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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丑○○

子○○被 告 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戶)被 告 庚○○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 告 壬○○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 告 癸○○○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九九號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一五號三樓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一五號三樓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三樓之三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㈡美金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

⑴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

⑵違約金: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五.0五計算。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見審理卷第一二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㈠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美金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⑴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

⑵違約金: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0一計算,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0二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至㈣見起訴狀)㈠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邀被告庚○○、壬○○、癸○○○、丙○○○、己○○五人、第三人辛○○○為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以未註明貨單位者,均同)陸仟萬元為連帶保證責任額度,並均出具保證書。

㈡安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並邀庚○○、乙○○

、第三人辛○○○及卯○○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人與保證人分別簽有借據、授信約定書。

㈢安國公司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庚○○、己○○、乙○○為連帶保證人,

委請原告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嗣原告依安國公司請求,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代墊款項美金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

㈣安國公司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鈞院為管轄法院)㈤乙○○部分:(⑴見第六二頁、⑵⑶見第一二八頁、⑷⑸見第一五一頁)⑴乙○○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簽訂之約定書乙紙,約定書第二十四條規定:

「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侯君同日於提供製有印鑑卡乙份,以供各宗保證契約核章對保之用。

⑵查被告侯君民事答辯(二)狀指稱「被告乙○○並無為系爭保證行為...為

何保證書上無被告乙○○之簽名蓋章」等語為抗辯之理由,然查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今被告乙○○雖未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卻在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各個契約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既生同等之效力,故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殆無疑義。

⑶另被告乙○○指稱「本件印章既非被告乙○○所有,而係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偽刻,則原告所提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之章亦非被告乙○○所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保證人責任,應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之理由,經查被告乙○○雖辯稱未於印鑑卡及約定書上蓋章,然而印鑑卡及約定書既經被告乙○○簽名及蓋章,則被告乙○○上開抗辯應無理由,至於借據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已蓋有被告乙○○留存印鑑,按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⑷查被告乙○○前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與本行簽定約定書及印鑑卡,且經原告之經辦人員辦理對保手續。

⑸依被告乙○○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簽定印鑑卡之約定「本戶向貴行所為一

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乙○○既在系爭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各個契約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

㈥癸○○○部分:(⑴見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⑵見第一五一頁)

⑴按被告癸○○○之答辯狀指稱「....所謂與原告間訂有保證書,連帶保證

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債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甚感訝異,經詳細審閱該保證書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癸○○○本人之簽名(本人簽名詳如答辯狀簽名)、蓋章,亦未於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信用狀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何來連帶保證....」等語為抗辯之理由,查依被告癸○○○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約定,被告癸○○○與原告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留存之印鑑為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規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含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又第二條規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今被告癸○○○於保證書上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⑵依癸○○○於右述簽定印鑑卡約定「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

鑑為憑」,又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今癸○○○既在系爭保證書上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

㈦被告丙○○○部份:(⑴見第一二九頁、⑵見第一五一頁)

⑴依丙○○○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

約定,被告丙○○○與原告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留存之印鑑為憑,今被告丙○○○於保證書上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⑵依被告丙○○○於右述印鑑卡之約定「本行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

印鑑為憑」,又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丙○○○應依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

㈧被告乙○○、癸○○○及丙○○○等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⑴至⑶見第一五二

頁)⑴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

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裁判參照)。是以被告等如主張其印章遭人竊蓋,自應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如僅空口否認,實難令人採信。

⑵由被告等相繼與原告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乙事,亦可證明被告等之抗辯

不實。查原告與被告並無瓜葛,不可能無緣無故對被告等提出訴訟,而被告亦不可能毫無緣由與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被告等既然相繼與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則被告等必然了解原告所訴之事,然而被告等卻對一切事證推得一乾二淨,同時也無提出合理解釋,實在與常理大相違背。

⑶原告係依據被告等所簽名或蓋章之約定書,印鑑卡、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

狀契約及保證書等等文書請求被告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各項證據確鑿。反觀被告等混淆事實真相,置原告提出各項證物不顧,僅從證物中斷章取義意圖脫免其應負責任。

⑷我們保證書有的有定期限,有的是不定期限,有期限的我們才會有核章的問題

(第一六八頁)。八十六年的連帶保證書只有一份,沒有丙○○○所說的另一份(第一六四頁)

三、證據:⑴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四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

、匯票一張、通知單二張(見起訴狀附件);乙○○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乙份(第六三至六五頁)、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乙份、丙○○○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乙份(一三一至一三四頁)。

⑵聲請訊問承辦人員盧源泰、白文先、曾錦文。

貳、被告方面:被告庚○○、壬○○、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往辯論意旨如後。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安國公司、癸○○○、丙○○○、乙○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癸○○○、乙○○;第一三九頁、第一

八八頁)

二、陳述:㈠安國公司: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正與原告洽談和解中。被告庚○○、壬○○、癸○○○、丙○○○、乙○○、己○○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他們的印章是我們公司管財務的小姐幫他們刻章的,刻章是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但授信約定書是他們同意簽的。他們簽授信約定書就等於他們授權給我們處理(見第四0、四一頁)。原告起訴狀所附肆份借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借據各一份、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借據二份,其中乙○○的印章是安國公司刻的,但印章乙○○八十九或九十年(時間記不得)已拿走了,安國公司在五十八年就成立,七十一年左右代理經銷新光纖維的塑膠,新光要求保障,所以那時有找乙○○當保證人,才開始有刻印章。(見第一六五頁)㈡癸○○○:

原告所稱保證書,其上癸○○○簽名、用印均非本人所為,並無連帶保證責任(見第一一六頁)。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期主張依據授信約定書,雙方一切往來以印鑑為憑。但該授信約定書與印鑑卡開戶並不相干;金融實務上,清償期屆至即應清償,否則應申請展延並另簽借據,債務人、保證人重新簽章、對保。本件並未依處理,顯與常情不符。況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定期保證延期清償時,非經保證人同意對其不生效力(見第一三九、一四0頁)㈢丙○○○:

我在八十二年有當連帶保證人,但事後他們就沒有再找我當連帶保證人,我當時是當董事。我在七十一年是有投資,現在在這家公司沒有執行任何職務(第四一頁)。我另外曾在西門分行簽約定書,西門分行每年都會與我們確認,但南京東路分行就沒有作這些(第九0頁)。辛○○○承認是她刻印章的;銀行所給我看七十一年約定書是我簽名的,但印章不是我的;但銀行第一次開庭沒有拿八十六年的保證書給我看,八十六年不是我簽名的,第二次才給我看(見第一二一頁)。原告所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印鑑卡與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其中身分證影本是我的沒錯,我認為八十二年的印章及筆跡很像;但八十六年不是我的,當初銀行給我看八十六年的連帶保證書─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該次之印章及筆跡都不是我的。我已向安國公司拿回印章,安國只給我小的印章,大的印章說找不到;安國刻大、小印章的事,我都不曉得,我沒授權安國公司刻章(見第一六

四、一六五頁)。㈣乙○○:

⑴被告乙○○並無為系爭保證行為,此可從原告所提證一保證書上並無被告乙○

○之簽名可知。倘被告乙○○真有為保證之行為,為何保證書上無被告乙○○之簽名蓋章。次查,原告起訴狀證二借據及證四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之被告乙○○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乙○○所為。且其上之印文業經辛○○○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庭訊時稱「他們的印章是我們公司管財務的小姐幫他們刻章的,刻章是沒有經過他們同意。」足證,該印章並非被告乙○○所有,亦非其所蓋章為連帶保證。(見第七五頁)⑵證人盧泰源雖稱:是我對保‧‧‧當時是乙○○當我面簽名的,印章我不很記

得。‧‧‧。惟事隔二十年證人竟能對一個素不相識之人確認確有在其面前簽名。且證人為原告之員工,若因授信不良,將受處罰,對其利益影響甚巨,自難期待其為公正之證言,其證言不可信,應甚顯然。況且,證人盧泰源稱:印章我不很記得。顯見證人亦不能證明印章係被告乙○○所蓋。又據辛○○○右述庭訊內容,足見被告乙○○自始至終均不知有該印章存在,遑論以該印章為印鑑。故原告所稱被告乙○○以該印章為印鑑云云,應係不實。因此,既然被告並未以該印章為印鑑,則他人以該印章在授信契約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即予要求乙○○負責之理。(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⑶依原告所提保證書、借據及信用狀等均無被告乙○○之簽名。而借據及信用狀

上之印章又非被告所有或蓋用,自無令被告負保證責任之理。末查,依原告所提保證書,並無被告乙○○列名其中,倘被告乙○○有為保證之行為或答應為保證之行為。原告何以獨漏要求被告乙○○在保證書上簽名。倘原告謂只要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即應負保證責任,則為何又要求其他被告簽署保證書。查原告為銀行,對於放款業務為其專業,竟未於授信時詳加核對授信對象之財務狀況,於核對保證人時亦未切實核對連帶保證人有無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竟讓他人隨意用橡皮章及偽刻之印章蓋用在連帶保證人欄。顯見原告之承辦人員有明確之疏失,如今授信發生問題,竟要求被告負責,並不合理。(見第一八九頁)⑷約定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二處簽名應該不是我的,只是簽名很像。印鑑卡上

都不是我的章,簽名及內容應該不是我的字。身分證影本是我的。原告提出的是七十一年的簽名及蓋章資料,但原告主張的是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債務。印鑑卡及約定書上面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借據不同,後二者都是蓋橡皮章,與常情不符。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的二份借據都是簽名的,與七十一年的借據不符。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連帶保證時應當場簽名,看起來是,但筆跡與乙○○不同,原告完全沒有核對。原告雖然主張印章與印鑑卡印文一樣,但辛○○○說是九十年的印章是安國公司自己刻的。(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

三、證據:丙○○○提出安國企業收據一份(第一七四頁)、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各一份(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為證。

理 由

一、除丙○○○、乙○○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安國公司積欠訴之聲明所列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庚○○、壬○○、己○○為其連帶保證人,此有保證書一份、借據四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匯票一張、通知單二張可證,安國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爭執要旨:癸○○○、丙○○○、乙○○是否係安國公司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依據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等文件,彼等均係連帶保證人。黃君、侯君否認曾在相關文件簽章,丙○○○亦對相關文件效力有所質疑。

四、癸○○○等人是否應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癸○○○、丙○○○、乙○○係安國公司右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此有癸○○○、丙○○○用印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保證書一份(第十三頁)、乙○○用印借據四份(第十五至二一頁)、乙○○用印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第二四頁)為證。黃君、侯君則爭執上述文件未經本人簽名用印效力,丙○○○亦爭執其效力,經調查:

⑴原告另提出乙○○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出具約定書及印鑑卡乙份(影本見第六

三至六五頁)、癸○○○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乙份、丙○○○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出具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乙份(影本見一三一至一三四頁);核與右述文件印文相符。

⑵同案安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亦說明這些的印章是我們公司管財務的小姐

幫他們刻章的,刻章是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但授信約定書是他們同意簽的。他們簽授信約定書就等於他們授權給我們處理(見第四0、四一頁)。原告起訴狀所附肆份借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借據各一份、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借據二份,其中乙○○的印章是安國公司刻的,但印章乙○○在八十九或九十年(時間記不得)已拿走了,安國公司在五十八年就成立,七十一年左右代理經銷新光纖維的塑膠,新光要求保障,所以那時有找乙○○當保證人,才開始有刻印章(見第一六五頁)。辛○○○與洪君、蔡君並無仇怨,與侯君係親戚,其說詞應有相當可信度。

⑶原告承辦人員分別就被告申辦情形做證:

①盧源泰證稱,乙○○名義的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影

本,是我對保。地點因時間太久想不起來了,當時是乙○○當我面簽名的,印章我不很記得,簽名確定是我在面前簽名的且有交給我身分證件,因為約定書上面關於侯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我填上去的(見第一六六頁)。

②白文先證稱,丙○○○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的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

、身分證影本,是我承辦的,是丙○○○在我面前簽名、蓋章,當時有核對身分證,地點我不記得了(見第一六七頁)。

③曾錦文證稱,癸○○○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是我

承辦,我會等本人到才會核對資料。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可以先拿回去填資料,但一定要當面簽字,我印象很模糊,但我蓋章就有核對資料。(見第一九四頁)三名承辦人員證詞與右述文件內容相符,應認此等文件確係侯君、洪君、黃君所簽名、用印,且將身分證影本持交承辦人員,應認原告所提供印鑑上均係真正。

⑷侯君、黃君、洪君分別於右述印鑑卡之約定「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

以右列印鑑為憑」。侯君所簽署約定書第二十四條規定:「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第六四頁),黃君、洪君均在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言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含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一三一、一三三頁,侯君約定書第一條亦有相似約定);又第二條規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依照上述約定書,侯君、黃君、洪君均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僅需審查印文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不必要求連帶保證人逐一在借據等文件簽名。

⑸丙○○○質疑原告並未每年與其確認一節,雖係實情;惟右述約定書並非定期性,亦未要求原告每年對保,故洪君此部分辯解仍不得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審核安國公司借款相關文件時,保證人印文與留存資料相符(相關單據如均有保證人親筆簽名,更可避免保證人事後異議),應屬可信;侯君、黃君、洪君否認上述文件效力,並非可取。上述約定書並非定期性,在連帶保證人依法定程序終止前,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末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判決);本院考量雙方金融往來十餘年、數額不低、作業流程等各項因素,認為本件借款違約金均應按原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始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係誤會,併予說明(見第一二四頁)。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