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治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子、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之工程價款應增加新台幣參仟零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給付增加之工程價款予原告。
三、原告就「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橋樑工程中之混凝土工程、鋼結構與木結構工程及有基礎之圬工工程部分之保固責任,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一、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丑、備位聲明:兩造「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之工程價款應增加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給付增加之工程價款予原告(即併入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簽訂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參億捌仟參佰捌拾萬元。嗣經變更設計及追加,增加工程款共七○、八七六、○七八元。依合約第(五)條工程期限第1款約定:「本工程應由包工人於決標後三十日內開工,並於玖佰陸拾日曆天將本工程承建完工::」,本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依約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主要部分之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辦理交樁,交付舖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被告正式啟用通車。其餘橋下排水溝及週邊引道、美化等工程,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全部完成,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驗收手續。施工期間,因被告原設計錯誤,設計不足,迭經變更設計,以及居民異議抗爭,土地徵收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工期,經被告另核定延長工期一二五二天,惟就部分變更工程及延長工期所致原告增加之費用,則拒不核給。前經原告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作成建議方案,因被告不予同意而未能解決。
二、茲就請求事項分別說明如次:
(一)主梁結構模板拆組費用二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系爭工程橋梁主梁內外鋼模板,被告設計時,係附隨工作車上,隨工作車推進作業。但因錨頭特別多,且上、下、側面位置不定,致內模無法隨工作車移動作業,須以人工隨工作車進度進行拆卸組裝,此項工作不在合約計價項目內,應予追加。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八十六年鐵山線字第○一九二四九號函,明載「經查本工程預算,箱型梁內外鋼模板,是隨附工作車上,故含在工作車移動作業費用內,以工資給付。但本工程外模不變,可隨工作車移動,組裝不需另外拆裝,內模因凸起錨座一七○座而節塊只有一○二塊,平均一節塊超過一個錨座,且錨座位置尺寸設計上未能系統化,另則箱型梁內上下版及腹版尺寸非均一,使得內模無法系統化,必須拆裝費時,故擬追加模板費用」,即足為證。詎被告嗣後以工程顧問意見,認內模費用已包含在工作車移動費壹式內不同意追加。此項屬施工方式變更而增加工作項目,依合約第(十一)條變更契約估價單內之單價按驗收實做數量計算增減之::」被告應增加給付本項費用。本工程橋梁主梁內模數量共四四九八.二一㎡,依招標規格之結構模板單價分析表,每㎡單價八一五元,扣除模板材料一五四.三八元,所餘模板裝卸工資六六○.六二元,乘以得標價格與招標底價之比例○.七一二,即每㎡四七○.三六元為合約單價,總價二、一一五、七七八元。
(二)工程保留金遲延給付之利息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七元:系爭工程主要橋梁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被告正式通車使用,其餘橋下排水溝及周邊引道、美化等工程,因居民異議抗爭及土地徵收延誤等事由,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完工,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驗收後,始付給工程保留金。依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2款規定:「鐵路局於支付上項工款時,應扣存保留金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系爭工程橋梁部分之工程,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完工驗收並經被告通車使用,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橋梁部分之工程保留金,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併同其餘工程驗收後始付款。被告就此遲延給付,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如採嚴格解釋,認合約第(三)條第2款所定「完工驗收」,係指全部工程完工驗收而言,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使用系爭橋梁工程,即與合約意旨不合;且其他部分之工程延誤五六○天,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既已使用橋梁工程,復不給付工程保留金,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增加給付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始為公平。系爭工程橋梁部分之工程保留金計二○、二○六、七五八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遲延天數計五六○天,按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共計遲延利息一、五五○、一○七元(20,206,758x5%/365x560=1,550,107)。
按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竣工驗收第1款規定:工程完竣後,由鐵路局主管工程單位會同包工人眼同檢驗::」第2款規定:「本工程經鐵路局主管工程單位初驗合格後,再行呈請上級機關覆驗,經覆驗合格時,方認為正式驗收。」經正式驗收後,工程始交付鐵路局管理、使用。工程合約就部分工程驗收使用之情形,並無特別規定。則工程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2款規定:「::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所稱「完工驗收」,於全部工程一次驗收之情形,固係指全部完工驗收而言;若有部分驗收之情形,則應指部分完工驗收而言,始為正解,否則被告即無理由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先行使用橋梁工程通車。被告既已驗收使用橋梁工程,自無理由仍扣存該部分之工程保留金,拒不發還與原告。次查本工程橋梁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辦理交樁,交付被告舖軌施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完成主體工程,並經被告及交通主管單位會同勘驗合格,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開始正式通車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設本件橋梁工程未經勘驗合格,即行正式通車使用,鐵路交通毫無安全可言,被告豈非草菅人命。被告辯稱「主橋完工通車時,原告亦無函請辦理部分驗收,工程未經驗收礙於法令實無法發還保留金」云云,純屬狡辯之辭。
(三)工程延期增加費用三○、○七五、八九四元:系爭工程原訂工期九六○天,因被告之事由致延長工期一二五二天,導致原告施工成本費用鉅幅增加,且延長工期時間長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顯已超過原告簽約時之合理預期,被告仍依原合約計價,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系爭工程橋梁部分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經被告驗收啟用通車,橋下排水溝及周邊引道、美化等工程,則因居民異議抗爭、土地徵收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全部完成。被告雖核定本工程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停工,惟「停工」期間原告依被告要求依其事件處理進度,就得施工部分陸續施工,實際上並未停工,此由被告核定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復工,本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即告完工,即可證明,故被告所核「停工」,與「工期展延」並無不同。系爭工程合約價目表所列承商利潤管理費(項目名稱雖為利潤,實際包括利潤及管理費)為百分之十,依一般工程慣例,其中承商利潤為百分之三,管理費為百分之七。則原合約之管理費為二六、八六六、○○○元(383,800,000×7%=26,866,000),合約工期九六○天,每日管理費為二七、九八五元(26,866,000/960=27,985),工期延長一二五二天,被告應增加給付之管理費應為三五、○三七、二二○元 (27,985×1252=35,037,220),扣除追加工程款中已包括之管理費四、九六一、三二六元(70,876,078×7%=4,916,326),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三○、○七五、八九四元。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工期展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實際完工,其間原告增加鉅額人員薪資、旅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伙食費、租金、設備折舊、利息支出、日籍技師顧問費等成本費用,其中僅人員薪資、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各項設備折舊、利息支出費用即高達四二、九四三、○九四元,其餘成本費用則難以明確舉證,爰依合約管理費用計算請求如前。
系爭鐵路橋梁工程係鋼筋混凝土拱梁設計,主橋部分並採懸臂工法施工,為國內鐵路橋梁工程之首例,被告及其委請之技術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均無設計及施工經驗,故工程說明書第36項規定:「承包商須依規定聘請外籍施工技術顧問,擔任本項顧問之外籍公司需具有左列⑴、⑵兩項工程中之一項設計或施工實績::。」第37項規定:「::施工技術顧問應提供全橋(主橋)之施工原則、施工規劃、施工方法與有關諮詢,除須於主橋橔柱施工開始至主橋主結構完工期間駐工地指導外,必要時應依工地工程司之要求在工地解說本工程施工上有關問題。」。原告依合約規定聘請日籍技術顧問,並依據日籍技術顧問覆核原設計之錯誤及不足,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建議,除日籍顧問鑑於日本阪神大地震對橋梁之損害,建議加強設計,增加安全係數,而被告之技術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堅持特殊強震不在設計範圍,不同意變更,嗣經被告基於安全考量同意變更設計,增加安全係數外,其餘原設計不足或錯誤部分,均經被告及中華顧問工程司同意更正及變更設計在案。
系爭橋梁工程係由被告委請技術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規劃、設計、編列工程數量表及工程預算,依原設計主橋部分(P.4橋墩至P.8橋墩之間)採懸臂工法施工,使用二組(四部)工作車,引橋部分(主橋南北兩端橋台至P.4及P.8橋墩之間)採傳統施工法。依開工時被告核定之工程網狀圖,主橋與引橋係同時施工,主橋部分配合二組工作車之設計,自P.5及P.7橋墩工程先行施作,再進行
P.6橋墩工程;引橋部分則由南北兩端同時進行施工,主橋與引橋可同時於合約期限內完工。惟開工後原告即發現P.6、P.7橋墩地面高程與設計不符;P.1至P.5橋墩用地有問題;P.5橋墩附近工地與設計圖不符,差異很大,P.5橋墩基礎一半落在河中等設計問題,即函請被告會勘解決。工程只得配合現況,就得施工部分先行施作,主橋部分P.5橋墩工作暫停,改自P.6橋墩先施作,影響工程效率及進度。嗣後陸續發現主橋橋墩柱頭設計錯誤、結構安全不足、P.4及P.8橋墩支撐反力等設計問題,辦理會勘及變更設計,以及南端橋台經被告通知停工等問題,致主橋及引橋工程陸續分別全部或部分停工,嚴重影響工程效率及進度。被告雖經四次核定准予延展工期七六六天(另因居民抗爭延展工期四八三天),其從嚴核定延展工期之日數,不足以彌補工程進行中主橋及引橋分別全部或部分停工,所造成之工程效率降低及工程進度落後,經原告全力趕工,而得儘早完成橋梁工程,始達成行政院核定之通車限期。
依工程合約第(五)條工程期限第5、6、7、8款規定,鐵路局有延誤工程之事由者,得酌延工期,惟包工人不得提出異議及要求賠償;工程說明書第五項第8點規定,如因業主原因或天然因素無法即時開工或施工中必需長期暫停施工,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與加價要求,固屬實情。惟本工程係被告之招標工程,工程合約採被告之制式工程合約條款,原告係按被告開列之條件及合約條款投標、得標及簽約,除工程總價外,其餘均無商議修改之餘地。上開「包工人(承包商)不得異議及要求加價」之契約條款,對承包商顯失公平,且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應不具拘束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6)公貳字第0000000─○○五號函即明釋:「::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均足參照。本件工程原訂工期為九百六十天,因被告之事由致延展工期一二五二天,實際施工時間為原訂工期之二.三倍,顯已超過原告訂約時可預期之完工風險。系爭工程共計五次工期展延,除賀伯颱風停工二天,復舊十天,計十二天屬天然災害外,其餘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橋梁工程保固期限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保固期限規定:「本工程應由包工人在下列期限內予以保固,此項期限自正式竣工之日起算::各種混凝土工程、鋼結構與木結構工程,及有基礎之圬工工程為五年::。」而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完工,辦理交樁,交付舖軌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正式啟用通車,則橋梁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正式竣工,應無可議,其保固期間依約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被告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為橋梁工程保固期限之起算日,顯與合約意旨不合。況系爭工程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全部完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被告確已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開始使用橋梁工程,如採嚴格解釋,認合約第
(四)條所定「正式竣工之日」係指全部工程竣工日,則依合約效果,原告必須就被告使用橋梁工程期間,增加保固期間一年又四個半月,顯然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應請准予變更為自正式通車使用日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橋梁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間,始為公平合理。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千九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函提出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以前收到原告之調解申請書,應屬無疑。爰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被告接獲調解申請書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適法。又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均於工程進行中由原告陸續墊付,原告亦早為請求,為方便計,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又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部分,亦請斟酌原告早已支付費用之事實,准予增加負擔利息部分之工程價金,敬請鑒核。
四、系爭工程之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完工辦理交樁,交付舖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正式啟用通車,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而依工程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4款規定:「本工程如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時,在未經鐵路局核准單價前,包工人不得請求與本工程合併計算,並決不因此將所增加之工程藉詞停止工作。」又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承攬契約未約定付款期日之部分,應於所承攬之工作完成時付款。原告請求項目主梁結構模板拆組費用,被告迄工程全部竣工驗收仍不肯同意辦理追加,原告無法併本工程於工程進行中請求計價付款,俟全部工程驗收後,始得請求結算付款;請求項目工程保留金遲延給付之利息,則俟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完成驗收給付工程保留金時,始確定遲延給付之時間及其利息之金額;請求項目工程延期增加費用,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本件縱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亦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完成工程驗收時起算,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訴請求,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核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原證一:工程合約影本乙份。
原證二:四次變更設計簽認單及追加呈報單影本。
原證三: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工期展延相關資料影本。
原證五: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工程訴字第八九○三四二七八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八十六年鐵山線字第○一九二四九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七:兩造就主梁結構模板拆組費用往來文件影本。
原證八:主梁內模費用數量及單價資料影本。
原證九:工作車變更相關資料影本。
原證十:工作車單價分析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至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費用增加明細 (部分)及相關資料影本。
原證十三: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調解聲請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工程說明書節影本乙份原證十六:工作數量計算表「結構模板」部分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工程設計圖說「施工順序示意圖」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工程單價分析表「工作單」部分影本兩紙。
原證十九:合約附件估價單、工程說明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鐵山雙工字第○一九二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一:工程網狀圖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二鐵山線字三○二八七
號函及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福山字第十號函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三: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福山字第卅三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福山字第一○號函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四:公平會公貳字第0000000︱○○五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鐵山雙規字第○九三二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廿六:日籍施工顧問來台技術指導明細書及原證廿七: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福八七字第○○六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廿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鐵雙土四字第二五一○號函影本乙份。
原証二十九:設計施工圖之「上部工構造一般圖」(側面圖及斷面圖)影本五頁。
原証三十:設計施工圖之「PC鋼材斷面配置圖」影本五頁。「上床板突起配筋圖」
影本四頁、「突起物配筋圖」影本三頁、「下床版突起物配筋圖」影本四頁。
原証三十一:錨頭變化簡圖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稱主要部分之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完工辦理交樁,交付鋪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正式啟用通車,則此部分之請求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係以客觀情事定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未嘗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且現已逾越請求之二年時效甚明。
二、就原告所提各項請求,分別駁斥如左:
(一)有關原告對於主梁結構模板拆除費用要求增加二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部分:
1、本工程主橋結構懸臂節塊採用180T工作車施工,於工程發包作業中之施工估價單內列有兩項付款項目,一項為甲二023「工作車移動作業」, 本項工料分析有一小項:工資(含鋼模裝拆),已包含模板之裝拆費用,文義明確,應不致造成誤會。另一項為甲二024「180T工作車」,本項工料分析有一小項:工作車鋼料折舊費(含鋼模),亦已言明包含模板材料費用在內。主梁內之模板因隨附工作車上移動,依橋梁節塊推進組拆,被告之預算書將此部份含在工作車移動作業費用內,其費用以每移動乙次工作車組拆(含模板)編列及工程計算表工程項目「結構模板」之備註寫明模板費用已列入工作車之預算,故不再計算該部份之結構模板。
2、工程設計圖37/A說明一1.「...每部工作車之重量(含支撐及模板)不得大於180T...」內文,並無規定模板不得裝拆必須隨工作車移動。施說明書編號二七0「場鑄混凝土連續栱橋工程」章3.1節⑸項所述:施工工作車之重量應包括其一切使用設備之重量,如平衡物 (Counter Weights)、活動模板、支撐等所有施工設施構成之總重量,...。其重點在於強調180T工作車之重量應包括模板重量,方便每節塊預拱度之計算,而不在規範必須為活動模板,此由上述設計圖37/A說明可知,另由2.3節⑵項所述檢查模板是否已脫離混凝土面,可知本工程並無規範必須為活動模板。
3、按本工程合同第七條施工要項第1款規定:「1、包工人(原告)施工時,應按照圖樣及說明書切實辦理...」;工程說明書第五條一般規定事項第四項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工程說明書所示均有同等效力,凡載明者均需依照規定施工,如該等資料有所不符或遺漏而工程施工必需者承包商應遵照工地工程司指示,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文義明確,雙方應按簽定工程合同規定辦理。然原告辯稱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就工作車及支撐設備規定由承包商自行設計營造。惟關於工作車及活動模板之施工方式,依工作說明書規定活動模板(包內外模)均需隨工作車「移動」作業;另稱依被告提供之工程設計,外模可隨工作車移動,不需另外拆裝,內模錨座與節塊數量不一致等原因,無法系統化,於工作車移動時,必須拆卸整修並重新組立,故對工程合同內之工程圖說、工程說明書等文件內容曲解。查本工程懸臂工法橋梁箱室內須考量配置施工,且每一節塊推進組拆,全由原告依其施工機具、施工經驗,自行設計180T工作車合宜內外模板系統完成主橋每一節塊,如被證四第一面圖號37/A說明一、內容言明原告自購施工工作車,自行設計製造,但每部工程車之重量(含支撐及模板),不得大於180T及該證第四面所述施工工作車之重量應包括其一切使用設備之重量,其重點在於強調原告自行設計180T工作車合宜內外模板系統須滿足本工程設計圖與施工要求等,被告僅於工程圖說、工程預算書等文件中規定鋼料等費用計價給原告如被證三甲0000 000T工作車項目,原告則用該項目費用依工程合同規定自行設計180T工作車合宜內外模板系統,並依此系統完成每一節塊施工要求,被告依工程合同規定計價乙次給原告如被證三甲二023工作車移動作業項目,從該項目所需工料分析費用可知由工資(含鋼模裝拆)、工作車預留孔、零星工料等項目合計而成,更由此項付費言明,主橋梁每一節塊工作車移動作業施作(乙次)過程含有部份結構物(如原告所述錨座等)之鋼模必須拆裝過程才能完成,無法隨工作車移動作業。
(二)有關工程保留金遲延給付利息(一、五五四、一○七元)本工程係屬六年國建重大公共工程鐵路山線竹南至豐原間雙軌工程擴建計畫之工程,其主橋部份為擴建雙軌工程最後完成工作面。依本工程合同工程說明書第十七條「本工程如與其他工程關連時,承包商應遵照指示配合辦理,不得異議或要求補償。」如被證二原告之切結書中說明原告為配合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底全線(竹南至豐原)雙軌通車之目標,全力以赴,使該橋主橋箱型樑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前閉合交給被告舖軌,被告則全力趲趕舖軌工程呈報交通部主管單位勘驗全線通車路線設施。雖然主橋橋面路線設施啟用通車,但原告承攬整體工程之週邊引道,美化及橋下水溝等工程尚在繼續施工。直至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福字第0一九號函提出原告承攬本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全部竣工,請答辯人完成驗收之事實。被告依規定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後,則依雙方簽定工程合同付款辦法「鐵路局於支付工程款時,應扣存保留金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規定辦理發還工程保留金。
(三)有關工程延期增加費用三千零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本工程於八十二年以公開方式辦理發包作業,原告以參億捌仟參佰捌拾萬元得標,於簽訂工程合同已詳閱工程圖說、工程說明書及工程合同等書面資料,並了解本工程係屬巨額金額以上之六年國建重大公共工程,任何設計變更及議價,必須呈報交、審單位核定。依工程合同工程期限第8款規定:本工程須配合被告各項業務進行,如因被告業務關係影響工程進行,得酌延工期,惟包工人不得提出異議及補償等要求。而原告在簽工程合同時,未曾對其內容條款說明提出異議,雙方按簽訂工程合同規定辦理。
1、其中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預算,新增項目與原告議價經六次(自84.9.21、
84.10.12、84.10.26、84.11.9、84.11.28及84.12.12)八十三天才議價成立,其底價始終完全未變,故拖延83天應由原告負責。本工程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開工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P5及P1、P4施工因難問題,要求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該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經與原告議價程序達六次,在整個議價過程中被告之底價二三、九九0、000元均維持不變,而原告之第一次議價底價為二九、三九五、八四二元至第六次議價最後減價為二五、七五0、000元,仍超過被告核定底價百分之
七.三,被告則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先予保留,俟報奉核備後辦理。就新增項目部份仍按雙方議價過程之底價仍有差距未定案前,原告怎可能願意於第一次議價時依被告之底價施作。故新增項目經奉核備後被告依工程合同第十一條變更設計第一款規定須書面通知包工人依照新計畫圖樣辦理,包工人不得異議。被告就本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數量及工期,依工程合同規定辦理延期竣工。
2、84.2.10-84.7.11展延竣工一五二天:係原告所提出,認為原設計計算有疑問及阪神震災原因,建議再檢討,但原設計之中華顧問工程司認為原設計足敷需求及被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據以施工即可;因此,造成延期尚非因於被告之事由。按原告提出顧問來台(明細表及顧問常駐於工地服務時間於八十四年後,對本工程整體主橋之檢算咨詢服務。原告若能按第七、八頁工程說明書第廿六、廿七條規定於八十二年九月開工後即聘請外藉施工技術顧問提供全橋(主橋)之施工原則、施工規劃、施工方法與有關咨詢服務,應能及時發現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提出上部拱梁及主橋梁結構計算有疑問而暫時停工;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提出日本阪神大地震建議各橋墩柱要求再檢討,其增加安全係數部份,全由原告日本技術顧問詳細核算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研商會議確定後才行復工;又如原告提P5橋墩變更設計、箱梁腹壁變更、南橋台停工、賀伯颱風受災...等問題之展延工期,被告就依原告所提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人力、機具、設備及變更追加工程款費用,與原告溝通達成結論,被告則依雙方簽定工程合同規定簽報,計核准四次延期竣工七六六天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與管理費新台幣七0、八七0、0七八元。
3、85.1.1-85.3.30展延竣工九十天:係因追加擋土排樁等要項工程七十八天及賀伯颱風停工二天、復舊十天計九十天,但依據工程合同(五)工程期限1.「...此項約定完工期限,為鐵路局在此限期內達成一定之任務,定為本合同之要素,包工人必須切實遵守,但如因鐵路局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增減時,其工程期限按本工程包價增減數額比例增減」及3.「本工程進行期內,如確因暴風雨雪或其他天災,暨因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而不能工作時,包工人應報明主管工程單位,呈明工務處長核准,方得准予按日扣除」。
4、85.10.11-87.2.3展延竣工四八一天:係依原告施工時發現P5橋墩與原地形不符,等詳察原因如被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所載,但依據工程說明書一般規定事項8.本工程應按工程說明書規定日期開工,如因業主原因或天然因素無法即時開工或施工中必需長期暫停施工,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與加價要求,惟工期得視情況酌予展延,但若非要徑之工程內容,不影響總工期或調整進行方式,可以趕辦者雖有延誤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及工程合同(五)工程期限8.本工程須配合本局各項業務進行,如因本局業務關係影響工程進行,得酌延工期,惟包工人不得提出異議及補償等要求。
5、87.5.5-87.6.17延期竣工四十三天:係⑴、測量控制未確定。⑵、地形地帽與現地不符土方數量有差異。均為天然因素,依工程合同(五)工程期限5.「本工程所需地畝,由鐵路局核定丈購,如有延誤,包工人不得提出異議,及要求賠償。但施工期限因此延長,而包工人確能證明係由路局購地關係所致者,鐵路局得准予延期。」及6.「...或因工程上發生疑義,經主管工程單位呈請工程處解釋尚未核定時,包工人得請求鐵路局將工程期限酌予展延,惟不得要求補償。」。
6、87.6.15-88.10.13停工四八六天:原告所提主橋確已完成,但週邊各項工程,因地方居民意見停工期間,原告並陸續提出鋼筋數量計算、模板追加、拄頭防爆鋼筋等,不斷協調;且每次提出不同要求,以致即便希望辦理先行部份驗收,亦因新增之要求無法處理,亦不得行。經多次會議協商後,方由原告提出竣工報告(原告88.10.14辦理復工一天的時間,88.10.15即行全部竣工),完成驗收手續,對停工四八六天應包括承商不同意原合約計價方式而延誤所致。
本工程項目均按實做數量計價,其費用均含人員、機具、材料等在內。原告在施工階段中提出暫時停工,阪神震災安全考量等變更設計因素之時程,原告亦清楚本工程計價方式,自然對該階段未施工之管理已做調整,被告對該階段工程款未計價。當無人員、機具材料等費用支付之可言。本工程之變更設計,乃依據承商提出之要求辦理勘查會議,被告按雙方達成會議結論依工程合同辦理變更設計。
原告對相關工期應已評估不受影響,否則不可能僅變更設計而不涉及工期。因此依規定其所導致之工期延展,應按雙方簽定工程合同規定辦理。原告亦依工程合同第十三條變更設計規定:「鐵路局對於變更設計應補辦之各項手續,均須於本工程完竣前辦理之」提出竣工,且領到全部工程款,被告依工程合同規定無理由再次付延期增加費用之理。
(四)有關原告要求橋梁工程保固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保固期限規定:「本工程應由包工人在下列期限內予以保固,此項期限自正式竣工之日起算...⑴各種混凝土工程、鋼結構與木結構工程,及有基礎之圬工工程為五年。...。」而系爭工程主要部分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辦理交樁,交付鋪軌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正式啟用通車,則橋梁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正式竣工,應無可議;但並未全部完工驗收,因周邊引道、美化及橋下排水溝等尚在繼續施工,其保固期間依約即不能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
參、證據:提出:被証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訴字第八九0三0八八號函。
被証二:切結書。
被証三:工程單價分析表。
被証四:施工順序示意圖(三)。
被証五:工程數量計算表。
被証六: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中工八七二結字第三八七八號函。
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七鐵山綫字第0三一七八六號函。
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新建工程之工程項目和工期待協調事宜)會議紀錄。
被証七:懸臂工法工作車施工細節。工程單價分析表No5。
被証八: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字第三號函。
被証九: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字第八號函。
被証十: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中工八五二結字第二五九八號函。
被証十一: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期限變更報告。
被証十二: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期限變更報告。
被証十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期限變更報告。
被証十四:工程說明書。
被証十五: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期限變更報告。
被証十六: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字第十號函。
台灣鐵路管理局山線雙軌工程處鐵山雙土三字第一五二七、一五九二號函鐵山雙土四字第二三七九號函。鐵路山線雙軌工程處會勘紀錄。
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七鐵山線字第一七四二六號函。
苗栗縣政府府建土字第八七000三二六0九號函。
三義鄉公所義鄉建字第八七0一00六一二六號函。
立法委員王素筠服務處新聞稿。
被証十七: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七福字第十九號、八八福字第0一五、0一八號函。
被証十八:工程期限變更報告。
被証十九:工程說明書。
被証二十: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字第二八號函。
被証二十一: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六鐵山綫字第0二0五六七號函。
被証二十二: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中工(91)二結字第00一九八一號函。
被証二十三: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字第二一、四0號函。
被証二十四: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字第四七號函。
被証二十五: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字第一九號函。
被証二十六: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字第三三號函。
被証二十七: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六鐵山綫字第00七五一七號函。
被証二十八:工程期限變更報告。
被証二十九: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八福字第0一九號函。
丙、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規定,系爭工程之主樑結構(箱型樑)內、外鋼模板,是否為隨車移動之活動模板?工作車移動時內鋼模板自工作車拆卸、整修、組裝之費用,是否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單價分析表』中『工作車移動作業』項目下所列『工資(含鋼模拆裝)一式$80000元』之內?」。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訴狀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兩造「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之工程價款應增加新台幣參仟零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給付增加之工程價款予原告」,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之橋梁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變更為「原告就「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橋樑工程中之混凝土工程、鋼結構與木結構工程及有基礎之圬工工程部分之保固責任,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並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如不能依原告請求為判決,則本部分請求請改判命兩造「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之工程價款應增加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給付增加之工程價款予原告(即併入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則上為法所不許,惟觀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本件起訴狀內所載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參之前揭說明,爰依法准許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上開金額變更為參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簽訂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攬「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三億八千三百八十萬元,嗣經變更設計及追加,增加工程款七千零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主要部分之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辦理交樁,交付舖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被告正式啟用通車。其餘橋下排水溝及週邊引道、美化等工程,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全部完成,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工程橋梁主梁內外鋼模板拆卸費用二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屬施工方式變更而增加工作項目,依合約第(十一)條變更設計第2款規定,應由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橋梁部分之工程,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完工驗收並經被告通車使用,被告即應依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2款規定給付橋梁部分之工程保留金,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併同其餘工程驗收後始付款,遲延天數計五六○天,按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共計遲延利息一百五十五萬零一百零七元。施工期間,因被告原設計錯誤,設計不足,迭經變更設計,以及居民異議抗爭,土地徵收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工期,經被告另核定延長工期一二五二天,導致原告施工成本費用鉅幅增加,且延長工期時間長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顯已超過原告簽約時之合理預期,被告仍依原合約計價,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三千萬零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而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完工,辦理交樁,交付舖軌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正式啟用通車,則橋梁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正式竣工,應無可議,其保固期間依約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既主張主要部分之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完工辦理交樁,交付鋪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正式啟用通車,則此部分之請求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原告起訴時止,已罹於時效。本工程主橋結構懸臂節塊採用180T工作車施工,於工程發包作業中之施工估價單內列有兩項付款項目,一項為甲二023「工作車移動作業」本項工料分析有一小項:工資(含鋼模裝拆),已包含模板之裝拆費用,文義明確,應不致造成誤會。另一項為甲二024 「180T工作車」,本項工料分析有一小項:工作車鋼料折舊費(含鋼模),亦已言明包含模板材料費用在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鋼模拆卸費用。被告依工程合同付款辦法「鐵路局於支付工程款時,應扣存保留金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規定辦理發還工程保留金,被告於驗收完成後發還保留款,並無遲延。另依工程合同工程期限第8款規定:本工程須配合被告各項業務進行,如因被告業務關係影響工程進行,得酌延工期,惟包工人不得提出異議及補償等要求,而原告在簽工程合同時,未曾對其內容條款說明提出異議,雙方按簽訂工程合同規定辦理,是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期之費用,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保固期限規定:「本工程應由包工人在下列期限內予以保固,此項期限自正式竣工之日起算...⑴各種混凝土工程、鋼結構與木結構工程,及有基礎之圬工工程為五年。...。」,而系爭工程主要部分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辦理交樁,交付鋪軌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正式啟用通車,則橋梁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正式竣工,應無可議;但並未全部完工驗收,因周邊引道、美化及橋下排水溝等尚在繼續施工,其保固期間依約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驗收完成時起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簽訂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三億八千三百八十萬元,嗣經變更設計及追加,增加工程款七千零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約定完工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辦理交樁,交付舖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被告正式啟用通車。橋下排水溝及週邊引道、美化等工程,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全部完成,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驗收手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同第十一條第二款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主梁結構鋼模板拆卸費用是否有理由?(三)系爭橋梁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何時起算?(四)被告應於何時給付橋梁工程保留金予原告?(五)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三千萬零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是否有理由?兩造均同意僅就協議所簡化之爭點審理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五、有關工程款及保留款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揆諸首揭法條,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無法依約全部完成工作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就已完成部分,尚非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報酬,僅依法有無應對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契約約定報酬按各期完成工作給付者,定作人本應就該完成之工作給付全額之報酬。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一、包工人承辦工程至規定日期時,即按其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包括運抵工地之合格材料)由鐵路局依照下列規定計價付款:1.工期在一百天 (或一百工作天)以內者,每十天計價付款一次。2.工期在一百零一天(或一百零一工作天)以上者,每十五天計價付款一次。3.包工人願將各期完工工款合併計價時,得合併計價。二、鐵路局於支付上項工款時,應扣存保留金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按,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被告亦有依上開約定,返還工程保留款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款項即為按各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五計算之保留款累計,僅原告需於完工驗收後始可請求,自屬附清償期之債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著有判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內容,明載「:::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字樣,核其約定之文義,顯係以「完工驗收」為發還保留款之停止條件。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為其停止條件,系爭工程之驗收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有被告結算驗收証明書乙件(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充其量僅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發還保留款,消滅時效起算日亦同;並應自該日之次日為時效消滅之起算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尚未逾越二年,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自無可採。
(三)系爭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4款約定:「本工程如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時,在未經鐵路局核准單價前,包工人不得請求與本工程合併計算,並決不因此將所增加之工程藉詞停止工作。」,主梁結構模板拆組費用因被告迄工程全部竣工驗收仍不肯同意辦理追加,原告無法併本工程進行中請求計價付款,俟全部工程驗收後,始得請求結算付款,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尚未逾越二年,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自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同第十一條第二款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主梁結構鋼模板拆卸費用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係屬於「總價結算,實做計價方式之契約」,此由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甲)工作地點三義站至泰安站(乙)工作內容詳如包商估價單、工程說明書及圖說;工程包價1本工程全部包價計新台幣三億八千三百八十萬元整,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做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外,均按本合同所訂單價核算計價;本合同暨所附一應文件、圖表、均屬本合同之一部分,包工人對於本合同暨其附件均經詳細審閱,並無疑問及誤解之處,願切實遵守辦理,將本工程承建完妥;合同附件包括估價單、材料單價表、工程預定進度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標價比較表、招標公告、工程投標須知等為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明訂可証,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憑認。
(二)被告辦理招標文件資料中,含有「圖說、廠商資格、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等文件,供投標者估算工程總價金額後,參與投標,決標後並構成合約之一部分,作為雙方計價之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主梁結構鋼模板拆卸工程屬工作車移動作業之一部分,有關工作車移動作業載明:「說明一:1.承包商應自購四部施工工作車,工作車及支撐設備應由承包商依其施工需要自行設計製造,繪製詳細圖樣,經工地工程司核可,每部工作車之重量(含支撐及模板)不得大於180T。2.承包商應就施工順序,詳細計算懸臂梁施工時之撓度,作為施工時調整模板高程之依據,並於施工時隨時校測。預拱度計算應包括混凝土靜重,工作車靜重,預力及混凝土潛變::等因素所引起之撓度。預撓度之計算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有中華顧問工程司施工順序示意圖(三)(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可參。則原告於投標前依據上列相關招標文件,分析計算工作車移動及180T工作車等工作項目所需使用之材料、機具、人工及其他成本,製作估價單,參與投標,以總價三億九千五百六十萬元最低價先減價辦理,至第三次減價為三億八千三百八十萬元得標,有兩造不爭執之比價議價紀錄表乙件(見本院卷第二七八頁)可憑。被告依原告投標總金額與原預算金額(五億三千九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換算折價率為0‧七一,並依折價率換算本工程項目之單價估價單,亦將單價分析所需之工料註解於工程說明書內工程項目之概要說明內「包括一切工料費」,並經兩造簽訂構成合約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製作之估價單及被告工程說明書各乙件可証(見本院卷第二八一至二九四頁),是「工作車移動作業」之單價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不容原告於得標後再以投標時未計算在內為由,請求增加計付。
(三)查本件工程預算之計價項目「工作車移動作業」(甲二023),其單價分析內載明「工資(含鋼模拆裝)」,明白規定模板施工費已含於工作車內,有被告「工程單價分析表No5,第七十五頁」及「工程數量計算表No.6」(見本院卷第一七六、一八0頁)各乙紙在卷可稽,是依文義解釋,應認主梁結構鋼模板拆費用已包含在內。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第三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設計,就「工作車移動時內鋼模板自工作車拆卸、整修、組裝之費用,是否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單價分析表』中『工作車移動作業』項目下所列『工資(含鋼模拆裝)一式$80000元』之內?」此項爭點,該顧問公司解釋:「主梁結構模板依合約已含於工作車內不另計價。懸臂工法橋梁特性之一即為配合結構安全需求,需在箱室內配置多股鋼腱錨碇,承包商於投標時即應已詳讀招標文件,充分了解本工程之特性。一般懸臂工法橋梁均為變斷面,每一節塊高度,甚至寬度皆可為變值,而其內、外模均須隨節塊作適當『調整、組裝』,並非僅『移動』即可施工。本工程懸臂工法箱梁則為等斷面,僅內部有如同一般懸臂工法橋之錨碇座須考量配合施工,承包商可以其施工機具、施工經驗,自行設計合宜之內、外模板系統。工作車模板並未規定須採用任何特定型式之模板,僅規定其材料為鋼模;亦未規定『內、外模板需隨工作車移動、組裝,不須另外拆卸組立』。承包商得配合其需求,採用滿足施工要求之模板。工程計價之標準,應依照圖說、工程預算書等文件中相關之條文規定辦理。工程預算之計價項目『工作車移動作業』(甲二023),其單價分析內已說明『工資含鋼模拆裝』,自已清楚規定模板施工費已含於工作車內,當無額外要求再予給付任何模板費用之道理。」等語,有該工程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中工八七二結字第三八七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工(91)二結字第00一九八一號函各乙件(見本院卷第三二二頁)附卷可按。
(四)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規定,系爭工程之主樑結構(箱型樑)內、外鋼模板,是否為隨車移動之活動模板?工作車移動時內鋼模板自工作車拆卸、整修、組裝之費用,是否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單價分析表』中『工作車移動作業』項目下所列『工資(含鋼模拆裝)一式$80000元』之內?」,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確採用工作車施工,依據被告之施工說明書及數量計算書原意精神,則視工作車所附模板為『活動模板』,其活動模版定義包含『內模板』以及『外模板』。工資(含鋼模裝拆)之估算項目中,業主之工料分析計算精神,應包含內模板及外模板之作業工資,鑑定標的物主梁內模板組裝工資,依據被告施工說明書及工程預算書等送鑑資料,其發包原意,已經包含於工作車移動作業第一項(工資$80000)之內」,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二二0一號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橋梁主梁內外鋼模板拆卸費用未包含在內,尚非可採。系爭工程合約既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主梁內模板組裝工資已包含於單價分析表內工作車移動作業第一項工資內,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該項單價即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原告不得再主張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款,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之依據為系爭工程合同第十一條第二款變更設計之約定。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變更設計:一、本工程進行中,如鐵路局對於原定計劃有改善或變更之必要時,須書面通知包工人依照計劃圖樣辦理,包工人不得異議。二、1凡因變更計劃以致某部工程原估數量有增減時,即依照契約估價單內之單價按驗收實做數量計算增減之,2倘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已完成工程必須拆去一部或全部時,該項拆去工程仍由鐵路局量收,按所定單價計算給價:::」,顯係就訂約後被告倘於工程原計劃範圍內要求增減工程數量或變更設計之情形,約定如發生此等工程變更時之計價方式。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施工方式」變更等事實,既非於兩造訂約後發生被告要求增減工程數量或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有關「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橋梁主梁內外鋼模板拆卸費用二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殊屬無據。
(六)按總價決標之精神,得標廠商於投標前當自行考量風險,截長補短,訂定標價,倘得以事後工程實際所支出之價額請求給付者,則總價決標之設計將失其意義,契約約定等如具文,自非總價契約之宗旨。本件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四家,投標金額最高者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億三千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八0頁),與原告最低者三億九千五百六十萬元其間相差三千四百四十萬元,足見各家投標廠商就系爭工程之估算結果並不相同,全憑各投標廠商之專業經驗及成本利益作為估算依據。若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後,再行主張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款,對其他未得標之廠商,亦非公平。再者,原告採行何種施工方式與變更設計與否,係屬二事,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依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七、被告應於何時給付橋梁工程之保留金予原告?
(一)按工程保留款之用意,係作為廠商履約有採購標的瑕疵、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或驗收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時得予以扣抵,以保障機關之權益。發還保留款之時點,應依契約規定辦理,至於「部分驗收」,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已有規定,各機關得據以辦理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三九六二0號函乙件在卷可徵。所謂「完工驗收」係指該合約之全部工程完工後之驗收,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91(十二)鑑字第0979號函乙件足憑。
(二)復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僅於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未規定可部分驗收及支付部分價金。修正後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可見政府機關定作之工程,以整體工程同時驗收及結算驗收款為原則,於工程進行中如發生符合可部分驗收之條件,始例外經政府機關核准,辦理部分驗收及結算驗收部分之工程款,承攬人並無請求辦理部分驗收及支付部分驗收款之權利。系爭工程之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政府機關,原應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惟系爭工程契約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簽訂,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已非無疑。且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二、鐵路局於支付上項工款時,應扣存保留金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並未約定原告請求部分驗收及結算部分工程保留款之權利。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顯不可能預見將來被告必然辦理部分驗收及支付部分驗收款,而約定以上開情事發生時,為被告支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故兩造於系爭契約所定關於業主「正式驗收」及支付保留款之條款,應均指被告正式驗收原告承攬之全部工程,及結算全部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之情形,而非單指部分驗收及結算部分工程保留款。
(三)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二、鐵路局於支付上項工款時,應扣存保留金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按,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被告亦有依上開約定,返還工程保留款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款項即為按各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五計算之保留款累計,僅原告需於完工驗收後始可請求,自屬附清償期之債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著有判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內容,明載「:::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字樣,核其約定之文義,顯係以「完工驗收」為發還保留款之停止條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竣工驗收:一、本工程完竣後,由鐵路局主管工程單位會同包工人眼同檢驗,如對於包工人所做工作發現與,再行檢驗。二、本工程經鐵路局主管工程單位初驗合格後,再行呈請上級機關覆驗,經覆驗合格時,方認為正式驗收。::五、本工程經正式驗收及包工人將租借料具手續辦理清楚後,方得辦理竣工計價。」,可知,所謂「完工驗收」須經初驗、覆驗合格等程序,方認為正式驗收。而系爭工程之驗收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有被告結算驗收証明書乙件在卷足憑,原告僅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發還保留款,被告亦於是日起始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四)原告雖主張「完工驗收」,於全部工程一次驗收之情形,固係指全部完工驗收而言;若有部分驗收之情形,則應指部分完工驗收而言。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竣工驗收」並未區分為一部驗收或全部驗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此「保留款應於一部驗收時即橋梁工程完工驗收時返還」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証証明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証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本件正式驗收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已如前述,並無其他驗收之期日,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橋梁部分之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通車使用,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返還保留款,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使用系爭橋梁工程,與合約意旨不合;且其他部分之工程延誤五六○天,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既已使用橋梁工程,復不給付工程保留金,對原告顯失公平,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查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發還時點,已經明訂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兩造自應受訂約時合致意思之拘束。至於系爭工程有無延長工期及被告何時使用橋梁工程等事由,與工程保留款之發還時點並無關連,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可請求被告發還保留款,被告於是日起始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返還保留款,尚非可採。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工程橋梁部分之工程保留金計二○、二○六、七五八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遲延天數計五六○天,按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共計遲延利息一、五五○、一○七元,及備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均為無理由。
八、有關系爭橋梁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何時計算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應由包工人在下列期限內予以保固,此項期限自正式竣工之日起計算,所有在保固期內發現之一切損壞,如屬於包工人施工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包工人無代價立即修復。保固期限規定如次:一、各種混凝土工程,鋼結構與木結構工程、及有基礎之圬工工程為五年。二、上項工程之修繕工程為一年。三、土方工程及無基礎之圬工工程為一年。四、防水工程、衛生工程、油漆工程、電氣與煤氣設備等工程為一年。五、特殊工程之保固期限,另行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自「正式竣工之日」起計算。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全部竣工,有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福字第0一九號函乙紙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辦理初驗及覆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右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並由保証人負連帶責任、拋棄先訴抗辯權,謹此聲明」等語,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工程保固切結書乙件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完工,辦理交樁,交付舖軌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正式啟用通車,則橋梁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正式竣工,橋梁工程之保固期間依約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惟查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係(甲)工作地點三義站至泰安站(乙)工作內容詳如包商估價單、工程說明書及圖說,已如前述,橋梁工程並非全部工程,尚有週邊引道、美化及橋下排水溝等工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橋梁工程完工僅屬部分工程完工,原告主張保固期限應自部分工程完工時起算,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此「橋梁保固期限自完工時起算」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証証明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証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確已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開始使用橋梁工程,如採嚴格解釋,認合約第(四)條所定「正式竣工之日」係指全部工程竣工日,則依合約效果,原告必須就被告使用橋梁工程期間,增加保固期間一年又四個半月,顯然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應請准予變更為自正式通車使用日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橋梁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間,始為公平合理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查本件工程保固期限之起算點,已經明訂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兩造自應受訂約時合致意思之拘束,而原告復未能舉証証明「保固期限可自部分完工時或使用時起算」,則系爭橋梁工程之保固期限應自全部完工時起算,堪以憑認。至於被告何時使用橋梁工程等事由,與工程保固期限之起算點並無關連,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並無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自「正式竣工之日」起計算。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全部竣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正式驗收,是系爭橋梁工程之保固期限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為無理由。
九、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三千萬零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是否有理由?
(一)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一、本工程應由包工人訂約後三日內開工,並於將本工程承建完工,此項約定完工期限,為鐵路局在此限期內達成一定之任務,定為本合同之要素,包工人必須切實遵守,但如因鐵路局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增減時,其工程期限按照本工程包價增減數額比例增減,特殊情形,其完工期限得另行訂定。::三、本工程進行期內,如確因暴風雨雪或其他天災,暨因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而不能工作時,包工人應報明主管工程單位,呈明工務處長核准,方得准予按日扣除。除上述情形外,如有遲延工作逾越工期情事,應由包工人負責。鐵路局得分別情形,依照本合同第六條逾期罰款,或第八條第一款第(乙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四、工作天之解釋如次:1.除雨、雪、冰雹、地震、雷擊、颶風、水災,及其他非人力可抗之變故:::八、本工程須配合本局各項業務進行,如因本局業務關係影響工程進行,得酌延工期,惟包工人不得提出異議及補償等要求。」,工程說明書一般規定事項第八點約定:「本工程應按工程說明書規定日期開工,如因業主原因或天然因素無法即時開工或施工中必需長期暫停施工,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與加價要求,惟工期得視情況酌予展延,但若非要徑之工程內容,不影響工期或調整進行方式,可以趕辦者雖有延誤亦不得要展延工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於當事人兩造之事由所致者而言。若法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造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自不許該當事人依本條項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工期九六○天,因被告之事由致延長工期一二五二天,導致原告施工成本費用鉅幅增加,且延長工期時間長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顯已超過原告簽約時之合理預期,被告仍依原合約計價,顯失公平,請求增加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主張之⑴基於安全考量,重新計算主橋結構避震系數,⑵受制於地形因素,辦理變更設計⑶颱風及變更追加設計⑷因控制點遭破壞中心樁無法確定重新丈量、會勘等⑸當地居民抗爭等因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超過原告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抑是契約約定之事項?茲分別析述如下:
1、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展延竣工一五二天:此係鑑於日本阪神大地震對橋梁之損害,原告提議依此垂直加速度特大之特性再檢討鯉魚潭橋之設計。被告基於安全考量即與原設計之中華顧問工程司多次協商、討論,因結構計算頗為複雜,被告無此能力檢算,原設計公司堅持原設計已可承受一般強震,特殊強震不在設計範圍內,亦不願重算,但同意若能加強設計,增加安全係數,亦樂觀其成,並加以審核,被告乃同意由原告日本技術顧問代為詳細核算。故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P6橋墩完成後即部分停工,俟日本技術顧問核算後,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召開會議討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被告開會確定後,P6柱頭部才行復工,期間共停工一百五十二天,有被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可知,系爭工程原設計已可承受一般強震,特殊強震不在設計範圍內,惟被告考量台灣地處地震頻繁地帶,實有加強安全係數設計,因應特殊強震之必要,乃重新核算避震係數,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展延竣工四八一天:茲因水利局興建鯉魚潭水庫並整治景山溪河川,使原有地形改變,致使本工程P5橋墩位置位於整治後之河床中,故需變更設計。P1,P4基礎開挖因受制於用地,道路排水,私人用地等因素影響,故需加設擋土措施,才能工。有被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依上開工程期限之約定,此屬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增減時,其工程期限按照本工程包價增減數額比例增減,特殊情形,其完工期限得另行訂定之情形。
變更設計原屬工程進行中可預測之事項之一,有關工期之延長及費用之計算亦已有約定,尚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延期竣工四十三天:此係因控制點遭破壞使得中心椿一時未能確定,導致原告測量無法展開,延誤施工二十四天;原告發現P6、P7之原設計圖地貌與現地不符,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函請會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交通處、審計處及本局人員現場會勘,重新丈量屬實,在辦理會勘時程中,延誤施工九天;原合約由P5、P7基礎先行施工,但變更設計後改為P6、P7先行施工,延長工期十天,有被告第四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惟被告辦理會勘程序及變更施工順序等事項,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4、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展延竣工九十天:係因追加擋土排樁等要項工程七十八天及賀伯颱風停工二天、復舊十天計九十天。查颱風來襲停工,依前開工程期限之約定,並未計入工作天,颱風過後之復舊,亦未逾越一般承包商之預測。另追加擋土排樁等要項工程,係被告第一次變追加之要徑項目,依上開工程期限第一條約定,辦理追加工期,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均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5、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停工四八六天: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主要橋梁工程,僅餘週邊各項工程橋下排水溝及周邊引道、美化等工程,此項週邊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原告辦理復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完工,已如前述。則在此停工期間,縱有居民異議抗爭及土地徵收延誤等事由,原告僅須負擔施作一天週邊工程之人員薪資等費用,並無必要負擔鉅額人員薪資、旅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伙食費、租金、設備折舊、利息支出、日籍技師顧問費等成本費用。
綜上,原告主張之第1及3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工期延宕之情形,非屬客觀之事實,無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所引起之事例。第2及4部分,上開工程期限第一條已有約定,辦理追加工期,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第5部分,原告並無支出日籍技師顧問費等成本費用之必要。
(五)從而,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致工期延宕,尚難認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增加並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三千萬零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既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主梁內模板組裝工資已包含於單價分析表內工作車移動作業第一項工資內,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該項單價即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原告不得再主張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款,且原告所主張之「施工方式」變更等事實,並非變更設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橋梁主梁內外鋼模板拆卸費用二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正式驗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可請求被告發還全部保留款,被告於是日起始有給付全部保留款之義務,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返還橋梁工程之保留款,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一、五五○、一○七元,及備位請求增加遲延利息,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自「正式竣工之日」起計算。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全部竣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正式驗收,保固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原告主張橋梁部分工程之保固期,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為無理由。本件展延工期,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增加並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三千萬零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