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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勵生律師複 代理人 鍾有中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被 告 辛○○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甲○○壬○○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癸○○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二之一號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二之二號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A部份上方,以鋼架鐵皮造之第二層房屋拆除,並與被告辛○○、甲○○、壬○○、戊○○自土地複丈成果圖示所示A、B房屋部份遷出,連同所占基地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

被告庚○○、甲○○應將坐落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三二之一號、二三二之二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C、D、E部份上方,以鋼架鐵皮造之第二層房屋拆除,並與被告壬○○自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房屋部份遷出,連同所占基地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零陸元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

被告癸○○應自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二之一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E部份房屋遷出,連同所占基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丙○○、乙○○應自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二之二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D部份房屋遷出,連同所占基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辛○○、甲○○、壬○○、戊○○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庚○○、甲○○、壬○○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丙○○、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為被告己○○、辛○○、甲○○、壬○○、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被告庚○○、甲○○、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甲○○、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A部份上方,以鋼架鐵皮造之第二層房屋拆除,與被告辛○○、甲○○、壬○○、戊○○一併自土地複丈成果圖示所示A、B房屋部份遷出,連同基地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二、被告庚○○、甲○○應將坐落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三二之一號、二三二之二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C、D、E部份上方,以鋼架鐵皮造之第二層房屋拆除,與被告壬○○一併自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房屋部份遷出,連同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元。

三、癸○○應自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二之一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E部份房屋遷出,連同基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元。

四、被告丙○○、乙○○應自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二之二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D部份房屋遷出,連同基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元。

五、對第一、二、三、四項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三二之一號、二三二之二號房屋(整編前門牌為新店路二0四號),連同基地即新店市○○段○○○○號、一二九地號、北宜段三六五地號、三六六地號,均為新店市所有,由原告為管理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門牌改編證明可稽。按民國八十二年為配合新店路拓寬,部份房屋被拆除,故殘餘建物面積為一一九·一九九平方公尺,亦經鈞院囑請地政機關測量在案。按不動產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訂。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國有,於四十二年四月九日撥增給新店鎮(現已改制為新店市),並於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辦妥登記,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毋庸置疑。

二、查被告與原告均無任何法律關係,而分別由被告己○○、辛○○、甲○○、壬○○、戊○○占用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並由被告己○○在A部分上方以鋼架搭建二樓鐵皮屋。由被告庚○○、甲○○、壬○○占用系爭同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並由被告庚○○、甲○○在C、D、E部分。由鋼架搭建二樓鐵皮房屋,被告癸○○占用系爭同路二三二之一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由被告乙○○、丙○○占用系爭同路二三二之二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有戶籍謄本並經鈞院勘驗在卷,核被告所為要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本於所有權,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遷讓及交還土地。但迭經催返,均置之不理,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三、又被告己○○、庚○○、甲○○趁新店路拓寬整修房屋之際,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由被告己○○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上方,以鋼架搭建二樓鐵皮房屋,供其本人及家人使用。由被告庚○○、甲○○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E部分上方,以鋼架褡建二樓鐵皮房屋,供其本人及家人使用,依法均已妨害原告所有權,應拆除之。

四、前「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固因使用系爭房地與原告訂有租約,每次租期均為一年,於約定「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再訂立新契約」。嗣該校奉令結束,正式以公函表明於五十八年六月底屆滿時,不再續租,即未即再訂定新契約,雙方已無租賃關係。被告己○○、庚○○、戊○○、甲○○、壬○○為故劉珍浦之

子、女、媳、孫,有戶籍謄本可稽。劉珍浦生前因服務於「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經該校配住於系爭房屋,惟該校既於五十八年六月卅日租約屆滿後未再續約,劉珍浦與其眷屬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被告等以設籍較原告取得房地所有權為早,抗辯渠等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於法是不能成立。至於被告丙○○、乙○○係受讓自訴外人周玉霞,被告癸○○係受讓自訴外人趙少陽,均與原告無租賃關係,渠等答辯狀陳甚詳。再國有房地為排除占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收占用人使用補償金,迭經國有財產局函示,且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故原告以前向被告收取損害補償金,為權利之行使,仍無礙本案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請求。雖提出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轉讓協議書等只證明渠等有居住,但仍無解於其無權占有之事實。系爭房屋因建於日據時期,房舍老舊,早已不已不堪使用,被告等曾藉八十五年新店路拓寬之機會,用鋼架支撐加以修繕整建,鋼架房屋為被告搭建,妨害原告所有權,應予拆除。被告均是繼受前一手關係占有的,被告癸○○當時是因路拓寬,指導他們修建,並不是同意他們住。

五、國有財產之讓售,國有財產法訂有明文,被告等人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關係,依法是不得直接讓售。

六、被告庚○○、己○○等人應給付無權占用損害賠償金之陳述:

(一)按國有房地為排除占用,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迭經國有財產局函示,且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故原告以前向被告收取損害補償金,為權利之行使,仍無礙本案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請求。

(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為己○○等占用,C部分為庚○○等人占用,均經鈞院囑請地政機關測量在卷。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函催辛○○自八十四年起之使用補償金,所為之計算基礎係以129、13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準,故本次請求範圍亦不及於占用之365、366地號部分。

(三)查129、130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以前並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以當年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計之。而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地價八十三年七月為二一、OOO元,八十六年七月為二五、OOO元,以後就未變動(每三年檢討一次)。

(四)己○○等人占用130部分為64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每年受益為一O七、五二O元(計算式為21,000×64×10/100×80/100 )。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每年受益為一二八、OOO元(計算式為25,000×64 ×10/100×80/100),故自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合計為八四四、八OO元。

(五)庚○○等人占用129、130部分為二二·四五三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每年受益為三七、七二一元(計算式為21,000×22.453×10/100×80/100)。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每年受益為四四、九OO元(計算式為25,000×22.453×10/100×80/100)。故自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合計為二九六、三七五元。

七、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陳述: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捷運總站旁,交通便利、商機茂盛,乃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依土地法地第九十七條計算各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付之金額如后:

(一)被告己○○等人按年為一七八、O三一元,計算式為:[ 25,000× (13.969+

50.031 )+15,750× (2.856+1.594 )+27,500×3,281 ]×10/100。

(二)被告庚○○等人按年為一三六、四六O元,計算式為:[ 25,000× (22.140+

0.313 )+27,500×2.921 ]×10/100。

(三)被告丙○○等人按年為二二、四OO元,計算式為:[ 25,000× (1.489+4.578)+27,500××2.630 ]×10/100。

(四)被告癸○○按年為三三、四九二元,計算式為:[ 25,000× (11.535+1.862) ×10/100。

參、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門牌整編證明、戶籍謄本、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縣店財字第四一一九號函、九十年十月八日北縣店財字第四三一八四號函、照片、地圖、國民革命遺族學校五八年五月十五日自教台字第五一五號函、租約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並地政人員測量。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益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座落於新店市○○路○○○號房屋,惟:

(一)查被告之先父劉珍浦係「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之工友,大陸淪陷後隨該校遷台,並奉令於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合法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設籍新店鎮(現為新店市○○○里○鄰○○路○○○號(嗣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新店市○○里○鄰○○路○○○號),此有當年劉珍浦申請設立戶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被證一)及戶政機關據以辦理設籍登記之「保證書」(被證二)可稽。而被告又係於先父劉珍浦合法遷入系爭房地後,在現址出生,此有戶籍謄本(被證三)可參,迄今仍居住於該址。由上足知,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自始即屬合法占有使用,非原告所稱「無任何法律關」、「要係無權占有」云云。

(二)次查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門牌整編後為新店市○○路○○○號)坐落基地為新店市○○○段新店七張小段一五二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新店市○○段○○○○號)及四七三地號(重測後為北宜段三六五地號),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被證四)足證。其中一五二之一地號係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分割自同地段一五二地號,有舊土地登記謄本(被證五)可參。而四七三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日人篠崎長次郎,惟於三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奉令接收」為國有,由台灣省公賣處為管理機關,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後又於四十二年四月九日「撥增」新店鎮,由台北縣新店鎮公所管理,惟於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始完成登記作業,此亦有舊土地登記謄本(被證六)足參。故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知,原告機關取得系爭房屋基地之時間,較被告父親劉珍浦獲准遷入設籍之時間(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為晚,換言之,被告父親劉珍浦獲准遷入系爭房地居住,早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十餘年之久,故原告之前手如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而同意被告父親及眷屬設籍居住,則原告取得上開基地之原因分別為「撥增」、「分割」取得,非原始取得,依法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自屬正當。

(三)被告之先父劉珍浦係因任職於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於三十八年隨校自南京遷台,斯時並經台灣省省政府教育廳奉令遷往系爭房地居住,並設置「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辦事處」(詳如後述),故應認定該管理機關有同意被告之父及眷屬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而被告為劉珍浦先生之三子,於其父亡故後,繼承其父之占有使用權迄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又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係蔣中正先生暨蔣宋美齡女士於十七年北伐成功後,為培育對革命有功勛之遺族,由蔣宋美齡女士主持創辦並由蔣中正先生兼任該校校長,此有國民革命軍遺族學、女校遺校校友通訊第一至十期合訂本第三、四頁所載文字可稽(被證七)。大陸淪陷後,該校師生於000年0月0日由廣州搭乘貨輪抵達基隆港,隨後全體暫下榻於台北大橋國民學校,嗣後所有學生奉令由台灣省省政府教育廳分發至台北市省立師範學院(即師範大學前身)附屬中學寄讀;該校員工及眷屬則奉令遷往新店鎮居住,並在新店設置「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辦事處」,由校務主任黎離塵先生主持(被證八)。黎離塵先生因身為該校之校務主任,故學校之員工及眷屬之居住,皆由其與斯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臺灣省教育廳連繫,並由其出具上開保證書(參被證二)供被告之父親遷入設籍。

(五)按被告之先父劉珍浦奉令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設有戶籍一事,係政府為救助、安置大陸來台同胞,提供房地供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員工及眷屬居住,此即何以被告所居之房地為公有地,而設有戶籍之緣由。其法律關係實係與原告之前手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在於提供系爭房地以安置被告之先父及其眷屬居住。而原告於五十五年間繼受取得系爭房地後,也知系爭房地為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之員工及眷屬居住使用,原告皆未曾提出異議,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為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事知之甚詳,並且默示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

(六)再查原告稱於五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五十八年六月卅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辦事處使用,惟系爭房屋本係台灣省省政府為安置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教職員生而以撥借方式提供系爭房屋居住。於移由原告管理後,因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屋約計有十數人之多,為避免教職員生逐一與原告訂立租賃關係之繁雜,且基於原告就系爭房屋僅有一所有權。因此,由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以租用辦事處之名義代表教職員生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原告既未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依前開條文足堪認定原告與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係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雖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於五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函告原告期滿不再租用,惟原告所提之影本證據能力令人存疑外,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查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當時與原告所訂之租賃契約,以年繳方式為租金之支付(參原證七)。前開條文雖為列舉規定,惟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仍應為相當期間之通知。因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僅於一個半月前為終止之通知,以當時系爭房屋居住有十數人觀之,要求全體於一個半月中另覓處所居住實屬不可能。是故,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之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此亦即原告於函稿中擬辦「…現居該屋之教職員生如何遷移讓出函請辦理。」之緣由。因此,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教職員生於000年0月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教職員生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於被告之父親逝世後,乃由被告繼承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

(七)再者,被告之父親生前曾告知被告於五十八年六月後,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教職員生曾給付租金予原告。然因年代久遠,當時居住系爭房屋之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教職員生多已逝世,相關文件亦未保存。惟查原告仍保存五十八年之文件資料,且容許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教職員生暨其眷屬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二、三十年之久,原告必有相關資料得以說明。否則原告既曾擬收回房屋(參原證七),如何允許被告於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租用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八)縱上所陳,被告之先父劉珍浦先生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地,於被告先父亡故後,則由被告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又被告係基於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始均未曾依法終止租賃關係,則被告自非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於五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五十八年六月卅日:

1、查原告取得一五二之一地號係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分割自同地段一五二地號,四七三地號於三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奉令接收」為國有,由台灣省公賣處為管理機關,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後又於四十二年四月九日「撥增」新店鎮,由台北縣新店鎮公所管理,惟於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始完成登記作業。惟被告父親劉珍浦獲准遷入設籍之時間為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自遷入時間至五十二年七月一日前,被告對台灣省公賣處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之權源為原告所繼受。

2、原告以原證七證明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與原告之間,惟原告僅提出影本,該影本應無證據能力,原告仍應提出原本以證其說,更應提出與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訂立之書面租賃契約,以查明是否由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代教職員生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此外,原告所提之函稿僅有最末頁,僅得證明原告針對系爭房屋處理方式之內部意見,對外不生任何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損害賠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僅提出計算基準暨公式,未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相關文件,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不無斟酌之餘地。

三、對於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意見: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座落於新店市○○路○○○號房屋,惟:

(一)國民革命軍遺族員工及眷屬於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奉令遷往新店鎮居住,並在新店設置「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辦事處」並係由台灣省省政府以撥借方式提供系爭房屋居住,則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教職員生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二)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門牌整編後為新店市○○路○○○號)坐落基地為新店市○○○段新店七張小段一五二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新店市○○段○○○○號)及四七三地號(重測後為北宜段三六五地號),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參被證四)足證。其中一五二之一地號係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分割自同地段一五二地號,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參被證五)可參。而四七三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日人篠崎長次郎,惟於三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奉令接收」為國有,由台灣省公賣處為管理機關,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後又於四十二年四月九日「撥增」新店鎮。查原告取得上開基地之原因分別為「撥增」、「分割」取得,非原始取得,依法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

(三)縱上所陳,被告係基於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於原告依法終止租賃關係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甚屬明確無疑。特此狀請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本院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教職員及工友等人,於三十八年八月來台後,奉令遷往新店鎮(現為新店市)居住之相關資料。

被證一:被告先父劉珍浦先生及其眷屬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開具之保證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被證四:原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乙份。

被證五:原告所有一五二之一地號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被證六:原告所有四七三地號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被證七:國民革命軍遺族學、女校遺校校友通訊第一至十期合訂本第三、四頁影本乙份。

被證八: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六十週年紀念冊第四十九、五十頁影本乙份。

被證九: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六十週年紀念冊第三十九頁影本乙份。

被證十: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三北縣店財字第五五八零五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訴外人周法功就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三北縣店財字第五五八零五號函之陳情書。

B、被告辛○○、甲○○、壬○○、庚○○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准定履行期間五年。

貳、陳述:

一、被告辛○○及庚○○之父劉珍浦早在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即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被告等因時效而取得該土地地上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可參,從而被告等就該土地已有地上權,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就系爭土地可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款(第二十六條第八款)之規定,獨申請為土地權利人,即因時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此繼續善意占有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從而本件並非無權占有,其濫用行政及司法資源,排除被告之合法權利,實無可取。是以被告庚○○在原址出生,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縱父親劉珍浦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亦由被告庚○○合法繼承其合法權利至明。

二、原告所提出所謂租約,除利用被告不知法律未向地政機關依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外,該所謂租約日期自五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竟在被告辛○○、被告庚○○之父劉珍浦在三十九年合法善意占有使用之後,及被告庚○○出生之後。被告甲○○係被告庚○○之妻,被告壬○○為被告庚○○之女,當然合法承繼上開合法占有之權利,再參照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具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面倒數第一、二行所坦承自認:查系爭新店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房屋,係由被告甲○○與其夫庚○○經營麵店,庚○○為故劉珍浦之次子,出生後即住在該址,現仍占用中...」是以本件並非其所謂無權占用,顯與無權占有有間。我們住了六十年了,地應該賣給我們,我們有優先承買權。

三、原告為獲取土地漲價之暴利,遂利用被告等不知法律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之前,再濫用行政及司法資源,以逼迫善良百姓遷移。

參、證據:據劉珍浦、庚○○戶籍謄本為證。

C、被告戊○○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稱被告無權占用,惟門牌號碼僅有二三二號,無二三二之二號,被告佔用部分在那裡,否則被告不知範圍在何處?原告稱要被告繳租金,被告不知占用何處,如何繳租金?

二、被告之父劉珍浦等一家於三十八年遷台,住居於台北縣新店市二三二號之房屋,被告同年出生於此地,國民革命遺族學校曾與政府訂有一租賃契約,因此被告之父係有權占有房屋。

參、證據:提出新店市○○路○○○號門牌影本、戶籍資料、申請書為證。

D、被告癸○○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現有之房屋因日據時代興建之老舊房舍,早已不堪使用,隨時有崩塌之危險,在拓寬新店路時,拆除部分房屋做為道路,致使老屋因大樑結構嚴重損傷,市公所亦默許吾等現住人修建成今日之現況,市公所工務人員亦現場告知屋頂瓦片有掉落傷人之虞,要求本人必項加強阻隔。

二、本人多次向市公所表達承租或購買之意願,但市公所均無視於本人之誠意,予以駁回。市公所於八十五年動工拓寬新店路時,來函通知本人領取補償金,無疑承認本人在此多年居住之事實。新店路拓寬拆屋施工時,市公所為何沒有任何反對意見,要求本人不可將此房舍完全拆除,默許本人修建,並指導施作方式,致使本人花費數十萬元修繕整建,既讓我們投入大筆經費,怎還會反對我們居住。本人在此居住二十餘年,合法申請設籍並合法申請水電。另向稅捐機關合法申請設立營業登記。

三、本人使之用之房舍,在日據時代即為招待所,由國民政府接收後做為遺族學校配給該校學生之宿舍,居住於此之學生趙少陽在此居住數十年後結婚生子,因不敷使用,趙少陽才將本房舍轉讓給本人,本人父親支付了二十萬元做為補償。

四、本人已於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市公來函要求,繳納九十一年下期之使用補償金,但原告卻在歷次起訴狀中不斷向本人提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按年給付三萬三千五百元之要求,不知其所求為何?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市有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陳情書、趙少陽讓與書

、原告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五北縣店工字第五一九九五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三北縣店工字第五一九九八號函、公庫專戶存款支票、電費、水費收據、營業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為證。

E、被告丙○○、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使用之房屋自日據時代即興建完成,做為招待所之用,國民政府遷台後,即接收為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配給學生做為宿舍使用,居住於此之學生王振松在此居住數十年後,因不敷使用,王振松之夫人周玉霞才將本乃房舍轉讓與乙○○,乙○○並支付二十五萬元做為搬遷費用。王振松於三十八年即隨國民政府遷移來台,即由國民政府安置居住於此,並安置就讀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這是國民政府所授權的,亦較早於新店市公所於四十二年登記,其使用權毋庸置疑。

二、周玉霞在五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即在此房舍向台北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九年一月市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調查現住戶使用現況,為便於寄送最近五年使用補償金通知及繳款書,當場抄錄吾等現住戶之連絡住址,並好言相勸告佑吾等若準時繳款即可繼續居住不會有事,我們亦聽從善意準時繳款,如今卻面臨如此難堪,有被欺騙的感覺。

三、新店市公所於八十五年拓寬新店路時,拆除一部分房屋做為道路,致使老屋因大結構嚴重損傷,市公所人員指導吾等,現住者修建成今日之現況,公所人員亦現場告知屋片有掉落傷人之虞,要求吾等必須加強阻隔,避免危及行人,吾等也都遵照辦理,新店路拓寬拆屋施工時,是由市公所負責發包拆除,殘餘部分由各拆遷戶自行負責修繕,市公所在當時沒有任何反對意見,只要求吾等不可將此房舍完全拆除,告知吾等就地修繕,致使吾等花費無數金錢精力加以修繕整建。

參、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營業稅繳款書影本、戶籍謄本、房屋居住權轉讓協議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他訴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嗣後追加庚○○、乙○○為被告,致本件共有己○○等九名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皆未表示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三二之一號、二三二之二號房屋(整編前門牌為新店路二0四號),連同基地即新店市○○段○○○○號、一二九地號、北宜段三六五地號、三六六地號,均為新店市所有,由原告為管理人。被告與原告均無任何法律關係,而分別由己○○、辛○○、甲○○、壬○○、戊○○占用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由庚○○、甲○○、壬○○占用系爭同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由癸○○占用系爭同路二三二之一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由乙○○、丙○○占用系爭同路二三二之二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被告所為要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本於所有權,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遷讓及交還土地。己○○等人占用130部分為64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每年受益為一O七、五二O元(計算式為21,000×64×10/100×80/100)。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每年受益為一二八、OOO元(計算式為25,000×64×10/100×80/100),故自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合計為八四四、八OO元。庚○○等人占用129、130部分為二二·四五三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每年受益為三七、七二一元(計算式為21,000×22.453×10/100×80/100)。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每年受益為四四、九OO元(計算式為25,000×22.453×10/100×80/100)。故自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合計為二九六、三七五元。、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陳述: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捷運總站旁,交通便利、商機茂盛,乃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依土地法地第九十七條計算各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付之金額如后:(一)被告己○○等人按年為一七八、O三一元,計算式為:[ 25,000× (13.969+50.031 )+15,750×(2.856+1.594 )+27,500×3,281 ]×10/100。(二)被告庚○○等人按年為一

三六、四六O元,計算式為:[ 25,000× (22.140+0.313 )+27,500×2.921 ]×10/100。(三)被告丙○○等人按年為二二、四OO元,計算式為:[ 25,000×(1.489+4.578 )+27,500××2.630 ]×10/100。(四)被告癸○○按年為三三、四九二元,計算式為:[ 25,000× (11.535+1.862 )×10/100等語。

三、被告己○○則以被告之先父劉珍浦係「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之工友,大陸淪陷後隨該校遷台,並奉令於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合法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設籍新店鎮(現為新店市○○○里○鄰○○路○○○號(嗣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新店市○○里○鄰○○路○○○號)。而被告又係於先父劉珍浦合法遷入系爭房地後,在現址出生,迄今仍居住於該址。由上足知,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自始即屬合法占有使用,非原告所稱「無任何法律關」、「要係無權占有」云云。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門牌整編後為新店市○○路○○○號)坐落基地為新店市○○○段新店七張小段一五二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新店市○○段○○○○號)及四七三地號(重測後為北宜段三六五地號),。其中一五二之一地號係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分割自同地段一五二地號。而四七三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日人篠崎長次郎,惟於三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奉令接收」為國有,由台灣省公賣處為管理機關,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後又於四十二年四月九日「撥增」新店鎮,由台北縣新店鎮公所管理,惟於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始完成登記作業,故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知,原告機關取得系爭房屋基地之時間,較被告父親劉珍浦獲准遷入設籍之時間(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為晚,換言之,被告父親劉珍浦獲准遷入系爭房地居住,早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十餘年之久,故原告之前手如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而同意被告父親及眷屬設籍居住,則原告取得上開基地之原因分別為「撥增」、「分割」取得,非原始取得,依法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自屬正當。被告為劉珍浦先生之三子,於其父亡故後,繼承其父之占有使用權迄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按被告之先父劉珍浦奉令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設有戶籍一事,係政府為救助、安置大陸來台同胞,提供房地供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員工及眷屬居住,此即何以被告所居之房地為公有地,而設有戶籍之緣由。其法律關係實係與原告之前手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在於提供系爭房地以安置被告之先父及其眷屬居住。而原告於五十五年間繼受取得系爭房地後,也知系爭房地為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之員工及眷屬居住使用,原告皆未曾提出異議,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為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事知之甚詳,並且默示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原告既未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依前開條文足堪認定原告與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係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縱上所陳,被告之先父劉珍浦先生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地,於被告先父亡故後,則由被告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又被告係基於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始均未曾依法終止租賃關係,則被告自非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置辯。

四、被告辛○○、庚○○、甲○○、壬○○則以被告辛○○及庚○○之父劉珍浦早在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即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被告等因時效而取得該土地地上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可參,從而被告等就該土地已有地上權,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就系爭土地可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款(第二十六條第八款)之規定,獨申請為土地權利人,即因時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此繼續善意占有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從而本件並非無權占有,縱父親劉珍浦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亦由被告庚○○合法繼承其合法權利至明。被告甲○○係被告庚○○之妻,被告劉晥婷為被告庚○○之女,當然合法承繼上開合法占有之權利,我們有優先承買權云云資為抗辯。

五、被告戊○○則辯稱原告稱被告無權占用,惟門牌號碼僅有二三二號,無二三二之二號,被告佔用部分在那裡,否則被告不知範圍在何處?原告稱要被告繳租金,被告不知占用何處,如何繳租金?二、被告之父劉珍浦等一家於三十八年遷台,住居於台北縣新店市二三二號之房屋,被告同年出生於此地,國民革命遺族學校曾與政府訂有一租賃契約,因此被告之父係有權占有房屋云云。

六、被告癸○○辯稱:原現有之房屋因日據時代興建之老舊房舍,早已不堪使用,隨時有崩塌之危險,在拓寬新店路時,拆除部分房屋做為道路,致使老屋因大樑結構嚴重損傷,市公所亦默許吾等現住人修建成今日之現況,市公所於八十五年動工拓寬新店路時,來函通知本人領取補償金,無疑承認本人在此多年居住之事實。新店路拓寬拆屋施工時,市公所為何沒有任何反對意見,要求本人不可將此房舍完全拆除,默許本人修建,並指導施作方式,致使本人花費數十萬元修繕整建,既讓我們投入大筆經費,怎還會反對我們居住。本人使之用之房舍,在日據時代即為招待所,由國民政府接收後做為遺族學校配給該校學生之宿舍,居住於此之學生趙少陽在此居住數十年後結婚生子,因不敷使用,趙少陽才將本房舍轉讓給本人,本人父親支付了二十萬元做為補償。本人已於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市公來函要求,繳納九十一年下期之使用補償金,但原告卻在歷次起訴狀中不斷向本人提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按年給付三萬三千五百元之要求,不知其所求為何?云云

七、被告丙○○、乙○○另以被告使用之房屋自日據時代即興建完成,做為招待所之用,國民政府遷台後,即接收為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配給學生做為宿舍使用,居住於此之學生王振松在此居住數十年後,因不敷使用,王振松之夫人周玉霞才將本乃房舍轉讓與乙○○,乙○○並支付二十五萬元做為搬遷費用。王振松於三十八年即隨國民政府遷移來台,即由國民政府安置居住於此,並安置就讀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這是國民政府所授權的,亦較早於新店市公所於四十二年登記,周玉霞在五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即在此房舍向台北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店市公所於八十五年拓寬新店路時,拆除一部分房屋做為道路,致使老屋因大結構嚴重損傷,市公所人員指導吾等,現住者修建成今日之現況,公所人員亦現場告知屋片有掉落傷人之虞,要求吾等必須加強阻隔,避免危及行人,吾等也都遵照辦理,新店路拓寬拆屋施工時,是由市公所負責發包拆除,殘餘部分由各拆遷戶自行負責修繕,市公所在當時沒有任何反對意見,只要求吾等不可將此房舍完全拆除,告知吾等就地修繕,致使吾等花費無數金錢精力加以修繕整建云云抗辯。

八、查原告主張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三二之一號、二三二之二號房屋(整編前門牌為新店路二0四號),連同基地即新店市○○段○○○○號、一二九地號、北宜段三六五地號、三六六地號土地原為國有,於四十二年四月九日撥增給新店鎮(後改制為新店市),並於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辦妥登記,為新店市所有,由原告為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門牌整編證明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由被告己○○、辛○○、甲○○、壬○○、戊○○占用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並由被告己○○在A部分上方以鋼架搭建二樓鐵皮屋。由被告庚○○、甲○○、壬○○占用系爭同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並由被告庚○○、甲○○在C、D、E部分。由鋼架搭建二樓鐵皮房屋,被告癸○○占用系爭同路二三二之一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由被告乙○○、丙○○占用系爭同路二三二之二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按)並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九、續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上開土地、房屋均為無權占有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為上開之辯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房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己○○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自得請求返還。查被告己○○之父劉珍浦係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傳達上士(工友)身分遷入現系爭新店路二三二號房屋居住,並經國民革命遺族學校教務主任黎離塵保證上開設籍之事實無誤等情,固據被告己○○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保證書為證,惟查被告己○○之父劉珍浦對系爭土地及房屋縱有合法之使用借貸權利屬實,且設籍早於新店市登記為所有之時間,然劉珍浦既已過世,則劉珍浦因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之關係即已喪失,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劉珍浦縱有合法使用借貸權利,亦早已終止,被告己○○並無法繼承該權利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土地。

2、況查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台北縣新店鎮公所公有建築物租約」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間為一年,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再訂立新契約,承租人為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五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五一五號函影本記載,系爭房屋自五十七年七月至五十八年六月止期滿,共計新台幣二一六七六號,期滿不再租用等語,其函後並有承辦人員所擬意見:「現住戶應由該校設法遷移」等字眼,可見系爭房屋嗣後係由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向原告租用之定期租賃契約,再由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配住予劉珍浦等該校之教職員及學生,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已因租期屆至而終止該租賃契約,從而此租賃契約關係係存於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與原告間,並非存於劉珍浦等教職員及學生與原告間,並因租期屆至而已終止,租賃關係消滅,故被告己○○所辯其父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其並繼承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均無可採。雖被告己○○另辯稱租賃契約係由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以租用辦事處之名義代表教職員生與原告訂立,以避免教職員逐一與原告訂立租賃關係之繁雜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認不可採。

(二)被告辛○○、庚○○、甲○○、壬○○部分: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條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六九條、七七0條、第七七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房屋無論在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前之國有,或之後之新店市所有,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已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均無法因時效而取得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亦非時效取得之規定,被告所稱依九百五十二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顯失所據,況遍觀民法及土地法有關法定地上權規定,亦無以長期單純占有他人已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即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故被告辛○○、庚○○、甲○○、壬○○所辯渠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乃有權占有,並有優先承買權云云,自不可採。又查被告等辯稱原告自認系爭新店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房屋,係由被告甲○○與其夫庚○○經營麵店,庚○○為故劉珍浦之次子,出生後即住在該址,現仍占用中之事實,即表示本件並非其所謂無權占用云云,然查原告所自認係被告甲○○及庚○○占有之現況而已,並不代表即自認渠等「有權」占有,故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詞,即不足採。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現場勘驗筆錄中自認:伊也有在使用等語,被告己○○並稱己○○、辛○○、甲○○、壬○○、戊○○共同使用面對文中路以麵店為準,左邊後方(如複丈成果圖之B部分後半部),故被告戊○○所辯伊不知占用何處云云,即不可採,且被告戊○○亦自認係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與政府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故其父劉珍浦縱因租賃契約而合法取得占有,依前所述,該租賃關係亦已於五十八年六月終止,被告戊○○嗣後自無法因繼承取得任何合法之權利而占有,被告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亦不可採。

(四)被告癸○○部分:查原告固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三北縣店工字第五一九九八號、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五北縣店工字第五一九九五號函通知被告癸○○領取補償費之情,此有該函、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惟查該函內載該補償費係公地上建物及複估增加、徵收地上物補償,係新店路拓寬造成個人損失之補償,自不因而即認原告承認被告癸○○為合法占有,又查被告癸○○之父係自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學生趙少陽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固有被告癸○○提出之趙少陽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讓與證明為證,惟租賃契約不存於於趙少陽等教職員及學生與原告間已如前述,且租期已屆至而於五十八年六月終止,故被告癸○○不因此得承繼任何租賃關係,再查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北縣店財字第四一一九號函載有「台端無權占用本市所有坐落新店市○○段○○○○號土地,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可見被告癸○○所繳納之補償金性質係屬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益證被告癸○○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至被告癸○○所稱在系爭房地合法設籍、水電、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為行政上之措施或契約主體不同之另一私法關係,並不得以此推定被告已合法占有系爭房地。

(五)被告丙○○、乙○○部分:被告主張伊係自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人員王振松讓與取得系爭房屋部分,固有被告提出之房屋居住權轉讓協議書影本為證。惟同前所述,租賃契約不存於於王振松等教職員及學生與原告間,且租期已屆至而於五十八年六月終止,故被告丙○○、乙○○不因此得承繼任何租賃關係,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結構嚴重損傷,市公所人員指導伊等,修建成今日之現況,公所人員亦現場告知屋片有掉落傷人之虞,要求吾等必須加強阻隔,避免危及行人,新店路拓寬拆屋施工時,是由市公所負責發包拆除,殘餘部分由各拆遷戶自行負責修繕,市公所在當時沒有任何反對意見云云,乃屬原告基於公共安全所為之措施,被告自行修繕,自有助於安全之防護,原告當無意見,故亦不得因原告曾從旁指導被告整建房屋,即已默示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房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九人所辯均不足採,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無訛。

十、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為最高限制,經查系爭房地之二三二號,有車庫、麵店等,二三二之一號為花店,二三二之二號為冷飲店,為新店路與文中路交接處,新店路上商店林立,附近有碧潭風景區,有市○○○○路對面有新店捷運總站,附近三公尺有碧潭吊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圖可證。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又近風景區,頗有商機,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本件不當得利以按土地週年利率百分之八為適當。經查:

(一)被告己○○、辛○○、甲○○、壬○○、戊○○就系爭如複丈成果圖A、B所占之土地分別為十三.九六九、五0.0三一平方公尺,共為六十四平方公尺(原告僅以一三0號土地面積計算,北宜段三六五、三六六號部分八十四年至九十年不請求),於八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為二一000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五0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當年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此有補償金計算表附卷可憑(八十九年七月始有申報地價),故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一五0四0元(21000X80%64X8/100X2.5年=215040)、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不當得利為四六0八00元(25000X80%X64X8/100X4.5年=102400),故自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合計為六七五八四0元。另北宜段三六五、三六六號部分所占面積分別為三.二八一、四.四五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分別二七五00、一五七五0元,上開一三0地號申報地價為二五000元,故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之不當得利應為一四0八二五元((25000X64+27500X3.281+15750X4.45)X8/100=140825(四捨五入)。

(二)被告庚○○、甲○○、壬○○就系爭如複丈成果圖C所占之土地分別上開一三0地號二二.一四平方公尺、一二九地號為0.三一三平方公尺、北宜段三六五地號為二.九二一平方公尺(原告僅以一二九、一三0號土地面積計算,北宜段三六五、三六六號部分八十四年至九十年不請求),故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五四四五元(21000X80%X(22.14+0.313) X8/100X2.5年=75445)、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不當得利為一六一六六一元(25000X80%X22.453X8/100X4.5年=161661),故自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合計為二三七一0六元。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之不當得利應為五一三三二元((25000 X22.453+27500X2.921)X8/100=51332(四捨五入)。

(三)被告癸○○就系爭如複丈成果圖E所占之土地分別上開一三0地號一一.五三五平方公尺、一二九地號為一.八六二平方公尺,又查被告癸○○已繳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有其提出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可憑,故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應為二六七九四元((250

00 X(11.535+ 1.862 )X8/100=26794 (四捨五入)。

(四)被告丙○○、乙○○就系爭如複丈成果圖D所占之土地分別上開一三0地號一.四八九平方公尺、一二九地號為四.五七八平方公尺、三六五地號二.六三平方公尺,又查被告丙○○、乙○○已繳納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有其提出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可憑,故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應為一七九二0元([(25000 X(1.489+4. 578)+27500X2.63] X8/100=1792 0(四捨五入)。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辛○○、庚○○、甲○○、壬○○、戊○○、癸○○、丙○○、乙○○等人分別自如所附之複丈成果圖A、B、C、D、E之遷出或拆除第二層房屋,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及被告己○○、辛○○、庚○○、甲○○、壬○○、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暨被告己○○、辛○○、庚○○、甲○○、壬○○、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被告癸○○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被告丙○○、乙○○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均按年給付原告依占有之土地各該年度公告或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己○○、辛○○、庚○○、甲○○、壬○○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被告辛○○、庚○○、甲○○、壬○○聲請定履行期間五年部分,核其性質非屬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告辛○○、庚○○、甲○○、壬○○自原告起訴起至今已半年有餘均無遷讓房屋之意,爰不另定履行期間,併此敘明。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