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毅 律師被 告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 告 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下所述,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通知書肆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肆份與欠稅登錄資料肆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北執丙九十年稅執字第00一七一九七三號執行命令與執行金額計算式乙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及寒舍公司所提九十年營稅執專字第一七一九七三號行政聲明異議各乙份、買賣契約書乙份、協議書乙份、鴻禧公司所提九十年度營稅執專字第一七一九七三號行政聲明異議狀乙分、行政執行筆錄等影本為證: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執行程序,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而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則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應為確認之訴;惟倘執行法院所發者為收取或移轉命令,則債權人依該條文規定提起之訴,其性質應屬給付之訴;本件執行法院所發者為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權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而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判例參照),又如原告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參照)。茲因被告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寒舍公司)與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禧公司),悉否認渠等間關於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迄今仍屬存在,是原告依法對被告寒舍公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與被告鴻禧酒店公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訴,自無不合。
二、經查,被告鴻禧公司滯欠原告民國九十年五至十二月之營業稅,經原告以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七一九七三號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北執丙九十年稅執字第00一七一九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鴻禧公司對被告寒舍公司債權在五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零四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寒舍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鴻禧酒店公司清償,詎被告鴻禧酒店公司及寒舍公司竟分別以業已「全數清償,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聲明異議,是以如不訴請確認,則被告鴻禧酒店公司對寒舍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原告移送執行之程序亦將無法進行,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來來大飯店俱樂部會員儲存金及商店街承租戶設店保證金部分:㈠姑且不論被告所稱「俱樂部會員儲存金」、「設店戶保證金」究何所指,然查
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甲方即被告寒舍公司概括之承受事項)第一、二項之約定:「簽定本約並完成來來大飯店經營權之移交後,乙方(即被告鴻禧酒店公司,以下同)與來來大飯店俱樂部會員間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及商店街租賃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由甲方(即被告寒舍公司,以下同)概括承受及自費處理解決』。」、「乙方向會員已收之會員儲存金明細如附表四,乙方向商店街承租人收取之設店戶保證金明細如附表五,『均在雙方決定本約第二條所定之買賣價款時已一併加以考慮其存在,日後甲方對乙方不得就此再提出任何主張及要求』。」等語,足證被告鴻禧公司與寒舍公司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就來來大飯店俱樂部會員儲存金及商店街承租戶設店保證金進行會算,並於議定本件買賣價款時一併加以考慮後,方由被告寒舍公司以伍億參仟萬元之價額,接手來來大飯店之經營權,同時明定由被告寒舍公司概括承受與俱樂部會員及商店街承租戶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於完成來來大飯店經營權之移交後,以自己之費用處理解決之。換言之,系爭俱樂部會員儲存金、設店戶保證金,按諸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意旨,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然不是被告鴻禧公司對第三人或寒舍公司應負之債務,而係被告寒舍公司所應概括承受並以自費處理解決之自身債務,要屬無疑。
㈡承前述,系爭俱樂部會員儲存金、商店街承租戶設店保證金,於被告雙方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一併加以考量,約定由被告寒舍公司概括承受並自費處理解決,最終方始議定本件買賣價金為伍億參仟萬元整,則被告以渠等五月三日所簽「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會員儲存金,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基準日,共有一七四、八八九、四七四元,設店戶保證金,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基準日共有二八、九七一、五九九元,兩者合計二0三、八六一、0七三元。因乙方(即被告鴻禧酒店公司)原有此項債務,由甲方(即被告寒舍公司)概括承受,故雙方同意由本約第一項所定之買賣價款中扣除,以債相互同額抵銷之結果,其買賣價款之餘額為三二六、一三八、九二七元。」云云置辯,即無足採信。
四、關於系爭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部分:㈠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鴻禧酒店公司,下同)僱用於來
來大飯店服務之現有員工之資遣及退休事宜,由乙方負責辦理,『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由乙方負責依法給付,與甲方(即被告寒舍公司,下同)無涉』,如資遣或退休後之員工,願意重新在來來大飯店工作者,由甲方優先僱用」。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鴻禧酒店公司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應發給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如經被告寒舍公司定期催告履約而未改善者,被告寒舍公司復得依法解除契約。則被告辯稱依渠等九十一年五月三、二十九日協議書所示,被告鴻禧公司對來來大飯店現職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債務,業由被告寒舍公司承擔,並以此抵銷被告寒舍公司對鴻禧公司所負之給付買賣價款之債務云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約款內容有所出入。
㈡退萬步言之,姑不論系爭九十一年五月三、二十九日「協議書」之真正與否,
依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全部發給完畢,初已與系爭買賣契約所明訂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有所不同,況且,依渠等之主張,被告等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方始合算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就時間上而言,亦顯不及於翌日即五月三十日即時發給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完訖,是其協議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誠非無疑。
㈢再者,查據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聯合晚報之報導,被告寒舍公司乃遲至九十一年
六月十三日方始完成喜來登飯店(即原來來大飯店)經營權之交接,且一直到同年月二十八日,方由被告寒舍公司無預警通知「三十三」位員工被資遣,然至該報導發刊之日止,迄未領得該資遣費,足資證明被告所舉協議書所載內容,無一與客觀實際發生之事實相符者,自難使人信其為真正而非事後補作用以規避稅捐。
五、被告雖舉「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明細表」、票據號為PK0000000,發票人為被告寒舍公司,票載金額為000000000元整之本票乙紙、「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付款記錄查詢報表」為證,主張系爭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全數發放完畢云云,然查,上閞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明細表、票據付款紀錄查詢報表,均屬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員工薪資表、扣繳憑單或資遣費、退休金領取證明,自無從據此證明其上所載人員,悉為原任職來來大飯店之員工,且均已辦畢資遣或退休,其理至明。至系爭票號為PK0000000之本票,其目的既僅在於履約之保證,更難因此遽認系爭員工資遣費、退休金確已全數發放完畢;綜上所陳系爭俱樂部會員儲存金、設店戶保證金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然成為被告寒舍公司本身應負之債務,自不得以之與系爭買賣價款互為抵銷;至關於員工資遣費、退休金部份,縱有債務承擔之情事且已全數發放完畢,亦當在被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北執丙九十年稅執字第00一七一九七三號」執行命令之後,從而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鴻禧公司對被告寒舍公司在伍仟貳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範圍內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貳、被告寒舍公司部分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復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協議書乙件、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證明資料乙件、來來大飯店會員俱樂部會員守則乙件、章程乙件、存儲金明細表乙件、租賃契約乙件、商店街存入保證金明細表乙件等影本為證。
一、關於俱樂部會員存儲金部分:按來來大飯店會員俱樂部會員守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新會員入會時應繳會費及存儲金,由本俱樂部管理委員會視當時實際需要調整規定。」「前項會員終止資格時,會員所繳之入會費及季會費,概不退還,至於存儲金,即繳回會員證後,前項⑴至⑷無息退回⑸無息退回百分之五十。」暨來來大飯店會員俱樂部章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可知所謂「存儲金」即會員入會保證金,於會員申請加入該俱樂部時須繳納,待該會終止資格或俱樂部解散之際,無息返還原所繳納之存儲金,而依會員類別不同可分為華城會員、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核算所繳交之存儲金計有一億七千四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
二、關於地下街商店之設店保證金部分:查鴻禧公司與承租來來大飯店地下街商店之廠商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均係制式之合約,而按該契約第一條及第四條之約定,「甲方(即出租人鴻禧公司)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鴻禧公司來來大飯店O樓O號店位約O坪租與乙方(即承租人)經營本約所訂之營業種類及商品項目,但不得逾乙方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保證本契約各條款之確實遵守與履行,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向甲方一次繳清設定保證金新台幣000元,此項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不續約,或經甲方同意終止本契約,乙方簽出,並交還店位,完全履行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牽涉時,憑原繳款時之收據無息發還乙方,前項保證金乙方不得作為抵銷應繳付之租金及各項費用」,是以,此所謂保證金即係一般房租賃所指之「押租金」,作為履約保證及賠償擔保之用,而核算所有地下商品街廠商之設店保證金計有二千八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
三、關於本件債務承擔及其效力部分: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一人不
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委託,必須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倘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承擔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為承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七一0號裁判意旨可稽。㈡被告寒舍公司為能從鴻禧公司順利接手原來來大飯店所有業務之經營,又恐被
告鴻禧公司未能依約將所收受之價金處理其與俱樂部會員存儲金、設店保證金及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問題,致被告寒舍公司於接手飯店經營後,發生無法避免之損害,故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復於同年五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寒舍公司承擔被告鴻禧公司對會員存儲金、設店保證金及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債權,並以此抵銷被告寒舍公司對鴻禧公司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是被告鴻禧公司本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且就系爭價金亦無向被告寒舍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可言。
㈢復揆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原來來大飯
店處就鴻禧公司代理人吳正順律師所為執行詢問筆錄所載:「(問鴻禧轉讓與寒舍公司金額多少?)新台幣伍億參仟萬元是總金額,為總價買賣不分項,實際上員工資遣費約參億貳千餘萬元,俱樂部會員儲蓄金與商店街保證金約貳億元,實際支給鴻禧的金額約有壹佰參拾餘萬元,詳細情形契約書都有記載。」足徵,系爭價金早於原告請求執行之前業與被告承擔鴻禧公司債務互為抵銷。
四、綜上,被告寒舍公司原應給付被告鴻禧公司五億三千萬元之買賣價金,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經雙方議定由被告寒舍公司概括承受鴻禧公司對俱樂部會員存儲金、地下街商店之設店保證金,及承擔鴻禧公司對來來大飯店員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債務,兩者業互為抵銷,被告鴻禧公司於是日起當不得再對被告寒舍公司請求任何價金之給付。
參、被告鴻禧公司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復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繳款單及存款憑證等影本為證。
一、按飯店附屬之裝潢暨其他設備,生財器具等動產為經營大飯店不可或缺之重要物品,故在原來來飯店之買賣契約第六條設有買賣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約定,而被告間所簽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規定之伍億參仟萬元買賣價款,關於其付款方法,該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明定另以雙方協議定之,故被告間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付款之方法,被告鴻禧公司向被告寒舍公司受領壹仟萬元之定金,將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被告鴻禧公司已向來來大飯店俱樂部會員收取之存儲金一億七千四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向商店街承租人收取之設店戶保證金二千八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共計二億零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從伍億參仟萬元之買賣價款中,逕行扣除,其餘額三億二千六佰一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在協議書第四條明定雙方同意由被告寒舍公司承擔被告鴻禧公司對僱用於來來大飯店現職員工所負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全部債務,以被告寒舍公司承擔該債務之方法抵銷寒舍公司應給付鴻禧公司之買賣價金,約定於鴻禧公司辦畢員工資遣或退休之法定程序,由被告寒舍公司逕行發給此項資遺費或退休金予員工,此項被告寒舍公司承擔債務及抵銷買賣價金之契約因本協議書之簽定而成立,因被告寒舍所承擔之債務係應給拿被告鴻禧公司之買賣價中之相等金額為對價,故被告鴻禧公司對寒舍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簽定協議書時,在被告寒舍公司承擔債務之金額範圍內歸於消滅。
二、依上述約定被告寒舍公司己承擔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債務金額,經被告鴻禧公司辦畢員工資遣或退休之法定程序後確定為三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與前協議書第三條所定之餘額三億二千六百一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相互抵銷,其餘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故經會算之結果,本件買賣價金由被告鴻禧公司退還予被告寒舍公司所溢付之八百六十四萬三千六佰四十二元,是被告鴻禧公司對於被告寒舍公司對無任何買賣價金債權。
肆、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執行程序,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而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則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應為確認之訴;惟倘執行法院所發者為收取或移轉命令,則債權人依該條文規定提起之訴,其性質應屬給付之訴;本件執行法院所發者為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權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而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判例參照),又如原告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參照)。茲因被告寒舍公司與鴻禧公司,悉否認渠等間關於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迄今仍屬存在,是原告依法對被告寒舍公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與被告鴻禧酒店公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訴,是查,被告鴻禧公司滯欠原告九十年五至十二月之營業稅,經原告以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七一九七三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北執丙九十年稅執字第00一七一九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鴻禧公司對被告寒舍公司債權在五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零四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寒舍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鴻禧酒店公司清償,詎被告鴻禧酒店公司及寒舍公司竟分別以業已「全數清償,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聲明異議,是以如不訴請確認,則被告鴻禧酒店公司對寒舍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原告移送執行之程序亦將無法進行,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禧公司滯欠九十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營業稅款合計五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嗣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執丙九十年稅執字第00一七一九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鴻禧公司對被告寒舍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在前揭金額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寒舍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鴻禧公司清償,旋經被告寒舍公司對前述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被告鴻禧公司與寒舍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簽訂總價金伍億參仟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及同年五月三日簽定之協議書,另被告鴻禧公司已向來來大飯店俱樂部會員收取之存儲金一億七千四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向商店街承租人收取之設店戶保證金二千八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以及經被告鴻禧公司辦畢員工資遣或退休之法定程序後確定為三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通知書肆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肆份與欠稅登錄資料肆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北執丙九十年稅執字第00一七一九七三號執行命令與執行金額計算式乙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及寒舍公司所提九十年營稅執專字第一七一九七三號行政聲明異議各乙份、買賣契約書乙份、協議書乙份、鴻禧公司所提九十年度營稅執專字第一七一九七三號行政聲明異議狀乙分、行政執行筆錄、租賃契約書乙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協議書乙件、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證明資料乙件、來來大飯店會員俱樂部會員守則乙件、章程乙件、存儲金明細表乙件、租賃契約乙件、商店街存入保證金明細表乙件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一七一九七三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間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總價金伍億參萬元之買賣契約是否包括向來來大飯店俱樂部會員收取之存儲金一億七千四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向商店街承租人收取之設店戶保證金二千八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資遣費及退休金債務金額三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乙節,分述如下:
一、依兩造所不爭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本約買賣標的如次:「㈠乙方(指被告鴻禧公司)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來來大飯店附屬之裝潢暨其他設備、生財器具等全部動產::㈥乙方與來來大飯店俱樂部會員間之契約權利。㈦乙方與來來大飯店商店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第二條(買賣價款):「總價款為新台幣伍億參仟萬元,雙方應端依本約第一條及附表所載買賣標的辦理交接,其不完全履行或因乙故意漏未說明買賣標的所在權狀態、權利瑕疵及與他人涉有訴訟或其他非訟紛爭之情形,致甲方(即被告寒舍公司)受有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時,甲方保留依法請求減少價金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第三條(付款方法):「前條所定買賣價款之內容與付款方法另以雙方協議訂之。乙方所僱用於來來大飯店服務之現職員工的資遣費及退休金,由乙方負擔並優先自本約買賣價金支應之。」、第十二條(來來大飯店員工之資遣及退休金):「乙方僱用於來來大飯店服務之現有員工之資遣及退休事宜,由乙方負責辦理,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由乙方負責依約給付,與甲方無涉::」、第十條(甲方概括之承受事項);「簽定本約並完成來來大飯店經營權之移交後,乙方與來來大飯店價樂部會員間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及商店街租賃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由甲方概括承受及自費處理解決。乙方向會員己收取會員存儲金明細::乙方向商店街承租人收取之設店戶保證金明細::均在雙方決定本約第二條所定之買賣價款時已一併加以考慮其存在,日後甲方對乙方不得就此再提出任何主張及要求::」等內容以觀,可徵被告間買賣契約總價金並不包括被告鴻禧公司應支付之資遣費及退休金,而該買賣總價款系包括會員存儲金及設店保證金在內,至為灼明。
二、關於俱樂部會員存儲金部分:按來來大飯店會員俱樂部會員守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新會員入會時應繳會費及存儲金,由本俱樂部管理委員會視當時實際需要調整規定。」「前項會員終止資格時,會員所繳之入會費及季會費,概不退還,至於存儲金,即繳回會員證後,前項⑴至⑷無息退回⑸無息退回百分之五十。」暨來來大飯店會員俱樂部章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可知所謂「存儲金」即會員入會保證金,於會員申請加入該俱樂部時須繳納,待該會終止資格或俱樂部解散之際,無息返還原所繳納之存儲金,而依會員類別不同可分為華城會員、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核算所繳交之存儲金計有一億七千四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
三、關於地下街商店之設店保證金部分:查鴻禧公司與承租來來大飯店地下街商店之廠商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均係制式之合約,而按該契約第一條及第四條之約定,「甲方(即出租人鴻禧公司)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鴻禧公司來來大飯店O樓O號店位約O坪租與乙方(即承租人)經營本約所訂之營業種類及商品項目,但不得逾乙方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保證本契約各條款之確實遵守與履行,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向甲方一次繳清設定保證金新台幣000元,此項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不續約,或經甲方同意終止本契約,乙方簽出,並交還店位,完全履行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牽涉時,憑原繳款時之收據無息發還乙方,前項保證金乙方不得作為抵銷應繳付之租金及各項費用」,是以,此所謂保證金即係一般房租賃所指之「押租金」,作為履約保證及賠償擔保之用,而核算所有地下商品街廠商之設店保證金計有二千八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
四、惟依被告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協議書約定內容:「契約書(以下簡稱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雙方協議後簽定本約,其約定事項如次:㈠買賣契約第二條所定之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伍億參仟萬元,㈡簽定本約時,由甲方對乙方給付壹仟萬元為買賣契約之訂金。㈢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會員存儲金,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基準日,共有一億七千四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設店戶保證金,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基準日共有二千八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兩者合計二億零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因乙方原有此項債務,由甲方概括承受,故雙方同意由本約第一項所定之買賣價款中扣除,以債相互同額抵銷之結果::」等字樣,顯見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係針對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所約定,被告間會算之結果,惟如前所述,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包括關於俱樂部會員存儲金及地下街商店設店保證金,亦即此項債務應由被告鴻禧公司所應自行負擔;又該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乙方僱用於來來大飯店服務之現職員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等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由乙方負擔給付,關於此項乙方對員工所負之債務,雙方同意由甲方承擔乙方債務之方法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之給付買賣價款之債務,即履行第一項買賣價款之給付,本項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於乙方辦畢員工資遣或退休法定程序後,依乙方之通知,由甲方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逕行在承擔金額之範圍內全部發給」等字樣,參佐前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資遣費及退休金由被告鴻禧公司負責依法給付,與被告寒舍公司無涉,復有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及鴻禧公司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明細表一冊及寒舍公司應付票據付款記錄查詢報表一冊等影本可考,益徵被告寒舍公司所辯業己承擔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債務金額,經被告鴻禧公司辦畢員工資遣或退休法定程序後為三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乙節,洵堪採信。
五、末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一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委託,必須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倘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承擔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為承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七一0號裁判意旨可稽;本件被告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復於同年五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寒舍公司承擔被告鴻禧公司對會員存儲金、設店保證金及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債權,並以此抵銷被告寒舍公司對鴻禧公司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是被告鴻禧公司本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復揆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原來來大飯店處就鴻禧公司代理人吳正順律師所為執行詢問筆錄所載:「(問鴻禧轉讓與寒舍公司金額多少?)新台幣伍億參仟萬元是總金額,為總價買賣不分項,實際上員工資遣費約參億貳千餘萬元,俱樂部會員儲蓄金與商店街保證金約貳億元,實際支給鴻禧的金額約有壹佰參拾餘萬元,詳細情形契約書都有記載。」足徵,被告寒舍公司所辯系爭價金業於原告請求執行之前與被告承擔鴻禧公司債務互為抵銷乙節,要屬可信。
陸、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寒舍公司原應給付鴻禧公司五億三千萬元之買價價金,經雙方議定由被告寒舍公司概括承受被告鴻禧公司對俱樂部會員存儲金一億七千四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對地下街商店之設定保證金二千八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及承擔被告鴻禧公司對來來大飯店員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三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之債務,並以此與應付價款抵扣,所餘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亦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之一千萬元定中予以扣抵,而被告間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即為債務承擔之合意,自當受此合意之拘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買賣契約,被告鴻禧公司對於被告寒舍公司尚有買賣價款可得請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鴻禧公司對被告寒舍公司在伍仟貳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範圍內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