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原 告 甲○○○
丙○○己○○丁○○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巳○○複 代理人 丑○○被 告 辰○○即陳文
辛○○卯○○壬○○庚○○子○○癸○○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何淑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卯○○、癸○○、壬○○、子○○、庚○○、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卯○○、癸○○、壬○○、子○○、庚○○、寅○○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辛○○、卯○○、癸○○、壬○○、子○○、寅○○、庚○○,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卯○○、癸○○、壬○○、子○○、寅○○、庚○○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被告辰○○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辛○○、卯○○、癸○○、壬○○、子○○、庚○○、陳金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辰○○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子○○、辰○○應分別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莊朝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材、陳清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簽訂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號、六○及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莊朝彥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給付陳文材、陳清和五百八十五萬元後,不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生空難逝世,嗣原告甲○○○代表其餘原告與陳清和之繼承人代表子○○及陳文材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達成協議,由陳清和、陳文材將渠等依前開買賣契約向莊朝彥收受之買賣價金各二百二十五萬元返還予原告,子○○係陳清和繼承人之一,於與原告甲○○○洽談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問題時,均聲稱代理其他繼承人為決定,並自願返還陳清和收受之二百二十五萬元,又倘子○○無權代理辛○○、卯○○、癸○○、壬○○、子○○、庚○○及寅○○與原告甲○○○達成前開協議,因被告辛○○等人知被告子○○代理渠等與原告甲○○○為前開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渠等對於被告子○○之行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和解契約、債務承擔、繼承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卯○○、癸○○、壬○○、子○○、庚○○、寅○○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依和解契約、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材繼承人辰○○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息;又倘被告子○○無權代理陳清和其餘繼承人與原告甲○○○達成前開協議,子○○依和解契約、債務承擔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原告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聲請訊問證人汪林京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陳文材與被告子○○倘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甲○○○達成各返還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協議,即應以解除買賣契約為前提,則莊朝彥與陳文和等人成立之買賣契約,即因同意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羅子武律師為何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通知被告表示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並要求被告依約履行或提出妥處方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可見被告子○○及辰○○之被繼承人陳文材並未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甲○○○和解,同意各返還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原告甲○○○與陳文材、被告子○○之對話,並未達成和解協議,故前開對話充其量僅係被告與原告間試行和解所談之內容,既然兩造嗣後並未達成共識,原告自不得於和解未成立時,以試行和解之內容,為訴訟上之主張。
(二)陳清和、陳文材業已依約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予莊朝彥,並收取第二期買賣價金各九十萬元,陳清和、陳文材既已履行契約義務,莊朝彥即應於五日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朝彥未能及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其遲延所致,陳清和、陳文材並無不履行契約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以陳清和、陳文材遲未依約交付完整之證件及印章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錄音帶。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辛○○、卯○○、癸○○、壬○○、子○○、庚○○、寅○○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二元、陳文材給付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辛○○、卯○○、癸○○、壬○○、子○○、庚○○及寅○○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三頁);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依和解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辛○○等七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陳文材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子○○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僅就原告變更後之新訴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材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死亡,此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七頁),其繼承人為陳黃文政、辰○○、陳國慶、黃陳素真、陳素貞、陳麗雲、陳綺雲,除辰○○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九十二年繼字第四○二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故本件有關陳文材部分,應由辰○○承受訴訟,辰○○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聲明為陳文材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被繼承人莊朝彥於七十六年一月間與被告辛○○、寅○○、子○○、卯○○、壬○○、癸○○、庚○○之被繼承人陳清和,被告辰○○之被繼承人陳文材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給付陳清和、陳文材五百八十五萬元,莊朝彥於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後,即於翌日因搭乘華航班機發生空難死亡。原告均為莊朝彥之繼承人,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代理其餘原告與陳文材及陳清和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即被告子○○達成協議,由陳清和、陳文材將已收之買賣價金各二百二十五萬元返還原告,惟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辛○○等七人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辰○○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倘被告子○○無權代理陳清和其餘繼承人與原告甲○○○達成前開協議,被告子○○依和解契約、債務承擔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亦應自行負擔前開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爰備位請求被告子○○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子○○、陳清和與原告甲○○○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洽談之內容,僅係雙方試行和解之條件,但並未達成和解之共識,且陳清和、陳文材早已依約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予莊朝彥,陳清和、陳文材之給付並無遲延可言,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莊朝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和、陳文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莊朝彥已付價金五百八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陳文材及被告子○○代理辛○○、卯○○、癸○○、壬○○、庚○○、寅○○與原告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達成和解,同意各自返還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達成陳文材、子○○等各返還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協議?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由莊朝彥與汪林京桂之配偶共同出資,而由莊朝彥出資買受,莊朝彥過世後,因莊朝彥已給付五百多萬元,故汪林京桂、原告甲○○○與陳文材、陳清和及被告子○○洽談,並達成由莊朝彥已給付之價金按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折算土地去舊更新數移轉予原告甲○○○,嗣後原告莊吳麗玉亦準備資料前往代書處辦理過戶,但但書說陳清和交待不要過戶而作罷;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再發函要求原告於五天內協商,原告甲○○○、汪林京桂第三人即找被告洽談,陳文材、被告子○○等與原告甲○○○達成還錢之協議,但後來被告就未再與原告聯絡。陳文和都是由被告陳汶源代表出面協商,協商當天有錄音等情,業據證人汪林京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
(二)又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子○○於兩造洽談開始,即表示要將二百多萬元完封不動返還,嗣經汪林京桂確認是否將錢全部返還,被告子○○肯定回答,並表示這樣處理才行得通,其父親為人很忠厚;並進而確認莊朝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五百八十五萬元,分成三分,陳清和、陳文材部分各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另外一部分則為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子○○同意籌錢返還,而陳文材雖表示沒錢,但亦同意開票等情,此有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二三七至二三八頁、二四○至二四一頁),故原告主張與被告子○○、陳清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達成被告陳文材、陳清和各返還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協議,即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在協商過程,並未達成共識,且陳清和當時尚未過世,子○○並非契約當事人,無從與原告達成前開合意云云。惟原告與陳清和、陳文材等人多次為如何解決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協商等情,已據汪林京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且陳文材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原告洽談後表示,事情解決就好了,一人退一步就解決了等情,亦有錄音譯文足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足見原告甲○○○與陳文材、陳汶源確有達成各退還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協議。而渠等協商時,陳清和尚且在世,且陳清和均係由被告子○○代表出面洽談等情,亦據汪林京桂證述無訛,故被告子○○於前開時日應係代理陳清和與原告甲○○○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子○○縱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但其並非以當事人名義與原告甲○○○達成和解,或承擔其父親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前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效力及於陳清和,原告主張被告子○○代理陳清和其餘繼承人與原告甲○○○和解,雖有錯誤,惟和解契約效力既及於陳清和,而被告子○○、寅○○、庚○○、卯○○、辛○○、癸○○、壬○○等七人均為陳清和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理,即應繼受陳清和對原告所負前開和解債務。
(四)被告雖另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催告被告履行,並進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並未達成和解。惟原告甲○○○與被告子○○、陳清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達成之協議,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及已收受之價款,為認定性之和解,被告子○○、陳清和同意各返還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尚難謂兩造已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除陳清和、陳文材外,尚有其他當事人,是依前開說明,認定性之和解,並不致於消滅原來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以此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並未達成退款合意,並無可採。
五、綜據右述,原告依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卯○○、癸○○、壬○○、子○○、庚○○、寅○○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辰○○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達成之協議,並未約定陳文材、陳清和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亦未嘗催告被告為前開給付,故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原告變更其訴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曾寶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