○○、己○○為當事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298,507元及其法定利息。(2)被告丙○○、丁○○、戊○○、己○○應給付原告3456,251元及其法定利息。(3)前兩項請求,於3,456,251元之範圍內,如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免給付義務。(見原告94.3.9民事補正狀);經核,本件訴訟中被告李趙寶弟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有情勢變更之情事,且原告追加被告丁○○、戊○○、己○○部分,係就有關系爭房屋裝潢及添購設備之費用,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乙○○、丙○○雖不同意追加,惟依上開民事訴訴法之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間向被告乙○○、李趙寶弟夫妻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涵碧莊旅社經營權,被告丙○○係乙○○、李趙寶弟之子,三人均參與洽商訂約事宜,雙方議定每月租金20萬元,押租金20萬元,租期自89年7月5日至94年7月4日止共計5年,原告並先支付定金1萬元。雙方約定於89年6月15日簽立正式書面租賃契約,當天原告備妥制式契約書前往上址待雙方簽字,唯被告乙○○、李趙寶弟藉口身體不適,推由被告丙○○出面處理,而被告丙○○則向原告表示不必那麼麻煩,並出示預先書立之「約定書」乙紙,其上記載「立約定書人庚○○茲承丙○○之介紹經營涵碧莊旅社……此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止計五年止」,要原告簽字即可,原告見該文字內容並非房屋租賃乃提出質疑,然被告表示:「反正房屋會交給你使用,你只要按時付租金就好,你放心好了」,原告雖覺奇怪,因見房東二人有相當年紀,且一再擔保沒問題,乃不疑有詐,但唯恐自己之權益受損,乃堅持要求在約定書上加備註:「……不得在任期內解僱庚○○,如予期內解僱,願負硬體設備,生財器具與裝璜等損失……」,亦即被告在租賃期間內不得終止租賃契約之意。之後原告遂應彼等要求於約定書上簽名,被告丙○○則以見證人名義簽名於約定書上,但當原告要求被告乙○○、李趙寶弟亦應於約定書上簽名時,被告丙○○即表示以後再補簽。雖約定書之文字內容係僱用經理人,然事實上雙方所訂立者乃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成立後,原告隨即交付第一個月租金20萬元,押租金20萬元共二紙支票予被告,押租金支票則由被告丙○○以保證金之名義簽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為經營涵碧莊旅社之需要,乃僱工裝璜及採購設備,且每月均按時將租金2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原告全心投入涵碧莊旅社之經營,使業績漸入佳境,不料被告看在眼裡,卻無故橫生枝節,向警察局檢舉原告經營色情及非法僱用外勞,違規營業,因原告係正派及合法經營,故經警局臨檢多次根本未發現有何不法,被告見計不成,竟於90年5月31日委請律師來函謂原告在屋外增設活動之遮雨棚等設施,指為違反經理人合約,令原告十分詑異,乃二度去函被告聲明雙方係租賃法律關係之立場,然被告乙○○、李趙寶弟二人竟於90年6月29日上午10點30分左右,帶領其子即被告丙○○、丁○○及不詳姓名之親友共8、9人,至原告經營之涵碧莊旅社,以強制力將原告驅走,並強占系爭房屋及裝璜、器物設備等財物,押租金亦不返還。原告隨即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被告既無履約之誠意,原告乃去函終止租賃契約。上開被告及李趙寶弟等三人顯然在出租房屋時,見原告為一弱女,共謀詐欺原告,按被告等人之詐欺手法,係利用原告向被告租賃房屋之機會,誘使原告簽立不實之經理人聘僱約定書,以規避法律就終止租賃契約之嚴格限制,當原告投入鉅資裝璜及購買設備,並辛苦經營,而被告三人則冷眼旁觀,認為原告經營旅社有利潤時,則找藉口趕走原告,以便侵吞原告之裝璜設備及業績,如原告經營旅社並無賺錢時,則彼等每月仍可坐收20萬元之租金。
二、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
(一)被告乙○○與已死亡之李趙寶弟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向被告乙○○、李趙寶弟承租系爭不動產以及涵
碧莊旅社之經營權,租期自89年7月5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共計5年。今被告乙○○、李趙寶弟二人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在90年6月29日上午,帶領其子即被告丙○○、丁○○及不明人士共8、9人,至涵碧莊旅社,以強制力解除原告之占有,並強占系爭房屋及裝潢、器物設備等財物,使原告無法營業,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乙○○、李趙寶弟等二人之事由,妨害原告對於系爭租賃物為圓滿使用收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與李趙寶弟共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李趙寶弟、丙○○共同侵害原告之占有權、租賃權以及營業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乙○○、李趙寶弟、丙○○等三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故意詐騙原告簽訂與事實不符之僱傭契約,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見原告營業漸入佳境,乃以不法妨害自由之方式解除原告占有系爭租賃不動產,妨礙原告合法經營系爭旅社,並奪取原告之押租金、裝潢、設備等財產,故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於本件有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之競合。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李趙寶弟二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共同合謀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依請求權競合說,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乙○○、丙○○二人之前開不法行為,係侵害原告下列權利:
1、侵害占有:占有指對物的事實上管領力,係一種事實,而非權利,但如占有人基於某種權利(例如租賃)而享有積極的權能時,其占有則強化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本件原告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標的,係有權占有,被告等三人共同奪取原告之租賃標的物及裝潢設備,已侵害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
2、侵害租賃權:本件被告丙○○與出租人即被告乙○○、李趙寶弟合謀侵害原告對出租人之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又此時被告乙○○、李趙寶弟亦因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裝潢、設備等損失),則亦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契約責任發生競合。
3、侵害營業經濟利益:原告承租系爭涵碧莊旅社營業,乃被告三人所明知,被告等三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被告丙○○、丁○○、戊○○、己○○四人應依不當得利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系爭涵碧莊旅社房屋,登記為李趙寶弟之子,即丙○○、
丁○○、戊○○、己○○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彼等因原告於承租上開房屋期間,花用金錢裝璜、添購生財器具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償還利益之責。本件原告出資裝璜被告四人共有之房屋,以及添購生財設備,對被告四人而言,屬非給付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費用,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的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6條)不動產係共有物時,在解釋上應認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本件原告支出裝璜及添購設備之費用,共計3,456,251元,自應由被告丙○○、丁○○、戊○○、己○○四人共同負償還不當得利之責。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之計算:
(一)押租金20萬元:原告已於90年6月29日遭被告強行驅離系爭房屋,依原證二押租金收據所載:「於搬遷(離職)時,無息退還」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20萬元予原告。
(二)裝璜費用2,981,695元: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為經營涵碧莊旅社之需要,乃僱工裝璜,共花用2,981,695元,有裝璜公司寶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單據可稽。
(三)設備費用474,556元:原告因經營旅社之需要,陸續添購電視機、冷氣機、申請電話及桌椅等設備共花用474,556元,有原告所製作之「購物明細表」二紙可證,由於原告係突然受被告以強制力解除占有,所有設備及單據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遭被告侵吞,是以本項原告無法提出購物憑證,唯原告在經營中曾對裝璜及設備拍照存證外,被告於鈞院亦自承:「原告確實有購買部份電視機、冷氣機、電話、桌椅。」可供證明。
本項及前項裝璜費用,依原證一號約定書備註欄:如被告予期內終止租賃契約(解僱),對原告「願負硬體設備,生財器具與裝璜等損失」之賠償,是以依此約定及不當得利,被告即應賠償上開裝璜及設備費用予原告。
(四)營業損失5,642,256元: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涵碧莊旅社),作為營業收益之用,而租期共計5年,此均為被告所明知,而原告只營業一年,即受被告強行驅離無法利用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依已定之計劃,至少尚有4年可以利用系爭房屋經營旅社而有收益,然此一收益,即因被告等所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自屬原告所失之利益,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於90年6月29日被迫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依原告經
營旅社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已減去所有成本及減去原告每月支薪4萬元)分別為①90年5月份:113,661元;②90年4月份:139,126元;③90年3月份:149,564元;④90年2月份:95,499元;⑤90年1月份:71,206元;⑥89年12月份:136,225元,有現金帳可稽,最近六個月之營收總計為705,281元,每月之平均收入為117,547元。而至租期屆滿原告尚有4年可以利用系爭房屋為收益,故原告之營業損失為5,642,256元(即117,547×48=5,642,256)。
(五)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9,288,507元,應由被告賠償。
四、原告與被告乙○○、李趙寶弟所訂立者係「租賃契約」,而非被告所稱之「僱傭」或「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者乃「租賃契約」,業經簽約時在場之證人李月昇於鈞院供述在卷;又依新店頂城郵局函送之原告每月匯予被告之匯款單,其上均有涵碧莊「房租」等字,另原告與被告等在租屋前根本互不認識,何來被告丙○○所稱「介紹」之可言。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耗費數佰萬元裝潢旅館,如原告係被告之受僱人,焉有受僱人自費為僱用人裝潢之理。原告如係受僱於被告任職經理人,焉有經理人須負擔水電費、電話費、營業稅捐之理。被告主張本件係受僱人提供20萬元保證金與雇主,實與常情不符。原告承租房屋係先付訂金1萬元,訂約時再交付餘額租金19萬元。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按月支付被告租金,足證兩造間乃租賃之法律關係。且由約定書備註所載「任期內10%調昇上限」,足證系爭約定書內隱藏租賃關係。兩造所訂立者係租賃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於簽立原證一號約定書時兩造均相互明知僱傭並非真意的表示,依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雙方於原證一號「約定書」以僱傭為內容之意思表示,既係通謀虛偽之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且雙方之真意既為租賃,本件自應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之所以會在原證一號聘僱約定書上簽名,係受被告詐欺所致,依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懇請鈞長鑒察。
五、被告乙○○及已死亡之李趙寶弟乃本件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其事證如下:被告乙○○、李趙寶弟乃旅社之經營人,原告係與彼等二人議定租賃條件,其子丙○○乃協助其父母參與其中之洽談;且雙方在簽約前之議定租賃條件階段,因原告係桃園人,對新店路況不熟,曾要求住在新店當地之友人鄭世文陪同前往,在決定承租後,原告乃交付定金壹萬元予被告乙○○、李趙寶弟二人,當時在場之證人鄭世文可以證明當時乙○○對原告為出租之意思表示,乃共同出租人。被告固提出涵碧莊旅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該旅社係李趙寶弟獨資經營之事業,企圖證明僅有李趙寶弟為出租人。唯租賃契約係「債之契約」,契約當事人對租賃標的,並不須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必要,自不能以此即認乙○○非出租人。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所載受款人固僅為李趙寶弟,唯此乃原告依出租人指示將租金匯入李趙寶弟之帳戶,作為交付租金之方式,自不足以此即率然認出租人僅李趙寶弟一人。至於原告於90年6月5日及90年6月28日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收件人雖僅列李趙寶弟一人,唯原告之上開二函,係回應李趙寶弟於90年5月31日委任林慈發律師之來函。
六、就被告丙○○、丁○○、己○○、戊○○四人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之價額,而非返還原物:被告主張其陳報之物品「目前仍原物放置於系爭旅社之陽台、頂樓及其他空間……被告所應返還者,僅限於……物品之原物,無庸為任何價額返還。」云云,唯按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的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旅社,花用金錢裝璜、添購設備,其目的係作經營旅社之用,上開物品除裝璜已因附合而為旅社所有人所有外,其他關於電視機、冷氣機、洗衣機、冰箱、床罩、棉被等物,雖係動產,唯此均屬為經營旅社所添購之設備,鈞院於94年4月19日履勘現場時,被告仍占有並使用該裝璜及設備作為或出租予他人為旅社之經營,而獲取利益。若原告非經營旅社之需要,怎會購入7台電視,10台冷氣機,10台冰箱、18台吹風機、16個熱水瓶,是以上開設備雖係動產,但應認為除附從於旅館經營者外,在一般人而言並無用途,且被告占有該設備使用至少已有四年以上,該設備因使用不斷折舊甚或已有不堪用之可能,上開生財設備及裝璜並非被告四人所購,彼等於原告不占有租賃之旅社時,仍接續使用裝璜及設備,屬惡意受領人,應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民法第182條第2項),是故,本件設備應有民法第181條但書:「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情形,被告主張該設備應返還原物者,除與法律上開規定不符外,亦有違誠信原則。
七、聲明:(1)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29萬8,507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丁○○、戊○○、己○○應給付原告345萬6,25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請求,於新台幣345萬6,251元之範圍內,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約定書,其契約當事人乃原告與李趙寶弟,被告乙○○與此全然無涉:李趙寶弟女士生前獨資經營之「涵碧莊旅社」,自60年間成立,因李趙寶弟女士年事已高,而其定居台灣之子女丙○○及丁○○復有各自之事業,無意繼承之,乃心生將之委託他人經營管理以收取固定利得(權利金)充作生活所需之想法,因此遂於89年6月間先行與原告庚○○口頭議定,嗣再由被告丙○○以見證人之身分,於同年月15日,代其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是「涵碧莊旅社」確實是故李趙寶弟女士獨資經營之事業,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則為故李趙寶弟女士與原告庚○○。另據原告所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其上所載受款人僅故李趙寶弟女士一人;又所撰90.6.5及90.6.28存證信函,其上所載收件人亦僅故李趙寶弟女士一人,皆係以故李趙寶弟女士為契約相對人所為之陳述,函中自始至終未曾提及被告乙○○(即李趙寶弟之夫)其人,遑論指其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
二、原告並非受故李趙寶第女士詐欺而簽訂系爭約定書,故李趙寶弟女士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本件原告迄今猶未能說明被告究有何欺罔行為,遑論證明其係因被詐欺而與故李趙寶弟締結系爭契約。
三、證人李月昇所述各節,乃臨訟杜撰之飾詞,與事實大相徑庭,洵無足採信。
四、原告未經徵得原旅社經營權人即故李趙寶弟女士之同意,即擅自增建遮雨棚等違章建物,違法經營餐飲業,是故李趙寶弟女士依約終止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豈可與不法之侵害同視:本件系爭約定書,其契約目的首重涵碧莊旅社「經營權」之授與,至為履行契約授與經營權之義務,必須一併移轉旅社之占有予受任人,然此乃授與旅社經營權之附隨結果,並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目的),是系爭「約定書」核其性質,當屬涵碧莊旅社「委託經營管理」之非典型契約,誠非原告所主張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是按諸前述之說明,本件自當適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約定書業已明訂:「立約定書人庚○○...經理涵碧莊旅社,經理期間當守法經營妥善管理...。如有發生違法,延誤情事受有關機關取締,受處分時,皆由經理人負全責無誤。」等語。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復已揭示,從而原告苟有違反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意旨之情事,故李趙寶弟女士要非不得依法終止契約。今觀諸原告受任經理涵碧莊旅社經營權後,未經事先徵得原經營權人即故李趙寶弟女士之同意,竟擅自在該旅社之逃生通道上增建廁所,更在未經申請雜項執照之情況下,在該旅社之空地增建遮雨棚及咖啡座等設施,違法兼營餐飲業務(按涵碧莊旅社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餐飲業,屢經故李趙寶弟女士告誡,促其改善,竟不獲置理,故李趙寶弟女士不得不於90年5月31日委託林慈發大律師發函與原告,告以:於文到七日內,拆除雨棚、禁止經營咖啡餐飲,廁所及拆除阻塞逃生通道之設施,逾期未予理會,李趙寶弟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不再另為終止之表示等旨。詎原告非但未予改善,甚且放任其違法狀態之存續,致令涵碧莊旅社負責人故李趙寶弟女士有遭受罰鍰、停止經營,甚至撤銷登記處分之危險(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請參照)。故李趙寶弟女士迫於無奈,方始委由其夫即被告乙○○於90.6.21.發函向新店市公所提出檢舉,嗣經新店市公所依法向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查報前揭原告擅自增建之部分確屬違章建築,原告容有違法經營之情事,事證至臻明確,從而故李趙寶弟女士依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自屬依法有據。
四、承前述,故李趙寶弟女士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乃屬依法有據,茲為解除原告就系爭涵碧莊旅社之占有,並避免節外生枝,故李趙寶弟女士方於通報警方後,偕其子丁○○與被告丙○○,會同台北縣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二位員警,前往涵碧莊旅社,原告自知理虧乃自行離去,其間雙方並無任何懷有敵意之言語或舉止,此亦據頂城派出所二位員警於兩造間91年度偵字第7280號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無訛。是原告於起訴狀第五頁聲稱被告等「以強制力將原告驅離」云云,要非實在。
五、證人鄭世文與原告分受經營涵碧莊旅社之利潤,復自行印製該旅社之名片,對外招攬生意;而原告於89年間尚且為證人鄭世文其妻所營寶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足證兩人關係匪淺,是其所為證言及所舉單據之憑信性,殊值懷疑,被告概予否認。又原告所舉「估價單」,乃與其有共同利害關係之證人鄭世文所出具,其憑信性初已非無疑。再者,上開估單,不過是乙紙「估價」用之單據而已,尚無法作為證明其確已依該「估價單」為原告施作其上所載各項工程之證明方法。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寶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工程請款單或其付款證明,更難認寶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有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另原告所舉「購物明細」,乃原告自行編製之文書,其既未能提出相關之購物憑證,自難執以證明原告於經營涵碧莊旅社期間,確曾為該旅社添購其上所載物品。
六、本件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承租(按被告等否認系爭「約定書」之法律性質為「租賃契約」)系爭涵碧莊旅社期間,曾為該旅社進行裝潢及添購生財器具云云,然除被告於92.4.28「聲請狀」第二節自認部分係屬原告在受讓涵碧莊旅社經營權後所購置者外,原告迄今猶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曾為涵碧莊旅社進行裝潢或添購其他物品,徒空言主張,要難憑採。縱認原告於受讓涵碧莊旅社經營權後,基於營業上之考量,或曾添購部分生財器具(包括被告前所承認部分),然亦難以此遽認被告等即已因此而受有利益或原告業已因此而受有損害,蓋原告添購上開生財器具之初衷,乃是基於其本身營業目的上之考量,並非為被告丁○○、丙○○、戊○○及己○○之利益而添購,從而,當其將所添購之物品置於涵碧莊旅社內並將之用於營業用途之上時,顯然並無移轉上開物品所有權予被告丁○○等之意思甚明,此外,復無動產附合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是被告丁○○等自始至終要無取得對上開物品占有之意思且實際上亦未取得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原告復未因此喪失其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被告丁○○等四人既未因原告為自己之利益添購生財器具而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丙○○、戊○○及己○○應負償還利益(非返還所有物或返還占有)之責云云,顯無理由。
七、又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立法理由第三點復已揭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趙寶弟女士(以被告丙○○為代理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受讓涵碧莊旅社之經營管理權後,縱曾為該旅社進行裝潢,被告丙○○等亦不負返還利益之責,蓋即便認為原告於受讓涵碧莊旅社經營管理權後,確實曾為該旅社進行裝潢及被告丁○○等確因上開裝潢材料(動產)附合於系爭涵碧莊旅社建物本體(不動產),成為該建物重要成分,從而取得該裝潢材料(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因之而喪失其所有權。然由於原告於為涵碧莊旅社進行裝潢之際,已然明知其基於系爭「約定書」僅負有按月給付契約相對人即故李趙寶弟女士權利金20萬元之義務,並不負有為系爭涵碧莊旅社進行裝潢之義務,卻仍執意為之,亦即原告於給付之時乃是明知其無為給付之義務,猶故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丁○○、丙○○、戊○○及己○○返還其所為給付。
八、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為,所受之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至於返還之方法,以所受利益原狀為原則(學說上稱原物返還),在無法以原物返還時才以價額償還。於具體個案中,若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本依上開規範意旨返還。被告於94.10.12民事陳報狀中予以列舉之物品,目前仍原物置放於系爭旅社之陽台、頂樓及其他空間,非但未曾為被告等人所利用,反造成被告等人及現經營者空間利用上之困擾,連帶影響系爭旅社之營運,完全無任何利得可言。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範,被告所應返還者,應僅限於被告於94.10.12民事陳報狀中予以列舉之物品之原物,無庸為任何之價額返還,更無返還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問題。
九、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不爭執之事項:
(一)二造就卷內89年6月15日約定書、收據各乙紙,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二)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其上建號14,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即涵碧莊旅社)房屋,於民國
60 年3月5日即登記於被告丁○○、戊○○、己○○、丙○○名下,其應有部分各1/4,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三)李趙寶弟已於92年4月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陸、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被告乙○○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三)系爭契約是否終止?(四)被告乙○○、丙○○應否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丙○○、丁○○、戊○○、己○○返還不當得利?(六)被告丙○○、丁○○、戊○○、己○○若應返還不當得利,應返還之標的或價額為何?茲分別論斷說明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二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契約,被告則稱二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定有明文;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訂約時起至90年6月間止,每月給付租金20萬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是原告確有給付租金之事實;另李趙寶弟為系爭涵碧莊旅社之獨資負責人,有被告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又原告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記載:「立約定書人庚○○,茲承丙○○之介紹,經理涵碧莊旅社,經理期間當守法經營妥善管理所有設備生財器具,及按期繳納營業稅捐、電話、水電費。如有發生違法,延誤情事,受有關機關取締,受處分時,皆由經理人負全責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約為據,此約定自89年7月5日至94年7月4日止計5年」,依上揭約定書內容觀之,原告被委任授權經營「涵碧莊旅社」,負有管理生財設備及按期繳納稅捐、電話、水電費之事務處理,是二造間約定之性質,應屬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蓋若如原告所言,二造間為單純之租賃契約,李趙寶弟仍為涵碧莊旅社之負責人,則原告即不得以涵碧莊旅社名義經營,若如被告所言,二造間為單純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則原告何以每月給付租金,是二造之主張均有不足,應認二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被告乙○○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乙○○及李趙寶弟二人,被告乙○○則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辯稱系爭契約僅李趙寶弟為契約主體。被告乙○○既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與簽立之約定書僅有原告之簽名,及被告丙○○以見證人之名義簽名,並無被告乙○○之署名,是從約定書之形式上觀之,尚難認被告乙○○為契約當事人;又原告係將金錢匯入李趙寶弟之帳戶,亦有原告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稽;次查,原告雖舉證人李月昇證稱:「丙○○告訴我們房東是他父母」等語(見本院9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李月昇於同日亦証稱:「...我們當時是在涵碧莊內一個房間內洽談,丙○○的父親一直走來走去,進進出出,其母親在櫃檯偶而有進來看看又出去... 」,是依證人李月昇所言,被告乙○○於當場係走來走去,進進出出,並未與原告洽談,則尚難據此認被告乙○○與原告已有簽訂契約之合意;至原告主張其90年7月23日之存証信函表明出租人為被告乙○○及李趙寶弟,惟該存証信函僅得認係原告單方出具之文書,亦難作為被告乙○○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證據;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乙○○已成為系爭契約之主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為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契約當事人,尚不足採。
2、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主體應為原告與被告李趙寶弟,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上責任,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是否終止?按契約之終止權之發生,除法定者外,得由契約當事人雙方依合意訂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經查,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涵碧莊負責人與土地持有人不得在任期內解僱林籈,如予期內解僱,願負硬體設備、生財器具與裝潢等損失,任期內10%調昇上限」,是上開約定書乃限制契約當事人李趙寶弟之終止權,李趙寶弟並無得任意終止合約之權利,是契約當事人李趙寶弟於90年5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尚未生終止之效力;惟二造間契約既有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原告復於90年7月23日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當事人李趙寶弟收受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嗣後已有終止之合意,系爭契約已因終止而向後消滅。
四、被告乙○○、丙○○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李趙寶弟、丙○○於訂立契約時,故意詐欺原告訂立與事實不符之契約,並於90年6月26日以不法妨害自由之方式解除原告對租賃物之占有,妨礙原告合法經營係爭旅社,並奪取原告之押租金、裝潢、設備等財產,被告乙○○、丙○○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乙○○、丙○○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故意詐欺原告訂立與事實不符之契約,惟二造間法律關係應屬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是二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縱就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不完備,惟尚難據此得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妨害自由之方式解除其占有云云,惟原告就被告乙○○、丙○○之行為究竟有何不法,是否有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有侵權行為,舉證自有不足,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五、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丙○○、丁○○、戊○○、己○○返還不當得利?
(一)原告主張其於訂約後有對系爭旅社裝潢及添購設備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作任何裝潢,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所添購之生財器具,應以原物返還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訂約後有對系爭旅社裝潢及添購設備,業據其提出寶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材料單據、購物明細為據,並據證人鄭世文証稱:「我是寶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我曾受原告委託至系爭房屋裝潢,裝潢費用包含家具設備、窗簾等室內設計項目,大約總共花費290幾萬元,(原証8單據資料)這些單據是我開立,是在裝潢完成之後,一批一批開立的,我確實有施作上面記載的工程,時間約在89年6月左右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證人壬○○到庭証稱:其於89年下半年開始有到涵碧莊旅社施作裝潢工程,施作的內容是天花板、床鋪、花台、隔間,是鄭世文找伊去做的,工作有完成,也有拿到工錢等語(見本院95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辛○○到庭証稱:其有於89年下半年至涵碧莊旅社作廣告、帆布工程,工程有完工,有領到錢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癸○○到庭証稱:其有至涵碧莊旅社施作鋁窗及紗窗工程,是鄭世文找伊去的,工作有完成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依證人上開證言,原告主張其於訂約後有裝潢涵碧莊旅社,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鄭世文有分受利潤,且自行印製名片,與原告關係匪淺,認證人鄭世文之言不可採云云,惟本院參酌其餘證人壬○○等人之證言,及參酌原告主張其裝修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26頁),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裝潢為其等或第三人出資裝修之證據,尚難否認證人鄭世文證言之真正。至原告主張有添購設備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原告有添購電視機4台、冷氣機6台、洗衣機1台、DVD、CD音響、咖啡杯、咖啡爐、杯子一批、餐盤、瓷器、鍋子、磨豆機、戶外用防水椅子(20張)大型遮陽傘、方形玻璃餐桌等件(見被告94年10月13日陳報狀),原告主張其有添購設備,亦屬可採。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816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丙○○、丁○○、戊○○、己○○於90年6月間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可稽,是被告丙○○、丁○○、戊○○、己○○為動產添附於不動產之受益人,且二造間契約已終止,被告丙○○、丁○○、戊○○、己○○受有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添附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添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添購之器具,其以原物返還云云,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若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償還其價額。原告主張其所添購之設備雖為動產,惟係經營旅社之用,一般人不會購買多數之相同設備,被告主張應返還原物,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於90年6月29日至今仍繼續使用,致設備已因使用而折舊,甚至不堪使用,無法為原物返還,應償還價額等語,查依原告所主張之設備確屬經營旅社所需,應認已屬經營旅社之重要物品,原告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應償還價額,較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
六、被告丙○○、丁○○、戊○○、己○○若應返還不當得利,應返還之標的或價額為何?
(一)按不當得利的受益人對於受損人負有返還利益之義務,是不當得利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目的在使受益人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受損人,此與損害賠償以填補受損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者,並不相同。價額之計算以原物不能返還時之客觀價額為準,不當得利之重點既在返還利益,即以現存利益範圍內返還之即足;是原告對涵碧莊旅社之裝潢及添購之設備既因添附而成為不動產之部分,是被告丙○○、丁○○、戊○○、己○○僅就動產部分受有利益,工資部分自非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僅能就動產添附之利益請求被告丙○○、丁○○、戊○○、己○○返還,工資部分應予以扣除。茲就被告丙○○、丁○○、戊○○、己○○應返還之償金數額,分敘如後:
(1)裝潢工程部分:涵碧莊資材等物品35,25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鋁窗工程2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廣告招牌工程47,495元、木作工程156,85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窗簾工程28,050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材料對開布部分,車工及安裝部分費用扣除)、窗簾工程23,040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材料對開布、防光布、軌道部分,車工及安裝費用部分扣除)、窗簾工程43,73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傢俱工程140,3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壁紙工程75,300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壁面修補及整理8,400元扣除)、地磚工程192,480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樓梯工資、工資補貼合計18,400元應予扣除)、植栽工程79,450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花台整理費用3,800元應予扣除)、水電工程48,2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工資59,400元應予扣除)、電器安裝工程0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安裝冷氣、安裝電視、冷氣機保養及安裝,合計27,500元,屬工資費用應予扣除)、玻璃工程30,67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燈具工程21,775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油漆工程282,2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油漆工程8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水電工程25,9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佈置工程64,82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佈置工資26,000元應予扣除),佈置工程100,260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廣告工程19,245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燈具工程2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路標工程30,9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第56頁)、彩繪工程3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床墊8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舊有清除搬運10,800元,屬工資,應予扣除)、木作工程22,000(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停車場招牌工程1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其中停車場招牌、基礎施作、吊車、整地等費用非屬對被告所有建物之工程,應予扣除)、植栽工程70,75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水電工程1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其中工資600元應予扣除)、不銹鋼造型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燈飾等工程29,700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其中工資4,500元應予扣除)、水電工程23,300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其中配電桿電源2400元,屬停車場,通各套房馬桶7,200元、修水管漏水45,800元屬工資,應予扣除)、水電工程36,9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中配廁所電源及控制並移燈2,400元、按裝浴缸及清除垃圾7,500元、按裝燈具及雜項工資材料45,00元屬工資應予扣除)、木作工程11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窗簾工程25,660元(見本院卷一第
233、234頁,安裝及車工屬工資應予扣除);另拆除工程40,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木作工程工資440,1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正反面)屬工資,亦予扣除,是就裝潢部分被告應返還之價額合計為2,064,425元(35,250+24,900+47,495+156,850+78,050+23,040+43,730+140,300+75,30 0+192,480+79,450+48,200+30,670+21,775+282,2 00+88,000+25,900+64,820+100,260+19,245+23,5 00+30,900+37,000+88,000+22,000+19,000+70,75 0+11,000+4,800+29,700+23,300+36,900+114,000+25,660=2,064,425)。
(2)設備部分:本院對照現場照片、被告所述,應予准許部份為:吹風機18個7,182元,熱水瓶16個13,904元,捲式紙盒16個3,920元,方形紙盒16個1,424元,傳真機1台6,880元,咖啡杯組一批5,757元,托盤一批5,170元,枕頭套一批1,600元,20吋電視機7台38,500元,冷氣機10台100,000元,洗衣機一台12,300元,天堂鳥木2個5,600元,戶外用布製大型遮陽傘2個9,000元,戶外用玻璃面餐桌2個12,000元,戶外用防水椅子20個24,000元,中古冰箱10個28,000元,乾衣機1個7500元,枕頭、床罩、絲被一批32,250元,更新消防設備7,500元,DVD一台2,890元,CD音響一組3,239元,咖啡器具、煮咖啡機、爐子、杯子共一批13,000元,餐盤、磁器皿、托盤共一批11,000元,鍋子一批4,500 元、磨豆機1台1,800元,合計358,916元(計算式:
7,182+13,904+3,92 0+1,424+6,880+5,75 7+5,170+1,600+38,500+100,000+12,300+5,600+9000+12,000+24,000+28,000+7,500+32,250+7,500+2,890+3,239+13,000+11,000+4,500+1,800=358,916),應予允許,其餘物品是否確有購買,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復否認原告有購買,是難認原告確有購買其餘物品。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所購得之物品及施作之設備,均經原告使用1年,並因此獲有營業利益,是其主張應予折舊,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被告主張折舊部分,經查,依原告所提寶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裝潢單據及購物明細所示,原告自89年6月30日、89年7月間起即陸續施作及添購設備,迄原告90年7月23日終止契約止,已屆滿一年,被告主張折舊應屬可採。本院參酌二造所訂契約期間為5年,並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者,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二百,被告丙○○、丁○○、戊○○、己○○應返還之償金扣除折舊後為1,938,672元(計算式:裝潢部分2,064,425+設備部分358,916=2,423,341;2,423,341×0.8=1,938,672)。至被告主張損益相抵部分,按民法第816條之償金計算之時點係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即原告終止契約之時為準,並非溯及原告經營之時,被告辯稱原告獲有營業利益,並主張損益相抵,應不可採。
(三)另被告丙○○辯稱其已將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轉讓他人,固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部謄本可稽,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負任。經查,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丙○○係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之94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金興,被告丙○○並非將其所受無償讓與第三人,被告丙○○並未因此免返還義務,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柒、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訂約後有對系爭旅社裝潢及添購設備為可採,被告丙○○、丁○○、戊○○、己○○為原告就系爭旅社添附時之共有人,因原告之裝潢及添購設備而受有利益,應負償還不當得利償金之責。又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丁○○、戊○○、己○○為系爭旅社添附時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被告丙○○、丁○○、戊○○、己○○應返還之償金扣除折舊後為1,938,672元,則被告丙○○、丁○○、戊○○、己○○應負責償還之利得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即484,668元(0000000÷4=484,66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11、81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戊○○、己○○應各給付原告484,668元,及被告丙○○、丁○○、戊○○應給付原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玖、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丙○○、丁○○、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部分敗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