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610號原 告 海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複代理人 余如惠律師被 告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本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上:
1、93年05月18日原告陳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從朱昌宏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特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為准許。
2、原告起訴時主張先位、備位之訴訟,而後追加被告丙○○(被告由二位追加為三位),隨後並減縮備位之訴,僅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責任之先位之訴。
關於追加部分,程序上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參見卷一p176),應該准許;而減縮部分僅為連帶被採信與否之差異,原來備位之訴包含於先位之訴內,減縮備位之訴,於訴訟上並無影響,且為不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聲明之減縮,應為准許。
3、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0元,隨後減縮為0000000元。為不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聲明之減縮,應為准許。
二、雙方間基本陳述:
1、原告部分:⑴事實:
①原告於90年09月間將系爭遊艇之吊裝車及路障排除吊陸
橋及後厝港吊船下水基隆起水等工作,交由被告福華記公司承攬合約約定福華記公司應提供二百噸油壓輪胎二台(吊車),而被告福華記公司又將上開系爭工程轉交予被告信榮公司承攬施作,其合約約定信榮公司提供二百噸油壓輪胎車壹台,一百二十噸油壓輪胎車壹台。
②被告信榮公司於90年10月09日派二百噸吊車與一百二十
噸吊車在後厝港吊船下水時,由信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負責指揮二台吊車、吊船下水,因二台吊車噸位大小不同,及被告丙○○指揮失當,系爭遊艇從平板車吊起往漁港移動過程中,產生一高一低現象,致船首之吊帶滑出,使系爭遊艇從高處摔落撞擊岸邊後彈入漁港中,而造成系爭遊艇損害。
⑵法律關係:
①被告丙○○係被告信榮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本件吊船
下水、指揮吊車職務,由於其指揮失當,致遊艇摔落,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被告信榮公司與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②被告福華記公司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吊車租用合約約定必
須提供二台二百噸吊車,但於轉包予被告信榮公司時,竟違約指示定作信榮公司提供一台二百噸吊車,一台一百二十噸吊車,因二台吊車噸位大小不同,增加指揮困難,致被告丙○○指揮失常,為共同肇致摔落之原因,被告福華記公司於向被告信榮公司定作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而被告福華記公司之定作指示之過失與被告丙○○指揮
失當之過失,為共同肇致系爭遊艇摔落損害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共分三項(共計0000000元):
①修理系爭遊艇之材料費用,共計支出0000000元(詳參92年11月11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附表一)。
②修理系爭遊艇支出之工資,共計支出0000000元(詳參92年11月11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附表二)。
③系爭遊艇跌價之損害0000000元(參訴狀原証五)。
原告同時聲明: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及丙○○部分:⑴事實:
①損害發生當時之指揮確實是乙○○與丙○○無關;且損害發生也與誰指揮無關,純脆為吊車噸位的關係。
②被告公司之所以派一部二百噸、一部一百二十噸之吊車乃福華記公司轉包所致。
⑵法律關係:
①丙○○並無指揮不當之侵權行為。
②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依據與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之約定派出相關吊車並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損害額:
原告請求金額過於浮誇,被告全部否認。
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被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部分:⑴事實:
①原告並非系爭船舶所有權人,其主張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不當。
②原告與被告福華記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因原告遲未投保吊裝險,條件未成就,契約未生效。
③縱令鈞院認原告與被告福華記公司間承攬契約有效,惟
被告福華記公司與原告間契約已合意解除;且依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施工日期係特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逾此期日被告並無施工之義務。被告福華記公司就十月九日之工程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④被告福華記公司就十月九日之工程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
係,就系爭工程自無轉包之必要亦無轉包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因指示過失導致系爭船舶之損害,故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洵屬無據。
⑵法律關係:
①原告並非系爭船舶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其訴無理由。
②本件事故與被告無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
③本件事故之發生尚不足謂與吊車噸位不足具因果關係。
④退萬步言,縱令被告福華記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⑶損害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係臨訟編湊而成,洵屬無據。
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雙方整理爭點(94年09月19日):
1、原告與丙○○之間:⑴爭點:
①原告對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民法一八四條,沒有其他法律關係。
②原告主張的是過失侵權行為指揮不當,丙○○在場而且
實際擔任指揮。指揮不當參見今日書狀第一頁最後一行及第二頁首二行。關於吊車噸位問題,與丙○○的侵權行為間,法院可以不予調查。被告否認丙○○在場,也否認參與指揮。若法院認為指揮不當,被告丙○○認為指揮不當與天氣及吊點有關,此部分涉及與有過失。
③原告主張是所有權被侵害,被告認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④損害項次部分,原告主張包含材料損失(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一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載)、工資(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載,卷二第五四八頁)、折價損失(參見起訴狀第六頁)。被告就上開項次全部否認(詳如辯論意旨狀一、二、三、四)。⑤因果關係部分包含指揮不當與損害發生之間,及實際損
失項次與損害之間,原告就第一部分請參酌對原告有利之證人證詞,關於金額部分,我們有提出發票及參與修繕的證人,作為證據,如果還不完足,請參酌最後鑑定報告。被告部分,參見對於最後鑑定報告之相關意見。⑵雙方均稱無其他補充。
2、原告與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間:⑴爭點:
①原告主張民法第二八條、一八四條,被告信榮交通貨運
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為丙○○是董事。被告丙○○是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沒有爭執。
②若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雙方對此部分亦無補充。
3、原告與被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之間:⑴爭點:
①關於被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
上依據為民法一八九條但書及民法一八五條,是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契約上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民法二二七條第一、二項,關於此部分的損害賠償項次及該金額與項次的證據方法,參見侵權行為此部分的相關項次及證據方法。
②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主張與丙○○部分相同,尚包含
被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轉包時將吊車兩百噸兩台改為兩百噸壹台,一百二十噸壹台之指示有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所指之共同,故意為錯誤之指示造成指揮的困難,兩個都是損害發生之原因,所以是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否認與原告之間有契約關係,所以根本不會有轉包之必要。被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也否認與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有契約關係。被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沒有任何董事、個人介入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
③原證一之吊車租用合約書,雙方於形式上無爭執,但爭
執於施工期間,雙方就吊車租用可以轉包交次承攬人施作,無爭執。
④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是民法第一八五條,如果不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就不會有連帶責任,也不會負單獨的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認為即使沒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也會發生契約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雙方就此之相關補充,被告稱無,原告另行補充最後請求之總金額。
4、關於三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⑴本件三方當事人(三個公司)並不含丙○○之個人:
①原告稱原告與被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有契約關係。
被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有同一件契約之次承攬關係,但原告與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間沒有契約關係。
②原告上開所稱,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自認與被告
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有本項次承攬關係,所以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也認為原告與被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間契約存在。
③被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否認上開兩項之契約關係。且
認為原告與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間有承攬之契約關係(此部份是福華記公司於爭點整理後之補充,參卷三p484)。
⑵關於丙○○、庚○○以證人身分(實際上為法定代理人)
:(依照當日筆錄形式上判斷)所為之證詞,發生如何之程序上面之法律效果,請三方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法律上之意見。
⑶三方(三個公司)均稱另行陳報。
四、原告進一步陳述:
1、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爭點。⑴被告丙○○負責指揮本件兩輛吊車吊船下水之工作,因其
指揮失當,使系爭遊艇吊起後一高一低,而致吊帶滑出,遊艇摔落而毀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證人李良賢證稱「……當時我看到二部吊車一前一後把
海宮七十五公尺遊艇從拖板車吊高然後準備移入漁港內,移動的過程中,負責吊船首部份的吊帶有滑動的現象,然後船隻就順船首的方向傾斜摔落下來,船是先撞到碼頭,然後再落水。」。
②證人甲○○證稱「九十年十月九日當天剛起吊的時候是
水平的,後來前面那條吊車要把船首引導至水域,因指揮操作不當導致船身傾斜,前面船首那條吊帶就滑出去了。」。
③證人即當天載運系爭遊艇之拖板車司機助手丁○○證稱
:「我有在現場看,我當天看到是看到信榮公司在從事吊船的工作。當天的情形我還記得,有二台吊車在吊船,每壹台車各有一個人在指揮,好多人在旁邊看,本來是好好,但其中有壹台因為吊太高而致使船掉下海。」又問證人:「當天在指揮的人是誰,你還記得嗎?」,答稱:「記得是一個穿短褲的人,就是今天到庭的丙○○,我之前並不認識丙○○,我跟他也沒有仇恨。」。④足證被告丙○○確係當天指揮吊車操作吊船下水之指揮
者,被告丙○○辯稱吊船時,其去買便當不在現場,為卸責之辭。再據證人甲○○與丁○○均證稱吊船過程中系爭遊艇有一高一低之情形,並因而致使船首之吊帶滑出,而係爭遊艇於吊船過程中,產生一高一低,無法水平移動之因素,係指揮吊車司機操作之指揮者指揮失當所產生,此由證人丁○○證稱:「吊車司機要注意看吊的東西,不可以分心去看指揮者的手勢,所以指揮者都是用聲音來指揮。」,可證操作吊車之司機係依據指揮者操作,故系爭遊艇吊船下水,產生一高一低,吊帶滑出而摔落,顯然與指揮不當,有因果關係,被告丙○○為當時之指揮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⑤系爭遊艇當日先從原告三芝造船廠吊船上拖板車,原告
己在該次已指示吊船之吊點,且該次系爭遊艇順利吊上拖板車,足證原告指示吊點並無過失,再當日天氣雖有細雨,但尚不影響吊船下水之作業,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遊艇摔係因天氣下雨之關係,是被告丙○○抗辯如其指揮失當,原告就指示吊點與天氣下雨仍指示吊船下水,為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⑵系爭遊艇吊船下水時原告仍係所有權人。
①查系爭遊艇在出口港裝船前屬原告所有,有外國買主即
OMI公司負責人JAMES G.OVIATT(英文)於美國佛羅里達州公證部親自簽署,並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證明書為憑(詳原證十二)。
②系爭遊艇建造有關材料,均由原告提供並負責建造完成
,有原告所提出原證七模具與遊艇製造合約書可證(詳原證七),亦有原告出口系爭遊艇,經台灣區遊艇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原證八)可證,故原告與外國買主間之合約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而製作物供給契約,在完成製作物後,所有權歸屬原告,又系爭遊艇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原告準備將建造完成之船舶,從基隆港裝船出口至國外,再將船舶辦理所有權移轉於國外買主,故系爭船舶不但未交付國外買主,亦無依海商法第八條規定作成讓與之書面,亦尚未在國內或外國經航政主管機關之授權機構蓋印證明,更無登記可言,故不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或依海商法第八條、第九條,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屬於原告,而非外國買主OMI 甚明。
③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出報價單上之記載Owners:
Oviatt Marine Inc.,實係其不了解系爭船舶屬製作物供給契約於船舶未交付移轉所有權之前,所有權仍歸屬造船廠,誤將外國進口商(買主)逕為Owners之記載,又原告所投保係為船體意外險,為產物險,有鈞院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函調之保單可證,並非責任險,被告稱原告所投保係責任險,實屬錯誤。況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同時亦說明本件遊艇買賣係以FOB條件成交,其買賣所有權係在標的越過船旋後才移轉,之前所有權乃相關風險仍屬原告,而原告所投保下水試航險係船舶財產保險,有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原證十)可稽,亦因系爭遊艇在出口港裝船之前,所有權仍為原告,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始認原告具有保險利益,而同意原告投保產物險。
⑶系爭遊艇摔落所生損害項次包括支出修復之材料費用、工資與折價之損失。
①按毀損他人所有物,如有修復可能時,修復費用即為損
害。而所修復費用即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包括零件材料、工資,與修復所必要之搬運費用。
②查原告因本件遊艇摔落而已支付之修理費用詳如原證四
賠償說明:國內部份(四)共計陸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有原告所提各項修支出之材料發票等為證,被告雖以該發票部份係在事故發生前之購買為抗辯,惟查該等發票所示材料,係原告事故發生前購買之庫存品,而於事故發生後,確係用於支付修理,併此辯明。
③按物遭毀損,雖經修理,然其市場之價格已因事故而減
少物之評價,故除賠償修理費用外,尚應賠償物之評價所減少之價額,系爭遊艇因本件遊艇摔落,致遭外國買主折價美金十二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已折價當時之美金匯率三十五,換算折合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再依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減價金額在15-20萬美金為合理。
④被告又以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所委請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
司所作系爭遊艇落海之檢定報告中提出本事件造成毀損所生永久修理成本預估不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云云資為抗辯,惟查該檢定報告係受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所委任,已難期公正,再其檢定預估修理費用,並未提出其如何預估之憑據,應屬檢定人員,個人之揣測,自非屬正確,而在原告提出修理之相關單據後,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已補充報告,重新估算在台灣之修理費用為參佰捌拾萬元,惟其檢定報告僅係以預估方式估算修理費用,然計算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準,而非預估修理費用。
⑤系爭遊艇之修理費用,由原告自行修復確己支出4,335,
067元,有支出之材料發票、工資收領等為憑,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遊艇合理之修理費用3,020,710元,認應減去1,314,357元,係事後推估,較不正確,再者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系爭遊艇之修理費用鑑定金額如為可採,則原告亦受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計3,020,710元之損害,非如被告所主張僅50幾萬即可修復。
⑷被告丙○○之指揮不當致系爭遊艇吊船下水時摔落而生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前開所列各項次之損害亦確係修復本件遊艇所支出之費用。
系爭遊艇係因被告丙○○指揮二輛吊車吊船下水時,產因一高一低,而使吊帶滑出,遊艇摔落致生毀損,已如前述,被告丙○○之指揮不為與系爭遊艇發生損害之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所請求各項次之損害,確為支出修復系爭遊艇之必要費用,有原告所提出支出各項費用之發票為憑,如果鈞院認原告舉證尚不完足,則授引斟酌以祥瑞海事之鑑定報告所鑑定修後費用與折價之損失為依據。
2、原告與被告信榮交通貨運公司(以下稱信榮公司)間之爭點。
⑴被告丙○○係被告信榮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被告
信榮公司就被告丙○○執行職務(指揮吊車)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184條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有關被告丙○○執行職而致使系爭遊艇摔落而生損害,引用前述。
3、原告與被告福華記公司間之爭點。⑴原告與被告福華記公司間有吊船租用合約(以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而被告福華記將系爭工程合約轉包予次承攬人信榮公司施作。
①系爭工程合約(原證一)第6條並無約定原告自行投保
為契約生效要件,況原告確已投保,包括吊裝險之綜合產險(詳鈞院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函調之保單),被告福華記公司稱原告遲未投保吊裝險,條件未成就,契約未生效,並不可採。
②系爭工程合約(原證一)並未合意解除,此由被告福華
記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信榮公司(詳原證二工程合約),而信榮公司負責人丙○○,職員乙○○亦證稱依與被告福華記公司間合約為施作系爭工程,足見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原證一)已合意解除,並不實在。
③系爭原告與被告福華記公司間之吊車租用合約施工期間
既有約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完工止」,其文義至為明白,有起算日,亦有終止日,顯然非屬特定一點之期日約定甚明,被告將系爭契約施工期間,曲解成施工日期,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天施作,該期日以外,被告無施作義務,殊無可採。
④又系爭工程既屬承攬性質,係著重完成一定之工作,而
合約既約定至完成工作為止,則被告半天完成,一天完成或二天以上完成,端視被告之準備工作與當天路況及障礙等情形而定,不能以被告曾一天完成,即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特定期日之契約。是被告主張在90年9月24日以外期日,被告無施作義務,或未開工不受「至完工止」之拘束等或並未成立合約等理由,均無理由。
⑤被告福華記公司將系爭工程轉交被告信榮公司承攬,其定作指示指示有過失。
按被告福華記公司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吊車租用合約係約定二百噸吊車二台,但被告於轉包予信榮公司時,竟違約定作指示信榮公司以一台二百噸吊車、一台一百二十噸吊車從事吊船,致噸位不足,無法同步水平吊車而致遊艇摔落,被告其定作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福華記公司之定作指示過失與被告丙○○之指揮過失
,是否為系爭遊艇吊船下水摔落之共同原因?按被告福華記公司明知雙吊車吊船下水,必須同步操作為水平移動遊艇,竟違反系爭工程合約(原證一)所約定二台二百噸吊車,而向信榮公司定作指示一台二百噸、一台一百二十噸吊車,致較難以指揮操作水平移動,而被告丙○○在二台吊車噸位大小不同之情形下,尤應注意指揮二台吊車在吊起系爭遊艇時,保持水平移動,但亦疏於注意,在指揮操作吊車時,造成一邊高一邊低的情形,而使吊帶滑出,遊艇摔落,故被告福華記公司之指示過與被告丙○○之指揮過失為系爭遊艇摔落之共同原因,此再參照證人甲○○證稱「……船要作移動的動作;吊車一定要做同樣的動作,如果兩台吊車噸位數是相同的話,即使操作動作有少許誤差還可以作修正的動作,所以我認為摔船與指揮操作不當及吊車噸位數不足有密切關係…。」益足證明。
⑶被告福華記公司就系爭遊艇之損害,是否須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信榮公司係為被告福華記公司履行原證一之吊車租用合約之債務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福華記公司就信榮公司吊船作業,造成系爭遊艇受損,即屬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4、關於丙○○、庚○○以証人身分所為之証詞,於程序上效力之意見。
按丙○○之証詞,除涉及被告丙○○本身吊船當天所擔當職務與事發經過之陳述外,其餘就有關原告與被告福華記公司間或信榮公司與福華記公司間等陳述之事實,應以証人身分視之,而丙○○就其本身於吊船當天之職務及事發經過陳述,並非證人地位,不應視為証人,至於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367條之1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庚○○雖係被告福華記公司負責人,但其個人身分為証人,應視為証人之陳述。
五、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被告丙○○進一步抗辯:
1、原告主張被告丙○○過失指揮不當,非屬實在。⑴證人丁○○所言不實在。
①信榮公司從來沒有製作制服,且丙○○當天沒有背麥克風,也沒有穿短褲。
②事發當天只有一名指揮助手乙○○,並沒有第二名指揮
助手。另問:「剛剛證述每一台車各有一個人指揮,好幾個人在旁邊看,在旁邊看的人是在作什麼?」答:「幫指揮的人注意,因為一個指揮的人不能看到全部,指揮的人如果站在前方的時候,旁邊的人就要幫他注意旁邊,指揮的人如果站在旁邊,則旁邊的人就要幫指揮的人注意前面。」依所述,指揮者應該不只有二個,應為二人以上,似乎為共同指揮,而非單獨指揮,然此與甲○○所言僅丙○○一人指揮大相違背。
③證人距離十幾公尺,根本無法聽到指揮聲音,如何證明
是丙○○指揮證人為司機助手,當船舶從卡車吊起時候,証人要幫忙綁鋼索:「……我在現場離丙○○……很近的時候,我就有聽到他們在指揮,當我離他們遠一點大約十幾公尺的時候我就聽不到他們的聲音。」問:「船吊起來吊到碼頭時你距離指揮者多遠?」答稱:「我就在旁邊的堤防上,應該是十幾公尺。」顯見,當時證人距離丙○○十幾公尺遠,無法聽聞指揮指令。
⑵證人甲○○所言不實在。
①甲○○為原告之副總經理其證言當然偏袒,其雖強調丙
○○在當場指揮,但從甲○○之證詞可以顯現之所以發生損害與指揮無關;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甲○○表示:「船要移動的動作,吊車一定要做同樣的動作,如果兩吊車噸位數是相同的,疾駛操作動作有少許誤差還可以做修正的動作,所以我認為摔船與指揮操作及不當及吊車噸位數不足有密切關係,事發當時我離吊車約十五公尺,我確實有看到丙○○在指揮。但丙○○如何指揮吊車司機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的專業。」從其證詞可以得證,吊車噸位與摔船有因果關係,至於丙○○如何指揮其無法舉證證明之。
②被告公司之所以派一部二百噸、一部一百二十噸之吊車
乃福華記公司轉包所致。丙○○如何指揮?有否指揮?不能僅憑甲○○片面證詞所言。證人李良賢未能證明船舶掉落碼頭與丙○○有關。
2、指揮應僅有一人乙○○。⑴證人甲○○之證詞顯不足採。
⑵證人乙○○自認,吊車係由其指揮(91.05.19筆錄)。
①問:「系爭事故的二台吊車是否由你指揮?」答:「是」(92.06.24筆錄)。
②問:「九十年十月九日從三芝吊船上板車丙○○有無再
現場?」答:「有,丙○○沒有負責任何工作只是在現場看。」。
③問:「從後厝港吊船下水丙○○有無到現場?」答:「
船要下水的時候他買便當給我們吃,我們吃飽後大約一個小時要吊的時候,我就沒看到丙○○了,吊完的時候發生事情的時候我看見丙○○走來走去。」。
④問:「在場的員工都聽誰指揮?」答:「在場的員工都是聽我指揮。」。
⑶丙○○表示(91.05.19筆錄):「我有在場,我在場看司
機有無到現場、設備夠不夠,又更正:沒有什麼工作,我只是去關照司機、助手一下。」。
3、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甲○○於現場安排吊點等不當,涉及與有過失。
假如,被告等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原告亦與有過失。情形有三:當天下雨,朱副總未及時要求停止吊船;吊點由其安排;其發現吊車噸位不足,未當場指示停止吊船。
4、原告非所有權人,Grand Alaskan之所有權人為美國OMI公司,請鈞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本案。
⑴查鈞院函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調閱之保單,其中「Grand
Alaskan下水試航險保單」於Vessel欄標明the vessel'sowner:Oviatt Marine Inc.,原告言其Grand Alaskan之所有權人,顯不實在,原告顯然為不適格之當事人。
⑵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之所有材料均由原告提供,於尚未移轉
所有權之前,所有權歸屬於原告,該等論點與海商法及船舶登記法之規定不符。
①系爭船舶業建造完成,不論系爭船舶原料由誰提供,按
照被證一之保險單,該船舶所有權確為美國OMI公司所有。
③次,原告主張所有權是否移轉,應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
一條是否支付為標準。然而海商法上關於船舶所有權之移轉係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特別規定,與是否交付無涉。
5、損害金額被告全數否認⑴原告提出過期發票、人工數量,被告全部否認。
⑵原告請求金額作一整理。
①起訴狀:(1)修復費用(不含工資,包含吊帶及油資
等費用)為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整;(2)國外部份即折價及赴美國等費用為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整【參見原證四】。總計為新台幣一千零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整。
②民事陳報狀所提之補充報告書:(1)國內修復費用(
項目見補充報告第一頁)為三百八十萬元整:(2)國外部份即修復部分為美金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點一七元整,總計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整。
③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修理費用:包含1、修理之材料
費用為四百三十三萬五千零六十七元整,2、工資為一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元整,3、其他(包含吊帶、發電機、油資等)為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總計為修理費用為六百零三十一元三百零八元整。
⑶針對前揭說明提出下列質疑。
①原告請求費用之基準到底是以哪份資料為準確。
②起訴狀不包含工資即為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
整,而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之修理工資卻是六百零三十一元三百零八元整,而公證人之補充報告修理費用就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整,顯見起訴狀之資料全部為虛偽不實,且公證人之補充報告亦且不實。
③參照原證四請求國內部份為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
八元,國外部份賠償國外買主即赴美協商總計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全部否認之。
⑷續就原告所提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疑義提
出說明。原告製作之附表居然於發票日期不符,至於原告所提之工資,被告否認之。
⑸不當得利及價格減損
①國內部份,原告以獲保險給付,如再請求則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發生。況且海事鑑定報告強調永久性修復費用不超過一百萬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謂(第八頁),海事公證報告為不公正云云,而認為補充報告方為正確,試問原告前提已經否認鑑定報告不公正,為何嗣候對於自己有利主張再次強調補充報告公正呢?②況且此份補充報告書修復部分尚及於美國部份,試問船
舶修復后運至美國,於美國之修理單據呢?③再者,比對原證四與補充報告,原證四國內部份為六百
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而補充報告關於國內部份為三百八十萬元(報告中敘明為實際發生之費用,被告否認),究竟要原證四為真抑或補充報告為真?④原告請求賠償國外買主計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五
元,請求依據為第一百九十六條;其計算之基礎如何?原告請求之折價百分之二十,是否為市價之百分之二十,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以原告僅得就請求之修理費用為遠超過折價部分,怎得再向請求賠償即本案減少價額未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再者,僅提出協商文件就足以證明折價百分之二十,證據過於薄弱。
6、損害之因果關係。⑴原告指摘被告丙○○指揮不當,惟究竟如何指揮不當未經
原告明確指明,況且當天天氣濕冷飄雨,而系爭船舶則為
FRP 塑鋼船體,水中阻力小,是否為指揮失當致使船舶掉落碼頭,乃屬未定,再者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於事發當時出具的公證報告(90年12月23日),因果關係欄內記載為:「據稱……因吊桿操作人員疏失…掉入海中。」,對於因果關係未敢斷定,僅言「據稱」,又也未指明為指揮失當,而是吊桿操作人員失當云云。換言之,本案確實未能歸責被告丙○○。
⑵再者,損害與實際損害間也無因果關係。
原告提出的相關修護材料發票,大多為過期,亦且誇大不實,事發當時的公證報告僅言永久修理成本僅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而原告為了擴張損害金額,以不實在的發票佐證,尚難以為損害與實際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⑶本案之鑑定人全未於鍵定前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34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按本案之鑑定人全未於鍵定前具結,是以違反前揭規定,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⑷鑑定報告未能釐清真相。
公證人之補充報告僅僅依據原告所提之單據累計加總,沒有進行實質核算。
①九十年十月九日之公證報告為係依據現場之實際狀況估
算出來,補充報告之製作乃為釐清責任所製作查,証人己○○出具之公證報告確實詳細記載船舶損失狀況並實際估算損害價值。而補充報告之製作乃釐清船舶運送至美國後,有可能發生新的損害,故製作補充報告。
②補充報告完全依據於原告提出之單據製作,沒有進行實
質核算首先,補充報告之單據,依公證人之說法:「原告公司提的單據大部分都是在美國修理的單據,有一些是在台灣修理的單據,原告公司提出的單據中有一部分是我看的那四項損害的修理費。」可見船舶確實有運到美國修理,準此,運送到美國所發生的損失非應由被告負擔,再參照公證人說法,問:「所謂的永久性修性修理費用的估計是否在預估全損的目的?」答稱:「……..,只是要釐清責任區別九十年十月九日受損的情形及將要送至美國後可能新增的損害,所以要先作一個永久性修理費用的估計。」益徵船舶確實運送至美國。既然船舶運送至美國那補充報告到底有無經過公證人一一審核呢?③按,公證人說法:「本件原告所提單據加總損害的金額
不到四千萬元,…..,所以我沒有就單據作實質上的審查。」換言之,補充報告製作一、為船舶運送至美國後所發生的損害所致,二、公證人沒有進行實質審核,因此補充報告中完全與本案無關。
④至於委請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製作的鑑定,
除未曾詢問被告意見外,使被告無法拒卻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31條),且未經具結外,其證實鑑定之相片無法證明為事發當時相片,亦無法證實為相片即為「Grand Alaskan」 (發生事故之船舶),當然無法明「Grand Alaskan」 (發生事故之船舶)究竟受有多少損害。至於該報告對於價格減損部份,鑑定人坦言其船舶於美國的市場行情並不暸解,此部分價格減損當不可信。
7、被告信榮公司,答辯部份請參酌前揭說明。另,被告丙○○事發當天僅到現場購買便當給員工吃,未有指揮行為,當無民法第28條適用,被告信榮公司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被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進一步抗辯:
1、被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福華記公司)與原告90年09月19日所訂之吊車租用契約(原證1),其施工日係特定於90年09月24日,逾此期日福華記公司即無為原告施工之義務: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因原告委託福華記公司之吊船工作,係將遊艇自原告三芝工廠吊放於拖車上,裝車、路障排除、吊陸橋、後厝港吊船下水,再於基隆起水,一日內即可完成所有工作,故雙方90年09月19日所訂之契約雖約定:「施工期間:中華民國90年09月24日起至完工止。」,然其真意為:於94年09月24日開始進行吊船工作,直至該日吊船工作完成為止,此亦有證人戊○○所證:「(問:施工期間為何會寫至完工止?)…契約內容是我唸給蘇美玲打字的,因為我不會用電腦。是指九月二十四日那天去吊吊到好為止。」(鈞院92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在卷可稽。
⑵原告90年08月22日第一次委請福華記公司進行吊船工作,
當時雙方亦訂有契約(被證3),對照前、後二份契約,90年08月22日之契約亦約定:「施工期間: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完工止。」,亦可證90年09月19日之契約,雙方之真意係將施工日期限定於契約所定之90年09月24日,而非原告所指之90年09月24日起之一段時間。
⑶且福華記公司承接吊掛案時,工程款多以「日」為計價單
位,此觀福華記公司與其他廠商之報價單(被證1)及福華記公司開給其他廠商之發票(被證2)即明,故由福華記公司為原告吊船之工程款數額,亦可推知雙方約定之施工時間,為特定日期而非一段時間。
⑷在90年09月19日之契約中,福華記公司應提供之吊車為大
型特殊吊車,體型龐大,機動性低,移動時甚需將部分組件拆解,故必須事先訂明施工日期,俾便福華記公司於施工前將業主所需之吊車送達工地現場,並提前完成吊掛準備工作,基此,雙方所定吊車租用契約之施工日期,因工作性質之故,必需事先確定,若未能事先確定施工時間,則福華記公司將難以履行契約義務。
⑸吊車吊掛工程費之計算,是以「使用時間」、「吊車噸位
」為計費基準,且大型吊車因數量有限,故福華記公司承接吊掛案時,皆需與客戶確定吊掛時間,以便安排吊車之行程。若如原告主張之90年09月19日契約為持續一段時間者,則福華記公司需隨時等待原告通知開工,在等待期間內,福華記公司勢必無法承接其他業務,此無異要求福華記公司將生財之吊車閒置,實有違福華記公司之利益,故福華記公司不可能訂立不特定施工期間之契約。
2、原告通知取消90年09月24日之吊船工作:⑴依證人戊○○所證:「(問:為什麼九月二十四日那一天
沒有去做?)前幾天甲○○通知說九月二十四日那天不能吊,我說沒關係,…又跟他說你那個保單要給我們,我們才去吊,要不然不去吊,我沒有收到原告第二次工程的保單。」(鈞院92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11頁),可知原訂90年09月24日之吊船工作,在原告通知取消,被告亦同意之情形下,雙方90年09月19日所訂之契約已合意解除。
⑵原告未為福華記公司投保吊裝險,福華記公司履約之條件未成就:
①依雙方90年9月19日所定契約第6條之約定:「…。另施
工期間之陸橋及遊艇吊裝保險由甲方(即原告)自行投保,但甲方須在被保險人欄內加批含次承包商以確保施工之安全。」,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為福華記公司投保吊裝險,係福華記公司為原告履行吊船義務之先決條件,原告須為福華記公司投保,並將保單提示福華記公司以確定原告有投保之事實,福華記公司始會為原告進行吊船工程,否則因吊車作業風險極大,例如本件吊船工作,一旦發生意外,所衍生之賠償責任,皆十分巨大,故在確認原告為福華記公司投保前,應認福華記公司履行對原告吊船義務之條件尚未成就,此不僅為兩造契約之約定,亦為吊車業界之慣例。
②且證人戊○○證稱:「(問:契約你們有無要求原告保
險?)…我們在契約裡都會要求客戶加保陸橋及遊艇安裝工程綜合險,保險欄裡面一定要我們看加批含次承包商(就是我們)。客戶一定要把保險單副本或影印本傳真給我們,我們才能確認有無保險及有無涵蓋福華記公司。…我們老闆庚○○規定一定要有保險才能作。」(鈞院92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0頁)。
⑶原告雖主張已依合約投保包括吊裝險之綜合產險,惟觀鈞
院向太平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所得之保單資料,原告係向太平產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遊艇Grand Alaskan下水試航保險,並非吊裝險,而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險之保險期間係,自民國90年10月08日起至90年10月15日止,並非福華記公司依約應為原告吊船之90年09月19日,且原告於90年09月19日前,從未告知福華記公司投保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已為福華記公司投保乙節,實不足採。
3、福華記公司並未承攬原告90年10月09日之吊船工作:⑴福華記公司與原告90年09月19日所訂之契約,因原告通知
福華記公司不吊了而合意解除,再者,原告未依約投保吊裝險,福華記公司為原告履行義務之條件亦未成就,故於90年09月19日契約所訂之施工日90年09月24日後,福華記公司即無義務再為原告進行吊船工作。
⑵原告主張於90年10月06日,以傳真請福華記公司於90年10
月09日進行吊船作業,亦曾以電話聯絡福華記公司云云,福華記公司否認上開情事,請原告舉證證明之,縱使原告再委請福華記公司於90年10月09日進行吊船作業,亦屬新契約之要約,然福華記公司從未承諾為原告於90年10月09日進行吊船作業,故原告與福華記公司並未就90年10月09日之吊船工程達成合意。
⑶原告與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信榮公司)早有往來
,且信榮公司亦曾於90年09月14日向原告提出估價單,此有信榮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證6,參卷三p487),故90年10月9日原告之吊船工作,應係由信榮公司自行向原告承攬。
4、福華記公司並無將90年10月09日之吊船工程,轉包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⑴福華記公司並未承攬原告90年10月09日之吊船工程,自無
將上開吊船工程轉包信榮公司之可能及必要。實則,原告90年10月09日之吊船工程應係由信榮公司承攬,否則信榮公司怎可能於90年10月09日,前往原告工廠為原告吊船,原告又怎會同意信榮公司進行吊船作業,足見原告與信榮公司方為90年10月09日吊船契約之當事人,故本案應屬原告與信榮公司間之紛爭,而與福華記公司無涉。
⑵原告提出遭修改之吊車租用合約書(原證二),指稱福華
記公司將90年10月09日吊船工程轉包予信榮公司,惟查原告提出之合約,無法確認甲方究係何人?且立合約書人並未用印,根本不是一份有效之合約,如何證明福華記公司有將90年10月09日吊船工程轉包予信榮公司之事實。⑶原告又引丙○○、證人乙○○之陳述,欲證明福華記公司與信榮公司訂有轉包契約之情事,惟查:
①觀諸乙○○之證言:「十月九日吊船前一天晚上,車廠
的黑板上寫福華記叫車,一台壹佰貳拾噸、一台二百噸,我不是直接從福華記那邊接到通知的。」(鈞院92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可知乙○○並非親身見聞福華記公司要求信榮公司派遣吊車之經過,自不得以其證言,做為福華記公司與信榮公司訂立轉包契約之依據。且乙○○不但為被告信榮公司之員工,更係於遊艇摔落當時,負責指揮吊車之人,顯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難期為公正、真實之陳述,而有為被告丙○○、信榮公司卸責之嫌。
退萬步言之,若果真福華記公司欲向信榮公司調派吊車,亦不可能遲至施工前一天才向信榮公司洽商,蓋大型吊車作業,有許多前置工作,一個星期前即需確定吊車行程,實不可能於施工前一天方進行吊車調遣工作,益證乙○○之證言,不足採信。
②丙○○雖指稱於90年10月08日接到福華記公司戊○○傳
真的吊車租用合約書(原證二)云云(鈞院92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然證人戊○○證稱:「我在九十年十月八日有傳真原證二給信榮公司,但是丙○○修改傳真給我,我看了之後,於丙○○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告訴丙○○:你改成這樣我不同意,而且我那個工程福華記已經不作了,不要了,我沒有派陳世榮跟丙○○聯繫,陳世榮不是我們公司的人,他是我們另一個同業的司機。」(鈞院9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足見丙○○所言並非真實,福華記公司並無轉包予信榮公司之情事。
⑷原告又稱若無轉包情事,福華記公司負責人庚○○為何於
事故發生後,曾至現場察看損害,並出席原告召開之協調會云云,然查:
①福華記公司之負責人庚○○係於90年10月09日事故發生
後,應信榮公司之請求,到事故現場協助善後:福華記公司負責人庚○○90年10月09日係前往金山十八王公一帶,進行另一吊掛工程之準備工作,此有該工程之簽收單(被證四),及當天隨同之司機謝美秀小姐可證,庚○○僅係回程路過本件事故現場之外圍道路,並未在施工現場監督吊船作業。庚○○係於事故發生後,禁不住信榮公司負責人丙○○之請託,才至事故現場協助善後,同業發生困難,到現場表達關心、協助善後亦屬人之常情。況且,縱使庚○○當天曾到事故現場,亦不得以此證明福華記公司有轉包90年10月09日吊船工程予信榮公司之事實。
②福華記公司負責人係向原告催討吊車費用:
福華記公司前於90年08月23日首次為原告進行吊船工程,然迄今原告尚未給付該筆吊車費用(被證五),故福華記公司負責人庚○○於91年1月2日前往原告公司,催討90年08月23日為原告吊船之吊車費用,庚○○並未參與商討損害賠償事宜,原告稱福華記公司曾參與協調會等語,並非事實。
5、就原告主張福華記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及185條之規定,與信榮公司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福華記公司將系爭工程於轉包於信榮公司時,
將吊車200噸2台改為200噸1台、120噸1台,而有民法第189條但書之過失之情形,惟查:
①福華記公司並未承攬原告90年10月09日之吊船工程,且
無將該吊船工程轉包予信榮公司,亦無委請信榮公司派遣吊車之情事,本件應屬原告與信榮公司間之紛爭,福華記公司並未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合先陳明。
②原告於94年09月19日鈞院整理原告與丙○○間之爭點:
「三、原告主張的是過失侵權行為指揮不當,丙○○在場而且實際擔任指揮。…關於吊車噸位問題,與丙○○的侵權行為間,法院可以不予調查。…被告丙○○認為指揮不當與天氣及吊點有關,…。六、因果關係部分包含指揮不當與損害發生之間,及實際損失項次與損害之間,…」(鈞院94年9月19日訊問筆錄第1、2頁)。
③由上開整理之爭點,原告於丙○○部分爭點整理時,已
自認吊車噸位因素非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此,原告所稱福華記公司吊車噸位指示錯誤乙節,自亦非為原告遊艇損壞發生之原因,故福華記公司自不構成原告所指民法第189條之侵權行為。
⑵福華記公司並未參與90年10月09日之吊船工作,自與損害發生之原因無關:
①證人丁○○結證:「(問:你是否有在後厝港現場目擊
船隻吊船下海的過程?並陳述其過程?)我有在現場看,我當天看到是信榮公司在從事吊船的工作。…」、「(問:當天在指揮的人是誰你還記得嗎?)記得是一個穿短褲的人,就是今天到庭的丙○○。…。」、「(丙○○問:當天我是如何指揮的?)丙○○身上有掛一個麥克風,丙○○對著麥克風說話的時候,駕駛員就聽得到,…。」(鈞院9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頁)。
②由丁○○之證言可知,90年10月09日事故當日,係由信
榮公司負責為原告進行吊船工作,並由信榮公司負責人丙○○、吊車助手乙○○等人於現場負責指揮調度,福華記公司沒有任何一位員工或是負責人在事故現場指揮或是參與吊船工作,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③福華記公司既無任何成員參與原告之吊船作業,則不可
能有福華記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受僱人之行為,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從而,福華記公司根本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福華記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自不足採。
七、就爭點之釐清:
1、原告海宮公司、被告福華記公司、被告信榮公司間有如何之法律關係?⑴三方說明:
①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海宮公司、被告福華記公司
有承攬關係,被告福華記公司與被告信榮公司間有同一件契約之次承攬關係,但原告與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間沒有契約關係。
②被告信榮公司自認:與被告福華記公司有本項次承攬關
係。故被告信榮公司對原告與被告福華記公司間承攬關係之存在亦無爭執。
③被告福華記企業公司否認上開兩項之契約關係。且認為原告與被告信榮公司間有直接承攬之契約關係。
⑵本院認定:
①原告與被告信榮公司間無直接承攬之契約關係。
被告福華記公司認為原告與被告信榮公司間有承攬之契約關係,並提出被告信榮公司90年09月14日傳真給原告之估價單為憑(價金52萬元,參卷三p484)。但該估價單上,載明請查核簽回,然原告並未為任何承諾,該估價單最多僅為要約,因相對人未為承諾,當然不發生合意,而無契約關係。
②原告與被告福華記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
⒈90年09月14日雙方簽訂吊車租用合約書(價金25萬元
,參卷一p-12,原證一),合約形式上之真正雙方並無爭議。
⒉被告福華記公司抗辯:
Ⅰ90年09月19日之契約,其施工日係特定於90年09月24日,逾期即無為原告施工之義務。
Ⅱ原告通知取消90年09月24日之吊船工作。雙方以合意解除契約。
Ⅲ原告與被告福華記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因原告遲未投保吊裝險,條件未成就,契約未生效。
Ⅳ福華記公司並未承攬原告90年10月09日之吊船工作。
⒊施工日期並非特定。
雖福華記公司陳明,承接吊掛案時,工程款以日計價且提供之吊車為大型特殊吊車,機動性低,必須事先訂明施工日期,俾便處理並提前完成吊掛準備工作,施工日期必需事先確定等語,但契約應審酌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雙方雖有預定施工日期,但在合約中並未呈現非必當日施工不可,有未有當日不履行之其他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約定,應堪認為是一個預期概估的時間,故稱「施工期間: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完工止」,被告福華記公司辯稱必為特定日期為無可憑。
⒋契約並未合意解除。
原告確實通知取消之吊船工作。但是否就是合意解除契約,是有疑問的。雙方簽訂吊船合約其主要之目的是完成吊船之工作,該工作因相關因素無法於90年09月24日進行,是可以修正實際施工之時間,當然該時間也取決於雙方之合意,僅為施工時間之調整,並未影響到合約之效力,自不容認為是契約之合意解除。
⒌該契約亦為因保險事宜而受影響。
Ⅰ依雙方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施工期間之陸橋及遊
艇吊裝保險由甲方(即原告)自行投保,但甲方須在被保險人欄內加批含次承包商以確保施工之安全。」,被告福華記公司認為原告投保吊裝險,係福華記公司為原告履行吊船義務之先決條件。
Ⅱ原告稱確已投保,包括吊裝險之綜合產險(參見太
平產物保險公司函,卷一p199),但被告否認原告係之投保認為該保險為「系爭遊艇GrandAlaskan下水試航保險,並非吊裝險」,而且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險之保險期間係,自民國90年10月08日起至90年10月15日止,並非福華記公司依約應為原告吊船之90年09月19日。
Ⅲ實際上該保單已經載明「施工處所台北縣三芝鄉後
厝港、基隆碼頭,以及陸牆之吊放工程」性質上為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與雙方契約約定之施工內容相同(卷一p-12),當然二者是一致的,不能以名稱為「下水試航保險」,就認為「並非吊裝險」,被告福華記公司稱應無可信。
另時間上90年10月08日起至90年10月15日止,並非90年09月19日,正式雙方調整時間之結果,所以原告所為之保險確實在明「被保險人:為原告及其次承攬商」亦與契約「被保險人欄內加批含次承包商」者相符,原告因屬依約投保無誤。
⒍被告福華記公司認為並無需要再次承攬原告90年10月
09日之吊船工作者。該部分是原契約施工時間之調整而已。
實際上,並非新的承攬契約,90年10月09日之吊船工作給為原來契約時間之調整,被告福華記公司自然不需要再次承攬,而且該時間亦有保險契約期間90年10月08日至90年10月15日可佐證,亦有證人乙○○(信榮公司員工)之證言:「十月九日吊船前一天晚上,車廠的黑板上寫福華記叫車,一台壹佰貳拾噸、一台二百噸」可參(本院92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證人戊○○(福華記公司員工)證稱:「我在九十年十月八日有傳真原證二給信榮公司」(本院92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足證雙方吊船契約並無受時間調整之影響。
③被告福華記公司與被告信榮公司間有同一件契約之次承攬關係。
⒈原告海宮公司、被告福華記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已如
前述,被告信榮公司對原告與被告福華記公司間承攬關係之存在亦無爭執。被告信榮公司自認:與被告福華記公司有本項次承攬關係。但被告福華記公司否認之。
⒉雖乙○○之證言:「十月九日吊船前一天晚上,車廠
的黑板上寫福華記叫車,一台壹佰貳拾噸、一台二百噸,我不是直接從福華記那邊接到通知的。」(本院92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乙○○並非親身見聞福華記公司要求信榮公司派遣吊車之經過,被告福華記公司認為自不得以其證言,做為福華記公司與信榮公司訂立轉包契約之依據。但乙○○之證言,至少顯示一件事,當日要派車,而且是要前往原告之台北縣三芝鄉場所吊船。而且乙○○到場時,表示:
「吊車到三芝工廠時候,甲○○有問我為什麼是一台二百噸、一台一百二十噸,我回答:福華記跟我們叫二百噸、一百二十噸,公司派幾噸我們就派幾噸來。
」問:「甲○○發現一台二百噸、一台一百二十噸有無阻止你們去吊船?」答:「我們在吊船的時候,甲○○也沒有表示意見。」(91.06.24筆錄)。顯見被告信榮公司之員工乙○○到台北縣三芝鄉原告之場所,與原告員工甲○○對話時,已經表明是「福華記跟我們叫車(次承攬之表示)」而原告員工甲○○(當時之副總經理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爭議,且合於原告與福華記公司契約可以轉包之約定,因而乙○○、甲○○之證詞是可以互補而佐證被告福華記公司與被告信榮公司之次承攬關係。
⒊丙○○另稱於90年10月08日接到福華記公司戊○○傳
真的吊車租用合約書(原證二)云云(鈞院92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此部份僅為戊○○證詞之引述,並未作為待證事實之參酌,故就丙○○是否為法定代理人而為陳述時未依當事人陳述之相關規定處理者,不生直接之關係,亦此敘明。
證人戊○○證稱:「我在九十年十月八日有傳真原證二給信榮公司,但是丙○○修改傳真給我,我看了之後,於丙○○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告訴丙○○:你改成這樣我不同意,而且我那個工程福華記已經不作了,不要了,我沒有派陳世榮跟丙○○聯繫,陳世榮不是我們公司的人,他是我們另一個同業的司機。」(本院92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但在前述之認定內,已呈現原告與被告福華記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且雙方吊船契約並無受時間調整之影響。可見證人戊○○證稱「而且我那個工程福華記已經不作了」為不可信,而且證人戊○○證實「我在九十年十月八日有傳真原證二給信榮公司」,雙方僅對承攬內容之戳商進行之,並非為次承攬契約之拒絕。被告被告福華記公司陳稱並未次承攬者,自無可信。
2、損害之發生究竟是如何而起?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於90年09月間將系爭遊艇之吊裝車及路障排除吊陸
橋及後厝港吊船下水基隆起水等工作,交由被告福華記公司承攬合約約定福華記公司應提供二百噸油壓輪胎二台(吊車),而被告福華記公司又將上開系爭工程轉交予被告信榮公司承攬施作,其合約約定信榮公司提供二百噸油壓輪胎車壹台,一百二十噸油壓輪胎車壹台。
②被告信榮公司於90年10月09日派二百噸吊車與一百二十
噸吊車在後厝港吊船下水時,由信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負責指揮二台吊車、吊船下水,因二台吊車噸位大小不同,及被告丙○○指揮失當,系爭遊艇從平板車吊起往漁港移動過程中,產生一高一低現象,致船首之吊帶滑出,使系爭遊艇從高處摔落撞擊岸邊後彈入漁港中,而造成系爭遊艇損害。
⑵被告信榮公司,被告丙○○抗辯:
①原告主張被告丙○○過失指揮不當,非屬實在。指揮僅有一人乙○○。
②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甲○○於現場安排吊點等不當,涉
及與有過失。假如,被告等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原告亦與有過失,情形有三:當天下雨,朱副總未及時要求停止吊船;吊點由其安排;其發現吊車噸位不足,未當場指示停止吊船。
③原告非所有權人,Grand Alaskan之所有權人為美國OMI公司,無由主張損害賠償。
⑶被告福華記公司抗辯:
①原告於94年09月19日法院整理原告與丙○○間之爭點:
「原告主張的是過失侵權行為指揮不當,丙○○在場而且實際擔任指揮。…關於吊車噸位問題,與丙○○的侵權行為間,法院可以不予調查。…被告丙○○認為指揮不當與天氣及吊點有關,…。」(本院94年09月19日訊問筆錄第1、2頁)。可知原告於丙○○部分爭點整理時,已自認吊車噸位因素非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此,原告所稱福華記公司吊車噸位指示錯誤乙節,自亦非為原告遊艇損壞發生之原因,故福華記公司自不構成原告所指民法第189條之侵權行為。
②福華記公司並未參與90年10月09日之吊船工作,自與損害發生之原因無關。
⑷關於原告是否為船舶之所有權人:
①該遊艇在出口港裝船前屬原告所有,有外國買主即OMI
公司負責人JAMES G.OVIATT(英文)於美國佛羅里達州公證部親自簽署,並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證明書為憑,有原證十二可參(卷一p247)。
②系爭遊艇建造有關材料,系由原告提供並負責建造完成
,有原告所提出原證七模具與遊艇製造合約書可證(詳原證七,卷一p137以下),亦有原告出口系爭遊艇,經台灣區遊艇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原證八,卷一p186)可證,可見原告與外國買主間之合約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而製作物供給契約,在完成製作物後,所有權歸屬原告,又系爭遊艇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原告準備將建造完成之船舶,從基隆港裝船出口至國外,再將船舶辦理所有權移轉於國外買主,故系爭船舶不但未交付國外買主,亦無依海商法第八條規定作成讓與之書面,亦尚未在國內或外國經航政主管機關之授權機構蓋印證明,更無登記可言,故不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或依海商法第八條、第九條,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屬於原告,而非外國買主OMI 甚明。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③至於被告辯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出報價單上之記
載Owners:Oviatt Marine Inc.,是因製作物供給契約於船舶未交付移轉所有權之前,所有權仍歸屬造船廠,保險公司誤將外國進口商(買主)逕為Owners之記載,又原告所投保係為船體意外險,為產物險,有經本院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函調之保單可證,並非責任險,況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同時亦說明本件遊艇買賣係以FOB 條件成交,其買賣所有權係在標的越過船旋後才移轉,之前所有權乃相關風險仍屬原告,而原告所投保下水試航險係船舶財產保險,有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原證十,卷一p196)可稽,亦因系爭遊艇在出口港裝船之前,所有權仍為原告,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始認原告具有保險利益,而同意原告投保產物險。亦堪佐證,原告為船舶之所有權人。
④至於,被告等陳稱:「原告主張所有權是否移轉,應依
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是否支付為標準。然而海商法上關於船舶所有權之移轉係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特別規定,與是否交付無涉」。實因海商法第八條「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但此部份乃所有權之讓與,與船舶因建造而原始取得者不同,原告系造船因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據海商法第六條「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被告所稱則無可據。
⑸吊船如何失去平衡而滑落?①各方陳述:
⒈原告認為:
由被告福華記公司承攬時吊車是0百噸二台,被告福華記公司交由信榮公司次承攬時,確指示二百噸一台、一百二十噸一台,是福華記公司之指示有疏失,而造成指揮吊船之困難度增加,因二台吊車噸位大小不同,加上被告丙○○指揮失當,系爭遊艇從平板車吊起往漁港移動過程中,產生一高一低現象,致船首之吊帶滑出,使系爭遊艇從高處摔落撞擊岸邊後彈入漁港中,而造成系爭遊艇損害。
⒉被告福華記公司認為:
原告於丙○○部分爭點整理時,已自認吊車噸位因素非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所稱福華記公司吊車噸位指示錯誤乙節,自亦非為原告遊艇損壞發生之原因。
⒊被告丙○○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丙○○過失指揮不當,非屬實在,陳阿富並未指揮,現場指揮僅有乙○○一人。
⒋被告信榮公司稱:
被告丙○○無過失,則被告信榮公司無賠償之義務。
又如被告丙○○有過失,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甲○○於現場安排吊點等不當,涉及與有過失,情形有三:
當天下雨,朱副總未及時要求停止吊船;吊點由其安排;其發現吊車噸位不足,未當場指示停止吊船。
②本院認定:
⒈系爭遊艇之吊放,由原告建造之遊艇放置於廠房,備
妥吊帶,委請起重機廠商協助吊放,經由三芝鄉下水而基隆港起水,中間包含吊裝車及路障排除及吊陸橋等,很順利的由原告廠房吊至三芝鄉後厝吊船港,要下水之計,發生傾斜而使遊艇失去平衡落水受損。問題發生於,何以會失去平衡,近而傾斜而至落水,究竟有多少因素發生影響。就兩造之相關陳述可見,相關因素有數項「吊車噸位不一致」、「吊車之指揮失當」、「原告指示吊點不當」、「當日天候不適合吊放」等。
⒉關於天候不當者,原告為專業造船者其船舶之材質、
重量是否適合於當日之天候,原告因知之甚詳,如果屬於不當之天候,自當改期進行,原告未為及時之處理自當有可歸責之事由。然而,被告等均為專業之吊放起重廠商,對於如何之材質或重量應為如何之吊放,更屬專業,更不容諉為不知,如果天候因素會發生影響者,就專業廠商而言,當得為及時之因應處理,必要時上應提供專業之建議,甚至改期,而不是發生損害後,藉詞卸責。故本院認為,此項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均可歸責於雙方,該因素就自為判斷何方應為過失之參考。
⒊至於,「吊車噸位不一致」是因為被告福華記公司之
指示而衍生,如有該因素存在,則屬可歸責於被告福華記公司之事由,同樣的信榮公司明知吊放單一遊艇而認同以不同噸位之吊車前往,如有該因素存在,則同屬可歸責之事由。「吊車之指揮失當」為現場吊車指揮是否有疏失,如有該因素存在,則屬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被告信榮公司將負連帶責任),「原告指示吊點不當、未拒絕吊車噸位不一致」如經認定,則屬原告與有過失。
⒋「吊車噸位不一致」者:
Ⅰ訊問證人問乙○○:「二百噸及一百二十噸吊車外
觀有無差別?」答稱:「差別很大。」另外經比對被告所陳之相片比較二台吊車之外觀確實差別很大。顯見二者吊車之基礎狀態不一致,吊臂可伸縮之長度不一致、仰角不一致、擺幅也將不一致,在指揮上當然會發生相當之困難。被告福華記公司、信榮公司達成次承攬之噸位不一致之吊車協議,雙方均為專業廠商,就存有相關之疏失。
Ⅱ原告之甲○○明知當日吊船之吊車與約定之吊車相
距很大,乙○○表示:「差別很大,吊車到三芝工廠時候,甲○○有問我為什麼是一台二百噸、一台一百二十噸,我回答:福華記跟我們叫二百噸、一百二十噸,公司派幾噸我們就派幾噸來。」問:「甲○○發現一台二百噸、一台一百二十噸有無阻止你們去吊船?」答:「我們在吊船的時候,甲○○也沒有表示意見。」(91.06.24筆錄)。且甲○○於表示他們與福華記公司約二台二百噸的吊車,但是實際上到場吊船的吊車與約定相去甚遠,即一台二百噸、一台一百二十噸,其也並未表示有任何不妥,「兩台吊車的噸數與簽約的吊車噸數不同你有無再做確認?」其謂:「當時工作很忙,所以我沒有注意吊車噸數與簽約當時不同,如果我發現吊車噸數不對的話我就會叫他們回去,因為沒有發現,所以我沒有再做確認。」,可見原告知悉如果吊車噸位不一致是會影響平衡,而原告未拒絕該明顯之吊車差異,卻稱沒有注意,是有可歸責之事由,Ⅲ就此部分而言,被告福華記公司、信榮公司達成次
承攬之噸位不一致之吊車協議,雙方均為專業廠商,就存有相關之疏失。原告未及時拒絕「吊車噸位不一致」之情狀,亦與有過失。
⒌丙○○之指揮不當?
Ⅰ原告稱:證人李良賢證稱「……當時我看到二部吊
車一前一後把海宮七十五公尺遊艇從拖板車吊高然後準備移入漁港內,移動的過程中,負責吊船首部份的吊帶有滑動的現象,然後船隻就順船首的方向傾斜摔落下來,船是先撞到碼頭,然後再落水。」。證人甲○○證稱「九十年十月九日當天剛起吊的時候是水平的,後來前面那條吊車要把船首引導至水域,因指揮操作不當導致船身傾斜,前面船首那條吊帶就滑出去了。」。證人即當天載運系爭遊艇之拖板車司機助手丁○○證稱:「我有在現場看,我當天看到是看到信榮公司在從事吊船的工作。當天的情形我還記得,有二台吊車在吊船,每壹台車各有一個人在指揮,好多人在旁邊看,本來是好好,但其中有壹台因為吊太高而致使船掉下海。」又問證人:「當天在指揮的人是誰,你還記得嗎?」,答稱:「記得是一個穿短褲的人,就是今天到庭的丙○○,我之前並不認識丙○○,我跟他也沒有仇恨。」。
足證被告丙○○確係當天指揮吊車操作吊船下水之指揮者,再據證人甲○○與丁○○均證稱吊船過程中系爭遊艇有一高一低之情形,並因而致使船首之吊帶滑出,而係爭遊艇於吊船過程中,產生一高一低,無法水平移動之因素,係指揮吊車司機操作之指揮者指揮失當所產生,由證人丁○○之證詞,是由第三之旁觀者觀察而言,當較可信,故系爭遊艇吊船下水,產生一高一低,吊帶滑出而摔落,顯然與丙○○指揮不當,有因果關係。
Ⅱ至於,被告信榮公司及丙○○稱:乙○○認吊車係
由其指揮(91.05.19筆錄)者。問:「系爭事故的二台吊車是否由你指揮?」答:「是」(92.06.24筆錄)。問:「九十年十月九日從三芝吊船上板車丙○○有無在現場?」答:「有,丙○○沒有負責任何工作只是在現場看」。問:「從後厝港吊船下水丙○○有無到現場?」答:「船要下水的時候他買便當給我們吃,我們吃飽後大約一個小時要吊的時候,我就沒看到丙○○了,吊完的時候發生事情的時候我看見丙○○走來走去。」問:「在場的員工都聽誰指揮?」答:「在場的員工都是聽我指揮」等等。
實際上,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丙○○為公司之負責人,當日之工程必有相當之收入,如無必要時無到場看看(非無目的漫游而是有目的之監督)、或僅買便當(可以由任何人替代)而已,且吃飽後大約一個小時要吊,如果丙○○僅止於買便當,大可離去,豈會發生「要吊的時候,我就沒看到丙○○了」、「吊完的時候發生事情的時候,我看見丙○○走來走去。」顯然乙○○為避重就輕之陳述,而應以證人丁○○之證詞為可信。
況丙○○亦表示(91.05.19筆錄):「我有在場,我在場看司機有無到現場、設備夠不夠,又更正:
沒有什麼工作,我只是去關照司機、助手一下」,所謂老闆「在場看司機有無到現場、設備夠不夠」者,就是為了做的好不好而為之,非無目的漫游而是有目的之監督,再佐以證人丁○○之證詞,則,被告丙○○為當時之指揮者,且指揮不當,應堪認定。
⒍至於,「原告指示吊點不當」者,所謂吊點是重量平
衡之所在,本件被告信榮公司經由三芝鄉下水而基隆港起水,中間包含吊裝車及路障排除及吊陸橋等,很順利的由原告廠房吊至三芝鄉後厝吊船港,要下水之際才發生,其前吊裝車及路障排除及吊陸橋等,吊點之控制均無疑問,被告亦未更進一步陳明在三芝鄉後厝吊船港「原告指示吊點不當」之特殊所在,更進一步舉證證明之,本院自無由為原告不利益之證明。
③就此,本件損害之原因有:
⒈「天候不當」,而原告海宮公司、被告福華記公司、
被告信榮公司均為專業造船及吊重之廠商,處於天候不當之際,而未為及時相關之處理,均有過失。
⒉「吊車噸位不一致」,是因被告福華記公司、信榮公
司協議次承攬之內容而起,同屬福華記公司、信榮公公司可歸責之事由。
⒊「吊車之指揮失當」則屬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且被告信榮公司將負連帶責任)。
⒋「天候不當、絕吊車噸位不一,原告認同當日施工」,則屬原告與有過失。
④另,本院整理爭點「關於吊車噸位問題,與丙○○的侵
權行為間,法院可以不予調查。…被告丙○○認為指揮不當與天氣及吊點有關,…。」等,是因應丙○○現場指揮之情狀而為之,若如丙○○所辯稱影響因素是因為吊車噸位問題,則不論現場指揮情節如何,均與現場無關而是設備的問題,所以關於現場指揮因素之影響,著重於指揮不當與天氣及吊點之關係,就丙○○個人指揮之有無過失,自然不斟酌吊車噸位問題,但就整個遊艇發生損害之原因而言,就應並同考量。換言之天候不當(發生事故當天氣候陰霾,不適合吊船,系爭船舶的船身為FRP 材料,類似塑鋼,表面光滑以減少船舶阻力,遇水相當濕滑),吊車噸位問題增加指揮之困難,加上現場指揮不當而造成,被告就此部分應為共同侵權行為,而「天候不當、絕吊車噸位不一,原告認同當日施工」,則屬原告與有過失。
本院認為天氣因素應占十分之三,吊車因素亦應十分之三,而指揮不當約十分之四真,而認為原告應承擔五分之一的過失責任。
3、損害賠償額之認定:⑴原告請求金額經爭點整理時釐清:參見92年11月11日民事
補充辯論意旨狀所附明細表(卷二p506以下)及減縮結果: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共分三項(共計0000000元):①修理系爭遊艇之材料費用,共計支出0000000元(詳參
92年11月11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附表一)。關於明細表第三項(其他支出)、第四項(出用設備)、第五項(協商差旅費)均以撤回。
②修理系爭遊艇支出之工資,共計支出0000000元(詳參92年11月11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附表二)。
③系爭遊艇跌價之損害0000000元(參訴狀原証五)。
本院於再開辯論後有將相關款項及調查證據結果列表,請雙方表示意見,如無意見或近一步補充,則均依照相關舉證責任之方式決之。
⑵修理系爭遊艇之材料費用,經送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鑑定,系爭遊艇合理之修理費用3,020,710元,認應減去1,314,357元,雖屬事後推估且被告也質疑於發票簽發之日期,但參與鑑定之鑑定人周士明到院陳明:「當時船毀損時,我沒有到現場,目前船也沒有在臺灣,所以我才去看同類型的船隻,該船隻大小差不多,是外觀跟結構雷同,但內部結構是否相同我不清楚。主要是看看內部的東西,在不便用照片來確認的時候,供作參考之用。發票我只是供作費用的參考,我只是觀察損害的大小,來預估修理的費用」,可見專業鑑定仍有可信之處,本院已經將逐項鑑定結果與原告之主張列表交由雙方表明意見,雙方並未盡一步為相關證據之提出,本院認為鑑定人專業之意見為可信,此部份就系爭遊艇之修理費用鑑定金額如為可採,則原告受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計3,020,71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⑶工資部分,原告列有工資表(卷二p548),關於維修而衍
生之工資(包含船體、水電、清潔、監工,參卷二p548、p549)均為維修之必要工資,而無可避免,當應准許。至於卷二p550所示之趕工加班津貼,為行政支援事項(施工順序規劃報告、測試修復研究、採購管理、修復規劃等)並非維修之直接相關費用,應非必要之工資,且原告員工正常之行政作業應為薪資報酬之範圍,自無另為工資請求之必要,該部分本院認為非必要之工資應予扣除。另外國驗船師部分(現場指導費),既無單據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當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份經扣除(卷二p550)之費用後,於753000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系爭遊艇跌價之損害0000000元。
①原告稱「按物遭毀損,雖經修理,然其市場之價格已因
事故而減少物之評價,故除賠償修理費用外,尚應賠償物之評價所減少之價額,系爭遊艇因本件遊艇摔落,致遭外國買主折價美金十二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已折價當時之美金匯率三十五,換算折合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再依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減價金額在15-20萬美金為合理」等語。
②但被告信榮公司及丙○○均稱「原告請求賠償國外買主
計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請求依據為第一百九十六條;其計算之基礎如何?原告請求之折價百分之二十,是否為市價之百分之二十,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以原告僅得就請求之修理費用為遠超過折價部分,怎得再向請求賠償即本案減少價額未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再者,僅提出協商文件就足以證明折價百分之二十,證據過於薄弱」為辯。
③到場之鑑定人周士明亦稱「十五萬到二十萬元之間,我是根據專業經驗來判斷,是預估一個概括值」。
本院認為於告就此部份以為相關之舉證,以鑑定報告為舉證,而原告所主張隻損害額也在鑑定專業意見範圍之內,應堪採信。任何採購者都希望買到未經毀損之車輛或船舶,一但經撞擊或部分毀損之舟車,必然導致交易價值之減少,被告所稱「僅提出協商文件就足以證明折價百分之二十,證據過於薄弱」為辯,疏於考量鑑定人之專業鑑定,而又以鑑定人未於鑑定時未能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及未能於鑑定前具結,而否定鑑定之意見,,此部份本院已經通知鑑定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就被告之相關詢問為答覆,自堪認定被告質疑鑑定程序者為無可採,鑑定意見仍為可信,則原告之主張於鑑定專業意見之範圍者,應捨可採。
⑸材料費用0000000元、工資753000元、跌價損害0000000元
,合計0000000元為原告全部之損失。而原告應自承五分之一與有過失責任,其請求於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